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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議《民法總則》監護人資格撤銷制度

2018-02-18 08:39王曉星
法制與社會 2018年36期
關鍵詞:民法總則

摘 要 我國《民法通則》已對監護人資格撤銷制度加以規定,但由于種種原因,該制度缺乏足夠的實踐生命力,《民法總則》對該制度的具體化規定改變了歷史。第36條至第38條對撤銷的主體、撤銷的事由、撤銷的效果、撤銷后的臨時安置等方面進行了具體詳盡的規定。但是,關于撤銷主體及撤銷效果的規定仍有不足之處,影響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的實現。

關鍵詞 《民法總則》 監護資格 撤銷

作者簡介:王曉星,河南警察學院,講師,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66

一、我國立法中監護人資格撤銷制度的演變

隨著南京餓死女童案,貴州留守兒童意外死亡案等一系列因監護制度的疏漏而導致的未成年人利益受侵害的極端案件的發生,2014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民政部聯合出臺《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具體規定了可以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七種情形,隨后,2017年《民法總則》出臺,第36條從法律層面對可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形、撤銷監護資格后指定新監護人的具體原則進行了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民事立法中關于監護人資格撤銷的具體情形的規定經歷了從寬泛到具體的發展歷程。監護資格撤銷制度要徹底結束“沉睡”的歷史,真正的對監護人發揮制約機制。

具體來說,《民法總則》中第36條至38條具體規定了監護資格撤銷制度。從《民法總則》的體例來講,關于未成年人監護的第26至第27條,與關于成年人監護的第28條與第36、37、38條一起規定在第二節。因此,從體系上看,監護人資格撤銷不僅使用于未成年人監護,同樣也適用于成年人監護。另外,第37條規定,被剝奪監護資格后,依法應承擔撫養費、贍養費、撫養費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仍有繼續負擔該費用的義務,其中的配偶、子女是只能是成年人的監護人。因此,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總則所規定的監護人資格撤銷制度確是同時適用于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二、《民法總則》監護資格撤銷制度評述

(一)提起監護資格撤銷的主體

《民法總則》第36條第2款規定:“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绷⒎ㄍㄟ^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有權提起監護人撤銷之訴的十類主體,從性質上分,主體既有自然人也有組織。立法并未規定提起撤銷監護資格的順序,關于這一問題,撤銷監護權制度本就是對監護人的監督,若撤銷主體有順序之分,則不利于順序在后的主體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訴訟,切實保護被監護人利益。

第36條第2款還規定:“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标P于該款項,理論屆有兩種見解。有人認為,民政部門是提起撤銷資格的第二順位主體,只有當前幾類主體不提起訴訟時,民政部門才有資格提起訴訟。因為對于監護的具體情況,民政部門無法及時發現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緊急情況,容易錯失救濟被侵害人的機會,所以,民政部門只能作為提起訴訟的第二順位主體。第二種理解認為,民政部門作為兜底的訴訟主體存在,當前幾類主體不提起訴訟之時,民政部門有法定義務提出撤銷。立法賦予了十類主體具有撤銷監護權的資格,雖然全面,但存在各個部門互相推諉,都不作為的可能。為了防止該問題的發生,才賦予民政部門最終兜底的權利,同時這也是民政部門的法定義務。全國人大法工委對該條的立法釋義也支持了第二種觀點,民政部門發現撤銷情形后,可直接提起訴訟。

(二)申請撤銷的理由

《民法總則》第36條第1款規定了以作為的方式積極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情形;以不作為方式的怠于履行監護責任并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情形;同時還有第三種情況作為兜底條款。比較《民法總則》中的撤銷事由及《民法通則》的撤銷事由,可以看出,總則規定的第二種不作為方式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不僅需要有不作為情形,同時還需滿足使“被害人處于危困狀態”的法律后果,才滿足被撤銷監護資格的情形。因此,有學者提出,我國撤銷監護資格的理由經歷了從控制較寬到控制較嚴的立法轉變。

隨著國家監護主義的勃興,在此種模式下,國家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其他監護人只是監護義務的具體履行者。伴隨著這樣的理念,法律對于原來私人領域的家庭關系的滲透日漸深入。將監護行為納入國家監督范疇的監護人資格撤銷制度就是法律干涉家庭生活的明證。但是,不能否認的是,父母及其他自然人監護人是基于自然權利對被監護人進行的監護,監護除了是義務,更是一項受憲法保護的重要權利。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在進行監護時接受國家法律監督是合理的,但法律對公民私人領域的干涉也應適度,撤銷監護資格制度也應避免被濫用的可能。在域外立法領域,各國立法對監護資格撤銷制度的適用也保持著充分的謙抑性。如法國法中,只要父母不存在對子女有害的犯罪行為,監護資格就不被撤銷;日本法中,甚至根據侵害行為的等級,設置了限制監護權制度,只有當限制監護權還無法保護被監護人利益時,才適用撤銷監護資格制度。因此,我國《民法總則》關于監護人資格撤銷情形的嚴格化是有必要的。

(三)撤銷監護資格的效果

監護人在被撤銷監護資格后,原則上不具備溯及力,自判決做出之日起監護資格喪失。撤銷監護資格后,《民法總則》第37條的含義也需重點解讀。第37條提到,監護資格取消后,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監護人,即使被撤銷資格,依然應繼續履行負擔義務。立法如此規定的法理依據為:民法總則中規定的監護關系與婚姻家庭法中基于親屬、親權而產生的贍養、撫養、扶養關系是互相獨立的。監護資格被撤銷并不意味著親屬、親權關系的消滅。因此該項繼續履行負擔義務的來源并非是監護關系,而是親屬法上的撫養、贍養、扶養關系。

另外,在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民法總則》與之前交付審議的草案相比,增加了一個新的亮點,即為被監護人安排了臨時監護的措施。這一措施,有利于及時把被侵害利益的被監護人從監護人的侵害中解救出來。最后,在撤銷監護人資格之后,總則要求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為其制定監護人。

三、撤銷監護資格制度的完善

(一)應將被監護人列為撤銷資格主體

在《民法總則》出臺之前,《民法通則》所有關于未成年人監護的條款并未提及尊重未成年人利益,僅在《民法通則》意見第14條中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被監護人有意思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意見。立法語言中“視情況”這一表述方法,可以理解為,征求被監護人意愿并不是指定監護時的必經程序。但在信息爆炸的時代,未成年人心智成熟較早,及早就具備了相應的識別能力。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是機械的按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劃分,被監護人只有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才有被征求意見的資格。有學者統計,2014年法院審理的未成年人監護樣本案件中,僅有不足2%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征求了意見;僅有48%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征求意見?!睹穹倓t》出臺之后,第30條規定協議監護、第32條指定監護、第38條監護資格恢復時,都提到了應當注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有些學者認為,這是民法總則在監護制度中確定了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原則,是立法的進步。

但具體到監護資格撤銷問題,第36條所列舉的具有撤銷資格的主體又不包含被監護人,如此立法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發生監護資格撤銷事由,本是被監護人利益遭受最嚴重的侵害時,這時被監護人沒有主動提出撤銷監護資格的權利,而只能被動的等待其他組織個人提出撤銷,不利于實現對被監護人利益的積極保護。

另外,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確立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公約國大都在該原則的指引下修訂國內立法。我國作為締約國之一,也應履行公約義務,在立法、司法等諸多方面體現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盡管該原則的內涵并未具體化,但是把兒童作為權利主體進行無差別的保護、承認兒童享有自治權已經成為各國共識。在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情況下,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受到切實侵害,只有被監護人自己才是是否需要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最佳判斷者。第36條未將被監護人列為提出撤銷的主體不利于實現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最后,前文已論述,監護資格撤銷制度還適用于成年人監護。在成年監護中,部分被監護人是因為高齡或者身患重病而需要監護,但他們大部分依然具備相應的辨認能力及社會經驗。對于因精神病而需要監護的成年人來講,部分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疾病穩定期的行為能力甚至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異。因此,未將被監護人加以區分,而一刀切的不賦予撤銷能力的做法顯然是不適宜的。

(二)分程度的限制、剝奪監護資格

在實務中,有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利益,但危害性尚未達到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程度,如,監護人濫用監護權利,侵占被監護人的財產且無力償還或不能提供相應擔保。出現侵犯被監護人財產的案件時,有些法院依據侵犯財產權益落入“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這一兜底條款,而做出撤銷監護資格的判決。對此,本文認為,我國立法應引入部分撤銷(限制)監護權制度,前文提到的因侵害被監護人財產利益的案例,就適用限制監護權行使的做法。法院可以限時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權利,而不改變該涉案未成年人的監護狀態。

在未成年人監護的情況下,撤銷監護資格法定理由從嚴是有其必要性的,撤銷監護資格,會帶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首先,撤銷監護資格,可能會對未成年人造成二次傷害。把被監護人帶離原生家庭后,便要對其進行指定監護或政府監護。以政府監護制度成熟的美國為例,僅在2008年,兒童寄養中心就因不必要的保護將111000多名未成年人牽涉到被帶離的噩夢中。學者統計,未成年人在兒童寄養中心遭受身體虐待的案例時有發生,兒童寄養中心的兒童非正常死亡比例甚至高于家庭。對于未成年人來講,生活環境的穩定性將極大的影響他們的心理成長歷程,甚至影響到他們安全感的建立和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的形成。未成年人最需要的是來自父母的關愛,對父母監護資格的剝奪應慎之又慎。其次,剝奪父母監護資格后,對被監護人的安置將大大加重國家與社會的負擔。民法總則出臺后,首次提出,要為被監護人安排臨時監護措施,在監護人被剝奪監護資格后,法院要為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這些責任大多要由民政部門承擔。對于民政部門來講,要投入大量的資金、人力、場地來完成此項工作,這無異給工作任務本就繁雜的民政部門及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增添新的工作壓力,也是國家財政一筆不小的負擔。

民法總則中關于監護資格撤銷的三個法條的規定總體來說,比較詳盡具體,但法條排除了被監護人自己作為提起撤銷監護資格訴訟的主體,與倡導的“尊重被監護人意愿”原則相違背。另外,撤銷監護資格的效果也沒有實現程度之分,也不利于本著真正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對實踐中形態各異的侵害被監護人利益案件進行調整。后續應通過對撤銷主體及撤銷的程度進行合理解釋,完善監護資格撤銷制度,以便真正實現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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