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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犯罪的保護法益與事后受財行為的定性

2017-01-25 02:08文◎黎
中國檢察官 2017年21期
關鍵詞:職務行為受賄罪保護法

文◎黎 宏

賄賂犯罪的保護法益與事后受財行為的定性

文◎黎 宏*

對于事前沒有約定的事后受財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理論界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在肯定說與否定說中,肯定說占據優勢地位。這種優勢地位的取得,并不完全在于其說理上的充分,還因其迎合了社會一般民眾的心理要求。在司法實踐中,自2016年4月18日的解釋出臺之后,實務界有一個從否定向肯定轉變的過程。

實際上,“事后受財”行為是否構成受賄,說到底取決于對賄賂犯罪的保護法益,即對賄賂犯罪本質的理解。我國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關于賄賂犯罪的保護法益有以下見解:第一,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說”。第二,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社會信賴說”。第三,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說”。但是,上述見解還存在一些問題。

賄賂犯罪的保護法益不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不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奥殑招袨楣哉f”不僅僅是一種學說,也是從我國刑法相關規定當中所推導出來的當然結論。因此,只有危及職務行為公正性的行為才有可能構成受賄罪。事后受財行為,在事先沒有約定的場合,因為不可能危及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原則上不構成受賄罪。但例外地,在能夠推定行為人執行公務行為時,具有事后收受來自他人職務行為對價的心理期待或者內心聯想時,即便雙方沒有事先約定,也能認定事后受財行為是受賄。這是因為,行為人在履職時所具有的事后收受財物的預期或者心理聯想,會影響行為人的職務裁量行為的公正性,從而產生將“職務行為置于賄賂影響之下的危險”。對此,可從行為人與提供財物的他人的交往情況,行為人與財物提供者所處領域或者行業的“潛規則”等加以判斷。

(摘自《中國法學》,2017年第4期,第227-245頁。)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1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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