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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應對被告人翻供之態度、方法探析

2019-02-19 07:45
山西警察學院學報 2019年3期
關鍵詞:公訴人供述訊問

(1.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1;2.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四川 成都 610000)

被告人翻供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一種常見的現象,也是令司法人員感到十分棘手的難題。近年來,我國曝光了一系列的冤錯案,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殊不知,這些冤錯案中的被告人幾乎無一例外地出現了翻供,有的甚至當庭喊冤。如云南公安民警杜培武,在被錯誤地指控為槍殺妻子及奸夫的被告人后,出示血衣當庭翻供鳴冤;因妻子“死而復生”,曾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且當庭翻供的佘祥林,在入獄11年后,冤情終于得以昭雪;因真兇再現,曾作出有罪供述又翻供的河南舞陽縣農民郝金安,在“搶劫殺人”被判死緩10年后,被宣告無罪。凡此種種,不勝枚舉。我們知道,翻供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翻供推翻了原來的口供,增加了司法人員的辦案難度、妨礙了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另一方面,翻供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一種方式,對澄清案件事實、防范冤假錯案起著十分重要的積極作用。然而,面對被告人翻供,我國司法工作人員究竟持什么態度,他們對待被告人翻供采取了哪些做法,卻鮮有人站在他們的角度和立場進行分析。由于對司法人員對待翻供的立場、態度和應對方法掌握不準,導致難以有的放矢地提出應對之策。為此,我們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和司法訪談情況,對司法人員應對被告人翻供之態度、方法做以下分析,以期對解決我國被告人翻供這一刑事司法難題有所裨益。

一、偵查人員對待翻供的態度和方法

(一)公安機關偵查員眼中的被告人翻供

在我國公安機關的偵查實踐中,公安機關偵破案件的思維通常是由事到人,即案件發生后,通過各種證據鎖定犯罪嫌疑人并獲取口供來偵破案件。偵查員往往將嫌疑人視為案件的突破口。一旦突破嫌疑人口供,就基本認定突破了案件。從常理上講,在案件得以告破后,很難會使偵查員相信犯罪嫌疑人親口向其作出的有罪供述是虛偽的情況。但從司法訪談以及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情況和經驗看,公安機關偵查員對待被告人的翻供往往一分為二,即在偵破案件前和偵破案件后有著重大的區別。比如,在故意殺人等案件中,突破口供后,還需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尋找被害人尸體、作案工具等其他客觀證據。如果根據嫌疑人的口供,不能夠獲取大量的客觀證據,特別是不能與客觀的實物證據相互印證時,如果嫌疑人出現了翻供,經驗豐富的偵查員會認真傾聽他們的辯解,來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甚至看是否會錯抓無辜。而一旦嫌疑人的口供能夠與客觀的證據特別是實物證據相互印證,偵查人員從內心深處已經確認犯罪嫌疑人就是本案的真正兇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他們通常認為犯罪嫌疑人是在狡辯和抵賴,他們對翻供的嫌疑人會進行法律教育,用審訊壓力或其他行之有效的方式阻止其翻供,并對翻供的內容不記入筆錄。

除了與偵查員訪談交流得到的這些情況以外,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票的記錄上也能夠證實這一點。如我們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審查嫌疑人、被告人的提票時經常發現,偵查人員對嫌疑人的訊問非常密集,有的幾小時訊問一次,有的一天訊問幾次,有的偵查人員僅在看守所訊問、會見嫌疑人就會達到10次以上。但是,在偵查卷宗的訊問筆錄上看,不是每一次訊問所形成的訊問筆錄都歸入到偵查卷宗中。這是因為偵查人員會進行一定的挑選,對那些被告人翻供,以及與他們所認為的真實事實不相符的嫌疑人“虛假”供述筆錄,一般不會裝入偵查卷宗。也就是說,雖然在提票上看,偵查人員多次訊問了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偵查卷宗中的訊問筆錄則要明顯少的多,通常只有全部訊問次數的一半左右。只有在極端情況下,在偵查卷中能夠看到嫌疑人翻供的情況。這通常為持續型翻供,即對原來的翻供內容再也翻不回來時,偵查人員迫于無奈才會將翻供的筆錄裝入卷宗。即便如此,被告人翻供的內容記錄都不會很詳細,有的案件,雖然從筆錄中顯示訊問的時間長達七、八個小時以上,但記錄才聊聊數百字。而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翻供或輕微翻供,偵查人員除了說服、教育或通過審訊壓力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外,通常還采取選擇性記錄方式,即對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內容進行記錄,對其不利的翻供內容或辯解內容不予記錄或輕描淡寫。

可見,公安機關偵查員對待犯罪嫌疑人翻供,在偵破案件前與偵破案件后是存在差異的。偵破前,對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通常能夠比較認真對待,避免錯抓無辜。一旦其他證據取實,偵查人員從內心深處認定嫌疑人就是本案的真兇后,則會將嫌疑人翻供視為逃避偵查、不老實的交待,在記錄時甚至會對翻供內容采取選擇性記錄或不予記錄。也就是說,只有在偵查員認為嫌疑人翻供的內容是真實的,才會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予以認真對待,以防止冤錯案的發生。

(二)職務犯罪案件偵(調)查員眼中的被告人翻供[注]目前我國正在進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檢察機關偵查職能和人員統一隸轉至國家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于監察機關統一行使的是調查權而非偵查權,無法對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情況進行分析。鑒于此,我們選取曾行使職務犯罪偵查權、職能和方式與監察機關最為相似的檢察機關作為樣本(下同),對檢察機關偵查員對待被告人翻供的態度和做法進行分析。

和公安機關偵破案件由事到人不同,檢察機關偵破案件的思維通常是由人到事。檢察機關在收到或自行得知某個犯罪線索后,往往進行初查。即在不進行財產扣押、不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先鎖定外圍證據,來證明某個嫌疑人是否存在貪污、受賄等情況。當其他證據相對比較充分的情況下,再抓獲犯罪嫌疑人進行突破。當然,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很多案件是經過紀委立案后移送到檢察機關辦理的,此時又有一定的區別。檢察機關需要對紀委所形成的證據材料進行轉化,即轉化為有偵查權主體所作出的證據。此時,犯罪嫌疑人同樣會發生推翻原來在紀委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從法律意義上講,這并非嫌疑人出現翻供。但從實質意義上講,這也是嫌疑人翻供的形式之一。對于檢察機關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翻供,從司法訪談的情況看,檢察機關偵查員在面對犯罪嫌疑人翻供時,甚至會帶著很濃重的有罪推定思維來看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比如,在一次非正式訪談中,一名偵查員甚至說,我國貪污賄賂案件立案的標準較低,而腐敗問題又比較嚴重,因此很難有紀委移送到檢察機關的貪污賄賂案件是無罪的,我們的任務就是繼續突破,完善現有證據,保持嫌疑人在紀委所作出的有罪陳述,以達到定罪判刑的目的。

為此,檢察機關偵查員對待犯罪嫌疑人翻供時,通常采取以下做法:一是在偵查審訊時,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突破原來的證據鏈條,會采取事前防范、堵漏洞的辦法。如依法文明辦案,不給犯罪嫌疑人翻供以任何的借口;運用強大的心理攻勢,摧毀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基礎;圍繞犯罪構成要件細問深查,堵死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縫隙和漏洞;把訊問與全面調查證據緊密結合起來;深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機和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教訓;讓犯罪嫌疑人自行書寫供詞,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依法果斷采取逮捕強制措施等。在具體案例中,如受賄案件,當犯罪嫌疑人交待出收受了行賄人一筆款物時,還要訊問其與行賄人之間存在什么樣的關系,是否存在著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可能性以及收錢時的想法、錢款的去向等等,來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以“想歸還”“已退回”“放單位小金庫了”“為公開支了”“事后打了借條,系借貸關系”為由翻供。

二是在犯罪嫌疑人推翻紀委的供述后,如果檢察機關再次訊問嫌疑人不作出有罪供述,檢察機關會加大審訊力度,突破案件,在有的案件中還會出現繼續將犯罪嫌疑人移送至紀委進行審訊的情況。如極端的案例是,在一起貪污案中,犯罪嫌疑人先被紀委雙規并進而作出有罪陳述,移送至檢察機關后,嫌疑人推翻了其在紀委的有罪陳述,檢察機關受到辦案時間的限制,不能再次取得嫌疑人的口供,遂將案件又重新移送至紀委。在紀委突破后,再次移交給檢察機關。如此反復3次。

三是在檢察機關翻供后,同樣會采取與公安機關一樣的做法,即對嫌疑人的翻供不記入筆錄、不裝入偵查卷宗或進行選擇性記錄。如在一起受賄案中,犯罪嫌疑人在檢察機關審訊的前2次筆錄中先后作出5次收受行賄人30余萬元的有罪供述,在第三份供述中即全部推翻。但在偵查卷宗中卻看不到該份不予認罪的筆錄。此案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庭指責檢察機關沒有履行客觀公正義務,在辦案中只對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進行出示,而不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并向法庭要求偵查機關提供這份筆錄。為此,被告人及辯護人還對該份筆錄形成的時間、地點、過程進行了較為具體詳細的描述。最后,幾經周折,向偵查部門核實才將該份筆錄向法庭提供。

當然,并非檢察機關偵查員對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一律采取排斥的做法。實踐中,偵查員也會認真傾聽對待嫌疑人的翻供,有的甚至會對嫌疑人的口供進行整理形成書面或有條理化的供述。只是這種對待更多是一種如何有效地進行防御,如何堵住嫌疑人翻供的漏洞,以及根據嫌疑人的翻供如何獲取其他證據來指控犯罪的角度上進行的,應該說有著濃厚的打擊犯罪的思維。

二、批捕、公訴檢察官對待翻供的態度和方法

(一)批捕檢察官眼中的被告人翻供

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提請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進行審查批準逮捕。批捕檢察官要到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并通過承辦人提出意見、部門討論以及報分管檢察長同意等程序,最終作出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真觀察,批捕檢察官主要從兩個角度對犯罪嫌疑人翻供問題進行分析。

第一,批捕環節的檢察官對待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會呈現出不同的態度和做法,反映出不同的心理。

一是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無理。如有的批捕檢察官在看守所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一旦出現翻供,會在看守所內對嫌疑人進行大聲怒吼,拍桌子,表現的兇神惡煞,阻礙其翻供,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交待,認為嫌疑人翻供就是不老實,逃避犯罪。再如在一起案件的集體討論環節,當承辦人匯報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作出了有罪供述,但其在看守訊問時卻翻了供,分管檢察長帶有責難性地語氣問為什么公安訊問時嫌疑人不翻供,而你訊問就翻供了呢?從其問話中也體現出了比較濃厚的打擊犯罪思維。

二是任犯罪嫌疑人隨便翻供,簡單對嫌疑人翻供的內容進行記錄,而不予理睬。如在訪談一名批捕檢察官,你在看守所審訊犯罪嫌疑人時如果翻供你通常會如何處理時,該檢察官說,“嫌疑人要翻供就讓他隨便翻,我通常只是進行簡單的教育,他要翻供我也沒辦法。反正我在作出批捕決定時又不僅僅依賴嫌疑人的口供?!?/p>

三是先進行說服教育,如果嫌疑人執意翻供,再詳細審查嫌疑人翻供的理由。如有的檢察官在面對嫌疑人翻供時,會把自己擺在比較中立的司法官位置上,耐心詳細地聽嫌疑人的陳述,對嫌疑人的翻供理由認真記錄,并結合整個案卷進行詳細審查。

四是對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理由進行區別對待。如對犯罪嫌疑人以受到刑訊逼供為由進行翻供的案件,有的檢察官會問偵查機關是如何對其進行刑訊逼供的、刑訊是否嚴重,并對嫌疑人所反映的刑訊逼供內容全部如實記錄;如果嫌疑人所稱的刑訊逼供僅僅是在受到公安機關比較輕微的,如打個耳光、踢兩腳,并沒有給嫌疑人造成更大人身傷害時,有的檢察官會從實體真實的角度進行考慮,訊問嫌疑人在偵查機關所作出的供述是不是真實的,在得到嫌疑人的肯定答復后,通常對這一輕微的“刑訊逼供”采取一種漠視的態度。

盡管上述做法各異,但通過司法訪談和認真交流,批捕階段檢察官在面對由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時,能夠站在比較中立的立場對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進行審查。對其他問題,比如互相“借羈押時間”等情況,在面對公安機關找上門來要求幫忙時,由于都是司法工作人員,三機關有相互配合的成分,批捕檢察官一般都能夠允許,甚至形成了一種默契。但對于重大問題,比如因嫌疑人的翻供可能涉及到錯捕等原則性問題時,即使公安機關前來“說情”,要求檢察官進行“幫助”并允諾一定將有所欠缺的證據補好,批捕檢察官對是否作出批捕決定仍十分慎重,害怕公安機關為了完成績效考評或者基于一些因素而人為“制造”案件。由此又體現出,對待嫌疑人翻供時,是在維護實體真實的前提下,所采取的一種濃厚的監督制約思想。

第二,與對待公安機關偵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翻供時有著較為濃厚的監督制約不同,批捕環節的檢察官對待自偵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既有監督的成分,又強調配合的成分。具體又可以分為兩個不同的時段:

一是省級以下批捕職務犯罪案件上提一級以前,由于很多自偵案件都要求同級批捕檢察官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批捕檢察官往往在偵查階段親自參與了案件的偵查,對整個案卷的材料比較熟悉,甚至對如何偵查取證都提出了意見,再加之整個檢察院偵查一盤棋、對偵查員非常信任的情況下,對是否作出批捕決定的條件也并非向公安機關偵查案件那樣苛刻,在批捕階段很難見到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對嫌疑人作出不批捕決定的案件??梢哉f,檢察機關批捕部門面對本院自偵案件嫌疑人翻供時,雖既有監督又有配合的成分,但在某種意義上更強調的是配合而非監督。

二是省級以下批捕職務犯罪案件上提一級以后,上級檢察機關批捕部門在面對下級檢察機關自偵部門所作出提請批準逮捕案件時,情況有了明顯好轉。對犯罪嫌疑人翻供時,通常都會認真詢問翻供理由,對翻供內容也能較好地記錄,并結合整個案件較為中立地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在所調研的省級檢察機關,還針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通報,取得了較好地效果。但從司法訪談情況看,上級檢察機關監督下級機關同樣存在一個問題,這種批捕權上提一級的做法與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這一不同部門的情況,其監督色彩仍要弱一些。需要說明的是,隨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深入推進,檢察機關批捕部門不再需要逮捕自偵案件,從法理上說,這有利于保障檢察機關的中立地位,其態度和立場必然會有所差別。然而,由于國家監察委與紀委合署辦公,且其政治地位遠高于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能否完全依法獨立、客觀中立地行使批捕職能而不受到干擾,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二)公訴人眼中的被告人翻供

正如有學者指出,公訴人普遍對被告人當庭翻供持否定態度,有的甚至在發表公訴意見時建議合議庭對翻供的被告人從重處罰。該描述從一個側面反映出公訴人對被告人翻供的排斥態度。那么,公訴人在法庭上對被告人翻供為什么會如此排斥?這需要從兩個階段分別談起。

第一,審查起訴階段。在審查起訴階段中,除了提前介入偵查的案件,對公訴人來說是第一次接觸到偵查機關移送過來的案件。在這之前,除了他們的辦案經驗以外,其對所要辦理的案件一無所知。通常情況下,公訴人都要對案卷材料進行較為詳細的審查后帶著疑問到看守所去訊問被告人,并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展開訊問。當所訊問的被告人出現翻供時,通常會認真傾聽,對翻供的理由以及相關的辯解會認真記錄。對實體內容而言,主要圍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展開,并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以及根據常理辨別被告人翻供的真偽。對程序而言,主要審查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即公安機關是否有刑訊逼供等違法偵查損害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待訊問完成后,再繼續詳細審查整個案卷材料,并制作公訴案件審查報告,提出是否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退回補充偵查的建議。如果公訴人認為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有理有據,符合客觀實際,通常會要求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翻供的理由進行補充證據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釋,直到公訴人對被告人犯罪行為達到內心確信為止。此外,在訪談中也發現,經驗比較豐富的公訴人,通常會選擇搶在辯護律師會見之前訊問被告人,防止被告人因受到不當影響而出現翻供的情況。

總的來說,此階段主要涉及兩個難題:一是被告人以受到偵查機關刑訊逼供為由進行翻供,但卻無法提出證據線索時。對這種情況,通過訪談發現,有的公訴人會客觀如實地記錄該內容,也有的公訴人不予記錄。不記錄的理由主要是從如何規避辦案責任的角度考慮。比如,我國實行嚴格的錯案追究制度,如果將這些都記錄在案,萬一哪天出現翻案進行責任倒查時,檢察內卷就會發現,公訴人在訊問時嫌疑人曾提到刑訊逼供的內容,而公訴人當時并沒有進行繼續追究,那么錯案追究的責任將會落到公訴人個人身上。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公訴人為什么對被告人提出的刑訊逼供申訴理由視而不見?反之,如果公訴人沒有記錄,由于時間關系,可能是多年以后,沒有形成文字材料,公訴人可以辯解稱在訊問時嫌疑人并沒有提到刑訊逼供等問題。由于嫌疑人與公訴人各執一詞,這也為公訴人自行辯解提供了空間。

二是對檢察機關批捕的案件“綁架”公訴的問題。公訴人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不但要服從法律的制約,而且還受到檢察機關內部考評制約的影響。該內部考核標準對批捕率、起訴率、不起訴率、有罪判決率等有著嚴格的規定。從檢察機關整體上講,一旦批捕部門作出逮捕決定,就意味著公訴部門能夠將該案起訴并被法院判處有罪。公訴人接到批捕部門已經作出逮捕決定的案件后,如果不能將已經作出逮捕的案件提起公訴并判處有罪,必然會影響檢察機關的整體利益。因此,在面對被告人翻供時,公訴部門對被告人翻供案件是否提出公訴,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該考評機制的影響。不過,和偵查機關辦案不同,公訴人屬于單兵作戰,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獨自承擔終身責任。因此,即使出現公訴目標考評等的影響,但對絕大多數公訴人來說,在審查起訴階段都會較為客觀、理性地提出案件的處理意見。

第二,庭審階段。由于公訴人在審查起訴時,對被告人已經構成犯罪、被告人的翻供理由缺乏根據,作出了內心確信的判斷。因此,通常情況下,在法庭上一旦被告人繼續翻供或出現沒有根據的辯解,公訴人通常都會對被告人當庭翻供的情況進行駁斥。更有準備充分的公訴人,在出席法庭之前已經調取了被告人出入看守所體檢記錄、同步錄音錄像、偵查機關出具并附有偵查員簽名的內容為“沒有進行違法偵查取證”的《情況說明》,對被告人的翻供內容從證據上進行組合答辯??梢?,公訴人在法庭上之所以對被告人翻供表現的如此排斥,其主要根據在于其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詳細審查了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并進行了有針對性的調查取證,從內心已經對被告人翻供屬于狡辯和無理達到了確認。應該說,該態度從審查起訴階段一直到開庭審理經歷了一個較為漫長的形成過程。

當然,在這一階段同樣有幾個需要思考的問題。一是當被告人翻供時提出了新的理由或證據,而該證據對公訴人而言是陌生的或者說是能夠打破其所指控犯罪的證據體系時,通常情況下經驗豐富的公訴人都會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待查證清楚以后再發表意見。但在訪談中也發現,也有一些公訴人在面對這一問題時,首先的反應是先發表不予認可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待控辯雙方爭執不下后,留到庭下解決。這也體現出公訴人此時更加注重指控犯罪的傾向。

二是當公訴人個人意見與檢察機關整體意見相悖,即公訴人在審查報告中提出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能夠成立,而集體討論意見認為被告人已經構成犯罪并提起公訴時,公訴人在法庭上會處在比較尷尬的境地。一方面,對公訴人個人而言,其內心確信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能夠成立;另一方面,作為個體的公訴人必須無條件服從集體討論意見特別是檢委會討論意見,必須組合現有證據來指控被告人有罪。此時,有的公訴人能夠較好地轉變角色,但對于大多數公訴人來說,由于在法庭上指控犯罪時“表里不一”,違背了其個人意志,甚至會出現面對被告人翻供時消極怠工的狀況。

三是公訴人起訴后同樣會受到目標考評的影響。在我國檢察機關內部的考核體系中,對無罪判決有著極為嚴格、甚至過于苛刻的要求,即絕不允許出現被法院判處無罪的案件。在內部考核時如果某一年度出現了一起被法院判處無罪的案件,全院或至少說公訴部門都會因“一票否決”而喪失評先評優的資格。對公訴人個人來說,如果辦理的某件案件被判無罪,會被認為是一種莫大的“恥辱”,其辦案能力也會受到領導和同事的否定評價。因此,一旦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提起公訴后,在其心目中就意味著要達到有罪判決。這也會導致公訴人在法庭上對待被告人翻供采取了較為排斥的態度。

總之,公訴人對待被告人翻供經歷了由審查起訴階段、庭審階段的轉變過程,對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其翻供的真偽在內心深處已經作出了確信的判斷。在法庭上,對提起公訴案件,公訴人對待嫌疑人翻供的態度,也基于多重的考慮。這既有案件事實本身的原因,也會受到強調指控犯罪、追求實體真實、執行集體決定以及受到目標考評等方面的影響。

三、審判法官對待被告人翻供的態度、方法

(一)在程序上對翻供者保持中立,并不一味地排斥翻供

在我國,隨著刑事訴訟的發展,平等武裝、法官中立的觀念已日益滲透到法官的精神血液中。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務中,當被告人當庭推翻原來的有罪供述后,已經很少見到法官當庭對被告人嚴加呵斥、指責認罪態度差的行為和做法。特別是公訴人在簡易程序案件必須出席法庭以后,法官無論在簡易程序案件還是在普通程序案件中,通常情況下僅僅作為一個比較中立的裁判者,認真傾聽被告人的當庭供述,在被告人陳述完畢后,會要求控辯雙方進行辯論。據此,可分為以下階段:

第一,法庭調查階段。根據訪談情況和現場出庭的感受看,被告人在法庭調查階段當庭翻供主要發生在兩個節點上。一是開庭以后,主審法官在核實被告人身份、強制措施采取時間、是否收到相關法律文書、是否要求回避的同時,有的主審法官會訊問被告人是否認罪、公訴機關指控的是否是事實。此時,當庭翻供的被告人在否認犯罪的同時,通常會對為什么沒有犯罪,原來的供述為什么不是真實的等內容作出一系列的辯解。在這種情況下,主審法官在了解被告人已經出現翻供的情況后,通常會打斷被告人的繼續辯解,并告知在法庭的辯論階段和最后陳述階段再展開供述,此時不必展開具體的理由。從程序上看,主審法官的這一做法并非對被告人當庭翻供的排斥,而是基于每個階段的庭審作用和功能所進行的考慮,是控制法庭節奏的需要。

二是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后,主審法官會詢問公訴人是否需要對被告人進行發問。公訴人通常都會圍繞著犯罪構成要件對被告人進行發問,而第一個問題一般是訊問被告人,其以前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所作出的供述是否屬實或者是否是如實供述的。這一問題的目的,主要是鎖定被告人供述這一關鍵證據。但這也為被告人當庭翻供提供了機會。此時,打算翻供的被告人就會利用這一接受問話的時間進行當庭翻供,辯稱全部不是事實或者某些關鍵節點不是事實。公訴人會緊接著訊問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和原因。被告人會對翻供的理由和原因進行回答,比如受到了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欺騙或者引誘,沒有按其原意進行記錄,沒有讓其閱讀筆錄或向其宣讀筆錄內容,被告人自己記憶錯誤或表述錯誤等。在公訴人與被告人一問一答之間,審判法官通常都會認真傾聽被告人的翻供內容和理由,并不會打斷被告人的辯解。有經驗的主審法官,還會根據庭審的情況,對被告人翻供可能存在合理的地方,在公訴人訊問完被告人后再進行補充訊問。特別是對被告人當庭提出受到刑訊逼供時尤為重視,會要求被告人提供能夠證明其受到刑訊逼供的初步線索或材料,如受到刑訊逼供的時間、地點、哪次訊問,以及偵查機關如何對其進行刑訊逼供的等。如果主審法官認為被告人以受到刑訊逼供等為由翻供有一定道理的,會要求公訴人對是否受到刑訊逼供等進行說明和出示能夠證明其沒有受到刑訊逼供的證據。待公訴人作出說明和出示完證據后,主審法官會進行簡要的評判,或者出于庭審節奏的考慮,表示合議庭將在休庭之后進行評判。

第二,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述階段。該階段同樣有兩個節點:一是控辯雙方的法庭辯論。這是控辯雙方交鋒最激烈的地方,通常要進行兩輪辯論,在極個別爭議較大的案件中也會出現三輪及以上的辯論。即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被告人及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公訴人再針對法庭歸納的焦點以及辯護意見進一步辯論和反駁,被告人及辯護人再次發表辯護意見。在雙方進行辯論的過程中,以筆者的觀察看,法官通常不僅不會訓斥或責罵翻供的被告人,反而能夠認真傾聽被告人的翻供內容和理由,對其認為翻供有道理的情節,還會要求公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辯論。

二是被告人的最后陳述。通過筆者的觀察,被告人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中由于已經對翻供的內容和理由進行了多次說明,在這一過程中,主審法官對被告人重復的內容反而予以打斷和干預,要求被告人只陳述新的辯解和理由,對已經陳述的翻供內容和理由,要進行簡要的歸納和概括。雖然在這一過程中,主審法官在打斷被告人陳述內容時,出現了駁斥被告人翻供的情況。但是,這主要是為了控制庭審的節奏,并不能因此得出法官對被告人翻供采取了偏向控方這一結論。因此,通過調研的情況和法官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兩個階段看,并不像一些學者指出的那樣,審判法官面對被告人翻供時采用被告人必須如實回答、必須老實交代、認罪態度不好等警示性話語,而是在整個審判的過程中,審判法官在程序上能夠較為中立客觀、理性平和地對待被告人的翻供。

(二)在實體上具有明顯的傾向性,很少采納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與程序上具有較為客觀中立地對待被告人翻供不同,裁判者在實體上則具有明顯地傾向性。主要表現在:一是在證據采信上,因被告人翻供而被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在實踐中極為少見。如前所述,在我們調研的100件二審上訴、抗訴案件中,僅有1件案件排除了非法口供,即張某受賄案。而且,該案所排除的非法口供僅僅是被告人供述中的一份,對該份供述以前和以后的有罪供述均予以了采信。而對絕大多數案件而言,判決書通常以“經查,被告人關于未實施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為由,不予采納。二是在警察出庭作證上,在調研的100件案件中,沒有一件案件因涉及到警察刑訊逼供而要求警察出庭作證的。相反,在所有調研的翻供案件中,檢察機關都要求偵查機關出具了辦案程序合法、沒有進行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并由偵查機關、偵查人員在該說明上蓋章、簽名。從司法訪談以及自身的辦案經驗看,法官直接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案例也極為少見。三是在定罪方面,在調研的100件刑事二審案件、S省22個中級人民法院50份職務犯罪案件判決書,以及S省4個基層法院234份判決書中,絕大多數被告人翻供案件被判處了有罪,僅有1件案件因涉及到被告人翻供而被判決無罪。這說明,雖然在程序上審判法官認真傾聽被告人的翻供,但在實體定罪上,審判法官并沒有對被告人的翻供予以采信。四是在量刑方面,因被告人翻供而被從輕判處的不多。相反,在所調研的100件二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翻供而認為其認罪態度不好并從重處罰的有2件。

除此以外,通過對法官的訪談情況,也印證了裁判者在實體上很少采信被告人翻供這一情況。如當問到,愿不愿意審理被告人翻供的案件時,多數法官都對此持否定態度,因為被告人認罪的案件總體上屬于相對簡單的案件,而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往往屬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從案件順利審結和工作量的角度看,也不愿意審理被告人翻供案件。當問到對當前的翻供情況,為什么在實體上采信翻供的案件很少時,很多法官都談到,從經驗上看,大多數的被告人翻供都屬于無理取鬧型,其辯解理由要么完全站不住腳,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要么雖有一定的理由,可被告人又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因此,在證據采信方面,也只好采信被告人以前在偵查機關所作出的有罪供述。還比如,有的法官談到,在被告人以刑訊逼供為由翻供的案件中,被告人雖然提出了在偵查階段受到了刑訊逼供,但是這些都相對比較輕微,沒有給被告人造成實質性嚴重身體損害,如對被告人進行了辱罵、打個耳光、踢了兩腳,像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如果僅僅因為被告人被打了個耳光或踢了幾腳就將偵查機關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全部排除,將被告人無罪釋放也不現實。因此,這就需要有個度。如果被告人受到的刑訊非常輕微,也沒有留下傷痕,在這種情況下主要在實體上對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上進行把握。如果其在偵查機關所作出的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則只有對偵查人員所采取的輕微暴力予以適當的容忍。如果被告人在偵查機關所作出的供述與其他證據不能互相印證,或者其身體有明顯的刑訊逼供傷痕,則會另當別論。

再如,當問及被告人提出受到了刑訊逼供,而偵查機關出具了沒有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時,為什么會愿意采信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一名法官帶有幽默性質地談到,俗話說,“當事人、當事人,當面是人、背后是鬼”。試想一下,一個連犯罪都敢做的人他的話你敢全部相信嗎?偵查人員即使再不講誠信,他畢竟是國家公職人員,并在情況說明中簽署了自己的姓名,表明愿意對此承擔責任。因此,在這種被告人和偵查員“發誓的競賽”中自然不會輕易地相信被告人。另外,就量刑情況而言,有的法官談到,在實踐中也確實存在個別案件因被告人翻供而導致事實難以查清、要求退回補充偵查,進而導致最終“從輕判處”或“羈押多久判多久”的情況。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在關鍵環節翻供,導致案件難以下判,經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后證據基本能夠形成鎖鏈,符合“兩個基本”即“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條件,會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判決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上采取從輕判處或者關多久判多久的策略。

綜上,被告人翻供雖然在個別案件中對證據采信、定罪量刑有實質性的影響,但是在整個刑事審判中,被告人翻供所帶來的影響仍十分有限。因為,裁判者的內心深處并不愿意審理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也不愿意輕易采信被告人的翻供??梢哉f,裁判者在實體上具有明顯的傾向性,很少采信被告人的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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