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鈞
摘要:2020年伊始,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發,給社會經濟活動帶來很多不利影響。各級政府和法院為合力降低疫情影響,及時化解工程糾紛發布各類指導意見,筆者依據各級法院對于疫情這一特殊時期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適用,及工程咨詢企業履行造價咨詢合同過程中對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原則的解讀和使用做出區分顯的尤為重要.
關鍵詞:工程造價;法律政策;不可抗力
一、疫情作為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有什么影響?應當滿足什么條件?
1.認定本次疫情為不可抗力,在符合免責事由的前提下,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可發生以下法律后果: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2.就部分免除責任,包括以下情形:
(1)對于不能按約定時間履行合同義務的,可以免除逾期責任,順延履行期限;
(2)對于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免除不能履行部分的責任,根據當事人要求變更合同為部分履行。
二、適用不可抗力免責事由應滿足的條件。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商事糾紛的若干問題解答》第二條中認為,新冠肺炎疫情雖屬不可抗力,但并非對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構成阻礙。對于在疫情發生前簽訂的商事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結合合同簽訂時間、履行期限屆滿的時間節點、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約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疫情對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區分具體情況,依法做出處理。
結合《合同法》的規定并參考部分法院的觀點,疫情作為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解除的免責事由,需要滿足如下條件:
1.疫情發生前,合同已成立且尚未履行完畢,不存在因延遲履行導致合同受不可抗力影響的情形;
2.疫情對于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而言,具有“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
3.合同義務不能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由疫情所造成,與疫情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三、什么情況下不能以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
1.疫情對合同履行沒有影響或影響顯著輕微,不滿足當事人所主張的免責范圍。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商事糾紛的若干問題解答》第2點中認為,疫情對合同履行沒有影響的,應當按約繼續履行,當事人一方以疫情屬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疫情對合同履行雖有一定影響,但未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導致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情形的,應當鼓勵交易,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變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內容等方式,繼續履行合同。一方當事人以疫情屬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2.因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加強疫情防控、援企穩崗商事審判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中認為,疫情出現之前當事人已經違約或者預期違約的不宜認定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
3.未采取合理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對擴大損失部分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免責。
四、在不可抗力之外,是否可以依據情勢變更原則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依據上述規定,如果疫情對當事人的影響不能被認定為不可抗力,而是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時可引用情勢變更原則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和認定關鍵要素是什么?
1.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加強疫情防控、援企穩崗商事審判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中認為,當事人基于情勢變更原則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1)疫情是否使當事人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
(2)客觀情況的變化是否具有可預見性;
(3)客觀情況的變化是否發生在合同簽訂后、履行完畢前;
(4)客觀情況的變化是否屬于商業風險;
(5)繼續按原合同執行是否存在顯失公平。
2.依據法律規定并參考各地方法院指導意見,合同當事人如果主張情勢變更,需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構成要件:
(1)疫情發生前,合同已成立且尚未履行完畢;
(2)合同成立時可預見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3)該重大變化是因疫情導致的結果,與疫情有必然因果關系;
(4)該重大變化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其發生不可歸責當事人且不屬于商業風險范疇的;
(5)該重大變化導致繼續履行原合同條款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權利義務嚴重失衡。
六、當事人合同權利義務受疫情影響,如何正確選擇適用不可抗力、情勢變更來主張權利?
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存在相似之處容易混淆,在因疫情導致發生損失、價格發生重大變化、合同無法履行等情形時,應當正確選擇適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服務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的意見》第五條規定,疫情防控對當事人履行交付貨物、提供勞務等合同義務而在生產、運輸等環節造成不能克服障礙的,適用不可抗力規定處理;疫情防控雖不成為當事人履行義務的障礙,但義務的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適用情勢變更規定處理。
如果疫情導致合同實際上無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比如因政府停工命令、交通管制導致必備的材料無法進場、員工無法上班等,則可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處理。
如果疫情影響下合同仍然可以履行,但因合同據以定價的人工、材料設備、機械等價格發生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對其中一方嚴重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時可適用情勢變更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