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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制度

2017-03-04 09:07韓旭升
人間 2016年33期
關鍵詞:訴訟法代理人民事

摘要:自認制度,作為民事訴訟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在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解決糾紛效率,實現雙方當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自認制度在我國經歷了從不完善到逐漸完善的歷程,可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還面臨一些現實問題,本文將從自認制度的一些存在的問題及解決方法進行簡略分析,使自認制度不斷完善與發展。

關鍵詞:自認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64X(2016)11-0069-01

一、自認制度的立法現狀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即在具體的庭審中,對于對方的但并不利于己方主張予以承認的訴訟過程。自認制度是民事訴訟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在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解決糾紛效率,實現雙方當事人有序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研究并逐步完善我們國家民事訴訟法中的自認制度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當事人陳述,必須經查證屬實后才能予以認定,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判決的基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第92條規定了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及第二款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第三款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在英國法中,自認分為正式的自認和非正式的怎么。推定、正式的自認與裁判上的知悉都屬于不需要提提出證據的情況,而非正式的自認只能作為傳聞規則的例外。[1]

在美國,1975年2月生效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是一部比較完善的證據法典,該法典條規定:“文字錄音以及照片的內容須以證據所針對之人的證言或者在廳外錄取的證言予以證明,或以其他的書面自認予以證明,不需說明不提出原本的理由”,這條規定并未把被告人的承認當作傳聞對待,而是作為證據使用。[2]

二、自認條件的構成

對于自認的主體,當事人享有天然的自認權利,對于其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應為被代理人的利益作出自認,否則應視為無效;而對于訴訟代理人,應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一般授權不應產生自認的法律效果,例如在庭審中,被代理人未出席,電話要求訴訟代理人承認對方的請求,因未出具特別的授權委托書,應為無效;在程序上,當事人或者是訴訟代理人需向法庭書面或者是口頭提出,包括答辯詞等等;內容上,必須是對相關事實的承認,如果涉及非本案爭議焦點或者是與本案無關,則不能構成自認;此外,對于自認的后果是對己方不利的,等等。

三、目前自認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自認制度法律建設不健全。2012年修改的新《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自認制度,而且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部分提到自認制度,并未完整的規定自認制度的成立條件、自認的撤銷及再次自認、調解和和解中的承認能否構成訴訟中發自認、對于雙方當事人和法院的約束以及承認自認的完整系統法律后果,在以上方面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一些阻礙,不利于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及時解決糾紛,不能提供系統的法律依據。

(二)訴訟構造對自認制度的阻礙。建國后借鑒前蘇聯的訴訟構造,發展并長期堅持了訴訟職權主義,人民法院在整個訴訟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導致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包括自認很難被法庭采納,法庭在部分時候不能合理的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不能科學高效的實現自認的合理價值與作用。

(三)實踐中對自認制度中當事人虛假惡意自認的懲戒力度較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訴訟中,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進一步查明,慎重認定。查明的事實與自認的事實不符的,不予確認;此外規定要求嚴格適用自認規則,如果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進一步查明,慎重認定。這只是對虛假訴訟的規定,但對于虛假惡意的自認并未作出全面詳細的規定。因此在限行規定中只是要求慎重認定,而在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對于己方不利的事實,出于多種考慮甚至會作出虛假的、惡意的自認,這種行為不僅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及時化解矛盾,反而會對法律工作人員的工作帶來不便,甚至嚴重擾亂正常的誠信體系,損害司法公信力,透支整個社會的信用額度。因此,建立必要的懲戒制度勢在必行。

四、完善我國的自認制度

(一)完善立法。借鑒國外關于自認制度的相應規定,結合我國實際,立法機關制定出適合中國特色的自認制度,其中包含自認制度的構成要件,對訴訟參與人和法院的約束,以及和其他程序的關聯關系等等進行詳細規定。這將不僅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提高了訴訟效率,更節約了相應的司法資源,切實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民事訴訟構造的改革。不斷發展的中國,亟需建立適應我國社會發展實際的民事訴訟構造,職權主義已不能很好的解決出現問題,需逐步向當事人主義發展;此外不斷強化庭審的功能,以庭審為中心,加強自認的實際效果,逐步完善自認制度。

(三)提高惡意虛假自認的違法成本。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防范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對于虛假訴訟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同時更希望出臺關于自認的規定,針對實踐中仍有不少當事人惡意虛假的自認,應提高其違法成本,通過將其計入個人誠信檔案等等措施制裁惡意虛假的自認,以提高整個社會的信用。

2013年修訂了民事訴訟法,2015年最高法院出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促進了民事訴訟實踐中的不斷發展,同時自認制度也在實踐中不完善到逐漸完善。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更提醒我們,需要與時俱進,適應需求。完善法規,才能提供法制支持,健全法制,才能促使依法治國大步先前!

參考文獻:

[1]廖中洪.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篇[M]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2]劉洋.論民事訴訟中的自認[D].呼和浩特:內蒙古大學,2012:9-10.

作者簡介:韓旭升(1994.12-),男,漢族,山西晉中人,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學院2016級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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