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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限合伙制PE內部治理法律簡析

2019-12-18 01:34程明惠
新營銷 2019年14期
關鍵詞:合伙制合伙投資決策

□ 程明惠

(四川鐵道職業學院 四川 成都 611732)

一、內部治理動因分析——以東海創投“封盤”為例

與公司制和信托制PE相比,有限合伙PE的內部治理靈活科學性是其核心。但是我國有限合伙制PE在發展過程中,內部治理卻出現了一些問題。以溫州第一家民間PE—東海創業投資有限合伙企業為例。東海創投是自2006年我國在法律中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以來應運而生的全國第二家有限合伙企業。它是由8家樂清市民營企業、一名自然人和北京杰斯漢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組建,并由北京杰斯漢能擔當GP的角色。但是東海創投在成立時,為了讓資本提供者順利注資,在有限合伙協議上設計了特殊的一個機構——合伙人聯席會議,并且約定主席由LP中推選的出資額最大的佑利集團董事長胡旭倉擔任。在這個投資決策制度下,所有項目的投資由聯席會議討論決定,并且交予執行合伙人執行。這種機制很快出現了問題,東海創投的運營最后慘遭封盤。

這個失敗的案例,凸顯了我國有限合伙制PE在治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也正是彰顯了研究其內部治理的必要性。

二、實踐中PE內部治理出現的問題

(一)GP與LP參與基金的邊界問題+案例分析

國家法律層面限制了LP參與基金日常投資決策,這種否定是嚴格的。根據《合伙企業法》第68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顯而易見,這就從法律層面規定堅決不允許LP參與基金的日常管理運營。但是實踐中,國內GP與LP的地位是不一樣,要讓LP完全不參與基金的投資運營是不可能的。就以前文東海創投為例:東海創投設計了類似于董事會職能的機構——“合伙人聯席會議”機制。合伙人聯席會議是該基金最高權力機構,所有的投資決策都是由聯席會議最后決定。該基金的決策程序先由普通合伙人提供依據,然后上交到聯席會議,聯席會議通過討論投票來決定最終結果,每一個項目都要經過所有投資者的簽字,之后將決議內容交給普通合伙人執行。①

這種內部決策的方式,卻帶來了一些無法解決的問題。首先決策的時候,聯席會議的委員們數量多,并不是每次都能夠參加,這種拖沓效率極慢,影響基金的有限決策的執行。二是聯席會議對于GP提出的投資項目不滿意,加以否決。這些困境導致該基金僅僅持續了7個月,便封盤。細看這個案例,就會發現這種模式的內部治理缺陷百出,已經不是法律規定下的有限合伙了,完全背離了有限合伙的核心內容,其封盤不可避免。

(二)GP承擔無限責任問題

在法律規定中,一個有限合伙制PE中,GP對外承擔的是無限責任。當GP是自然人的時候,GP需要以自身所有財產承擔責任。但是如果GP是一個公司法人時,如何厘清GP的無限責任需要研究。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單位是不能成為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而其他類型的公司,沒有提及。許多學者認為公司不能擔任基金的GP是因為法律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的GP對外是承擔無限責任的,但如果公司充當普通合伙人時,這種無限責任會因為公司而導致責任的轉化,導致法律的規定毫無意義。但就本人看來,公司是完全可以充當有限合伙制PE的普通合伙人的。因為在實踐中,許多有限合伙制PE的普通合伙人大都是與LP有關聯關系的管理公司。并且法律并沒有叫停,可被認為是合法的。

(三)GP關鍵人條款成為擺設

有限合伙制PE是智力者與資本者的結合,人力資本對于基金的日常投資運營很重要。一些所謂的關鍵人士資源是指那些一旦從公司中退出,將導致公司團隊生產力下降、組織資金減少,甚至公司組織解體的資源。②具體到有限合伙制PE,關鍵人士就是GP團隊的核心成員。GP團隊能夠善始善終經營好有限合伙制PE是眾心所向,但誰也無法確定有限合伙制PE的存續期間,GP團隊的核心成員不會因為外界或自身的原因拂袖而去,留下有限合伙制PE自生自滅。

(四)外部管理約束缺失

本章文章主要研究有限合伙制PE內部治理的問題,可以看得出,治理主要靠GP與LP的意思自治的約定。詳細密實的協議條款可以維持PE的日?;顒?,以及LP對GP的監督。這種內在約束方便之處在于靈活,但是對于PE發展尚不是很成熟的中國,外部的約束不可或缺。就拿美國舉例,經濟市場日漸向精細化發展,他們擁有健全的經理人制度、健全的信用評價制度以及行業監管制度,這些外部約束對于PE的發展大有裨益。

三、我國有限合伙制PE內部治理的構建

(一)允許LP有限參與基金日常管理

如上文說道,在實踐中,我國一些有限合伙制PE嚴格限制LP參與基金的日常管理。放眼域外,這種限制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我國有不同的國情,因此怎么在法律規定之外讓有限合伙人參與基金的管理值得探討。在實踐中,國內存在這樣成功的案例。比如浙江的海鵬,它是2007年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實行之后,浙江省成立的第一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該基金的合伙人在金融市場浸淫很久,了解有限合伙的核心應該各自分工。但是,本地市場還是缺乏對于GP的絕對信任,因此LP是想加入基金內部經營的。最后,合伙人相互妥協,設置了一個與眾不同的決策機構。該基金對于投資決策的過程是這樣的:基金內部的投資決策由投資決策委員會來擔任,但是該委員會的組成頗有不同之處。在該委員會中,毫無疑問一般的普通合伙人有表決權。但是同樣的有限合伙人也有表決決。該基金的投資決策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數量是7個。這7個人中,普通合伙人只占兩個席位,剩下的由有限合伙人擔任。但是這個組成不是固定的,有限合伙人的代表權利在所有有限合伙人中輪流替換。該投資決策委員會通過一項決議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同意。細看這個制度,它有多方面的優勢。一是能夠吸引有限合伙人愉快的投資;二是滿足其參與基金管理的意愿;三是有助于加強合伙人之間彼此的信任度;四是這種規定明確限制了有限合伙人參與基金范圍,使其在可預見的范圍之內。

(二)GP責任的確定化

上文我們已經提到,在很多有限合伙制PE中,GP為了規避承擔無限責任,而選擇先成立公司,以公司出任GP。這種方式實踐中大量出現,法律也未進行規制,法不禁止即為自由,因此是不違法的。但是在目前大部分的有限合伙制PE中,其成員的組成大都有關系也很復雜。有些公司GP需要派出自己的成員來做PE的日常經營管理,有些PE又把經營管理委托給跟GP有關聯關系的人。這些現實性存在的狀況擴大了本來的法律關系,使得PE之間治理更加復雜。在責任的承擔上需要確定化。比如說在有限合伙協議中要求GP必須是PE的經營管理之人,又或者要求公司GP在派雇員對PE進行管理時,明確派出代表的責任,或者可約定派出代表也擔當PE的GP,或者約定派出代表有損害基金利益的行為時,允許投資者利用訴訟的方式進行。

(三)加大行業協會的監督

在我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發展還不是很成熟,因此國家沒有在法律法規層面上對他們施加很大的限制。但是這些不足還是需要去糾正的,較為理想的糾正主體就是行業協會。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各行各業都是一個小團體,彼此之間要更為熟悉。因此在有限合伙制PE內部治理存在問題的時候,外部力量應該加以援手。

(四)關鍵人士綁定條款付諸行動

眾所周知PE的投資經營是一項精細活,對于GP管理人的要求特別之高。而在我國其實真正有能力眼光獨到的GP并不是很多。真正做到有名的大咖在募集設立PE的時候絕對是一呼百應。這些GP才是PE運營中的靈魂人物。對于這些關鍵人士,LP在與GP協商過程中要加以關注?;蛘呒s定設置核心管理人出現變動時的其他替代措施,或者約定核心人物應保持與PE同樣的存續期。言而總之,合伙契約中GP與LP需要明確這一條款。

注釋:

① 吳九紅,李愛慶.我國合伙制PE中GP與LP矛盾極其協調的博弈分析.中央財經大學學報,2010,2.

② 江曒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基金的內部治理.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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