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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及其適用存在的問題與解決路徑

2022-02-27 07:25陳世定
四川警察學院學報 2022年6期
關鍵詞:服刑審理罪犯

陳世定

一、問題的提出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立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2020 年11 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深刻回答了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一系列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明確了習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國工作中的指導地位。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對推進司法改革作出重要指示和重大決策部署。對于嚴格規范減刑、假釋程序和完善刑罰執行體制,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了明確的要求。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和推進司法改革,徹底杜絕如山西任愛軍、云南孫小果、北京郭文思等罪犯的“紙面服刑”“提錢出獄”的現象,防止一些司法人員故意制造罪犯“假立功”“假悔改”材料的違規違法行為,需要對減刑制度及其適用進行深入檢視,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彰顯公平正義價值。

長期以來,學界對減刑制度及其適用進行了一系列研究,主流的看法是保留減刑制度,主張對減刑制度適用的條件、程序、標準、模式等進行完善。比如有學者主張建立減刑撤銷制度、明確減刑實體條件、統一減刑辦理標準、完善減刑辦理程序、減少減刑擴大假釋和在減刑基礎上實行假釋等。但也有學者主張取消或者廢除減刑制度,不再設立。王平認為:法律規定對滿足“確有悔改表現”條件的罪犯實行減刑,導致減刑適用量巨大,提出對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實行減刑[1]59。曾嬌艷認為:減刑的實體條件缺乏可判斷性,罪犯沒有減刑申請權、辯護權、上訴權,減刑案件庭審結構缺乏利益沖突平等對抗[2]。馬楠認為:罪犯的訴訟權利缺乏救濟,監督程序設計不足,提出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設減刑撤銷程序[3]。解添明認為:在被減刑罪犯、監獄、檢察院、法院之間存在非對抗性關系,罪犯申請減刑的主體地位缺失、執行機關身份具有多重性和矛盾性,提出賦予檢察機關抗訴權[4]。孫穎慧認為:現行減刑程序存在重大問題,包括提請程序不公開、書面審理存在弊端、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沒有充分發揮,提出對程序擴大公示范圍和引入聽證制度,采取開庭審理方式,明確定位檢察機關,賦予參與人相應訴訟權,拓展救濟渠道[5]。李豫黔認為:沒有減刑撤銷制度,減刑率過高、幅度過大,提出全國統一減刑條件、認定標準和辦理程序[6]。陳偉認為:應重構減刑、假釋案件審理模式,確立“開庭審理為原則、書面審理為例外、申請公開審理為補充”的審理模式[7]。

總體上看,專家學者們從不同側面和角度開展了這一問題的研究,認為在保留減刑制度的前提下,減刑的適用除對“悔改表現”這一條件給予高度關注外,也應考慮被害人的意見。但是,將考察“確有悔改表現”放于罪犯在其整個改造期間的一貫性表現,將被提請減刑罪犯需要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意見”納入減刑制度的“確有悔改表現”實體條件,考慮當前我國對大多數罪犯適用減刑以及探索出一種更為合理的、經濟的減刑制度及適用模式顯得更為迫切。本文的研究堅持罪刑相適、罰當其罪的刑罰原則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的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提出解決問題的可供選擇的兩種路徑。第一種路徑是建立二元化刑期判決模式和執行模式,法院判決的刑期根據量刑基準分別判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兩種。在執行中,被判定刑期的罪犯不能獲得減刑,被判不定刑期的罪犯通過悔改表現提請裁定為定刑期,這種模式是對減刑制度的一種替代性制度,雖在形式上不是減刑制度,但在本質上與國家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現行減刑制度具有內在一致性,仍然堅持了矯正刑的精神和改造人的宗旨,其創新點是依據《刑法》的彈性刑期規定,采取二元化刑期模式可更加合理地解決現行減刑制度面臨的有違刑罰基本原則和原判刑期的困境。第二種路徑是實行最后一次性減余刑期的減刑適用模式,這種模式保留了減刑制度,創新點在于將現行減刑適用高頻次復雜化的操作方式簡潔化、合理化,較好地解決現行減刑制度適用分階段多次實行考察罪犯悔改表現不科學、不合理的問題,最大限度地解決辦理減刑案件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成本的問題。

二、我國現行減刑制度的演進及其適用取得的成效

(一)2013 年以來我國現行減刑制度的演進

2013 年《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嚴格規范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程序。這里,中共中央將嚴格規范減刑等刑罰執行工作上升到了黨中央關注的重大問題的高度,可見其何等的重要。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法釋〔2014〕5 號),正式確立了審理減刑案件的綜合考量模式,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中央政法委發布《關于嚴格規范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中政委〔2014〕5 號),對“有錢人”“有權人”的“三類”罪犯,規定“從嚴把握減刑的實體條件、完善減刑的程序規定、強化減刑各個環節的責任、從嚴懲處減刑中的腐敗行為”。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規定不得減刑的終身監禁制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 號),規定減刑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明確悔改表現應同時具備四個條件,并將法釋〔2012〕2 號和法釋〔2014〕5 號中使用的“財產刑”概念和其他項表述合稱為“財產性判項”,規定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相銜接的機制,對“三類”罪犯和“1+8”類罪犯的減刑規定為“從嚴掌握”,同年,司法部頒布《關于計分考核罪犯的規定》統一計分考核標準。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法釋〔2019〕6 號),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補充規定:對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一般不予減刑。2021 年10 月,為與落實減刑、假釋制度相銜接,司法部進一步規范完善罪犯計分考核制度,頒布《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的規定》,實現了全國監獄罪犯計分考核標準尺度適用的統一。2021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意見》(法發〔2021〕31 號),提出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對減刑、假釋案件進行實質化審理,準確把握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的基本要求,嚴格審查減刑、假釋案件的實體條件,強化減刑、假釋案件辦理程序機制,加強減刑、假釋案件的內外監督指導和工作保障,以推動減刑、假釋案件審理更加客觀公正、規范精準。

(二)我國現行減刑制度適用取得的成效

我國現行減刑制度是獨具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減刑制度,它在社會主義法治進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顯著成效。

1.矯正教育成效明顯

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和司法解釋及其適用始終堅持了毛澤東“人是可以改造的”這一改造罪犯思想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減刑制度的激勵調動作用,使大量的罪犯由強制改造轉為安心主動改造,他們在獄內樹立起了正確的勞動觀、人際觀、人生觀、生活觀,端正了思想意識,養成了良好的行為習慣。

2.社會成效顯著

在減刑制度的激勵下,許多罪犯希望早日回家團聚和回歸社會過上正常生活,其家庭親屬也盼望他們早日回到家庭和社會。在親屬和社區以及其他社會力量的真誠幫教下,許多罪犯積極認罪悔罪,努力改造,其人身危險性、再犯風險也大大降低,他們獲得了減刑,在回歸后對社會安全穩定造成的威脅也大為降低。事實表明,絕大多數獲得過減刑的罪犯在回歸社會后,成為安分守己、自食其力的公民,成為積極為社會做貢獻的人,有的人成長為企業或工廠的能手、廠長、經理、勞動模范,有的人積極參加社會活動做公益事業,不少的人過上了幸福美滿安寧的生活,他們對黨和政府深懷感恩之心、感激之情。

3.法律成效顯著

首先,降低了重新犯罪率。我國始終堅持“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減刑刑事政策制度,在降低重新犯罪率方面取得的成效顯著,正如《中國改造罪犯的狀況》白皮書指出:中國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國家之一,多年來一直保持在6%~8%的水平;而西方一些發達國家的重新犯罪率,少則20%、30%,多則高達50%、60%以上。其次,彰顯了司法公正。我國減刑制度按照以行刑個別化和社會化為基本內容的行刑人道主義原則,堅持從寬從嚴區別對待的刑事減刑獎勵政策,規定了差異化的減刑適用條件,減刑案件的審理更加客觀公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再次,注重節約行刑成本。我國監禁刑總量規模很大,長期以來,監獄機關針對司法資源耗費多、刑罰執行成本大的問題,力求通過設置科學合理的條件和標準尺度適用減刑,以最大程度地減少關押罪犯的監禁總量,降低刑罰執行成本,避免大量資源力量的投入。最后,不斷完善減刑制度,悔改表現實體條件的規定更加嚴格、明確和精準,考核評價、提請減刑、減刑審理和檢察監督等工作更加規范。

三、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及其適用存在的問題

我國在長期實踐中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減刑制度和適用模式,促進了罪犯積極改造和維護了社會安全穩定,取得很大的成效。但是,現行減刑制度及其適用也存在一些較為突出的問題。

(一)現行減刑制度存在的問題

1.改變原判刑期不盡貼合刑罰的基本原則和原判意志

(1)與刑罰基本原則不一致。經過法院依法判處的罪犯刑期具有法定性、確定性、嚴肅性、權威性,也是犯罪分子應當付出的代價,充分體現了罪刑相適、罪當其罰的刑罰原則。但減刑制度規定改變了原判刑期,存在不盡貼合刑罰基本原則的問題。

(2)與原判意志不一致。包括不盡貼合原判法院的裁判意志和原檢察機關的公訴意見,即執行機關提請其所在地的中級或以上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案件,在法律制度上沒有規定需要征求原判法院和原檢察機關的意見,在監獄、檢察院、法院之間沒有設置聯席溝通機制和配合機制以取得一致性意見。

(3)沒有充分尊重原判被害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在法律制度上,沒有充分考慮原判案件中被害方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害人的諒解意見,也沒有規定被害人有權知曉被提請減刑罪犯的悔改表現情況。筆者所在的監獄近三年有4 起減刑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在得知施害罪犯獲得減刑后,即刻向司法機關和監獄提出了疑問甚至責問,表示不服和不滿,并質疑執法公正性。雖然這樣的案例不多,但是其對司法公信力的影響不可小覷。

2.法律規定“確有悔改表現”條件的門檻太低

《刑法》第78 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睂τ凇按_有悔改表現”情形的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 號)明確指出應同時具備四個方面的條件: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并努力完成勞動任務。這四個條件要求,對于監獄的絕大多數罪犯而言,他們只要積極改造和努力完成勞動任務,不違規抗改、不違法犯罪,同時滿足基本條件,都能夠獲得減刑。因此其具備“確有悔改表現”條件而獲得減刑的罪犯范圍占減刑總數的90%以上[1]59。從筆者所在監獄的情況看,十年來具備“確有悔改表現”條件且符合規定的犯罪性質、種類、情節、惡性程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履行財產性判項等基本條件的罪犯,都獲得了減刑。

3.法律對減刑程序設置規定的主體性缺失

(1)在減刑啟動和審理中,罪犯不是權利主體。執行機關具有減刑程序的啟動權,在告知罪犯后按辦理程序提請法院審理裁定,而罪犯沒有啟動權。在書面審理與開庭審理中,法律沒有賦予被提請減刑的罪犯作為權利主體而應具有知情權、辯護權、上訴權、申訴權、提出異議權或申請復核權等。

(2)在法院審理中,對抗性主體缺位。在書面審理和開庭審理中,減刑案件都無法形成如同普通刑事案件那樣的對抗性審理,沒有對抗方或利益沖突方,缺乏控辯環節和當庭質證環節形成的對抗體系,對證據不能充分展開質辯,基本不會發生舉反證的情況。監獄提請罪犯減刑,并派出民警和罪犯出庭作證,他們代表的是支持意見的一方,幾乎不會作出反對意見。還有,檢察機關派員通常也不會提出反對意見。這里,刑罰執行機關和檢察機關都是適應減刑制度的職能部門,雖然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但并不是刑罰執行機關的沖突方[2]。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監獄民警不會作反證,罪犯減刑證據材料的收集、整理、固定、調取、運用和案卷的制作,都是監獄民警的工作內容。在審理中,主管民警、旁證民警的證據材料和作證的直接言詞證據,一般是支持,不會提出否定意見,因為他們參與了正常的減刑提請程序,是認可和支持的。罪犯是民警執法管理的特定對象,在長期的執法管理場景中,除非出現新的否定性因素或個別民警存在因徇私枉法問題外,民警從有利于管教的工作出發,幾乎都會最大限度地支持罪犯獲得減刑,而不會否定減刑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第二,罪犯不會作反證。罪犯書寫的或出庭作證的直接言詞證據,不會出現反證,因為被提請減刑的罪犯首先經過了評審鑒定和獄內公示,是被認可的。第三,出庭檢察人員一般不會否定監獄提請的減刑案件,因為在審理前,駐獄檢察人員代表檢察機關已對監獄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監督(包括平時對計分考核的審查),并參與減刑評議取得了支持意見。當然,下述情形除外:出現新的否定性因素,或存在個別人員作偽證的情況;檢察人員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認為需要提出糾正意見。從筆者所在監獄看,在聽證制度的實行和實質化審理過程中,參加庭審的民警和罪犯證人沒有作反證的,檢察人員也沒有否定其以前提出的支持意見。

(二)現行減刑制度適用存在的問題

1.分階段多次考察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減刑適用模式不科學

現行分階段多次考察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減刑適用模式,使絕大多數罪犯在短期內很容易獲得減刑。但這存在問題,第一,它具有明顯的短期效應,并不產生長期效應,不利于促使罪犯在其整個改造期間保持一貫性良好表現,這是不科學的。第二,罪犯因“確有悔改表現”獲得了減刑,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其不會再犯或再犯的可能性很小。但事實上,有的罪犯抱有強烈的功利主義思想和投機行為,有的罪犯尤其是累慣犯經過多次改造后而懂得了如何應對監獄管理與考核,有很強的偽裝性,因此在短期改造中很容易達到“確有悔改表現”條件而獲得了減刑。比如,有的罪犯原來擔任過領導職務、領導或組織過黑社會,能保持“隱忍”,表面上能完全做到聽管服教,很容易達到條件獲得減刑,但其在思想上沒有根本悔改,有的罪犯對犯罪的嚴重危害性缺乏深刻認識和懺悔,尤其是對被害人未積極主動真誠地求得被害人的諒解。此外,從罪犯獲釋回到社會看,在自由開放而又復雜多變的社會中,有的曾獲得過減刑的釋放人員面臨嚴峻而現實的生存生活考驗或一些誘惑性因素影響時,自控力往往很差,于是會鋌而走險,再入歧途。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確有悔改表現”的條件考察罪犯現實表現而予以減刑的,僅僅是基于罪犯在獄內的表現予以確定的,這種考察并不全面,原因如下。第一,罪犯處于高度封閉、嚴格規訓管束的狀態下,其行為受到了嚴格的限制,不完全具備違法犯罪的環境條件和手段。第二,罪犯在獄內有居住、生活、醫療、安全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容易做到安心積極改造,達到“確有悔改表現”條件。我國監獄經過大規模的布局調整、搬遷轉移后,地處城市或城市周邊而不再偏遠落后,新建、改擴建的監獄嶄新、規范、明亮、整潔、安全,一部分罪犯感覺很“舒適”,甚至認為監獄是個有吃、有穿、有住又可“養老”“治病”的地方,未充分認識到自己是在監禁服刑,贖罪、改過自新。

2.各地減刑制度適用的執行標準尺度不統一

(1)不少省和地市州的監獄、法院、檢察院對減刑政策、司法解釋的理解、把握、執行存在差異,雖然通過召開聯席會議以會議紀要的形式落實了執行規范和標準尺度,但各地的具體操作很不一致。比如,計分考核規定不同、表揚和記功個數與減刑幅度不同、財產性判項履行的要求不同等,使得各地相互之間在銜接減刑認定和幅度的標準尺度不一致,使辦案的監獄民警、檢察官和法官把握認定較難。

(2)監獄提請與檢察院審查監督意見、法院審理裁定的契合度有差異。比如,2021 年四川辦理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從嚴掌握”對象的減刑案件,監獄報請意見與檢察機關審查意見不一致的占比16.7%,與法院審理裁定意見不一致的占比38.3%。其中涉及的財產性判項是各機關認識不一致的主要方面,各地制定的認定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能力的標準不一致,監獄辦案民警理解、把握的難度很大。比如,從2021 年四川辦理案件的情況看,監獄與檢察院意見不一致案件占比41.57%,與法院意見不一致的案件占比35.22%。

(3)書面審理方式易影響法院審理減刑案件的公正性和準確性。對于減刑、假釋案件,按照法律規定,法院主要是采取書面審理,審查案卷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邏輯性,難以深入準確地審查書面材料背后的客觀事實情況。只有存在疑問或出現了某種法定情形的案件,法院才展開實地調查核實。從筆者所在監獄的情況看,每季度300 份左右的減刑、假釋案卷材料,每份材料平均在170 頁左右。法院面對這樣量大的減刑、假釋案卷材料,開展以審判為中心的實質化審理,是難以完全保證審理結果達到客觀、公正、準確的。

3.適用“確有悔改表現”條件的“可以減刑”情形往往成了“應當減刑”情形

在一些地方,“可以減刑”被異化為“應當減刑”的現象,在減刑適用操作上有違法律規定。法律規定適用減刑罪犯應具備“確有悔改表現”條件是“可以減刑”情形,而不是“應當減刑”情形?!翱梢詼p刑”情形的規定只表明罪犯具備提請減刑的資格或門檻,而不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情形下的必須減刑?!按_有悔改表現”的條件很低,一些本不該減刑的罪犯最終獲得了減刑。當前,司法部頒布的《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進一步促使了“可以減刑”情形變成“應當減刑”情形,其中規定罪犯月考核100 分、一個周期考核600 分,而只要罪犯達到600 分即可獲得一個表揚,在當期表揚個數和記功個數足夠后,即可提請減刑。這種積分考核模式改變了以前實行的“百分制”“九分制”下達的減刑指標排序的控制性做法。

在一些地方,“可以減刑”被當成“應當減刑”適用,加之當前減刑制度適用中包括提請、審查、審理更加注重細化精準、客觀公正、規范嚴謹、把握從嚴的高要求,整個減刑案件辦理司法資源投入很大。比如,對一名被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先是減為無期徒刑,然后減為有期徒刑,再有至少6 次減刑,總共8 次減刑,這需要多次重復計算起始時間、間隔期、減刑幅度等復雜繁瑣的問題,多次重復準備辦理減刑基礎資料的問題,多次對同一名罪犯提請減刑進行書面或者開庭審理裁定的問題。第一,當前按季度高頻次批量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監獄、檢察院、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手、精力、時間和資源,全國許多監獄為辦理減刑(包括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特赦等)建立了專門的辦案中心,增加警力,集中辦案。法院相應地面臨著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巨大工作量和投入很大。比如,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需要對轄區內八所監獄按季度提請至少有六千件的減刑、假釋案件,在沒有專門減刑、假釋審判庭的情況下,實現書面審理的工作量就很大,而即使按照法釋〔2014〕5 號文件規定的六種情形實行開庭審理,也是一件工作量非常大的事。如果對有的罪犯再采取減刑撤銷,更是增大了司法成本和耗費了司法資源。第二,忽視了確定原判決中參與人員的努力付出和資源力量的投入。對原判刑期的確定,經過了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及其相關大量辦案人員復雜而艱苦努力的付出,還有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律師等辯護人的參與和付出。如果在罪犯改造期間輕易予以減刑。那么,顯然太不尊重原判決。

四、解決問題的兩種可選路徑

為解決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及其適用存在的問題,本文提出可供選擇的兩種路徑構想,以供參考。第一種是創立二元化的刑期判決和刑期執行模式,這種模式不再是現行減刑制度及適用模式,而是一種對減刑予以替代的模式,思路是:法院依照《刑法》規定的幅度刑期,將判決分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定刑期為確定的刑期;在執行適用上不得作減刑變更,應完全執行;不定刑期是不確定的刑期,在執行適用上通過考察罪犯在其整個服刑改造期間的一貫性悔改表現而使罪犯一次性獲得適當的定刑期。第二種是在減刑制度適用模式上加以改變,思路是:實行行政獎懲和積分轉為行政獎勵的累計考核方式,將減刑適用置于罪犯整個服刑改造期間最后的一個適當時間,綜合考量評定其悔改表現,一次性減去其剩余刑期。

(一)第一種路徑:實行定刑期和不定刑期的二元化刑期判決制度和刑期執行模式

我國《刑法》規定的刑期是跨度比較大的彈性刑期,這為刑事判決和刑事執行與變更提供了源頭性思路和操作的可行性,也賦予了法院定罪量刑的確定性和靈活性。為此,法院在刑期判決上實行二元化刑期模式,即分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在執行中,被判處定刑期的罪犯不能獲得減刑,被判處不定刑期的罪犯在執行中根據其現實表現而獲得定刑期。因此,從源頭上和根本上解決減刑制度本身存在的有違罪刑相適、罪當其罰的原則和改變原判的問題以及在適用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這種路徑從形式上看,沒有再實行減刑制度或取消了減刑制度。但在本質上,它與減刑制度具有內在一致性,仍然堅持了減刑制度本身所體現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精神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要求,給予了罪犯在執行期間改過自新的機會。

1.我國《刑法》規定的彈性刑期概況

1979 年《刑法》和1997 年《刑法》都屬于幅度較大的彈性刑法,主要體現在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上的不確定性。對犯罪分子所規定的量刑刑期是一種法定彈性刑期,或稱為區間刑期,其彈性幅度比較大,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定量刑刑期規定?!缎谭ā犯鶕煌缸锴楣澓统潭群蠊幎司哂猩舷?、下限的區間刑期,是一種彈性刑期。有期徒刑的刑期包括3 年以上10 年以下、3 年以上7 年以 下、5 年 以上10 年以下、2 年以上7 年 以 下和1 年以上3 年 以 下等幾種情況。下限刑期包括5 年以上、7 年以上和10 年以上等幾種情況,上限刑期包括3 年以下、5 年以下和2 年以下等幾種情況。這些幅度刑期規定的顯著特點是區間跨度大,其中,“以上”和“以下”的表述也具有很大的彈性。在量刑上,法院根據犯罪案件的基本事實、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質及情節和危害程度,在相應的法定刑期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并綜合判斷后依法宣告實際刑期。

2.在刑期判決和執行中,實行定刑期和不定刑期二元化制度模式

基于《刑法》彈性刑期的規定,在裁判上分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正是辯證思維的體現。從“一分為二”的辯證法出發,在刑事判決和刑罰執行上,實行定刑期和不定刑期是可行的。

(1)法院判決分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兩種形式。對于死刑緩期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減刑,按照現行減刑機制規定和操作不變?;凇缎谭ā芬幎ǖ膹椥孕唐?,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法院判決直接秉承《刑法》彈性規定的邏輯,采取定刑期或不定刑期形式。

判決為定刑期,是指法院依照《刑法》規定的下限及上限刑期和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判決的確定性刑期,是不得變更的刑期。法院判處定刑期,可以是上限或下限的刑期,也可以是區間內的任意一個確定點刑期。比如,《刑法》規定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的區間,可以判處下限刑期3 年或上限刑期10 年,也可以是其中的5 年或8 年。

判決為不定刑期,是指法院在《刑法》規定刑期的下限和上限之間的幅度內或區間內判決的彈性刑期。由于《刑法》規定的彈性刑期的幅度太大,法院通過量刑起點、確定基準刑和綜合考量后,將法定的彈性刑期適當縮短,比如,《刑法》規定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的刑期,可以判處量刑幅度為3~5 年或5~8 年,即可以在幅度區間內判處任意一個時間段的刑期。

法院判決的定刑期,應在判決書中載明:該犯應在執行機關嚴格服完本判決刑期。法院判決的不定刑期,應在判決書中載明:該犯已獲得(或尚未獲得)被害人的諒解意見;給予該犯在執行機關服刑改造認罪悔罪改過自新的機會,由執行機關根據該犯的現實表現情況,在其服刑后期適當的時間,一次性向執行機關所在地的中級或以上法院提請審理,裁定為定刑期。

(2)刑期執行與變更:對于定刑期,執行機關嚴格執行法院的判決;對于不定刑期,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后,由執行機關根據其一貫性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提請法院審理裁定為具體服刑時間,即定刑期。比如,《刑法》規定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的彈性刑期,對法院判決為3~5 年的區間刑期,當罪犯在執行機關服刑改造即將或期滿3 年,執行機關則鑒于罪犯的現實表現情況提請法院審理裁定:對現實表現好的罪犯,可以提請法院審理裁定服刑期為3 年;對現實表現差的罪犯,可以提請法院審理裁定服刑期為5 年;對現實表現一般或較好的罪犯,可以提請法院審理裁定服刑期在3~5 年間的一個時間點上。這種在判決的彈性刑期內確定的刑期,是對法院判決不定刑期的具體化。

對被判處不定刑期的罪犯,為確保其具有一貫性改造表現,一次性適用定刑期的執行變更制度。如同前面最后一次性減刑模式一樣,建立考察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間一貫表現的機制。具體操作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步,以罪犯不定刑期的上限刑期為基準;第二步,按照實行最后一次性減余刑期模式那樣設計一次性減刑模式建立負面清單,即對罪犯日??己酥械目鄯洲D化來的,比如,大會批評、訓誡教育、反省集訓、行政警告、記過和因單獨的不良表現事項受到的警告、記過、禁閉等處罰,以及有履行能力沒有履行財產性判項等,折算和累計為罪犯在改造期間應扣減幅度的總數;第三步,從不定刑期的上限扣減應扣除幅度的總數,得出罪犯實際服刑的定刑期。第二種方式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步,對被判處罪犯的不定刑期設立一個適度的定刑期作為基準刑期,然后圍繞其進行增加和扣減;第二步,建立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分別體現增加和扣減的刑期,負面清單同第一種方式一樣,正面清單如最后一次性減刑模式一樣,以行政獎勵和榮譽為杠桿激勵罪犯改造,對罪犯日??己说募臃洲D化為表揚、記功、改造積極分子和因單獨的表現事項獲得的表揚、記功、改造積極分子,折算和累計為罪犯改造期間獲得的增加幅度的總數;第三步,將罪犯獲得的扣減幅度總數和增加幅度數相加,如果結果是正數的,則在基準刑期上增加刑期,如果結果為負數的,則在基準刑期上扣減刑期,最后得出罪犯應服的定刑期。

(3)對于具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法律單獨規定實行減刑。定刑期罪犯的減刑,可依照原判法院判決的定刑期的下限提請裁定,比如,3 年或5 年。不定刑期罪犯的減刑,在原判法院判決的彈性刑期內提請法院審理裁定減刑時間,比如,對判決的彈性刑期是3~5 年的罪犯,啟動減刑提請法院審理裁定的時間可以在罪犯服刑時間3 年之前或3~5 年內。對于減刑幅度,按照法釋〔2016〕23 號文件規定,確定為1 年6 個月以上2 年以下的減刑幅度,如果罪犯已經服刑后的剩余刑期時間不足,則直接予以裁定釋放。

(二)第二種路徑:實行最后一次性減余刑期的減刑適用模式

考察罪犯在整個服刑改造期間的一貫表現而適用減刑的法律制度?,F有法釋〔2016〕23 號第2 條規定:對于罪犯符合《刑法》第78 條第1 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以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后的一貫表現等因素。其中“交付執行后的一貫表現”的表述,應是指罪犯在其整個刑罰執行改造期間的一貫表現。

思路:在適用“確有悔改表現”條件上,考察罪犯在其整個服刑改造期間一貫表現是在平時以分階段多次行政獎懲考核方式為基礎,充分發揮階段性行政激勵作用,并以不同罪犯的原判刑期為基準,根據法律對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于最低服刑期、減刑起始時間及間隔時間、犯罪性質及情節與危害程度、財產性判項履行、一貫表現等情況實行綜合考察,預先設立罪犯可以獲得的減刑期而確定罪犯的最后余刑期。然后,根據罪犯在其整個服刑改造期間的一貫現實表現,最后一次性提請法院裁定減去罪犯最后的余刑期。比如,對一名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的罪犯,在正常情況下,就其悔改或立功表現和犯罪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和履行財產性判項等情況看,可以多次獲得減刑。對具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除去罪犯以前被羈押的時間約1 年,再依照法釋〔2016〕23 號文件關于服刑2 年后可以減刑的規定,則剩余7 年刑期,以最大限度一次減刑9 個月,每一次間隔1 年6 個月計算,能獲得4 次減刑,減刑期可達3 年,最后剩余刑期為3 個月。因此,可以對被判處10 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設定預期減刑為3 年,監獄在罪犯服刑改造最后的4 年左右提請減刑。這樣,罪犯的實際執行刑期,也沒有違背《刑法》關于罪犯服刑時間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 的規定。

操作原則:實行按季度或半年分階段累計考核激勵的方式,考察罪犯的現實表現。將考核計分和有關改造表現事實、單獨事件表現以及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分別建立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正面清單包括表揚、記功獎勵、改造積極分子,負面清單包括大會批評、訓誡教育、反省集訓、警告、記過、禁閉等處罰。然后,分別折算為增加和扣減刑期的幅度數,合計得出實際的最后服刑期。具體操作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步,根據法律規定,預設罪犯的最大減刑期,即預先設立罪犯預期減刑的刑期。比如,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最大限度可以獲得減刑3 年6 個月。第二步,建立負面清單,項目包括大會批評、訓誡教育、反省集訓、警告、記過、禁閉處罰和有履行能力沒有履行財產性判項等,以此為依據扣減罪犯減刑的幅度數,然后,將其折算累計為罪犯改造期間應扣減幅度的總數。第三步,從預設的最大限度減刑期中,扣減應扣除的幅度總數,即可得出罪犯實際應減刑的刑期。第二種方式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步,預設最大減刑期,然后對其做出一定幅度的下調,以此作為增加和扣減刑期的基準刑期。第二步,建立負面清單和正面清單,負面清單的項目如第一種方式,正面清單項目包括表揚、記功、列為改造積極分子等,然后,將其折算累計為罪犯改造期間獲得的減刑增加幅度的總數。第三步,將罪犯獲得的減刑扣減幅度總數和增加幅度數相加,如果結果是正數的,則在基準刑期上增加刑期。如果結果為負數的,則在基準刑期上扣減刑期,最后得出罪犯的服刑期。

另外,確定否定性減刑,除包括獄內又犯罪情況外,規定當罪犯改造表現達到一定數量的警告、記過、禁閉處分時,則不予提請減刑。對具有立功表現和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根據事實和法律規定提請審理裁定減刑,不受最后一次性減刑模式的影響,在罪犯改造期間的任何一個時候發生都予以兌現,如果發生在后期某個時候,可以與罪犯可獲得的最后一次性減刑相銜接,不影響其最后一次性減刑。

(三)在兩種路徑模式中增補相關內容

1.在現行減刑制度設置的“確有悔改表現”條件中,增設被害人諒解意見的考量

罪犯被提請減刑需要獲得被害人或其親屬的諒解意見書,這對于修復罪犯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很重要,應當將其作為考察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一個法定條件。如同對待交通肇事案件,在事故責任人求得被害人或者其親屬的真誠諒解后,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具有認罪認罰從寬的情節,可以適用從寬處理,給責任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監獄應當按年度將罪犯獄內的悔改表現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親屬,同時把罪犯書寫的悔過書傳達被害人或其親屬,以便獲得被害人或其親屬的諒解意見。當罪犯符合提請減刑或者確定不定刑期時,以被害人或者其親屬出具的諒解意見書作為認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一種條件。

2.在程序設置上,賦予罪犯一些合法權利

賦予罪犯對減刑和確定不定刑期具有申請啟動權,對提請審理具有知情權、辯護權、上訴權、申訴權、異議權或申請復核權等。

3.在提請和審理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提請權

針對監獄在確定減刑和不定刑期過程中可能存在的權力過重、主觀違法操控的問題和在法院審理中對抗方缺失的問題,可以將當前減刑辦理中監獄的提請權交給檢察機關行使,由檢察機關對監獄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直接審查核實。在審理中,檢察機關代表對抗方出庭,監獄作為舉證方出庭。

4.改變現行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管轄機關,分流案件的辦理工作

為解決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數量大的問題,可以將簡單的減刑、假釋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對于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區內有多所監獄的情況,可以由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指定,適當分流部分案件給省內其他地市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建立減刑、假釋案件專門審理機構。

五、結語

我國現行減刑制度及其適用在長期實踐中取得了巨大成效,不能因為這個制度適用存在問題而一概而論地否定,應在辯證思考基礎上探索尋找更好的制度和適用模式。完善減刑制度及其適用的探索,始終要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制度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監獄工作方針,積極發揮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功能。本文提出的兩種新路徑考慮了罪犯在其整個服刑改造期間的一貫性表現,包括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情況,能更好地消除分階段多次辦理減刑案件導致的罪犯急功近利傾向,能更好地檢驗和反映罪犯長期一貫的思想改造和行為改變情況,能更有力、有效地促進罪犯一貫遵規守紀、積極改造,有利于公正、準確、高效地司法。二元化刑期模式,不僅延續了《刑法》本身的邏輯和原則,也承續了原判決的意志并尊重了公訴機關、辯護人、被害人等主體的意見,從根本上解決了現行減刑制度適用改變原判刑期所存在的有違刑罰基本原則的問題,同時也遵循了我國以改造人為宗旨的原則和教育矯正人的價值定位及取向。定刑期,根據犯罪性質、種類、情節和劣根性而確定,彰顯了刑罰懲罰的嚴厲性、嚴肅性。不定刑期,基于犯罪性質、種類、情節和惡性程度不深,給予罪犯改過自新的機會,將不定刑期提請審理裁定變更為定刑期,彰顯了刑罰的謙抑性(寬容性、人道性、矯正性)。實行最后一次性減余刑期的減刑適用模式,不僅能很好地考察罪犯長期一貫的悔改表現,而且也使減刑制度“確有悔改表現”條件的門檻大大抬高,“可以減刑”的情形則不容易被當成“應當減刑”情形來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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