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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知假買假”行為的認定

2019-08-23 02:29尹巖通
職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關鍵詞:權益保護法欺詐經營者

尹巖通

(110034 沈陽師范大學 遼寧 沈陽)

一、知假買假消費者身份認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但條款只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進行了相對模糊的限定,卻沒有對消費者的概念進行明確的界定。將這一條看成是法律對于消費者的定義并且狹義的應用于司法實踐是不合理的。法律規定的模糊,使得學理界存在不同的觀點,實務界存在不同的判決。對于消費者的認定更是直接影響知假買假案件的審判走向。對于消費者的認定標準成為知假買假案件的重中之重。

消費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明確的界定消費者的概念有十分重要,對它的精準界定可以明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為司法判案提供依據。首先消費者應是自然人,其次需要進行消費活動,最后所購買的商品沒有進行經營活動,滿足了這些條件就應該屬于消費者。許多人認為“為生活消費需要”就是指以個人使用為目的而進行的消費活動,如何界定“生活消費”成為確定消費者的首要條件。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生活消費需要”的規定是為了排除“為生產需要”而不是排除一些處于模糊地帶的情況,例如知假買假,疑假買假等情況。進一步來說就是為了區分那些購買動機是轉賣或是投機的商主體。這類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范疇,而是民法或商法所保護的范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是處于天然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如果一味的對消費者進行縮小解釋,那么很多情況將無法得到相應保護,這是缺乏公正的,也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根據目的解釋,知假買假者也應當屬于消費者。

王利民教授認為:“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或是接受服務不是為了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他們便是消費者”。作者十分認同這種觀點。

知假買假者是當今社會打假的主力軍,他們有相對專業的知識,相對寬裕的時間精力去與造假賣假者進行訴訟,許多消費者忙于工作忙于家庭,只要自己沒有受到較大的傷害,試問誰有如此多的時間精力成本去維權。所以說將知假買假者納入消費者范圍符合立法的目的,如若不然只會助長不良商家的氣焰,相當于從另一個角度去縱容不良商家。

二、知假買假糾紛中欺詐的認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之一就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所以如何認定欺詐行為是知假買假案件的另一重要問題。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欺詐的規定是,商家在為消費者提供服務或產品時,如果出現欺詐行為,應根據消費者意愿按照其損失情況對其增加補償。法律并沒有對經營欺詐進行概念上的定義。但在《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中,規定了經營者不得提供損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是服務,經營者不得銷售失去效力,腐爛過期的商品,經營者不可以銷售生產日期被改動,產地廠名,廠址為盜用冒用的商品,不得銷售侵犯他人商標,不得銷售未經國家認證或是質量檢測的商品。不得在商品中摻假,不得在消費者支付價款后拒絕提供商品或是服務。不得發布虛假或是可能引起誤會的宣傳等等情況。作者認為這些正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欺詐行為限定,我們可以根據這些具體的情況來概括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認定。

這些條款中只是單方面的規定了經營者應當禁止的行為沒有要求只有當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作出錯誤行為并產生后果才能使用條款。所以只要其銷售存在欺詐行為,不論消費者在主觀上是否產生錯誤的認識,均可適用該條款。再者立法原意的角度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的目的就是為了懲罰經營者、保護消費者權益。

在知假買假案件中,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沒有爭議。存在爭議的是,買家者明知商品偽劣、經營者存在欺詐,而沒有因經營者的欺詐而陷入錯誤意識,所以就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明知商品偽劣而去購買,所以經營者不構成欺詐。甚至是梁慧星教授也認為,只有當經營者有欺詐的故意并且消費者不知情這兩者同時具備才構成欺詐。

首先消費者是否知情法律上是無從考證的,其次將消費者是否陷入認識錯誤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欺詐行為的認定條件無疑是用更高的道德標準苛責消費者,而去縱容違法經營者。如果將消費者陷入認識錯誤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前提條件,這不但單單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實施,更不用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條本就沒有將消費者的明知作為成立消費欺詐的條件,其次對欺詐行為的這一過度解讀也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原意。

作者認為盲目的將民法中的欺詐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混為一談,更是教條主義,先說民法中欺詐行為的雙方是平等主體,雙方地位平等。而消費者明顯處于劣勢地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目的就是保護在消費過程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這兩中欺詐顯然是不同的,所以將消費者的明知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欺詐,無疑是不切實際的,也是無法落實的。所以在知假買假案件中,經營者并不能因為買假者的明知來逃脫法律責任。

只有在經營者制假售假的前提下,才會有知假買假的行為,否定知假買假就是在用最基本的道德標準評價經營者,用更高的道德標準評價消費者。不約束經營者,而想方設法約束消費者,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不是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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