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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視同工傷48小時”條款

2018-07-10 12:34韓淑嬌葛思聰
智富時代 2018年4期
關鍵詞:腦死亡視同工傷保險

韓淑嬌 葛思聰

【摘 要】“視同工傷”是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中的一項特殊規定,但自出臺以來就引發各界爭議。其中關于工傷認定“48小時”的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許多弊端,與我國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的宗旨不相適應。

【關鍵詞】視同工傷;48小時;《工傷保險條例》

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一制鞋工廠員工程女士在廠房車間突然昏迷,送往醫院搶救,兩天后離世,但因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在認定工傷時被人社部門拒絕。程女士家屬不服起訴深圳市人社局,但訴訟請求最終被深圳市鹽田區法院駁回。駁回的理由是按照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款的規定,只有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能認定為工傷。

一、“視同工傷48小時”條款立法現狀及立法初衷

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均視同工傷,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8小時”的標準,實際上是從以下三個方面對可視同工傷的情形進行了規定。

1、突發疾病或受傷的情況發生在工作時間內和工作崗位上。換句話說如果離開了工作崗位,即使是在單位的辦公場所內突發疾病或者受傷的話都不能被視為工傷。并且只有在預定的工作時間內為其工作做準備或者從事相應工作時發病或者受傷的,才滿足認定為工傷的其中一個條件。

2、除了是在工作時間內和在工作崗位上出現狀況外,該視同工傷的情形還要求應滿足相應的時間條件,即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至于為何使用了“48小時”這樣一個時間節點,通說是根據2004年勞動保障部門的相關調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而導致死亡的一般都是腦溢血等心腦血管疾病,經48小時搶救無效的,患者基本就處于死亡狀態了。為了使司法機關有一個較為客觀公允的標準來判定“視同工傷”的情形,立法者給出了一個時間的限定,以免過度擴大“視同工傷”的范圍。至于“48小時”的起算點,我國法律則將其確定為患者進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

3、在“48小時”內對于突發疾病的搶救能否產生挽救患者生命的效果。在一定的時間內,醫療行為到底能不能改變患者最終死亡的命運,只能是由接診的醫療機構,由醫生根據患者當時的具體生理情況做出判斷。只有在醫院正式確定該患者即使繼續治療也無法延續其生命的情況下,患者家屬才可放棄。這種行為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拒絕治療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并不相同,在此種情況下就可以將其認定為工傷。

從“視同工傷48小時”條款的用詞上我們不難看出,在此條下所列出的情形原本并非屬于工傷的情形,只是法律將其納入工傷范圍而已。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是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工傷的范圍,而這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和其家屬的利益。該條文的立法本意上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群體的保護精神,其立法初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在勞資關系中處于相對弱勢的勞動者,盡量彌補因勞動者死亡所帶來的不利后果。

二、“視同工傷48小時”條款存在的不足

(一)現實情況與“視同工傷48小時”條款的立法原意相悖

“視同工傷48小時”制度的出臺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勞動者權益,給予死亡員工家屬更高的經濟補償,以解決其后顧之憂。但該條款過分偏重死亡時間的期限界定,相對忽略了與工作有關的因素,其實施的現實情況也與其立法初衷背道而馳。實務界人士普遍認為在法律沒有做出新的修訂之前,“48小時”就是一個硬性的規定,必須不折不扣地被執行。只要沒有證據證明有一方存在惡意,則搶救時間在“48小時”內的符合“視同工傷”范圍,認定為工傷,否則就不能被認定為工傷。由于現有標準中“48小時”的限制,導致許多工傷死亡的情況就因超過所謂的規定時間而得不到認定,這樣并不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也與我國制定該條例時的立法原意相悖。

(二)產生道德風險,激化勞動者家屬和用人單位矛盾

正如李格、許??档葘W者所認為,“48小時”規定對于勞動者家屬而言,會陷入道德倫理的選擇極有可能罔顧道德的底線。員工家屬一方為了獲取更高數額的工傷賠償,有可能會在48小時內倉促做出放棄治療的決定。

而用人單位一方為了逃避工傷賠償,刻意拖延時間,即便員工已腦死亡,仍使用呼吸機使其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甚至還有一些單位會以事實不清、理由不充分等各種理由,執意走法律程序,繁瑣的工傷認定和維權程序,導致勞動者家屬和用人單位嚴重對立。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的規定,如果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而非因工死亡,通常只能領取一次性的死亡撫恤金,其數額遠遠低于工傷賠償。正是由于成功認定工傷會讓賠償數額多出不少,才讓勞動者家屬和用人單位在救與不救的問題上互相糾纏。

三、改進建議

1、嘗試引入腦死亡標準

對于死亡的認定標準目前醫學界有有心肺死亡和腦死亡兩種。我國目前在醫學實踐中通常是以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放大,血壓低過一定的標準,并且經搶救仍然無法恢復作為死亡的標準。但現如今許多發達國家幾乎都承認腦死亡是判斷人死亡的科學標準。如果能把腦死亡標準引入我國現在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款,那么很多在48小時內可以被認定為腦死亡但呼吸尚未停止的職工便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也就等于擴大了一些視同工傷的范圍。

2、對“48小時”通過司法解釋作出特殊情況的例外規定

48小時搶救情況可司法解釋作出例外規定。例如可以將“經搶救后依賴呼吸機等輔助設備維持生命的,依賴輔助設備維持生命的時間不計入48小時”、“搶救已明顯不能改變勞動者死亡結果的,即使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也應符合視同工傷范圍”等特殊情況作為司法解釋的條文并設置兜底條款。這有利于對生命的保護,可以避免讓家屬直面情理和法理的抉擇。同時,也可以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可以通過對每個個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來確定是否可以適用該司法解釋。

3、完善“過勞死”機制

視同工傷條款中的“48小時”,是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作出的規定,而不是對工傷做出的規定。這只是一種法律處于人文關懷而擴大工傷范圍所規定的“合理時間”,這個時間不可能沒有期限或無限延長。即便延長到72小時或更長,也總會有人因搶救時間超過這一時段,而無法被認定為工傷。那么較好的解決辦法就是完善相應的“過勞死”機制。生活中很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現象都是由于長期加班的勞累所致,而現狀是“過勞死”在法律層面沒有明顯的界定,由“過勞死”導致的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的勞動者權益也沒有得到法律的明文保護。

“過勞死”也是建立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之上,同時具備認定為“工傷”的多個構成要件,完全可以將“過勞死”認定為工傷死亡的一種形式,納入工傷保險保障范圍。同時,立法明確“過勞死”的認定標準,并設立相應的“過勞死”鑒定機構,依法鑒定職工發病、因病死亡與工作的具體因果關系。

四、結語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以后還會出現更多新的不同類型的工傷。希望《工傷認定標準》的“視同工傷48小時”條款能得到進一步的改進與完善,從而能夠做到更好地協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關系,更加公正、合理地維護勞動者的權益。

【參考文獻】

[1]李格.淺析《工傷保險條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5(02).

[2]許??? 48小時工傷認定問題研究[J].法制博覽,2015(02).

[3]尚春霞.“48 小時內死亡視同工傷”的困境與出路[J].法制博覽,2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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