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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值班律師制度的規制路徑

2018-04-01 12:14丁彥瑞煙臺大學山東煙臺264005
絲路藝術 2018年11期
關鍵詞:自愿性辯護人被告人

丁彥瑞(煙臺大學,山東 煙臺 264005)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律師參與的必要性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意味著被告人將失去無罪辯護的機會,且如果適用此制度,在法庭審理階段,法官只審查認罪的自愿性以及真實性,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環節可以不再進行。律師作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有助于保障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是程序的簡化,不論是英美國家的有罪答、辯訴交易制度還是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理念基礎都是尊重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和程序選擇權,因此這些程序均要求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認罪的基礎之上,并給予相應的程序保障。盡管十分強調認罪的自愿性,但是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認罪的風險仍然較高。由于除了被告人供述,并無其他直接證據證實被告人犯罪的事實,被告人有罪供述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依據。而判決最終被推翻均是由于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實性存疑造成的。在程序更簡化的認罪認罰案件中,報告人的合法權益想要得到更好的維護,律師的作用顯得更為重要。律師的及早參與能夠幫助犯罪嫌疑人實現“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從刑事訴訟的源頭開始防范冤錯案件。

(二)有助于被告人了解認罪認罰的法律性質與后果

《試點辦法》規定了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可以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幫助,律師擁有專業知識且地位中立,由其解釋說明制度的含義、適用的利弊,可以增強當事人認同感,促使其充分知悉相關法律后果。沒有律師的有效幫助,被追訴人很難會對認罪的后果有清醒的認識,進而在自愿、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選擇認罪認罰。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值班律師制度存在的問題

值班律師制度的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試點辦法》落實的過程中,我們也發現了值班律師制度存在的一些問題。

(一)值班律師角色的模糊性

大部分學者主張值班律師并不具有辯護人的身份,理由如下:

1、現有的規范性文件將值班律師的角色定位為“法律幫助者”?!对圏c辦法》將其界定為“法律幫助者”,在我國的制度語境中,“法律幫助”是有具體指向的特有名詞,與“法律援助”以及“律師辯護”具有明顯的內涵差異。2、值班律師的權利來源決定其不可能是辯護律師。本文認為,值班律師不具有辯護人的身份。第一,《試點辦法》的明確將其規定為“法律幫助”,已經表明了其不具有辯護人的身份,如若值班律師制度在設立之初就已經賦予其辯護人的身份,沒必要將其職責表述為“法律幫助”,從而引起司法適用的混亂。第二,2017年8月“兩高三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也明確指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師不提供出庭辯護服務,且相關法律文件也沒有賦予值班律師諸如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辯護律師擁有的訴訟權利。就以上角度而言,值班律師明顯不具備“辯護人”的身份與地位。綜上來看,值班律師不具有辯護人的身份。

(二)律師有效參與度不夠

在實踐中,值班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主要集中在法律咨詢方面,這顯然不能涵蓋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的需求。與此同時,值班律師自身所享有的權利也較為有限,例如其沒有閱卷權,僅通過檢察機關提供的起訴意見書和量刑建議了解案件事實,在有限的信息之上其只有被動的接受,很難提出針對性的法律意見。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對于量刑的協商,值班律師在沒有閱卷的情況下,對于案件事實很難有充分的了解,此時很難與控方進行對等信息協商,被追訴方也就處于弱勢地位,值班律師也就很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其工作也就流于表面形式。

(三)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滯后性

從值班律師制度設置的本意來看,值班律師的作用是為了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確保其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是在得到值班律師幫助的前提下選擇是否認罪認罰,即律師幫助在先,認罪認罰在后,無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選擇認罪認罰都應確保其獲得律師幫助。但從條文的表述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在先,公安司法機關通知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在后,即先認罪認罰,在認罪認罰以及沒有辯護人的前提下,才能夠得到值班律師的幫助,這樣一來,值班律師幫助的目的就不在于確保認罪認罰的自愿性,而在于強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做出的選擇。

三、值班律師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明確值班律師辯護人的身份

有效辯護是認罪認罰案件的發展方向及內在要求,辯護律師的存在是前提。如果值班律師僅僅作為法律幫助者而不是辯護人,是注定無法實現這一發展要求的。在值班律師辯護人化的改革道路上,重在推進值班律師制度的落實和完善,而不是從根本上對其進行全面改造亦或是將其虛置。同時,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應允許并鼓勵多種形式律師的存在,考慮到前述我國刑事辯護率低下、法律援助律師稀缺等實際情況,應鼓勵被追訴人委托辯護律師或者通過值班律師的幫助申請指定辯護的律師,在缺乏自身律師的情況下,由值班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包括出庭辯護),而不應一律將值班律師更換為指定辯護律師, 更不必將實踐中存在的三類律師強行“歸一”。值班律師制度更重要的意義在于為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提供了新的契機,通過這一改革措施的推進,有利于實現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的全覆蓋。

(二)賦予并保障值班律師的辯護權

值班律師具有辯護人身份就享有了辯護人的權利,其具有閱卷權等權利,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權即是其應有的權利。律師只有通過閱卷才能夠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實與證據情況,在與犯罪嫌疑人充分溝通的前提下,幫助其做出是否認罪的決定。同時,在充分閱卷后,與公訴人進行有效的量刑協商,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唯有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才可以通過與被告人核實證據,幫助其全面知悉案情和證據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并自主做出程序選擇

(三)排除值班律師介入法律幫助的限制性條件

值班律師制度的確立是以保障當事人權利為出發點,理應具有普適性,如果在某制度中規定適用的前置性條件,不符合制度設立初衷。也無法發揮值班律師制度的作用,其次,如果規定認罪認罰作為值班律師提供幫助的前提,有強迫當事人認罪認罰之嫌疑。實踐中,經濟困難的被追訴人處于嚴峻冷酷的偵查羈押環境,為了獲得律師幫助,往往迫于壓力選擇認罪認罰,這樣值班律師制度的公平性公正性就喪失了。因此,值班律師制度應具有普適性,不應設置適用的前提條件,以保證制度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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