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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查核實權實務研究

2020-12-21 18:46陳瑩瑩
視界觀·下半月 2020年9期
關鍵詞:完善路徑現狀

陳瑩瑩

摘要:民事調查核實權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查辦過程中可以使用的權力,但現今法律法規對民事調查核實權的規定較為原則,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各具特色又較為隨意混亂,本文試圖從幾個方面對民事調查核實權運行現狀以及如何完善做一探討,以資參考。

關鍵詞:民事調查核實權、現狀、完善路徑

一、民事調查核實權概念的闡明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這一規定從法律層面正式確立了檢察機關在查辦民事監督案件過程中,為了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行使調查核實權,但未明確調查核實權的概念、權力行使的范圍、具體手段、程序、保障措施等內容,給司法實踐留下了較大的探索空間。

法律的規定較為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為了彌補這一缺陷,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3年出臺實施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總則部分規定了調查核實權的相關內容,用以指導司法工作實際。該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當事人意見,必要時可以聽證或者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第六十五條至第七十三條分別規定了調查核實權的適用條件、措施、程序、指令調查和委托調查、被調查人協助調查義務和妨礙調查核實的法律責任等內容。這些規定雖然給具體工作提供了幫助和指引,但對何為調查核實權仍然沒有明確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同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應當派員出庭。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的情況,應當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說明,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除此之外,再無有關民事調查核實權的規定。

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將采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該法對調查核實權的規定延續了民事訴訟法的風格,簡潔、原則,且沒有具體可操作性的規范。

立法層面對民事調查核實權的規定僅此,學界和實務界對何為調查核實權展開了積極思考和探討,然而各地從工作實際出發,發聲均為一家之言,并未達成一致意見。因此,對何謂調查核實權,本文借鑒了一下其他學者的觀點供參考:民事調查核實權是指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就審判機關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調解書是否具備監督事由,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判、執行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情形以及開展其他法律監督工作的需要,采取的非強制性措施調查相關事實、核實相關證據的權力。

二、民事調查核實權在民事訴訟監督中的重要性

實踐當中,檢察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案件疑點和證據缺口的難度普遍存在,無論是依申請還是依職權發現,檢察機關對之進行監督的目的就是通過運用法律賦予的職權,針對案件中的異?,F象和矛盾、可疑之處展開調查核實,使案情的真相逐漸還原。調查核實權就是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拳頭”,是最重要的手段和工具。用足用好調查核實權,有助于提高監督的精準度和權威性,做實民事訴訟監督。

三、民事調查核實權運行現狀及存在問題分析

(一)民事調查核實權法律定位認識不清

正如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但不同于偵查機關為查明案件真相所享有的偵查權,調查核實權的權力屬性為監督權,權力的行使應當保持克制和謙抑,落腳點是判斷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制約審判權的擴張,最終實現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的目標。法律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應當理解為是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核實權糾正審判機關違法行為的方式,并非目的。但現實當中,部分檢察人員未能正確認知調查核實權的法律定位,以查明案件真相為最終目的,使檢察機關淪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律師”,違背了法律設置調查核實權的初衷。

(二)民事調查核實權適用對象范圍的限制

根據規定,檢察機關辦理民事虛假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這里將調查核實的對象限定為當事人和案外人,將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和相關證人排除在外。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太過保守。首先,民事調查核實權的最終目的是糾正審判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保證審判權按照法律規定運行,在民事虛假訴訟中審判人員參與的情形也多有發生,如果將審判機關工作人員排除在調查核實對象范圍之外,勢必影響監督的質量和效果。其次,如果僅僅調查核實當事人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顯得監督視野太過狹隘,因為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的證言更具中立性、可靠性、穩定性,在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當事人之間甚至當事人與案外人之間多有通謀,檢察監督應該轉換思路,更加重視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提供的證據。

(三)民事調查核實權措施手段的軟弱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六十六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可以采取的調查核實措施,分別是查詢、調取、復制相關證據材料;詢問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委托鑒定、評估、審計;勘驗物證、現場,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該條文對調查核實措施的規定較為軟弱,主要表現在,《監督規則》為檢察機關的內部規定,法律效力不如基本法高,可以采取的措施有賴于調查核實對象的配合,如若對方不予配合,檢察機關也不得采取強制性措施。這樣的規定,雖然可以保證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核實權的謙抑性,避免權力濫用和異化為偵查權,但沒有任何強制力保證的調查核實權在實際操作中比較乏力,沒有相應的保障措施,給檢察機關取證工作帶來了不小的難度。

(四)民事調查核實權運行程序規定的缺位

《監督規則》第七十條規定,需要調查核實的,由承辦人提出,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應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核實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調查人、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記明情況。條文對調查核實的啟動程序和調查筆錄的制作程序作出了規定,但對其他程序事項避而不談,導致實踐中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核實權較為隨意,缺乏規范性、嚴肅性,甚至侵害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影響檢察機關的形象。

四、民事調查核實權完善路徑探析

(一)完善民事調查核實權立法工作

立法機關要對各地運用民事調查核實權的情況進行調研,總結民事調查核實權的運用規律、特點、難點,進而在法律法規中完善民事調查核實權的對象、手段、程序、保障措施等規定,使民事調查核實權的運行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指引,減少實踐當中各地運用民事調查核實權查辦案件各自為政、隨意、混亂的局面。

(二)提高調查核實的能力和水平

1.整合檢察機關內部辦案力量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辦理民事案件的數量呈現上下級“倒三角”的形態,基層檢察院辦理案件數量遠不如上級院,長此以往,導致基層院辦理復雜、疑難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能力薄弱,對一部分民事監督案件調查核實的能力不強。為解決這一難題,可考慮建立相關工作機制整合上下級檢察院的辦案力量,由上級院對下級院開展調查核實權的行為進行指揮、指導,提高下級院辦案質效的同時提升調查核實的能力和水平。

2.探索“民事引導偵查”辦案模式

針對一部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屬于“刑民交叉”領域的事實,既涉及刑事案件的辦理,也涉及民事監督案件的辦理,實踐中往往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則,公安機關先進行刑事立案和偵查,待刑事案件辦結后再啟動民事監督程序。這樣的處理不但拖延了民事監督案件辦理的時間,導致民事案件取證的滯后,使證據滅失的可能性增大,還增加了民事干警的惰性,形成了依賴公安機關偵查所獲證據辦案的思想,調查核實的能力得不到提高。為此,民事部門和公安機關偵查部門應當積極探討和協商,建議“民事引導偵查”辦案機制,民事干警適時地介入刑事案件的辦理,在公安干警偵查過程中加以引導,對相關涉及民事監督案件的情況用證據的形式加以固定,使刑事、民事兩部分的取證同步進行,減少證據滅失的可能性。同時,有助于提高檢察干警的取證能力和民事證據的質量。

3.建立類案指導和典型案例發布機制

可適時邀請別院辦理類案有成功經驗的人員對民事干警進行培訓,回答調查核實過程中遇到的難點、需要注意的問題,提高成案的幾率。同時,上級院可通過發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提高本地區辦理類案過程中運用調查核實權的能力和水平。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批指導性案例適用指引——民事虛假訴訟》,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廳編著,中國檢察出版社。

[2]田慶生,顧乾坤.《我國民事檢察調查核實權完善路徑探析——以權力目的論為視角》

[3]吳正傳.程越,張旭昌.《淺議民事檢察調查核實權的運行及規范》

[4]王育琪.《民事調查核實權適用的法律困境及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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