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劉聰聰 2.楊亞麗
(1.北京德恒鄭州律師事務所,河南 鄭州 450001;2.河南檢察職業學院,河南 鄭州 450091)
執行擔保中第三人提供物保,有2 種基本類型。一種是抵押擔保。對于第三人提供的,并且經過人民法院審查通過的擔保物,作為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的擔保。如果被執行人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償還債務,則人民法院將依照法律程序對這些抵押的擔保物進行拍賣、變賣,用所得財產償還執行申請人;另一種是質押擔保。第三人按照有關規定,將擔保物(動產或財產)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由法院暫時占有,以此作為擔保。如果被執行人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償還債務,則人民法院可省略訴訟步驟,直接行使處分權,將質押物變賣或拍賣,用所得財產償還債務。
在執行擔保中,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至少應滿足3 個必要條件:第一是提出時機。在執行程序中,由第三人和被執行人協商一致后,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擔保的申請。只有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申請,才屬于執行擔保,在執行程序以外提出申請的,屬于民事擔保,這也是執行擔保與執行和解的根本區別。另外,應以書面申請形式提交法院審理,并將書面文件一式兩份、各存一份。第二是意思表示。法院在接收被執行人提供的第三人物保申請書后,應當詢問申請執行人的意思表示。若申請執行人不同意、不接受第三人物保,則執行擔保不成立。只有申請執行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可成立擔保。第三是審查許可。人民法院需對擔保物的資質進行審查,以保證其可以被抵押、拍賣。
第三人提供的財產擔保,是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堅實基礎。為了在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讓債權人(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得到維護,人民法院必須要對第三人提供的擔保物進行嚴格審查。審查內容側重于2項:第一,擔保人必須享有對擔保物的所有權、處分權,這樣才能基于擔保人的意思表示,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對擔保物執行抵押、變賣等操作。從所有權角度,可作為抵押財產的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生產設備、原材料及產品;法律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從處分權角度,可作為抵押財產的有支票、債權、股權、應收賬款,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可出質的財產權利。第二,擔保物必須允許流通,可以正常變賣、拍賣。像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被查封財產等等,均屬于禁止流通物,不得作為第三人擔保物。
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財產擔保,如果被執行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履行義務,則人民法院將按照《物權法》中的相關規定,對擔保物予以質押。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院并非當事人,因此無法與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在實務操作中,對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的行為,要求其必須提供書面擔保書,并一式兩份,抵押人與人民法院各留存一份。在擔保書中,須明確說明“若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擔保人自愿將某個物品或某項財產接受法院強制執行?!痹诜ㄔ航邮論?,依據擔保財產的性質、類型等,辦理相應手續,這樣就避免了后期執行第三人擔保財產時出現糾紛的問題。
在執行擔保中,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經過審查、確認后,執行擔保成立,此時第三人物保的法律效力同步生效。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現為2個特點:其一是強制力,即執行期間,擔保物不得隨意處置,以防其價值發生波動,進而影響其擔保效力;其二是執行力,若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期限內仍未履行義務,則法院將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以維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
對于被執行人因為客觀因素影響,確實無法履行義務的,在人民法院的調解下,申請執行人選擇放棄部分利益(如減免利息等),減輕被執行人的壓力,從而使其能夠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全部義務,即為執行和解。在執行和解中,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就協商后達成的新協議出具書面文件,一式三份。該協議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本質上屬于民事合同。在該合同中,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是向執行當事人作出的,這也是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本質區別。
在執行和解中,若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協議,則申請執行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執行和解”中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執行擔保中,若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則人民法院可直接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或第三人的擔保財產執行,省略了申請人提起訴訟和法院司法判決的過程。
作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若被執行人在規定時間內未履行義務,人民法院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執行第三人擔保的財產。在強制執行并且債務清償的情況下,原來的擔保關系自動轉化成債權債務關系。此時,應通過權利救濟的方式,允許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追償損失,從而讓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例如,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第三人自愿以其所有的136 件翡翠飾品拍賣、變賣款扣除相關費用后的一半金額為被執行人的代償債務。在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的前提下,執行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扣留提取收入”、二百四十七條“拍賣和變賣”中有關規定,對第三人所有的136 件翡翠飾品予以查封、扣押,并拍賣、變賣。在此案中,執行法院在處理第三人財產時,須維護第三人向被執行人的追償權、執行申請權。這樣一來,當第三人向法院提交執行申請后,可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從而使得本案中第三人的權利得到救濟。
根據現行法律,在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進行審查,確定符合要求并同意暫緩執行的前提下,應當對暫緩執行的期限予以說明。在實際操作中,需要考慮2 種情況:其一,執行擔保本身有明確地擔保期限,擔保期限即為暫緩執行的期限;其二,執行擔保中沒有明確擔保期限,這時人民法院應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一個暫緩執行期限,但是不得超過1 年。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應針對第二種情形,細化在無執行擔保期限情形下,法院決定暫緩執行期限的具體依據,以便于督促被執行人盡快履行義務,讓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得到維護。
結語:執行擔保在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也充分體現出了法的救濟功能。通過允許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讓被執行人能夠實現周轉、走出困境,從而為社會經濟發展做出更多貢獻。對于執行擔保中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執行法院因基于其構成要件,對擔保物的各項資質進行嚴格審查,以保證具備法律效力;同時,還要注重區分執行擔保與執行和解中,第三人擔保的主要區別,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細化關于第三人權利救濟和暫緩執行期限的有關規定。在完善立法的基礎上,為執行擔保的更好適用提供立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