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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的權利性質初探

2018-01-22 05:22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關鍵詞:財產權獨創性人格權

梁 棟

(100088 中國政法大學 北京)

數據成為大數據時代的重要戰略資源。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和社會管理職能的實施,企業發展戰略和營銷策略的制定,都需要大量數據。由此產生數據歸屬、個人信息和隱私保護等一系列問題,而這些問題的解決,均建立在數據權利性質確定的基礎之上。

數據是對事實、活動的數字化記錄,通常呈現為非物質性的比特構成;信息是數據表達出的內容,具有抽象性、內容多樣性、形式復雜性等特點;而大數據則是以容量大、類型多、存取速度快、應用價值高為主要特征的數據集合,并在此基礎上通過對海量數據的處理技術而生成的更有價值的數據。信息包含于數據,數據是大數據的基礎。

目前學界對于數據保護的路徑選擇存在幾派觀點。

一派觀點認為數據是一種新型財產,數據不僅具有經濟價值,而且可以被主體所控制,主體可以對其實現占有、使用和處分。數據財產權有如下特征:第一,權利屬于數據持有人或者數據控制人,用戶可通過注冊協議的形式同意網絡平臺收集和使用其相關數據;第二,數據財產權是一種不完整的所有權,權利的行使受到其他傳統權利的約束和限制,可能涉及到其他相關主體的隱私權、著作權或者商業秘密,持有人和控制人不能對數據進行任意處置。

另一派觀點主張為個人數據創制一種新型人格權,其立論的基礎在于人格權的商品化,傳統的人格權主要保護精神利益,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漸出現了人格權商品化的現象。但是,人格權商品化并不改變人格權的基本屬性,其內容仍舊主要以精神利益為主,其價值目標仍然主要是維護人的尊嚴和自由。在這派觀點下,還需要討論隱私與個人數據的區分問題,后者強調個人對于自身數據的控制,并不完全是一種消極的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更多情況下是一種自主控制信息適當傳播的權利。在救濟途徑上,隱私權受到侵害后,主要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加以救濟,而對于個人數據,除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以外,也可采用財產救濟的方法。

人格權說主要針對個人數據,而針對數據庫、數據集,還有知識產權說的觀點?!吨鳈喾ā返?4條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對于在選擇和編排上有獨創性的數據庫或數據集,可以將之視為匯編作品,用著作權制度進行保護,這里的“獨創性”不是指內容上的獨創,而是選擇和編排上的獨創性。對于不具有獨創性的數據庫和數據集,由于持有人對數據集和數據庫的形成進行了實質性的投入,可以考慮通過鄰接權制度加以保護。

上述三派觀點,在適用范圍上均不免失之狹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必有其主體和客體,主體是權利義務之所屬,客體為權利義務之所附,主體非人莫屬,客體則依權利的種類不同而不同。數據權利的主體既包括公民,也包含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作為客體的數據也因其主體和內容不同分為個人數據、企業數據、私密數據、商業數據等。數據權利結構的復雜性,決定了不能通過單一條路徑對數據權利施加保護,筆者認為,不妨在現有民事法律體系的基礎上,將數據權利作為一種綜合了財產權屬性、人格權屬性、知識產權屬性的新型民事權利。

2017年出臺的《民法總則》在“民事權利”一章第127條提到“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立法選擇將“數據”和“虛擬財產”并列,蘊含著立法對數據財產屬性的認可。經濟學中的“財產”應當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實踐層面,數據已經作為商品進行交易,比如各地的數據交易平臺所交易的客體就是數據;數據的使用價值則體現在更多方面,比如每個行業獨有的用戶畫像,一方面幫助公司做好定向營銷,降低營銷成本,另一方面可以精準發掘用戶需求,針對用戶需求提高用戶服務品質。

卡爾拉倫茨認為,人格權是一種受尊重權。在數據實踐中,自然人的數據有姓名、身份證號、家庭住址、信用狀況、運動軌跡、各類證件號、收入、愛好等方方面面,這些內容中體現其人格尊嚴和自由意志,屬于人格權的內容。但是,數據也不能僅在人身權范圍內解決。過去的觀點認為,只有那些屬于個人隱私的信息,才能在人身權范疇內得以保護和調整,甚至傳統隱私權的范疇也不免過于狹窄,使得不得不以立法的方式另行創設“個人信息”的概念來對此進行規范和保護。但是,根據現行《全國人大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獲得保護的信息范圍也僅限于“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和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電子信息”。

現代社會財產權觀念的演進,財產權的存在不以具像化、實在化的有體“物”為前提,在此背景下催生了知識產權制度的誕生,由于數據權利的無體性,數據財產權與知識產權存在交叉不再贅述,但是兩者并非包含關系,具體體現在作為數據權利客體的“數據”不需要具有“獨創性”,數據不僅可以不是智力勞動成果,也可以是沒有任何商業價值或低價值的單個數據或是海量數據。知識產權只能覆蓋數據中一些非常特殊的類別,如符合條件規定的商業秘密信息,或者符合“數據庫”定義的著作權下的匯編作品,而對于一些具有高度創新性的數據發現,例如人類DNA信息是否能授予專利權保護,也因為其“發現”屬性與專利制度天生設計初衷相違背而飽受爭議與糾結。

綜上所述,數據權利的保護同傳統財產權、人格權和知識產權的保護既存在交叉地帶又有顯著差別,不宜將數據的保護完全納入現有法律制度框架內,可以通過構建一新型權利體系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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