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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簡評
——以“凱萊公司”為例

2018-12-06 00:36
現代商貿工業 2018年34期
關鍵詞:凱萊股東會股東大會

王 妍

(1.哈爾濱商業大學,黑龍江 哈爾濱 150028;2.黑龍江省亞布力林區人民檢察院,黑龍江 哈爾濱 150631)

1 案件回顧與梳理

凱萊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與戴小明是公司的股東,每人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戴小明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林方清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和監事。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為有效;當公司提出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解散、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項時,有效決議必須由代表超過三分之二投票權的股東通過。

自2006年以來,林方清與戴小明的矛盾逐漸顯現,互信基礎蕩然無存。林方清多次要求凱萊公司和戴小明提供相關財務賬簿供檢查,并要求凱萊公司支付股息,但這些都沒有結果。當林方清提出異議時,戴小明多次使用迫害甚至限制林方清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剝奪林方清的股東權和監事權。期間,林方清委托律師多次致信凱萊公司并與戴小明談判,建議解散凱萊公司并進行清算,均被戴小明拒絕,戴小明還認為,林方清提出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因此拒絕提供相關的財務信息,更不允許公司清算,從2006 年開始,凱萊公司未舉行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尚未就公司的運營和管理達成有效決議,林方清認為他的股東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在訴訟中,江蘇常熟市服裝城管理委員會向初審人民法院報告稱,該公司目前正常運作,業績良好,愿意做第三方出面組織協調林方清和戴小明矛盾化解。

原告林方清認為:凱萊公司連續四年沒有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公司無法達成有效解決方案,公司股東之間的沖突無法解決,嚴重影響了公司股東的權益,而且通過其他補救辦法無法解決,林方清請求法院判決依法解散凱萊公司。

被告凱萊公司及戴小明認為:凱萊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屬盈利階段,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條件,并且林方清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進行解決,原告股東沒有用盡其他方法來解決公司僵局,法院不應該決定解散該公司。

2 司法實踐的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兩股東陷入僵局,但公司運作良好,股東之間的僵局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解決。判定原告林方清請求公司司法解散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后林方清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已連續四年未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無法形成股東大會有效決議,公司股東矛盾僵化難以解決,股東會(股東大會)機制嚴重失靈,公司陷入僵局,執行董事戴小明作出的相關決定無效,林方清監督作用無法發揮,如果凱萊公司的內部機制無法正常運行且無法作出業務決策,即使公司尚未處于虧損狀況也不能改變凱萊公司管理層已陷入困境的現狀;凱萊公司如果繼續存續,將不可避免地導致股東林方清的利益受到更大損失;原告林方清也試圖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糾紛,但未能取得成效;原告持有凱萊公司全部股權的一半,符合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程序的主體條件?;谝陨纤狞c原因,凱萊公司遵守司法解散的法定要求,因此決定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凱萊公司解散。

3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再思考

在本案中,第一,戴小明與林方清作為股東,持股比例相同,但自2006年之后矛盾漸多,互不配合,制定有效的公司決議是不可能實現的,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是不可能管理公司的。我國公司法倡導股東會中心主義,將公司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界定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如果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無法召開或者召開后無法做出有效決議,那么就意味著公司已經出現了較為嚴重的公司僵局情形。該公司只有兩名股東,每人持有一半股份,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必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才視為有效決議,且雙方一致認為 “二分之一”不應包含本數在內,這種情況之下,只要戴小明和林方清意見不統一,就無法形成公司有效決議,人合性障礙凸顯,長此以往必將影響公司正常運轉,進而損害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的利益。作為執行董事,戴小明已無法貫徹執行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林方清作為監事也不能發揮監督作用,公司陷入僵局實為必然。根據《公司法》第182條和《公司法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來判斷,凱萊公司未能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已經超過兩年,我認為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的側重點應是公司的治理層面出現嚴重的困難,內部管理存在障礙,而不應該片面地理解為公司缺乏資金、嚴重虧損等經營性的困難,即使是有利可圖,尚未虧損,也應當認定凱萊公司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了嚴重經營困難,若是讓凱萊公司繼續存續,則林方清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必然遭受到更大的損失。

第二,凱萊公司兩名股東之間存在著矛盾,難以協調。在林方清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訴訟之前,試圖通過轉讓股權、收購其股權等諸多方式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均未能成功。常熟服裝城管委會調解委員會也兩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二審人民法院基于審慎原則啟動司法手段進行強制解散公司的考慮,也積極對林方清、凱萊公司和戴小明之間矛盾進行調解,也未見效果。

第三,《公司法》規定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的持股比例有一定要求,必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林方清很顯然是符合這一形式要件的。

基于上述情況,此時解散凱萊公司確實是明智選擇,符合人民法院判決公司司法解散的適用情形。二審法院實現了通過司法介入的方式解決公司股東間的內部矛盾,解散了公司,緩解了社會矛盾,維護了股東的合法權益。同時,指導我們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時,不應局限是否盈利,是否運轉,而應對公司整體運行狀況全面了解,綜合分析,權衡利弊。該判決為我國公司解散法律制度作了案例引導,對于我們理解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具有重要啟示作用。

4 現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簡評

盡管《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緩解了實踐中諸多漏洞,但是規定仍過于狹窄,避免不了產生局限性。通過對此案分析我們也注意到由于法律規定較為籠統,導致司法實踐中缺乏明確的判斷適用標準,實踐中就會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案例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決就是這種情況。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規定還不夠成熟,就此案例分析,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容易導致公司僵局的產生,案例中,股東在股權結構中各自持股一半,假如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沒有實現提出化解對策,一旦股東之間投資理念、投資策略發生變化,公司很容易陷入僵局的窘境,為了避免和減少上述案例中發生情形,結合人民法院司法判例及國外相關立法經驗,可從增設多種公司解散替代解決措施、設定股權結構比例、細化公司僵局案件適用情形、擴大公司司法解散請求權主體范圍等方面進行完善,確保受侵害股東能夠找到補救措施,保障公司正常運營;另一方面,只有慎重把持公司價值,法官才能夠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拋棄對法律條文片面、僵化理解,最大程度地發現有力證據以支持解散公司或者不解散公司的判定。只有堅持審慎審判原則,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價值才能體現在司法實踐中,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為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幫助公司發展,而不是通過法律手段扼殺公司發展,當然也要防止不良股東的惡意訴訟,損害公司利益。中國經濟的高速發展,企業身處市場風險、道德風險、法律風險的交織,在這種嚴峻形勢下,公司發展任重而道遠,但我們相信在未來共同努力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一定會在法治、理性的軌道上不斷發展,日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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