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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的困境及對策

2020-06-30 14:28吉亞玉
世界家苑 2020年4期
關鍵詞:司法公正

摘要:法院附設律師調解作為一種新興的調解機制應用于試點法院,尚存在諸多問題,主要體現在,律師調解員存在以公謀私、司法公正受到挑戰,律師主持調解的獨立性受到法院的干預及法院附設律師調解處未能充分發揮律師調解員的專業優勢,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是實踐模糊了律師調解的定位、法院附設律師調解準入與考核機制不足,未對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針對上述問題,應當建立法院附設律師調解激勵機制、在律師與法官中間建立綠色屏障、完善法院律師調解員的準入與考核機制,進一步完善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工作。

關鍵詞: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律師調解員;司法公正

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司法部出臺了《關于開展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在建立律師調解工作模式的第三條規定:“在人民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試點地區的各級人民法院要將律師調解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在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訴調對接中心或具備條件的人民法庭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配備必要的工作設施和工作場所?!狈ㄔ焊皆O律師調解制度是指法院在訴訟服務中心附設一個律師調解工作室,并由專業律師主導調解活動,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解調機制。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不僅可以減輕法官因案件過多而影響辦案效率、降低辦案質量,而且還為律師專門隊伍充分發揮自己專業優勢提供了另一種新的平臺。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意味著律師的調解活動要在法院的主導下進行,律師在法院作為中立第三方解決當事人雙方糾紛時,要受到法院的管理、監督以及各方面的約束。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工作室在現實中還面臨著一些發展困境。為此,本文主要從法院設立律師調解制度在實踐中面臨的問題入手,來分析問題產生的原因,最后就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律師調解制度提出若干建議。

1 試點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實踐中產生的問題

(1)律師調解員存在以公謀私、司法公正受到挑戰。律師調解員作為中立的一方,在為當事人雙方提供調解時可能存在著利益的沖突,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挑戰司法權威。具體而言,該利益沖突主要包括:①以公謀私的風險。在實踐中,有些律師作為調解員入駐法院,其主要目的是試圖通過調解增進與法官的交流,知悉法官的判案思路,從而提升自身的法律素養與邏輯思維能力。而有些律師調解員的目的則是想在案件調解過程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將當事人推薦給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為本所或本人謀求經濟利益,或者與法官存在其他利益上的勾兌。②中立性的風險,即律師調解員在為當事人調解的過程中可能會不自覺地對案件產生先入為主的預判,習慣性的站在一方當事人的角度去考慮,而無法站在中立性的角度對案件進行判斷,從而形成了偏向一方當事人而使得另一方當事人遭受不公正對待,最后導致調解結果的不公正。③勤勉的風險,我國律師調解制度尚屬于初級階段,很多律師對參與法院調解的積極性不高,這對我國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來說是個巨大的挑戰。大部分律師只將調解作為其兼職業務,因而律師調解員在參與法院的糾紛調解過程中,考慮到本人所花費的時間以及因參與法院糾紛調解而產生的預期利益損失等因素,律師可能出現一些消極怠慢、敷衍應付等的消極行為。

(2)律師主持調解的獨立性受到法院的干預。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在主持調解的過程中往往會受到法官的干預,其主持調解的獨立性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專業性也并不能得到充分的發揮,在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上律師扮演著法官助理的角色,該制度形式上是律師主持調解,但實質上律師卻成為了法院為減少其工作量而聘用的一個幫手罷了。法院干預律師調解主要有以下幾個形式:一是律師只能調解法院交給其承接的案件,而無法主動去選擇自己擅長的領域,只能聽從法院的安排。二法院設置的律師調解工作室主要是由法院的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管理,律師調解員無法自由對調解工作室進行支配。三是律師調解員要按照法院的管理規則參與調解,服從法院的安排。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法院都會安排律師調解員跟隨承辦案件的法官共同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調解產生的結果多少都會帶有承辦法官的意志,致使當事人無法分清律師調解和法院調解的區別。

(3)法院附設律師調解處未能充分發揮律師調解員的專業優勢。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律師隊伍在法治國家中占據重要地位,他們是法律的主要踐行者、推動者,是推動依法治國的必不可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師調解制度的出臺,為律師隊伍拓展新的業務提供了一個學習的平臺,使得律師隊伍不僅僅只限與訴訟與非訴訟業務。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律師具有扎實的法律專業功底,豐富的理論經驗。 對于疑難案件,相比于人民調解員,律師調解員更能快速的分析案情以及捕捉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高效率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每個律師都有其擅長的領域,然而,在實踐中,法官或者立案庭的工作人員在接收案件后,未針對律師擅長的專業領域就將案件隨意分配給律師進行調解,這就滋生了法官為了減輕自己的工作量,而濫用職權將部分案件移交給律師進行調解,導致律師調解效率低下,法律專業知識未得到充分的發揮,當事人的糾紛未得到徹底的解決,與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的初衷相背離。導致律師調解員變成了法院的替補隊員,哪里有需要,就往哪里湊數的情況,從而未發揮律師調解制度的專業化優勢,嚴重的造成了法律服務資源浪費的局面。

2 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在實踐中產生各種問題的原因

(1)實踐模糊了律師調解的定位。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的初衷就是利用律師的專業職業素養,調解在人民調解制度下無法解決的專業性強、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上文所述,法院將律師調解看作為人民調解的一種,其一在于部分法院并沒有按照《意見》政策指導,將法院附設調解工作室,而是將與其他調解方式混用。 實踐中對于適用何種方式的調解,不同的庭室各有側重,甚至只要能夠解決糾紛,適用哪種方式的調解并不存在選擇的問題。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有的庭室偏好于人民調解,有的則偏好于律師調解,有的兩者混用。導致律師調解與人民調解趨于一致,未突出律師調解制度的專業化優勢,也模糊了律師調解與人民調解的界限。

(2)法院附設律師調解準入與考核機制不足。律師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未體現其專業化優勢原因之一是未建立律師調解員的選任、培訓機制。律師進入調解員行列,不僅要求律師調解員擁有扎實的法律基礎,還要具有從事調解行業相關的業務能力,而且律師在進行調解工作的過程中可能還要承擔送達文書,制作筆錄,固定證據等一些專業性問題較強的工作。律師進入法院附設調解員隊伍主要渠道是通過律師協會的招聘審核和相關機構予以推薦,沒有選拔標準及考核機制,這就導致了律師調解員的素質良莠不齊。部分律師雖已經進入調解員隊伍,但其名不副實,既沒有發揮其專業化優勢,也無法發揮其專業化優勢。律師進入法院進行調解,部分律師認為可以通過在調解中的思維轉變提升代理業務能力。但同時,部分律師進入法院調解帶著與法官“混熟”的私心以為代理業務提供方便,由此產生了律師調解員的勤勉危機。

(3)未對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兑庖姟返?4條規定明確規定了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工作室的經費由政府通過采購服務的方式,按照人們民法院調解案件的數量、質量以及社會效果來決定調解經費的多少,并將調解經費作為人民法院的專項費用。意見的這一規定的本意是好的,但是自古以來律師行業都是以提供的法律服務來獲得盈利的,其行為是一種市場化的行為。律師作為市場化的主體,其行業本身就具有逐利性,如果律師調解不進行收費,僅僅靠政府購買服務或者人民法院給予一部分財政預算補貼的方式,給予律師調解員的報酬不能滿足律師的基本職業要求,將會導致律師調解員進入法院調解的后勁不足,律師調解員職業吸引力較低,律師參與調解的積極性也會下降。盡管《意見》第18條規定了試點地區的法院或行政機關應當對積極參與律師調解工作的律師進行表揚,并建立相關的獎勵機制,對表現優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頒發榮譽證書或給予律師一定的物質表揚。 然而,這也僅僅是行政獎勵,到目前為止,仍未提出建立收費機制,仍然將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視為提供公益性,受益的也只是那些熱心從事公益事業的律師,這也并不能充分地調動大部分律師參與法院調解這一工作當中來。

3 我國法院建立律師調解制度的思考及相關對策

(1)建立法院附設律師調解激勵機制。值得肯定的是,《意見》規定律師調解員的勞動報酬納入國家預算,由政府通過采購服務的方式,納入人民法院的專項預算是有一定的歷史因素的。制定這項條款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國現階段,不論是何種調解形式,它幾乎都是不收費的,這就給當事人造成了所有的調解形式都是無償的錯覺。律師行業自產生以來,一直以市場化主體的形式存在,律師憑借自己的理論知識、專業技能及實踐經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并收取相應的勞動報酬。盡管律師作為法律共同體成員,需要向社會承擔一定的責任,但只是一味地強調其責任而忽視其生存發展的需要,不僅無調動其積極性,反而會產生相反的效果。有學者指出“由律師承擔部分社會糾紛化解的公共職能,則首先要通過激勵約束機制以保證其在私益與公益之間能夠自由且規范地完成角色與身份轉換?!彼?,為了讓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相關部門應建立行之有效的獎勵機制,其中經濟因素對于人才的激勵有著決定性作用。

(2)在律師與法官中間建立綠色屏障。經歷史實踐證明,在律師與法官中間建立綠色屏障,以此來避免律師與法官就案件進行黑色交易,以損害當事人利益為代價的有損司法公正現象出現。法官應當嚴格遵守審判規則,嚴格中立,每時每刻都必須保持高度警覺,對于想要破環司法公正的人應當遠離,不給任何人利用各種便利的條件實施挑戰司法權威的機會。例如,法院不能因為律師在法院擔任調解員一職而分配代理案件或者介紹案源等,一方面避免當事人由于不利的訴訟結果而將“怒氣”轉移到法院,有損司法與法律權威;另一方面,避免另一方當事人“懷疑律師與法官存在利益糾葛關系”而對訴訟結果產生懷疑。 再者,律師在代理業務的過程中不得利用律師調解員的身份來取得當事人的信任,進而進行委托,律師調解業務仍受律師職業道德規范的約束。各地區法院應當建立律師調解員名冊,定期對名冊進行更新或流動,防止與法官長期接觸建立起“人情關系”出現有違正義之情形。建立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員懲罰退出機制,出現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與行業準則行為的,可以參照《律師法》和《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來處理。

(3)完善法院律師調解員的準入與考核機制。從律師這個群體出現以來,一直都是以訴訟和非訴訟作為其主要業務,很少有律師接觸調解這一方面的領域,即便是有參與過的律師,也只是代表己方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交涉,為己方當事人爭取利益最大化。所以想要律師盡快轉變自己的角色,本人認為應當完善律師調解員的選任與培訓機制。這么做的好處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是律師調解員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的層層選拔,按照公平公正的選拔流程,最終被公權力授予的調解資質,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師調解員這項職業的公信力,使律師調解員在主持調解的過程中更能說服雙方當事人,法院附設律師調解制度也就能夠得到有效的實施及良好的社會效果。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定期的對律師調解員的法學基本理論、職業技能、職業道德進行培訓與考核。這樣不僅可以提高律師調解員的調解能力,還可以提高調解的成功率。經過考核不能繼續勝任律師調解員的律師,及時的進行淘汰,更新律師調解員的名單。留下優秀并且專業的律師擔任律師調解員這一職位。律師成為一名正式調解員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作律師調解員名單,對哪一位律師擅長哪一領域進行記錄,以便法院可以根據律師調解員擅長的領域進行安排調解工作,提高調解的成功率。因此,優秀的律師不一定是優秀的調解員,所以律師調解員不僅要在專業技能上面提升自己,還要在道德層面上高標準的嚴格要求自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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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吉亞玉(1995—),女,黎族,海南人,研究生,研究方向:訴訟法學。

(作者單位:海南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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