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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庭前會議的效力:實踐困境、規范分析與改革出路*

2018-03-31 20:55夏睿泓
司法改革論評 2018年2期
關鍵詞:程序性規程庭審

夏睿泓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設的庭前會議制度被學界譽為“皇冠上的明珠”,其被賦予相對高的期望,但是囿于2012年《刑事訴訟法》并未對庭前會議的效力作出明確的規定,故而庭前會議制度在現實運行中出現了諸多問題。有鑒于此,為了加強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2017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臺了《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以下簡稱《庭前會議規程》),希望借此對之前適用中出現的問題予以解決。值得注意的是,《庭前會議規程》事實上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賦予了庭前會議對程序性事項處理的效力。據此,筆者擬根據庭前會議制度適用中的司法實踐困境,分析賦予庭前會議效力的必要性,同時就《庭前會議規程》所規定的庭前會議效力模式及其存在的不足之處進行闡釋說明,并就其不足之處提出改進的意見。

一、實踐困境:效力缺失導致的庭前會議功能失范

現行《刑事訴訟法》在2012年修訂時首次確立了庭前會議制度,①《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實現了庭前程序與庭審程序的相對分離,將附屬于審判程序的庭前程序改造成為具有獨特功能的審判前準備程序。②汪建成:《刑事審判程序的重大變革及其展開》,載《法學家》2012年第3期。庭前會議所要解決的是審判中的程序性事項,包括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梢?其設立主要是為了應對舊刑事訴訟法所導致的庭前準備程序過于薄弱的問題,設立的目的在于純化審判,促進集中審理。然而,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款表明了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確立,但是由于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僅該條款對庭前會議制度作出了規定,所以也只可謂是庭前會議制度的“雛形”的確立。而且,最重要的是,該條款要求審判人員僅能針對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并未明確庭前會議的效力。從字面意義看,“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是由控辯雙方將訴訟信息向裁判者的單向傳輸,“了解”強調法官的主動問詢,“聽取”側重于法官對控辯雙方觀點的被動接納。因此,庭前會議為控辯雙方表達意見、觀點以及法官提前接觸部分案件信息提供了平臺。③汪海燕:《庭前會議制度若干問題研究——以“審判中心”為視角》,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5期。

為了加強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高法解釋》)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高檢規則》)就庭前會議的程序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陡叻ń忉尅返?83條明確了適用庭前會議的案件范圍,第184條則對庭前會議的議題設置、程序作出了規定,其中,議題主要是圍繞審判中的程序性事項來設置的?!陡邫z規則》對庭前會議的程序適用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430條至第432條?!陡邫z規則》重點對公訴人在庭前會議中所能提出和交換意見的問題作出了規定?!陡叻ń忉尅放c《高檢規則》的相關規定基本勾勒出庭前會議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啟動方式、參與者、內容、方式與結果。雖然,庭前會議的基本構造就此形成,但囿于規范依據的匱乏和理論研究的支撐不足,庭前會議制度于此尚屬粗陋。①施鵬鵬、陳真楠:《刑事庭前會議制度之檢討》,載《江蘇社會科學》2014年第1期。令人遺憾的是,就庭前會議的效力問題而言,司法解釋的制定者或許是基于對《刑事訴訟法》中“了解情況,聽取意見”規定的遵循,因此仍未明確庭前會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庭前會議只能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法院不能在庭前會議中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事項作出裁定、決定。②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頁。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持如此態度,但其仍舊在《高法解釋》第184條中規定,法庭前會議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審判人員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對無異議的證據,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對比分析《刑事訴訟法》與《高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發現,司法解釋進一步拓展了法律層面庭前會議的效力,對于無異議的證據,在庭審活動時可予以適當簡化其舉證、質證環節。

庭前會議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致使法官在司法實踐中“無所適從”,無法從法規范層面尋求把控庭審現場的指引。這使得庭前會議制度面臨著功能失范的危機,導致庭前會議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被規避、擱置抑或架空。③吉冠浩:《論庭前會議功能失范之成因——從庭前會議決定的效力切入》,載《當代法學》2016年第1期。立法之初,庭前會議制度可謂被寄予厚望。對于庭前會議制度之設立所要達到的預期功能的認識,學界的觀點基本保持一致,即在庭前會議中解決程序爭議,進而有效保障集中審理、提高訴訟效率。④汪海燕:《庭前會議制度若干問題研究——以“審判中心”為視角》,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5期;張伯晉:《構建中國特色“庭前會議程序”——就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專訪陳衛東教授》,載《檢察日報》2012年4月1日第3版;閔春雷、賈志強:《刑事庭前會議制度探析》,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3年第3期。規則起草者及司法工作者亦持相同觀點,認為庭前會議是為確保庭審程序順利、高效進行而設置的,因此,庭前會議的功能主要是程序性審查,即圍繞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前置性”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但是,“多年的經驗告訴我們,很多理論上具備功能實現可能性的制度設置在中國刑事訴訟實踐中往往并不如人意”,⑤左衛民:《未完成的變革:刑事庭前會議實證研究》,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2期。因此,我們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考察庭前會議的適用情況以檢驗其是否達到了預期目的。自庭前會議制度確立以降,不少專家學者主持開展了與之相關的專題調研,筆者擬在其調研所形成的數據基礎上展開分析。

首先,就庭前會議的適用頻率而言,根據調研結果顯示,庭前會議的適用頻率并不高,適用庭前會議的案件占總體公訴案件比例非常低,所占比基本處于案件總數的1%以下。①李斌、張云霄:《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與建構——以京滬兩地的庭前會議實踐為視角》,載《河北法學》2014年第7期;左衛民:《未完成的變革:刑事庭前會議實證研究》,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2期。質言之,就適用頻率的數值可見,庭前會議在實踐中遭受冷遇,需要理論界和實務界重視并及時予以回應。

其次,庭前會議在適用過程中也存在功能異化的問題。對比理論界將庭前會議視為解決程序性爭端的“前置場域”,實踐中控辯審三方啟動庭前會議的理由基本不是因為庭前會議具有解決程序性事項功能。根據調研中的訪談得知,在司法實務工作者看來,程序性爭議在實踐中很少。②秦宗文、鮑叔華:《刑事庭前會議運行實證研究》,載《法律科學》2018年第2期。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舉行庭前會議的目的是為了了解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和其他證據問題,以及掌握辯護和量刑意見。根據數據顯示,了解質證意見和其他證據問題,以及掌握辯護和量刑意見,合并占庭前會議主要內容比例的54%。③左衛民:《未完成的變革:刑事庭前會議實證研究》,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2期。顯然,庭前會議業已成為法官全面把控庭審的一個重要工具。雖然也有部分單位積極探索庭前會議所能處理的程序性事項范圍,如確定是否聘請翻譯人員和確定是否進行精神病鑒定,④郭彥、魏軍:《規范化與精細化:刑事庭審改革的制度解析——以C市法院“三項規程”試點實踐為基礎》,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1期。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庭前會議的程序性事項處理功能已然出現了虛置的現象,而庭前會議有演變成庭前處理案件實體問題的會議的趨勢。

最后,就庭前會議的實施效果而言,庭前會議研究者多認為,其提高庭審效率的制度目的基本沒有實現。⑤秦宗文、鮑叔華:《刑事庭前會議運行實證研究》,載《法律科學》2018年第2期。事實上,根據調研結果進行分析,部分受訪者認為,之所以庭前會議有助于提升庭審效率,是因為庭前會議具有明晰案件爭點的作用,并不是因為法官能夠通過庭前會議對程序性事項進行先行了解。囿于先前立法并未賦予庭前會議效力,這種只能了解可能中斷庭審的事項而無法對其處理的尷尬局面導致了庭前會議很難充分發揮提高庭審效率的功能,因為這些事項的處理仍需等到開庭,而且還可能出現控辯雙方意見轉變的情況。

針對上述調研所發現的庭前會議適用頻率低、功能異化、效果不佳的問題,筆者認為,庭前會議制度出現前述功能失范的實踐困境應歸因于庭前會議的效力缺失。一方面,雖然庭前會議適用頻率低的原因之一在于適用庭前會議的案件往往是疑難復雜、涉案人數眾多、影響力大的案件,而這些案件本身就只占總體案件的一小部分;但是,另一方面,庭前會議上法官無法就程序爭議作出具有一定終結效力的裁定,這使得控辯雙方為了申明己方的觀點而有機會在庭審過程中再次重復庭前會議的訴訟行為,故而庭前會議的召開實際上并未起到提高庭審效率的效果。相反,由于庭前會議的啟動使得法官不得不“重復勞動”,法官在正式庭審之外還要參加“提前預演式”的“小庭審”,這純粹是在浪費司法資源??剞q審三方亦均持此觀點,所以,庭前會議的啟動次數低便在情理之中了。而即使召開庭前會議,由于效力的缺失,其在程序性事項的處理上作用便大幅減弱,故而無論是法官、檢察官抑或是律師,都不重視庭前會議解決程序性事項的功能。相反,法官更熱衷于憑借審前控辯審三方不公開會見的機會,了解控辯雙方的意見,提前把握案件的爭點,這在另一個角度反而對庭審的順利進行有所裨益。

二、庭前會議的效力模式:以《庭前會議規程》為分析文本

前述分析了效力缺失所導致的庭前會議功能失范的實踐困境,顯然司法實務界對此也有所警醒,《庭前會議規程》的出臺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應對之舉。理論上,庭前會議有兩種效力模式,在兩種模式的抉擇中,最高人民法院選擇了一種折衷的做法,具體闡述如下:

(一)庭前會議的兩種效力模式

對于庭前會議的效力而言,學界以法官對庭前會議決定事項有無裁決權為標準,將庭前會議的效力模式區分為“會商模式”與“裁決模式”。①“會商模式”,亦稱“合意模式”,指的是庭前會議的參與者經過協商,在庭前會議中就相關程序性事項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沒有異議的,在沒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的情況下,在法庭審理中不得再提出異議?!安脹Q模式”,又稱“決定模式”,則指的是審判人員在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后,可對庭前會議中的相關程序性事項的處理作出決定,如果控辯雙方在庭審過程中再次提出申請,則除有新的情形以外,不得中斷法庭的審理。參見莫湘益:《庭前會議:從法理到實證的考察》,載《法學研究》2014年第3期?!皶棠J健睆娬{控辯雙方的意思自治,控辯雙方應當尊重并遵循他們就相應事項的處理所達成的合意,同時,該模式強調控辯雙方對程序性事項的處分享有一定的自治權,要求法官對控辯雙方達成的協議予以尊重及認可。事實上,這種針對程序性事項或者爭點的合意并不能稱之為一種裁判,因為這種合意對訴訟的影響不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對相關程序性事項作出實質性的處理。這種合意是經由控辯雙方協商而成,其對訴訟所產生的影響是基于契約精神而形成的對控辯雙方某些訴訟行為的約束,以防止庭審環節的順利進行被阻斷。由于爭議議題并未在庭前得到實際解決,所以相關程序性事項或者爭議仍得經過庭審調查、辯論才能得以處理,譬如,非法證據需經庭審調查環節的舉證、質證才能被排除。

而“裁決模式”則強調法官審判階段的程序主導權。對于程序性爭議問題,在“裁決模式”下,庭前會議發揮其解決程序爭議功能的方式是審判人員在聽取意見、了解情況后,綜合考慮并形成了相應的處理方案,并基于該方案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決定并不一定與控辯雙方的意見或者希冀的處理結果相一致?!安脹Q模式”的特征在于裁判者有權對爭議事項作出具有終局效力的裁決。這種裁決顯然具有獨立的效力,通過庭前階段對程序性事項問題解決方式的“一錘定音”,其能夠阻斷不直接關涉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的程序性事項進入庭審的審判范圍,既彰顯庭前會議的庭前程序控制功能,又使得庭審實體審理功能得以保障,進而有助于實現庭審實質化。

有學者將程序性事項的整體運作流程劃分為提出動議、調查質證、程序裁決三個階段,①汪海燕:《庭前會議制度若干問題研究——以“審判中心”為視角》,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5期。而“會商模式”下程序性事項的處理顯然無法在庭前會議階段直接進入“程序裁決”階段。相比之下,在“裁決模式”中,庭前會議的程序處理機制具有完整的程序性事項運作程式,在庭前即完成程序性事項和實體性事項處理的分離。當然,若想發揮“裁決模式”的預期功能,必定要加強庭前會議的相關訴訟程序的完善,明確有關程序性問題的調查方式以及控辯雙方的辯訴意見發表規則。

(二)兩種效力模式的具體適用

很明顯,針對上述所言的庭前會議制度在現實運行中所暴露出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所意識,并就此針對性地作出了回應和改進。2017年年底,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保證庭審能夠集中審理而不被打斷,最高人民法院制訂了《庭前會議規程》,規程內容涵蓋庭前會議的功能定位、適用范圍、基本運行流程、處理事項內容、法律效力以及與庭審的銜接方式等,進一步拓展并完善了庭前會議制度,希望能夠借此使得庭審的質量和效率有所保障。

庭前會議法律效力的明確規定是《庭前會議規程》最大的亮點之一。就庭前會議究竟應具有何種法律效力,學界在對庭前會議效力模式進行研究時,在庭前會議的效力模式選擇上往往是非此即彼。但有別于學界在庭前會議效力模式抉擇上的單一性,《庭前會議規程》在效力模式選擇上可謂是采取了一種折衷的做法,即針對一部分程序性事項和爭點的處理采取“會商模式”,而就另一部分程序性事項的處理采取“裁決模式”。

為了解決過往程序性事項范圍不明、解決方式模糊不清的問題,《庭前會議規程》第10條明確了庭前會議所需處理的10項程序性事項,并對其處理的效力予以規定。①《庭前會議規程》第10條規定,對于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例如: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有關人員回避、對出庭證人名單提出異議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處理決定,并說明理由??剞q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應當依法予以駁回。在該規范性文件的最后,《庭前會議規程》要求根據庭前會議的實際召開情況制定庭前會議報告,并重申了庭前會議報告具有程序約束力,譬如,控辯雙方對庭前會議報告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院不予處理。這使得庭前會議解決程序性爭議的功能定位得以實現。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前述所言,《庭前會議規程》在效力模式中走了一條折衷的“道路”,因此,這10項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方式及效力并非完全一致的。

1.“裁決模式”的適用

根據《庭前會議規程》第11、12、13、15、16、17條的規定,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有權就管轄異議、回避申請、不公開審理、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調取證據和申請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專家輔助人出庭等程序性事項聽取意見、了解情況,并在審查過后作出相應的決定,例如,對于沒有管轄權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將其退回檢察院或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等?!锻デ皶h規程》這6條規定的規制對象是《庭前會議規程》第10條中的部分程序性事項,而非全部。據此,針對這部分程序性事項的處理而言,《庭前會議規程》的處理思路可以抽象顯現為“提出申請—聽取雙方意見并了解情況—審查—作出程序裁決”這種程序性事項裁判方式。也就是說,《庭前會議規程》規定的這種程序性事項裁判方式明顯即是上述學界所提及的“裁決模式”。進而言之,在前述所提的部分程序性事項上,最高人民法院所持的態度是,在證據材料較多、案情疑難復雜、社會影響重大或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等情形的案件中,管轄權異議、庭審審理方式、回避人員確認等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應盡量在庭前解決,避免出現剛開庭沒多久,當事人即申請回避等阻礙庭審順利進行的情況出現,此類案件中庭審應集中司法資源“攻堅”案件的實體問題審理,證人出庭、證據調取等問題應在開庭前便解決,以貫徹落實直接言詞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從而推進庭審實質化。

2.“會商模式”的適用

首先,根據《庭前會議規程》第14條的內容,辯方在開庭審理前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法院在召開庭前會議后,可以在庭前會議程序中就相關證據材料進行核實或者讓檢察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進行說明。但是與庭前會議中管轄異議、回避申請等程序性事項的處理不同,在庭前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上,法院無權在庭前對此問題直接作出裁決,而是僅能就此問題聽取雙方意見,了解情況??剞q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此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法院仍應開展相應的庭審調查。而若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取證合法性問題形成了一致的意見,則控方可以撤回該證據資格存疑的證據或辯方可以撤回申請,而且在沒有存在新的理由的情況,控方則不能再在庭審中出示該證據或辯方不得再提出相應的指控。就此可知,控辯雙方就此問題達成的一致意見事實上是對控辯雙方后續的訴訟行為形成了一種限制和約束。在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所持態度較為謹慎,其并非采取“裁決模式”,而是采用學界所提及的“會商模式”,通過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達成合意而使其自行排除非法證據或者撤銷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因為非法證據的認定、排除問題極有可能影響本案事實真相的調查,該問題的處理實際上已涉及案件的實體審理部分,而目前庭前會議的功能定位不允許其干涉案件的實體審理,同時,庭前會議的流程設計也不足以使其具有較為完整的事實調查程序。若貿然在庭前會議中便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作出終局性的裁決,恐有失公允,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

其次,就爭點處理而言,《庭前會議規程》規定,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可以積極地協商解決相應的爭議問題并作出合意決定。①戴長林、鹿素勛:《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理解與適用》,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31日第6版。如《庭前會議規程》第20條規定,法院可以在庭審中,對庭前控辯雙方已形成合意的事項進行簡化審理。而針對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就爭點處理所達成合意事項的效力,《庭前會議規程》第25條予以了明確,除非有正當理由,控辯雙方于庭前達成的合意決定對雙方庭審中的訴訟行為具有約束作用,法庭對在庭審中出現的合意臨時分歧的情況不予以處理,仍舊遵循庭前會議控辯雙方的合意決定。根據《庭前會議規程》第20、25條的規定,就爭點整理的效力問題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則采用的是“會商模式”。對控辯雙方已形成合意的爭點問題,人民法院應尊重控辯雙方的意見,在隨后的庭審中予以確認后再簡化審理。審判階段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可能涉及的內容比較廣泛,既可能是涉及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明力問題,也有可能是涉及量刑情節認定等問題,由于案涉爭議焦點極有可能對案件實體審理產生影響或者直接是案件實體審理中的關鍵問題,因此不得在庭前作出裁決,只能留待庭審中再進行審理。

綜上所述,《庭前會議規程》根據具體事項的不同,選擇對不同的情形采用不同的效力模式,進而形成以“裁決模式”為主,“會商模式”為輔的效力模式。對于與案件實體事實審理無關的程序性事項,諸如回避申請、管轄異議等,應采取“裁決模式”在庭前對其予以解決,防止這些爭議事項進入庭審階段后產生阻斷庭審,甚至程序回流的不良效應,譬如,發現案件管轄出現問題,不得不停止審理,再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對于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程序性事項,諸如非法證據排除、爭議事實認定等議題,由于庭前會議的功能定位是服務于庭審實質化審理的庭前整理程序,故而應通過“會商模式”梳理議題爭議所在,并通過庭前會議報告固定控辯雙方的合意意見,將此等程序性事項留待庭審進行簡化處理,不可在庭前會議中即對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程序性事項作出實質的終局裁定,僭越正式庭審的“裁判形成在法庭”功能。應該說,這種折衷的做法有助于法院靈活地處理程序性事項,既能夠提升訴訟效率,避免庭前便可以處理的程序性事項進入法庭審理階段,又能夠將涉及案件事實的證據資格問題在庭審時先行調查,有助于查明真相??梢酝茰y,在賦予庭前會議效力之后,由于現行庭前會議

能夠實際地處理問題,庭前會議的適用情況應該會有所改善。

三、未竟的變革:庭前會議效力規則的完善

雖然《庭前會議規程》豐富了庭前會議的內容,有助于解決庭前會議因效力缺失而造成的功能失范問題,但是如左衛民教授所言,庭前會議仍是尚未完成的變革。①左衛民:《未完成的變革:刑事庭前會議實證研究》,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2期。針對《庭前會議規程》中尚存在效力規則模糊、裁量正當性存疑、救濟程序匱乏等問題,筆者擬就此提出以下改進建議。

(一)分化程序性事項類型,明確效力適用規則

雖然可以通過以列舉的方式對程序性事項范圍進行初步的劃分,但是由于程序性事項的概念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所以仍需通過對程序性事項進行分類的方式來明確效力適用規則,否則可能導致“效力模式”的適用存在混亂的情況。

根據前述分析,《庭前會議規程》以列舉式的方式明確了9項具體的事項以及為了應對難以預料的情況,規定了“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的兜底性條款。這9項具體的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方式和相應的處理效力都可謂是較為明確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將《庭前會議規程》第20條②《庭前會議規程》第20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控辯雙方協商確定庭審的舉證順序、方式等事項,明確法庭調查的方式和重點。協商不成的事項,由人民法院確定。和第25條③《庭前會議規程》第25條第1款規定:宣布庭前會議報告后,對于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向控辯雙方核實后當庭予以確認;對于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并排進行觀察,即可發現其處理規則存在語義混淆的問題,可能導致適用不當的情況。

首先,第20條中的“舉證順序、方式等事項”中的“等事項”與前述第10條所規定的9項具體事項是否性質一致,也即是否都屬于程序性事項?因為,在筆者看來,舉證順序、舉證方式同樣與案件事實的認定無直接關系,并非屬于實體性事項。但是,如若都屬于程序性事項,則第20條所規定的處理規則似乎與前述第10條所規定的9項具體事項的處理方式也存在差異。因為根據《庭前會議規程》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舉證順序、方式等相應的事項”協商不成,那么則由人民法院確定相應事項的處理方式。從反面的角度進行理解,則會發現,相應的事項協商一致,應按照控辯雙方的意志進行執行。因此,第20條所規定的處理規則是“兩步式”的處理方式,即先會商,再裁決。這種“兩步式”的處理方式可能出現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先會商,再裁決”可能導致決策時間的延長,拖延庭前會議的效率;二是“先會商,再裁決”可能導致法官無視控辯雙方在程序性事項上的意見,損害其訴訟權利。因為理想狀態下的“裁決模式”中控辯雙方是需要通過舉證質證使其主張獲得法官的認可,可是“會商模式”則不存在這樣較為嚴格的訴訟化模式,那么,法官在這種控辯雙方沒有充分發表自身意見的情況下即就控辯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作出決定,可能有損其決定的合理性和正當性。

其次,第25條規定的“對于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中的“事項”又是指代何種事項?此處仍不明確。通過體系解釋,再結合前文對《庭前會議規程》兩種效力模式所適用的事項范圍的分析,我們應該可以明確,此處的“事項”并不包括《庭前會議規程》第10條規定中的前9項事項,因為前9項事項的處理方式已在庭前會議中明確。若屬于前9項事項之一,則會使得庭前會議的效力模式再次模糊不清。但是,此處的“事項”與第20條規定中的“舉證順序、方式等事項”中的“等事項”是否一致,這仍是有待明確的事情。因為,很明顯,兩者的處理規則并非一致,前者是留待庭審解決,后者則是在庭前會議中予以解決。進一步分析,在立法者和學者看來,庭前會議的功能定位在于將程序性事項的處理和案件的實體問題審理進行分離,純化審判。但是,如若第25條規定中的“事項”包含程序性事項,則部分程序性事項仍需要留待庭審解決,這無疑又可能使得庭前會議的功能無法得到有效實現。

之所以可能產生上述所提及的“事項”語義、范圍不明導致適用規則混亂的情況,是因為 “程序性事項”一詞本身存在語義、范圍模糊的特點,因此有必要通過類型化的思想對“程序性事項”進行分化,并根據不同類型適用不同的效力模式。綜合程序性事項的常見形式及不同效力模式的程序特點,筆者認為,可以將程序性事項劃分為“純粹的程序性事項”和“實體相關的程序性事項”。①近來亦有學者注意到程序性事項分類的重要性,參見陳實:《刑事庭審實質化的維度與機制探討》,載《中國法學》2018年第1期?!凹兇獾某绦蛐允马棥敝傅氖桥c案件實體審理無關的事項,如回避申請、管轄異議、審理公開與否等事項?!皩嶓w相關的程序性事項”則指的是與案件實體事實相關聯的事項,如非法證據排除、案件爭點歸納等事項。在程序性事項進行分類后,我們可以發現“純粹的程序性事項”因是涉及案件審判程序運行的問題,所以最好在開庭前予以解決,因此也比較適宜采取“裁決模式”對相關事項進行處理,防止其阻斷庭審的順暢運行。而“實體相關的程序性事項”由于與案件實體事實的認定緊密,因此,即使控辯雙方達成合意,也需適用“會商模式”,將事項的真正處理留待庭審解決,通過庭審環節完整的調查辯論環節,讓法官根據對合意形成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考察就相關問題作出對合意的認定。

(二)明確“裁決模式”決定作出的主體,增強決定的正當性

《庭前會議規程》中“裁決模式”下所作出的決定的正當性存疑。其決定的正當性存疑主要表現為裁決主體的正當性存疑。根據《庭前會議規程》第3條的規定,庭前會議可以由三類人進行主持,分別是承辦法官、合議庭成員或法官助理。法官助理是否有能力、有資格對涉及案件的程序性事項的處理進行主持,無疑仍是值得商榷的事情。同時,程序性事項的處理是由庭前會議的主持人進行裁決,抑或是合議庭進行裁決?至少,《庭前會議規程》并沒有就此作出規定。特別是當控辯雙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爭議內容是涉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的情況下,會議主持人自身即可能作為被規制的對象,因此,庭前會議的主持人和裁判者的人選無疑對裁決結果的公正與否有著重要的影響。另外,《庭前會議規程》第10條規定,對于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事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處理決定,并說明理由。此處并無明確是口頭告知,抑或書面告知。

對此,筆者認為,顯然庭前會議的主持人由合議庭成員共同擔任最為公正。但是,在當前司法資源緊張的情況下,若每個庭前會議都由合議庭成員主持,這自然是不現實的。司法實踐中,更多的都是由承辦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因此,針對“純粹的程序性事項”,在適用“裁決模式”對其進行處理的時候,庭前會議的主持人不宜當場作出處理決定,尤其是在法官助理擔任主持人一職的情況下。在庭前會議結束后,應當由庭前會議的主持人向合議庭匯報其在會議上所聽取的意見和了解的情況,由合議庭商議后再在庭審前以書面形式向控辯雙方告知處理決定,如若是涉及申請回避事項的程序議題,其決定作出主體和方式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增設過程性救濟途徑

理想中的庭前會議制度設計是一個雙贏的舉措:一方面,審判機關可以通過庭前會議梳理案件爭點,同時在庭前處理完“純粹的程序性事項”;另一方面,被追訴人也可以通過庭前會議提出關于審理程序、案件爭議、非法排除等異議,行使自己的訴權?!锻デ皶h規程》更是進一步賦予了庭前會議效力,使其能夠采用“裁決模式”對“純粹的程序性事項”作出終局性的處理決定。但是,“無救濟則無權利”,《庭前會議規程》卻無規定,當該終局性處理決定的作出存在違法行為,甚至極大地影響案件審判公正時,被追訴人的救濟途徑為何?此種針對程序性事項決定的救濟途徑屬于過程性救濟途徑,所謂的過程性救濟途徑,指的是當因司法審判程序不公而遭受權利侵害時,被追訴人所能訴諸的救濟途徑。這種過程性救濟途徑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導致庭前會議制度目標再度落空,因為訴訟權利得不到救濟則形同虛設。

綜上,為了保障程序的正當性,我們應增設相應的過程性救濟途徑。在“裁決模式”下,如果“純粹的程序性事項”處理決定的作出確有嚴重影響公正審判的情況或者控辯雙方對此決定持有異議,控辯雙方可在一審判決作出后,以該書面的決定為依據,采取向上級法院上訴或抗訴的方式進行權利救濟。同時,在“會商模式”下,如果有證據證明庭前會議中雙方合意的形成存在違背自愿性、違反法律的情況,那么,庭前會議中所達成的合意事項則不能再對控辯雙方于庭審中的訴訟行為產生約束力,法庭亦不能對相關事項進行簡化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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