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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認罪認罰案件翻供的證據審查及其司法處置

2022-02-05 04:22陰建峰張印
山東警察學院學報 2022年3期
關鍵詞:供述量刑證明

陰建峰,張印

(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北京 100875)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的一面。盡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實踐中卻不乏被追訴人在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后當庭翻供的情形,此時對案件的實體審查標準和刑事訴訟的程序處理均帶來挑戰。認罪認罰案件的翻供涉及被追訴人的反悔權問題,即應否承認被追訴人在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后享有反悔權?如若肯定反悔權的成立,則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效力及被追訴人此前所作供述的效力如何?由此,被追訴人反悔權的行使將對認罪認罰案件“以口供為中心”的印證模式證據鏈條產生巨大沖擊,關系到口供的效力認定、證明標準的重塑和證明責任的分配等系列證明問題。同時,被追訴人當庭翻供表明其對此前認罪認罰的撤回,如若最終查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否以被追訴人撤回認罪認罰,喪失法定從輕情節為由拒絕原量刑建議的采納,進而加重被追訴人的刑罰?現有研究局限于單獨從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被追訴人反悔權的性質、庭審翻供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加以探討,(1)此類研究如肖沛權.論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J].法學雜志,2019(10):24-30;謝小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被追訴人反悔權研究[J].江西社會科學,2022(1):84-93,207;孫曉玉.庭審翻供實證研究——以控方角度為切入點[J].天府新論,2013(6):73-76;肖沛權.論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反悔權[J].法商研究,2021(4):172-185。研究成果相對分散,未能將認罪認罰案件的特殊性與翻供權的行使相結合,導致司法實踐在面臨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的翻供情形時莫衷一是。因而,應從實體證明模式之變遷、舉證責任之分配、司法處置之權衡的“一體化”視角對認罪認罰案件的翻供開展研究,以期為統一司法實踐提供科學的理論遵循和路徑引領。

一、認罪認罰案件翻供的性質:反悔權的行使

認罪認罰案件的翻供涉及到被追訴人反悔權的基礎理論問題,即認罪認罰反悔權的正當性依據及其權利行使界限翻供反悔權中的體系定位。只有厘清被追訴人反悔權的成立要件,才能明確其權利行使的效力。

(一) 翻供的定位:對于“認事”的反悔

翻供是指追訴人對于犯罪事實的否認。認罪認罰反悔權的內容包括否認認事、認罪、認罪名、認量刑,翻供是典型的撤回認事的表現。被追訴人否認犯罪事實,從程序處理的視角看,其直接性程序后果為由速裁程序轉為普通程序。(2)根據2019年《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39條的規定,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或者認罪認罰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轉換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從欲實現的刑事訴訟目的看,被追訴人往往要求司法機關作出無罪處理,即公安階段撤銷案件、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決定、審判階段宣告無罪等。[1]此處的翻供指對于主要犯罪事實的否定,不包括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的異議。由此可見,翻供情形下公訴機關與被追訴人針對案件事實產生實質沖突,訴訟的整體對抗性陡然上升。普通程序的適用又使得刑事訴訟程序的簡化欠缺適用的前提,由此涉及到認罪認罰案件速裁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證明標準同一性之爭及其二者的銜接問題。

針對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學界有證明標準降低說與證明標準同等說之爭。證明標注降低說基于程序的簡化和效率的提升,主張降低認罪認罰 的證明標準,以減輕偵查取證、證據審查的辦案壓力,紓解錯案追責的隱憂。[2]證明標準同等說則基于職權主義的訴訟價值追求和防范冤假錯案的考量,主張認罪認罰導致的程序簡化只是降低對案件事實進行嚴格證明的形式性要求和減輕控方的證明負擔,而非放棄嚴格證明原則,同時認為堅持法定證明標準是一元化證明標準的客觀需要,符合科學性原則和訴訟客觀規律。[3]即使認為認罪認罰制度中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僅對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有約束力,而與證明標準無關,亦肯定證明標準降低說的不正義之困。[4]應當承認,認罪認罰案件程序適用的簡化是案件繁簡分流的要求,其理念在于提升訴訟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然而,司法的首要價值應當是公正而非效率,尤其是在涉及到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刑事訴訟領域,更應堅守公正底線。德國刑事司法中訴訟程序同樣因自白協商而導致對抗基礎不復存在抑或不可避免趨于簡化,但仍堅守法定證明標準,堅持直接言詞和有罪心證嚴格證明,庭審的實質化對于案件公正審理發揮充分保障作用。[5]我國《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明確要求認罪認罰案件應堅持法定證明標準,體現出我國司法機關堅持證明標準一元說的鮮明立場。(3)《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證據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裁判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

在肯定認罪認罰案件仍應堅守法定證明標準的前提下,翻供對證據體系造成的沖擊是雙層次的:其一,對于認罪認罰案件的翻供而言,其在檢察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和之前所作有罪供述面臨自愿性危機,應對其效力作進一步考察。而對于口供的審查判斷,將觸及到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鏈是否完整的問題。其二,翻供作為被追訴人對“認事”的撤回,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但事實上其欲實質性推翻先前作出的認罪供述。就翻供本身而言,面臨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設定的問題,如若認為被追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翻供主張的事實,且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無疑賦予被追訴人以對抗性的主體地位,但鑒于被追訴人的訴訟能力,設定上述標準未免過于苛責。實際上,無論翻供理由屬于程序事由抑或事實事由,針對其本身的審查無疑具有沖擊完整證據鏈之風險。因而關注的重點可延伸至審查案件認定事實本身是否成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6條規定,“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鄙鲜鲆幎▽儆卺槍Ψ┱鎸嵭缘膶彶榕袛喾椒?,可將其稱為翻供印證規則。該規則可以切實防止沒有印證的供述成為定案根據,通過公式化的規則降低證明力判斷的難度,通過規則化解事實爭議,提升思維效率,但并未涉及證明責任和標準問題,且把復雜問題簡單化、單一條件充分化,無法解決同時存在與有罪供述和無罪供述相互印證的證據時面臨的困境,因而存在周延性缺陷。[6]

(二) 認罪認罰反悔權的正當性理據

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反悔權,亦稱撤回權、后悔權,是指被追訴人在某一訴訟階段認罪認罰并達成協議,在后續訴訟階段對其先前的認罪認罰不予認可的權利。[7]其針對的對象是被追訴人與公訴機關達成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中所作的認罪認罰供述。[8]有學者試圖區分反悔權和撤回權,認為二者存在差異。即反悔側重于被追認人的動機和行為,具有任意性,撤回則著力強調被追訴人的行為目的和預期效果,屬于法律效果范疇。[9]然而,無論稱之為反悔抑或撤回,歸根結底在于認罪認罰內容的實質性否認,至于其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均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而不能以權利名稱作為其效力任意性或強制性的判斷標準。

針對被追訴人是否享有反悔權的問題,我國理論界展開廣泛討論,基本形成“肯定說”和“限制說”兩種學說?!翱隙ㄕf”認為應當賦予被追訴人以反悔的權利?!跋拗普f”則在肯定被追訴人享有反悔權的基礎上基于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契約原理和防止被追訴人濫用權利而導致訴訟不當延遲和司法資源浪費的目的,主張對反悔權行使的條件進行限定。學界已鮮見完全否定被追訴人享有反悔權的觀點,即使認為被追訴人一般不享有反悔權,亦將其限定在“無法定理由”的范圍,并非絕對否定其權利的享有。2019年發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51、52、53條分別規定“不起訴后反悔的處理”“起訴前反悔的處理”“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即明確肯定被追訴人的反悔權。

被追訴人享有反悔權具有實質正當性。其一,賦予被追訴人反悔權是認罪認罰自愿性的重要保障。盡管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公訴機關與被追訴人達成合意的書面記錄,但自愿性應當是貫通刑事訴訟程序始終的,即被追訴人有權基于自身意志變更其對認罪認罰的決定。其二,公法意義上的契約不具有平等性。傳統契約理論的核心精神是契約自由,其需滿足的條件為“不涉及除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分的信息”“足夠可供選擇的伙伴”,然而,認罪認罰具結書這一公法意義的契約由公訴機關主導簽訂,簽訂主體之間具有實質不平等性,因而應通過反悔權的賦予平衡二者之間的力量關系。[10]其三,保障被追訴人辯護權的行使。即使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被追訴人亦有在法庭上進行無罪、罪輕辯護的實體權利,該權利不因被追訴人階段性協商合意的達成而實質消解。其四,防范冤假錯案,確保實質正義的實現?!鞍讣聦嵡宄?、證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達成,需要被追訴人實質參與方可達到,如若具備法定理由推翻原認罪認罰具結書據以達成的事實基礎,司法機關理應“以事實為依據”,對證據鏈進行實質審查,確保案件真實的發現以實現實質正義。由此可見,被追訴人反悔權的享有已然得到學界和立法的雙重確認,且具有充分的正當性理據。

(三) 限制認罪認罰反悔權的質疑

前已述及,“限制說”立足于防止權力濫用的立場,提出限制被追訴人行使反悔權的具體路徑,包括設置反悔權的約束機制以防止惡意反悔,即對缺乏明知性和自愿性的認罪認罰、法官未能給出合格勸導的認罪認罰賦予其反悔權,同時規制惡意辯護行為。[11]設置反悔權的啟動條件,即認罪認罰非自愿、認罪認罰依據的事實、證據發生變化、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無效,同時對行使認罪認罰反悔權的時間和次數進行限定。[12]有學者從認罪認罰效力角度出發,認為認罪認罰反悔的前提在于認罪認罰具結書具有法律效力,如其存在效力缺失或瑕疵,無需行使反悔權即不應予以認定。因而,應排除認罪認罰證據基礎不存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不真實、不合法等諸多情形,將反悔權的行使限定于控方違反認罪認罰具結書、法院超出量刑建議范圍等。[13]上述限制模式雖提及試圖建立事后約束機制,但僅提出“規制惡意辯護行為”的主張,對于惡意辯護的成立范圍、審查標準均未予以明確,因而難免有模糊之嫌。前述針對反悔權的限制,多采取“門檻式”的事前限制模式,即限定反悔權的成立范圍。暫且不論列舉得以行使反悔權的情形是否完整、科學,針對上述認為無效或存在效力瑕疵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存在反悔權行使的問題,即存在諸多疑問。其一,存在難以啟動審查的風險。如存在認罪認罰不具有自愿性、認罪認罰證據基礎不存在等情形,恰恰是被追訴人權利受到侵犯程度最為嚴重的情形。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效力判斷絕非由被追訴人決定,實質仍依賴于司法機關的認定。由此產生的邏輯悖論在于,如主張存在使得認罪認罰具結書無效或效力產生瑕疵的情形,此時被追訴人不享有反悔權,司法機關并無啟動審查的理由。而未經審查亦無法判斷認罪認罰具結書效力如何,此時陷入僵局。其二,對于反悔權的行使應堅持形式判斷而非實質判斷。無論是否存在導致認罪認罰具結書無效或效力瑕疵的情形,庭審階段否定認罪認罰的,即應從形式上肯定其反悔權的成立,由此啟動對其反悔理由的實質審查,如此方才符合認知邏輯和訴訟規律。其三,邏輯缺乏周延性。如被追訴人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僅認罪但不認罰,違背意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階段其主張既不認罪亦不認罰,盡管其之前簽訂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由于缺乏自愿而無效,但亦應肯定其確實系行使反悔權。因而上述概念層面的區分無法運用于實踐,并無實質意義。

繼而應審視認罪認罰門檻設定的合理性問題,如事前對反悔權的范圍作出限制,有違背認罪認罰的自愿原則之嫌。認罪認罰具結書并不具有認罪認罰的終局效力,既然認罪認罰的作出貫通刑事訴訟程序始終,包括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體現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全流程保障,則其亦有權基于意志變更撤回所作出的認罪認罰決定。由此,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具有一體兩面之內涵,即不得強迫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亦不得阻止其撤回認罪認罰。

誠然,如取消認罪認罰反悔權行使的限制條件,則可能引發權利濫用之風險。需要強調的是,門檻的取消并不意味對其權利行使不加限制,可采用事后規制方式,以發揮實質審查的過濾機能。通過審查認罪認罰具結書反悔權的具體理由,進而判斷案件實體處理后果的妥當性。如確有實質理由導致案件變更處理,抑或雖未變更處理但未對訴訟造成不當延遲、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則不應因被追訴人后悔權的行使而賦予其不利后果。如采取惡意翻供、虛假供述等手段行使所謂反悔權的,則應否定其認罪認罰帶來的量刑優惠,通過量刑加重實現對被追訴人惡意行使后悔權的威懾,后文將詳述之。

二、證據鏈的完整性沖擊:口供的效力及印證模式的重構

認罪認罰案件翻供對于據以定案的證據鏈完整性造成沖擊,應對被追訴人口供效力進行實質考察,并關注程序轉換對于以口供為中心的印證證明模式的結構性影響及其限度。

(一) 翻供后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效力審查

認罪認罰案件庭審階段主要審查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就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而言,如若將其視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則應歸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然而,認罪認罰具結書本身不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針對認罪認罰具結書中載明的犯罪事實,司法機關仍有查證義務。作為認罪認罰的實質載體和證明,被追訴人翻供的直接作用對象即為認罪認罰具結書。既然翻供的性質為反悔權的行使,則應當尊重被追訴人的意志自由,對其全流程撤回權予以保障,且不應在啟動前附加任何限制條件。因而,認罪認罰具結書更多承載的是程序性價值,而非起到實體證明作用,其性質雖類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但在自愿性原則和實質平等性原則的雙重保障下,被追訴人享有任意撤回權。撤回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應作為證據加以使用。如若被追訴人翻供后仍肯定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效力,無疑會對其產生不利危險,而認罪認罰制度本身不應為被追訴人創設系統性風險,否則將有損其權威性和可信任度。值得說明的是,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失效僅意味著在被追訴人翻供后其效力的喪失,而不應將其失效時間追溯至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之時,亦即,此時對其失效的認定僅須進行形式判斷,且應平衡公訴機關與被追訴人之間的利益,如若公訴機關并未違背被追訴人意愿迫使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且認罪認罰具結書載明的內容具有真實性,即應承認其簽署時的法律效力,且此情形可作為翻供后對被追訴人量刑考量的情節之一。

(二) 翻供后認罪供述效力否定說之否定

被追訴人翻供后導致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失效,其是否會對被追訴人認罪供述產生影響?考察刑事訴訟中關于非法證據尤其是非法獲取口供的排除規則,可知《刑事訴訟法》第5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3-124條、《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將口供的排除限定于情節較為嚴重的情形:其一是采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其二是采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其三是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其四是在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復性供述,除非具有法定情形,否則應當一并排除。質言之,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及在上述情形影響下作出的有罪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誠然,被追訴人的翻供是對“認事”的否認,但之前既已作出有罪供述,被追訴人必然會對翻供的原因作出解釋,此時如若查證認定存在上述依法應當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即應依據排除非法證據規則否定口供的效力,上述問題并無爭議。關鍵在于,針對被追訴人翻供本身而言,如若尚未對其翻供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是否即可直接否定其有罪供述的效力。亦即,被追訴人的翻供能否影響甚至突破現有非法證據排除標準且在何種意義上實施影響或突破?

有實證研究表明,認罪認罰速裁程序改革試點期間,被追訴人反悔后,司法機關對在訴訟活動中收集的證據,適用率達到100%。[14]被法庭確認存在刑訊逼供的案件極為少見,被追訴人翻供的其他理由也很難被法官采信,法官一般都是以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而非當庭陳述作為定案的根據。即使被追訴人的翻供理由確實較為充分從而動搖了有罪體系時,法官也往往只是作降格處理。[15]由此可見,實務部門肯定被追訴人翻供后其之前所作有罪供述的效力。有觀點對上述做法持質疑態度,認為在被追訴人撤回認罪答辯后,先前的有罪口供在很大程度上已不是自愿供述的結果,從而失去了證據資格,甚至應該直接排除。[16]然而,認罪答辯的撤回是對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否定,其包括兩種情形:其一,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具有自愿性,但出于自由意志其后不愿再接受認罪認罰;其二,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本身是在受到威脅、引誘等情形下作出的,本身具有非自愿性。然而,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保障并不涉及認罪口供的證明能力和證明力問題,僅有當認罪口供本身存在程序違法抑或實質非真實時,方可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其予以排除。對比認罪口供與認罪認罰具結書,前已述及,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具有實體證明作用,更多凸顯出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程序性價值。認罪認罰案件翻供的直接后果即是對認罪認罰具結書實質內容的變更,基于保障被追訴人自愿性的原則,應肯定其失效的后果。然而,認罪口供是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甚至核心證據,對其證明能力和證明力的審查判斷,不應將其置于被追訴人任意的掌控之下。應以證據審查標準,對認罪口供的三性作出認定。況且,以被追訴人在其后的訴訟程序中翻供為由,斷然得出其之前的供述不具有自愿性,缺乏正當性依據,屬于對自白任意規則的誤解。(4)自白任意規則禁止通過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自白,規定任何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所取得的自白,即使對案件起到一定的證明作用,但是由于不具有證據能力也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而,自白任意規則是對非基于自愿而獲取口供的預防和規制,并不能當然推導出被追訴人翻供之前的供述是并非出于其自愿。參見劉英俊.自白任意性規則研究[M].成都:四川大學出版社,2012.10.即使采取區分說,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后被追訴人的認罪口供不具有自愿性,亦不具有合理性。即當且僅當被追訴人所作供述是在實質非自愿情形下作出,方能予以排除,而自愿性的審查判斷仍應結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確定而非進行任意解釋。更有甚者認為,被追訴人行使認罪認罰反悔權不僅推翻了其原先的有罪供述,而且會導致辦案機關先前基于被追訴人認罪認罰而進行的訴訟活動歸于無效,甚至可能要重新收集證據。[17]動輒否定訴訟活動的效力,主張重新啟動偵查程序,不僅造成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使刑事追訴活動置于極大的風險之中,難以滿足打擊犯罪、保障人權之需要。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翻供審查規則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是從獲得供述的程序或者手續來規范供述的證據資格,而后者則是從供述的內容進行審查。[18]但二者具有內在的邏輯自洽性,即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于確保認罪口供的程序正義,從正面排除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翻供審查規則在于從反面判斷據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鏈的完整性。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共同致力于從程序合法和實體真實雙重維度對案件事實予以挖掘。

綜上,認罪認罰案件的翻供可能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啟動,但對于認罪供述的效力判斷,仍應回歸到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應對翻供后被追訴人作出認罪供述歸于無效的觀點予以否定,而轉向排除非法證據規則與翻供審查規則的活動,以此綜合確定認罪供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 證明標準的實然變遷:口供印證的二重性質

認罪認罰案件翻供時應實現程序的轉化,即由速裁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盡管其仍堅持一元化證明標準,但程序的變更對于刑事訴訟證明活動而言,具有實質影響力。有學者考察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通過挖掘“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滿足的三個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的內在邏輯,提出狹義證明標準的層次性(顯性層次)和廣義證明標準的層次性(隱性層次)。所謂狹義證明標準的層次性,是指在不同的問題上,法律對心證程度做不同要求而體現出的層次性,而廣義證明標準的層次性則是指在維持心證要求不變的情況下,因獲得該心證之程序的嚴格程度不同,而形成的層次性。[19]就前者而言,無論是認罪認罰案件抑或其他刑事案件,均存在不同種類、不同性質的證據類型,如針對主要證據和次要證據的證明,證明標準應有所區分,心證程度亦不相同。后者涉及到程序嚴格程度對于證明標準的影響,即刑事訴訟程序不僅具有獨立價值,亦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產生一定程度影響。如刑事訴訟不同階段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判決有罪”均要求“證據確實、充分”,但隨著刑事訴訟進程的不斷推進,辯方的力量逐步增強,指控證據受到的挑戰亦隨之升高,實質上“證據確實、充分”的確信程度在逐步加深。[20]

具體到認罪認罰案件的翻供問題,被追訴人對于“認事”的反悔導致普通程序的適用,原本簡化的訴訟程序因為案件事實的實質爭議而富有對抗性。其核心爭議焦點在于對于認罪口供的審查判斷和翻供事實的證明。實際上,由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翻供事實截然對立,本質上歸結為認罪口供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判斷,以確保形成完整證據鏈。有學者指出,口供的自愿性與真實性是不同層次的標準,認罪認罰案件以口供的真實性為證據調查的重心不會導致證明標準的實質降低,而口供的真實性判斷標準包括口供本身的真實性標準和口供的印證標準。[21]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口供一經確定為自愿,加之實質上的非對抗性,只要具備有關印證證據,即可綜合全案排除合理懷疑,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由此決定了認罪認罰案件的定罪正當性來自自愿性,口供在證據體系中發揮核心作用。[22]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翻供后,認罪口供與翻供共同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言詞證據的組成部分,因而其會對司法裁判者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造成巨大沖擊,此時不應簡單認為有印證證據與有罪供述相互印證即可,而應基于口供印證的二重模式對據以定案的證據進行實質審查,即對認罪供述程序合法性和實質真實性,印證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的證明能力進行綜合判斷。誠如有學者指出,翻供案件的口供呈現雙重印證特點,既要審查認罪供述的印證問題,又要審查翻供理由、無罪辯解的不能印證問題。[23]在此過程中,應對翻供理由進行實質審查,以確保證據鏈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同時亦能確??诠┎杉{的正當性。由此,法官根據自己的理性和良心,綜合認定各種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最終上升為整體事實的認定,此即自由心證原則之發揮。[24]在此意義上,盡管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的翻供并未改變刑事證明標準,但藉由程序的轉換和證明模式的變遷,案件事實的挖掘路徑呈現嶄新樣貌。

三、翻供的證明模式:圍繞“排除合理懷疑”的展開

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的翻供屬于對案件事實的否認,涉及到完整證據鏈的沖擊。因而應深入考察翻供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標準的設定及翻供事由成立后證據的補足等問題,以實現被追訴人與司法機關權責分配的妥當性,以服務于查清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的終極目標。

(一) 翻供的證明責任:非罪化理由的提出及其審查

翻供首先由被追訴人提出,其對“認事”的反悔旨在消除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基礎,換言之,其翻供的目的在于沖擊案件的證據體系,使之喪失證明力甚至證據能力。翻供原因一般均會否認其之前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如存在刑訊逼供、誘供、記憶錯誤、筆錄記載錯誤等。實證研究表明,被追訴人翻供理由中,刑訊逼供所占比例最高,且肉體型刑訊逼供已不多見,通過制造恐懼、疲勞戰術等精神性刑訊逼供仍然存在。[25]實際上,上述翻供理由的提出旨在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否認認罪供述效力。在證明責任分配上,無論主張認罪供述無效抑或存在瑕疵,均應依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定相應證明責任。亦即,被追訴人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與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有關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因而,對于認罪供述效力的否認,關鍵在于確定認罪供述是否屬于非法證據,依法應否予以排除。被追訴人承擔主張認罪供述存在效力瑕疵的說明義務,僅需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即可。此時證明責任應轉移至公訴機關,應由公訴機關針對被追訴人否認的證據材料抑或提出的違法收集證據的情形舉證證明其合法性。換言之,被追訴人完成舉證后,意味著證明責任的轉移。實踐中司法機關對于誘供、記憶錯誤、筆錄記載錯誤等原因的翻供并未給予足夠的重視。即使是刑訊逼供,法官亦可能通過回避、模糊舉證責任分配等方式混淆證明責任,體現對公訴機關的偏袒。[26]即使將證明取供合法性的責任明確分配給公訴機關,公訴機關多通過提交“情況說明”“偵查人員證言”等方式證明被追訴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取證的合法性,而較少實質性地提交錄音、錄像材料。[27]

上述針對非罪化事由的審查主要聚焦認罪供述的效力問題,實際上被追訴人的翻供理由完全可能包括提出反映被追訴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抑或對印證口供的其他證據的三性提出質疑。前者涉及新證據的審查問題,只要被追訴人提出無罪、罪輕證據,即應視為完成翻供的舉證責任,至于其是否真實、合法,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大小,均應由公訴機關加以查明,并由法院最終審查決定是否采納新證據。后者涉及到對于案件證據是否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質疑,即被追訴人認為現有證據尚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上述理由一般會結合認罪口供的效力瑕疵一并加以提出,此時應由公訴機關對認罪供述的合法性和證據鏈的充分性加以證明或說明。

(二) 翻供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心證之動搖及其修復

翻供事由涉及認罪供述的效力、無罪罪輕證據的提出和證據鏈證明力的強弱等問題,在肯定被追訴人對于前提性事項的舉證證明責任,公訴機關承擔其后舉證責任的基礎上,應對相關主體的證明標準予以考察,以準確把握舉證不能或未能達到相應標準時不利后果的承擔主體,實現被追訴人權利保障與依法追訴犯罪的平衡。

前已述及,認罪認罰案件采取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即需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在“證據確實、充分”須滿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的層次性條件下,考察翻供事由對于證明標準的沖擊,可以發現無論被追訴人提出何種抗辯事由,其遵循共同的邏輯,即排除合理懷疑心證之動搖。針對口供取證合法性的質疑,涉及“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之否定,但口供的排除必然回歸到證據鏈體系的崩塌。無罪罪輕證據的提出直接涉及“排除合理懷疑”的否定,屬于對于有罪事實的直接推翻或實質性變更。證據鏈證明力的質疑既可能涉及證據鏈的完整性問題,即證明標準的第一層次,也可能涉及證據的三性問題,即證明標準的第二層次,但最終仍回歸到第三層次“排除合理懷疑”之否定。誠然,“排除合理懷疑”亦非絕對化的客觀標準,對于懷疑的合理性審查是法官自由心證的結果。但就該標準本身而言,其與“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構成一體兩面之關系,后者從正面強調偵查活動的目標導向和有罪的認定規則,前者從反面檢驗偵查活動的成效,以不利后果倒逼法定證明標準的實現,體現思維邏輯的轉換,更有利于被追訴人甚至社會公眾對于案件偵查活動進行客觀評價。由此,“排除合理懷疑”之心證標準的動搖,應成為被追訴人翻供達到的證明標準。換言之,無論翻供事由如何,只需導致對于案件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論該事由是否真實、合法,均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由司法機關進行后續的實質性審查。

在發生舉證責任轉移后,理應由公訴機關對案件事實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或作出合理說明。但從前述實踐看,由于缺乏實質的證明標準,公訴機關的舉證活動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檢察官在控訴過程中不自覺地從客觀義務履行者演變為帶有強烈犯罪追訴傾向的追訴者,造成了檢察官客觀義務的立法宣示價值與實踐存在的反差。[28]此時公訴機關的法律監督者身份明顯弱化,呈現出極端追訴者的身份偏差。因而,應明確公訴機關的證明標準在于對“排除合理懷疑”心證之動搖的修復,以消除合理懷疑,重新達至法定證明標準。具體而言,針對認罪供述的效力審查,應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針對無罪、罪輕證據的提出,應對新證據的三性進行實質審查,如未能排除該證據對案件事實產生沖擊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即可認為公訴機關未能修復證據鏈。針對證據鏈證明力的強弱問題,公訴機關應履行釋明義務或作出相應補正以消解被追訴人對于證據鏈的疑惑。值得說明的是,對于“排除合理懷疑”心證的修復,不僅僅是針對上述特定情形的單一修復過程,而應綜合審查以確定法定證明標準的達成。如對于認罪供述的效力審查,如若認定某供述屬于非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后,公訴機關仍可能將重復供述作為合法性證據加以使用,此時即應判斷重復供述是否具有排除的正當性。有觀點認為,非法取證行為的持續影響效力理論是排除審前重復供述的依據,排除審前重復供述的標準是刑訊逼供等非法行為與重復供述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繼而主張,排除非法口供后,可反駁地推定重復供述不具有可采性??胤饺缬褂弥貜凸┦?,需要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29]因此,對于某一翻供事由的審查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之功效,應綜合全案證據審查認定“排除合理懷疑”心證標準之動搖及其修復。

(三) 口供排除的程序應對:通過補充偵查排除“合理懷疑”

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翻供事由的提出,導致其認罪供述的效力進入司法審查程序。如若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其認罪供述予以排除,抑或查證認罪供述的內容不屬實,則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鏈無法形成完整閉環以達到法定證明標準。此時應否賦予公訴機關補充偵查的權力,允許其通過撤回起訴彌補證據漏洞,繼而依據查證的事實選擇不起訴抑或重新提起訴訟?

從認罪認罰反悔權的行使看,作為公訴機關與被追訴人“合意”產物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盡管雙方地位具有實質的非對等性,但事實上融合了被追訴人的意愿,是其意志自由的產物。況且,前已述及,僅應對認罪認罰案件翻供權的行使進行形式審查,而不能附加任何實質性條件。在此情形下,如若剝奪公訴機關補充偵查的權力,無疑會使案件審理陷入到存在事實證據但由于程序限制無法開展取證活動的陷阱,最終將不當削弱公訴機關職能,形成不良示范效應,誘使被追訴人“功利性”認罪認罰后惡意翻供,使得司法機關陷入被動的境地。

從認罪認罰翻供的舉證責任和證明標準看,在被追訴人提出非罪化事由欲動搖“排除合理懷疑”之心證后,公訴機關承擔修復“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之責任。而履行上述義務的前提,在于法定程序的設定和確保,亦即賦予公訴機關以撤回起訴、補充偵查的權力,同時應對其范圍、限度等加以限定,以防止其權力的濫用。

公訴機關行使撤回起訴和補充偵查的權力,必然會造成被追訴人權利減損的風險,甚至將遭受突破“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質疑。有學者認為,允許重新取證有明確法律規定,但不應完全沒有限制。(5)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37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該條文明確提起公訴階段在排除非法證據后可補充偵查。在審前階段允許重新取證所受的限制不大,但已經開庭審理的案件,排除非法證據后重新取證應當受“延期審理”期限的限制,原則上不能允許檢察院撤回起訴后補充偵查,然后又重新起訴。[30]此處的“原則上”否定公訴機關補充偵查權的行使即表明對于該權利的肯定和限制,上述立場無疑具有合理性。應結合被追訴人翻供事由,綜合衡量被追訴人與公訴機關的“過錯責任”,以決定特定情形下公訴機關撤回權的有無及其限度。當被追訴人主張認罪供述是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依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予排除時,公訴機關面臨證明口供的取得具有合法性的責任,但該證明是程序性事項的證明,并非對案件事實真實性的實體審查,因而無需通過撤回起訴行使補充偵查權。在排除非法取得的有罪供述,致使證據鏈發生斷裂甚至坍塌時,亦應否認公訴機關的撤回權和補充偵查權。其正當性理據在于,在嚴重侵犯被追訴人合法權利導致所取得的證據被依法排除的情形下,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具體明顯過錯,而被追訴人是刑事訴訟程序違法行使權力的受害者,且其所謂的認罪認罰不具有自愿性,因而應由司法機關承擔違法的不利后果而不應使被追訴人持續陷入訴訟風險。如若被追訴人提出新的無罪、罪輕證據,公訴機關此時承擔對上述證據予以調查、回應的責任,且此種情形下公訴機關無明顯過錯,被追訴人則可能由于種種原因未在之前的訴訟程序中提出上述證據,因而應肯定公訴機關的撤回權和補充偵查權。如若被追訴人對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鏈的完整性提出質疑,即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指控的罪名,則公訴機關需履行說明義務或查證義務。如客觀上原有證據足以證實案件事實,則不存在撤回權和補充偵查權行使的前提,如認為證據體系確實存在漏洞,則主要過錯在于公訴機關未完全履行查清案件事實的法定職責,但被追訴人自愿在認罪認罰具結書簽字,亦存在缺失誠信的過錯,基于對策略性認罪認罰的否定及實體真實的追尋,應承認公訴機關的撤回權和補充偵查權。

實際上,無論被追訴人基于何種理由翻供,無論認罪口供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如何,公訴機關具有犯罪追訴者和法律監督者的雙重角色定位,理應服務于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而非天然具有推定犯罪的傾向。應在科學限定公訴機關補充偵查范圍的基礎上,實現實體真實的發現,維護人權保障機能,確保司法公信力。

四、認罪認罰翻供的司法處置:量刑優惠的消彌之爭

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享有反悔權且其啟動不受實質條件的限制,即已考察其反悔權的行使意味著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失效,那么被追訴人此時已不再具備認罪認罰從寬情節,能否以此為由撤銷其量刑優惠而加重其刑罰?一方面,量刑優惠的消彌具有形式合理性,既然缺乏此項從寬情節即不應再享受相應優惠,另一方面,翻供權的實質保障呼喚量刑的克制和謙抑。

(一) 職權邏輯與協商邏輯的衡平:權利保障說之提倡

認罪認罰制度的生成與演變意味著對抗性司法程序向協商性司法程序的轉型。被追訴人與司法機關通過協商、對話和達成妥協,對訴訟結局發揮影響、塑造和控制作用,從而獲得最大程度的實體收益。[31]然而,契約模式須滿足締約主體平等性、源于協商合意、利益交換的對價等基于特征,我國認罪認罰的制度定位與上述特征存在抵牾之處,而應將其定位于家長模式,該模式以被追訴人的悔罪為核心,在訴訟關照、權利保障等方面具有一定優勢。[32]具體到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合意的達成,有學者指出,職權行使邏輯的強勢常常使權利保障邏輯讓位,這根源于檢察系統績效考核的壓力、辯護資源的不足以及被追訴人的雙重訴訟角色,并內蘊著認罪認罰不明智、法院審查虛置化和案件范圍受限的隱憂。[33]就權利行使邏輯而言,證據開示的對象至少應當包括被追訴人,并且其首要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愿性,至于犯罪嫌疑人基于對案件證據的充分了解而形成的穩定的認罪態度則是附帶效果。[34]而就認罪認罰證據開示的現實運作看,目前的各類規范并未明確被追訴人是證據開示的對象。[35]因而,無論是認罪認罰制度本身,抑或認罪認罰具結書對于認事、認罪、認罪名、認量刑達成的合意,職權邏輯與協商邏輯相互交織,且以職權邏輯占據絕對優勢地位。

認罪認罰翻供后量刑優惠的消彌之爭,應以職權邏輯與協商邏輯的衡平為切入點。其一,認罪認罰量刑合意的達成,本質上是認罪認罰職權邏輯運行的后果,并不必然具有先驗合理性和實質正義性。其二,即使被追訴人的翻供事由最終未被法院予以采納,也并非意味其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如若錯誤認定翻供事由,加之剝奪被追訴人量刑優惠的后果,將會對其造成二次傷害,無疑屬于錯上加錯。其三,如若被追訴人翻供“無效”即加重其刑罰,則無疑是客觀主義歸責原則的絕對化適用,必將導致被追訴人憚于行使反悔權,最終致使權利的虛置而僅具有宣示意義。[36]其四,從翻供權保障的實然狀態看,我國刑事司法的翻供需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司法解釋、刑事政策、實踐運作將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團團圍住,其可能承受的是一系列境遇的惡化、自首情節的喪失以及較重的量刑。[37]在此情形下對于被追訴人翻供權的行使苛以畸高的證明標準,如再加之以量刑威懾,則其訴訟地位的惡化程度將進一步加劇。

故而,從職權邏輯和協商邏輯的實質衡平路徑出發,應著力提倡權利保障說,以加強被追訴人翻供權行使的權利保障。對于權利保障說的側重是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職權邏輯占據優勢地位的必然結果,有利于實質正義的實現。

(二) 量刑優惠消彌的必要性:權利衡平與張力消解

加強被追訴人權利保障并非意味著走向“量刑優惠一律不得撤銷”的極端,應以權利衡平為裁量依據,肯定量刑優惠消彌對于確保認罪認罰穩定性所具有的積極意義。

認罪認罰合意的達成,是司法機關與被追訴人共同努力的結晶。盡管協商過程不具有實質平等性,但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即意味著自愿承受其 約束力,除非具有重大實質性理由,否則合意的效力亦應予以維護。在此意義上,針對被追訴人單方翻供的行為,必然要求配之以相應法律后果以防止權利的濫用。

從多元主體視角審視被追訴人翻供可能造成的訴訟后果,可以得出肯定量刑優惠的消彌具有必要性。從司法機關視角看,被追訴人翻供意味著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由此必然導致訴訟效率的減損和訴訟負擔的加重。實證研究表明,翻供對公訴的程序性影響明顯,導致訴訟進程的不當拖延,而其實體性影響甚微。[38]此時程序的嚴格適用并未獲得實體的顯著成效,翻供成本整體高于收益。從被追訴人視角看,量刑優惠合意的達成是基于其自愿認罪認罰而具備法定從輕情節,其刑罰裁量依據在于預防刑對責任刑的調節功能,即認罪認罰情節體現被追訴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害性較小,因而特殊預防的必要性有所降低。而被追訴人的翻供使得刑事訴訟程序的對抗性質加劇,對于“認事”的反悔體現出被追訴人悔罪態度的虛假性和再犯的可能性,由此其不應再享受因認罪認罰導致的量刑優惠。從一般公眾視角看,被追訴人的翻供行為可能起到負面的示范效應,引發對刑事司法的消極評價。一方面,被追訴人以技巧性、策略性認罪換取量刑優惠,其后再以翻供謀求實現逃避刑事處罰的目的。另一方面,被追訴人主張的翻供事由對為刑訊逼供、存在無罪、罪輕證據、未形成完整證據鏈等,但從司法機關查證狀況看,存在上述情形的案件比例很小,由此可能會誤導一般公眾而導致其對刑事司法的信任危機。

有反對者認為,被追訴人的反悔行為不能成為“從嚴處罰”的根據,以防止其因忌憚報復性裁判而不敢反悔,進而虛置被追訴人的反悔權。[39]不可否認,反悔權的保障要求司法機關不能動輒以量刑優惠的消彌作為制裁手段對抗被追訴人。然而,基于上述針對認罪認罰翻供可能導致多元主體負面后果的分析,可知問題的關鍵不在于量刑優惠應否消彌,而在于如何限定條件以平衡翻供權保障與翻供不利后果的消除之間的張力。亦即,量刑優惠的消彌具有必要性,但應遵循一定限度。

(三) 量刑優惠消彌的限制條件:“惡意翻供”的預防與規制

盡管應承認量刑優惠消彌的理論正當性和實用性價值,但立足于權利保障理念,應關注其可能導致被追訴人翻供權行使的障礙和蘊涵的實質正義危機。因而,應結合被追訴人行使翻供權的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對量刑優惠的消彌設定嚴格的適用條件。

被追訴人行使翻供權后面臨司法的實質審查,如翻供事由成立,則可被認定為無罪或罪輕,此時被追訴人權利的行使使案件事實得以進一步查清,對于防止冤假錯案、確保實質正義具有積極意義,因而應當依據查清的事實作出無罪或罪輕判決,絕無量刑優惠消彌之理。至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可根據新的事實重新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如翻供事由未能成立,則面臨量刑優惠應否消彌的實質判斷問題。

量刑優惠消彌的審查應以“惡意翻供”為標準。首先,司法機關對翻供事由不予采納,并非意味著被追訴人屬于“惡意翻供”,對于“惡意”的審查,重在結合翻供理由與客觀事實狀態的一致性及被追訴人的可責性程度加以判斷。其次,量刑優惠消彌之審查,應遵循從客觀到主觀的認定邏輯。亦即,堅持客觀歸責標準,當且僅當被追訴人的翻供造成刑事訴訟程序不當遲延的客觀后果時,方能啟動“惡意”的判斷。限定該客觀條件的理據在于認罪認罰制度的首要目的即節約訴訟資源、提升司法效率,而翻供如若造成效率價值遭受嚴重破壞,即應肯定其客觀層面造成的危害性。再次,“惡意”的判斷是繼客觀判斷之后的主觀判斷,是量刑優惠應否消彌之審查的核心環節。如何判斷被追訴人是否具有“惡意”?具體而言,如被追訴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翻供事由,此時應審查司法機關刑事追訴活動的合法性,如存在程序違法抑或程序瑕疵,即使尚未達到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度,亦不應對被追訴人進行否定性評價,但如若證明被追訴人捏造司法機關非法取證的事實,意圖逃避刑事追究,則應認定其具有“惡意”。如被追訴人提出新的無罪罪輕證據,如若查證后認為與案件不具有關聯性或不足以動搖“排除合理懷疑”之心證,可認為被追訴人出于法律認識錯誤而提出翻供事由,亦不應對其苛以不利后果。同樣地,如若被追訴人捏造事實,偽造證據,試圖混淆視聽、蒙蔽真相,則應肯定其主觀惡性,撤銷其量刑優惠。如被追訴人主張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鏈不具有完整性,鑒于舉證責任和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責任原本均應由公訴機關承擔,因而一般不宜認定被追訴人具有“惡意”。最后,應當承認,對于被追訴人量刑優惠消彌標準的設定,是認罪認罰翻供權保障路徑的體系化構造,即不應設定被追訴人行使翻供權的門檻,但為防止翻供權的濫用,應以事后懲戒機制預防權利濫用的后果,且應設置嚴格限定條件以保障權利行使邏輯的貫徹。從客觀到主觀的審查路徑的構造和“惡意翻供”標準的提出,具有實質合理性。亦即,如果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決定行為人的責任刑,則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應影響其預防刑的裁量?!皭阂夥睒藴手貙彶楸蛔吩V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預測其再犯可能性大小,可謂預防刑的判斷標準,此亦契合認罪認罰從寬的基礎理論依據,即行為人認罪認罰反映出其預防必要性的降低。因而,設置“惡意翻供”標準以決定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量刑優惠應否消彌,兼具理論自洽性和現實操作性。

五、結語

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的翻供屬于“對事的否認”,其性質為反悔權的行使,具有正當性理據。鑒于認罪認罰具結書僅為認罪認罰的形式記載,因而在被追訴人翻供時其效力即應喪失,但此前的有罪供述仍應結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審查,而不應斷然否定其效力。立足于口供印證的二重性質,盡管應堅持一元化證明標準,但翻供時程序的轉換對于證據鏈完整性的審查仍可發揮實質影響。翻供的證明責任應由被追訴人承擔,其證明標準在于“排除合理懷疑”心證之動搖,此時證明責任即轉移至公訴機關,僅當公訴機關通過補充偵查、履行補正說明義務等方式修復“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方可認定被追訴人有罪。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和實現認罪認罰制度價值的衡平視角出發,應承認量刑優惠消彌的必要性,當被追訴人惡意翻供且造成負面后果時方可消除被追訴人的量刑優惠。

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的翻供涉及證據審查的程序變遷和量刑因應的實體后果,因而應從程序和實體交織融合的視角探討翻供對于認罪認罰案件的綜合影響。無論是探討被追訴人反悔權的正當性、印證模式的重構、證明責任的標準及其分配,抑或惡意翻供時量刑優惠的撤銷,均應立足于認罪認罰程序價值和被追訴人權利保障價值之衡平,既不能過度強調認罪認罰案件的職權邏輯,亦不可沉溺于被追訴人的權利邏輯而忽視刑事訴訟的追訴犯罪之功能。對于認罪認罰案件翻供的證據審查及司法處置的探討,有助于從理論層面厘定被追訴人翻供權的權利性質及其邊界,同時為司法實踐提供科學指引以確保司法處置的統一性。此外,基于本文研究衍生的問題在于,被追訴人在不同階段行使翻供權是否會對證據審查及司法處置產生不同影響?針對量刑的反悔是否能夠導致證明標準之變遷和量刑優惠之消彌?上述問題值得學界和實務界進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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