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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共同開發中投資爭議解決機制的構建

2018-01-23 09:56何穎桂娟
中國市場 2018年3期
關鍵詞:仲裁協商

何穎 桂娟

[摘 要]共同開發是暫時解決國家間主權爭議而積極利用爭議區資源問題的良好方法,使爭議區在一定時期內保持和平且使資源得到最大利用。但由于共同開發中存在著投資關系,也即存在著投資爭端,且共同開發的政治性要求必須妥善解決爭端,因此必須構建適合共同開發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文章首先提出共同開發的概念;其次介紹了雙邊條約及多邊條約中的爭議解決機制;最后就如何解決共同開發中出現的投資爭議提出建議。

[關鍵詞]共同開發;投資爭端;協商;仲裁

[DOI]10.13939/j.cnki.zgsc.2018.03.082

1 共同開發投資爭議解決機制概述

共同開發,是指兩國或多國間的一項合作開發協定,其目的是對有主權爭議海域中的資源進行共同開發,并且共同分擔成本,共同分享利益[1]。共同開發的客體,包括油氣資源、旅游資源等對于政治、經濟、民生各方面都必不可少,且開發難度強、技術要求高、資金需求大等特點直接決定了開發活動中需要擁有經驗豐富、先進技術的外國石油公司參與投資勘探及開采,由此而發生的爭議即共同開發中的投資爭議。為了妥善解決該投資爭議,維護合作關系及地區和平而建立的即共同開發投資爭端解決機制。

2 雙邊條約中的投資爭議解決機制

雙邊投資協定一般解決締約國間、投資者與東道國間的投資爭議。關于締約國間的爭端,由于爭端主體的特殊性,一般首先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解決不能時提交仲裁庭仲裁。

投資者與東道國間投資爭議較締約國間爭議更為復雜,一般有如下的處理辦法。第一,首先是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友好協商,若協商不成,可將爭議提交投資所在地國的國內司法機構或國際仲裁。第二,仲裁解決,包括在“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仲裁或專設仲裁庭仲裁。若在中心仲裁,則可預知仲裁庭組成方式、程序規則等一系列重要內容;若專門成立仲裁庭則有新的規定。此外,專設仲裁庭與中心所做的裁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爭議方應履行仲裁裁決。

3 多邊條約中的投資爭議解決機制

多邊投資條約對于促進區域性的或全球性的投資活動有著重要的意義,其解決投資爭議的辦法也值得借鑒并運用于共同開發活動中。本文主要介紹《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的爭議解決辦法。

3.1 《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

依據《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又稱《華盛頓公約》)成立了“解決投資爭議國際中心”,以有效解決投資爭議,保證投資活動順利進行。

首先,中心有權管轄的投資爭議須滿足三個條件,包括主體要件、客體要件與主觀要件,歸納起來即締約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同意將直接產生于投資活動的法律爭議交給中心處理,且一經同意,任何一方無法單方面撤銷。

其次,公約規定調解與仲裁是處理爭議的兩種方法。調解與仲裁相互獨立,爭議當事人可只進行調解,也可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重新組成仲裁庭仲裁。但中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無法律拘束力,而仲裁裁決不同,所有締約國都有義務承認與執行,因此仲裁這種解決方法也常常在實踐中得到運用。

最后,中心調解或仲裁的程序存在幾點特殊之處。第一,調解與仲裁程序完全由公約決定,不受其他國家法律的影響。第二,對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的組成有要求,即人數須為奇數且仲裁庭的大多數人不得與任意一方當事人的國籍相同。除此之外,其他都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第三,公約對調解地或仲裁地有規定。爭議當事人可約定常設仲裁法院所在地或與中心有協議的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無特別約定的,一般為中心所在地即華盛頓。此外,爭議當事人也可約定上述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點,但須經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在與中心秘書長磋商后的批準。

3.2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提供了兩種解決投資爭議的辦法,包括談判或磋商和仲裁,其中仲裁是主要的解決辦法,且仲裁裁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規定較為詳細。

首先,就仲裁程序的啟動而言,不以爭端當事人間簽訂的仲裁協議為前提,且提起仲裁的主體只有投資者一方,國家無權提出仲裁。

其次,對投資者提起仲裁也有一定的要求,即投資者應首先進行磋商或談判,談判不成方可提起仲裁,且投資者有義務在提交仲裁申請的90日前通知爭端另一方包括賠償數額在內的相關內容。

最后,ICSID 規則和附加便利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規則都可以適用。但三種規則的適用條件有差異,UNCITRAL是最寬松的,未做特殊規定;ICSID 仲裁規則條件最嚴苛,要求爭議當事人都是公約的成員國;附加便利規則僅須爭議一方是其成員即可。然而在實踐中,由于墨加兩國都不是《華盛頓公約》的成員國,因此僅能適用另兩種規則。此外,在地點選擇上,NAFTA也有特殊規定,爭議當事人可自行約定,無約定時應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成員國內。

4 共同開發中投資爭議解決機制的構建

共同開發活動的特殊性直接決定了其爭端解決方式的特殊性,即因共同開發活動而產生的投資爭議一般首先采取協商的方式解決,協商不能的再進行仲裁。

4.1 協商解決

首先,共同開發是主權有爭議的國家對爭議區域暫時采取的行為,相關國家沒有義務同意共同開發,而僅是基于本國國內政治上的以及經濟上的考慮,因此,是否進行共同開發以及開發的方式等問題,完全由爭議國家自主決定。因此,投資爭議的解決作為共同開發中的重要內容,也應當由爭議國家根據自由意愿進行友好談判,協商解決。

其次,共同開發是解決相關國家爭奪主權繼而利用爭議區資源的最好辦法,具有現實意義,因為一味在主權問題上爭論不休,會導致資源利用不及時,而油氣資源的重要性又不允許相關國家放棄對油氣資源的開采,因此“擱置爭議、共同開發”對爭議國家都能達到雙贏的效果,既暫時壓制了國家間的爭議,不致發生沖突甚至戰爭,又能對油氣資源加以利用,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及社會穩定??梢钥闯?,共同開發活動能否順利進行及爭端能否有效解決,關系到一國的國民生計,影響重大,必須由爭議國心平氣和地開展談判,雙方互相妥協和讓步,以實現彼此利益最大化。

最后,共同開發區域本身就存在主權爭端,若解決不好則會發生更大的爭端,導致地區的甚至全球性的動亂,影響國際和平與發展,因此,為了維護國際社會的穩定,也應當進行友好協商,尋求最好的解決辦法。

綜上所述,在共同開發活動中的投資爭議應盡力尋求協商解決,保證爭議方利益,促進長期合作。盡管談判的結果對爭議無法強制執行,但其意義也不容忽視。若爭議國家都對談判結果滿意,自然會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達到和平解決爭端的目的;反之,若爭議國家協商不能,但通過談判可以了解其想法和愿望,對以后仲裁程序的開展也提供了一定的方向。

4.2 仲裁解決

除協商談判外,仲裁也是解決共同開發中投資爭議的極佳辦法。

首先,共同開發活動可采用兩種仲裁方式,包括專家仲裁和機構仲裁。油氣資源的勘探、開發風險較大,需要極強的專業知識和技術要求,因此協商不能時可選擇專家組成仲裁庭仲裁。專家仲裁員人數應為奇數,具體可由爭議當事人決定,且首席仲裁員由爭議方共同敲定,其余仲裁員待人數均分后由各方自由選定。其次,國際性的、區域性的或全球著名的國內機構也是不錯的選擇。我國和與周邊有主權爭議的大多國家都加入了《華盛頓公約》,因此,在共同開發中,可以約定將爭端提交中心處理。當然非成員國也可約定其他仲裁機構。這樣,對于仲裁規則、仲裁庭組成、適用的法律等都能提前預見,有利于做好準備,保護自己的權益。

參考文獻:

楊澤偉.海上共同開發國際法問題研究[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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