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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撫慰金量化標準探析

2018-01-22 11:21張敏丹
職工法律天地 2018年10期
關鍵詞:撫慰金責任法賠償金

張敏丹

(671003 大理大學體育科學學院 云南 大理)

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為一項民法上,尤其是侵權法上的重要賠償制度,其經歷了漫長的時代發展才得以正式確立。具體到我國,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的誕生和發展則更顯曲折,由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制度在我國曲折的發展歷史及現實理論研究的不足,導致立法過于原則性,缺乏現實的指導意義,繼而導致司法實踐中法官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適用及賠償金額的認定產生了極大的混亂。

一、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現狀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該條規定,評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主要應當考慮以下六個方面的因素:①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②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③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權人的獲利情況;⑤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⑥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從該解釋來看其只是概括性的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參考因素,在適用上并不明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極大的混亂??偨Y起來,實踐中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幾種:①加害人無過錯的,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②加害人有過錯,受害人也存在過錯的,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③加害人有過錯,受害人承擔主要過錯的,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承擔次要過錯的,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④在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情況下,將精神損害撫慰金計入損失總額,再依據雙方的過錯責任比例計算實際應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⑤在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情況下,直接確定加害人應賠償的數額,不再計入損失總額進行責任比例的劃分。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現狀的原因分析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上不統一的情況,總結起來,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首先,精神損害撫慰金是針對精神損害進行的賠償,而精神損害屬于主觀方面的內容,同樣的損害結果在不同的主體身上不一定導致同樣的精神損害。

其次,客觀上法律規定的不一致也導致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上的困難。筆者選取兩個比較有代表性的法律規定能更好的說明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上述規定明確了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應當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同時將殘疾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財產損失。該《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卻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理解,又將殘疾賠償金及死亡賠償金認定為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兩項制度的條文沖突從客觀也加深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因此,從學理上厘清法律規定的內涵就顯得極其必要。

三、精神損害撫慰金量化標準探析

(一)法律規定的適用分析

如上所述,《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等都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的法律適用問題,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肚謾嘭熑畏ā吩诰駬p害撫慰金方面最重要的意義在于明確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根據上述規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為物質損失,主要針對受害人因殘疾、死亡導致的收入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為精神損失,主要針對受害人因殘疾導致的精神傷害的賠償或受害人家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精神傷害的賠償。故《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實質上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變更,第九條的內容實際上已經被廢止。應該指出,《侵權責任法》與司法解釋相比屬于上位法,與其他法律相比屬于侵權方面的特別法,故一般情況下,在確定是否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時,應優先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二)司法實踐量化標準探析

如何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國法律目前尚未有明確規定,僅在部分法律中規定了參考因素。筆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不同情形下分別采用固定及酌定兩種方式予以確定。

區分不同損害的賠償方法有兩方面的意義,第一,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對不同人格利益因素的損害予以區別對待,并根據不同特點,依據不同的規則,確定最終的賠償金額,有利于克服法官自由裁量尺度不統一的弊端,使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相對統一。第二,區分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精神損害是受害人的主觀心理感受,因人而異,因此試圖尋找一個客觀、科學的標準是不可能的。司法實踐中法官通常是通過對受害人的受傷程度、部位以及對生活的影響等情形綜合考慮加以判斷。下面筆者將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固定法和酌定法逐一進行分析。

(1)精神損害撫慰金固定法。精神損害撫慰金固定法主要適用于受害人死亡或傷情達到十級以上傷殘,也即侵害身體權的情況。其“固定”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最高額限額固定;另一方面是死亡及各傷殘等級對應的賠償數額固定。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最高額限額當然也必須考慮社會經濟發展的狀況。

(2)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法。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法在兩種情況下適用。一是侵害人格權的情況,如姓名權、名譽權等不涉及身體物質性傷害的權利。二是侵害身體權的情況,包括受害人的傷情未達十級以上傷殘或受害人的傷情達到十級以上傷殘外,還存在其他可能導致受害人嚴重精神痛苦的情形。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法雖然無法在適用上對應固定的賠償數額,但仍應當對上述兩種情況下造成的精神損害做一個大致的劃分。

必須指出,由于精神損害在性質上不能以金錢“談斤論兩”,因此在算定具體數額時確有必要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允許法官就具體案件斟酌一切情事最終確定撫慰金數額。然而,法官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介入期間,勢難防止,因而不免發生金額算定不平衡現象。

本文的主要目的也在于通過確定一個相對固定的方法,對法官在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時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故對使用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法時應嚴格予以限制,不應隨意擴大適用。

[1]柳春光.論侵害身體權的精神損害賠償[J].學術交流,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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