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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可預見規則研究

2020-10-21 21:29王瑛瀅
大東方 2020年3期
關鍵詞:合同法研究

摘 要:如果在合同當中有一方當事人由于違約對另一方的當事人造成損害。違約人就需要對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如果超出預見范圍,超出部分的損失不需要進行賠償,早在1985年,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以及《技術合同法》中就有相關規定,但并沒有得到足夠重視,隨后1999年又頒布了《合同法》,只是規定了原則性的的法律法規。因此需要在理論上對于合同法中的可預見規則進行深入研究探討。

關鍵詞:合同法;可預見規則;研究

一、合同法中可預見原則的一般理論依據

一直以來,《合同法》中可預見原則的理論依據都存在分歧,法國學者主要認為合同的債務應當主要遵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所產生,賠償原則主要在于約定本身的默認條款。有法國學者名叫蘇洛學家認為,合同法中可預見規則的本質應該依據自治原則。當事人擁有規范合同義務范圍的權利。卻沒有按照合同履行其相關義務而造成損失。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愿承擔風險。有一位名叫波斯納的學者曾運用經濟分析法。分析了《合同法》中可預見規則。他提出意見是,如果如果只有合同一方的當事人知道風險。那么另一方不知道風險的當事人就不需要對可能發生的損失進行承擔其相關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的制定可以有效的促進知道風險的當事人能夠對風險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并可以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說明,對風險進行賠償,這樣一來,分配風險的效率就會得到提高,學者比斯樸對《合同法》中可預見原則進行重新評判分析。并認為當《合同法》具備一定的條件時,可以拒絕救濟原告的賠償。具體條件分為以下四點:

第一,原告知道一些被告不知情的信息。第二,如果被告知道了這些信息,為了使違約行為有更小的發生可能性,可以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改變。第三,原告可以將信息以極地的成本告訴被告。第四,原告什么也沒有做。

如果具備以上四個條件,原告將信息告知被告的成本費用要比信息對被告的價值低很多,學者哈德利之所以確立了合同間接性的規則,主要是為了讓信息傳遞的效率提高更多。

我國所提出的利益均衡說,該觀點主要認為法律主要的功能是對利益和風險進行合理的分配。在《合同法》的領域當中,為了節省交易成本,需要當事人雙方根據合理的規則進行協商,合同是當事人雙方交易的法律依據。通過合同,當事人在獲得利益的同時需要對風險進行承擔,當事人在制定合同時需要在掌握信息的基礎上,確定交易條件,所掌握的條件決定了合同法可預見的范圍,但是交易條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于無法反映當事人不能預見的風險,進而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最終造成當事人所取得的利益和承擔的風險并不相等的后果。

二、合同法中可預見規則中存在的因果關系

合同法中主要存在事實和法律兩種因果關系,事實方面的因果關系也叫哲學的因果關系,或自然的因果關系,指的是兩種事物之間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主要是對引起結果的事實因素起到確定的作用,并不影響對價值的判斷,但并不是所有的行為人都要對非事實原因產生的損害承擔其相應的責任,所以,法律上因果關系的主要作用就是幫助人們在事實原因中找出在法律上具有價值的原因,并對其責任人所需要承擔的責任進行判斷。

臺灣一位學者曾指出:從損害賠償方面來看,因果關系的作用主要有兩點:第一,損害賠償法的成立基礎是行為和損害賠償之間必須具備一定的因果關系。第二,損害賠償的范圍要在與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的損害范圍之內。但在德國并未對可預見規則進行明確規定,關于違約造成損害賠償主要依據學者提出的因果關系來判定,所以,因果關系在德國的合同法中是損害賠償的重要依據條件,同時也是確定損害賠償的主要手段。

由于歐洲的一些國家都制定了合同法的可預見規則,所以在進行損害賠償時,并不需要考慮事實的因果關系,其實可預見規則和因果關系并不相同,兩者之間有明確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1.功能不同,可預見性規則是一種獨立的法規,主要作用是對因果關系的范圍進行限制,因果關系是損害賠償的構成要素,其損害賠償范圍屬于因果關系的一個附屬功能,也就是說,違約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一旦確立了因果關系,那么損害賠償范圍也會隨之大致確定。

2.評判標準不一,以損害賠償范圍為例,可預見性規則的賠償范圍是當事人在簽訂合約時所預見或應該預見由于違約而產生的損害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因果關系的損害賠償范圍相對來說更加廣泛,同時可以更有效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確定時間點不同,可預見規則的預見時間為合同生效之時,而因果關系是當發生違約行為后,根據違約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來判定。

4.出發點不一樣,可預見規則實行債務人主義,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對債務人更加有利,而因果關系主要是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并采用債權人主義。

5.賠償范圍不同,當出現違約行為時,可預見規則要比因果關系為標準時,所得的利益損失更小,由于合約簽訂后,違約行為的損害程度會因為一些因素而加大,所以違約人的預見范圍通常要比實際違約的發生范圍更加的小。

三、結語

總之,我們需要明確一點,可預見規則并不是一個靜態規則,而是動態的,合同當事人的預見能力也會伴隨時代的不斷發展而提高,尤其是當今信息化時代的發展,人們相比于以前,不論是獲取信息的途徑還是速度,都在很大程度提高了,所以,合同中違約方的預見能力離不開社會的發展腳步。

參考文獻

[1]王玉穎.合同法中可預見規則探微[J].法制博覽,2018(11):105.

[2]楊翠萍.合同法中可預見規則分析[J].金融經濟,2016(20):125-127.

[3]姜志偉.關于合同法中的可預見規則研究[J].商場現代化,2016(17):243-245.

[4]張治軍.合同法中可預見規則探微[J].法制與社會,2015(28):89-90.

作者簡介:

王瑛瀅,經濟法,上海市一湃律師事務所,200335

(作者單位:上海市一湃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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