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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

2020-12-29 11:55沈健奇
大經貿 2020年7期
關鍵詞:人權胎兒

【摘 要】 《民法典》通過后,其有關胎兒民事權益保護的條款比之以往有了較大改變。但《民法典》依舊未厘清胎兒的法律概念,這必然導致無法從根本上保護胎兒的民事權益。同時,該條款字詞含義模糊,也未具體表明胎兒應受保護的民事權益種類,這些都將限制法律對胎兒權益的有效保護。因此,未來《民法典》仍應對以上問題進行探討,設立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明確其應受保護的權益范圍,完善其相關權益的救助體系,重構《民法典》第十六條內容,這也是中國人權發展趨勢對未來法律制定的要求。

【關鍵詞】 人權 胎兒 民事權益 民事權利能力

《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道,“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北绕稹睹穹ㄍ▌t》的只字未提,《民法典》的規定表明了我國已經慢慢建立起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確立的相關制度。但《民法典》尚未明確何為法律上的胎兒,相關字詞的法律含義過于模糊,整體上對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力度仍有不足。

一、法律上“胎兒”的界定

我國在法律上對胎兒的界定并不明確,但胎兒作為現實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群體,法律應當解釋“胎兒”的概念,其中有以下兩個因素應當考慮:

(一) 胎兒的時間范圍應當考慮。臺灣著名法學家胡長清先生所言,“法律上的胎兒應當自受胎時起至出生完成時止?!盵1]何謂“出生完”?應對其做擴大解釋,主要為兩種情形:一是正常終止,即活產出生;二是非正常終止,即流產或死產。

從《民法典》第十六條的立法語言上來看,“娩出”二字恰好體現以上觀點?!懊涑觥眱H表示胎兒從母體中產出,而對胎兒生死狀況在所不問;“死體”指的是死亡的人體,兩者可結合理解為“胎兒從母體中產出時是一種死亡狀態”。因而《民法典》第十六條已承認胎兒的終期涵蓋了非正常終止情形。

(二)胎兒的人類屬性應當考慮。相當多的學者認為,無論是體外受精卵、冷凍胚胎還是其他技術,只有當受精卵在母體內時,才能作為法律上的胎兒。[2]但這樣草率的認定其實并不符合當下人權主義和胎兒保護的立法目的。體外受精卵和冷凍胚胎具有成為未來的人的可能性,并不影響法律賦予其胎兒身份。但如果此兩者不具有被孕育的機會,從根本上失去了成為人的任何可能性,則不再被認為是胎兒。

綜上所述,法律上的胎兒以是否具有成人可能性為判斷原則,始于受孕,終于出生或其他非正常死亡情形的一切胎體。

二、對《民法典(草案)》第十六條的反思

(一)立法主義具有模糊性?!睹穹ǖ洹返谑鶙l的規定仍有一定的模糊性,有些學者認為這是一種概括主義立法模式,例如梁慧星教授在其第五版《民法總論》中認為《民法總則》確立了概括主義,“在順應了中國國情和世界人權發展的潮流中促進了對胎兒權益的保護?!钡灿行W者認為這是一種列舉主義立法模式,甚至認為這僅僅是一種絕對主義立法模式。

實際上,“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明顯體現了列舉主義思想,故我國的立法模式與其說是概括主義,更不如說是一種處于列舉主義走向概括主義的中間化主義,是兩者相結合的獨特模式。

(二)“視為”二字具有抑制性?!耙暈椤倍衷谖淖掷斫馍想[含了一種抑制性,表現為胎兒本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因胎兒的相關權益必須得到保護,這才不得已賦予胎兒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同時,抑制性也表現在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較大不同,體現為胎兒在其娩出時是死體時,就會被溯及地收回該民事權利能力。

這其實是限制人格說的表現情形,相對于人格溯及說,限制人格說更能全面保護胎兒權益,其原因在于:即使限制人格說會與現行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之間產生矛盾,但人格溯及說引發的掛一漏萬所造成的影響更為嚴重。

三、我國胎兒民事權益保護的完善策略

(一)賦予胎兒民事權利主體地位。我國目前關于胎兒權益保護的立法模式仍然較為狹窄,可考慮設立概括主義立法模式,同時賦予胎兒民事權利主體地位。胎兒應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范疇,但法律應當為胎兒設立相應的監護制度;與一般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制度有所區別的是,胎兒的監護人不會因為胎兒的死亡而喪失其監護人資格。[3]

(二)明確胎兒權益的保護范圍。鑒于我國法律只是在一些零散法條中對胎兒權益進行了一定的保護,《民法典》中第十六條也僅提到了兩種財產性權利,所以應當在立法體系中對胎兒權益進行必要的保護,增設相關財產性利益、物質性人身利益以及越發重要的精神性人身利益。

(三)重構《民法典》第十六條。對于未來的《民法典》而言,第十六條其實可重構為:“涉及胎兒權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p>

這樣構架的好處在于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了完全的概括主義,囊括了胎兒的財產性權利、人身性權利、精神性人格權利等等一切有關胎兒權益的利益,頁為未來社會發生的新情形留出空間,使得法條達到穩定性和開放性的平衡。恰好順應了當今世界和中國人權發展的理念,充分尊重了胎兒的生命,符合胎兒的人權保護要求。此外,“但書”為其他自然人的利益做了相應考慮,例外性規定也為該法條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矛盾形成了緩和點,協調了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

【注 釋】

[1] 胡長清認為:“胎兒者,乃母體內之兒也,即自受胎時起,至出生完成之日止,謂之胎兒?!?/p>

[2] 歐陽翔,劉軍,周建裕,郭曉宇,劉文浩,杜澤玉.:《<民法總則>胎兒利益保護條款的法律適用》,《醫學與哲學》2018年第39期,第:68-71頁.

[3] 郭純.:《淺析胎兒民事權利的保護》,《醫學與法學》2018年第10期,第:26-29頁.

作者簡介:沈健奇(1995-),男,漢族,浙江杭州市人,寧波大學碩士研究生,法律碩士,單位:寧波大學,研究方向 :民法、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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