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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轉讓規則的解釋適用

2021-11-26 20:02胡玲
魅力中國 2021年43期
關鍵詞:抵押權人受讓人抵押物

胡玲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湖北 武漢 430073)

一、問題的提出

(一)抵押物轉讓規則的解釋難點

首先,如何理解“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當事人的約定能產生何種效力《民法典》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若是當事人事先約定限制抵押物轉讓,那么限制抵押物轉讓是否影響抵押人的處分權,還是說這樣的約定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并不會影響抵押人的處分權,是在抵押人與受讓人之間產生債的效力之約定,這些問題有待解決。

其次,406 條適用范圍有待解釋。抵押物轉讓規則沒有明確排除動產抵押物的適用,那么是否就意味著第406 條不區分動產抵押與不動產抵押,第406 條可以一體適用抵押物轉讓。動產抵押物轉讓若是適用《民法典》第406 條,動產抵押權也就有了追及效力,并且該法條也沒有對登記動產、未登記動產進行區分,然而《民法典》中動產抵押物的公示效力采用“公示對抗”原則,這就會造成法理上的矛盾沖突,讓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也享有追及力,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障?若是將動產抵押物轉讓排除適用《民法典》第406 條,從文義出發,不能得出本條僅適用不動產抵押以及登記動產抵押的結論。

(二)第406 條與其他法條的矛盾沖突

《民法典》第406 條與第403 條間的矛盾沖突。依據第406 條的規定,抵押財產不受抵押人的轉讓行為影響,但是未登記的動產抵押物在轉讓時,受到第403 條的限制,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時,抵押權人所享有的權利消滅,這顯然不是第406條所說的“不受影響”。

《民法典》第406 條與第404 條間的矛盾沖突。在第404 條中的動產既指登記了的動產抵押物,也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物,也就說無論動產抵押物是否登記,買受人在滿足第404 條規定的條件時,可以獲得無權利負擔的動產抵押物,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此時第406 條所規定的追及力是不存在的,哪怕是已經登記了動產抵押權。

(三)抵押物轉讓中對當事人的利益保護不足

構建抵押物轉讓規則時一定會考慮到對當事人的利益保護,抵押物得以自由轉讓的前提是兼顧了對抵押權人的保護以及抵押人、受讓人的現實需求。但是,單就第406 條對當事人的保護仍不足。就抵押權人來說,第406 條規定的 “可能損害抵押權”的情形有哪些,如何對此進行界定,抵押權人行使此權利的難度較高。就受讓人來說,相較于對抵押權人的保護,第406 條明顯是側重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在抵押權人行使權利時,受讓人的利益又該如何保護,《民法典》并未規定滌除權制度,抵押人或受讓人缺乏消滅抵押權的保護方法。

二、抵押物轉讓規則的解釋適用路徑

(一)第406 條詞句的具化解釋路徑

1.“另有約定”的效力

依抵押物轉讓規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可以約定 “限制轉讓”或“禁止轉讓”抵押物,那么這樣的約定是產生物權效果,還是債法上的效果是有待商榷的。對第406 條第1 款進行分析,該款第1 分句明確的是抵押物的自由轉讓;第2 分句可以看作第1 分句的但書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來排除“抵押物的自由轉讓”,依據自己的意思來“限制”或“禁止”轉讓抵押財產;第3 分句緊跟第2 分句,規定了抵押權的追及力,即對抵押物的轉讓行為不影響抵押權,第2 分句給予了當事人排除“自由轉讓”規則的權利,第3 分句又強調轉讓不會影響抵押權的實現,從第1 款3個分句的安排順位來看,立法者希望當事人間的約定僅約束立約的雙方,而不欲使這樣的約定影響到抵押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處分行為,也就是說這樣的約定并不能促使物權發生變動。從合同相對性的原理來說,這樣的約定也不能對受讓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之間是債權債務關系,不發生物權變動,王利明教授、。劉家安教授都持這樣的觀點。因而,抵押權人、抵押人間禁止或限制抵押物轉讓的約定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第2 分句僅在抵押權人、抵押人之間發生債法上的效力。

2.“可能損害”的認定

《民法典》第406 條第2 款第3 分句規定抵押權人在能夠證明抵押人的轉讓有損害抵押權可能的情況下,可以維護自己權利。問題在于,轉讓行為有損害抵押權的可能,這需要抵押權人自己舉證,但是單看第406 條并沒有提及到“可能損害”的證明標準,若是沒有相對明確的標準,抵押權人要運用第2、3 分句的規定維護權利存在較大難度。高圣平教授認為對“可能損害”抵押權的認定可以通過體系解釋的方法,參考《民法典》第408 條的規定,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可能損害”抵押權。本文認為,從體系解釋角度出發,《民法典》第408 條中規定的減少抵押財產價值類似行為,就能適用第2 分句,滿足“可能損害”抵押權的條件,并且抵押權人證明轉讓行為導致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難度也較低。

(二)厘清第406 條與第403、404 條適用范圍

《民法典》第406 條規定的抵押物轉讓規則在適用時,會與第403 條、第404 條動產抵押物設立的規則沖突。產生沖突的主要原因是第406 條沒有對動產抵押物、不動產抵押物進行區分,也沒有對登記的動產、未登記的動產進行區分。單就文義來說,未登記的動產也可以享有追及力,這樣在適用抵押物追及效力規則時,就會與動產抵押物設立規則沖突,因為第403 條是規定了動產抵押物具有“對抗效力”的前提是進行了登記,這是動產抵押物的公示原則;而第404 條又規定了一般買受人滿足一定條件下可以對抗動產抵押權人,那么第404 條就可以對抗第406 條的適用,即便是已經登記了的動產抵押權人仍是要受到第404 條中一般買受人的對抗。

第406 條沒有區分動產、不動產與登記、未登記的情形,也引發學者們的討論,觀點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種是抵押物轉讓規則中“追及力”適用范圍并不包括動產抵押物,第406 條僅賦予了不動產抵押物追及力;另一種第406 條規定追及力適用范圍包括不動產抵押物、已經進行登記的動產抵押物,未登記的動產抵押物不具有追及效力。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歧在于,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是否具有追及力,不同觀點下的抵押物轉讓規則存在區別。從物權編中抵押物的設立、轉讓規則來看,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的公示方式是登記,動產設立抵押權的公示原則為“登記對抗”,若是本條第1 款也賦予動產抵押權追及力,那么與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原則相悖。

通過體系解釋的方式,將動產抵押排除第406 條第1 款的適用范圍更為合適。從物權編法條的位置看,第403 條、第404 條已經對動產抵押物的轉讓規則做出了規定,并且依據這兩條是可以應對動產抵押物轉讓中的實務問題,第406 條在動產抵押物轉讓規則之后,雖然第406 條沒有區分動產抵押物、不動產抵押物,即便把第406條視為抵押物轉讓規則的一般性規定,在動產抵押物轉讓時,也不發生第406 條第1款所說抵押權“不受影響”。因而,在抵押物轉讓規則中,首先應當對不動產抵押物、動產抵押物進行區分,動產抵押物轉讓尋找第403 條、第404 條為法律依據,不動產抵押物轉讓則以第406 條1 款為法律依據。在明確要區分不動產、動產后,仍需要注意不同抵押物轉讓時的具體規則。

1.第406 條第1 款僅適用不動產抵押物為宜

上文已經論述了第406 條第1 款僅作為不動產抵押物轉讓的適用規則是比較合理的,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有較強的公示效力,在進行物權變動時,受讓人是可以較為清楚知道該不動產的登記狀態,就不存在受讓人“不知情”的情況。因而,賦予不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既促進抵押物的流通,也不影響抵押權人的權利。

2.第403 條、第404 條為動產抵押的特別規范

《民法典》第403 條是關于動產抵押規則的一般規定,第404 條則是關于動產抵押規則的特殊規定,第403條、第404條共同組成動產抵押物轉讓的規則。也就是說,第403 條、404 條、第406 條之間的關系為,第403 條、第404 條是關于第406 條的特別規定。厘清了三者之間關系后,動產抵押物轉讓規則中仍有需要注意之處。

第404 條是原來《物權法》中的浮動抵押規則變化而來,立法者將原本僅適用于浮動抵押領域的特殊規則變為適用一般動產抵押的規則,這樣就會導致第403 條與第404 條存在法條競合的可能。學者王琦認為第403 條與第404 條適用時面臨一個問題,第404 條是否完全優先第403 條適用,若是一概優先,在第404 條不區分受讓人善意、惡意,不區分動產登記、未登記情況下,只要滿足條件動產抵押權就消滅,那么相當于把第403 條從形式上給架空了。因而,在動產抵押轉讓規則中也應當區分登記動產與未登記動產、善意受讓人與惡意受讓人。

在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轉讓中,此時的動產抵押物是缺乏公信力的,因而有必要區分受讓人善意還是惡意。受讓人善意時,是既可以適用第403 條,也可以適用第404 條的,但是這種情況是與第403 條規定的“登記對抗”原則完全貼切的情形,在第404 條沒有明確對受讓人善意、惡意區分的前提下,顯然與第403 條關聯性更高,應當優先適用第403 條的規定。受讓人惡意時,這已經不滿足第403 條規定的動產抵押權消滅事由,在滿足第404 條條件的情況下,惡意受讓人也能對抗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

(三)完善當事人的保護機制

1.抵押權人的保護

《民法典》物權編對抵押權人的保護相對還是比較充分的,但第406 條第2 款中的“可能損害”抵押權一詞規定不明確,抵押權人通過此種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舉證難度大,在現階段,可以通過體系解釋的方法,以第408 條第2 分句中的標準進行認定,其他建議的參考因素則有待日后司法解釋的明確。

在動產抵押物轉讓中,由于第404 條的規定,使得未登記的惡意受讓人受讓動產抵押物、已經登記公示力較弱的動產抵押轉讓情形需要適用第404 條。然而,第404 條的規定更側重于對滿足條件的一般買受人進行保護,特別是在已經登記的公示力較弱的動產抵押權人甚至因為404 條不能對抗惡意的受讓人,因而,有必要嚴格第404 條的適用條件,以此平衡抵押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保護。

2.受讓人的保護

《民法典》對受讓人的利益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這也是學者們有質疑之處,在現有抵押物轉讓規則中,受讓人缺乏消除抵押物上權利負擔的請求權。我國《民法典》并沒有如比較法一般,規定滌除權制度對受讓人進行保護,王利明教授認為《民法典》第524條第1款中“第三人代位履行”制度可以成為受讓人請求消滅抵押權的法律依據,達到與比較法中滌除權制度的類似效果。在《民法典》沒有明確賦予受讓人滌除權或請求抵押權人行使“物上價金代位權”的權利時,受讓人通過“第三人代位履行”制度來消滅抵押權是可行的方式,不過這之中需要解釋受讓人清償抵押人的債務是否符合“合法利益”,受讓人清償債務是為了自身的利益,應當認定符合第524 條中的“合法利益”情形。當然,受讓人依據第524 條第1 款來要求清償債務也會遇到阻礙,如抵押權人不配合受讓人請求清償債務又該如何處理,這仍有待后續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三、結語

《民法典》第406 條肯定了抵押物自由轉讓的效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單就第406 條的規定本身來說仍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通過法律解釋解決。首先,第406 條中一些詞句規定不夠具象,給司法實務適用帶來難題,需要予以明確。其次,第406 條沒有對不動產抵押物、動產抵押物,登記、未登記的動產抵押物區分設計轉讓,這就導致第406 條與第403 條、第404 條在適用存在分歧,解決的方式是區分動產、不動產抵押物的轉讓規則,僅賦予不動產抵押物追及效力;遇到動產抵押物時,則適用特殊規定第403 條、第404 條,并且在動產抵押物轉讓中也要區分受讓人的善意與惡意、動產抵押的登記與否。最后,抵押物轉讓規則中對受讓人的保護仍不足,“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是目前受讓人有可能消除抵押權、維護自身利益的途徑,要加強對受讓人的保護仍有待后續司法解釋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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