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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世紀英國土地轉讓

2020-10-14 09:10徐英杰
青年生活 2020年31期

徐英杰

摘要:土地收回的擬制訴訟是15世紀英國土地轉讓的重要形式。廢除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的學說理論還沒有完全清晰,因為我們缺少關于15世紀權威的內容來追溯這一歷史問題,但是理論的精髓并非不能重現。早在15世紀土地保有人,嘗試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在沒有書面證據的情況下來排除他們的問題;限嗣繼承地產持有人提出一個不動產訴訟,即一個杜撰的所有權證據來反對土地保有人,而土地保有人通過違約來讓審判進行。

關鍵詞:土地轉讓;擬制;阻卻限嗣繼承

由于英國在15世紀的土地所有權并不明晰,土地繼承以及轉讓收到種種阻礙,那時英國人便運用一種巧妙的訴訟實現土地繼承,土地收回訴訟即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土地收回擬制訴訟大體是這樣的,如果A的限嗣繼承地產持有人,C是A的繼承人,但無法繼成這片限嗣繼承地產,便擬制將這片地產贈予B。他的限嗣繼承人C能夠帶著限嗣土地受贈人令狀,而B并未到場宣稱他沒有履行義務, 他的限嗣繼承人C能夠帶著限嗣土地受贈人令狀,以子嗣的身份反對B,他的繼承人可以根據違約土地收回為由來解釋土地收回擬制,他將贏得訴訟。這一規則在廢除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中巧妙地回避了問題,導致訴訟的失敗行為不是限嗣繼承地產持有人,而是擔保人,因為擔保人的違約,離開和藐視法庭,而不是限嗣繼承地產持有人。

一些非常復雜的法律是圍繞著法律擬制成長起來的,尤其是關于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所創造的范圍。法律擬制是指法律中用"視為"二字,將甲事實看做乙事實,使甲事實產生與乙事實相同的法律效果。在阻卻限嗣繼承中基本理論是這樣的,只有那些從擔保人那里獲得補償的人以同等土地不動產提供給他才被禁止從土地保有人那里收回土地在擬制訴訟中。在單次保證的土地收回擬制訴訟中,限制繼承地產權被擱置,擬制的保證是這個土地保有人,當然作為擬制人不會爭辯他的責任以及保證土地保有人的權利,法院自然能夠假設他的失敗,對于他有義務及時保證土地保有人對土地的占有。接下來,他會被命令將土地轉給土地保由人,只有那些聲稱被賦予特定權利的會被阻止。有時候土地保有人的繼承人可能設計聲稱一個不同的頭銜,因此他們就不會被阻礙了。這種情況的例子在法律原則和權利回復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假設T是從D處接受贈予的限嗣繼承地產保有人,T侵權性贈予F在非限嗣繼承地產權,F再把土地贈給T帶著剩余地產權在限定繼承權中,整個交易成為再重置土地的一種嘗試。稍后,T缺少錢,希望把土地賣給P在一種非限嗣繼承地產權,并打破協議,他允許廢除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單一的保證并且P獲得土地。T的兒子S不會被阻止。當T允許土地收回擬制,他基于從F處的贈予獲得的占有,他不能聲稱是基于D獲得的,在這個非限嗣繼承地產權中通過他自己不正當的轉讓,對于更好的,更古老的,土地的占有權倉促地不再繼續或者中斷了。然而,他的兒子S,可以通過更古老的占有權聲稱,對于這個錯誤他不是當事人,他可以被寬恕或者說把更古老更確定的占有權放回原處,這個更古老的占有權不會被阻礙,土地收回擬制訴訟對于它的目的失效了。

為了解決這一困難二次擔保土地收回擬制被發明了。在我們的例子中T(限嗣繼承人)首先贈予G(地權受讓人)土地,P(權利請求人)會起訴G(地權受讓人),G被T擔保,T被稻草人(一般擔保人)擔保。這里土地繼承人T沒有按照土地收回理論及時占有,而且將被告的范圍限制在繼承人占有是不適用的。有些時候法庭對如何確定被告的范圍有些困惑。T作為第一次保證人,并沒有質疑他的擔保責任,因此這一責任的范圍從未確定。很難看出如何劃定被告的范圍。合理的解決辦法應該是不確定被告的產權。在一些疑問之后最終決定,被告必須延伸到任何他被T授予的產權,或者他的祖先曾經被授予。因此,在我們這個例子中S將被禁止。甚至發展了更復雜的設置。當謹慎地將產權排在兩個不同人后面時,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發展了三重保證,如果在一系列復雜的解決方案下,不清楚誰有權作為限嗣繼承地產保有人可能會發生這種情況。

在傳統嚴格的轉讓下,正如我們會看到的,會有一個終身承租人L占有,限嗣繼承地產保有人T。既然土地收回擬制訴訟是不動產訴訟,必須對一個擁有地產的人提起不動產訴訟,如果他想阻止限嗣繼承的地產,對于T來說保證L的合作是至關重要的。終身保有人會贈予給G,而G就成為保有人,這樣做之后,這個人P就會提起不動產訴訟。G然后會擔保T,T擔保P。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在這樣的形式下一直進行,直到19世紀被廢除。

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的創設結果非??捎^,因為整個限嗣繼承土地的整個性質已經改變。任何限嗣繼承地產保有人,一旦他到了年齡,可以提起不動產訴訟,可以禁止他的限嗣繼承地產,任何失去土地的保有人通常被視為終身保有人的同意下都可以這樣做。15世紀末,希望阻止這一發展的財產授予者(信托創立人)雇傭的土地轉讓中介人,已經試圖設計出限制限嗣土地分割的方法。他們所采用的權宜之計被稱為不得轉讓的條款,盡管這些條款在細節上有所不同,但它們都依賴于限嗣繼承地產的授予人保留的恢復占有的權利,如果限嗣繼承地產保有人轉讓權可實行的話。起初,這些條款通常是針對有擔保的直接轉讓,而不是針對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的使用,但在亨利八世統治的時期,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的使用變得更加頻繁時,有人試圖插入不得轉讓條款草案防止其使用。這些條款的有效性一度被法院接受,但它們的效用受到了規則的限制,這一規則在利特爾頓時代的到來解決,即只有授權人或者他的繼承人才能利用這一恢復占有之權?,F在財產托管人通常希望規定,如果授予第一份繼承權的長子試圖打破這一繼承權,那么下一個兒子可以進占土地,但由于下一個兒子不會成為土地授予者或其繼承人,不得轉讓條款對于財產授予人不會有幫助。在16世紀晚期野心勃勃的土地轉讓中介人試圖避開這一不利條件,但是我們必須在以后的章節說明這一點。

阻卻限嗣繼承擬制訴訟作為一種限制限嗣繼承的完善需要對封地易主費的效力進行立法修改。一旦人們接受了可以禁止限嗣繼承的說法,要求限嗣繼承地產保有人所涉及的繁瑣的程序,而不是允許他們通過封地易主費產生同樣的效果,這似乎是不合理的。在亨利八世統治時期,封地易主費會阻礙限定繼承權的問題得到解決。1527年決定了1490年的制定法案,在該決定被法令確認后不久,在1536年。在這個阻卻限嗣繼承的擬制訴訟只禁止了繼承人,因為剩余土地繼承人歸復地產權人將來地產權人的地位還沒有被解決,因此這兩種禁止限定繼承權方法的效果看起來是相同的。當確定收回土地訴訟會禁止剩余土地繼承人歸復將來地產權人時,明智的做法是通過立法給予相同的封地易主費,但是從沒這樣做。這種不規則在后來嚴格轉讓的法律變得很重要。

土地收回訴訟擬制的引入經常被認為是受公共政策強烈看法而進行的司法立法行為,這是對限定繼承權制度的破環,事實上更可能的是,法官在建立土地自由市場的渴望或者土地持有者讓渡家庭遺產自由的承諾方面并非收到太大的影響,而是收到一個非常巧妙的設置很難發現任何技術缺陷,這個設置主要是重新處置家庭的土地。即使有很多寫作者嘲笑土地收回擬制,但其技術論據相當充分,以至于十五世紀的法院可以接受這種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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