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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中股權轉讓問題思考

2019-12-14 12:50尚江鑫
職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關鍵詞:出資人名義資格

尚江鑫

(450000 河南財經政法大學 河南 鄭州)

一、案例分析

2010年5月某有限公司成立,股東為王某峰、朱某明、楊某祿、王某良、朱某靖,其中公司董事長為朱某明,公司成立之初,王某峰出資30萬元,朱某明為代持股人,其中自己出資金額為20萬元,另外10萬元由朱某明代為墊付,王、朱雙方簽有《股權代持協議》,2014年4月王某峰提出退股?;诠井敃r規定,退出補償機制為按照1:1.5補償,退還30萬元于王某峰。2016年王某峰要求朱某明將其10萬元所占出資份額轉讓于朱某靖,此時,朱某明認為,在2014年王某峰退股、補償之后,朱某明為王某峰代墊出資10萬元,且代其持股的事實已不存在。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王某峰提供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決議文件,及與其他股東間的錄音資料等,但經查明,其提供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文件上,并沒有股東簽字、蓋章,且決議內容和公司工商部門登記信息存在差異,同時,錄音資料顯示,朱某明表述意義不明確、不清晰,存在前后說法不一致等情況。此外,針對雙方代持股權事宜,其他股東,王某良、朱某靖并不知情。

王某峰為本案原告方,則該有限公司與朱某明為被告方,原告王某峰要求對其公司股東資格進行確認,并要求公司及朱某明為股權轉讓提供幫助。根據相關事實及證據,法院最終以原告提供證據不足,將原告訴訟請求駁回。

二、案件分析與思考

案件中,雙方股權代持協議為口頭協議,實際出資人為王某峰,2010年公司成立之初,王某峰出資時的身份為原始股東。

案件的焦點在于“10萬元出資份額到底歸屬于哪一方?”,按照法院查明情況分析,原告王某峰所提供的證據,無論是錄音,還是其他紙質文件,都表述不清楚,同時,其他股東針對雙方口頭股權代持的相關事宜也不甚了解。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從其他方面分析,在股權代持協議內容無法準確獲取時,又如何能衡量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雙方的利益呢?這種情況下,往往以債權債務為依據進行處理。也就是說,對是否存在股權代持做不認定處理,此類處理是否妥當、合理還存在很大爭議。

基于該案例分析,可看出在代持股權轉讓中,如發生糾紛,需先準確判定雙方股東資格,明確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地位,然而目前,針對股權代持協議等方面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完善,沒有一個統一的適用標準,假設憑借股權代持協議,實際出資人與第三人直接進行股權轉讓,那么這種情況下,又將如何認定其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呢?作為第三人,是否能以“不知情”為由,申請抗辯,從而取得股權呢?這些問題僅是本案例所揭示出的一些問題,針對代持股權轉讓等相關問題還有很多,如何處理已經成為相關部門必須重視問題。

三、關于股權代持中股權轉讓的建議

1.完善股權代持中股權轉讓立法

產生上述問題的直接原因在于股權代持雙方股東資格認定不清晰,究其根本在于立法不清?,F階段理論界主要存在3種學術論述標準,即實質要件說、名義要件說、區別說,筆者認為,上述3種學說各有利弊,筆者更傾向于區別說,但應嚴格按照實際情況進行股東資格的認定。

結合所學專業知識,筆者特提出了以下看法:第一,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關系處理中,需以內容為標準,但當內容無法表述清楚的情況下,則需要按照司法經驗進行認定,也就是“債權債務關系”,以此做名義股東身份確定。第二,在實際出資人和其他股東關系處理時,首先要了解其他股東是否了解情況,如知情,則表明認可股權代持行為;如不知情,且不認可的情況下,則名義股東具備股東資格。

2.實際出資人股權轉讓問題的完善

實際出資人是否可以顯名是當前實際出資人股權轉讓存在的主要問題,原則上講,僅憑借股權代持協議,實際出資人根本不能與公司對抗,需要滿足相應的條件,在現實情況下,筆者認為可通過2種途徑取得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第一,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相關規定,經公司股東一半以上同意,即可獲取股東資格;第二,符合一定條件,根據事實進行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地位的認定,如股權代持協議、出資證明等。此外,在獲取顯名資格之后,從本質上講,股權代持協議已失去效力,需進行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出資份額進行變更,此時,需確認名義股東的法律地位。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應嚴格遵循公司意愿,如公司對名義股東的地位認可,通過補繳出資的方式,名義股東仍具備股東資格;如公司對其不認可,則需及時退出公司。

3.名義股東股權轉讓問題的完善

第三人是否能夠善意受讓是名義股東股權轉讓的問題所在,從根本上講,也就是如何衡量實際出資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價值問題。筆者認為,針對第三人的利益應給予優先保護,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股權交易內的第三人。如以非公司股東認定第三人,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善意”是非公司股東受讓股權的前提條件,當然此“善意”應以《公司法》第106條規定做判定依據?;谌撕闲栽瓌t,在善意受讓時,公司股東可優先對轉讓股權進行購買。在此環節,當實際出資人清楚、了解了名義股東的意圖,主張自己的股東地位后,應對善意第三人先做保護,確保交易安全,但并非不可逆,如實際出資人證據充足,仍可做抗辯。

如以公司股東認定第三人,如案例情況,需先明確公司股東針對股權代持協議是否知道這一問題,主要做2種情形分析,①知道協議存在。針對股權轉讓,需對名義股東做出適當限制,在明知存在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需要了解實際出資人的意圖,是否同名義股東意見一致。如第三人不經實際出資人同意,和名義股東直接轉讓股權,則此行為無效。②不知道協議存在。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善意第三人的相關規定可適用于公司股東做股權受讓方的相關規定,這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很可能出現股權受損的情況,此所受的損失可由名義股東補償。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當前我國就股權中代持股權轉讓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完善,還沒有一個統一、清晰的規定,這種情況下,要結合以往司法經驗,根據案情實際情況,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權利,同時推進相關法律法規的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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