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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強制爭端解決方法
——從法理學的角度看其范圍和限制

2017-01-24 06:06GeneviveBastidBurdeau
中華海洋法學評論 2017年1期
關鍵詞:海洋法管轄權仲裁庭

Geneviève Bastid Burdeau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強制爭端解決方法
——從法理學的角度看其范圍和限制

Geneviève Bastid Burdeau*

強制爭端解決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一大創舉。要確保強制爭端解決的有效性,就需要規定相關的前提條件和限制,以消除部分國家的顧慮和干擾。從選擇受理案件的司法機構到對敏感事項的權限限制等一系列問題,都要求各國必須做出眾多妥協,這就導致《公約》第十五部分的措詞非常復雜,有時還有些晦澀。第十五部分第一節規定了采取有拘束力的爭端解決方法的前提條件,第二節則對這種解決方法作出了具體規定。在過去15年中,很多爭端都提交了仲裁或司法程序,這有利于明確和鞏固《公約》第十五部分制定的規則。因此,《公約》的爭端解決機制更有效地促進了“海洋憲章”實體規則的普遍適用。

爭端解決 強制程序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十五部分規定了將爭端提交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義務,這是各國通過《公約》對海洋法進行大變革的最大亮點之一。在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召開的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參會國就對這一義務進行了商討,當時的時代背景與如今大為不同。彼時盡管《聯合國憲章》第33條已確立了和平解決爭端的義務,但這種義務被視為一項避免使用武力的義務,而不等同于接受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義務?!秶H法院規約》第36條強調,需要締約國的同意才能將爭端提交司法審判和國際法院。如其前身一樣,國際法院也極其注重尊重被訴國的意志。這導致在很多提交給國際法院的案件中,被訴國頻頻提出初步異議,進而致使案件審理時間冗長。

在1958年于日內瓦召開的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參會國就已討論制定一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尤其是針對大陸架定義的不確定性所引發的爭端。一些國家,如德國,就需要這樣的爭端解決機制。然而,諸如印度等另外一些國家則反對擴大國際法院的任意管轄權。通過激烈的討論,各國最后達成了一項關于強制解決爭端的任擇議定書,然而結果表明這份任擇議定書并不成功,因為迄今為止只有38個國家簽署了該項議定書,而且尚沒有國家按照此議定書向國際法院提交爭端。然而,1958年《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制定了一個強制爭端解決機制,即如爭端無法根據《聯合國憲章》第33條①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Article 9.所規定的其他和平方式解決,則應提交五人特設委員會解決。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是在冷戰期間舉行的,當時所有社會主義國家都在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問題上保持克制的立場。這種立場源自國際法中嚴格的國家主權概念,它充分尊重一國選擇是否接受國際義務的意志。就算是在非社會主義國家中,也有很多國家強烈反對這種國際法體系,即不經其明確表示接受某一強制解決的司法機構或仲裁機構管轄,就被訴為被告。

20世紀90年代,尤其是自1994年《馬拉喀什協定》賦予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強制管轄權之后,有關國家主權在和平解決爭端領域中局限性的觀念得到了顯著發展。但是,有關被訴國有義務參與爭端解決程序,而無法對管轄權提出初步異議的事例,目前也就只有這么一個,而且僅限于不直接涉及國家主權問題的貿易爭端。

回溯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歷史背景可知,毫無疑問,對于國際法上國家間的爭端解決問題,早在《馬拉喀什協定》之前,《公約》第十五部分就邁出了最重要的一步。20世紀70年代早期涌現了大量有關爭端解決的提案,主要是在聯合國海底委員會框架下處理漁業爭端的提案。1974年,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在委內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召開,與會國提出必須將爭端解決議題從其他討論議題中單列出來,作為一個整體討論。1976年,斯里蘭卡常駐聯合國代表及聯合國大會主席漢密爾頓·謝利·阿梅拉辛格提出了第一個爭端有效解決程序綜合提案,他指出:

對于穩固和維持為就公約達成一致所作出的必要妥協,制定有效的爭端解決程序的條款極其重要……有效的爭端解決能保障公約立法文本的主旨和宗旨得到公正、一致解釋。

對于公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應包括哪些具體內容,不同國家集團之間出現了重要分歧。就像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強調而且此后也反復指出的一樣,《公約》第十五部分是建立在一系列重大“妥協”的基礎上。

一、《公約》中的妥協與海洋法爭端解決體系的大致范圍

(一)《公約》面臨的挑戰

從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初就出現的主要想法是,確保絕大多數爭端都能得到強制解決,然而對于爭端應該提交給哪個法院或法庭,各國卻存在強烈的分歧。另外一個重大的分歧在于適用強制解決的爭端范圍,因為有些國家不愿接受法庭就其主權問題作出的裁決。

第一個挑戰是尋找一個既能強制解決爭端又對國家約束最小的準則。最后,主張國家有義務接受有拘束力的強制程序的陣營占了上風,但是與會國并未就負責受理案件的司法機構達成一致。一些國家如瑞士和日本,傾向于選擇國際法院,另一些國家如法國和英國,則更愿意選擇仲裁庭。第三類國家群體包含前蘇聯和東歐國家,他們傾向于設立特設仲裁庭,要求在漁業、污染或科研案件中適用特別程序規則。非洲和南美的一些國家則提議成立單一仲裁庭。在非洲和南美,還有些發展中國家不愿選擇國際法院,而更愿選擇一個還能受理國際組織、企業和個人案件的仲裁庭。

第二個挑戰是既保留強制爭端解決的原則,又避免國家在其認為高度敏感的問題上做出過多保留。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之初,非正式談判小組以及大部分與會國都有這方面的擔憂。1975年,各國達成了一份敏感問題清單,這份清單的內容在該屆會議其他階段保持未變,①Myron H. Nordquist ed.,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 V,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 f Publishers, 1985, pp. 89~97.具體而言,其包括以下4類爭端:

1. 有關沿海國根據其在《公約》下的監管管轄權和執行管轄權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爭端,濫用權力者除外;

2. 有關海洋劃界、歷史性海灣及歷史性權利的爭端;

3. 有關軍事活動的爭端;

4. 涉及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行使其職權的爭端。

《公約》第十五部分反映了各國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圍繞上述2個挑戰所達成的妥協,并明確規定了采用非司法手段和平解決爭端的初步階段。第十五部分由3個小節構成。第一節有關和平解決爭端的義務;第二節有關強制程序,爭端各方很可能自行決定將爭端提交給哪個司法或仲裁機構;第三節則規定適用第二節的限制和例外。

(二)《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一節規定的和平解決爭端:義務、權利及限制

《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一節參照《聯合國憲章》第33條第1款,規定了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的一般義務,并取代了爭端各方自行選擇和平解決方式的一般原則。初看之下,第十五部分第一節并未增補《聯合國憲章》第33條所列出的和平方法,第33條規定的和平方法包括“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其他和平方法”。

然而,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公約》不僅根據《聯合國憲章》第33條第1款將爭端各方選擇任何和平機制解決爭端視為一種義務,而且還將其視作爭端各方可以在“任何時候”享有的一種權利。這套規則試圖保護爭端方在進入司法或仲裁程序前或上述程序啟動后,訴諸爭端各方約定的一種解決方法的權利,也旨在保留將該類約定的解決方法用于爭端的某些方面或用于判決或裁決的執行?!豆s》第280條確定了這項權利,但這并非國際法上的創舉,因為當時的國際社會已普遍認可爭端方約定的解決方式具有優先適用性?!豆s》第280條明確肯定這項權利就引出了一個問題,即爭端方是否有權在“任何時候”行使這項權利,即使是已經進入審判階段。第297條規定任何爭端“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則應當提交至法院或法庭,很明顯,這似乎要結束爭端解決的初步階段。當然,這不會妨礙爭端各方隨時協議其他解決方法,即使不能保證一定能解決爭端。

《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一節規定了爭端各方可能選擇的3種解決方法,一是爭端各方協議約定的解決方法,二是《公約》附件五第一節規定的調解,三是交換意見。上述這3種爭端解決機制被視為依據第十五部分第二節采取司法和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的“先決條件”,判例法就普遍援引這一條件。

1. 選擇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其他解決方法的權利

根據《公約》第281條和282條的規定,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可以通過協議約定采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第281條似乎強調爭端各方就某一特定爭議達成的特別協議,而第282條則規定了另一種情形,即根據一般性、區域性或雙邊協定,爭端各方負有將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的義務。在2006年巴巴多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案①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PCA, para. 200.中,仲裁庭也提及了“特別協定”和一般性協定之間的區別。然而,兩者之間的區別并非涇渭分明,因為有些協定可以同屬兩種協定類型。1976年2月24日菲律賓等國簽署的多邊條約《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就是如此。在中菲仲裁案中,仲裁庭根據《公約》第281條和第282條審查了這項條約。第281、282條引出的主要問題是判定《公約》第十五部分所規定的程序何時被排除適用,根據這2條的規定,要求爭端各方明確有意將其爭端提交給一個他們選擇的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替代性程序。然而,即使結果相同,這2條所規定的解決方法依然存在不同。正如中菲仲裁案的仲裁庭在其管轄權與案件可受理性問題的裁決中所述,一方面,第281條要求“排除”第十五部分規定的程序,①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224.接著又規定第十五部分將適用于“訴諸這些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據第282條,爭端各方可選擇將爭端提交一個能替代第十五部分程序的“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除非爭端各方決定重新采用第十五部分所規定的程序,否則這些程序將被排除。正如仲裁庭所總結的:“第281條和第282條之間的區別與《公約》體系的整體設計一致,據此,強制爭端解決是默認規則?!雹赥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224.

在大部分案例中,法院或法庭將必須對締約國援引的替代第十五部分程序的協議條款作出解釋,首先確定其是否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協議,其次甄別這個協議是否能提供一個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

2. 交換意見的義務

最重要的是,《公約》第283條所規定的交換意見的義務也是訴諸第十五部分程序的先決條件。在爭端初期,即使爭端各方協議采用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也負有交換意見的義務,任何案件均不例外。交換意見的義務范圍似乎非?;\統,如在東帝汶訴澳大利亞案中,澳方表示根據《公約》第298條建立的《公約》附件五下的調解程序沒有相關權限,③Decision on Australia’s Objections to Competence, A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Constituted under Annex V to the 1982 UNCLOS between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imor Leste and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PCA, para. 46.2016年9月19日,調解委員會對此問題作出了裁決,裁決中對該義務范圍的界定也十分籠統。在裁決中,委員會陳述如下:

因此,根據《公約》,尤其是第十五部分,爭端一方意圖使用《公約》中關于爭端解決的條款時,必須首先滿足第十五部分第一節的要求,才能進入第二節中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或第三節中的強制調解程序。

第283條的措辭值得注意:談判并非是一種義務,意味著需要討論爭端的實質部分,以及為了有可能在爭端的某些方面甚至是主要問題上達成協議,各方將考慮對方立場。在第283條的相關評述中,①See D. Anderson, Article 283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T.M. Ndiaye and R. Wolfrum eds., Law of the Sea, Environmental Law and Settlement of Disputes: Liber Amicorum Judge Thomas A Mensah, Leiden/Boston: Brill, 2007, pp. 847~866.以及在仲裁庭對查戈斯群島案的裁決、②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78.仲裁庭有關中菲仲裁案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問題的裁決③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49.及“Duzgit Integrity”號仲裁案的裁決④Malta v. Sao Tome and Principe, Award of 5 September 2016, PCA.中,這種差異均被考慮在內。有關交換意見的規定“旨在確保一國在被提起強制程序時不會完全措手不及”。⑤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82.在2015年10月29日發布的有關中菲南海仲裁案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問題的裁決中,仲裁庭指出,“該條款的原本意圖有時具有不確定性”。⑥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32.正如大衛·安德遜恰如其分地指出:“‘交換意見’是一個描述性的詞語,而并非是藝術的修飾辭令”,并補充說“迅速”這個詞暗示著這種義務具有局限性。⑦D. Anderson, Article 283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T.M. Ndiaye and R. Wolfrum eds., Law of the Sea, Environmental Law and Settlement of Disputes: Liber Amicorum Judge Thomas A Mensah, Leiden/Boston: Brill, 2007, p. 852.

因此,交換意見的義務并非十分苛刻,而且也從未被認為可以阻礙仲裁庭的管轄權。因此,許多仲裁庭的立場,尤其是在查戈斯群島海洋保護區仲裁案的裁決中,主要取決于一種非常流于形式和程序的方法。在查戈斯群島海洋保護區仲裁案中,仲裁庭對2種義務作了區分。一種是第283條第1款中強調的“迅速就以談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決爭端一事交換意見”的義務。這是一種程序性要求,其首先意味著爭端各方必須“就解決爭端的方法交換意見”,其次“第283條不能被視為一項就爭端的實質問題進行談判的義務”。⑧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78. 這種立場被持異議的仲裁員所證實。Dissenting and concurring opinion of Judges Kateka and Wolfrum, para. 66.

在上述案件中,仲裁庭認為很難將爭端各方就實質問題進行的談判和就爭端首選解決方法進行的意見交換區分開來。⑨Barbados/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11 April 2006, paras. 201~205.“過渡刻板地套用第283條與外交談判實際開展的方式不符?!敝俨猛デ‘數刂赋觯?/p>

就第283條的目的來說,足夠充分的溝通在本質上是實質性還是程序性的?令人毫不驚訝的是,這個問題從第283條的法理來看常常含混不清。①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81.

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也出現了對第283條解釋的爭論,并且仲裁庭同樣也采用了流于形式的方法,即如果有證據表明曾就爭端的解決方法舉行過會談,那么就滿足第279條的要求。仲裁庭認為,“第283條第1款不要求爭端各方就爭端的實質性問題進行談判?!雹赥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33.這一要求并不高:

仲裁庭認為,即使是最正式的會談,也被稱為磋商而非談判,并且任何協議的達成幾乎肯定都需要經過比實際上歷時更長、更為集中的討論。③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49.

然而,仲裁庭強調,要達到事先交換意見的主要目的,需滿足兩大決定性條件。首先,意見交換必須成功地明確爭端各方對爭議問題的立場;其次,各方必須同時“本著誠意進行協商,并且真正有意尋求各方均同意的解決爭端的方法?!雹躎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49.然而,國際法院⑤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eorgia v. Russian Federation) 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ment 2011, ICJ, para. 30.認為,一方在與另一方交換意見時,并不需要參照某一特定協議,很多仲裁庭也承襲了這一觀點。⑥Malta v. Sao Tome and Principe, Award of 5 September 2016, PCA, para. 201.“仲裁庭并不認為馬耳他必須明確指出其所依據的《公約》條款”。

近年來的大部分案件中,例如“北極日出號”案⑦Arctic Sunrise Arbitration (Netherlands v. Russian Federation), Award on the Merits of 14 August 2015, PCA N° 2014-02, para. 151.和“Duzgit Integrity”號仲裁案⑧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ao Tome and Principe), Award, 5 September 2016, para. 199.中,仲裁庭并不按照明確的標準進行嚴格分析。相反,仲裁庭認為,只要雙方交換過一些官方文件就滿足了交換意見的要求,即使沒有重要證據表明雙方之間的通信提及爭端解決方法或程序方面的內容。

巴巴多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案、⑨Barbados and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PCA, para. 205.查戈斯群島案⑩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78.仲裁庭提及(其他仲裁庭未提及)的第2種義務源自第283條第2款,“一旦爭端解決程序無法解決爭端,就要求進一步交換意見”。第283條第2款規定:

如果解決這種爭端的程序已經終止,而爭端仍未得到解決,或如已達成解決辦法,而情況要求就解決辦法的實施方式進行協商時,爭端各方也應迅速著手交換意見。

至于交換意見的目的,查戈斯群島案仲裁庭卻避而不談。援引聯合國海洋法法庭在馬來西亞訴新加坡案①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85; Land Reclamation by Singapore in and around the Straits of Johor (Malaysia v. Singapore),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8 October 2003, ITLOS Reports, 2003, p. 10, para. 47.中的觀點,仲裁庭指出:“一國在其認為完全不可能達成協議時,沒有義務繼續交換意見?!雹贑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85.

最后,查戈斯群島案仲裁庭沒有繼續解釋第283條第2款,而是總結道:

此后,毛里求斯決定,雙方已經沒有可能就進一步協商的條件達成協議,于是毛里求斯選擇通過仲裁強制解決爭端。[……]因此,仲裁庭認為,毛里求斯已滿足第283條規定的就爭端解決交換意見的要求。③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s. 385~386.

上述裁決中的這一觀點可能會招致諸多批評。在分清第28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2種不同的有關交換意見的義務后,仲裁庭似乎完全忽視了第2種義務,并將判定爭端是否解決的權利留給了申請方。持異議的仲裁員均同意這個觀點,并且強調隨著海洋保護區的創立,情勢發生了新的變化,因此毛里求斯作出訴諸仲裁的決定是合情合法的。只要“爭端各方頻繁的討論和意見交換,有可能讓各方達成互相讓步”,④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349.各方之間沒有達成協議的事實就不起決定性作用。所以,由爭端各方(一般是申訴方)自行判斷選定的爭端解決程序是否無法解決爭議,這有可能是由于仲裁庭私下認為要求爭端各方進行第二種類型的意見交換是不現實的。

值得注意的是,除查戈斯群島案之外,在法理上很少有援引第283條第2款所規定義務的情況,這有可能是因為爭端方沒有提出這一點。巴巴多斯/特立尼達和多巴哥共和國案的仲裁庭就強調:“要求進一步交換意見(第283條第2款未明確進一步交換意見的目的)是不切實際的?!雹貰arbados/Trinidad and Tobago, Award of 11 April 2006, para. 205.在法理上,《公約》第283條第2款下的義務似乎與第1款規定的義務并無差別,因此沒有人援引前者,反而讓申請方自行判斷是否無法達成《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一節規定的爭端解決方法,并決定是否提起第十五部分第二節規定的程序。第一節的規定為更有創意的義務預留了空間,以便將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性程序。

(三)《公約》第十五部分規定的不同類型的權限

《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指出了國家之間4種主要的爭端類型,這些爭端都被第286條的一般管轄權條款所囊括:“任何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1.“蒙特勒準則”旨在保留爭端各方選擇解決爭端方法的權利,但同時又要確??梢酝ㄟ^第三方程序作出強制裁決。根據這一準則,爭端各方具有第287條規定的選擇程序的權利,與此同時,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一般類型(而非特定類型)爭端,可提交至有管轄權的法庭或法院。根據第287條,一國有自由發布聲明,表明其選擇的爭端解決方法: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或仲裁庭。如果爭端各方選擇的解決方法一致,則此方法優先適用。如不一致,除非爭端各方決定采用約定的其他方法,否則應適用《公約》附件七規定的仲裁,如孟加拉訴緬甸案。

2.國際海洋法法庭被明確賦予了上述一般規定之外的特別權限。第一項特別權限是臨時性的。具體而言,其涉及爭端所提交的仲裁庭在組建之前的臨時措施,在此種情況下,可由國際海洋法法庭決定臨時措施。但是,在仲裁庭完成組建后,國際海洋法法庭就具有裁定臨時措施的專屬權力,最近的“Enrica Lexie”號案就是典型案例。

第292條規定的第二項特別權限是輔助性的。該項權限涉及船舶的立即釋放。除船舶扣留時起10日內各方另有協議外,這類爭端可提交國際海洋法法庭。實踐表明,通常情況下,此類案件大多提交給了國際海洋法法庭,而非其他法院或法庭,海洋法法庭也由此逐步制定了針對這類案件的重要審判規程。所以在實踐中,這項權限似乎并不是輔助性的,反而是最為常見的。

3.按《公約》第288條第2款的規定,《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可擴展適用于其他與《公約》相關的公約。第286條處理有關《公約》的爭端,但是《公約》規定的程序也適用于與海洋法相關的其他爭端。例如,《跨界魚類種群協定》就提及了《公約》中的爭端解決程序。此外,與《公約》相關但未規定具體的爭端解決方法的協定也適用相同的爭端解決體系。第288條第2款確保了該體系的統一性。第288條第2款的條文如下:

第287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于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具有管轄權。

二、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在法理上的范圍、限制與例外

如前文所述,除了確定相關裁定機構之外,在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與會國的第二大爭論焦點在于是否能將某些類型的爭端排出在強制管轄之外。對許多國家來說,只有將特定事項排除在外,才能接受強制管轄。然而,《公約》第309條包含了對保留的一般禁止性規定,其規定“除非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边@一則條款排除了締約國作出保留的可能性。

有人認為,第309條的條文對維護《公約》主要規則的完整性至關重要。但另一方面,又有必要尋找一個折中方案,允許一些國家就某些問題作出保留。如何在不影響第309條規定的一般范圍的情況下,允許爭端解決條款存在適當的靈活性?

第297、298條中就可以找到上述靈活性,這2個條款構成了第十五部分第三節的核心,也為適用該部分第二節的限制和例外奠定了基礎。

在考察第297、298條所規定的限制和例外之前,有必要先考慮一下幾個法庭均面臨的一個一般問題:法庭能否采用爭端方引用的除《公約》之外的法律淵源,例如其他公約甚或是習慣法規則。依據《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行事的法庭在多大程度上有權適用除《公約》之外的其他法律淵源,以及判斷這些法律淵源是否適用于相關爭端?

(一)除《公約》之外其他可適用的法律淵源

毫無疑問,依照《公約》第十五部分行事的法庭或法院必須適用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或次級規則,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的規則或國際責任方面的規則等。在某些情況下,爭端方確實根據《公約》第288條第2款,援引了不直接“與《公約》目的有關”,但屬于與海洋法密切相關的環境保護等領域的其他法律淵源,如相關公約。

仲裁庭在2016年7月12日的中菲仲裁案裁決中著重處理了《公約》與其他權利淵源(主要是習慣法規則)之前的關系問題。①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235.第311條詳細規定了《公約》同其他公約的關系,“反映了國際法中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相互影響的一般規則”。①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29 October 2015, para. 237.《公約》第293條第1款規定,“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和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定”。

在“Duzgit Integrity”號仲裁案裁決中,仲裁庭考慮了第288條第1款和第293條第1款的綜合效果,其中第288條第1款將仲裁庭的管轄權限制在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范圍內。仲裁庭稱,其“無權判定這種在《公約》中無法找到依據的義務(包括人權義務)的違反情況”,②Duzgit Integrity Arbitration (Malta v. Sao Tome and Principe), Award, 5 September 2016, para. 207.但仲裁庭援引了“北極日出”號仲裁案,指出其“在必要的情況下,可考慮與《公約》不相抵觸的習慣國際法規則,包括人權標準?!雹跘rctic Sunrise Arbitration (Netherlands v. Russia), Award on the Merits, paras. 190~192.

在東帝汶和澳大利亞調解案中,東帝汶認為其與澳大利亞于2006年1月12日簽署的《帝汶海特定海上安排條約》與《公約》相抵觸,以此依據《公約》第298條提出通過調解程序終止上述條約中規定的兩國海洋劃界方案??紤]到《帝汶海特定海上安排條約》并不違背《公約》的規定,且東帝汶直至2013年2月7日才成為《公約》締約國,相對于《帝汶海特定海上安排條約》,《公約》是兩國之間較晚簽訂的條約,由此調解委員會拒絕了這一要求。④Conciliation between Timor-Leste and Australia, Decision on Australia’s Objections to Competence, 19 September 2016, pp. 83~84.

對于《公約》與國際習慣法相結合的方面,中菲仲裁案的仲裁庭在最終裁決中考察了中國主張的歷史性權利的問題。在裁決中,仲裁庭大篇幅審查了“歷史性權利”這一表述的意思,其與歷史性主權的差異,以及所主張權利的性質。⑤The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ward, 12 July 2016, paras. 215~262.關鍵問題在于判定歷史性權利是否在《公約》之前就已獲得公認,以及《公約》是否規定歷史性權利可以繼續存在。在不進入實質討論的情況下,必須強調的是,仲裁庭認為自身正在擔負起確立習慣法規則存在(如能證明該規則存在的話)的使命,以決定其如何與《公約》的規則相結合。

(二)《公約》第298條規定的例外

第298條采用的立法技術意在限制并規范強制管轄的例外情形。該條明確列出了屬于例外情形的事項,任何締約國均可事先聲明這些事項不接受強制管轄。第298條允許締約國將有限類型的爭端排除在有拘束力的爭端解決之外。這些例外源自《公約》締約國作出的聲明,并可在此后用于相關爭端。因為締約國無權起草文案,只能選擇第298條下幾款條文的表述,所以各國作出的保留之間的差別很重要。第298條列出了強制裁定的例外情形,他們剛好對應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所提出的4個問題中的3個:(1)關于劃定海洋邊界的第15、74和83條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或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2)關于軍事活動的爭端;(3)正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由于例外情形是由《公約》規定而非締約國起草的,所以必須進行狹義、統一的解釋。這是否意味著對“軍事活動”等范圍的解釋能對抗所有作出此類聲明的國家?其他仲裁庭是否能作出其他解釋?

《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三節包含單方聲明的一些程序方面的規則。一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公約》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均可作出聲明,也可以在任何時候撤回聲明。作出的聲明應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第298條的引言部分似乎已經清楚地規定了聲明的起草方式。第298條規定:

在不妨害根據第一節所產生的義務的情形下,一國可以書面聲明對于下列各類爭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受第二節規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程序:

大部分國家,包括中國在內,都交存了聲明,排除了第298條列出的所有爭端。嚴格依照第298條第1款第a、b、c項中允許的排除事項,仲裁庭的任務變成了判斷爭端的實體問題是否屬于法定例外情形。聲明起草者當然會援引第298條規定的例外情形,但是依照自裁管轄權原則,仲裁庭有權判斷自身的管轄權范圍,以及判斷爭端的實體問題是否明確涉及第298條規定的例外情形。

如果問題清楚足以在管轄權階段解決的話,上述問題的判定將在管轄權階段完成。明顯超出第298條第1款規定范圍的訴之聲明就屬于這種情況。在2015年10月29日發布的中菲仲裁案管轄權與可受理性問題的裁決中,仲裁庭認為,菲律賓要求將某些海中地物的法律地位判定為《公約》第121條規定的“島嶼”或“巖礁”或第13條規定的“低潮高地”,這類訴之聲明不屬于第298條規定的例外情形。這一判定是最終裁決,仲裁庭無需在實體階段重新審議這一問題。

但是,有些國家,如俄羅斯,已經做出了聲明,意圖將第298條規定事項之外的其他一些事項排除在強制解決機制之外。因此,在提及第298條列出的3類爭端后,俄羅斯在聲明中補充道:

根據《公約》第298條的規定,針對關于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執法活動的爭端,其不接收《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規定的導致有拘束力的裁判程序……

這指的是第4種例外情形,該情形在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有所討論,但最終卻被歸入了第297條。在荷蘭與俄羅斯之間的“北極日出”號案中,仲裁庭在有關管轄權的裁決中指出:“俄羅斯的聲明僅能適用于第298條允許的例外情形?!雹貯rctic Sunrise Award on Jurisdiction, 26 November 2014, para. 72.仲裁庭還認為,“在解釋俄羅斯的聲明時,必須適當顧及《公約》中的相關規定?!雹贏rctic Sunrise Award on Jurisdiction, 26 November 2014, para. 70.至于《公約》第309條禁止作出保留的規定,“如《公約》明確允許締約國可以排除《公約》某一條款的法律效力,那么締約國就可以作出該類排除?!雹跘rctic Sunrise Award on Jurisdiction, 26 November 2014, para. 70.對于涉及專屬經濟區執法活動的爭端,仲裁庭管轄權的唯一限制只能源自第297條第2款和第3款認可的限制。

對于第1種類型的爭端(有關海洋劃界、歷史性海灣的爭端),第298(1)(a)(i)條規定了適用第二節程序的例外,但這并不意味著爭端各方沒有義務解決他們之間的爭端。爭端各方有義務進行協商,如未在合理時間內解決爭端,應爭端任何一方要求,各方必須接受將爭端事項提交給《公約》附件五第二節下的調解。有趣的是,第一起調解案例發生在東帝汶和澳大利亞之間,而且調解委員會最近還宣布其有權受理相關爭端。如能效仿這一做法,調解機制就能幫助各國解決劃界爭端,這也可能是邁向強制解決的又一小步,即使提出的解決方案僅僅是雙方談判的一個基礎而已。

(三)第297條規定的限制

一般而言,第297條處理沿海國被指控在行使其航行或飛越自由和權利時有違反《公約》規定的行為時可能產生的爭端。該類限制可自動適用。

第297條第1款確定了一沿海國如被指控有違反《公約》或其他國際法規則的行為,則可適用第二節下的強制程序的原則。仲裁庭在查戈斯群島案中就指出:“然而,第297條第1款的措詞完全是肯定性的,未提及在哪些例外情形下仲裁庭不能行使管轄權?!雹蹸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07.

第297條第2、3款肯定了一項原則:《公約》關于海洋科學研究(第297條第2款)或漁業(第297條第3款)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二節解決。然而,第297條下的小款卻規定了幾個例外,規定沿海國在下述3種情況下無義務同意將爭端提交第二節規定的解決程序,這3個例外情形是關于:

1)沿海國為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而行使權利或斟酌決定權所引起的爭端(第297(2)(a)(i)條和第246條);

2)沿海國決定命令暫?;蛲V挂豁椇Q罂茖W研究計劃所引起的爭端(第297(2)(a)(ii)條和第253條);

3)有關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或此項權利的行使的爭端(第297(3)(a)條)。

在查戈斯群島海洋保護區案中,出現了一場有關第297條第1款的限制性的討論?;跍蕚涔ぷ髦羞M行的大量調查,仲裁庭聲明:“因此,從公約文本來看,第297條第1款重申而非限制了仲裁庭根據第288條第1款所享有的管轄權?!雹貱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08.因此,“不是說雙方之間的爭端必須屬于第297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②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17.仲裁庭才能繼續進行程序。仲裁庭甚至得出結論稱:專門針對管轄權作出限制的第297條第1款經過了幾次修訂,其結果是“該款擴大了仲裁庭對《公約》本身規定的4種情況之外涉及違反法律文書的某些爭端的管轄權?!雹跜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 Award, 18 March 2015, para. 316.

如上所述,自《公約》生效以后,強制管轄原則得到了廣泛擴展。海洋法是國際法的重要領域之一,在近幾十年中,海洋法領域的裁定程序得到了快速發展。盡管涉及海洋劃界和軍事活動的問題仍然十分敏感,盡管很多國家還認為第298條規定的例外情形至關重要,但是現在已經有很多其他類型的爭端都提交了第十五部分的裁定程序,逐漸鞏固了《公約》大膽確立的體系。

(中譯:謝紅月、張琳萍)

* Geneviève Bastid Burdeau,巴黎一大法學院國際法榮譽教授,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國際組織法和海洋法。電子郵箱:Genevieve.Burdeau@wanadoo.f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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