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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淺議

2017-01-27 14:42武志生王佳麗
職工法律天地 2017年24期
關鍵詞:監所取保候審保障人權

武志生 王佳麗

(462300 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檢察院 河南 漯河)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淺議

武志生 王佳麗

(462300 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檢察院 河南 漯河)

現代國家基于人權保障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普遍認為審前羈押(未決羈押)只是一種例外。而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中,審前羈押是一般,不予羈押是個別,“一押到底”的現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較為常見。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羈押制度進行了完善,首次確立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是什么,目前羈押必要性審查運行中存在的困境有哪些,如何解決這些困境,更好地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本文擬就這些問題展開研究。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法理基礎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新《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確規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必要性審查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具體化?!皽p少羈押”、“逮捕與羈押分離”的理念的確立才能最終的保障人權。根據羈押必要性變化情況開展審查,能夠避免超期羈押,不當羈押,從而保障在押人員的人權。

(二)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為相應性原則,是指是否采取強制措施,采取何種強制措施,要與所追究的犯罪行為相適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也體現了相應性原則,既要考慮羈押的適當性,又要考慮其適度性。

(三)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已然成為法治國家的共識。羈押只是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措施,審前羈押應是一種例外適用,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以非羈押訴訟為主。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設立要求對羈押措施的嚴格審查適用,恰恰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運用。

(四)司法中立原則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逮捕和羈押實行的是司法中立原則,即是否逮捕和羈押,由處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決定。而在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由處于法律監督地位的檢察機關來行使,這就決定了檢察官要處于中立地位,客觀作出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困境

(一)傳統羈押理念

我國長期以來重視打擊犯罪,“從嚴從快”、“快捕快訴”,目的是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而拘留尤其是逮捕被視作對犯罪的懲罰手段,羈押成為訴訟常態,“構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現象還較為普遍。檢察機關監所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著兩種窘境:一是變更強制措施導致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執行難問題,尤其是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可能影響訴訟進程;二是被害人不理解,認為變更強制措施存在“人情案”、“關系案”,放縱犯罪,導致信訪案件,從而使得辦案機關不愿意變更強制措施。

(二)羈押替代性措施不足

新刑事訴訟法放寬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但由于實踐中誠信機制、追蹤機制、保證機制還不夠健全,導致脫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后影響訴訟進程的情形屢有發生,而監視居住又由于公安機關警力有限,要么實際上形同虛設,要么變相羈押。這就導致了實際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中處于尷尬境地:沒有羈押的必要,但又不能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三)考評機制不合理

《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了偵監、公訴、監所分段審查模式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2016年《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確定了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監、公訴、案管、技術配合的歸口辦理模式。監所部門更名為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后加大了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強制醫療監督等業務的考核權重,但仍將案件辦理作為考評重點。另一方面,偵查監督部門捕后輕刑率的考核導致了實際上限制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導致了符合非羈押條件而實際適用的困難。而一些地方為了保障訴訟進程的順利進行,以座談會紀要形式圈定不適用非羈押的情形,將本來符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條件的情形人為排除在外。

(四)羈押必要性審查量化標準缺失

自2016年以來,高檢院刑事執行檢察局先后出臺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受理范圍和辦理流程,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提供了適用的依據。但僅有受理范圍,而對于是否符合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條件缺乏量化的標準。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解決路徑

(一)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量化標準和評估機制

目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和審查方式已經明確,但哪些事實可以證實屬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理由還未規定,對于審查主體尤其是基層的監所部門來說,不容易把握標準,影響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適用?!度嗣駲z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規定“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設置加分項目、減分項目、否決項目等具體標準”來評估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但目前對于如何評估缺乏應有的標準,基層檢察機關監所部門各自把握,依職權辦理的案件較少,絕大多數是對于較為輕微的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達成諒解協議,已經賠償完畢,根據當事人及其家屬的申請予以審查。未來我國應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量化評估制度,對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動態、定期審查,對每位在押人員設置評估臺賬及評估表,由專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官對其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

(二)完善替代性羈押措施

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是逮捕的重要的替代性措施,擴大取保候審的使用范圍,同時對于脫保進行嚴厲處罰,將違反取保候審規定以及脫保的行為在判決時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建立全國脫保人員信息庫,對于有脫保記錄的再次犯罪,不得再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同時對于未履行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追究其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對于外地人員平等適用非羈押措施,可依托政法委、司法局或者其他部門設置的“陽光中途之家”、社區服務站,對于適合非羈押措施的,及時提供臨時住所、保證人等幫助。

(三)設定科學合理的考評機制

檢察機關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上不夠積極主動,各部門未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給予應有的重視。未來若使羈押必要性審查發揮應有的效能,應當建立科學的考核機制,將監所、偵監、公訴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均納入目標考核范疇,科學設置捕后不訴、捕后輕刑判決率的考核目標,減輕辦案人員決定不羈押面臨的風險和壓力,避免偵監對于捕后情形發生變化不適合羈押的,堅持予以繼續羈押的情形。對于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也應確立羈押必要性的考核機制,從而在各環節確保非羈押成為訴訟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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