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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書鋪與皇權

2020-10-20 22:24張云夢
青年生活 2020年25期
關鍵詞:皇權宋代

張云夢

摘要:宋代書鋪誕生在宋代高度繁榮的市場經濟以及守內的國策環境之下,在司法系統方面,宋朝君主依靠書鋪戶為保識人,去直接受理大量的司法投狀,審核投狀人身份。并且,通過援引書鋪的力量進入登聞院系統,打通了一條獨立于官方機構之外的信息渠道,使得宋代君主能夠及時獲取民情,威懾權臣。宋代的書鋪為皇權的伸張提供了有力的支點,即使在施行過程中書鋪戶從中漁利,引起官員不滿,但宋代君主始終保持書鋪戶在司法機構的職能,這為我們了解宋代君主權力伸張提供了一個新的視角。

關鍵詞: 宋代;書鋪;皇權

宋代書鋪活躍在從地方至中央司法機構各層面,在當時,宋朝政府以書鋪戶為保識人,去直接受理大量的司法投狀,審核投狀人身份。這些文書信息最終要經由書鋪傳遞至相關司法機構,成為溝通皇權與民意,連接官方與上訴方的重要一環。作為一個集權體制的政權,宋朝君主需要龐大的基層官僚群體來直接治理社會,這期間的政策運作則更多需要依靠從下而上傳遞來的信息。如何保障信息渠道通暢并且抑制權臣成為宋代君主需要思考的重要問題。書鋪在這期間成為宋代皇權伸張的重要耳目。

根據《朝野類要》的記載,這種審核文書的書鋪大不同于我們所認知的賣書店鋪,其經營文書相關業務并明碼標價,收取費用[1]??墒羌毧磿佀鶎徍颂幚淼膬热?,卻都是涉及到權力運行的相關文書,尤其是在司法職能方面,突出顯示了皇權是如何利用書鋪戶來獲取民情、制衡朝官的。

宋代的書鋪在地理上分為京師書鋪和地方書鋪兩種,地方書鋪在記載中又被稱為寫狀鈔書鋪,大概是突出其書寫狀書的職能。北宋末年成書的《作邑自箴》[2]一書,詳細列舉了擔任基層縣官的注意事項,其中對于書鋪已經形成了非常規范的管理。該書作者李元弼在哲宗紹圣年間為余杭縣令,所以可以肯定至少在哲宗之前,書鋪作為官方司法的補充部分已經深入到了縣一級的行政單位。

長期在基層任官的朱熹則在其文集中為我們保留了不少關于地方書鋪的記錄。根據《晦庵集》中收錄的內容,書鋪在基層最重要的職責就是替民戶書寫狀書。這種代寫訴狀的規定在后期帶有強制性,除朝廷的官員、進士和僧道公人可以自己親自來書寫狀書,“自余民戶,并各就書鋪寫狀投陳”[3],并且制定了相應的處罰手段,“如有似此違約束之人,定當重行斷罪”[4]。這樣書鋪代書就成為了民間訴訟必須要經過的一道程序。

今天在寫于北宋后期的《作邑自箴》一書中還能看到對于書鋪更為詳細的規定。首先,要成為書鋪戶,需要得到當地政府的審核和執業資格認證,每名書鋪戶必須要有三名當地人保識,書鋪人必須挑選“自來有行止,不曾犯徒刑,即不是吏人勒停、配軍、揀放、老疾不任科決及有?贖之人”[5],而且還不能是當地縣吏的親戚,以上這些條件都滿足的話再置簿,登記好保人的姓名,然后各用木牌,書寫訴狀的狀式以及約束事件掛在書鋪戶的門首。每位書鋪戶另有一方小木印,印在書鋪所寫的各種文字的年月前,印文曰:“某坊巷或鄉村居住,寫狀鈔人某人,官押”[6]。這樣就能根據訴狀直接找到負責的書鋪,如果存在違背縣司約束指揮的行為,一旦斷明,就毀劈官府頒發的木牌、印子,書鋪戶則失去執業資格,不能繼續從事代寫訴狀等行為。而如果書鋪戶打算改行或者死亡,也需要把木牌、印子于十日內繳納給當地官府,再毀棄。從這一系列要求來看,對于書鋪戶的選擇和管理還很慎重的,并且書鋪戶是自愿選擇的行業,來去相對自如。

京師地區的書鋪除了要審理大量科舉以及選舉有關的文書,在中央司法系統中還發揮著重要作用。按照《宋刑統》的規定,“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征贖”[7]。如果一個案件要上升到中央司法層面,按照法律流程,要先經過所屬的縣,逾期不能判決再上升到本州,“次轉運司,次提點刑獄司,次尚書本部,次御史臺,次尚書省”[8],雖然在實際過程中會有健訟之人,不依照流程直接越訴,但是官府在投納環節設置有諸多的限制,比如上訴狀書依舊需要書鋪代寫,并且要有保人擔保。不過宋代的君主為了獲取民情,還是在制度上為越訴行為提供了一個司法口子,那就是登聞鼓院和登聞檢院。其中,登聞鼓院由宋初的鼓司發展而來,登聞檢院由唐代的匭院發展而來[9],二者所納投狀可以直接奏呈皇帝,并且可以采取實封的方式,大臣不能檢閱上訴內容,實際上成為皇帝獲取民情威懾權臣的重要手段。

由于書鋪戶熟悉文狀以及訴訟程序,書鋪利用職能便利,勾結富室,壟斷司法投狀,乘機謀利者不乏其人。早在景德四年,檢院便上奏提到書鋪等人代筆書寫投狀的弊病,“應代筆人增添情理,別入言詞,并元陳試人本無技蔓之言,而為代筆人誘引,委有規求者,其代筆人為首科罪”[10]。紹興十一年,監檢院王習也說當時檢院的投進文字,都是實封投進的官司案件,而這些投進文字人“多是書鋪、保人同共商量”[11],投納人在貼黃處所寫的名目和實際實封的內容并不是一回事,所以沒有辦法檢查。因此朝廷重新規定,如進狀與外面題寫的貼黃事目及審狀不同,就要將“書鋪、保人并送所屬行遣”[12]。

為了保證上書的內容是宋朝規定的范圍,對于投狀人要求有保人擔保,但實際執行情況并不佳,投狀人往往以呈獻公私利害為名而夾雜個人私貨,一旦出事就跑路。所以到了紹興二十八年,對于保識人要求更嚴格,官員就必須找官員擔保,軍人就必須找將校,進士就必須找上庠生,然后“仍令逐院籍書鋪戶系書保識,方許收接投進”[13]??芍竭@時,書鋪戶已經成為投狀人的書狀及身份審核的第一關,還直接對書狀承擔保識責任。

除了要求書鋪戶對訴狀內容承擔連帶責任以外,宋朝政府更是嚴防書鋪戶利用其法律知識挑唆好訴之人。到南宋,民戶的訴狀都需要經過書鋪代寫。若是因為書鋪乘機邀求,導致人戶無法承受,直接投狀到官府,是為“白紙”,一旦發現,喚上書鋪戶“斷治施行”。同時,對于狀詞的數量和所論之事也有了明確的數量限制。若所告和自己無關,“寫狀鈔書鋪戶與民戶一等科罪”,[14]這自是有利于遏制當時的好訴之風。

另外,朱熹對于書鋪戶的印子記錄更為明確,“本州給印子,面付茶食人開雕,并經茶食人保識,方聽下狀”[15]。所謂茶食人,其性質可能和牙人類似,與政府關系密切,能夠干涉訴訟。書鋪戶的印子需要茶食人來雕刻并擔保,而如果發現人戶狀詞虛妄,書鋪戶和茶食人也一并定罪。

有了這些嚴格的準入條件和從業規范,加上宋朝中央政府對于書鋪人的各種規范詔令也對于實踐中出現的各種問題起到了補漏的作用,宋代的書鋪才能承擔起不斷增加的司法職責,最終成為官方信息渠道之外的有效補充,而在登聞院系統中,書鋪最終成為連接皇權與民間聲音的有效一環,使得萬人之情能夠順利上達天聽。

當然,從紹興以后的朝廷相關命令來看,登聞院所上文字還是夾雜有漏網之魚。所以乾道四年,朝廷兩次對于投狀的內容名目進一步約束;七年,再次強調投狀人的保狀內容[16],此后類似的命令不斷。淳熙三年七月皇帝又一次約束書鋪進狀,執政也附和道:“近來書鋪止是要求錢物,更不照應條法,理宜約束”[17]?;实郾硎举澩⒄J為“書鋪家崇飾虛詞,妄寫進狀,累有約束,不若行遣一二人,自然知畏”[18]。于是命令刑部檢出相關法律由鼓院、檢院出榜告示。

通覽書鋪在宋代登聞院系統中的作用來看,盡管書鋪運作過程中存在著諸多的弊端,但宋朝皇帝又不放心讓大臣直接審閱實封內容,一旦發現登聞院的上書訴狀減少就不免擔心言路被阻,大臣擅權干預司法。高宗建炎元年就特意強調“今后諸色人陳獻文字,并于檢、鼓院,不得稍有邀阻”[19]。到開禧三年,上書日少,又開始擔心權臣阻斷言路。

所以總的看來,北宋之前,書鋪主要是利用其專業知識幫助投狀人規避審核,宋廷也只是把書鋪和保人等同看待,一旦發現不實,則負有連帶責任。而到了后期,尤其是在南宋,書鋪則轉變為投狀人與中央司法系統連接的中介,不僅要保識投狀人的身份,還要對書狀的內容承擔連帶責任,書鋪在登聞院系統中的作用明顯增加,宋朝君主轉向于加強對于書鋪戶的約束,以此來保證投狀的內容,最終保障言路的暢通。在這一過程中,以宰相為首的朝廷官員始終無法干預書鋪的職能,這便在官方渠道之外形成了另一條專屬于皇權的信息渠道。

作為一個將防弊作為施政重要目的王朝,宋朝的君主在建國之初便采取了諸多鞏固中央集權的措施,總結起來就是稍奪其權,制其錢谷,收其精兵。在宋太宗北伐無望后更是進一步轉向“守內虛外”,加強對內部的統治。而要做到這一切,就需要皇權能夠及時了解民情,除了依靠近侍機構前去民間探查情況,宋代君主更是開創性地依賴書鋪這一民間機構來獲取重要的司法信息。在宋代,書鋪廣泛分布在從地方到中央的司法系統中,而且從其職能變化來看,書鋪的在宋代司法體系中的作用是逐漸增加的。通過以代寫訴狀為媒介,書鋪介入到更多的司法活動中,最終成為了連接皇權與民眾的一個中間機構。

雖然書鋪戶在實際司法過程中可能存在漁利的行為,但是從這一機構存在的初衷看,書鋪確實為宋代的君主提供了一條單獨的自下而上的信息溝通渠道,援引書鋪的力量進入登聞院系統,能夠有效加強宋朝君主對于朝臣的防范。因此,即使上投訴狀多有無關緊要的事情,朝中大臣也屢有意見,宋朝君主還是死死抓住實封這一關鍵點,禁止朝臣審閱。繼而通過書鋪這一外來的力量來審核投狀人,保障言路暢通,以此可以威懾權臣。這期間對于書鋪戶的不良行為也只是不斷強調法紀約束,而并沒廢除或者削弱書鋪的職能。

參考文獻

[1]參見(宋)趙升:《朝野類要》卷五,《書鋪》,北京:中華書局,2007年,第103頁,除了司法職能,宋代書鋪在科舉文書以及底層官員選任文書審核方面也有其重要職能,篇幅所限,本文僅就其司法職能展開論述。

[2]參見(宋)李元弼:《作邑自箴》卷第三,《處事》;卷第八,《寫狀鈔書鋪戶約束》,《宋官箴書五種》本,北京:中華書局,2019年,第19頁、第48頁。

[3](宋)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一百,《約束榜》,第4630頁。

[4]同上

[5](宋)李元弼:《作邑自箴》卷第三,《處事》,第19頁。

[6]同上

[7](宋)竇儀:《宋刑統》卷三十,《斷罪引律令格式》,北京:中華書局,1984年。

[8](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刑法三,《定贓罪》,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8408頁。

[9](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職官三,《登聞院》,第3078頁。

[10](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職官三,《登聞院》,第3082頁。

[11](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職官三,《登聞院》,第3086頁。

[12](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職官三,《登聞院》,第3086頁。

[13](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職官三,《登聞院》,第3087頁。

[14](宋)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一百,《約束榜》,第4631頁。

[15]同上

[16]參見(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職官三,《登聞院》,第3089頁、第3090頁。

[17](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職官三,《登聞院》,第3090頁。

[18]同上

[19](清)徐松輯,劉琳等點校:《宋會要輯稿》職官三,《登聞院》,第30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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