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已達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該問題涉及到對已達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的權益保護,隨著中國老齡化的加劇,該類問題變得更加突出。本文從現有規定、已有案例入手,并對退休是權利還是義務進行分析,通過分析,我們會發現退休是權利,因此,其不該成為已退休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阻礙,因此,已達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用工關系宜認定為勞動關系。
【關鍵詞】退休勞動者;勞動關系;超齡用工
一、問題的提出
退休是我國社會保障體系中的重要制度,是勞動者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在其達到一定年齡和符合相關條件而退出工作崗位的一種制度。退休的核心是退休后享受的待遇及相關保障,依據我國現有法規的規定,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才可享受退休待遇。退休不僅是勞動者達到老年、勞動能力開始衰退的一種事實狀態,同時也是引發勞動合同終止,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法律事實。因此,退休年齡作為退休的重要事實依據,對其的法律事實的認定判斷,在法律適用上存在一些問題。其中,超齡勞動者(以下簡稱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筆者稍后予以論述。
二、勞動關系終止的相關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而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勞動者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是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此時時其養老保險已累計繳費滿15年。由于超齡勞動者的自身原因,實際上有一些人在達到退休年齡后,是不能滿足“累計繳費滿15年”的條件,此時,勞動合同是否要終止?根據現有法律規定,該問題的適用存在法律理解或適用的漏洞。對此,依據2008年國務院頒發《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規定將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也補充規定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該條例的規定,引發了另一個問題,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是否自行終止,還是需要辦理相關合同終止手續才可終止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筆者認為,退休年齡的規定只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之一,而勞動關系是否終止,還是要以雙方是否辦理了終止手續為準,鑒于此,勞動者過了退休年齡后,如果其未和用人單位辦理退休手續,勞動關系仍然存在。若其是退休后才與用工單位建立用工關系,則其用工關系的認定更為復雜。
三、司法實踐中對超齡用工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影響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形成勞動關系因素主要有兩點,即(1)勞動者是否領取退休金;(2)勞動者是否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列舉兩個案例,案例源自北京、上海,以證司法實踐中以上兩個因素為主要考量因素,從而進行相關認定。
案例一在“李淑蘭等上訴北京華宇興家政服務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農民工主要收入來源是其勞動,即使已達退休年齡,其也沒有領取退休金,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因此,盡管勞動者王×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其屬于農民工,無所謂何時退休,更不可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王×與華宇興家政公司之間應當認定為勞動關系。
案例二,在“江蘇龍海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蔣光蘭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中,一審和終審法院均認為,蔣光蘭至龍海公司工作時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沒有養老保險待遇的生活保障,需要通過勞動獲取工資收入,從而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且相關法律并沒有規定勞動關系中勞動者一方的年齡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齡,故蔣光蘭還是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可以成為與龍海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一方簽約主體。從該判決我們可以看出,退休年齡的規定只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之一,并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終止。
四、超齡用工宜認定為勞動關系
從上述勞動關系的終止及現有司法認定可以看出,若超齡勞動者未辦理相關勞動終止手續,或者超齡勞動者未享受相關退休待遇,即未領取退休金或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用工關系顯然為勞動關系。
進一步講,隨著中國老齡化的加劇,退休不應該成為超齡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阻礙。具體分析如下:退休是權利還是義務,直接影響超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系界定。從憲法層面看,我國《憲法》第44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边@是具有最高效力的退休制度法律淵源。我國憲法采取的是基本權利義務統一規定的立法模式,與憲法公認的義務條款如勞動義務、服兵役義務、納稅義務等相比,第44條并未表明退休是公民的義務。進一步講,我國憲法中關于退休制度的規范采取的是典型的社會權利規范,社會權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自由權,自由權的權義結構中國家只負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而社會權的權義結構中,國家應當承擔積極作為義務,保障公民社會權利的實現。因此,該條文的規范意義應當是確立國家對公民退休權益的保障義務,而實現這種義務的方式是授權各級立法機關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范退休制度,保障公民的退休權益。因此,從憲法文本看,我國憲法是將退休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不是義務來規定的。鑒于此,即使目前我們實行強制性退休制度,也不意味著退休后的人不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因此勞動者已達退休年齡并不必然導致其勞動能力喪失,為保護超齡勞動者的權益,應當將超齡用工認定為勞動關系。
參考文獻:
[1]蘇渝,粟宏豪.達到退休年齡就業的用工關系及經濟補償金分析[J].社會法學研究,2013(1):149.
[2]李祥華.勞動合同的終止——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內在沖突與趨同[J].法制博覽,2015(9):23-26.
[3]江必新,何東寧,王莉.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勞動爭議卷[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
作者簡介:
邢莉婷(1994-),女,漢族,甘肅定西人,碩士研究生,新疆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