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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被裁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的評介與反思

2020-01-18 19:52朱丹丹
黑河學院學報 2020年2期
關鍵詞:個人用戶數據保護支配

朱丹丹

(中南大學 法學院,湖南 長沙 410012)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行業的迅速發展,數字經濟成為推動全球經濟發展和促進國家經濟增長的核心力量。不可否認,以數據體量大(Volume)、數據類型多(Variety)、數據處理速度快(Velocity)、數據價值密度低 (Value),即以4V為基本特征的大數據時代已經來臨[1]。大數據及其相關技術轉變了傳統商業模式和競爭方式,同時對于司法機構和執法方式也提出了挑戰。在數字經濟時代,數據作為數字經濟的核心要素,更是成為體現互聯網平臺在市場經濟中競爭力的基礎性和戰略性要素。

近日在德國,作為全球社交平臺執牛耳者的Facebook集團,因為其對Instagram和Whatsapp等幾款軟件進行數據搜集和整合行為,被德國聯邦反壟斷局裁定為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并被要求在12個月內停止這些濫用行為。盡管該裁定未像之前歐盟競爭委員會對Google開出的天價罰單一樣引人注目,但對Facebook產生的沖擊并不亞于數百億罰單,并且德國聯邦反壟斷局的做法也很可能被其他國家所效仿,成為各國維護本國用戶權益的手段。目前,美國等國已經開始展開對Facebook的相關審查。

一、案件概述

(一)Facebook案①參見Bundeskartellamt:“Facebook, Exploitative business terms pursuant to Section 19(1) GWB for inadequate data processing”,https://www.bundeskartellamt.de/SharedDocs/Meldung/EN/Pressemitteilungen/2019/07_02_2019_Facebook.html?nn=3591568?;驹斍?/h3>

2019年2月15日,德國反壟斷局(聯邦反壟斷局)根據德國競爭法第19條第一款規定作出裁定:禁止Facebook集團利用通過第三方網站或者其擁有的Facebook之外的應用程序的相關用戶和設備的數據進行收集和處理。

Facebook集團開發和運營了諸多的智能應用產品以及程序,其Facebook網站自2008年開始在德國推出。據統計,2018年德國在該移動應用程序上的每日活動用戶有2 300萬,每月有3 200萬。

用戶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創建自己的賬號,并設置個人的資料圖片,使用該賬號登錄Facebook網站與好友以及其他共享內容進行鏈接。Facebook網站為用戶創建了個性化的三個子網站,即“個人資料”“主頁”和“查找朋友”頁面,并且基于符合用戶興趣的算法技術,在主頁給用戶推送其可以看到的其他私人或商業用戶的最新新聞。同時,該網站還提供了如工作班、應用中心或活動等其他功能,不僅使個人用戶,甚至是企業、協會等都可以使用該網站發布內容以增強其影響力。Facebook集團通過收集其用戶資料,基于其相關的商業行為、興趣、購買力,以及生活條件等,利用算法技術,向用戶精準推送其感興趣的廣告,再收取相關企業的資金實現盈利。

除此之外,Facebook集團還為網站運營者、開發商,以及廣告商等經營者提供了一系列免費的工具和方式,使得其他企業可以通過預先定義的應用程序編程接口集成到自己的網站、應用程序和在線產品中,其中包括社交插件(“點贊”或是“分享”按鈕)、利用Facebook賬號登錄或者是Facebook Pixel之類的分析服務程序和軟件開放工具。

除了Facebook網站之外,Facebook集團還有主要功能為分享短片和短視頻的Instagram服務和免費替代短信的WhatsApp服務。Instagram服務在過去的幾年中有了較大增長,并且也通過廣告服務獲得了收益,但迄今為止WhatsApp還沒有通過廣告盈利。個人用戶在進行注冊時往往需要通過移動應用程序,并輸入電子郵件地址、用戶名和電話。用戶可以使用Instagram相機進行拍照或者是錄制視頻,并且可以對要分享的圖片使用濾鏡、文字、圖片或者其他特殊效果進行編輯。此外,Masquerade也是Facebook集團名下的用來編輯和分享圖片的一個產品。

用戶注冊時,必須同意Facebook網站提出的服務條款,才能使用該項應用。服務條款規定,Facebook網站可以按照服務條款中規定,對個人數據進行收集和處理。同時,根據這些條款規定,Facebook還可以在其自身應用之外,通過一些分析服務工具從其他廣告商、應用開發者、發布者,以及Facebook集團的其他應用程序和產品。例如,Instagram、WhatsApp等收集處理與用戶和設備等數據。Facebook聲稱,數據是提供服務和滿足Facebook合法權益所必須的。

(二)該案爭議焦點

根據德國聯邦反壟斷局對該案的處理結果及分析來看,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三點:一是該案的相關市場界定;二是Facebook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三是 Facebook的服務政策對第三方來源的數據收集和處理是否違反了數據保護和競爭法的規定,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二、Facebook案中Facebook行為認定

(一)個人用戶的社交網絡服務市場界定

反壟斷法通過禁止經營者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或者狀態,維護市場經濟的有效競爭,而只有在特定的商品或者經營者之間才會產生競爭。所以,只有在劃分“相關市場”的業務范圍之后,才可以判斷行為對市場競爭的效果,對該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進行定性[2]。因此,進行相關市場界定是判斷經營者市場份額、考量行為競爭效應的第一步。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的最終目的是實現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經營者在提高商品或服務價格時,消費者可以購買其他商品或者服務進行替代來滿足自身需求時,會導致經營者原有的目的難以實現。因此,如果滿足消費者同一需求的商品和服務之間具有可替代性,這些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就互為競爭者。

在該案中,依據需求可替代性理論,聯邦反壟斷局將相關產品市場定義為個人用戶的社交網絡服務市場,相關地理市場定義為德國。

在界定市場時,首先需要針對經營者的商業模式進行分析,確定可替代性商品或者服務的范圍。同時,因為Facebook集團提供Facebook網站社交網絡服務,在定義產品市場還需要對各種常見的社交網絡服務進行分析,即“社交媒體及其競爭關系”。定義產品市場的關鍵標準是社交媒體之間的產品差異化和功能相似性。

在本案中,Facebook集團提供Facebook網站社交網絡服務,這是一種互聯網與多邊市場結合的服務。從其本質來講,經營者免費提供互聯網服務,吸引的用戶數量越多,對于另一方的廣告主的吸引性即越大[3]。Facebook社交網站主要是通過精準投放廣告獲得收益,而也是這種商業模式,增強了市場的雙邊性。一方面,網站的關鍵用戶群體是無償使用服務的個人用戶;另一方面是有針對性投放廣告的廣告商。這兩個用戶群體之間存在間接網絡效應。同時,Facebook為其核心產品服務擴展了更多的市場,包括推廣業務的出版商以及程序開發商,他們可以引導用戶通過預先定義的應用程序編程接口從Facebook網站集成跳轉到自己的網站、應用程序和在線產品中。在分析中,聯邦反壟斷局按照需求不同,將上述社交服務用戶群體區分為個人用戶和非個人用戶。盡管個人用戶在使用該服務時無需付費,但因為在雙邊市場上,可以通過另外的廣告主提供的廣告費用等對于用戶端進行補貼,從而使得用戶數量增加,進一步吸引廣告主、推廣業務方、程序開發商等進行投資,個人用戶相當于以個人數據為對價交換服務,所以,該網絡服務也應被視為市場服務。

通過對大量的社交媒體、用戶,以及Facebook網站服務的競爭對手進行調查,同時參考了歐盟競爭委員會對Facebook/WhatsApp和Microsoft/LinkedIn案例中判決,聯邦反壟斷局認為,盡管YouTube的商業模式與Facebook網絡服務有些重疊,但該服務與其可比性還不夠。而Snapchat軟件的核心功能是一個自動打開以拍攝“短時間后刪除的快照”的相機,其也不是該產品市場的一部分。同樣,Twitter, Pinterest 和Instagram軟件也不屬于該產品市場。而且Instagram軟件是屬于Facebook集團提供的一個產品。在定義產品市場時,聯邦反壟斷局還考量了網絡效應對互聯網公司提供產品服務方面的靈活性影響。聯邦反壟斷局認為,只有擁有大量的用戶、高新的技術、充足的資金和專業的知識,互聯網公司在進入新的市場時才會取得成功。因此,該案中,相關的產品市場為個人用戶的社交網絡服務市場。

相關地理市場被定義為德國市場,是因為Facebook網站提供的服務主要是用于用戶之間的交往和聯系,而不同國家之間的用戶在交往習慣上存在差異,因此,在需求方面不存在可替代性。

由上述分析可知,該案的相關市場界定合理。

(二)關于Facebook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問題

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主要應從市場份額、市場進入和擴張的壁壘、品牌鎖定效應、買方力量等方面進行。傳統市場上確定經營者所占有的市場份額一般是通過商品或服務在相關市場上的銷售額占總銷售額的比重確定的。大數據時代的經濟特性和雙邊市場經濟的交互性有利于大數據控制者市場集中和支配地位的形成[4]。因為互聯網所具有的網絡效應,用戶購買商品或服務很多情況下不是因為其銷售額高,而是因為其銷售數量多。而銷售數量一般情況下就是用戶數[5]。

結合德國競爭法相關規定,基于對Facebook網絡服務的市場力量的全面評估,聯邦反壟斷局認為,Facebook在相關市場內的競爭是不充分的,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1.Facebook占有的市場份額極高

在本案中,聯邦反壟斷局首先對其網站服務在相關市場上用戶所占份額進行研究。結果表明,其所占份額非常高,尤其是在日活躍用戶中,占有的市場份額超過95%;月活躍用戶占比為80%以上,注冊用戶市場份額為50%以上。而其中,日活躍用戶被視為市場份額認定的關鍵指標。在評估市場份額時,用戶使用該社交網絡所花費的時間是社交網絡經營者實際市場地位的重要指標。即使將YouTube,Snapchat,Twitter,WhatsApp和Instagram包含在相關市場中,Facebook集團提供的服務所擁有的市場份額的總和也將遠遠超過德國競爭法所規定的市場支配門檻。

2.該領域的市場進入及擴張的壁壘很高

Facebook網站作為廣告服務提供者,因為間接網絡效應使得其他社交應用難以進入相關市場,其他的廣告融資平臺也難以進入并取得成功。同時,因為Facebook可以較為容易收集相關用戶的個人信息,通過運用大數據分析進行高度精準的廣告投放,因為社交網絡就是個人數據的高度集合,所以,結合直接和間接網絡效應的影響,這種對數據的收集和處理能力成為競爭對手產品進入市場的另一個障礙。

3.形成了很強的品牌鎖定效應

現今,社交網絡服務方面的競爭主要是以用戶為基礎的市場份額的競爭。但是,因為近年來該領域正面臨著以用戶為基礎的市場份額的不斷下降,其中一些競爭對手已經退出市場。例如,StudiVZ和SchülerVZ這兩個社交服務軟件在2017年破產退出市場,由谷歌集團運營的Google+也在2018年春宣布將停止為個人用戶提供服務,在提供商業內部通信服務時進行收費。與之不同的是,Facebook網站的用戶群體一直保持上升,至少能夠在一個較高水平上保持相對穩定。由此可以看出,競爭對手退出市場,而市場內的剩余競爭對手所占有的用戶市場份額有所下降,這將導致在社交應用這一市場上,Facebook網站成為壟斷者。一般,使用Facebook網站服務的個人用戶通過該應用和其他用戶進行聯系,所以,用戶轉換成本很高,轉換意愿很低。同時,由于互聯網的網絡效應,導致適用Facebook網站的用戶很難尋找別的社交軟件來替代。

4.作為個人用戶不具有與Facebook議價的能力

權利人同意是個人信息處理的正當性基礎之一[6],盡管在使用服務之初會征得用戶的同意,而實際上用戶需要使用服務就必須同意相關數據處理條款的規定,作為個人用戶難以真正表達其意愿。所以,Facebook的市場力量非常顯著。

在整體評估中,聯邦反壟斷局仔細研究了互聯網的創新能力及其對評估市場力量的重要性?;ヂ摼W的創新能力不能被視為反對互聯網公司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依據,應基于當前的市場形勢進行動態研究。在這種背景下,聯邦反壟斷局研究了Facebook所指的創新能力,認為在直接網絡效應的影響下,Facebook能夠成功地抗擊競爭對手的創新。盡管互聯網具有很高的創新能力,但沒有趨勢表明用戶會退出Facebook或Facebook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市場份額。

因此,聯邦反壟斷局認定Facebook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三)關于Facebook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問題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并不違法,只有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才會被視為反壟斷法上的違法。本案中,Facebook在其服務條款中規定,允許從Facebook社交網站服務之外的來源收集與用戶和設備相關的數據,并將其與在Facebook網站上收集的數據合并和處理。該條款一方面對個人用戶的數據保護造成損害,另一方面也對其競爭者進入和擴張市場、進行公平競爭造成不利,根據德國競爭法和《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規定,屬于濫用其在社交網絡市場上的主導地位的行為。

1.數據保護方面的考量

GDPR自2018年5月起在會員國生效。其立法理念為“全面預防”,努力將每個數據都納入保護規則,即以默認禁止信息獲取為基礎規則,除非在法律中有例外情況或者數據當事人同意提供,在客觀上,形成抽象的數據保護法[7]。其規范了數據保護機構的責任,并確立起國家數據保護機構對數據保護的統一標準。據此,在發生數據保護爭議時,由成員國決定數據保護事宜,數據保護委員會還可以指示相應的國家主管部門。但是,這些規定并不排除國家數據保護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實施數據保護。同時,GDPR明確規定,也可以根據民事法律來執行數據保護法。民法訴訟對于數據保護法的有效實施起到極大的促進作用,尤其是在早期階段歐洲法院可以作為初步裁決程序的一部分而參與其中。而對于消費者保護組織、商業競爭對手等,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或與數據保護相關的商業條款的規定,以及《德國競爭法》第19條的規定實施保護。另外,由于個人和組織之間權利的不對稱性,對于締約一方在一定程度上權利能夠強大到決定合同的內容和合同終止時,違反了德國競爭法規定,為了平衡締約雙方的沖突立場,盡可能維護各方權利。該規定也同樣適用于數據保護中,以此確保數據控制者和數據主體之間利益的平衡。為了保護獲得信息自決權的基本權利,數據保護法賦予個人自由決定的權利。

此外,數據保護法僅允許數據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直接數據保護法規或民法下的現有強制執行方案對主導公司的數據處理進行檢查。但GDPR并未明確聲明其規定是最終的,因此仍然可以有其他機構和其他方面進行審查。所以,在該案中,并不是僅僅只有聯邦反壟斷局有專有權限,數據保護機構對此也有相對的話語權。同時,對于違反數據保護要求的行為,還可以執行競爭法。

聯邦反壟斷局根據GDPR的數據保護規則來評估數據政策是否合適。得出的結論是,Facebook對來自其他公司服務和其同公司的其他產品的用戶數據的全面處理(其中包括概要分析和“設備指紋識別”),違反了GDPR規定中歐洲數據保護要求。而Facebook在訴訟過程中幾乎沒有提出或證明任何理由。并且,經過確定,Facebook對于收集和合并的數據范圍并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

第一,根據GDPR第6(1a)條規定,該案中Facebook對用戶數據的收集和合并行為并沒有得到用戶有效的同意。主要是因為,Facebook在市場上的主導地位,用戶僅出于訂立合同的目的和使用該項服務而同意Facebook的條款和條件,而這些條款和條件不能被視為GDPR中所指的自愿同意。

第二,根據 GDPR 第6(1b)條規定,Facebook不必進行相關的數據處理即可履行其合同。尤其是對于個性化服務,不能證明提供服務必須將相關的用戶數據處理到當前程度。根據Facebook與用戶訂立的合同中的相關規定,僅根據其業務模式和產品屬性,以及公司的產品質量概念,Facebook就有權進行無限制的數據處理。由于所有數據都攜帶著有關單個用戶的某些信息,因此,必須考慮對履行合同進行何種類型、何種程度的數據處理。根據提供社交網絡服務本身或通過個性化廣告從網絡中獲利,其都不需要在Facebook的條款和條件所確定的范圍內處理來自第三方來源的數據,因為個性化網絡很大程度上只是需要在社交網絡原有的數據內處理的用戶數據即可滿足需求。后者不是當前程序的前提,沒有相關規定來證明Facebook進行數據處理,以實現其目的的合理性。

通過全面評估,無法得出以下結論:Facebook根據其訂立的相關條款對Facebook網站內用戶數據,以及對來自第三方來源的數據進行收集和綜合處理行為的合理性。該評估基于對Facebook提出的合法權益、第三方利益和用戶利益的評估??紤]的標準主要是數據類型、來源和處理方式,對用戶的合理期望,以及Facebook及其用戶的各自立場。同時,Facebook作為一家主導公司具有對用戶的議價能力,并且能夠施加深遠的數據處理條件,而用戶卻無法避免這種情況。所以,Facebook網站未經用戶自愿同意,無法合理處理現有數據。如果以獲得使用Facebook網站服務為先決條件,則不能視為用戶自愿接受其對數據的處理。

2.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行數據處理的行為

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并不必然構成違法,受反壟斷法規制還需要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在查清相關的案件事實后,同時結合數據的特殊性,聯邦反壟斷局從兩方面對Facebook公司的數據處理行為進行判斷:一是基于行為的規范性,即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二是根據行為對于相關市場內競爭的影響,是否阻礙了相關市場內經營者之間的公平競爭,以及是否增加了市場進入的壁壘。

通過對該案進行評估,發現Facebook公司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第一,根據數據保護法的規定,在認定該案時,聯邦反壟斷局全面評估了該公司的市場支配地位,進行數據處理的具體目的,以及公司在辯解中提供處理的數據量。由于Facebook具有主導地位,在該案中,個人用戶的自我決定權受到限制,即用戶無法保護自己的數據免遭處理,無法自主決定數據的公開程度和范圍。如果服務提供者是不受充分競爭控制的主導公司,在訂立服務合同時則必須確保充分考慮對立市場的利益。盡管對于數據驅動的服務行業來說,對于數據的收集和處理是必要的,但在該案中數據處理范圍是不適當的。因此,這一行為是違反數據保護法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二,該行為對相關市場內經營者之間的競爭也有負面影響,增加了市場進入的壁壘。因為Facebook通過分析處理工具或應用程序編程接口等從第三方網站和Facebook網站以外的其他應用程序中獲得更多用戶數據,與Facebook網站用戶的數據相結合。其以這種非法方式獲得了超越競爭對手的競爭優勢,通過對相關數據處理分析等更為精確地對于用戶的興趣、商業習慣定位,來更為精準地推送商業廣告等。該行為使得其在社交服務市場上的優勢可以不公平地延遞到其他市場上,例如,廣告市場等,強化了其自身優勢,并增加了其他經營者進入市場的壁壘,從而反過來確保Facebook在相關市場上的市場地位。

綜上所述,認定Facebook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三、德國反壟斷局對Facebook處理結果

基于以上考慮,并通過對全案權衡考慮的情況下,聯邦反壟斷局根據德國競爭法相關規定,禁止Facebook對多款軟件的用戶數據進行搜集和綜合處理的行為。主要是對服務條款中明確規定的,并在數據和cookie策略中詳細說明的個人數據的條款收集和處理原則進行禁止規定。聯邦反壟斷局還禁止在Facebook根據其數據和cookie策略執行的實際數據處理程序來執行這些條款和條件。為了終止侵權,Facebook被責令在十二個月內實施必要的更改,并相應地調整其數據和cookie策略。除此之外,Facebook還被要求在四個月內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終止以上違法行為。 Facebook已經針對該決定向Düsseldorf地區高級法院提出上訴,并要求恢復上訴的中止效力。

根據GDPR規定,不符合其要求的公司將面臨高達全球年收入4%的嚴厲罰款。但在該案中,聯邦反壟斷局并未對 Facebook開出天價罰金,而是采取相對保守的做法,責令其停止侵權,給予其一定時間制定整改措施。一方面是因為對于該新興領域,沒有準確的法律進行規定,經營者難以對自身行為的合法性進行準確界定;另一方面,當大數據成為一個企業經濟支配力時,用戶數據保護、消費者保護法和競爭法應相互作用。論證時,聯邦反壟斷局除了考量競爭法規定,同時結合民法、數據保護法,以及先例進行判斷,充分考慮數據這一要素在整個競爭過程中的特殊性,對于互聯網時代的反壟斷案件的相關市場界定、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濫用行為進行全面論證??傮w而言,該案為數據驅動型互聯網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判定提供了較為完整的論證思路和論證框架。

四、Facebook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之反思

(一)大數據時代相關市場及市場支配地位界定的特殊性

相對于傳統經濟,互聯網經濟模式有很大的不同,因為網絡外部性的存在,結構集中的互聯網公司其實比較常見,但并不能代表其在相關市場內擁有市場支配地位。該觀點是值得肯定的。

在進行相關市場界定時,聯邦反壟斷局運用“假設壟斷者測試法”,以可替代性產品或者服務來確定相關市場的范圍,其關鍵是社交媒體之間的產品差異化和功能的相似性。同時結合雙邊市場的特性,在定義用戶需求時,不只是從個人用戶的產品和服務需求方面,還要從網站運營者、開發商及廣告商多個維度對其需求進行確定,以此充分界定相關市場。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和競爭效果分析時,也要充分全面考慮市場需求方面的影響。

在論證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聯邦反壟斷局運用了網絡外部性和規模效益理論,這一理由還需要考量是否具有普適性。網絡外部性使得擁有更多用戶的平臺能夠吸引更多的用戶,從而創造更多的收益。然而,網絡外部性是把雙刃劍,其也存在極大的脆弱性,平臺可能因為一個極小的錯誤迅速崩塌。所以,其對競爭的效應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對于規模性,技術發展的日新月異,使得經營者崛起的速度不同于傳統的日積月累,有時在極短的時間內就能形成很大的規模,而某一平臺長期壟斷一個市場的現象很難出現。所以,用網絡外部性和規模效益理論來論證經營者的市場支配地位還需要結合全案具體分析。

(二)完善數據保護配套規范,建立數據共享新秩序

數據已經成為關鍵的生產要素。對于互聯網企業來說,數據的量級越大、維度越廣、時效性越強,相對數據收集和處理價值更大。這使得個人數據保護和企業效益之間產生矛盾和沖突。大數據產業的發展,使得國內外的法律法規產生了一定的滯后性,所以,針對大數據視角下互聯網企業壟斷行為規制缺乏有效應對[8]。促進數據流動和加強數據保護應該成為數據立法必須解決的兩大問題[9]。而法律的滯后性使得數據權屬不明,一方面,使得合法數據的供應嚴重不足,制約了數據分享和數據流動;另一方面,導致個人隱私數據非法交易,不利于數據保護。

絕大多數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種場合中都在提供大量的個人信息,理論上,互聯網平臺可以通過交易或者是征得用戶同意的方式收集和處理數據。但在實際操作中,平臺針對的用戶數量龐大,每位用戶針對個人數據的敏感性不同,很難通過統一的標準實現數據分享和隱私保護。本案中,聯邦反壟斷局要求Facebook取消格式化《用戶須知》合同,讓用戶做選擇,本質上是為了保護用戶個人信息自決權,但相對來說也難以找到更為完善的替代方案。大數據時代,數據的互惠共享是互聯網企業賴以生存的基礎。但這種互惠共享并不是沒有限制的。該案中,聯邦反壟斷局對Facebook公司數據收集和處理的范圍進行調查后認為,互聯網企業來說,進行數據收集和處理是必要的,但Facebook公司對于數據范圍進行了不適當的擴大,在正常的經營過程中無需進行如此大范圍的數據收集和處理。

所以,盡管該案在認定思路上給我國的司法實踐提供了一定借鑒,但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還要加強數據方面的立法,盡快出臺互聯網企業數據壟斷方面相關的法規和指南,制定個人信息保護、企業數據使用的配套規范,為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提供合法預期,引導企業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數據分享和利用,厘清個人、企業、政府部門在數據保護和數據共享方面的權責關系,在保護個人數據權利的基礎上不損害企業的創新性,規范其數據利用行為,建立起數據共享的新秩序。

在互聯網產業蓬勃發展的今天,該裁定在數據保護、平臺競爭方面帶來深刻的思考,尤其是針對數據是否帶來市場支配地位、類似Facebook一類的互聯網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和規制問題給人們帶來深刻的思考。數據流通和數據共享成為時代潮流,但這一行業發展高度依賴于對個人數據的合理使用[10]。對該案的研究和探析,對于深刻理解反壟斷法原理的應用以及我國反壟斷法的建設和發展有深刻的意義。通過對于該案的分析與探討,建立起數據視角下互聯網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認定和規制的標準,并且為完善我國數據立法,建立數據共享新秩序提供有效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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