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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時期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及其歷史價值*

2021-02-27 20:49薛永毅
法律史評論 2021年2期
關鍵詞:恢復性陜甘寧邊區邊區

薛永毅

目前多數學者認為,以尋求被害者、加害方及社區三者關系的修復為主旨的修復式司法,①英文表述為Restorative Justice,我國學者一般多譯成“恢復性司法”。最早源于加拿大、澳大利亞等西方國家,自20 世紀70 年代后,成為西方刑事司法和犯罪學界的重要課題。但稍稍回顧歷史就會發現,在中國優秀傳統法律文化中,恢復性正義的觀念和實踐可謂源遠流長,“無訟”“和合”“恤刑”等理念和精神始終貫穿其中。尤其是在延安局部執政時期,中國共產黨人就已經著手對舊有的刑事司法理念、司法制度進行本土化改造與革新,并有了旨在修復被害者、加害方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的恢復性司法制度和實踐。應該說,延安時期恢復性司法的倡導和推行,在鞏固革命政權、擴大抗日統一戰線、參與邊區社會治理中發揮了獨特的作用。

在這一重大法制建設革新中,曾先后擔任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長、邊區高等法院代院長的著名法學家李木庵,無疑是該時期恢復性司法當之無愧的倡導者、改革者和實踐者。圍繞恢復性司法理念和制度的確立和適用,李木庵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罰執行等方面進行了一系列本土化再造,對豐富、發展新民主主義刑事司法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然而,受制于司法檔案開放利用程度和學者的研究旨趣,到目前為止,學界對李木庵司法思想尤其是恢復性司法觀并未給予足夠重視,鮮有較為系統、深入的研究。①主要成果如薛永毅《李木庵與延安時期的刑事和解》,《人民法院報》2017 年11 月17 日,第5 版。這與李木庵在中國革命法制史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極不相稱的。鑒于此,作者嘗試在革命根據地法制史發展的視野下,對延安時期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形成背景、提出過程、主要內容、歷史價值等問題進行系統梳理,以期為還原這一本土刑事司法實踐和經驗,進而實現其創造性轉化提供參考。

一 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形成的歷史背景

在法制初創的延安時期,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形成背景極為復雜。這其中既有專業司法人員匱乏、訴訟案件積壓的客觀現實,又有探索新型司法制度的迫切追求。同時,與陜甘寧邊區艱苦、惡劣的生存和生活環境也密不可分。

(一)探索新型司法制度的迫切追求

在陜甘寧邊區政府時期的司法工作領導人中,系統接受過現代法學知識熏陶和訓練或者研究過現代法律制度,甚至對法律問題真正感興趣的人不多。②參見侯欣一《謝覺哉司法思想新論》,《北方法學》2009 年第1 期。而李木庵恰恰是個例外。綜觀李木庵的一生,其政法工作經歷可謂豐富而曲折。15 歲考中秀才,后赴長沙岳麓書院就讀,探索研究諸子百家、經史子集。爾后,赴京師國子監太學進修。維新運動興起后,考入京師法政學堂并于1909 年畢業,成為中國最早一批接受過現代法學正規教育的專業人士之一。在此期間,李木庵批閱各種法典,研究中西法治,系統地掌握了現代法學知識,也奠定了其一生的法治理想。京師法政學堂畢業后留校擔任講席,從事法學教育。辛亥革命后,抱著以己所長服務國家和社會的愿望,李木庵轉行從事法律實務,先后出任廣州地方檢察廳檢察長、閩侯地方檢察廳檢察長,并在北京、天津擔任律師,籌建兩地律師工會,培養儲備司法人才。③參見薛永毅《李木庵與延安時期的刑事和解》,《人民法院報》2017 年11 月17 日,第5 版。

1940 年11 月,李木庵輾轉至陜甘寧邊區首府延安。已年近花甲(時年已56 歲)的他,對延安充滿了新鮮和信任的感情,對置身邊區司法實踐、施展才華抱負、服務邊區人民充滿期待。這從其所作的《楊家嶺》一詩中可窺見一二:“邊地風光迥不同,延山西至水流東。楊家嶺上云深護,氣象蔥蘢有臥龍?!雹苤芙。骸丁皯寻苍娚纭焙汀皯寻病痹姟?,《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80 年第3 期。李木庵名氣大、資格老,又有著深厚的法學理論和豐富的司法工作經驗。所以,來延安后不久,他便擔任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長,后代理邊區高等法院院長一職,開始執掌革命首府最高司法機關。

面對陜甘寧邊區法制初創和制定法缺失的現狀,李木庵來延安后不久,便開始思考“如何建立適合邊區的司法制度”。其實,早在1941 年1 月6 日,由他與張曙時、魯佛民、朱嬰等人發起成立的延安新法學會,①參見侯欣一《法學的中國學派:原因、方法及后果——以延安新法學會為中心的考察》,《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6 年第6 期。就是這一抱負的嘗試。自1942 年6 月9日起,李木庵開始代理邊區高等法院院長一職,這也使得他探索新型司法制度的努力從幕后轉向臺前。此間,李木庵除負責邊區高等法院日常工作外,還主持和參與了《陜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陜甘寧邊區刑事訴訟條例》《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等諸多法律文件的起草,不僅為創建邊區法律制度做了大量工作,并且引發了一場以司法人員專業化、司法程序規范化等為主要內容的司法改革。對此,李木庵在一份寫給邊區政府的報告中作了闡述:提高邊區的法治精神;切實執行邊區的法律;使邊區人民獲得法律保障;建立適合邊區的司法制度。②參見《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1942 年3 月—9 月工作報告》(1942 年10 月),陜西省檔案館藏,卷號15-187。轉引自侯欣一《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研究》,《法學研究》2004 年第5 期。這其中,出于改進邊區司法作風、減少人民訴累、修復人際關系的需要,李木庵在邊區大力推行包括刑事和解在內的調解制度,并積極構建恢復性司法。由此可見,這種革命者的創新意識和探索新型司法制度的迫切愿望,是李木庵敢于探索和創建恢復性司法的思想根基。

(二)司法干部不能完全適應政權建設需要

毋庸置疑,司法任務的完成,有賴于一支數量適當且具有一定政治素質和專業技能的司法干部隊伍。然而,在各民主抗日根據地,囿于當時的主客觀條件,顯然很難達致上述要求。陜甘寧邊區也不例外。

在干部普遍短缺的背景下,司法干部編制偏少并不意外。以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為例,成立時沒有專門的審判人員。1937 年底以后,才設置了推事1 人。在1938 年2月15 日的邊區高等法院編制表中,審判人員僅有庭長1 人、推事1 人。③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志編委會編《延安地區審判志》,陜西人民出版社,2002,第45 頁。在李木庵代理院長初期,將推事增加到4 人,書記員增加到9 人。④參見汪世榮等《新中國司法制度的基石——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1937—1949)》,商務印書館,2011,第49 頁。1949 年8 月7 日,邊區人民法院人員名冊中民庭有15 人、刑庭有18 人,成為邊區歷史上審判人員規模最大的時期。⑤《邊區人民法院人員名冊及調寧夏、陜北、甘肅司法干部名冊》,全宗15-140。轉引自汪世榮等《新中國司法制度的基石——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1937—1949)》,第49 頁。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尚是如此,邊區地方法院、縣司法處的司法干部配備更少。對此,雷經天在《兩年半來陜甘寧邊區的司法工作》(1939—1941)中指出:

我們現在因為司法人員的缺少,以致就這現有的組織內人員還非常不充實,例如各縣的司法人員太不健全,甚至有好幾個縣連裁判員也沒有,工作只得由縣政府來承擔,一些縣份連書記員也沒有,至于檢察員更談不上。①艾紹潤編著《陜甘寧邊區審判史》,陜西人民出版社,2007,第241 頁。

針對司法干部極度匱乏的現狀,邊區高等法院要求增加人手的呼聲一直未斷。1942 年1 月,邊區高等法院院長雷經天就綏德地方法院整編及增加推事、書記員向邊區政府呈文“請求增加推事及書記員二人”。②參見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5 輯,檔案出版社,1988,第163~164 頁。然而,此類增加司法干部的報告,在戰時人力短缺的背景下,邊區政府的答復幾乎都是“難以照準”。

即使如此,原本十分匱乏的司法干部,還時常被邊區各級政府抽調,參與選舉、征糧等其他一些中心工作。也就是說,即使司法干部編制數滿員,仍可能存在“有名無實”的問題。合水縣裁判員趙生英在給邊區高等法院李木庵的報告中就稱:“查本縣裁判處只有二人,司法書記員唐廷壁同志已于7 月參加選舉工作……現征糧工作開始,經縣委擴大會議決議,裁判員亦參加征糧,赴鄉幫助工作?!倍摽h前任裁判員史文秀在給邊區政府之兩年工作報告中亦稱,“在這兩年中間,有一半以上時間,常在鄉村做行政動員工作”。③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6 輯,檔案出版社,1988,第393~394 頁。邊區司法人員缺乏,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導致案件審理期限拖延,造成大量案件積壓。訴訟效率低下,解決成本高昂,自然也引起了邊區群眾對司法工作的不滿。為此,在司法干部普遍短缺的背景下,如何以便捷、迅速的方式解決糾紛,成為邊區司法面對的難題。

(三)艱苦惡劣的生活、生存環境

法治是特定時空下的法治,不僅應關注人的生活現實的具體場景以及人的需求,尊重其歷史、傳統與習俗,還應關注法治存在和運作的具體社會環境,包括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生活、憲政的制度安排以及法律環境。④參見姚建宗《法治的生態環境》,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第15 頁??疾炖钅锯只謴托运痉ㄓ^形成的歷史背景,同樣也離不開對陜甘寧邊區自然與社會環境等背景的關注與分析。

應當說,經濟發展落后,教育文化薄弱,財政收入困難,這幾乎是各民主抗日根據地所面臨的共同困境。拿陜甘寧邊區來說,其地跨陜西、甘肅、寧夏三省,交通閉塞,經濟落后,教育和文化基礎相當薄弱。此外,邊區還經常面臨各種自然災害及疾疫侵擾,民間有“十年九災”的說法。據陜甘寧邊區民政廳1940 年統計,當年邊區受災區達22 個縣及延安市;延安縣全境及環縣、淳耀、延川、延長、安定各縣一部,均發生過瘟疫,僅盤龍一個區就死人500 余。①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2 輯,檔案出版社,1987,第566 頁。

邊區的財政歷來也是很困難的,因為地廣人稀,交通不便,生產落后,加之大量人口的涌入,戰爭物資的需求,經濟建設的任務十分繁重?!巴钅鲜伦円郧八哪曦斦_支中有51.6%到85.79%依靠外援,皖南事變后即完全自力更生,財政收入完全變成地方性?!雹谥袊斦茖W研究院主編《抗日戰爭時期陜甘寧邊區財政經濟史料摘編》(第六編·財政),長江文藝出版社,2016,第3 頁。對此,毛澤東曾說:“最大的一次困難,是在一九四〇年和一九四一年,國民黨的兩次反共摩擦,都在這一時期。我們曾經弄到幾乎沒有衣穿,沒有油吃,沒有紙,沒有菜,戰士沒有鞋襪,工作人員在冬天沒有被蓋。國民黨用停發經費和經濟封鎖來對待我們,企圖把我們困死,我們的困難真是大極了?!雹邸睹珴蓶|選集》第3 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892 頁。

相比較其他民主抗日根據地而言,陜甘寧邊區盡管處于后方,有著相對穩定的局面,但戰爭對邊區帶來的影響仍不可忽視。1941 年11 月,邊區政府主席林伯渠在邊區第二屆參議會第一次大會報告政府工作時說道:

邊區是抗日民主的根據地,是全邊區人民共同的家庭,也是西北的保障。敵人想要進攻西北,要想滅亡我中國,當然要用盡一切的力量和方法,進攻邊區,乃至摧毀此抗日民主的堡壘。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敵人從未放松過這個計劃,三年來日寇曾一再企圖渡河,并不斷的轟炸邊區的城市。④《陜甘寧邊區政權建設》編輯組編《陜甘寧邊區參議會》(資料選輯),中共中央黨??蒲修k公室,1985,第244 頁。

顯然,在這樣艱苦、惡劣的生存環境下,“革命”或者說“救亡圖存”,成為這一時期中國共產黨人最核心的政治任務,也是最緊迫的歷史使命。圍繞“革命”“救亡圖存”,作為邊區政權重要組成部分的司法權,也必然在司法功能的發揮、司法組織的架構、司法制度的確立乃至司法理念的形成等方面配合這一中心工作,從而深深地烙下“革命”的印跡。

二 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提出

在筆者所見文獻中,尚未看到李木庵對于恢復性司法集中、明確的論述。但我們通過對李木庵法律思想、司法實踐及其主持或參與制定的有關法律文件的審視,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雛形初見端倪,且集中體現在其關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構上。

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雛形在其《論刑篇》中已經顯現,他寫道:“余久執刑名法術之業,默念新舊社會之不同,執刑宗旨也當有異其趣處。舊社會法意,概言之為報復主義,犯罪者反坐,加之于人者,也必施之于己。新民主主義社會之法意,對一般犯罪以教育為主,蓋顧及社會、經濟、教育諸因素不完善原因?!雹倮钅锯志幹陡G臺詩話》,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第31 頁。李木庵認為,作為司法人員,不能以聽斷為能,而應以“平氣息爭”“解決問題”為目的。因此,邊區司法審判應努力革故鼎新,發揮創造精神,拋棄刑事中的恐嚇主義,而采取半干涉主義,在刑事政策上試行和解制度。②參見劉全娥《陜甘寧邊區司法改革與“政法傳統”的形成》,人民出版社,2016,第90 頁。

正是基于此考慮,在1941 年10 月召開的陜甘寧邊區第一屆司法會議上,李木庵提交了“為改進刑事政策,刑事案件允許人們調解息訟,維護社會和平,減少訴訟”一案,第一次提出了調解刑事案件的問題。③參見楊永華、方克勤《陜甘寧邊區法制史稿(訴訟獄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第195 頁。同年11 月,在邊區第二屆參議會上,李木庵再次與何思敬等法學家聯名提交“為改進刑事政策,制定刑事調解條例,減少人民訴訟痛苦,請公決案”提案(編號第二七案)。后經大會審查,與雷經天等提交的提案及何思敬等提交的提案共三案合并通過,交參議會常駐議會與政府商酌辦理,④參見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資料》編譯室主編《陜甘寧邊區參議會文獻匯輯》,知識產權出版社,2013,第139 頁。從而也使得刑事和解的立法提上議事日程。

李木庵在就任邊區高等法院代理院長后,即開始著手推動制定邊區的重要法規、條例,并為此付出很大心血,刑事和解制度也由此進入實質性發展階段。1942 年后,由其主持或參與起草的《陜甘寧邊區刑法總、分則草案》《陜甘寧邊區刑事訴訟條例草案》《陜甘寧邊區民事訴訟條例草案》等相繼出臺,恢復性司法首次得到立法層面的支持和認可。⑤受邊區參議會委托,李木庵依據《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和《陜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所確立的訴訟原則,總結幾年邊區司法的經驗,結合邊區實際,起草了《陜甘寧邊區刑事訴訟條例草案》和《陜甘寧邊區民事訴訟條例草案》。兩條例草成后,邊區政府決定先在內部試行,不得公開引用,發現問題隨時進行修改,待成熟后再正式頒行。例如,《陜甘寧邊區刑法總、分則草案》第54 條規定:“本法分則第二章關于妨害私人利益之罪,除強搶殺人各條規定之罪外,其他各罪如得被害人之同意得許調解?!雹薨B潤、高海深主編《陜甘寧邊區法律法規匯編》,陜西人民出版社,2007,第110 頁?!蛾兏蕦庍厖^刑事訴訟條例草案》總則部分第2 條也有類似規定:“刑事案件其受害主體除屬于國家者外,其他屬于私人者得許其調解。另以條文定之?!雹甙B潤、高海深主編《陜甘寧邊區法律法規匯編》,第61 頁。這些規定以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為刑事和解單行條例的出臺奠定了基礎。

1942 年11 月、12 月,在延安市地方法院試行刑事案件的和解和倡導民事案件的調解,開始打破了邊區對刑事案件單純判決的傳統,并取得初步成效。①參見劉全娥《陜甘寧邊區司法改革與“政法傳統”的形成》,第118 頁。在總結了延安市地方法院試行刑民案件調解經驗的基礎上,1943 年6 月8 日,李木庵簽發《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指示信》。6 月10 日,陜甘寧邊區政府發布戰字第七五六號命令,頒布了由李木庵主持制定的《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民事調解和刑事和解一并被納入該條例。至此,陜甘寧邊區刑事和解進入實質化、規范化推行階段。

1944 年7 月,李木庵在由其主持編纂的《陜甘寧邊區判例匯編》例言部分開宗明義指出:“中國的法律,摸索了這么幾十年了,但搞出來的東西,多半不是洋教條便是老八股,能夠真正適合于中國國情的東西,還是很少見的?!彼^而指出:“民事案件,我們是采取調解的,就是刑事案件,除漢奸、反革命比較嚴重者外,我們也是采取調解的辦法。理論上的根據,可以一言蔽之曰:為了減少訴訟,利于生產,團結各階級,利于爭取抗日戰爭的勝利,另有專文可參考,這里不再多說。要提到的,是這一政策在許多實踐中,是收獲了很大的成就?!雹陉兏蕦庍厖^高等法院:《陜甘寧邊區判例匯編》,陜西省檔案館,全宗15-260。顯然,刑事和解制度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是一種以協商形式恢復被加害方破壞的原有秩序的刑事案件解決方式。此舉既有利于保護被害者的利益,又有利于使犯罪者改過自新、順利回歸社會,這在陜甘寧邊區司法史上不啻一種革新和創舉。

概言之,陜甘寧邊區的民事調解、刑事和解,指向“平氣息爭”的糾紛解決,旨在恢復受損害的人際、社會關系,構成了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核心內容。同時,它鮮明地反映了新民主主義司法“為民”“便民”的價值取向,是“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和集中體現。

三 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主要內涵

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內涵豐富,概言之,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在刑事立法上,對刑法保護對象進行“公益”“私益”二元劃分;在刑事司法上,普通輕微刑事案件允許當事人和解;在刑罰執行上,注重對犯人的教育感化及人本化管理。這三個方面,構成了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核心要義。

(一)刑事立法:刑法保護對象“公益”“私益”二元劃分

承擔著懲辦刑事犯罪、鞏固革命政權任務的刑事司法工作,集中承載了中國共產黨人對舊有司法制度的革新。這種思想變革,突出表現在李木庵所主持起草的《陜甘寧邊區刑法總、分則草案》(以下簡稱《刑法總、分則草案》)中?!缎谭?、分則草案》共18 章200 余條。其中,總則部分共16 章,分則部分共2 章,①參見艾紹潤、高海深主編《陜甘寧邊區法律法規匯編》,第104~126 頁??芍^陜甘寧邊區條款最多的立法草案成果。

相比現代刑法所強調的刑事犯罪國家絕對干涉主義,《刑法總、分則草案》首先將“敵我矛盾”的政治案件和“人民內部矛盾”的普通刑事案件進行區分,繼而將犯罪分為“妨害國家利益之罪”和“妨害私人利益之罪”兩大類。相較“妨害國家利益之罪”而言,“妨害私人利益之罪”是針對個人權益被嚴重侵害而設置的犯罪類型,具體包括妨害個人生命罪、妨害私人身體罪、妨害私人自由罪、妨害家庭安寧罪、妨害私人名譽罪、妨害秘密罪、妨害私人財物罪等。陜甘寧邊區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分為國家利益和私人利益非??少F,這突破了馬克思的觀點,即“犯罪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藐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就是犯罪”??梢?,“妨害私人利益之罪”的規定是走在歷史前列的,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陜甘寧邊區時期刑法思想的革新,也證明了中國共產黨人對被害人利益的重視。②參見潘懷平《陜甘寧邊區時期刑法的“三元結構模式”》,《檢察日報》2010 年7 月29 日,第3 版。

根據刑法所保護的法意之不同,李木庵在罪種劃分上采取“公益”與“私益”二元結構,進而提出了刑事司法“半干涉主義”。刑事司法的“半干涉主義”要求對于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嚴重侵害個人利益的犯罪由國家進行追訴,而對于損害個人利益的輕微刑事案件,則在當事人之間實行刑事和解。1943 年6 月8 日,李木庵在由其簽發的《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指示信》中就明確貫徹了這一刑事司法思想,他指出:“至于刑事案件,我們的政策是采取半干涉主義,與資本主義國家的司法制度對刑事案件采取絕對干涉主義不同。例如刑事案件中除內亂罪、外患罪、漢奸罪、盜匪罪……這些犯罪不得調解,必須依法制裁。其他犯罪如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家庭罪、妨害婚姻罪……以及其他受害主體屬于私人之犯罪等,這些案件均可試行調解?!雹郯B潤、高海深主編《陜甘寧邊區法律法規匯編》,第339 頁。

應該說,刑事司法的“半干涉主義”,是對刑事犯罪國家絕對干涉主義的突破,體現了對“私人權利侵犯的補救決定方在被害人”精神的尊重,在邊區司法干部短缺的背景下也可以充分調動民間資源去化解矛盾糾紛。與此同時,刑法保護客體“公益”與“私益”的二元劃分及刑事司法“半干涉主義”政策的提出,也為刑事案件的和解打下了堅實的理論和制度基礎。

(二)刑事司法:普通輕微刑事案件允許當事人和解

在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內部,關于民事、刑事案件能否調解的問題上,對前者意見一致,即提倡調解,并且形成了以“馬錫五審判方式”為代表的人民司法優良傳統。但對于李木庵所極力倡導的刑事和解問題,曾經有過激烈的爭論?!胺穸ㄅ伞敝鲝埿淌掳讣o論性質嚴重與否、社會危害大小,一律不能和解;“肯定派”則主張對刑事案件采取區別的態度,“除關乎妨害國家政策,如外患漢奸罪外,蓋許調解”。理由是:“現行刑事政策采取國家干涉主義,并不能減少犯罪,往往原被告雙方自愿和解息訴,亦不可能。致使各走極端,荒時廢業,此不僅貽害個人,且使地方失其公共之和平,現吾邊區實行新民主主義政治之時,應將此項刑事政策予以變更?!雹贄钣廊A、方克勤:《陜甘寧邊區法制史稿(訴訟獄政篇)》,第194 頁。很顯然,后一種意見有其積極意義,并被之后邊區政府頒布的《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民刑事件調解條例》)采納。

《民刑事件調解條例》共12 條,從“提倡民間調解糾紛,減少訴訟”的立法宗旨出發,對刑事和解的范圍、和解方式、和解書的制作等均作了明確規定。在和解的范圍上,以明文形式排除了內亂罪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利益以及故意殺人等嚴重侵害個人利益的犯罪。在調解的方式上,進一步科學化、法律化為三種方式,即賠禮道歉或以書面形式認錯;賠償損失或撫慰金;其他依習慣得以平氣息爭之方式,但以不違背善良風俗及涉及迷信者為限。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民訴組、北京政法學院訴訟法教研室民訴組合編《民事訴訟法參考資料》第1 輯,法律出版社,1981,第301 頁。和解可以在案件的偵查、審判、上訴和執行程序的所有環節中進行。此外還規定:“如已系屬司法機關有案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另寫一份和解書共同簽名蓋章(或捺指?。?,送司法機關請求銷案?!雹壑袊鐣茖W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民訴組、北京政法學院訴訟法教研室民訴組合編《民事訴訟法參考資料》第1 輯,第302 頁。也就是說,和解成功,視為案件和解,司法機關應準予將原案撤銷,在當事人被拘押的情況下,將當事人釋放或保釋。

《民刑事件調解條例》頒布半年后,針對司法實踐中“然仍有舊習不改,慣用判決形式”情形,1943 年12 月20 日,李木庵根據邊區調解工作實踐,在《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指示信——注意調解訴訟糾紛由》中再次強調:“糾紛之解決,尤以調解辦法為最徹底,既可和解當事人之爭執,復可使當事人恢復舊感,重歸于好,無芥蒂橫梗其胸,無十年不能忘卻之恨。是調解訴訟辦法,不僅減少人民訴累一端,且含有不少的教育與感化意義在內?!雹馨B潤、高海深主編《陜甘寧邊區法律法規匯編》,第343 頁。在重申邊區司法工作以“能替人民解決實際問題為主,不以判決形式為重”的同時,李木庵還結合邊區實際情況,創造了一套調解民、刑案件的方法,邊區司法人員稱為“李木庵調解法”:(1)詳查細詢,明其真情,明其曲直,明其根源;(2)以理開導,以理折服;(3)曉以利害,勸以是非,態度和平,始終如一;(4)耐心說服,容人醒悟,寓教育感化于處理案件之中,使歸結于和解一途。①艾紹潤編著《陜甘寧邊區審判史》,第191 頁。

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還體現在他的一系列司法實踐中。1945 年3 月,在辦理常桂英等離婚案時,李木庵沒有簡單地進行調解或判決,而是著眼于婚姻關系的修復,“如果調解不成,仍由法院判離,是否問題即可解決,尚需考慮??峙峦瘧椖苋匀焕p訟不休。大凡以花柳病為主張離婚理由的已婚夫婦,司法機關均是先予以治療期間,病治了,離婚的原因消滅,自可繼續同居”。②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9 輯,檔案出版社,1990,第83~84 頁。在另外一件離婚案中,他則抓住了當事人反復纏訟的原因,解決“賠米”難題,修復社會關系,“判令李桂英賠償薛長榮小米五石之數,無力交出,薛長榮又非立即交米不可,此為薛長榮復行纏訟的原因”。而李桂英作為雇工,工資有限,一時難以交出五石米,為此,他建議,“可由社會團體方面,如婦女會,工人會或由現在雇工的主家,予以幫助,代籌若干,交付薛長榮”。③陜西省檔案館、陜西省社會科學院合編《陜甘寧邊區政府文件選編》第9 輯,第158 頁。這樣一來,既解決了爭訟的根本問題,也恢復了和諧的社會關系。

(三)刑罰執行:注重對犯人的教育感化及人本化管理

陜甘寧邊區政府在繼承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提出的對犯人實行教育感化主義的基礎上,通過長期的監所管理實踐,豐富和發展了新民主主義的獄政思想。④參見楊永華、方克勤《陜甘寧邊區法制史稿(訴訟獄政篇)》,第247 頁。1941 年5 月1日,邊區政府主席林伯渠在總結政府工作、談到監所管理工作時說:“犯人之所以甘為犯人,主要是由于社會不把他當人,要恢復他的人格,必自尊重他是一個‘人’ 始?!蓖?0 月,邊區召開第一屆司法會議,李木庵在提案建議刑事案件允許和解外,還提案加強監所管理及實行人性化管理等,并獲通過。⑤參見劉全娥《陜甘寧邊區司法改革與“政法傳統”的形成》,第77 頁。1941 年11 月17 日,邊區第二屆參議會通過、次年2 月由邊區政府公布的《陜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再次對犯人的權利進行確認:逮捕人犯,應有充分證據,依法定手續執行;逮捕人犯之財物,非經判決不得沒收,并不得調換或任意毀損。而該著名的《陜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是根據毛澤東的提議,經邊區政府討論,由李木庵同志起草,再經毛主席親筆修改,最后由參議會通過的。⑥參見楊永華、段秋關《統一戰線中的法律問題——邊區法制史料的新發現》,《中國法學》1989 年第5 期。

1942 年6 月,因時任邊區高等法院院長雷經天去中央黨校學習,高等法院院長一職由李木庵代理。同年9 月,李木庵將原勞動生產所改為邊區高等法院監獄,李育英被任命為邊區高等法院典獄長。在對獄政機構及人員進行變動的同時,李木庵著手草擬了《監獄人犯保外服役暫行辦法》《監獄人犯夫妻同居暫行辦法》《釋放人犯暫行辦法》《農忙時犯人保外生產條例》等獄政管理法規,①參見劉全娥《陜甘寧邊區司法改革與“政法傳統”的形成》,第89 頁。使得犯人的各項權利進一步具體化、制度化。

據此,在犯人的教育管理上,從生產、文化、政治三方面進行,尤其注重對犯人勞動觀念、勞動知識和勞動技能的培養。這是因為,“在邊區的任何人犯,其根本病根是舊社會不勞而食的剝削思想,因之建立人犯的勞動觀念,是改造犯人的重要一環,故在監獄中必須從其勞動生產中考察其行動表現及對錯誤認識轉變之程度外,更訓練其勞動習慣與生產知識及技能,使之出監后能保證自求生活,同時還解決了守法中自己的消耗。這對于政府以至社會都是有利的”。②艾紹潤主編《陜甘寧邊區審判史》,第262 頁。在犯人的生活待遇上,基于革命人道主義,確立了請假、接待來監探親等制度。如保外服役的犯人,許其夫妻同居一至二日。不愿住監所宿室者,監所幫助在附近找宿處,犯人可請歸宿假一至二晚。再如,凡已決人犯家庭有婚喪災情等重大事由,經調查屬實后,履行相關程序即可酌情給予假期。

注重刑罰的教育感化是李木庵一貫的主張,這在其所寫的《論刑篇》一詩中也有體現,“政權防反動,鎮壓勢所需……無刑固難致,徙戮亦非圖。首宜謀教養,去貧與云愚,化邪為良善,四野臻坦途”。③李木庵編著《窯臺詩話》,第31 頁。曾受李木庵器重,并被李木庵力薦為邊區高等法院推事的王懷安在事后回憶道:“監獄里對犯人也比較人道,注重感化教育。那個時候日寇掃蕩我華北根據地,為了便于轉移,有些地方的監獄就把監獄里平時表現好的犯人釋放了,規定等敵人掃蕩完了再回來報到集合。結果到時候犯人們都回來報到了,一個也不少??梢娢尹h那時的刑事政策效果還是好的?!雹軐O琦:《王懷安先生訪談錄》,《環球法律評論》2003 年第2 期。世界學聯代表傅路德則稱:“在對犯人合理待遇的問題上,它(指延安監獄,筆者注)是全世界的一個模范?!雹萘珠g:《新民主主義的司法工作(邊區建設展覽會介紹)》,《解放日報》1945 年1 月13 日,第4 版。

四 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歷史價值

1943 年底,李木庵以身體有病為由,辭去邊區高等法院代理院長的職務,不久后雷經天院長復職。作為革命首府的最高司法官員,李木庵的離職,使得其力推的司法改革因此擱淺而未取得預期的改革成效,但其恢復性司法的思想及其實踐,無疑對陜甘寧邊區乃至新中國成立初期的刑事司法產生了深遠影響。

(一)服務了抗戰時期的中心工作

政權問題是革命的根本問題,而法律則是政權的重要工具之一。①參見馬錫五《新民主主義革命階段中陜甘寧邊區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 年第1 期。在抗戰非常時期,對于漢奸、盜匪之類多數緊急情況,應為迅速處置,方足以鎮壓。1940 年12 月25日,毛澤東指出:“應該堅決地鎮壓那些堅決的漢奸分子和堅決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衛抗日的革命勢力?!雹凇睹珴蓶|選集》第2 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767 頁?!蛾兏蕦庍厖^抗戰時期施政綱領》規定:“厲行鋤奸工作,提高邊區人民的警覺性,徹底消滅漢奸、敵探、土匪的活動,以鞏固抗日后方?!雹邸督h以來重要文獻選編(1921~1949)》第16 冊,中央文獻出版社,2011,第158 頁。而對于普通刑事案件,則必須嚴格按照已有的程序辦理。但誠如前文所論述,作為邊區司法工作的關鍵因素——司法干部,始終十分匱乏,加之專業素養不高,由此也帶來訴訟案件積壓等一系列問題,引起了邊區群眾的不滿。董必武曾明確表示:“即使我們的立場站得穩,但工作方法不好,人民還是反對我們的,我們積壓案子、拖拉,人民就已經不耐煩了?!雹芏匚洌骸抖匚浞▽W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第157 頁。為此,如何既能迅速鎮壓、突出打擊漢奸、盜匪以及貪污腐化等侵害“公益”的犯罪活動,又能最大限度地保護邊區群眾權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考驗著邊區司法干部的智慧。

針對這種情況,為兼顧革命戰爭年代的特殊需要,李木庵采取了謹慎的做法,其方法論主要在于把對漢奸、盜匪等犯罪的懲罰與普通犯罪在程序上區分開來。將“敵我矛盾”的政治案件和“人民內部矛盾”的普通刑事案件進行區分處理,在此基礎上對一些輕微的普通刑事案件采取“半干涉主義”,允許當事人之間進行和解。如此一來,一方面,繞開正式法庭程序而用刑事和解等其他替代性方法進行“分流”,最大限度地節約了本已捉襟見肘的邊區司法資源,減少了司法機關的訴訟壓力,提高了司法機關的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對普通刑事案件通過采取賠償經濟損失、賠禮道歉及其他依習慣得以平氣息爭之方式等非刑罰的方式進行處理,發揮了法律、道德以及習俗的多重作用,既可使被害人參與到司法中,彌補損失、獲得實益,也可促使加害人自知錯誤、能以自新,從而使得刑事沖突得以更好、更徹底的解決??梢哉f,恢復性司法注重社會關系的修復,配合了抗戰中心工作,也回應了邊區群眾對于糾紛解決便民、高效的期待。

(二)推動了“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形成

毋庸置疑,馬錫五審判方式是革命法制的典范,是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紅色基因的重要組成部分。馬錫五審判方式能夠產生于抗日戰爭時期的陜甘寧邊區,與邊區特有的社會經濟條件密不可分。概括地講,馬錫五審判方式是邊區探索與創建新型司法的必然產物,同時又受到邊區的戰時環境、鄉村環境、相對封閉環境以及邊區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等系統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共同作用,使馬錫五審判方式得以產生。①參見肖周錄、馬京平《馬錫五審判方式新探》,《法學家》2012 年第6 期。

在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的諸多背景中,還應特別注意到,在李木庵執掌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一年半(1942 年6 月9 日至1944 年1 月1 日)的時間里,馬錫五恰擔任陜甘寧邊區隴東分區專員,同時他于1943 年3 月開始兼任新設立的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庭長。這就意味著,從上下級隸屬關系看,邊區高等法院隴東分庭馬錫五庭長實則為李木庵執掌邊區高等法院時期的直接“下屬”,是李木庵所倡導的恢復性司法的貫徹者、執行者。而從邊區基層司法實踐經驗中總結提煉出來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其本質特征恰恰也體現為審判與調解相結合、就地解決問題等方面。

進一步分析不難發現,這種帶有濃厚個人色彩的邊區代表性訴訟模式的生成,與當時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的出臺以及邊區大力推行調解工作的司法實踐是分不開的。對此,有學者甚至指出:“馬錫五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必然會受到邊區調解政策的影響??梢哉J為,馬錫五在貫徹邊區的調解制度的過程中,將審判與調解結合起來,形成了馬錫五審判方式?!雹谛ぶ茕?、馬京平:《馬錫五審判方式新探》,《法學家》2012 年第6 期。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馬錫五審判方式”的形成和推出,與李木庵所倡導、推行的恢復性司法觀及司法實踐有著緊密的聯系,后者為前者提供了思想、制度基礎。

(三)成為延安時期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的重要成果

馬克思主義法學自民國時期發軔,經歷了理論上的萌芽、成熟過程。這其中,除了法學理論研究者的探求外,深度參與革命實踐的“法律人”的思想更具有重要作用,李木庵無疑就屬于后者。延安時期,中國共產黨的法律觀同樣具有鮮明的新民主主義色彩,強調法律為政治服務、在實踐中創造的方法,以及依靠人民、方便人民、為了人民的法律制度建設。③參見張小軍《馬克思主義法學理論在中國的傳播與發展(1919—1966)》,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第113~114 頁。李木庵旨在便民利民、教育感化、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的司法觀,以及推動形成的“刑事司法半干涉主義”“刑事和解”“勞動教育感化”等觀點,本質上正是這一時期馬克思主義法學思想的生動體現。這是因為,恢復性司法觀是馬克思主義法學理論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無訟”“和合”“恤刑”等思想相結合的典范,它貫徹了中國共產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一切為了群眾、一切依靠群眾”的群眾路線,體現了“人民性”這一新民主主義時期法律的本質屬性。所以說,李木庵所倡導和踐行的恢復性司法,也成為延安時期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國化的重要成果。

(四)為新中國初期刑事法制建設奠定了基礎

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深入,也極大地影響了陜甘寧邊區的刑事司法,推動了陜甘寧邊區社會改造和社會治理。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踐為例,新中國成立后,邊區高等法院院長馬錫五曾撰文指出:“從1942 至1944 年全邊區審判機關處理的民、刑案件中,因調解而結案的百分比逐年上升,就可以看出調解工作的發展情形……輕微刑事案件方面,1942 年調解結案的是0.4%;1943 年上升到5.6%;1944 年達到12%?!雹亳R錫五:《新民主主義革命階段中陜甘寧邊區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 年第1 期。邊區刑事案件調解結案率在短短三年的時間內,從0.4%上升到12%,足見刑事和解得到了廣泛施行。

新中國成立后,刑事和解制度得以延續。對此,可從相關法律中窺探一二。例如,1951 年9 月4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二章“縣級人民法院”規定,縣級人民法院可以對民事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調解。時任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許德珩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的說明》中指出:“人民法院通過刑、民案件的審判或調解,懲罰犯罪和解決糾紛,同時也有著改造教育的作用?!雹谠S德珩:《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的說明》,《山西政報》1952 年第5 期。而《東北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區村調解工作的指示》(1950 年10 月13 日)、《修正浙江省區鄉政府調解民刑案件暫行辦法(草案)》(1951 年5 月8 日)等,則賦予了人民調解組織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解權。與此同時,延安時期獄政建設的可貴探索,同樣深刻地影響到了新中國成立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立法工作,實現了既一脈相承又發展創新。

五 結語

延安時期,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有其特殊的歷史特征和深刻的理論內涵。李木庵恢復性司法觀的歷史實踐,證成了陜甘寧邊區的刑事和解是世界意義上恢復性司法的源頭。審視這一源頭,既需要我們清醒地認識到它所產生的時空背景、理論淵源和歷史局限,更需要我們珍視這一本土資源的經驗及啟示,并在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過程中,進一步實現其創造性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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