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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程序初探

2018-01-22 05:22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關鍵詞:調解書管轄權當事人

周 磊

(118008 中國人民解放軍93050部隊 遼寧 丹東)

一、管轄

人民調解協議上性質上屬于民事合同,人民調解協議的確認案件的管轄可借鑒民事訴訟法有關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規定,但由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中沒有原告被告,不宜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包含著當事人的強烈自主選擇,因此確認程序是當事人從一開始就選擇的結果。從尊重當事人選擇的角度出發,首先要考慮當事人的選擇。因此,應優先考慮當事人的管轄權選擇,并補充當事人的居住地和調解協議的履行地,但專屬管轄權的原則不可侵犯。根據若干意見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雙方居住的地方,對調解協議的履行地、簽訂調解協議和地方題材的人民法院管轄在BA的地方在書面調解協議中,SIC水平不高,但不得違反專屬管轄權的法律規定。這充分表明,各方在確定管轄權的選擇方面擁有完全的自主權。此外,“意見”還規定,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的住所或者調解協議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在不違反專屬管轄權的情況下行使管轄權。

二、申請與受理

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需要一定的根據,受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亦應有一定的根據。這一根據既應有當事人行為的根據也要有要式的根據。當事人行為的根據為當事人的申請行為,申請一般而言應為書面的,但為方便當事人,提高司法確認的效率,也可為口頭的。要式的根據即為申請的手續,一般為人民調解組織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以及承諾書,書面申請的還應包括申請書。承諾書應至少包含兩個方面:第一,當事人應承諾自愿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不得惡意串通和逃避法律。此外,當事人還必須承諾,如果由于協議的內容而對他人造成損害,他們愿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三、審理及結果

由于其自身的特點,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不可完全照搬我國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案件僅由法官審理。由于人民調解協議簽訂的主持者并非嚴格的法律專業人員,加之該協議包含了涉及當事人切身權利義務的內容,具體的審理方式上除必要的書面審查之外還應有庭審審查。案件的程序性問題一般可以用書面形式來審查。對于案件的實質性問題,應當通知雙方在審判審查階段同時出庭,除程序性問題外,還應當明確案件的實質性問題。只有這樣,才能查明當事人是否惡意串通或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才能真正解決當事人的糾紛。對于案件審理節點的期限管理上可以參照財產保全的審查程序。當事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通知當事人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隨即通知當事人到庭開庭審理,整個審理期限應控制在5日內審結,復雜的可延長至15日。

四、文書制作

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件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重要外在表現,是法院的專業和權威表現。在司法鑒定過程中,為了規范和完善人民調解協議,應當制定哪些法律文件來確認調解協議具有重要意義。在沒有介紹“幾個意見”之前,有兩種形式的“調解書”和“統治書”。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院都使用調解書的形式。在核實和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有效性后,法院重申了雙方協議調解的法律效力。例如,福建省的莆田法院系統是一種調解書。此外,有些人認為,由于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認可的爭議解決機制,應該使用裁判。審查仲裁的有效性和調解協議的有效性更為合理。在調解和裁決的信件形式中,反映人民調解組織的辛勤工作和人民的調解工作是不方便的。這不利于調動人民調解組織的積極性,激發人們的工作積極性。它也沒有反映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與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的區別,反映了司法確認程序的特點?!叭舾梢庖姟鳖C布后,一般認為應采用“決定書”的形式,但“若干意見”第25條并未在確認后確定法院作出的決定的具體名稱。人民的調解協議。作者認為,使用“人民調解協議確認決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是最合適的。一方面,他克服了使用調解書和執政書籍的弊端。另一方面,它比“決策書”更能反映司法確認程序。除法律文書的名稱外,更重要的是法律文書的組成。如前所述,人民調解協議的驗證審查不僅包括程序審查,還包括實質審查。因此,人民調解協議的確認決定應當確定爭議事實。此外,為了反映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有必要具體說明調解組織的調解時間和地點,調解協議的內容。通過這種方式,我們不僅可以發現爭議的具體事實,還可以更好地與人民調解組織合作。

五、監督與補救

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是法院審判工作的一部分,應由法院現有的監督管理制度進行監督和管理。確認案件的處理還應遵守相關的案件處理規則,撤銷規定和適用于確認程序的其他規定。系統設計無法避免故障的緩解,司法確認程序需要面對救濟措施。如果未經法律確認且未經法律確認的協議得到確認,請參閱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如果當事人申請復審錯放的申請或法院判定申請中存在錯誤,則可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并可以撤銷確認決定。確認決定是強制性的力量被消除了。

簡而言之,中國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仍處于制度探索階段。尚未形成相對成熟的程序性構建,在管轄權,申請和受理,審判和結果,文件制作,監督和整治方面存在討論的空間。在“三個以上”指導思想的指導下,應進行持續的論證和探索,以改進,必要時,可以制定特殊的程序法律法規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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