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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公益訴訟立案條件

2017-06-19 21:45李富賽沈鶴立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關鍵詞:公益訴訟

李富賽+沈鶴立

摘 要:公益訴訟首次出現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民事訴訟法》條文中,在2015年頒布的《民訴解釋》中更加詳盡的規定了公益訴訟的相關內容。但由于實踐和理論均不成熟,對于公益訴訟的研究仍需要進一步深入。針對民訴解釋第284條之規定,對公益訴訟的立案條件的理解應更加具體。其中,對于公益訴訟立案與立案登記制和原告資格之間的關系應作進一步研究,明確其關聯和應用。

關鍵詞:公益訴訟;民訴解釋;立案登記制

公益訴訟通常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根據法律的規定,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依法審理,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與國外漸趨成熟的公益訴訟制度相比,我國的公益訴訟從理論到實踐均處于起步階段。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也是我國首次在普通程序法中列入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

由于理論和實踐的不成熟,公益訴訟在民事訴訟法中僅僅做了條文化的概念敘述,其具體實施仍需要更加詳盡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細則來指導。2015年2月4日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的第十三章中對公益訴訟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其中,《民訴解釋》第284條規定:公益訴訟的成立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告;(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文結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擬就民訴解釋中關于公益訴訟立案條件做出探討。

一、公益訴訟立案條件與立案登記制

為了有效化解我國長期存在的“立案難”頑疾、切實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訴權,在新一輪司法改革的過程中,中共中央于2014年10月28日發布了《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明確提出了“健全公民權利救濟渠道和方式”,“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的要求,以期實現“有案必立、有訴必理”等目標。與此相配套,在《民訴解釋》第十章中初步規范了民事立案登記制,并明確了對惡意訴訟、虛假訴訟、濫用執行異議之訴等非誠信行為的規制措施。為了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15日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立案意見》),為立案機制改革提供了權威的法律基礎。

在立案登記制的背景下,公益訴訟的立案條件則顯得較為特殊。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民訴解釋》第284條規定的公益訴訟立案條件則更為具體。明顯的不同是《民訴解釋》將民訴法中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描述為“(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將原先規定的事實條件,轉化為具體的證據條件。這無疑使得公益訴訟的立案條件更為明確,更具有司法實踐性。在立案登記制下審查公益訴訟立案條件,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公益訴訟的受理不等于公益訴訟的立案

起訴,是指當事人要求法院對訴訟請求行使審判權的訴訟行為。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予以立案的審判或訴訟行為。而立案則是訴訟正式開始的程序起始點。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受理與法院立案往往被視為同一含義的不同表述,但事實上兩者意義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受理不是一個孤立的行為,而是一個程序過程。當事人的起訴行為通常以起訴狀的遞交開始,通過起訴狀,當事人向法院表達了其訴訟請求以及將訟爭提交法院依法裁決的意愿。此時,法院接收起訴狀就被視為受理。司法實踐中,人民群眾集中反應的正是“訴狀無人收,告求無人理”的受理難問題?!稕Q定》中關于案件受理制度改革的意見便直接針對這一環節:“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读敢庖姟访鞔_指出,人民法院僅僅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當場予以登記立案。因此公益訴訟立案條件不是對受理的阻礙,而是對立案程序審查的要求。

(二)對公益訴訟立案條件的審查應是程序性的審查

立案審查工作通常由法院的立案庭進行,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訴狀后,應及時依法進行審查。首先審查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其次,要審查原告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果起訴狀內容欠缺、程序文書不全的,人民法院須告知當事人補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也應當在7日內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13-15條的規定,審查起訴的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立案,或者報立案庭庭長審批是否立案;重大疑難案件應報法院院長審批或者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立案后,應當編立案號,填寫立案登記表,向原告發出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該在通知書中告知原告應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對于公益訴訟立案條件的審查應著重于程序性事項,而非實體性事項。應著重于相關條件的存在與否,相關文書手續是否完備,而無需審查證據的是否真實可信,當事人信息是否準確無誤。

(三)對于“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應做區分性理解

對于相關證據實事實的審查,不需要如庭審階段一般,嚴格審查證據事實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而只需要確定其是否存在可能的證明力即可。相關材料的真實性需要在庭審過程中經過質證認證和相關證據鏈條的檢驗,由法官依法認定,不需要在立案階段由受理人員提前審查,越俎代庖。而相關材料的合法性更是只能由法官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來確定其證據資格。對相關證據材料的立案審查,應著重審查其與訴訟的關聯性,即證據材料所要證明的事實是否與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有關聯性,或有因果關系,或可以直接證明損害后果,或可以直接證明導致損害的行為,至于證明力大小,關聯性強弱,則在所不問。立案審查僅僅是形式性審查,只要這些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無明顯違背自然規律,社會常識和公序良俗等明顯不真實的情況即可。而對于證據的形式,則需要嚴格遵守民訴法的規定?!睹裨V解釋》將民訴法中的“事實、理由”更加明確的規定為“證據”,就是通過立法明確地指出,在對公益訴訟進行立案審查時,對能夠證明“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事實和理由必須符合民訴法第六章證據章節的規定,其表現形式必須是民訴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證據類型。

二、公益訴訟立案的原告資格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我國對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首個明確的法律規定?!睹裨V解釋》第二百八十四條也重申了此規定: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雖然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公益訴訟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將與具體案件不存在“利害關系”的法定機關和有關組織規定為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體現了立法的進步。然而,從我國現行訴訟類型和司法實踐中,對起訴主體的規定均要求原告當事人必須與起訴對象具有“利害關系”,并對“利害關系”作縮小解釋,即認為應當存在“直接利害關系”。這可以說是傳統私益訴訟理論和實踐的必然結果。

在憲法對國家政治權力和公共事務管理權力安排框架下,這種管理性事務涉及在由國家機關擔當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授權,《民事訴訟法》第55條并沒有對國家機關作“相關”的限定,在按照該條授權由專門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作為公益訴訟原告的機關的情形下,調整專門的社會關系和事務的法律、法規會設定該專門社會關系和事務的管理職責及其相應的職權機關;通常由該法定的職權機關擔當公益訴訟的原告是具有對于欲保護的公共利益的熟悉性、聯系性以及取證等方面的便利性的。

就我國《民事訴訟法》55條規定的“組織”而言,因為該條未對其作限定,其范圍就比較廣泛,一般理解是機關以外的組織,包括法人組織、非法人組織、法人中的企業組織和非企業組織,等等,均是這類組織。根據職能相關性原則的要求,一般來講,首先,提起公益訴訟欲保護的公共利益屬性與類型與有原告資格的組織的宗旨須有聯系性,即要求宗旨相關;其次,相關性原則要求提起公益訴訟請求承擔損害公共利益民事責任的行為類型與具有原告資格的組織的合法活動范圍具有一致性、類似性;再次,發生損害公益的行為與具有原告資格的社會組織的活動區域范圍一致。

參考文獻:

[1]李義松.檢察機關在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定位.蘭州學刊.2015(1).

[2]孫洪坤.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作者簡介:

李富賽(1992~),男,漢族,山東青島人,法學碩士,廣西師范大學,主要從事訴訟法研究。

沈鶴立(1993~),女,漢族,河南許昌人,法律碩士,廣西師范大學,主要從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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