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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成立與犯罪結果

2020-12-08 23:05宋佳平
時代人物 2020年35期
關鍵詞:法益犯罪行為要件

宋佳平

(四川大學 四川成都 610207)

在刑法上,犯罪是否成立要看是否具備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進一步就是要看案件的事實是否具備全部的構成要件要素。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是指表明違法性的要素,構成要件要素可以包括行為主體、特殊身份、行為、結果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

結果要素的三個特點

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侵犯刑法保護的客體所造成的損害。包括物質損害和非物質損害。前者指人的傷亡、財物毀壞等有形結果,可以具體測量或用數字計算:后者指社會秩序的破壞、人格名譽的損害等無形結果,難以具體測量。從犯罪結果的定義中可以拆分出三個特點。

結果的因果性

犯罪結果是由犯罪行為造成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里的行為指的是構成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是任何行為。不過,在一些情況下,尤其是構成要件行為沒有什么類型性、涉及范圍比較廣泛的情況下,就要聯系結果的內容來判斷引起結果的行為是不是構成要件行為,以及究竟是哪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比如,丈夫計劃毒殺妻子,于是調配了毒檸檬水放在自己的書房中,準備等妻子下班回來拿出去遞給她喝。結果妻子下班早了,回來發現丈夫的書房有檸檬水,自己拿起就喝了,導致了死亡結果。在這種情況下,丈夫并沒有實施殺人行為,也就不存在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妻子死亡的結果只能歸責于丈夫的過失行為。那么,從結論上看,丈夫的行為不能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只能成立故意殺人預備與過失致人死亡罪。

結果具有侵害性和危險性

結果是表明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遭受侵害或者威脅的事實,這個事實可以分為現實侵害結果和現實危險狀態?;蛘哒f,可以把結果分為侵害結果和危險結果。

結果具有法定性

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必須具備法定性。也就是說,必須是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結果,而不是泛指任何造成侵害、導致危險的結果。比如,行為人把公共汽車的玻璃打碎,這種行為雖然會給交通工具上的人員造成嚴重心理恐懼,但卻不能認定為具備了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構成要件結果要素。因為根據刑法第116條的規定,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必須是“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顛覆、毀壞危險”,才能認為發生了危險結果。所以,如果破壞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發生這種顛覆、毀壞的危險,就不能認定為發生了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結果。

但有的時候,要判斷某種結果是不是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結果,并不容易。比如說,腦死亡是不是屬于殺人罪構成要件結果的死亡,到現在都是存在爭議的問題。但即便判斷上存在困難,我們也不能否定結果的法定性這個特點。

行為犯和結果犯

結果要素的一個重要作用,就是劃分犯罪類型。因為結果和構成要件類型具有密切關系,所以可以根據結果的不同,把犯罪劃分為不同的類別。第一種分類,就是行為犯和結果犯。

行為犯和結果犯的區分

結果犯是指行為的終了和結果發生之間,有一定時間間隔的犯罪。比如故意殺人罪,行為人殺人行為終了,但是,死亡結果可能和行為終了之間有一定時間間隔,這就屬于結果犯。

而行為犯是指行為終了和結果發生之間沒有時間間隔的犯罪,或者說是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的犯罪。比如偽證罪,只要行為人實施偽證行為,就會發生妨害司法的侵害結果。

結果犯需要判斷因果關系,行為犯不需要判斷因果關系?;蛘哒f,對結果犯中的結果是需要獨立判斷的,而行為犯中的結果是通過行為來判斷的。

犯罪成立是否必須有犯罪結果

這里涉及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那就是,是不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發生結果呢?有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像故意殺人罪、盜竊罪這樣的結果犯,才要求構成要件必須包括“結果”這個要素,而像非法侵入住宅罪、偽證罪這樣的行為犯,它的成立就不要求發生結果,只要有行為,就構成了行為犯的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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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這種觀點不同,筆者認為構成要件的結果對于所有的犯罪成立來說,都是必要的。最基本的理由是,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那么,反過來講,沒有對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險的行為就絕不可能成立犯罪。刑法所說的結果,就是“對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險”。在這個意義上說,“沒有結果就沒有犯罪”。

所以,即使是行為犯,也必須具備結果要素。因為,行為犯也必須具有侵犯法益的結果,否則不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認為行為犯只需要實施行為就成立犯罪,那就意味著不需要法益侵害和危險的發生,這會導致把沒有侵犯法益的行為認定為犯罪,這就會不當地擴大處罰范圍。

比如,行為人非法侵入了一處已經無人居住的空房。這個時候,就不能因為行為人實施了侵入房屋的行為,就認定為非法侵入住宅罪,因為行為人并沒有造成侵害他人住宅安寧的現實結果或者危險狀態。

結果加重犯

犯罪結果這個構成要件要素還會把犯罪區分為結果加重犯,這是指一個基本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刑法規定的嚴重結果,從而加重刑罰的情形。故意傷害致死、搶劫致人重傷、死亡都是典型的結果加重犯。在我們國家,司法解釋確定的結果加重犯的罪名和普通犯罪的罪名相同,但在德國日本等國,結果加重犯的罪名與普通犯罪的罪名并不相同。

關于結果加重犯刑罰過重

結果加重犯的刑罰過重,是世界范圍內的普遍現象。結果加重犯通常表現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結果的過失犯。

例如,搶劫致人死亡,搶劫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致人死亡是過失犯,但是,結果加重犯的量刑卻遠遠重于基本犯和過失犯分別量刑時的總和。比如,搶劫致人重傷,這是普通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這種加重犯適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是普通搶劫罪,按規定是適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過失致人重傷罪,它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普通搶劫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兩罪并罰最多就是十三年有期徒刑,相比搶劫致人重傷這種結果加重犯可能帶來的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要輕很多。

結果加重犯成立的構成要件

也就是限制結果加重犯的成立條件。

結果加重犯的第一個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基本犯罪行為,并且對基本犯罪行為對象造成了加重結果。比如,只有對故意傷害對象造成死亡的,才屬于故意傷害致死。

第二個成立條件,是要求加重結果和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直接性關聯。也就是說,只有當具有造成加重結果高度危險的基本行為直接造成了加重結果時,才能將加重結果歸屬于基本行為,進而認定為結果加重犯。比如,行為人入戶搶劫時把被害人捆綁在房間里,劫取財物后就逃走了。被害人掙脫后外出呼救時不慎從二樓陽臺掉下摔死的,行為人不成立搶劫致死,因為被害人摔死和行為人的捆綁行為沒有直接性關聯。但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被捆綁而餓死的,那么行為人就成立搶劫致死的結果加重犯。

第三個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任何人只對自己負有過失或者故意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連過失都沒有,那這樣的加重結果當然不能由行為人來承擔。這一點幾乎是各國刑法理論的主流觀點。

比如,漆黑的夜里,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搶劫行為,但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背后是很陡的臺階,被害人跌倒后造成死亡結果。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沒有過失,就只能認定為搶劫罪的基本犯,而不能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此外,由于刑法已經明確對結果加重犯規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所以確實能成立結果加重犯的,就應當根據刑法的規定適用加重的法定刑,而不能實行數罪并罰。

法益侵害結果是所有犯罪都必須有的要件,也是所有犯罪的處罰根據。行為犯也同樣必須要有結果要件,只不過行為犯是行為和結果同時發生了,所以,我們不需要再去認定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但這絕對不是說行為犯的成立不需要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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