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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

2017-06-19 22:57葉蕓函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8期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

摘 要:懲罰性賠償即是被告所行違法之事具有主觀惡性,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實施類似行為,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具有補償、制裁、遏制的功能。這一源于英美國家的制度正逐漸影響著我國的法律,懲罰性賠償在本質上并不與私法性質相沖突,傳統的法律功能說已經無法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公法和私法的所謂邊界必將發生一定改變。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功能特征;領域發展;性質之爭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斷發展

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908條第1款指出懲罰性賠償“不同于補償性損害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s),是為懲罰被告人邪惡行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發生類似行為而判決其承擔的賠償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辭典》、《布萊克詞典》中也均有對其定義的闡述,①我國學者對于其定義的看法與上述規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據上述觀點的共性,將其定義為被告所行違法之事具有主觀惡性,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實施類似行為,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

雖然懲罰性賠償的觀點和實踐有其古代法淵源,例如我國漢代的“加責入官”制,《周禮·秋官·司歷注》云:“殺傷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投入縣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別產生倍備和倍追鈔貫制度。但真正意義上的現代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產生于英國,自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國不斷發展之后,②社會效果顯著,美國也將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應用,③20世紀后,在美國更是發展迅猛,適用范圍在很多方面已經超越了懲罰性賠償的傳統界限。除了英國與美國,英美法系的其他國家也都陸續規定了懲罰性賠償。

相對于英美法系國家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熱捧,大陸法系國家對其態度顯得有些冷淡,但這并未阻擋這一制度不斷被適用、適用范圍不斷擴大的趨勢。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有著嚴格的公私法劃分界限,認為將具有懲罰性的制度置于民法體系當中會產生混亂。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不斷發展,兩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斷地融合,大陸法系國家逐漸關注懲罰性賠償,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導。④我國自清末變法以來,一直跟隨大陸法系國家的腳步,在民法方面我國堅持同質賠償,在法律體制方面借鑒德國實行公私法嚴格分立。因而,在懲罰性賠償最初引入我國的那段時間,曾引發過很大的爭執。⑤但事實證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已然發揮了它的重大作用,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并且推動該制度在我國其他法律部門的發展。⑥

二、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制裁與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斷發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發揮的功能能夠達到社會公平的目的。關于懲罰性賠償具體的功能,中外學者各有爭執,但共識都認為其中的懲罰和補償是其最主要的功能。

外國學者例如Owen認為懲罰性賠償有四項功能(懲罰、遏制、執行法律及補償),⑦Bruce Chapman認為功能有三種(補償、報應和遏制)。⑧美國法官Ellis則將懲罰性賠償的功能歸納七項(懲罰被告;嚇阻被告再犯;嚇阻他人從事相同行為;維護和平,即禁止私人間復仇;誘導私人追訴不法;補償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補的損害;支付原告的律師費用)。⑨我國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論學說,他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包括賠償、制裁和遏制三個方面。⑩杜稱華在其博士論文中指出,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可以分為原生功能與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懲罰)、(超損失)賠償(報復)、威懾(遏制、阻嚇、預防)以及補償等四種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強化法律執行、維護社會和平秩序、鼓勵市場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種功能。?

本文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最主要的功能是補償、制裁與遏制(預防)。第一,由于一般補償性賠償不能對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助,例如難以實際計算出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失及其遭受的潛在生理機能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懲罰性賠償提供及時的補救則顯得十分必要,這也正是懲罰性賠償補償功能的體現。第二,盡管補償性賠償對加害人強加了一定的經濟負擔以達到懲戒的效果,但這與懲罰性賠償的制裁功能還是有很大的差別。針對那些具有嚴重不法性的行為,懲罰性賠償是使加害人承擔遠遠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以外的經濟負擔,通過實施嚴厲的懲罰以達到懲戒的目的。第三,懲罰性賠償的遏制功能又可稱之為預防功能,其能起到促使加害人及其他潛在違法人抑止或放棄其加害行為的作用。同時筆者認為,激勵功能實質在于懲罰加害人及遏制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而鼓勵市場交易以及維護社會正常秩序則是補償、制裁、遏制功能的進一步反映,這些都不是懲罰性賠償的本質功能。

三、懲罰性賠償的公法與私法性質之爭

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性質的問題歷來是研究該制度能否適用的首要解決的問題,可以說,懲罰性賠償制度自其誕生之日起就爭議不斷,不光是大陸法系國家在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時會對其公法與私法性質問題抓耳饒腮,就連其起源地——英美國家,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對其是否違憲的問題也是爭論不休。對于法律的功能,傳統大陸法理論認為公法和私法具有清晰的界線,即私法對應補償,公法對應懲罰。懲罰性賠償因其顯而易見的懲罰功能,而理所應當地劃歸公法性質,如若引入私法領域,則是對私法完整性的一種破壞。?然而對于支持在民商法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學者而言,關于懲罰性賠償性質的看法也與上述不同。

第一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對民法補償性功能的補充。?現代損害賠償法的發展,尤其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異軍突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修正”了傳統民法理論;?第二種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實為獎勵制度。這種觀點更多的是從經濟法的角度出發,認為懲罰性賠償是為了彌補政府監管之不足,通過物質獎勵的方式,鼓勵全社會同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或明知產品存在嚴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產品的行為作斗爭,主要包括受害人獎勵制度和舉報人獎勵制度兩種。?第三種觀點認為,民法本身即具有補償和懲罰方面的功能,?懲罰性賠償并不違反公、私法的本質。

本文認為懲罰性賠償在本質上并不與私法性質相沖突,理由有三: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區分并非科學意義上的“客觀真理”,在大陸法系的傳統理論當中,公法與私法之間本身沒有絕對的相對性,甚至在某些方面呈現出相互交融的局面;在民事領域中,一定的法律責任本身是懲罰與補償的結合。?二是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懲罰功能并不能成為其屬于公法領域的依據,因為一方面民法也兼有補償和懲罰的功能,另一方面換個角度來看,所謂的懲罰功能其實還可以視之為獎勵功能,功能的表述可謂見仁見智;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它具有的懲罰和遏制功能并不違背私法精神。民法不僅具有補償的功能,其本身也具有懲罰和遏制的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只是民法所具有的懲罰和遏制功能的具體而集中的體現。懲罰性賠償以平等的民事關系為基礎,屬于私法領域,并未涉及公法領域,沒有破壞公私法的劃分。三是隨著社會的變革和發展,社會基礎的改變要求法律作出相應的改變,傳統的法律功能說已經無法適應新形勢的要求,筆者認為更應從法的目的和價值入手,公法和私法的所謂邊界也必將發生一定改變。

注釋:

①《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對其的闡釋為:“懲罰性賠償表達了法庭或陪審團對被告具有惡劣動機、魯莽的不顧及他人安全或嚴重的侵犯他人權利等不法行為的強烈不滿,除了填補和補償受害人的損害,更多的體現對被告的制裁和威懾?!薄恫既R克詞典》將其定義為:懲罰性賠償是指當被告的行為具有魯莽、惡意或欺詐的情形時,在實際損害賠償外另行給予賠償金的一種制度,且該制度一般來說并不是對違反合同時所造成損害的回復,而是為懲罰并制止可歸責的行為。

②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最初源于1763年英國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決。(王利明:《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比較法研究》,2003年第5期)在17-18世紀的英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在很大程度上起著彌補受害人精神損失的作用。19世紀50年代,懲罰性賠償制度已被英國法院普遍采納。

③懲罰性賠償在美國被廣泛適用于侵權法、合同法、財產法、勞工法以及家庭法,同時賠償金的數額也直線上升。(張新寶、李倩:《懲罰性賠償的立法選擇》,《清華法學》,2009年第4期)懲罰性賠償的運用對美國法律產生了重大的影響,美國的許多法案,例如著名的《謝爾曼法》、《克萊頓法案》中都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并且此項制度改變了美國的侵權法。

④例如,一向不支持懲罰性賠償的德國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有關知識產權的賠償、有關雇傭關系中的性別歧視等的案件時,也會在判處損害賠償時將懲罰性因素加入其中。

⑤1993年,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過程中,學者們對是否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有了很大的爭執。保守派堅持認為,在民法體系中引入懲罰性賠償有違公私分立的基本原則。而堅持引入的學者則認為每一社會,每一時期的法律都必須符合該社會、該時代的現實要求。(楊立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成功與不足及完善措施》,《清華法學》,2010年第3期)

⑥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推行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 條,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可以看作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立法領域的又一次突破。2010年7月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首次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的字樣;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修改了原先對欺詐行為懲罰性賠償的規定;2015年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又進一步完善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⑦David Owen, 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 L. Rev. 1257 (1976)

⑧Bruce Chapman and Michael Trebilcock,Punitive Damages:Divergence in search of a relationale,40 alabama law review,741(1989)

⑨Dorsey D.Ellis: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he law of punitive damages,56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1,3(1982)

⑩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杜稱華:《懲罰性賠償的法理與應用》,武漢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2年10月

?正如有學者所說:“懲罰性賠償就其性質而言,實際上就是一種私人罰款,是對民事違法行為進行的懲罰措施,它與私法的補償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許在私法領域中對民事違法行為進行懲罰,就會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保ń鸶:#骸墩摻⑽覈膽土P性賠償制度》,《中國法學》,1994年第3期)

?陳燦平認為,懲罰性賠償體現民事法律的懲罰與制裁功能,它是對類似于犯罪的嚴重不法但未達到公法制裁范圍的行為的懲罰和威懾,是對填補性賠償功能的有益補充,對私法與公法的融合和對接具有重要意義。(陳燦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定位與適用范圍》,《湖南大學學報》,2011年第4期)

?這種“修正”體現在傳統侵權責任法補償功能的目的即是對受害人損失的補救,“同質補償”忽略或極少關注侵權賠償責任的承擔對于預防或是遏制類似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所應具有的積極功能。相對而言,懲罰性賠償作為在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之外發展形成的例外的賠償制度,則具有更為全面的積極功能,即充分的補償和遏制或預防)功能。(李敏:《論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適用與完善》,《寧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年05期)

?在經濟法學者的視野中,獎勵制度(懲罰性賠償)是為了獎勵受害人或舉報人,彌補政府監管之不足。因此,經濟法中的獎勵制度不僅能夠科學地界定其適用范圍,既適用于政府監管失靈的領域,還可以避免民商法體系內部的嚴重不和諧,更可以令人信服地解釋法律中有關懲罰性賠償(獎勵原則)的規定,合理地處理了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之間的關系。(孫效敏:《獎勵制度與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爭——評我國<侵權責任法>第 47 條》,《政治與法律》,2010年07期)

?歷史上的諸多民法大師并沒有否定私法(民法)的懲罰性。例如薩維尼就認為侵權行為法和對損害的賠償義務具有懲罰的性質。另外一些著名法學家也“仍然認為在所有非合同責任中都存在懲罰的因素”。(轉引自陽庚德:《私法懲罰論——以侵權法的懲罰與遏制功能為中心》,《中外法學》,2009年06期)

?因為對于受害人利益的補償之源正是加害人的利益——是對加害人利益的強制剝奪。對行為人利益的法律剝奪既具有懲罰性質。法律對加害人利益的剝奪,不是毫無理由的,而是建立在否定性評價的基礎之上的,是基于一定的價值尺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是加害人剛好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對他也足以構成懲罰。數額的降低或提高,只是懲罰的輕重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影響懲罰本身的性質。(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與罰——懲罰性賠償的法理闡釋》,《研究生法學》,2006年第5期)

作者簡介:

葉蕓函,女,江西婺源人,南昌大學法學院法學專業2013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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