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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甘寧邊區基層刑事司法實踐與經驗探析*

2021-02-27 20:49
法律史評論 2021年2期
關鍵詞:陜甘寧邊區邊區司法

韓 偉

當代中國的司法審判制度,體現黨的領導和人民參與,具有社會主義特色,其淵源多認為來自延安,①參見汪世榮等《新中國司法制度的基石——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1937—1949)》,商務印書館,2011?;颉叭A北”,②參見劉忠《“從華北走向全國”——當代司法制度傳承的重新書寫》,《北大法律評論》2010 年第1 期。被概括為人民司法。但在精英主義或“專業主義”司法觀看來,這種訴諸人格型權威和大眾意愿的司法方法,難以實現現代公正司法的要求。③參見陳洪杰《人民司法的歷史面相——陜甘寧邊區司法傳統及其意義符號生產之“祛魅”》,《清華法學》2014 年第1 期。既有研究多限于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審判委員會,或者民事案件,④參見劉全娥《陜甘寧邊區司法改革與“政法傳統”的形成》,人民出版社,2016;胡永恒《陜甘寧邊區的民事法源》,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缺乏對基層司法的細致梳理,也影響著對中國司法之屬性或特質的理解??h以下刑事司法往往牽涉當事人、政府偵訴各方,更能全面展示革命時期尤其是延安時期司法的面相,因而具有更大的價值。就刑事案件的審理而言,延安的邊區高等法院處理的多數是重大案件及上訴案件,大量的一般刑事案件由基層司法機關審理,因此,基于區縣級司法檔案,檢視刑事案件在基層司法機關的運作過程,更能反映邊區刑事司法的常態,并有助于揭示中國共產黨領導之下的人民司法如何運行并實現公正。

一 邊區基層司法模式

1937 年陜甘寧邊區政府成立后,很快開始了司法機構的創建。由于邊區政府是國民政府的“特區”,故按照當時的司法模式,準備設立“三級三審制”,即縣司法處為第一審,邊區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南京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為第三審。但由于邊區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上訴至國民政府最高法院事實上不可能。為了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邊區司法領導人曾設想多種方案,如建立“高等法院分院”等,但最終未能施行。1942 年,李木庵代理邊區高等法院院長后,向林伯渠提出了建立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作為第三審司法機關的建議,邊區政府依據《施政綱領》和《保障人權財權條例》的精神,予以通過。①參見楊永華、方克勤《陜甘寧邊區法制史稿(訴訟獄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第36 頁。不久后,因逐級上訴時間長、花費大,造成民眾訴訟不便,1944年2 月,邊區政府發布新的命令,“邊區司法審判改為二級制,準此,本府審判委員會著即取消。以后,凡民刑訴訟均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機關”。②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8 輯,檔案出版社,1988,第124 頁。這一命令,初步確定了邊區刑事審判的基本模式。

在縣級以下,邊區大多采用了行政兼理司法的模式??h一級不單獨設法院,而在政府下設司法處,由縣長兼任司法處處長,司法處設專職審判與輔助人員,一般稱推事或審判員、裁判員。如1942 年2 月,邊區鹽池縣司法處成立,編制二人,裁判員兼行審判、檢察職責,書記員辦理文牘記錄等;4 月,按照邊區政府司法改革指示,司法處設處長,由該縣縣長兼任,裁判員改稱審判員,協助辦理審判事務。③《陜甘寧邊區時期的鹽池檔案史料匯編》,寧夏人民出版社,2016,第1273 頁。1943 年3 月,邊區政府頒布了《縣司法處組織條例草案》,明確了縣司法處的組織設置??h司法處設處長、審判員、書記員各一名,司法處處長由縣長兼任,處長、審判員都由高等法院呈請邊區政府任命;司法處受理民刑案件。④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7 輯,檔案出版社,1988,第164 頁。邊區高等法院院長雷經天介紹說:“縣上有一個裁判員是直接由縣長領導,縣上由裁判員、縣長、縣委書記、保安科長、保安大隊長五人組成裁判委員會,由裁判員負責召開會議。在區鄉是調解委員會,由區長、區委書記、自衛軍連長組成。后來區上的調解委員會改為裁判委員會,鄉上的改為人民仲裁委員會,是有(由)群眾選出有能力的、辦事公正的人組成的?!雹荨蛾P于司法工作的檢討記錄》(1943 年12 月),陜西省檔案館藏,檔案號:15-96。無論是縣長兼任司法處處長,還是裁判委員會的設置,都反映了當時司法不是獨立的機構,而具有較強的行政色彩。

以司法處的形式實現行政兼理司法,并不是邊區的獨創,它實際上是民國以來較為常見的基層司法模式。民國時期的司法處制度又稱為兼理司法縣政府制度,它經由明清州縣審斷的模式改造而來,旨在實現一定程度的司法獨立。1936 年,南京國民政府頒布《縣司法處組織條例》,規定凡未設法院各縣的司法事務,暫于縣政府設立縣司法處處理??h司法處配備一至二名審判官,獨立行使司法審判職權??h司法處負責“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①中國法規刊行社編審委員會編《民國叢書·第三編·六法全書》(28),上海書店出版社,1991,第467 頁。檢察事務由縣長兼理,但司法處的審判官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獨立審理案件,不受縣長的干涉”。②劉清生:《中國近代檢察權制度研究》,湘潭大學出版社,2010,第164 頁。

比較而言,邊區基層司法模式既受到國民政府司法處制度的一些影響,同時又具有自己的特點。兩者都屬于行政兼理司法,但邊區由縣長直接主理司法處,審判員、檢察員受其領導。裁判委員會或審判委員會的設置,又便于黨政參與,實現黨的領導;而按照國民政府的司法處制度,縣長主管檢察,司法處審判官享有一定的獨立審判權,盡管這一權力的實現未必理想。

二 邊區刑事偵查程序

刑事罪案發生后,多數要進行偵查,緝捕犯罪嫌疑人,獲取相關口供、證據。在分區及縣一級,邊區設置有保安處或保安科,在各區配備保安助理員,負責治安及偵查犯罪等工作。

在1945 年馬寶祿庸醫致命案中,綏德分區保安處負責案件的偵查。該處對馬寶祿進行了詳細訊問,全面了解了他的家庭情況、個人歷史、社會關系,以及給被害人治病經過等,并提出了初步的處理意見,被害人“雖不是他治死,但要馬寶祿負責”。③《馬寶祿庸醫致命案》(1945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6-42。

在很多案件中,縣政府“三科”擔負偵查緝捕的職責,但需要相關治安組織的配合,諸如鄉村自衛軍等。如賈應東土匪案中,賈應東搶劫后,“區自衛軍及八路清鄉軍隊捕獲,羅、胡二人帶槍逃走南路去了,我被捕送來”。④《賈應東土匪案》(1943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4-95。此案判決書正文是“辦事處三科轉來”,但案卷封面寫“保安科轉來”,類似情形不少,這說明至少在該縣,“三科”就是保安科,負治安、偵查之責。

保安機關捕獲犯罪嫌疑人后,一般先進行“預審”。預審的任務,包括驗證所有偵查材料及犯罪證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說服教育和感化工作,分清案情是非輕重,總結犯罪事實、確定罪狀,提出處理意見。⑤參見于樹斌《簡述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地預審制度的建立與發展(二)》,《公安大學學報》1996 年第2 期。在鐘恩亮藏匿土匪案中,保安機關預審后給司法處呈送口供及初步罪刑意見,“根據現在預審之材料,我提出處理意見是:他負鄉長時即窩匪,并未給區府報告,還把鄉府的公章拓印在空白紙上,給了土匪做路條,故我意徒刑七月到一年”。①《鐘恩亮藏匿土匪案》(1943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4-94。當然,預審意見只是供司法處審判參考,司法處判決仍要綜合罪行、證據等獨立作出。

在基層行政兼理司法的混合體制下,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司法處審理人員仍有可能再作刑事偵查,或主動勘驗相關證據。如隴東分區曲子縣的蘇發云案,初審被定罪,隴東分庭庭長馬錫五巡視時,發現案件疑點,他帶領司法處干部,多次深入當地群眾調查,進行現場勘查,最終排除了蘇家兄弟的殺人嫌疑。②參見侯欣一《從司法為民到人民司法——陜甘寧邊區大眾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第219 頁。由此可見,基層司法中偵查、起訴與審理有時未必被清晰區分,各機關及其職責呈現混合雜糅的特點,這也是由戰時法制的背景決定的。

三 邊區刑事訴訟提起的兩種方式

邊區刑事訴訟立法較為粗疏分散,對犯罪提起訴訟,未嚴格區分各種犯罪類型。從基層刑事司法實踐來看,可以大致分為當事人或親屬自訴和保安科等政府機關公訴兩類。

(一)當事人或親屬自訴

家庭或鄰里糾紛等一些輕微刑事案件,一般是由當事人自訴。如申元由盜竊案,“當經姜姓告發,元由決不承認,經(司法)處押禁、審訊調查、勸道,元由始承認”。③《司法處五月份工作報告》(1946 年),米脂縣檔案館藏,檔案號:0031-3。該案系由司法處偵查、審訊。又如曹子厚因債務之命案,系由其父親曹思貴起訴。再如蘇潤華被控傷妻案,系由被害人杜氏之父杜俊樹提起自訴,稱蘇潤華與其女于1943 年經媒人介紹成婚,初結婚時感情尚好,妯娌關系也好,因“壓油”與婆母蘇田氏吵嘴爭執后,又與蘇潤華斗毆至夜半,最終被蘇潤華及其兄蘇潤枝“毆打致死”,要求從嚴懲辦兇手。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處在詢問杜俊樹時,初步給出了對幾個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意見,“蘇潤枝無罪釋放,蘇潤華判有期徒刑二年,蘇田氏判有期徒刑三年,另由蘇潤華給你出小米一石以資幫助”。詢問他是否同意,但杜俊樹的回答是,“我不同意求要上訴”。④《蘇潤華為打傷而致死案》(1945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6-43。由于邊區存在刑事和解制度,這里的執意“上訴”,實際上是不同意和解,而要以訴訟方式解決。

在類似案例中,當事人起訴用語不一,有的是“呈”,有的是“上訴”,甚至還有當事人口頭控訴,但均為被害人或近親屬單獨起訴,而沒有政府機關參與,因此可以看作當事人的自訴。

(二)政府機關公訴

邊區區縣大多未設置專門檢察機關,從早期司法檔案所見,除了當事人或親屬自訴外,一般由縣政府“第三科”負責公訴。例如在馬甫青參加特務組織案中,判決書明確“公訴人三科查明起訴”,即由縣政府三科作為公訴人起訴。張玉海搶劫案由該縣“第三科檢查(察)起訴”。1944 年傅紹漢土匪案,由“縣政府三科查明起訴”;1943年薛本固破壞邊區案,同樣是“公訴人辦事處三科查明起訴”。①《薛本固破壞邊區案》(1943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4-4。按照陜甘寧邊區的縣級政府設置,1944 年,第三科“專管各該縣文化教育工作”。②《陜甘寧邊區命令——為令各縣增設第三科掌管教育》(1944 年10 月),載關保英主編《陜甘寧邊區行政組織法典匯編》,山東人民出版社,2016,第292 頁。在基層政府,三科還負責偵查、起訴等工作,如傅紹漢土匪案中,三科不僅負責起訴,“經縣政府三科查獲送至本處經審訊判決”,亦負責偵查、緝捕,即具有雙重職能。

負責偵查的保安機關有時也作為公訴人出現,如馬寶祿庸醫致命案中,分區保安處在移送偵查材料后,提出了類似“公訴”的意見,“該犯治死黃光耀同志,而不是毒藥害死,而是他的醫術不高。黃光耀同志雖不是他治死,但要馬寶祿負責”。

由負責偵查的保安機關提起公訴,得到了邊區高等法院的認可。1943 年司法會議中,雷經天明確反對單獨設立檢察處,認為檢察制度是資產階級的干涉制度,還是“由各級保安科代理檢查(檢察)”。③《關于司法工作的檢討記錄》(1943 年12 月),陜西省檔案館藏,檔案號:15-96。1948 年邊區高等法院院長馬錫五給鹽池縣司法處的信中寫道:對投敵叛變的政治犯、敵偽分子案件,“這些人犯經保安機關偵訊提出公訴”。④《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批答鹽池司法工作》(1948 年11 月),《陜甘寧邊區時期的鹽池檔案史料匯編》,第550 頁。還有些案件是區鄉政府提起公訴,如李萬桂案中,“由鄉區政府提起公訴”。這說明,至少在1947 年之前,獨立的檢察人員在縣級司法中還不多見,而由保安機關提起公訴,在基層刑事審判中已經成為慣例,但由于基層訴訟程序規范性不足,也存在其他主體提起“公訴”的情況。

到1946 年10 月,《陜甘寧邊區暫行檢察條例》頒布,檢察職權與公訴才逐步規范化。該條例規定,地方法院、縣司法處設檢察員、書記員,負責提起公訴,或協助自訴,有檢閱有關機關之文書、簿記、證物,“與有關人接談”⑤閔釤編《中國檢察史資料選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第237 頁。等權限。此后,公安、檢察、司法各司其職的制度才逐漸成形。但是,各地司法實際情形不一,如綏德分區米脂縣,1946 年初仍援引邊區文件,“邊區沒有檢查(檢察)制度之設立,一切檢查(檢察)職務,由公安機關及各級政府代替,當人民權利受到非法侵害時,各級政府公安機關均有檢舉及提起公訴之權”。①《邊區司法制度與組織概況》(1946 年),米脂縣檔案館藏,檔案號:0031-3。當時該縣未見檢察機構或檢察員之設,但在同年的司法參考資料中,似乎有所籌備,“各縣設檢查(檢察)員一人,各級檢察員直接受高院檢察處領導”。②《米脂縣司法處關于司法工作參考材料》(1946 年3 月2 日),米脂縣檔案館藏,檔案號:0031-3。這表明,制度設想與司法實踐仍存在落差,究其原因,很大可歸于戰時環境,1947 年胡宗南進攻延安,“接下來解放全國的戰爭,影響了檢察制度的正常運行”,③鞏富文主編《陜甘寧邊區的人民檢察制度》,中國檢察出版社,2014,第182 頁。正規檢察及公訴制度建設因此遲滯了。

四 邊區刑事審級流轉

除了短期實行過的“三級三審制”,陜甘寧邊區刑事審判一般為兩審制,縣級司法機關為第一審,邊區高等法院或者分庭為第二審。究其主要原因,按照雷經天的解釋,是為了在戰爭環境下替群眾考慮,“邊區現在不是完全的和平環境,是戰爭的環境,不過是戰爭的后方,替群眾解決問題是需要的,為了慎重是需要兩級兩審,但不需要三級”。④《關于司法工作的檢討記錄》(1943 年12 月),陜西省檔案館藏,檔案號:15-96。故兩級審判,也是一種符合當時實際的制度??h一級的司法處主要受理輕罪案件,包括徒刑在一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同時有權簽署拘留票,派遣法警逮捕一切刑事犯罪者”。⑤榆林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編《榆林地區審判志》,陜西人民出版社,1999,第22 頁。

由于邊區實行行政兼理司法制,故案件的初審中,也常有主管行政機關的參與。據1943 年《縣司法處組織條例草案》,刑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者,“經過偵訊調查后,須將案情提交縣政府委員會或縣政務會議討論再行判決”。在傅紹漢土匪案中,該縣政務會決定,“傅紹漢徒刑三年,李樹成徒刑二年,師俊明行保人釋放,胡生銀徒刑一年”。⑥《傅紹漢土匪案》,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5-8。最終,傅紹漢等人的量刑,遵照了縣政務會的決定。

蘇潤華被控傷妻案中,司法處初步審訊后,案件被提交給該縣政務會,會議決定:“蘇潤華打傷致死他妻,應判有期徒刑二年,蘇田氏先于蘇潤華之妻開始斗毆引起此事,所以該田氏是起事的發起者,應判有期徒刑三年,外蘇姓給杜姓幫損失路費小米一石?!雹摺短K潤華案審訊人處理意見》(1944 年12 月),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6-43。

該案之所以被提交縣政務會,與其復雜性有關。蘇潤華案發后,蘇家四鄰、杜家溝村民等分別呈詞,懇請政府辨明是非,釋放蘇潤華。該案還驚動了縣參議員。司法處審判員收到信函說:“關于蘇家之事,昨天縣參議員王顯林、王秉義、張文花請來胡鄉祖給過調解?!本褪钦f,蘇潤華被控后,受到了社會各界的關注,而該案本身也是因家庭矛盾而生,刑事責任更需要仔細分辨,因此提交縣政務會討論,也可以顯示出對案件處理的慎重。

在個別案件中,基層政府的行政決定直接體現在判決理由中。如1945 年拓聚才兄弟命案中,“騙財雖為拓聚云所為,拓聚才參加,起決定因素,特拓聚才雖為無知農民,然其罪惡殊難免,經第一百十四次政務會討論,特此判決如主文”。該判決未援引法律依據,而政務會討論結果被作為裁判的主要理由。

盡管基層司法的行政色彩較重,邊區仍然重視審判一定的獨立性。綏德分區的一份司法文件引用了保護人權的邊區施政綱領后指出:“司法處長暫由縣長兼任,縣司法機關與縣府分立司法處,不是縣政府的組成部分,縣長領導司法處,應依處長資格出面,而不以縣長之名指導,司法處為正式審級之初審機關,為第一審,高院和綏德分庭為第二審?!雹佟睹字h司法處關于司法工作參考材料》(1946 年3 月2 日),米脂縣檔案館藏,檔案號:0031-3。就是說,縣長對司法處也不是直接的行政領導,而是需要在司法審級之下,尊重司法自有的程序。

這種旨在保障公正的訴訟程序,就包含了被告人的上訴權。在1944 年姚漢章殺人案中,子洲縣司法處初審判決“十年有期徒刑”,姚漢章不服提出上訴,邊區高等法院審查了案件相關材料,回函稱:“你處判決尚無不合,故將上訴駁回,原卷退還,希即查收執行?!?/p>

在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中,上訴和復審得到了嚴格的執行。在姚漢章殺人案中,因涉及死刑之議,且被告人不服上訴,案件進入第二審,邊區高等法院綏德分庭審理后認為:

姚犯有預謀害死張氏之決心,判處死刑罪情當有未合,張氏過去與姚漢章離婚涉訟后,判有贍養土地十二坰,張氏并知姚之為人很壞,不當再行回去馬虎同居。子洲縣擬判處姚犯死刑或徒刑十年,本院同意該縣判處姚犯十年有期徒刑之擬議,依照批示宣判后連同報告及該犯解送高院可也。②《姚漢章殺人案》(1944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6-45。

如確須判決死刑,不僅高等法院分庭需要向延安的高等法院報送,甚至還需要報經邊區政府審委會核準。如1943 年薛本裕涉嫌投毒謀殺公務人員案,因破壞邊區安全,縣司法處擬判薛本裕死刑,報送至邊區高等法院分庭,仍未能確定。

你處八月廿六日呈報破壞邊區及預謀毒殺公務人員罪犯薛本裕擬具判處死刑一案,當即呈高等法院轉邊府審委會核準后再加執行,因事關重犯未敢擅專批準。

邊區成立之初,死刑案件一般由各縣審判后,報請邊區高等法院批準。1942 年邊區司法改革之后,邊區政府審委會是邊區第三審司法機關,死刑復核權就由邊區政府審委會行使。檢視1943 年的薛本裕案,完全遵循了邊區司法審判的原則。該案再經報邊區政府復核,根據復核結果,綏德分庭擬具命令:

用毒藥謀殺公務人員未遂犯薛本裕應處死刑一案,經本院審核后,將原卷材料轉請邊府鑒核批示在案,茲系第四二一號批示:“子洲薛本裕投毒謀殺公務人員案,本應處以極刑,特念謀殺未遂,且該犯系特務組織之一員,值此坦白運動中,如處以死刑,將發生消極影響,故以改處徒刑,刑期多寡由高院商同分庭決定可也?!辈楸炯掠奢d明為徒刑八年,本院亦同意八年刑期,惟該犯在守犯期間表現如何,該庭根據該犯表現在八年刑期內核定增減或指示刑期判決報院憑核。本此復經本庭核,薛本??砂匆话闾貏瞻讣幚?,如已徹底坦白,并表現改悔,可以具保釋放,否則判二三年徒刑即可。①《薛本裕謀殺公務人員案》(1943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5-11。

此案復核關系甚大,改變了罪名,量刑也由死刑變為“二三年徒刑”。其中緣由,是復核未機械地適用法律條文,而是考慮了謀殺未遂,并運用了邊區坦白運動中教育感化的政策,根據其坦白和改悔情況予以從輕處罰。

五 邊區刑事審判法源

邊區基層刑事審判雖然面臨人員不足等諸多困難,但就判決書來看,大多遵循了基本的法律原則,訴諸特定的法律淵源,體現了一定的規范性。檢視所見基層刑事判決,其審理法源主要是邊區政府刑事政策法令、中華民國刑法,以及一般社會習慣或情理。

(一)邊區政府刑事政策法令

邊區的刑事實體法十分有限,僅有懲治漢奸、盜匪等幾部單行條例?;鶎有淌聦徟兄?,邊區的刑事法得到了優先適用。如1943 年田清哉土匪案中,“依據陜甘寧邊區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1944 年傅紹漢土匪案中,司法處判決理由援引了邊區法令,“按陜甘寧邊區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之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有期徒刑三年”。1944 年胡生銀土匪案中,司法處“依陜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之第二款之規定,因該犯被人誘惑屬從犯,從輕判處,判有期徒刑一年”。同年的李樹成土匪案中,司法處“依照陜甘寧邊區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與之同案的高明先,因系主犯,“依照懲治土匪治罪條例,為安定民生建設邊區鞏固人民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堅持抗戰勝利,將該高明先處以死刑”。

上述幾案判決所引條例名稱不一,實際上是同一部條例,即1939 年頒布的《陜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盜匪條例(草案)》。該條例第二條為盜匪的罪狀,第一款是“聚眾持械搶劫者”,第二款是“以暴力搶奪他人財物者”,第十一款為“搶奪軍隊或自衛武器者”。第三條規定了量刑,“視情節輕重判處以徒刑或死刑,并沒收本犯之全部財產或罰金”。①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1 輯,檔案出版社,1986,第486~487 頁??梢?,邊區這部條例成為這類犯罪的重要裁判依據。

(二)中華民國刑法

陜甘寧邊區政府是國共第二次合作的產物,被作為國民政府之下合法成立的特區。在法理上,國民政府的法律同樣適用于邊區。薛本裕投毒謀殺公務人員案中,初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款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而綏德分區向邊區政府的呈文中,亦提及“并希依刑法第廿二章,提出意見”。邊區尚未正式頒行刑法典,查1935 年《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為“殺人罪”,恰為分則第二十二章,該條第1 款為“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 款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②《中華民國法規大全》第1 冊,商務印書館,1936,第150 頁。后文援用該法皆出自此書。也就是說,該判決援引了《中華民國刑法》,并依照頂格予以量刑。而該刑法的總則部分,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該犯薛本裕已經投毒,欲謀殺政府公務人員,但因被及時發現,故未釀成嚴重后果。但縣司法處初審仍擬處以死刑,理由是“危害邊區,行為實屬重大”,故未予以減輕。

在賀治才特務組織案中,司法處“援引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著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查1935 年《中華民國刑法》,第100 條屬于分則第一章之內亂罪,其中第1 款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第2 款規定,“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犯賀治才參加特務組織,暗害公務人員未遂,屬于“企圖顛覆政府破壞邊區”,因此依據刑法該條款第二款予以定罪量刑。與此類似,馬甫青參加特務組織破壞邊區案中,司法處“依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樣是援引了該條款。

此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章之“搶奪強盜及海盜罪”也被多次援用。在張玉海為匪搶劫案中,司法處“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查該法第327 條,規定以第325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325 條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也就是說,因該犯張玉海常年為匪,前后搶劫客商八次,該判決隱含援用了第325 條之罪狀,再依據第327 條,最終確定了有期徒刑五年。與之類似的張海桂土匪案,因張海桂搶劫次數較少,司法處“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著判處有期徒刑二年”,①《張海桂土匪案》(1943 年9 月),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4-87。該條的量刑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故判決完全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

在1943 年賈應東搶劫擄掠婦女一案中,司法處“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資著重于長期教育爭取轉變”。查該條屬于分則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包括對婦女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而強奸罪,第226 條規定,犯前述罪而致被害人于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犯賈應東擾亂治安,搶劫村民,致“一老年婦女過幾日因傷重而死”。因此,司法處裁判雖然援用了該條文,卻未嚴格依照條文量刑,而是結合了邊區教育寬大的刑事政策,最終確定有期徒刑五年。

(三)一般社會情理或習慣

由于邊區司法審判中民事刑事區分不是特別清楚,很多刑事犯罪案件也是由婚姻、債務等民事糾紛引起,其起因與責任也牽涉民俗習慣。因此,在少量刑事判決中,有效法源不足,也能看到一般社會情理或民事習慣發揮說理的作用。在1947 年劉漢民迫死人命案中,司法處綜合考量了社會習慣與情理,其判決理由是:

一往至今習慣,鹽主應負鹽地一切用器,佃戶僅以勞動,按股分利,而劉漢民見鹽地有利即享,有關負擔置之不理,曹子厚明不自動置買所需,即停手無職,供其妻子女不受饑斷炊,再加該時鹽價低落,所需物質(炭等)高脹,鹽地盈利尚不足開銷費用,可是冬炭、繩、釘鍋侯立,連連催要欠債,曹子厚家無法墊付,劉漢民更毫不理會,因之迫于無奈,遂落井而死,依此確屬事實,該劉漢民于理于法,實屬罪無可逭。②《劉漢民迫死人命案》,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8-27。

陜北之鹽地經營,素有社會習慣可供遵循。鹽地所有者劉漢民未遵守習慣,導致曹子厚之死,于理于法皆不能逃避其責任。因此,該判決兼顧了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除負責將死者曹子厚埋葬外,給死者家屬出恤養谷米二石七斗,炭六馱,并判徒刑一年半”。徒刑是其刑事責任,賠給亡者及其家屬埋葬費、撫恤金則是出于人情常理。

就刑事裁判法源而言,基層司法總體上是傾向于邊區政府的政策法令,不少案件判決并不援引具體法條,而僅依據邊區政策法令。如高芝蘭婚姻糾紛案,“既屬買賣與包辦,又系早婚,且其關系已經破裂極度,故判決離婚,羅海明策謀行兇判處七天苦役”。而王祖祺土匪案中,判決指其作惡多端,“王祖祺罪孽深重,但在寬大政策之下,應教育改造,俟其改過自新”。①《王祖祺土匪案》,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9-3。均在實質意義上引用了邊區的政策法令,甚至如賈應東案,即便是引用了《中華民國刑法》,仍然按照邊區的寬大政策予以調整。對此,雷經天有過解釋,邊區成文法不足時可以參考,但應適合邊區的歷史環境、抗戰的需要、民主政治與群眾利益,②參見《關于司法工作的檢討記錄》(1943 年12 月),陜西省檔案館藏,檔案號:15-96。也就是要符合抗戰時期黨的新民主主義政策,這也成為邊區司法的特色。

六 基層刑事判決的執行

判決的執行是基層刑事司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貫徹的精神與邊區的刑事政策具有一致性,即懲治犯罪與教育感化的結合。對重大典型案件,邊區刑事審判之特殊性在于判決后很多要公開執行,以震懾潛在犯罪分子,同時教育一般群眾。如薛本裕案判決后,張貼了布告,以備周知。

查本處成立瞬經年余,秉承邊區之施政綱領,厲行民主政治,以鞏固抗日模范民主地區。唯查有不肖之徒藉施政綱領之寬大處,建立特務組織,并組織暗殺隊,用各種卑鄙方式進行其破壞邊區之活動,于本年四月間特務組織派遣其忠實黨徒潛伏政府周圍,藉請客機會于飯中施放毒藥,圖謀毒殺公務人員(賀治國、朱明孝等),雖經救生,但其罪惡重大,殊難寬宥……望我軍民共喻此意,合極布告俾眾周知。此布。③《薛本裕謀殺公務人員案》(1943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5-11。

在懲罰與教育結合的刑事政策下,已決犯刑罰的執行也避免機械,而是會適時調整。徒刑的執行一般采用勞動教育的方法,其實際刑期較為靈活,如傅紹漢執行一年后,因其家庭變故,即予以變更。

傅紹漢違犯法令被政府禁閉監獄一年有余,幸喜邊府實行寬大政策以后,而該傅紹漢竟將徒刑減輕寬赦出獄,幫助政府做生產事業,實為萬幸,更蒙裁判員大發慈心,姑念該傅紹漢家庭貧寒,上下無靠,不忍讓他妻子娃娃挨餓受苦,特給一月假期叫他在外生產,將所賺之錢養育妻子,渡過那一時之苦難。①《傅紹漢土匪案》,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5-8。

在馬甫青參加特務組織破壞邊區一案中,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執行中馬甫青因中風申請養病,其呈書寫道:

經政府再三審訊,民始直言不諱,蒙政府寬大處理,判決徒刑,不料于五月十六日,偶得中風左癱之疾,又蒙政府令民出外養病,刻下已有百日之久,手臂雖稍能舉動,而左腿寸步難行,似此情形,百日不愈,此病終又難痊,永遠成了廢人。民在外養病非常困難,民連年莫有生產,家中又不能接濟,民日夜思想,邊區政府對人民如此寬大,民已經屢蒙體恤,何敢再來要求,繼思民舊時完全受了吳天昌、杜聿謙等壞子子的大害,民今年近五旬,又帶重病,情愿誠懇坦白,改過自新。②《馬甫青破壞邊區案》(1943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4-10。

縣政府給司法處批示說:“你再和他談一下,復興社組織問題,認清后可以叫回去養病,不知可以否,由你決定去?!卑妇碇须m然沒有司法處裁判員的最終決定,但從此批示中,可推知司法處的此項權限。當然,此項權力是有界限的。1944 年2 月邊區清理監所、改善司法的指示中,對一般輕微刑事犯,殘余刑期一年以下的,由縣政府直接處理;一年以上至兩年的,須呈專署分庭批準;兩年以上的重刑犯,“須呈報高等法院批準”。③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8 輯,第125 頁。這也體現了規范性在逐步加強。

由于基層監所條件所限,加之抗戰時期的寬大政策,類似的刑期變更較多?;蛘哒f,依照邊區對犯罪與刑罰的認識,刑事懲罰本就是為了對犯罪者進行教育感化,如果其在勞動生產中,通過學習教育,認識了自身的錯誤,就實現了刑罰的目的,可以予以釋放。

七 邊區基層刑事司法經驗

邊區基層司法機關很不健全,又缺乏專業法律人才,造成刑事司法規范性不足,諸如偵查、起訴和審判的職能界限不清,刑事自訴和公訴區分缺乏明確依據,刑事辯護制度缺失,司法程序與行政決定雜糅,等等。但是,若從當時司法的現實條件及效果出發作客觀評價,它仍留下不少有益的經驗。

(一)遵照刑事司法程序,體現了一定的程序正義

盡管邊區訴訟審級幾經變化,審轉制度不夠明晰,基層刑事審判仍然嚴格地遵循了審級制度,較好地保障了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上訴權。如姚漢章一案中,案件已經縣、分區兩級審理,姚漢章仍向邊區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雖然沒能改變裁判結果,但其上訴權無疑是得到保障的。在馬國運等與馬紹祖斗毆一案中,“馬國運一方有馬子范來庭上訴”,①《馬國亮殺人未遂案》(1946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7-30。高等法院分庭予以受理,確保其上訴權的實現。

獨立、無偏倚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盡管邊區基層行政、司法難以清晰區分,但刑事司法仍保持一定的獨立性,并較好地運用了司法審級制度,特別是在死刑等重罪中,通過上訴、復核等程序確保公正。如薛本裕一案中,薛本裕投毒謀殺公務人員未遂,原判量刑較重,甚至考慮判處死刑。該案經分庭、邊區高等法院兩級復審后,最終以邊區刑事政策及未遂情節,僅判處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無疑使罪刑更為相當。由此,司法公正得以在正當程序中實現。

(二)定罪量刑中專家意見發揮重要作用

刑事裁判中,犯罪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有時涉及專業知識,此時能否避免主觀臆斷,聽取專業人士的意見,對司法公正極為重要。如馬寶祿案中,基于被害人家屬等方面的壓力,當地保安機關力主嚴懲該犯,而司法處聘請了群眾醫院醫生李化南等,從醫學角度研究,給出被害人是否被毒藥害死的意見。

馬寶祿主要是庸醫誤人,自己在治療過程中也摸不清是什么病,把斑疹傷寒當成感冒治,而使病人沉疴。在黃光耀病入最嚴重時期不應再洗腸了,“他的洗腸,目的是清火想把病能診好的話可多掙幾個錢,落個好名譽”。但結果相反,提早了病人的死亡期。根據以上論斷,所有黃光耀老婆在黃光耀死后找抗大醫生驗尸而證明馬寶祿用升汞毒灌腸而身亡的結論可以否定之。②《我們從醫學觀點上研究黃光耀是否被馬寶祿毒藥暗害身死的意見書》(1945 年5 月31 日),《馬寶祿庸醫致命案》,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6-42。

在該意見給出后,司法處再度訊問了馬寶祿,他承認自己“治病誤人”,最終并未采納投毒殺人的指控,而是以醫療事故處理,馬寶祿被判處一年半徒刑。就是說,盡管有保安機關嚴詞指控,有被害人家屬鳴冤叫屈,但司法機關仍保持相對的獨立性,以客觀事實為依據,全面地考察口供、物證,以及醫療專家意見,最終得出了較為合理的量刑結論。

(三)司法機關重視群眾意見,但不盲從眾意

抗戰以來,邊區實行了抗日民主制度,民主在邊區具有重要的意義,也成為邊區司法的重要價值取向。司法機關旨在保護人民權利,“凡人民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而被害人即可自該機關申訴,司法機關就要給犯者治罪”。①《米脂縣司法處四月份工作報告》(1946 年),米脂縣檔案館藏,檔案號:0031-3。人民司法也意味著,司法也要體現民主、照顧民意?!八痉C關審判案件時,須切實照顧邊區人民的實際生活,切實調查研究案情的具體情況,分別其是非輕重,審判人員須具備充分的群眾觀點與對敵觀點?!雹凇哆厖^政府一年工作總結·關于改善司法工作》,《解放日報》1944 年2 月8 日,第2 版。因此,司法不能完全依據法條裁判,而是需要對當地群眾的輿論壓力有所回應,“尋求政府與鄉村間的和諧關系”。③Xiaoping Cong,Marriage, Law and Gender in Revolutionary China, 1940-196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191.在刑事司法中,從調查取證到最終裁斷,民意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如馬開望害死小孩一案中,“我們詳細調查廟合溝村民,共認謀害事實,對此極感憤慨”。④《馬開望害死小孩一案》(1947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8-22。又如王鐘氏逼迫人命案中,判決理由引用了群眾意見,“村中鄰友異口同聲說:王鐘化老婆太壞哩”。⑤《王鐘氏逼迫人命案》(1946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7-28。這些意見,成為司法機關定罪量刑的重要參考依據。

但是,盡管刑事司法受到民意的制約,卻并非盲從民意,而是體現了一定的獨立性、專業性。如姚漢章一案中,當地姚家砭等村民代表聯名具稟,歷陳姚的種種罪狀,要求政府接受人民意見嚴懲兇犯,可以說是民意洶洶。但司法機關仍進行了詳盡的調查取證,經過初審復審程序,澄清了村民的一些不實指控,最終否定了原來判死刑的意見,判處姚漢章十年有期徒刑。

(四)定罪量刑中充分考量情理法的融合

邊區雖然是革命根據地,但處在社會轉型中,民眾深受傳統文化的影響,故審斷與刑罰不能不考慮民眾的接受程度。在蘇潤華一案中,蘇家親友聯名上書,擔保蘇潤枝平素為人大方,對村莊老小“無驕傲態度”,未參與斗毆,“民等想政府是人民的保障,人民就依賴的政府,但處一事定要有確實證明才能決定是否,況該家十數口人全賴潤滋(按:潤枝)生活,今忽然被押十數日,家中老少的生活定發生障礙”。同時,因被告人涉及年逾五旬的蘇母,牽涉“孝”之倫理,故蘇潤華懇切上書,“念在母親年老又為殘疾,故愿報生身之恩,替母受徒刑三年,連本人之徒刑二年算上,一并五年,甘愿忠誠守法到底”,并請司法處“俯念下情,批準替母徒刑,實為法德兩便”。⑥《蘇潤華為傷害致死案》(1945 年),子洲縣人民法院藏,檔案號:6-43。盡管該要求于法不合,但該縣司法處仍慎重地考慮了蘇潤華的意見,在草擬判決書時反復斟酌,將“應判”改為“事主犯毆”,即起事者。雖然最終沒能減輕刑罰,但量刑考量了蘇家各種因素,并且將蘇潤華之兄蘇潤枝無罪釋放。這樣裁判結合了法理與情理,不僅較好地實現了公正,還使這種公正扎根于中華文化和人民群眾的理解認同中。

八 余論

基于陜甘寧邊區基層司法檔案,我們可以對陜甘寧邊區司法的一些“定見”予以重新認識。如1943 年邊區召開會議檢討司法工作,主張司法專業化的李木庵遭批評去職,帶來的后果是國民政府“六法全書”的援用成為敏感問題。胡永恒認為“整風”運動后,對“六法全書”的援用即停止;①參見胡永恒《陜甘寧邊區的民事法源》,第49 頁。侯欣一在《從司法為民到人民司法》一書初版中認為,“這種做法在突出法律階級性的大環境下事實上也成了一種禁忌”,②侯欣一:《從司法為民到人民司法——陜甘寧邊區大眾化司法制度研究》,第206 頁。到該書修訂再版時,更明確指出:“李木庵去職后,援用國民政府法律的做法在事實上處于停止狀態?!雹酆钚酪唬骸稄乃痉槊竦酱蟊娝痉ǎ宏兏蕦庍厖^大眾化司法制度研究(1937—1949)》(增訂版),三聯書店,2020,第338 頁。實際上,上述判斷恐怕主要基于邊區高等法院的考察。我們看邊區基層司法實踐,一直到1946 年甚至更晚還在頻繁地援用國民政府的法律,作為一種或許無奈的現實需要,并不因某個人的去職就徹底變化。

當然,變化仍是有的,主要反映在司法人員的思想觀念中。所選上述案例大多集中在1943~1946 年,④陜甘寧邊區地域廣闊,由于案例來源所限,分析只能是一個區域的時間斷面。但是,由于處在“整風”至抗戰勝利這個特殊的時期,這些案件的裁判也能很大程度地反映邊區基層刑事司法的實際。剛好是延安“整風”運動與邊區司法正規化改革之后,前者使知識分子改變了主觀教條的作風,正如去職邊區高等法院院長的李木庵反思說:“法院現在辦案子比較周到了,他現在也肯研究、肯討論了,也了解了本地情形。過去是不了解本地的風俗習慣,是主觀主義的教條主義的去辦?!雹荨独睿锯郑├系陌l言》(1943 年),陜西省檔案館藏,檔案號:15-96。后者則使得司法審判克服了經驗主義的弊端,開始逐步走向程序化、正規化。大眾化抑或正規化,這兩種趨向盡管不無矛盾,但其潛在影響都得以延續,在人民司法制度中得以辯證地統一。正是由于邊區司法始終在黨的領導下,有效地平衡了法律形式理性與地方文化之間的張力,在注重法律程序的同時,照顧到民眾的意愿,人民司法實現了更接地氣的“公正”。邊區基層刑事司法的這一轉變,也正與馬克思主義法治及司法理論中國化若合符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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