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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義:美國的規則與實踐

2019-11-18 02:30宋建寶
中國知識產權 2019年8期
關鍵詞:商業秘密保密被告

宋建寶

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義深受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基礎的影響。不同法學理論的側重點不同,例如財產法理論的重點在于保護信息持有人就其持有的有價值信息而享有排他權,反不正競爭法理論則側重于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將合理保密措施規定為獨立要件,但是未能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涉及合理保密措施的司法判決也沒有提供具體指導。

本文要點

·由于不同法學理論的側重點不同,相應地,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義也不同。

·在財產法理論下,合理保密措施在商業秘密保護中具有至關重要的地位。

·對于商業秘密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來說,合理保密措施可以告知信息接收人,其接收到的相關信息是秘密的,因此需要承擔保密義務。

本文要點

·對于商業秘密持有人來說,合理保密措施可以證明財產法所要求的“占有”,并藉此進一步證明財產權的存在。

·對于商業秘密保護而言,侵杈法中的注意義務就是保密義務,這是美國法院運用侵權法處理侵占商業秘密案件時的主要解釋。

本文要點

·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論而言,有關信息仍然需要具有秘密性,但是合理保密措施似乎就沒那么重要了。

·有些法院為了制裁那些令人難以容忍的違反信任的行為,往往會忽略一些涉及有關商業秘密是否存在的問題。

·還有的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對待合理保密措施問題的態度顯得更為寬容,Junker v. Plummer案便是典型。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論下,合理保密措施冋題只是作為判斷商業秘密是否存在的因素之一,因此認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時,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可以不考慮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統一商業秘密法》不僅對商業秘密進行了定義,而且將合理保密措施直接規定在了商業秘密的定義之中。這就使得合理保密措施成為每個商業秘密侵占案件都必須予以考慮的法定要件。

·有關信息構成商業秘密時需要具備兩個要件,即現實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并且每個要件都應當分別獨立地滿足。

對于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基礎,學術界一直存在理論分歧。不同法學理論的側重點不同,例如財產法理論的重點在于保護信息持有人就其持有的有價值信息而享有排他權,反不正競爭法理論則側重于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于不同法學理論的側重點不同,相應地,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義也不同。

財產法理論下的法律意義

財產法理論就是將財產法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基礎。財產法理論認為,商業秘密是一種財產,因為商業秘密持有人可以占有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商業秘密,就是通過賦予發明創造人就其商業秘密享有財產權,進而鼓勵發明創造。在美國,財產法理論是商業秘密保護的重要法學理論,并且在19世紀受到普遍推崇。而且很多人認為,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the UniformTrade Secrets Act)就是將財產法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基礎的。

在財產法理論下,合理保密措施在商業秘密保護中具有至關重要的地位。作為信息持有人主張其有關信息獲得法律保護的前提條件,合理保密措施必須得到滿足。合理保密措施和財產權之間的這種關系反映了自然法的財產權理論。自然法的財產權理論認為,占有是享有財產權的前提條件,并且該占有要求實現對物的控制或者支配。信息具有容易傳播的天然特性,因此控制或者支配某一信息要比控制或者支配某一物困難得多。財產法理論將合理保密措施視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核心內容。如果信息持有人沒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那么他就沒有實現對該信息的“占有”。由于沒有實現財產法所要求的“占有”,因此信息持有人不能就該信息享有財產權,不能就該信息要求獲得商業秘密保護。

McClary v. Hubbard案就是一起典型案例。在該案中,原告主張其機器的零部件應當獲得商業秘密保護。但是原告沒有采取專門的保密措施,而是依賴于發現該秘密信息的難度以及其他人一般都不會刻意去復制這些秘密信息的可能性。原告憑借這種辦法將這些信息的秘密性維持了很多年。原告的合伙人去世后,該合伙人的兒子拆解了其父親放置在谷倉內的一臺機器,并發現了這些秘密信息。法院首先指出,被告(合伙人的兒子)沒有違反任何合同、信托或者保密義務。法院接著又指出,原告及其合伙人(被告的父親)沒有采取足夠的保密措施來確保那些秘密信息處于他們的控制之下,那些信息沒有滿足財產法所要求的“占有”,原告就那些信息不享有財產權,因此不存在可以獲得保護的商業秘密。

由此可以看出,對于財產法理論來說,合理保密措施具有兩方面的法律意義。對于商業秘密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來說,合理保密措施可以告知信息接收人,其接收到的相關信息是秘密的,因此需要承擔保密義務。對于商業秘密持有人來說,合理保密措施可以證明財產法所要求的“占有”,并藉此進一步證明財產權的存在。

侵權法理論下的法律意義

侵權法理論就是將侵權法視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基礎。對于商業秘密保護而言,侵權法中的注意義務就是保密義務,這是美國法院運用侵權法處理侵占商業秘密案件時的主要解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在 E.I. du Pont de Nemours Powder Co.v. Masland案中就該理論做了詳細的闡述:“無論原告是否持有有價值的商業秘密,但被告的確是通過特定的保密關系才知悉這些相關事實的。我們可以否認原告的財產權,但是不能否認被告承擔的保密義務。因此,解決本案問題的出發點不是原告是否享有財產權,而是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保密義務?!?/p>

在侵權法理論下,當事人之間的保密義務并不以當事人之間存在保密協議為限。在特定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保密協議,法官仍然會認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保密義務。例如,在涉及雇主和雇員的侵占商業秘密案件中,有些法官認為雇員負有默示的保密義務,但只限于雇員有理由知道有關信息已經被雇主作為商業秘密來保護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雇主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就是雇主將有關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來保護的主觀內在意愿的客觀外在表達,此時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義就是意思表示的通知。

另外,在侵權法理論下,那些為限制社會公眾接觸到有關信息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可以阻止該信息被公開,其他人不得為了接觸到該信息而破壞這些保密措施。如果有人為了接觸到該信息而破壞了這些保密措施,那么破壞這些保密措施的行為則往往構成侵權。但是如果信息持有人沒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那么就視為有關信息已經被公開,信息持有人就該信息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其他人獲得該信息的行為也不構成侵權。例如在Tabor v. Hoffman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將尚未取得專利保護的水泵銷售以后,水泵中包含的那些通過檢查就可以容易地獲得的秘密信息就被公開了,因此原告就喪失了基于那些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權利。

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論下的法律意義

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論將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持有人的一項營業資產和財產利益,這與美國大多數州有關“盜竊或盜用”商業秘密的觀念是相符的,也使人們能夠很好地理解商業秘密許可、商業秘密轉讓甚至商業秘密繼承等現象。反不正競爭法理論側重于考量被告行為的“正當性”。被告是否需要承擔侵占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主要依賴于被告是否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使用或者披露了有關的秘密信息?!安徽斒侄巍蓖ǔJ侵改切┑陀谝话闵虡I道德標準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論使合理保密措施賴以存在的基礎變得非常薄弱。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論而言,有關信息仍然需要具有秘密性,但是合理保密措施似乎就沒那么重要了?!肚謾喾ㄖ厥觥穼⒑侠肀C艽胧﹥H僅作為判斷有關信息是否滿足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六個因素之一?!肚謾喾ㄖ厥觥烦霭婧?,法院在處理侵占商業秘密案件時,雖然還會提及“財產”或者“財產權”,但是他們關注的焦點更多集中于被告行為的性質。

有些法院為了制裁那些令人難以容忍的違反信任的行為,往往會忽略一些涉及有關商業秘密是否存在的問題。例如在Franke v. Wiltschek案中,以Charles Clark法官為首的多數意見(majority opinion)就將案件的焦點集中在被告的行為是否違反保密義務上,拒絕了被告提出的涉案方法不具有足夠秘密性的抗辯意見,并指出被告的抗辯完全是對原告權利性質的錯誤認識。法院基本上沒有考慮涉案方法的秘密性問題,而是指出本案涉及的不是專利,而是商業秘密。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在本質上不是認定被告侵權,而是認定被告違反了善意。被告通過研究有關的專利和原告公開銷售的產品是否能夠獲得這些知識,并不重要。事實上,被告也沒有這么做。相反地,被告是通過保密關系從原告那里獲得了涉案方法,并且負有不得使用該方法給原告造成損害的義務。但是被告最終確實違反了該義務。

還有的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對待合理保密措施問題的態度顯得更為寬容,Junker v, Plummer案便是典型。在該案中,原告既沒有采取訂立保密協議的保密措施,也沒有采取限制接觸有關信息的保密措施,甚至還允許其雇員的朋友觀察正在運行中的涉案機器。由于法院迫切地想得出被告的行為屬于令人難以容忍的違反信任的行為,就沒有考慮上述那些原告本應采取的保密措施,并最終認定被告應當承擔侵占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理論下,合理保密措施問題只是作為判斷商業秘密是否存在的因素之一,因此認定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時,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可以不考慮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下的法律意義

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可以說是美國商業秘密保護制度發展過程中的里程碑和分水嶺?!督y一商業秘密法》不僅對商業秘密進行了定義,而且將合理保密措施直接規定在了商業秘密的定義之中。這就使得合理保密措施成為每個商業秘密侵占案件都必須予以考慮的法定要件。

《統一商業秘密法》第1節(4)明確規定,商業秘密是指包括配方、樣式、組合、程序、裝置、方法、技巧或工藝在內的各種信息,該信息需要滿足:(1)對于那些可以從該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中獲得經濟價值的人員來說,因為該信息不為普遍知悉,并且通過正當手段也不容易確定,所以具有現實的或潛在的獨立經濟價值;(2)在一定的情況下,該信息已經被釆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Learning Curve Toys, Inc. v. Playwood Toys, Inc.案中,法院將該條規定解釋為有關信息構成商業秘密時需要具備兩個要件,即現實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并且每個要件都應當分別獨立地滿足。就合理保密措施對于商業秘密保護制度的法律意義來說,這的確是一個十分顯著且重大的變化。

《統一商業秘密法》對待合理保密措施的做法,與《侵權法重述》對待合理保密措施的做法截然不同。如前所述,在《侵權法重述》中,合理保密措施只是在判斷商業秘密是否存在時可以考慮的因素之一;在《統一商業秘密法》中,合理保密措施則成為法院在處理侵占商業秘密案件過程中,判斷商業秘密是否存在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法定要件。另外,《統一商業秘密法》對待合理保密措施的做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對待合理保密措施的做法也不盡相同。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中,合理保密措施僅僅是有關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價值性的證據,以及被告采取的手段是否具有不正當性的證據。

小結

總體來說,合理保密措施的法律意義深受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基礎的影響。在財產法作為法律基礎的情況下,合理保密措施是信息持有人控制和占有有關信息的前提條件,是信息持有人就有關信息享有財產權的必備要件。在侵權法作為法律基礎的情況下,合理保密措施就是信息持有人將有關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來保護的主觀內在意愿的客觀外在表達,其法律意義就是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法律基礎的情況下,商業秘密保護關注的焦點是被告所實施行為的正當性,這使得保密措施失去了獨立價值,僅具有通知功能和證據作用。美國《統一商業秘密法》將合理保密措施規定為獨立要件,但是未能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涉及合理保密措施的司法判決也沒有提供具體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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