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芻論我國民事執行時效制度之立法修正

2017-02-10 19:19宋漢林
理論導刊 2017年1期
關鍵詞:民事民法典

宋漢林

摘要:對民事執行時效的性質、效力等的認識與請求時效制度的正確建構,關系到民事執行請求權保障的程度。長期以來,理論界對民事執行申請期限性質的認識,形成了“除斥期間說”“法定期間說”“訴訟時效說”等,并不同程度上影響了民事執行時效制度的立法。從對民事執行時效性質的再認識,反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確定之民事執行時效制度,源于認識錯誤所導致的制度設計弊端顯而易見。為保障民事執行請求權,民事執行時效制度亟待立法修正,應當借民法典編纂之機,將民事執行時效制度置于民事實體法立法之中,平衡實體法與程序法上時效制度之沖突,并完善民事執行時效屆滿后的效力認定程序。

關鍵詞:民事;執行請求權;執行時效;民法典

中圖分類號:D925.18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7408(2017)01-0105-04

民事執行時效的性質、效力等的認識與請求時效制度的正確建構,關系到民事執行請求權保障的程度。我國《民事訴訟法》長期以來對執行請求時效的誤解,引致諸多制度設計的誤區,不利于民事執行實踐中執行時效問題的解決,侵害了執行債權人的權益。因此,修正對民事執行請求時效的認識誤區、正確建構民事執行請求時效制度就成為民事執行請求權保障的重要課題。

一、我國民事執行時效制度的演進

對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6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睆牧⒎l文分析,當時將民事執行請求時效理解為申請執行的期限,該期限由民事程序法直接規定,是執行的法定期間,超過法定期限,法院則不予執行。[1]顯然,《民事訴訟法(試行)》將執行債權人申請執行期間視為程序法上的法定不變期間,超過該期間申請執行,即被視為申請執行請求權的失權。1991年《民事訴訟法》與民法實體法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立法表述相匹配,在立法語言表述上作了適當調整,但關于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基本沿襲了《民事訴訟法(試行)》的條文,并無實質性改變。民事執行理論認為,申請執行期限是對提出申請的當事人的要求,是申請執行請求的有效期限,無正當理由,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接受,因為申請執行逾期,意味著當事人申請執行權的喪失,從法律角度看,當事人已經處分了自己程序上的權利,同時也就處分了自己實體上的權利。[2]由此可見,1991年《民事訴訟法》仍將申請執行期間視為程序法上的不變期間,但可以順延。1998年《民事執行規定》貫徹1991年《民事訴訟法》精神,將申請執行期限的遵守作為民事執行立案的條件之一,對于超過兩年申請執行期限的執行申請案件作不立案處理。2007年修改《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期限作了較大幅度的調整,一方面統一了不同主體申請執行的期限,均規定為兩年,另一方面,使用了“申請執行時效”的立法表述,并規定申請執行時效統一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2012年《民事訴訟法》沿襲了2007年對申請執行時效的修改內容,只將條文序號調整為239條。立法表述從“申請執行的期限”到“申請執行時效”的變化,反映了民事訴訟理論對執行債權人民事執行請求權保護的認識不斷深化的過程,試圖實現民事執行請求時效與訴訟時效的合理對接。然而,由于執行理論在對申請執行時效性質的認識上存在著誤區,以至于民事訴訟立法并未在執行請求時效制度的建構中反映其本來面目,也造成了執行債權人民事執行請求權保障的無力。

二、對民事執行時效性質的再認識

對民事執行請求時效性質的正確認識,與民事執行請求權相關制度的設定關系緊密,亦會對民事執行請求權的保障產生影響。長期以來,理論界對民事執行申請期限性質的認識,形成了除斥期間說、法定期間說、訴訟時效說等學說,并影響了民事執行時效制度的立法。

1.除斥期間說。除斥期間是法律規定某種權利存在的時限,在法定時限內不行使權利,將導致權利的喪失。除斥期間說認為申請執行期限為除斥期間,超過該期間申請執行,即被視為申請執行請求權的失權。從保護當事人申請執行權和穩定民事法律關系和促進經濟流轉角度看,[3]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和1991年《民事訴訟法》將申請執行期限視為除斥期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除斥期間本質上主要規范實體權利,其權利客體為實體法上的形成權,除斥期間屆滿形成權即告消滅,[4]而立法所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并非針對實體權利的期限,而屬于程序法上的權利期限,申請執行期限屆滿只是喪失了申請執行的權利,實體權利并不因此而喪失??梢?,申請執行期限并非除斥期間。

2.法定期間說。法定期間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訴訟期間,如,上訴期、審理期間等,在法定訴訟期間內未實施或完成相應的訴訟活動,就會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定期間制度,一方面是為了保證訴訟參與主體有足夠的時間實施訴訟行為,另一方面也為了防止拖延訴訟,提高訴訟效率。[5]然而,執行債權人申請執行訴訟確定之裁判,“民事裁判程序已經結束,或者說訴訟系屬業已消滅,就當事人的申請執行行為設立一定期間以為限制之基礎已不復存在”,[6]沒必要對民事執行申請設置限制期限。再者,法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但可以順延,而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2007年《民事訴訟法》在實質上均將申請執行期間視為法定期間,1991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可以順延,2007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期間能夠中止或中斷,這就造成了理論上的矛盾。因此,將民事執行期限界定為法定期間亦不合理。

3.訴訟時效說。訴訟時效,又稱消滅時效,是權利人持續不行使民事權利而于期間屆滿時喪失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7]訴訟時效說認為,目前,申請執行期間的性質為訴訟時效制度的觀點已成通論。[8]2007年《民事訴訟法》將申請執行期限修改為申請執行期間,意味著立法將申請執行期間界定為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機關申請執行的公法上的權利,而“公法上的訴訟權利并無訴訟時效制度之說”,[9]更無所謂時效之中止或中斷。訴訟時效為私法上的消滅時效,能夠因法定事由而中止或中斷,2007年《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亦同)同時允許申請執行期間可中止或中斷,即立法者又將申請執行期間等同于訴訟時效,顯屬對公法上的期間制度與私法上的時效制度的混淆,立法上的矛盾與對申請執行時效性質始終存在認識誤區不無關系。由此可見,將申請執行期間界定為訴訟時效的認識也有不妥。

否定了我國實體法上民事執行時效的除斥期間說、法定期間說、訴訟時效說后,如何定位民事執行請求時效的性質?筆者認為,對民事執行請求時效性質認識的前提是厘清民事執行請求權與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法請求權之間的關系。民事執行請求權是執行債權人基于執行名義向執行機關請求啟動執行程序并為一定執行行為,以實現其執行名義上所載之私法請求權的公法上的權利,系程序法上的問題;執行名義上所載之私法請求權則是經過權利判定程序所確認之私法上的請求權,系實體法上的問題。訴訟時效屬于私法上的制度,主要適用于債權和債權以外財產權之請求權,形成權、物權、知識產權、人身權、抗辯權等權利則不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公法上請求權保障之實體權利不僅包括了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債權和債權以外的財產請求權,也包括為執行名義所確認之物權請求權等其他權利。至于私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經過權利判定程序,則非為訴訟時效制度適用之限制范圍。換言之,“執行名義之時效,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消滅時效,基于執行名義而生之民事執行請求權為公法上的權利,并無消滅時效問題”。[10]102

綜上所述可以認為,基于維護司法公信力和民事執行請求權保障之必要,法律賦予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機關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法權利的民事執行請求權是程序法上的公法權利,民事執行時效并非執行債權人對執行法院所享有的民事執行請求權的時效,本身并不存在消滅時效問題;民事執行時效的本質是對權利判定程序所確認的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法請求權,以一定程序請求強制保護的時效,屬于實體法問題??梢哉f,民事執行時效仍然為私法權利的保護時效,只不過該私法權利是經過權利判定程序確認的私法權利,在時效制度的適用上與未經確認的私法權利并無二致,將私法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規定于執行程序法之中,實屬對申請執行時效性質的誤讀。

三、我國民事執行時效制度的立法修正

從對民事執行時效性質的再認識,反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確定之民事執行時效制度,源于認識錯誤所導致的制度設計的弊端顯而易見,為保障民事執行請求權,民事執行時效制度亟待立法修正。

1.將民事執行時效制度置于民事實體法立法之中。從對民事執行時效的定性分析可知,民事執行時效的本質乃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法請求權的權利保護時限,與普通私法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并無二致,既然實體法中已經對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作出了較為完備的規定,民事執行程序對執行時效的規定顯屬多余。從域外執行程序立法來看,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大部分并未在執行程序中設置民事執行時效制度,而將其一體適用于實體法上之消滅時效制度,并根據不同的適用類型分別規定普通訴訟時效和特別訴訟時效。如,對普通訴訟時效,德國、俄羅斯等國規定為3年,瑞士、意大利等國規定為10年,法國規定為30年,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為15年,日本則區分債權和其他財產權,分別規定了10年和20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此外,還根據請求權的不同類型規定了1年、2年、3年、5年、10年甚至30年的訴訟時效,以求對不同利益沖突進行平衡。作為經權益判定程序判定之執行名義所載私法請求權,《德國民法典》第218條同樣規定了30年的消滅時效。[9]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37條也將權益判定程序所確定之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為5年,而不論私權本身的消滅時效為多長。臺灣地區考慮到因部分請求權特殊時效較短,可能使執行債權人明知執行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但為保護其私權不因時效屆滿消滅,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徒增成本,故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三項規定了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依執行名義申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足5年者,延長為5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者亦同”,至于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超過5年者,則仍以5年為準,但學者認為該規定“系權宜立法”。[10]102-103綜上所述,筆者以為,《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執行時效制度實屬多余,從長遠看,將執行請求時效從《民事訴訟法》中刪除,而由實體法對其作出規定系應然之選擇,也是對執行名義所載私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的正名,可以使執行時效制度回歸其本來面目。

2.平衡實體法與程序法上時效制度之沖突。我國《民事訴訟法》經過多次修改,經歷了從最初區分民事執行請求權主體類型,分別規定1年或6個月不同的申請執行期間,再到不分民事執行請求權主體類型、不分私法請求權類型而將申請執行期間統一規定為2年的漫長過程,是民事執行理論認識不斷深化和執行實踐不斷推動的結果,應當說具有一定的進步性。然而,由于申請執行期限制度建構伊始即對其定性及相關制度存在且積淀20多年的錯誤認識,[6]致使《民事訴訟法》第215條所規定之執行時效制度與實體法上訴訟時效規定仍存在著沖突。首先,規定民事執行時效為兩年,期限過短。民事執行時效過短,可能使執行債權人明知執行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但為保護其請求權不因時效屆滿而不受保護,執行債權人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徒增執行債權人和執行機關的執行成本,盡管《民訴解釋》第519條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恢復執行的申請時效不予限制,但對初次申請執行和撤回執行申請后重新申請執行之情形,仍然存在著期限過短的問題。其次,實體法上的特殊訴訟時效與民事執行時效之間存在著沖突。我國實體法上除規定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外,還針對特殊類型的請求權規定了1年、3年、4年等特殊訴訟時效,而民事執行時效則統一規定為2年,形成了私法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與民事執行時效之間在立法上的沖突。立法沖突會產生兩種不同的結果:一種結果是實體法上訴訟時效較短的請求權,在被權益判定程序確定之后獲得了相較于本來訴訟時效更長的權利保護期限;另一種結果是實體法上訴訟時效較長的特殊類型的請求權,則因其經過了權益判定程序的確定,其較長的權利保護時效被人為縮短為2年,反而達不到原有訴訟時效的保護期限。從民事執行請求權“請求”權能保障的視角分析,第一種結果實質上是對民事執行請求權“請求”權能保障的加強,除2年期限本身還顯不足外,相較于實體法上訴訟時效的權利保障功能,應無異議;第二種結果顯然是由實體法和程序法本身規定上的沖突所致,沖突結果直接導致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法請求權的權利保障削弱,不利于執行債權人民事執行請求權的保障。

筆者認為,因立法沖突所導致的民事執行請求權權能的損害,應當通過修正立法加以消弭。首先,從執行申請時效回歸實體法上訴訟時效本位的需要出發,從長計議,應將執行時效統一置于民事實體法之中加以規定,刪除《民事訴訟法》第215條所規定的執行申請時效規定。當然,考慮到當前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協調上的時限性,短期內不可能進行統一,因此,權宜之計是在執行程序法中暫時保留執行時效制度,待實體法和程序法能夠協調時再作統一修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六稿)》借鑒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即在第33條第1款保留了申請執行時效的規定。[11]586其次,應延長申請執行時效的期間。鑒于實體法上特殊訴訟時效與程序法上民事執行時效之間的沖突所導致的權利保障弱化的情形,我們應當借鑒域外立法經驗,延長申請執行時效的期間,將申請執行時效的期間統一規定為5年,[11]524、586且應補充規定,原有請求權訴訟時效不足5年者,申請執行時效亦延長為5年,如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者,重新起算的申請執行時效亦為5年。當然,無論對立法作何修正,無論將申請執行時效置于民事實體法中,還是將其暫時置于程序法中,也無論對其期間做何規定,需要強調的是,申請執行時效的本質是執行名義所載之私法請求權的權利保護期限,而非民事執行請求權的請求時效,民事執行請求權不存在時效問題,其不因時間的推移而歸于消滅。也就是說,無論時間經過多長,執行債權人的民事執行請求權均不存在消滅的問題,執行機關不能因此拒絕受理民事執行申請,而申請執行時效屆滿后的法律效力如何,則取決于執行理論的認識程度和立法對申請執行時效屆滿后法律效力的規定。

3.完善民事執行時效屆滿后的效力認定程序。關于民事執行時效屆滿的法律效力,從各國立法例及理論學說看,主要存在實體權利消滅主義、訴權消滅主義、抗辯權發生主義和勝訴權消滅主義四種不同的觀點,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12]民事執行時效屆滿的法律效力,在我國立法上經歷了依職權不予受理和執行時效抗辯兩個階段。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和1991年《民事訴訟法》以“申請執行期限”界定民事執行時效,《民事執行規定》則明確將申請執行期限作為執行案件受理的必備要件,只要不符合該要件,執行機關即不予受理,受理后發現申請期限屆滿,也會以申請期限屆滿為由予以駁回。2007年和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雖對民事執行時效作了重要修改,將民事執行時效界定為申請執行時效,但對申請執行時效屆滿后的法律效力及其認定程序未做規定,導致了民事執行請求權保障的缺陷。對于申請執行時效,我國理論和實務上大多傾向于采用抗辯權發生主義,《民訴解釋》第483條確立了民事執行時效屆滿后法律效力的抗辯權發生主義原則。據此,在執行立案階段,法院應當尊重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時效利益的自由處分權,既不能依職權對民事執行時效進行審查,也不負有對民事執行時效釋明之義務,執行債權人的執行申請符合形式要件,即應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債務人就民事執行時效提出抗辯,則適用執行要件審查程序對其予以審查,抗辯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抗辯理由不成立的,則裁定駁回,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盡管我國立法并未真正將民事執行時效置于實體法上訴訟時效的地位,但《民訴解釋》對此所作出的努力也部分回應了現階段執行理論研究和執行實踐對民事執行時效制度的探索成果。然而,跳出我國民事執行時效制度立法的藩籬,通過對訴訟時效理論的比較分析,我們仍需對現行民事執行時效制度進行檢視??梢哉f,在《民訴解釋》第483條確立民事執行時效屆滿后法律效力的抗辯權發生主義原則后,對民事執行時效抗辯的審查程序依然游離于完全的審執分立原則之外,事實上,民事執行時效問題屬于實體法范圍的命題,對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是否因民事執行時效屆滿而發生動搖的實體爭議的審查理應歸于審判程序,然而,我國對民事執行時效的審查程序職責則由執行機構承擔,執行權權能在此發生了擴張。從完全審執分立的立場出發,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執行程序則選擇了通過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的實體權利判定模式對民事執行時效是否屆滿進行審查,較為符合執行程序中實體正義實現的需要。筆者認為,較之于以執行權擴張后的非訟程序判斷模式草率地對涉及民事執行時效的實體問題作出處理,以執行異議之訴對民事執行時效作出判斷的實體權利判定模式,更有利于執行債權人民事執行請求權的保障,也能夠較好地平衡執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從我國民事執行立法的現狀出發,在堅持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時效抗辯為執行異議的前置程序基礎上,若執行債權人對法院就執行時效爭議所作出的同意裁定不服的,應允許執行債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為實體救濟,對執行債務人就法院駁回執行時效異議裁定不服的,應允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實體救濟。

參考文獻:

[1] 劉家興.民事訴訟教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323.

[2] 吳明童.中國民事訴訟法學新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421.

[3] 柴發邦.中國民事訴訟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545.

[4] [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邵建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9.

[5] 張衛平.民事訴訟法(第二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217-218.

[6] 占善剛.對我國民事執行期間制度的初步檢討——以《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的修改為對象的分析[J].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1).

[7] 張俊浩.民法學原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287.

[8] 江必新.新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講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55;喬宇.論申請執行時效的適用程序——兼談權力分工語境下的審執分立[J].法律適用,2013,(4).

[9] 劉學在.論執行時效制度之理解誤區及其矯正[J].北方法學,2014,(4).

[10]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11]江必新,賀榮.強制執行法的起草與論證(三)[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

[12]江必新.新民事訴訟法解釋法義精要與實務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128.

【責任編輯:張亞茹】

猜你喜歡
民事民法典
探索建立六項權力清單 深入推進民法典落實
無信不立 無誠不久——民法典中關于合同的那些規定
民事推定適用的邏輯及其展開
民法典誕生
論民事共同訴訟的識別進路
民法典來了
中國民法典,誕生!
履行民事檢察職能 加大民事監督力度
加強民事調解 維護社會穩定
民法典編纂的憲法學透析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