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罪名新論

2022-02-05 04:22馬榮春孟友霞
山東警察學院學報 2022年3期
關鍵詞:罪狀罪名刑法

馬榮春,孟友霞

(1. 南京航空航天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江蘇 南京 210016)(2.揚州大學法學院,江蘇 揚州 225009)

顧名思義,罪名即犯罪的名稱,是對犯罪本質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問題也是以往的刑法理論較少關注的問題,而罪名生成的方法則作為一項“秘而不宣的技能”被各種潛意識支配著,從而在罪名生成實踐中未能發揮宏觀調控、微觀制約的作用,致使罪名出現雜亂、虛化等問題。[1]

一、罪名的分類

罪名可采用不同的標準予以相應的分類,且可形成類罪名與個罪名、可拆分罪名與不可拆分罪名、法定罪名和非法定罪名的對應。

(一)類罪名與個罪名

可采用不同的標準對罪名作出相應的分類。當采用罪名的指涉范圍這一標準時,罪名可分為類罪名和個罪名。有教材指出,罪名可分為類罪名與具體罪名,[2]這種分類的標準應是罪名的指涉范圍,且“具體罪名”未能與類罪名形成表意上的明確對應,即應將“具體罪名”變換為“個罪名”。對應著我國刑法的分則結構,類罪名即章名或節名所對應的罪名,而個罪名即具體條款所對應的罪名。當章名與節名所對應的犯罪居于不同的層次時,則章名所對應的罪名和節名所對應的罪名又可分別被稱為“大類罪名”和“小類罪名”。本文所稱的“大類罪名”和“小類罪名”分別對應學者所稱的“類罪名”和“亞類罪名”。[3]顯然,采用指涉范圍所作的罪名分類,隱含著對刑法分則體系性的理解和把握,因為罪名是對罪狀的概括與凝練,而罪狀又附著于法條而分散在刑法分則的不同章節中。由此,這里所說的“罪名”不同于古代刑律中的“罪名”,因為作為立法語言,中國古代刑律中的“罪名”比較集中、系統地出現于唐代,其含義是法律條文對犯罪行為及其定罪量刑具體方面內容的列舉,而不是概括犯罪行為及其本質、特征的稱謂。明清律中仍有“罪名”的表述,并在沿襲唐律相關內容的基礎上表意更加具體化。中國古代刑律中的“罪名”,其核心是罪刑關系,而其宗旨是均衡罪刑。[4]

(二)可拆分罪名與不可拆分罪名

當采用內容標準時,罪名可分為可拆分罪名與不可拆分罪名。所謂可拆分罪名,實即選擇性罪名。往常所謂選擇性罪名之所以可另謂可拆分罪名,是因為行為類型或行為對象的“個案選擇”而致使該種罪名在司法適用中發生表述上的選擇。而所謂選擇性罪名的“選擇性”,實即個案事實的客觀選擇性??刹鸱肿锩暮唵芜m例有拐賣婦女、兒童罪等,而其復雜適例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等。教材將罪名分為單一罪名、選擇罪名和概括罪名:所謂單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單一,只能反映一個犯罪行為,不可分解、拆開使用的罪名;所謂選擇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復雜,反映出多種行為類型,既可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拆開使用的罪名;所謂概括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復雜,反映出多種具體行為類型,但只能概括使用而不能分解、拆開使用的罪名。概括罪名的例子,如信用卡詐騙罪包括了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等具體行為類型,不管行為人是實施其中一種還是數種行為,都定信用卡詐騙罪。[5]以內容的復雜性為標準而對罪名予以分類,在分類標準上應予肯定,但分類出來的結果不應是所謂單一罪名、選擇罪名與概括罪名的三者并列。首先,采用某一確定的標準而對某個概念進行分類所得出的子概念應該是具有對應性的兩個子概念,而不可能是三個子概念。再就是,在單一罪名、選擇罪名與概括罪名這三個子概念中,選擇罪名何嘗不是概括罪名?正如學者所言,選擇罪名“可概括使用”。由于罪名本身就是“概括性”的,故概括罪名或許是個“偽概念”。而如果說信用卡詐騙罪因包含了若干行為類型就成為所謂概括罪名,則故意殺人罪也可因為涵攝了諸如“安樂死”“得承諾殺人”和“相約自殺”等形形色色的殺人行為類型而成為所謂概括罪名,但故意殺人罪只能被稱為單一罪名。實際上,所謂概括罪名是在混淆罪名與類型事實的情形下形成的一個生硬概念乃至“偽概念”。于是,所謂單一罪名和概括罪名,都可以概括為“不可拆分罪名”,從而可與選擇性罪名所對應的“可拆分罪名”形成罪名內容標準下的兩個對應子概念,即形成以罪名內容為標準的一組罪名分類。顯然,選擇性罪名所對應的“可拆分罪名”包含或對應著多個犯罪構成,即屬于多個犯罪構成共用一個罪名的“多罪一名”的現象[6],但所謂概括式罪名和“族長式罪名”[7],不存在一個罪名包含或對應多個犯罪構成的情形,因為所謂概括性罪名所包含的只是同一性質的不同行為類型而已,而所謂“族長式罪名”所對應的基本犯構成是犯罪構成,且其加重犯或減輕犯所對應的不過是基本犯罪構成的加重或減輕形態而已,即加重構成或減輕構成而已。

(三)法定罪名和非法定罪名

在罪名的分類上,教材還提出了所謂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學理罪名的對應。其中,立法罪名,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在刑法分則條文中明確規定的罪名,如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行賄罪等。立法罪名具有普遍適用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不能對有關犯罪使用與立法罪名不同的罪名。而司法罪名,是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解釋所確定的罪名,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公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3月15日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所規定的罪名。司法罪名對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具有法律約束力。至于學理罪名,是指刑法理論根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內容而對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其雖無法律效力,但對司法罪名的確定具有指導和參考作用。[8]首先,采用指涉范圍和內容復雜性之外的其他標準對罪名予以分類,是值得肯定的。就教材的前述罪名分類而言,我們應從中提煉出某種分類標準,且此標準應是效力標準。而由效力標準,罪名分類可概括為法定罪名和非法定罪名。其中,法定罪名的“法定性”體現為罪名確定主體的權威性和罪名本身的司法適用約束性,故其又可分為立法罪名與司法罪名;而非法定罪名即學理罪名,或可稱為法理罪名,其不存在罪名確定主體的權威性和罪名本身的司法適用約束性。采取效力標準所形成的法定罪名與學理罪名的對應,正如罪名就是指犯罪的名稱,是有權機關(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或非正式主體(如刑法學理論工作者等),以簡潔的語詞對某種犯罪的本質或者主要特征作出的高度概括。[9]但要強調的是,學理罪名即法理罪名不僅對司法罪名的確定具有指導和參考作用,而且對立法罪名乃至刑法典分則中的“節罪名”甚或“章罪名”都可起到指導作用,因為學理罪名能夠更加緊密地觀照刑法分則的具體條文規定乃至章節的結構性規定而形成新的邏輯性和結構性表述,畢竟學理罪名或法理罪名是體現刑法教義學思維的罪名。

對罪名分類及其體系的討論當然是有著積極意義的:由于罪名對應著罪狀,而罪狀既存在于刑法總則中,也存在于刑法分則中,故罪名的分類及其體系即“罪名體系”能夠促進和提升刑法立法的科學性。

二、罪名的作用

以往的刑法理論之所以不太重視罪名問題,可能與對罪名的作用認識不足有關。

(一)罪名對刑法立法的作用

按照罪名確定的規范性原則,罪名應該嚴格對應法定罪狀的現有表述,但罪名也能夠“反照”現行的罪刑立法及其罪狀表述是否完善或周全。首先,罪名的不足能夠“反照”刑法立法及其罪狀表述的不足。例如,當把“劫持航空器罪”和“劫持船只、汽車罪”這兩個罪名放在一起時,我們自然會想到劫持火車乃至反映當下交通技術的動車甚或高鐵如何定罪的問題。又當對劫持火車或動車甚或高鐵百般糾結于是“破壞交通工具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我們不禁會想到現有的相關罪名,從而形成現有的相關罪刑立法及其罪狀表述問題:我們的刑法立法為何不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相對應而形成“劫持交通工具罪”的立法?若有了“劫持交通工具罪”的罪名及其罪刑規定,則劫持火車或動車甚或高鐵的個案定罪豈不是迎刃而解了?

其次,罪名的不足能夠“反照”刑法條文的精簡性問題。例如,侵犯通信自由罪(第 252條)與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第253條)是一般與個別的關系,但是兩個罪名沒有體現出內容上的呼應關系,應將后者擬定為郵政工作人員侵犯通信自由罪。[10]首先,“郵政工作人員侵犯通信自由罪”不僅主體明了,而且行為性質也很明了,即“侵犯通信自由”。由此,所能進一步想到的是,可將現行《刑法》第252條和第253條在“侵犯通信自由罪”這一罪名下合并為一條,且對郵政工作人員的侵犯通信自由行為規定“從重處罰”,以在局部實現刑法條文的精簡。

再次,科學、合理的罪名當然更能夠“反照”刑法立法及其罪狀表述的不足。例如,我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這里,“和”表示并列,從立法用語來看,“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立犯罪。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發布的《立法技術規范(試行)(一)》第13條第1款規定:“‘和’連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無主次之分,互換位置后在語法意義上不會發生意思變化,但是在法律表述中應當根據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邏輯關系或者用語習慣排序?!备鶕撘幎?,第251條中的“和”屬于刑法用語使用錯誤,因為“和”應解釋為“或者”才符合立法原意。有學者指出,第251條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第256條規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使用了“和”字分別連接不同的犯罪對象,屬于立法中對連接詞的誤用。以第251條規定為例,如果使用“和”字連接,則表示兩種對象即宗教信仰自由與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累加,亦即行為只有同時侵害這兩種犯罪對象才構成犯罪。然而,立法原意并不是要求行為必須侵害兩對象才構成犯罪,即侵害其中一個對象就構成該條犯罪,故這里的“和”是“或者”的誤用,從而上述兩條亦為列舉并列式條文。[11]由此,司法罪名中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完全尊重了行為類型,避免了盲目依據刑法文字所帶來的風險。[12]所謂“刑法用語使用錯誤”或“立法中對連接詞的誤用”,表明相應的刑法立法存在不足,盡管這一不足或許僅僅是立法者的“筆下誤”。而正是由于采用了“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我們才看到或更加容易看到相關立法的前述不足。

最后,本身沒有問題的罪名的并列甚至會“反照”出個罪立法的刑法分則章節體系歸屬問題。例如,在同一法條里,如果是性質完全不同的行為,就應當視為不同的行為類型,司法解釋應將它們規定為不同的罪名。我國《刑法》第358條第1款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顯然,本條規定的是簡單罪狀,但這個簡單罪狀其實不簡單,因為組織賣淫與強迫賣淫并不屬于一個類型。組織賣淫屬于侵害性風俗的犯罪,其以被賣淫人的同意為前提。強迫賣淫雖然也侵犯了性風俗,但那是本罪的附屬法益,真正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權?!皬姆缸飿嫵傻慕嵌?,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完全符合強奸罪的犯罪構成,行為人實際上構成強奸罪的間接正犯,或者至少是強奸罪的共犯?!盵13]強迫他人賣淫與強奸罪及強制猥褻、侮辱罪是競合關系,正因為與組織賣淫罪屬于一類犯罪,所以司法罪名將它們分別擬定為獨立罪名,正確反映了我國《刑法》第358條第1款的規定。[14]既然強迫賣淫的真正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權,而強迫婦女賣淫的行為或是強奸罪的間接正犯或至少是強奸罪的共犯,則雖然強迫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的并列“正確反映”了《刑法》第358條第1款的規定,但此兩個罪名的現有章節歸屬并不妥當,即應將強迫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分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兩章,并令其分別找到合適的具體位置??梢?,罪名對現行罪刑立法及其罪狀表述能夠構成一種有效“檢視”。

(二)罪名對刑法司法的作用

在“罪名法定化”之后,罪名的司法適用便構成了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乃至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體現和首要體現。易言之,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要求刑法司法實踐要做到“依法定罪名”和“依事實定罪名”。而當刑法司法實踐做到了“依法定罪名”和“依事實定罪名”,從而切合了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的要求,則罪名便發揮著促進刑法司法公正、有效與權威的作用。在刑法司法實踐中,除非存在徇私枉法,每個刑事法官都希望其所承辦的每個有罪案件都能做到“定罪準確”。而要做到“定罪準確”,其又必須做到:一是諳熟且準確理解相應法條所對應的規范內容,且首先和主要是罪狀所對應的規范內容;二是洞悉個案事實,且首先和主要是洞悉定罪事實。易言之,罪名的準確適用將“倒逼”司法工作人員勤于和精于業務。于是,在微觀層面,罪名便成了司法個案是否“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標識和檢驗;而在宏觀層面,由于傳媒的逐步發達和普及,加之公眾法治意識的逐步提高,在近年來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典型刑事個案中,罪名的宣告深刻地牽動著司法輿情,進而受到刑法司法公眾認同和刑法司法公信力,最終是“良法善治”的檢驗??梢?,刑法司法實踐中的罪名問題絕非是一個直接宣告的簡單問題。要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而罪名是刑法司法公平正義的直接“窗口”。當然,罪名的司法適用還關聯著“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甚至政治效果)相統一”的司法政策。由此,罪名將如火車頭那樣牽引著刑法司法的公平正義與權威有效的進程。

總之,罪名的作用在立法和司法兩個環節有著不同的體現:在立法環節,罪名能夠通過一種“反照”作用而使得罪狀立法在“精簡性”中不失“周延性”,從而增強刑法立法的科學性;在司法環節,罪名通過對個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標識與檢驗而“倒逼”個案司法的公平正義和權威有效,從而增強刑法司法的公眾認同性和公信力。

三、罪名的確定原則

有教材提出確定罪名的三項原則,即合法性原則、概括性原則和科學性原則。[15]罪名的確定原則與罪名的確定標準(即罪名的定名標準)是兩個相通的問題,且罪名的確定原則需予以重新表述與規整。

(一) 罪名確定的精煉性原則

罪名的精煉性原則是一個包含且高于概括性原則的罪名確定原則。既然罪名是犯罪的名稱,而名稱又往往是事物的一種代號,故罪名確定應將精煉性作為首要原則或首要標準,以體現罪名是對犯罪本質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非中等程度的概括。由此,若以精煉性為確定原則,則現有的某些罪名便存在不足,如“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其似應精煉為“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罪”;再如“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其似應精煉為“生產、銷售偽劣農資產品罪”。[16]可見,罪名的精煉性標準實即通過抽象概括或使用上位概念的方式來增強罪名對具體行為樣態的涵攝性,以謀求“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由此,罪名的精煉性可通過“概括手段”來達到。于是,罪名的精煉性標準意味著罪名應盡量避免“列舉式表述”,并要求個罪的罪狀要結合運用“等字表述”,以避免罪狀表述的“掛一漏萬”,亦即增強法網周延性。

(二)罪名確定的規范性原則

除了精煉性原則,罪名確定還應貫徹規范性原則,即罪名表述應講究規范專業性。在某種意義上,罪名確定的規范性原則即科學性原則,亦即罪名的規范性原則是符合罪名的科學性原則的,但規范性原則同時是包含且高于科學性原則的。由此,曾經的兩個罪名即“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是不符合罪名確定的規范性原則的,因為“奸淫”和“嫖宿”是社會道德層面的用詞,而只有用“強奸罪”來評價“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所對應的違法現象才具有刑法規范性。若以規范性為原則,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似應糾正且精煉為“拒不履行裁判罪”。而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之所以說“執行”用詞不當,是因為對于生效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義務人只有“履行”一說而無“執行”之謂。[17]若以規范性為原則,則“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似應糾正且精煉為“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因為“侵入”一詞與一個“罪”字已經含有“非法”的規范性評價。若以規范性為原則,則“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也應去掉其中的“非法”一詞,因為當把“提供”與“竊取、刺探、收買”相并列時,則“提供”一詞便當然使得我們形成對其“非法性”的認知,況且該罪名還有一個“罪”字綴后。若以規范性為原則,則現行《刑法》第209條第1款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同樣應去掉其中的“非法”一詞而重新表述為“制造、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因為“騙取”一詞當然使得我們形成對“制造”或“出售”行為的“非法性”認知,況且該罪名同樣還有一個“罪”字綴后。同時,“制造、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使得現行《刑法》第209條第3款的罪名即“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顯得多余而應予以刪除,況且第3款的罪行本來就是規定按照第1款來處罰的??梢?,罪名的規范性原則也能夠增強其精煉性和相應條文的精煉性。

需要進一步強調的是,罪名的規范性原則除了具有“科學性”的內涵外,還具有“合法性”的內涵。教材指出,合法性是指確定罪名時必須嚴格按照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犯罪的條文所描述的罪狀進行。例如,《刑法》第111條所描述的罪狀是,“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若將此種犯罪稱為“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則既遺漏了作為犯罪手段的竊取、刺探和收買行為,也遺漏了作為行為對象之一的情報,故背離了合法性原則的要求。而將該種犯罪稱為“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則緊扣刑法的規定,恪守了合法性原則。[18]首先,罪名的確定當然要緊扣刑法的具體規定,但罪名的合法性原則不只體現為緊扣刑法的具體規定,而有著另一層內涵,即對于法定犯或行政犯而言,其罪名的確定還要觀照“前置法”即行政法的規定。

有人指出,罪名是刑法學研究中的薄弱環節,通常對罪名的研究多是討論刑法修正案條款應生成什么罪名,或者研究罪名分類、罪名生成原則等問題,雖然這或多或少都會涉及罪名生成的方法,但專門探討罪名生成方法的理論還很欠缺。罪名生成的方法應以刑法規定為前提,以概括、準確為首要價值,旨在為罪名生成提供具體的操作指南,實現罪名生成的標準化作業。[19]所謂“以刑法規定為前提,以概括、準確為首要價值”,則包容了罪名確定的規范性原則與精煉性原則,因為“規范性”隱含著符合刑法規定本身,而“精煉性”當然意味著“概括性”??梢韵胍姷氖?,當做到了符合刑法規定本身且符合“精煉性”或“概括性”,則罪名確定自然便具有“準確性”。最終,當做到了精煉性和規范性,則可消除現有罪名的“不統一、不一致、不盡合適”現象,以實現罪名的標準化與可控化。[20]

(三)罪名確定的明確性原則

貝卡利亞指出:“如果說對法律進行解釋是一個弊端的話,顯然,使人不得不進行解釋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個弊端。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種人民所不了解的語言寫成的,這就使人民處于對少數法律解釋者的依賴地位,而無從掌握自己的自由,或處置自己的命運。這種語言把一部莊重的公共典籍簡直變成了一本家用私書?!盵21]這里,“含混性”和“人民所不了解”都有“不明確”之意。通常,我們只關注和討論罪狀的明確性問題,但罪名確定只遵循精煉性和規范性原則還不夠,也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因為罪名本身就是人們對犯罪的識別符號,特別是罪名還另有一種“普法”功能。遵循罪名確定明確性原則的正面例子有“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等。針對我國《刑法》第276條之一擬定何種罪名,眾說紛紜,正如“學者們根據刑法條文提出了若干個不同的罪名,如‘拒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罪’‘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勞動者報酬罪’‘惡意欠薪罪’、‘欠薪罪’‘欠薪逃匿罪’等?!盵22]首先,對于普通民眾而言,“勞動報酬”較“薪水”更通俗明白,而“逃匿”也稍顯晦澀,故用“勞動報酬”作為中心詞來表述罪名是相對可取的。再者,“逃避支付”和“不支付”都是“拒不支付”,且“拒”字直接表征行為人在勞資糾紛中的主觀惡性,而“勞動報酬”當然是“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故現行的罪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是符合罪名確定的明確性原則的。遵循罪名確定明確性原則的反面例子則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針對我國《刑法》第395條第1款的規定,“學者們提出了許多罪名:非法得利罪、非法所得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巨額財產來源非法罪、不能說明巨額財產或者支出合法來源罪、隱瞞巨額財產來源罪、拒不說明巨額財產真實來源罪、擁有不能說明之財產罪、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罪?!盵23]其中,“非法得利罪”和“非法所得罪”是含義極為飄忽的罪名,因為盜竊、詐騙等財產犯罪和眾多的經濟型犯罪都可視為“非法得利罪”或“非法所得罪”??梢?,將《刑法》第395條第1款的規定定名為“非法得利罪”或“非法所得罪”極大地背離了罪名確定即定罪的明確性原則?!熬揞~財產來源非法罪”也是一個不明了的罪名,因為行為人通過偷搶或貪賄手段等也可集聚“巨額財產”;“不能說明巨額財產或者支出合法來源罪”“隱瞞巨額財產來源罪”“擁有不能說明之財產罪”和“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罪”,僅系因對巨額財產“不能說明來源”“隱瞞來源”或“來源不明”而構成犯罪,似乎難以讓人信服或讓人捉摸不透,即難具明確性。至于現行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是針對行為而是單純針對“來源不明”這種事態所冠以的罪名,更讓普通民眾覺得這是一個“不明不白”的罪名?;诿總€公民都有權擁有自己的財產包括巨額財產,則對應《刑法》第395條第1款的較為適宜的罪名似應是“不說明非正常巨額財產來源罪”,該罪名對普通民眾而言容易被領會和理解。

可用罪名確定的明確性原則來完善罪名的例子還有,我國《刑法》第121條規定:“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司法解釋將本條擬定為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有學者指出,許多論著將本罪的罪名概括為“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也有人將之概括為“以誹謗手段損害商業、商品信譽罪”,但本罪行為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商業誹謗行為,故概括為商業誹謗罪較為合適。[24]若將本罪認定為商業誹謗罪,則是對約定俗成罪名的使用,但最好將本罪擬定為損害商譽罪。[25]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民眾原本對“侮辱”與“誹謗”就不能分辨得很清楚,而商業誹謗便更顯得有點“撲朔迷離”。因此,如果說“損害商譽罪”較為或更為適合,則是因為其較具或更具對于普通民眾而言的明確性?!胺蓱撌呛唵蚊髁说?、能為非法律職業者所理解的、幾乎無須解釋的盡善盡美之物?!盵26]因此,刑法規定是否含混,應以刑法的規定是否能夠充分明確地就禁止的行為表達警告的意思,且對于普通智力的人能夠事先理解為準。[27]不僅罪狀,而且罪名甚或首先是罪名要具有明確性,但也要強調的是,強調罪名對于普通民眾而言的明確性,并不意味著片面追求法律語言的通俗易懂以致用“過于生活化”的語言替代“嚴格與精確”,從而走向“流俗”。[28]

罪名的明確性是刑法語言明確性問題的當然內容。梁啟超對法律語言曾有精辟之論:“法律之文辭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確,三曰彈力性。明確就法文之用語言之,彈力性就法文所含意義言之。若用堅深之文,非婦孺所能曉解者,是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也。確也者,用語上正確也。培根曰:‘法律之最高品位,在于正確’,是其義也。彈力性,其法文之內包甚廣,有可以容入解釋之余地則也。確之一義與彈力性一義,似不相容,實乃不然,彈力性以言夫其義,確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有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縮之用,則甚有彈力性可見。然而兩者之可以相兼,明矣?!盵29]不僅罪狀存在明確性問題,而且作為罪狀的名稱即罪名仍然存在明確性問題。

但是,罪名確定明確性原則的運用并非僅僅是局限在某個具體的罪條而解決具體罪名表述問題,而是有時需要在整個刑法分則中通過一種“體系性思維”來解決具體罪名表述問題,正如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第378條)與戰時造謠惑眾罪(第433條)存在一般與特殊的關系,二者的罪狀即“戰時造謠惑眾,擾亂軍心的”與“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措辭幾乎一樣,區別就在于后者是特殊主體——軍人。司法罪名為了區別二者,將后者擬定為“戰時造謠惑眾罪”,導致兩個罪名極為相似,使得罪名的區分功能喪失,實則應將后者擬定為“軍人戰時造謠動搖軍心罪”。[30]確實,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與戰時造謠惑眾罪在罪狀上僅僅是“擾亂”與“動搖”之別,而二者的主體之別也僅僅是相應的章名即“危害國防利益罪”(《刑法》分則第七章)和“軍人違法職責罪”(《刑法》分則第十章)所“暗示”出來的??梢?,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與戰時造謠惑眾罪都是不明確的罪名。特別是“戰時造謠惑眾罪”,不僅存在主體不明問題,而且“惑眾”也是不明確的,即“惑眾”的“眾”是軍人還是百姓,抑或兩者都有。因此,“軍人戰時造謠動搖軍心罪”這一罪名建議是可行的。需要采用“體系性思維”來考量罪名問題是由個罪之間的某種關系和各自的章節歸屬所決定或要求的。美國學者艾特曼指出:“就法律規則的術語和句子來說,如果脫離句子體系孤立地加以閱讀,當然不會得出確定的意義,但它們完全可以在法律句子的體系中加以把握?!盵31]由于罪名是刑法規則的術語,故其有時也需要采用“體系性思維”來確定和表述。

罪名確定的原則可視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題中之義”,因為“罪刑法定”包含且首先是“罪之法定”,而“罪之法定”又應包含“罪名法定”,且罪名確定的明確性原則又是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之“題中之義”。

在罪名的確定原則中,精煉性強調的是罪名的科學性,規范性強調的是罪名的專業性,而明確性強調的是罪名的公眾可認知性。因此,從科學性到專業性再到明確性,罪名的確定原則可視為形成了一種“原則體系”,而此“原則體系”集中體現了罪名問題的重要性。

四、罪名確定的方法

罪名確定的方法屬于罪名技術層面的問題,但隨著罪名法定化契機的到來,更加需要系統探討罪名生成的原則、方法,從而保證罪名的統一、穩定和準確。[32]而本文所要討論的罪名確定的方法,主要是指“漢語文法”和“類型化方法”。

(一)罪名確定的“漢語文法”

我們的刑法是用我們的母語即漢語來表達的。于是,不僅罪狀的表述需要注意文法,而且罪名也需要或更加需要注意文法,因為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刑法的一種征表其科學性的“門面”。有學者指出,罪名的結構有文法結構和刑法結構之分,罪名的文法結構是根據漢語語法知識分析罪名構成,罪名的刑法結構是根據刑法的犯罪構成分析罪名。從文法角度和刑法角度可以對罪名結構進行多元檢視,罪名結構具有豐富的內容。[33]可見,“文法”是罪名問題的重要內容。因不講“文法”而影響其精煉性表達的罪名,如“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封建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由于錯用了標點,語意變得混亂不清;或如“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僅僅因為標點符號有誤,“珍貴”也成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的對象。[34]所謂“錯用了標點”或“標點符號有誤”,即屬“文法”問題。在筆者看來,前述所列問題屬于“文法”問題,但不屬于標點問題,而屬于“動賓搭配”問題:在“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封建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這一罪名中,后一個“利用”顯得多余,而應讓前一個“利用”與“封建迷信”之間形成直接的“動賓搭配”;而在“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這一罪名中,后一個“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應以“及其”二字替換,不僅能夠避免“珍貴”與“收購、運輸、出售”的不當“動賓搭配”,而且使得罪名表意清楚且“不繞口”?,F有罪名的“動賓搭配”問題還體現為“搭配多余”,如在《刑法》第353條所對應的“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和“強迫他人吸毒罪”以及第354條所對應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他人”都是多余的?,F有罪名的“文法”問題,除了體現在“動賓搭配”上,還體現在“狀謂搭配”上。如《刑法》第424條所對應的罪名即“戰時臨陣脫逃罪”,由于“臨陣”既是一個時間概念也是一個空間概念,其已足以表明時間是在“戰時”,故罪名中沒有必要再同義反復地出現“戰時”一詞。[35]在筆者看來,正是由于“臨陣”已經含有“戰時”之意,故“戰時臨陣脫逃罪”這一罪名所存在的便是“文法”上的“狀謂搭配”問題,即狀語對謂語的多余搭配。罪名的“狀謂搭配”不當的例子,還有我們曾經使用的“過失殺人罪”這一罪名,既然是“殺人”,就不宜再用“過失”予以修飾,故現用的罪名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罪名確定的“漢語文法”,還意味著在形成罪名的過程中應注意概念之間的邏輯關系以避免或防止罪名與罪名之間的表述錯位。如徇私枉法罪(第399條第1款)概括得過于抽象,沒能體現出該罪的實質。對比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條第2款),雖然兩者都遵循了“文本原則”,但第399條第 1款的罪名明顯沒有抓住犯罪的實質(未體現在刑事領域) ,導致罪名在準確性方面大打折扣。而單純從罪名上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就是徇私枉法罪,即徇私枉法罪與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兩罪之間非并列關系,而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包含于徇私枉法罪的包含與被包含的邏輯關系。[36]因此,將我國《刑法》第399條第1款擬定為刑事枉法罪,既抓住了罪名的實質,又能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相區別,很好地滿足了概括性、不偏離文本、協調、準確等四項罪名生成的原則。[37]由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當然是“徇私枉法”的一種表現,即“徇私枉法”與“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是一種概念上的“屬種關系”,故徇私枉法罪與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并列便帶來了罪名的錯位,且使得這兩個罪名自身“不明不白”,即難具“明確性”。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屬于不同的訴訟領域,且刑事訴訟更加關涉公民的合法權益,故將《刑法》第399條第1款重新定名為“刑事枉法罪”是合適的。當然,“刑事枉法罪”較“徇私枉法罪”也同時體現出罪名確定的類型化思維。

孟德斯鳩指出:“法律的用語,對每一個人要能夠喚起同樣的觀念?!盵38]丹寧勛爵主張,立法者應當“盡可能堅持使用可以找得到的確切言詞,并給這些言詞以他們原來的和通常的含義?!盵39]。當具體到刑事立法時,則“從刑事立法而言,刑法規范應盡量使用一般人能夠理解的、避免產生歧義的文字語句,以使國民能夠準確地預測自己的行為及后果,成為司法人員有效且可靠的行為指針,防止司法機關對刑罰權的濫用”。[40]可見,不僅罪狀設置應講究“文法”,而且作為罪狀概括或凝練的罪名也或首先應講究“文法”。

(二)罪名確定的“類型化方法”

在罪名確定的過程中,“類型化方法”的運用能夠防止罪名設立的不當并列,從而造成罪名的繁雜。如在《刑法》第118條,電力設備也屬于易燃易爆設備,而且是與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并列的、可選擇的對象,即只要行為人故意破壞其中一種對象并危害公共安全的,便成立本條犯罪,故司法解釋將118條規定的罪狀確定為兩個罪名的合理性值得懷疑。[41]顯然,《刑法》第118條中的“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已經表明“電力設備也屬于易燃易爆設備”,從而在“電力設備”和“其他易燃易爆設備”之上還有一個屬概念,即“易燃易爆設備”。這里,當把“易燃易爆設備”視為“電力設備”和“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屬概念,即上位概念,便意味著“易燃易爆設備”是一個“類型化概念”,從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便是一種“類型化行為”。于是,該條概括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一個罪名即可。相應地,《刑法》第119條中的“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和“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并稱為“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一個罪名即可。再如對于我國《刑法》第280條之一,即“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司法解釋將其確定為兩個罪名,即“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罪”和“盜用他人身份證件罪”,但只要對“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進行概括,會發現不管“使用偽造、變造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和“盜用他人的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都屬于使用虛假的身份證件。將本條擬定為“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盜用身份證件罪”兩個罪名,增加了罪名數量,也制造了兩者之間的對立,本罪應擬定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件罪”。[42]之所以“使用偽造、變造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和“盜用他人的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都屬于“使用虛假的身份證件”,是因為“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和“盜用的身份證件”都屬于“虛假的身份證件”。這里,“都屬于”便是運用概念關系“屬種規則”,從而是“刑法類型化思維”的樸素提醒。但是,用“非法使用身份證件罪”取代“使用虛假的身份證件罪”或許更為適宜??梢?,疏于“概括性”而造成罪名繁雜錯疊,是“刑法類型化思維”欠缺的直接體現?!邦愋突拍睢迸c“概括性概念”對罪名的確定和表達效果而言,可增強梁啟超所說的“彈力性”。

進一步地,“刑法類型化思維”在罪名確定中的運用不僅意味著按照“由種到屬”來概括或提煉罪名,而且意味著還應“分門別類”地確定罪名。例如,我國《刑法》第127條針對危險物質和槍支、彈藥、爆炸物分別規定了具體的危險犯和抽象的危險犯。我國《刑法》第127條規定:“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司法解釋將它們擬定為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第127條第1款),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第127條第2款)。這顯然沒有認識到“槍支、彈藥、爆炸物與危險物質”構成要件的不同,前者是抽象危險犯,后者是具體危險犯,屬于不同的犯罪類型。因此,該條應擬定為盜竊、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和盜竊、搶奪、搶劫危險物質罪。[43]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是危險犯的不同類型,故二者所對應的具體罪名自然不應共處、對應于同一個法定刑的罪名之中,即便是采用選擇性罪名也不妥當。由于槍支、彈藥、爆炸物之外的危險物質與槍支、彈藥、爆炸物這類危險物質維系著不同程度的公共安全,即槍支、彈藥、爆炸物這類危險物質維系著抽象的公共安全,而槍支、彈藥、爆炸物之外的危險物質維系著具體的公共安全,故將以之為犯罪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予以類型化且通過罪名來體現其類型化是有必要的。顯然,僅僅立于犯罪對象的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之別來體現罪名的類型化還是不夠的,因為無論是將槍支、彈藥、爆炸物作為犯罪對象,還是將其他危險物質作為犯罪對象,將“盜竊”“搶奪”和“搶劫”并列在一個共用同一個法定刑的選擇性罪名中,仍然存在罪名的“類型化不足”問題。

在罪名的確定方法中,“漢語文法”側重罪名確定方法的技術層面,即如何使得所確定的罪名更容易被識別與“交流”;而“類型化方法”則側重罪名確定方法的內容層面,即如何使得所確定的罪名更具有一種概括性,從而具有一種“廣含性”。

繼罪名的分類與作用,罪名的確定原則、確定方法便是有關罪名的務實討論。

猜你喜歡
罪狀罪名刑法
過度刑法化的傾向及其糾正
罪名確定制度面臨的主要問題
森林生態環境的刑法保護
旺角暴亂,兩人被判暴動罪
以刑法的視角對幼兒園虐待兒童問題的思考
人民法院直接改變指控罪名的合理性及完善對策
刑法的理性探討
刑法的宣示性:犯罪黑數給我們帶來的思考
減少死刑的立法路線圖
釋疑刑法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