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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環境法庭的困境和出路

2017-03-15 11:33劉鑫瑤
青春歲月 2017年2期
關鍵詞:出路困境

劉鑫瑤

【摘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在給我們的生活帶來極大的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一定的負面效應。以往,中國的經濟建設走的是先發展、后治理的道路,事實證明,這對我國環境十分不利,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我國相繼出臺多部法律,并在實踐中嘗試建立了環境法庭,但是環境法庭自其產生開始便面臨著一系列的“窘境”。對此,筆者將從我國環境法庭的實際現狀出發,為我國環境法庭的發展提出相應的建議。

【關鍵詞】環境法庭;困境;出路

上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迅速,使得我國的綜合實力不斷提高,在為我國經濟建設取得的這些成績感到可喜的同時,我們也要清醒的認識到,我國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屢屢出現,因此產生的環境糾紛時有發生。這類案件的審理需要相關工作人員具有專業的知識,如果由普通的法庭進行審理則可能會延誤案件的審理速度并影響案件的公正性,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我國初步開始了環境法庭的建設,縱觀國內外,從現實角度出發,建設環境法庭非常具有必要性,一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中的法律體系較為完善的國家設立了環境法庭,例如美國、澳大利也等國家。另一方面,我國的現實情況也決定了環境法庭的建設刻不容緩。

2007年我國貴州貴陽成立了第一個環境法庭,自此之后,全國各地紛紛建立起了環境法庭,據不完全統計,截止到2013年,已經成立了180多個環境法庭。雖然環境法庭的設立速度非???,但是其中也存在著諸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能夠發揮的作用有限。對此,作為一名法律人,我們有必要發現其中的問題并努力加以解決。

一、我國環境法庭存在的主要問題

1、環境法庭無案可審

自2007年到現在已經過去了9年,在這9年內我國建立起了上百個環境法庭,但是實踐中眾多的環境法庭自設立之時開始,所受理的環境案件非常少,其存在十分尷尬。主要來講,環境法庭缺少沒有案件可以審理主要體現在下面這個問題:

原告資格的限制過于嚴格。我國目前并沒有針對環境訴訟出臺專門的法律,在一些問題的法律適用上只能參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的工作權限,難以找到真正的法律依據。一方面,縱觀全國的環境法庭都沒有將個人納入到環境訴訟的原告當中去,這主要是因為環境侵權不具有直接性和針對性且受害對象往往包括多個人,如果將個人納入到環境訴訟的原告范圍內,很可能會造成環境訴訟的泛濫和重復受理問題,但是,現實中這也侵犯了公民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的途徑,在適格原告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也限制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另一方面,我國沒有形成統一的法律,各地在實踐中制定了法規,自成一派,使得各地環境法庭的案件審理情況十分混亂。2012年,我國對《民事訴訟法》重新進行了修改,其中明確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進行了規定: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反而使得環境法庭的受理案件越來越少,有學者認為法律修改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由于表述過于模糊使得司法實踐中難以真正發揮作用,也成為了部分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

2、環境法院設置不合理

2007年我國開始嘗試設立環境法庭之時由于沒有法律作為依據,各地都是自行摸索并設立,在這之后,各地紛紛依照以往的慣常做法設立了環境法庭。從實際情況來看,從基層法院再到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均有設立環境法庭。但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基層法院并沒有權利設立環境法庭,只能由中院、高院和最高院設立。這主要是因為,環境糾紛通常涉及到諸多受害人且造成的社會影響比較大,基層法院的能力畢竟有限,因此由基層以上的法院設立環境法庭是合理的。此外,環境糾紛的案件不多,基層法院、中院和高院如果都設立環境法庭會使得環境法庭的數量劇增,在案件數量有限的情況下,設置過多的環境法庭自然會使一些環境法庭無案可審。從法律上來講,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基層法院并沒有設立環境法庭的權限;從實際角度出發,案件數量有限,設置過多的環境法庭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因此而言,我國目前的環境法庭的設置上存在不合理之處。

3、審判人員缺乏專業知識

環境法庭設立之初就是因為普通法庭的工作人員缺少環境方面的專業知識,在審理案件時,遇到專業問題無法更好的進行處理。在環境法庭的設立過程中,在人員的選拔上。只是選擇環境法出身的人員并不能解決這一問題,因為一些環境方面的問題在認定時會涉及到多個層面的知識,牽涉問題范圍廣,難度大,對于認定和污染結果、污染過程等問題,即使是環境法專業的人員也難以解決,在這樣的情況下,環境法庭的設立目的根本無法達到。

二、環境法庭的出路

1、通過立法明確環境法庭受理案件范圍

由于法律的規定過于模糊使得環境法庭在長期的實踐中面臨著無案可審的尷尬局面。為了改變這種局面,首先,應當通過立法明確環境法庭的受案范圍,為環境法庭的工作提供具體、明確的指導,讓相關工作人員能夠有法可依。法律規定過于模糊的情況下,一些具體問題上只能由工作人員自行裁量,這也使得一些環境法庭以沒有規定為由拒絕受理。一旦由法律作出詳細的規定,法庭只能按照規定進行。其次,在原告資格的規定,為了避免訴訟的濫用,一直以來禁止個人提起環境訴訟,這一規定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在某種程度上確實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為了改變這種局面,法律可以做出規定,個人在受到環境方面的侵害后,可以向相關部門進行反應,一旦核實無誤,在搜集證據之后有關部門就必須為代表提起環境訴訟。這樣以來既解決了個人無法成為原告的問題,也及時的維護了社會正義。

2、規范環境法庭的機構設置

環境糾紛涉及到的問題十分復雜,而且案件的影響面非常廣,此類案件由中級以上法院審理更加合理。而且,基層法院的數量過大,如果允許基層法院設立環境法庭,將會使環境法庭數量過多。以目前的情況來看,環境糾紛案件數量并不多,多數法庭根本沒有案子可供審理。一方面,法律上要做出明確的規定,由中級及以上的法院享有設立環境法庭的權利。另一方面,環境法庭的設立也需要進行進一步的細化,有些地區的環境法庭設置在行政部門之下,使得行政與司法部門相互摻雜在一起,久而久之會導致司法系統的混亂,甚至可能會影響案件的審判公正性。對此,在環境法庭的設立上一定要保持司法獨立,只有這樣,公平與正義才有實現的可能。

3、建立專業化的審判隊伍

我國在人員的設置上缺乏靈活性,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遇到專業性的問題,只能依賴于專家輔助人,但是專家輔助人并不屬于法院固定的編制人員,因此在實踐中多有不便。對此,筆者認為,在環境法庭的法官的選拔上,不僅需要具有環境法方面的專業知識,還需要進行其他的資格認證,掌握水文、地質、環境評價等方面的專業知識,并進行考核,通過之后才能任職環境法庭。此外,在全國各領域內,選拔專業的精英人才,建立“人才數據庫”,在必要的時候,借助這些專家的幫助進行案件的審理。

三、結束語

環境法庭目前面臨著尷尬的局面,若要改變現有局面必須從多個方面共同著手加以改變,相信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國的環境法庭將會逐步完善。

【參考文獻】

[1] 張式軍. 環保法庭的困境與出路——以環保法庭的受案范圍為視角[J]. 法學論壇, 2016(02).

[2] 高 潔. 環境公益訴訟與環保法庭的生命力[J]. 人民法院報, 2010(01).

[3] 徐 平, 等. 論我國環境法庭的困境與出路[J]. 吉首大學學報, 20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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