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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法理、不足與完善

2022-02-27 07:25蘇志遠
四川警察學院學報 2022年6期
關鍵詞:審查員檢察官辦案

蘇志遠

聚焦“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分析該模式的理論價值,探討該模式的實踐問題,包括界定數據審查員的司法身份、明確數據審查員的職能范圍以及技術審查意見的法律屬性,以推動該模式走向規范化、體系化、科學化的發展之路。

一、“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的理論價值

近年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通過探索“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有效提升了網絡犯罪案件辦理質效[1]1。該舉措出發點是通過創設新型檢察辦案模式,引入新的證據輔助審查方式,以求解決網絡犯罪案件中的電子數據審查難題。

(一)實現電子數據審查專門化

“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的創設初衷,是為了應對電子數據在數量級上呈現的海量化審查難題?!斑M入信息時代之后,‘數據’這個概念的內涵擴大了,它不僅僅指代傳統的數字,還包括文字、圖片甚至音頻、視頻等”[2]。比如,根據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網絡犯罪中“視頻或音頻文件個數”“點擊數”“注冊會員數”“瀏覽量”“轉發量”等“海量數據”往往作為判斷情節[3]。而無法分析、處理的海量司法數據只是一堆結構或者非結構的數據集合[4],也就不具有司法適用的價值。2019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為“《刑訴規則》”)首次提出針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開展的“專門審查”規定。相較于依靠經驗法則、生活常識、基本邏輯進行的“一般審查”,“專門審查”運用技術原理、專業方法、專業工具,并依據相關行業標準或規范開展證據審查[5]。數據審查員具有明確的工作定位:圍繞電子數據審查開展專門化工作。檢察機關通過設立數據審查員崗位,配備電子數據審查室等硬件設施,將電子數據審查納入辦案業務流程。這可以解決檢察官在電子數據審查工作中出現的知識不足、資源有限和精力缺乏等問題,助力電子數據的審查重點由合法性到真實性之轉變。例如在劉某某等3 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中,檢察機關通過電子數據審查室分析海量電子數據,挖掘出犯罪嫌疑人的溝通聯絡情況、非法營收情況等關鍵信息[6]。

(二)輔助檢察官引導偵查活動

在偵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環節,數據審查員可以適時、適度介入案件,幫助檢察官引導偵查活動,在提前介入案件、參與補充偵查和對接司法鑒定等方面開展工作,對涉案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建議,對證據收集、調取、固定和運用等工作提供技術協助。其中頗具創新意義的是,“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可與司法鑒定工作實現雙向銜接。相較于檢察技術人員的事后復驗復查與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等工作,數據審查員可以根據案情和證據及時調整委托鑒定請求、提供線索,幫助司法鑒定人員打開思路,推動工作開展。具體而言,數據審查員可以發揮以下作用:一是縮小檢材范圍。數據審查員在海量電子數據中篩選重點范圍,初步確定涉案數據所在位置。二是幫助檢察官提出精準的司法鑒定需求,就是否委托鑒定以及鑒定范圍、事項等提供建議。三是復核鑒定意見,及時要求鑒定機構作出重新鑒定、補充鑒定。

(三)協助檢察官運用電子數據

檢察官運用電子數據的效果如何,將直接影響辦案工作的進展。電子數據的虛擬性使其必須依附存儲介質,因而屬于無法直觀展示的證據,需要借助多媒體設備、可視化技術等一定媒介才能得以展現。數據審查員可以幫助檢察官更好運用電子數據,從而提升電子數據的司法適用效能。在審前程序中,數據審查員可在以下兩個方面發揮作用。第一,可以協助檢察官向被告人一方出示證據。根據當前法律規定,辯護人可以通過復印、拍照等方式復制案卷材料。但就電子數據而言,如果只通過打印件、扣押清單和各類工作記錄等書面材料進行展示,被告人一方將難以從中找到于己有利的證據。數據審查員參與證據出示過程,可以加強與被告人一方的有效溝通,通過提供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并且進行展示說明,使得辯護人能夠查看、理解和復制電子數據,進而發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第二,在檢察官提訊犯罪嫌疑人時,數據審查員可以運用電子數據,通過充分的證明和說理有力駁斥犯罪嫌疑人的辯解,促使其認罪認罰,并且化解當事人的不滿情緒。例如,在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①中,犯罪嫌疑人鄭某某在接受檢察官提訊時,拒不承認其所實施的非法獲利行為,隨后數據審查員介入案件對1000 萬條聊天記錄數據進行分析,發現犯罪嫌疑人辯解中的錯誤事實,在電子數據中找到之前尚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用于接收賭資的銀行資金賬戶,最終成功認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獲利數額。檢察官在數據審查員的協助下,將所提取的數據向犯罪嫌疑人適度開示,揭露犯罪嫌疑人的欺騙行為,獲得關鍵情節的突破,促成后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自愿簽署[7]。

在審判程序中,數據審查員輔助檢察官進行電子數據的開示以及舉證工作。在證據開示中,檢察機關在審判前向辯方開示一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據,是其公正執行公訴職能的固有要求[8]。尤其是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適用證據開示制度可以彌補閱卷制度的缺陷、保障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以及支撐精準量刑建議的提出[9]。在舉證活動中,檢察官出示電子數據并予以說明,以證明公訴主張成立。其間,電子數據的出示形式、出示范圍、出示技術等,都足以構成對其驗真過程中的阻力或推力[10]。因此,能否妥當安排證據出示的方式、順序等,可以作為判斷、衡量一名檢察官職業能力高低的重要標準[11]。數據審查員可以通過協助檢察官設計證據出示的方式、順序,直觀展示電子數據并且突出存在爭議的部分,幫助其他訴訟主體、訴訟參與人獲得有關電子數據的經驗質感,進而更好地還原案件事實。

二、“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的問題隱憂

知識形態的演進是知識發展的必然歷史階段[12],這也表明知識本身處于不斷的動態變化之中。信息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對于人類社會生活產生深刻影響[13],同時帶來知識的爆炸性增長。在刑事司法領域,“越來越多的對訴訟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實,現在只能通過高科技手段查明”。[14]因為獲得知識的普遍基礎從未出現[15],所以對于刑事案件中的大量專門性問題,檢察官群體的知識儲備難以全面涵蓋。因為知識的廣度、深度不足,檢察官群體對于涉及專門性問題的證據采信、事實認定往往會出現偏差或者錯誤。面對這種困境,借助優化檢察官群體的知識結構予以解決,短期來看并不現實。刑事司法不可能通過系統化訓練將檢察官群體培養成既精通法律又通曉科技的知識完人。完善專家制度,搭建起知識橋梁才是最優選擇[16]。2018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于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規定》”),這一文件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引入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協助解決專門性問題或者提出意見。2021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這一文件提出了“建立檢察技術人員、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網絡犯罪案件辦理制度”的要求。具體到電子數據審查的方法探索中,存在以下兩種機制:一是委托檢察技術人員介入機制,由檢察技術人員利用專業手段和技術裝備輔助開展電子數據審查[17];二是建立檢察技術人員專業同步輔助審查機制[18],讓檢察技術人員以“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身份全程參與案件辦理。目前,“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的最新檢察實踐之一,亟需投入理論關注。

“人”應作為決定制度運行效果的“能動”因素看待,并將“人”的各種因素——觀點、利益與能力等作為制度構建的基本方面加以考慮[19]。不能忽視的是,數據審查員對于電子數據的解讀、判斷是一種“知識權力”,可以據此獲得相對于該領域其他主體的實際影響力。根據知識的普及程度,在刑事訴訟中得到運用的知識可以分為普通知識和專門知識兩種類型。知識是權力的產物[20],可以視為某種形式的權力。具有知識的人并非某種機械性的執行者,其可能不當使用甚至濫用所掌握的知識,造成權力無序擴張,對司法工作產生負面的影響。

三、“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一)數據審查員的身份有待界定

目前,從實踐中來看,數據審查員這一崗位具有“兼職性質”,是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檢察官、檢察官助理和檢察技術人員在不脫離其辦案崗位的前提下兼任。那么,從理論上來看,數據審查員由上述人員擔任是否合適呢?

若數據審查員由檢察官、檢察官助理擔任,則不符合數據審查員的職能定位。一方面,數據審查員并不承擔獨立任務,其主要職責是運用其所掌握的專門知識輔助案件辦理,幫助檢察官解決履職過程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另一方面,數據審查員并不具備辦案人員身份。檢察官辦案,是指檢察官通過行使具體的檢察職權,對案件進行處理并作出相應處理意見或者決定的一種訴訟活動[21]。通過解析“辦案”這一概念,我們不難發現,辦案的基本要素包括主體具備檢察官身份、能夠行使檢察職權以及能夠作出案件處理結論。首先,從主體身份上來看,數據審查員不宜具有檢察官的身份。當前存在數據審查員與檢察官身份重疊的現象。檢察機關本就面臨“案多人少”的壓力,且員額制下的指標有限[22],無論是將原來精通法律業務和技術知識的檢察官轉為數據審查員,還是將新招納的數據審查員授予員額檢察官身份,都不符合制度設計的現實合理性和便于推廣性。其次,從職權行使上來看,數據審查員引入的初衷,并非為了行使具體的檢察職權,而是幫助解決電子數據審查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最后,數據審查員只是就涉案專門性問題提供技術審查意見和其他幫助,并不能對案件作出獨立的處理意見或者決定。因此,若從制度構建的長遠角度考量,我們認為數據審查員不宜由檢察官、檢察官助理擔任。

檢察技術人員擔任數據審查員既符合數據審查員的職能定位,又契合相關法律文件的規范要求。檢察技術人員是協助檢察官從事信息化和檢察技術性工作的輔助人員。根據檢察技術人員的歷史發展和相關職能來看,其本就承擔輔助公訴部門解決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的職責。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以后,檢察機關在刑事司法中的職能包括法律監督、公訴以及自偵。結合《刑訴規則》《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工作指引》《關于加強和規范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文件進行分析,檢察技術人員的任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公訴職能中,檢察技術人員可以審查技術性證據材料,對有疑問的鑒定意見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在必要時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在必要時接受指派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工作進行復驗、復查,在自行補充偵查中提供技術協助。在網絡犯罪案件辦理中,對鑒定意見、電子數據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進行專門審查并提出意見,在必要時參加庭前會議,在庭審過程中,進行證據出示的相關技術操作,并就專門性問題發表意見。第二,在法律監督職能中,檢察技術人員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技術性證據和專門性證據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對于繼續偵查提綱或者補充偵查提綱涉及的專業性問題提出意見。在網絡犯罪案件辦理中,檢察技術人員參與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引導取證活動。其三,在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職能中,檢察技術人員可以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必要時,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協助檢察人員進行搜查工作??偟膩砜?,數據審查員所承擔的輔助審查證據、引導偵查以及協助證據運用等工作,不僅契合檢察技術人員職能的基本框架,而且在以下方面作出一定突破:在電子數據的審查專門化方面有所細化,在引導偵查活動以及協助證據運用的范圍方面有所拓展,呈現出審查工作延伸至辦案全過程的趨勢。因此,若由檢察技術人員擔任數據審查員,在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中是有制度容納空間的。所以,數據審查員的司法身份應是檢察技術人員,在行政序列上應當歸屬于檢察技術部門,這與公訴部門有所區分。此處提及的檢察技術人員是指具備從事電子數據審查的相關能力的一類人員。之所以要作出提示,是因為并非所有的檢察技術人員都是“有專門知識的人”,比如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信息網絡和業務應用系統等其他業務的檢察技術人員就不在上述討論范疇內。

(二)數據審查員的職能不夠明確

參與刑事訴訟工作的主體,應當具有特定的訴訟角色?!坝袑iT知識的人”之訴訟角色定位,涉及其權利義務以及相應出庭規則的完善[23]。經過前述討論,數據審查員的司法定位應是檢察技術人員,但是其以何種訴訟角色開展工作呢?目前,根據專門知識情況,檢察技術人員參與刑事訴訟工作分為兩種訴訟角色: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檢察技術人員可以擔任“鑒定人”,接受辦案部門指派,解決刑事司法中的專門性問題并提供鑒定意見,還可以擔任“專家輔助人”,接受公訴部門指派,出庭質證鑒定意見。然而,在目前《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規范中,檢察技術人員在其他職能中的訴訟角色較為模糊[24]。我們不禁追問,作為數據審查員的檢察技術人員具有哪種訴訟角色呢?

“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的創設、發展歷程顯示出這樣一條邏輯:面對新型網絡科技犯罪日益呈現出的復雜性、專業性,檢察機關主動引入專業知識,借以解決其在辦案過程中的認知阻礙。我國立法者對“有專門知識的人”的“知識”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持有相對開放的態度[25]。關于“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刑事訴訟工作中的任務,我國立法雖未明示,但卻通過多種法律條文提出“訴訟中專門性問題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來解決”這一基本原則[26]。面對電子數據及其相關專門性問題,如果缺乏專業人員的解釋、說明,檢察官的辦案工作將難以開展。在以往的檢察工作中,按照《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規定》第3 條、第4條之要求,能夠參與檢察辦案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包括以下兩類。一是檢察機關內部具備專業能力的人員(一般是指檢察技術人員)。但在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后,檢察技術部門面臨業務單一、功能不強、人員流失和機構空轉等問題[27],有關電子數據的審查能力難以滿足需求。二是檢察機關以外的“有專門知識的人”,這些人員大多借助咨詢專家的身份,依照法定程序參與辦案[28]。這類咨詢專家側重個別案件的辦理,難以長期為檢察官提供技術幫助。而且這一機制在程序性、規范性方面缺乏法律管制的剛性約束,不宜作為一種常態化的制度進行適用。相較而言,數據審查員參與案件辦理,可以避免“指派”“聘請”程序的反復適用,有助形成常態化的工作機制。

“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賦予檢察技術人員一種新的訴訟角色類型,即審查輔助人。在檢察官的授權下,數據審查員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承擔辦案輔助工作。以“審查”為重心,賦予數據審查員兩重職能:一是審查職能的本體作用,即在承擔起訴階段的電子數據審查工作;二是基于審查職能延伸出來的附屬權能,涉及引導偵查和出庭參加公訴等階段的工作。一方面,在審查起訴階段,數據審查員負責審查電子數據并出具技術審查意見。在審查時,數據審查員不僅要對電子數據進行靜態分析,提出電子數據的來源是否真實、內容有無刪改、取證是否符合技術標準以及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等意見,還要對電子數據進行動態檢查,實施篩選、記錄和描述等操作行為。另一方面,在審查職能之外,數據審查員可以輔助案件辦理,對偵查取證、司法鑒定和出庭公訴等工作提供技術協助。具體來說,數據審查員基于審查職能的延伸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協助檢察官引導偵查,參加案件討論、提供技術咨詢;有針對性地要求偵查機關對電子數據相關問題進行補正、解釋說明以及補充偵查,協助辦案部門完善證據體系;承擔對接司法鑒定、協助出庭。這些職能在客觀上均起到了消除技術壁壘、助力檢察辦案的效果。因此,數據審查員的“審查輔助人”這一訴訟角色定位,可以確保其在刑事訴訟工作中更好發揮作用。

(三)技術審查意見的法律屬性模糊不清

技術審查意見的內容具有復合性,必須厘清不同內容的作用,從而為判斷其法律屬性奠定討論基礎。審查就是“檢查核對是否正確、妥當”,數據審查員最終通過技術審查意見將審查結果予以固定?;跀祿彶閱T的職能分析,技術審查意見的主要內容可分為兩大部分,分別是審查所作出的意見評價部分和操作記錄部分。意見評價部分的內容有二:一是有關是否采用以及是否需要補正、補強電子數據的意見材料;二是有關啟動補充偵查、重新鑒定和補充鑒定的決策依據。操作記錄部分的內容是電子數據的操作情況,如在原介質中直接提取或者通過恢復、解密、統計等方法獲得電子數據的基本步驟。與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的審查意見相比,技術審查意見中操作記錄部分的內容有著本質差別。具體來說,“審查”異于“鑒定”,其強調對于某一事件、情況的核實。由于電子數據及其所在介質的特殊性,要想對其進行實質核實,并從中進一步獲取與案件相關的信息,審查過程必然伴隨挖掘、恢復、破解、統計、關聯等技術操作。只有經過這些客觀操作并且留下記錄,數據審查員才能對電子數據完成全面、實質的技術性審查。需要強調的是,這種獲取電子數據信息的行為,并非偵查取證。區別在于,相同操作在不同場景下具有不同意義,在審查時,無論是扣押、封存的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是基于現場提取、在線提取以及調取的電子數據制作而成的鏡像文件,電子數據都已“封印”其中。數據審查員在解析相關信息和鎖定涉案數據時,涉及到的電子數據“篩選”“過濾”和“顯示”等操作,從本質上看是一種“信息發現”而非“證據獲取”的行為,因此并不需要操作主體具有偵查取證權限。

此外,在技術審查意見的操作記錄部分,主要涉及數據審查員對電子數據實施的客觀操作行為,這實際上可以替代相當數量的司法鑒定工作。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 條規定中,僅將電子數據需要鑒定、檢驗的范圍限制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然而,目前許多以“發現證據”為目標的電子數據相關操作,往往由司法機關委托司法鑒定,最終通過鑒定意見加以呈現。這種情況在數據審查員參與辦理的案件中亦有發生。比如,在韓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中,數據審查員引導鑒定機構破解涉案電腦密碼、恢復底層數據以及從海量數據中針對性檢索出關鍵信息[29]。然而,并非所有涉及電子數據專門性問題的事項,都要通過委托檢驗鑒定程序才能解決。其實,這些以“發現證據”為目標的技術操作完全可由數據審查員自行執行,并非需要借助檢驗報告、鑒定意見予以解決。例如,在一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案件中,數據審查員從海量數據中檢索出犯罪嫌疑人執行的刪除命令、作案IP 地址、網卡地址等關鍵證據,這些成為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有力依據[1]2。那么,如何區分審查中的操作行為與司法鑒定的界限呢?筆者認為,二者界限在于審查不能發表帶有主觀成分的意見證據。如口令和密碼破解,數據恢復,隱藏數據再現,證據搜索、過濾和挖掘等處于技術層的操作事項,并不帶有主觀上的解釋、說明,不必交給司法鑒定機構解決。而如認定程序的功能、認定程序的同一性和相似性、認定信息的同一性和相似性以及重構犯罪事件等處于業務層的操作事項,涉及個人主觀化的判斷,必須交給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因此,數據審查員在審核時即可完成的操作行為,不必交由司法鑒定機構。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框架下,證據需具備相關性、未因取證違法而被排除、未因存在不可靠情形而被排除,方具有證據能力[30]。相關性是技術審查意見能夠作為證據的必備前提。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中第402 條規定,證據是否相關,取決于以下兩個標準:“(a)該證據具有與沒有該證據相比,使得某事實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趨向;并且(b)該事實對于確定訴訟具有重要意義?!保?1]另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 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弊C據的相關性應當理解為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具體至“電子數據的關聯性,是指電子數據所承載的信息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的內在聯系,從而能夠起到證明作用。這種內在聯系的具體表現為,電子數據所承載的信息應當是證明待證案件事實的全部或一部分信息?!保?2]面對存儲介質中的海量數據,只有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數據才有證明作用。技術審查意見的意見評價部分是對電子數據進行的審核、說明,以及判斷采取后續措施的決策依據,這是對電子數據的取證方法、技術依據、保管步驟和采信結論等事項作出的分析評斷,其不能對案件事實產生證明作用,所以沒有相關性,僅能作為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參考。但是操作記錄部分是在數據審查員對電子數據進行分析、歸納的基礎上制作而成,它將電子數據中的信息提取、歸納,形成證明案件事實的輔助材料。在這種特定的要求下,技術審查意見的操作記錄部分,可對事實認定產生證明作用,因而具有相關性。如果該部分內容再滿足取證合法性、證據可靠性的要件,則可符合證據準入標準,從而進入到法庭調查程序中。因此我們認為,技術審查意見異于鑒定意見,可以作為一類具有獨立證明價值的證據,但現實中,并非如此。

四、完善“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的建議

為了推動“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的規范化、體系化、科學化的展,應當設置獨立的電子數據審查崗位,圍繞訴訟角色建構權責體系以及明確技術審查意見的證據地位。只有在這些理論共識的基礎上,通過后續的實踐經驗積累,才能有針對性地構建一套科學完備、系統規范的技術性證據審查制度。

(一)設置獨立的電子數據審查崗位

“檢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試點改革的經驗,可以作為探索檢察技術部門與公訴部門配合辦案的參考,繼而構建“有專門知識的人”輔助辦案機制。目前來看,檢察技術部門從“以鑒為主、以審為輔”到“以審為主、以鑒為輔”之職能轉變的趨勢明顯且不可逆轉[33]。面對刑事訴訟中日益增加的技術性證據,檢察技術部門應當優化資源配置,嘗試探索功能分類、系統整合的改革路徑,將不同門類的技術人員進行調整,逐步解決人員不足、門類不齊、能力滯后等弊病。最終,確保檢察技術人員的專業能力要能順應時代發展變化,在動態的時間維度中實現案件的技術性需求與人員的知識性結構之精準匹配,從而能夠承擔特定類別的審查工作。因此,應當設置獨立的電子數據審查崗位。目前數據審查員由檢察官、檢察官助理、檢察技術人員兼任,這種導致身份重疊且在一定程度呈現出依附公訴部門的配置并不合理??赏ㄟ^組建專職的數據審查員,將其納入檢察技術部門,并與公訴部門有所分離,從而保障其能夠客觀、中立地執行工作。筆者認為,通過設置專職電子數據審查崗位,不僅能夠滿足檢察機關辦理網絡犯罪案件的客觀需要,而且有助于檢察機關辦案工作的整體推進。一方面,在各類刑事案件的證據體系中,電子數據的比例以及重要程度均呈上升態勢。尤其是在目前高發的電信網絡詐騙、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中,涉及海量電子數據。通過設置專職數據審查員,可以有效解決檢察官專業性不足等問題,使其更好行使證據指引、法律定性等工作。另一方面,通過專職數據審查員的模式探索,有助以后推廣、建構其它從事技術性證據審查的專職審查員制度。

在具體的崗位設置中,應當重點規范數據審查員的“資格準入”條件。如果有專門知識的人并不了解專業領域的最新狀況,那么讓其參與辦案可能不太可靠[34]。目前有關數據審查員應當具備何種“資質門檻”缺乏規定。如果沒有一套統一的標準要求,勢必導致數據審查員的水平不一,影響這項制度的良性發展。那么,數據審查員應當具備哪些資質?數據審查員的選任標準是其對專門知識的掌握程度,具體而言是在電子數據領域所具有的專業技術性的認識和經驗等??紤]到現實情況,數據審查員的招錄途徑應當分為兩類,一類是從檢察機關內部具有電子數據鑒定資格、專業能力的工作人員中招錄,因其已經具有相應資質的登記、備案,因此不再進行專門的能力審核。另一類是面向社會公開招錄,應當根據專業學歷、技能證書和相關從業經驗設立招錄指標,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把握。在嚴格堅持主體資質的前提下,由檢察機關統一考核、招錄,同時探索建立引進人才的綠色通道,以此確保檢察職能在網絡犯罪治理中的能動發揮。

(二)圍繞訴訟角色建構權責體系

首先,明確數據審查員的審查職能。數據審查員的審查職能是對在案電子數據進行分析、研判,為案件辦理提供專業支持。當前對于數據審查員的具體審查工作還沒有形成規范要求?;跐M足辦案需要的現實性,數據審查員的審查工作應當包含一般性記錄事項、爭議性記錄事項以及操作性記錄事項。其中,一般性記錄事項包括電子數據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的基本情況,如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證據保管過程是否符合科學原理,電子數據是否存在瑕疵錯誤,相關技術事項是否需要鑒定等情形。爭議性記錄事項涉及電子數據指向的案件關鍵事實情況,如主體身份是否一致、技術手段是否違法以及上下游行為是否關聯等情形。操作性記錄事項涉及數據審查員在審查時對特定電子數據進行的記錄和描述等行為。

其次,規范數據審查員開展與審查職能有關的其他工作。立足維持刑事訴訟專業分工的基本格局,圍繞數據審查員在偵查、審查起訴以及法庭審判等階段可以參與的工作,加強制度設計,規范工作流程。為此,必須明確數據審查員只能就涉及電子數據的相關專門性問題展開工作,不得影響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司法鑒定人員等主體的基本職能行使。例如,在數據審查員對司法鑒定工作的事前引導中,數據審查員的職能是“引導”鑒定而非“主導”鑒定,不能干擾司法鑒定。例如,數據審查員不得預設結論,要求、暗示司法鑒定人員按其特定意圖或者目的提供意見。因為在鑒定意見中只會留有鑒定人員、鑒定單位的簽字或者蓋章,無論數據審查員是否施加干擾,都不會在刑事卷宗中出現記錄。正因如此,需要警惕數據審查員將一些可能導致鑒定意見不客觀、不公正的看法,通過溝通、交流等方式或隱或顯地借助司法鑒定人員傳遞到司法鑒定意見中。

最后,明確數據審查員的責任義務,加強約束。數據審查員的理想角色應是客觀公正的幫助者,基于法律規定、職業守則和科學倫理等內容,應當為其設立實施工作的基本守則,比如在從事電子數據審查工作以及提供技術審查意見時,數據審查員應符合兩名以上等硬性要求,保障審查工作的中立性、客觀性以及科學性。

(三)明確技術審查意見的證據地位

應當明確技術審查意見的證據地位。經過前述討論,技術審查意見符合關于證據的原則性規定,因此具有證據屬性。不過有所缺憾的是,目前我國對于刑事證據的種類采取限制性的劃分方式,可能導致事實認定流于形式,甚至影響正當程序的實現。未來應該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包括技術審查意見在內的相關材料以證據地位,使其可以附卷作為證據使用。

在明確技術審查意見的證據地位后,可以據此優化數據審查員在出庭時的工作事項。首先,明確數據審查員的出庭事項,一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要求,可以出庭說明有關技術審查意見的問題,二是通過出庭,為檢察官的公訴活動提供幫助。在數據審查員出庭時,應當限制發表與技術審查意見內容無關的意見和超越自身職能范圍的“解讀”,防止其對電子數據的證明力產生不當影響。其次,制定數據審查員協助進行技術操作的規范程序和科學標準,使其更好履行職責。最后,加強數據審查員的出庭能力培養,保障其能夠適應法庭的基本規則和表述體系,發揮良好的出庭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因為在技術審查意見中作為證據使用的內容是客觀操作記錄部分,并不涉及主觀評價,所以,數據審查員這一技術審查意見的出具主體,在參加庭審時的任務不會因為主體身份受到過多限制。一般來說,在出庭時數據審查員可以按照《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規定》第9 條②要求,協助公訴人做好出庭準備。這個過程中,數據審查員可圍繞與電子數據出示相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解釋、說明,發表意見。并且,在庭審環節出現有關電子數據審查的重大性爭議時,數據審查員可以出庭說明情況以及接受質證。需要限制的是,數據審查員在某些情形中不能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皩<逸o助人”雖然只是學理上的概念,但也可以發揮特定的訴訟角色作用[35]。雖然,在《人民檢察院法醫工作細則》第27 條中規定“技術性證據審查人可以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這賦予相關審查人員以“專家輔助人”角色。但是,因為技術審查意見具有證據屬性,因此不能類推適用得出“數據審查員可以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結論。數據審查員能否擔任專家輔助人這一問題,有必要作進一步討論。數據審查員能否作為“專家輔助人”取決于其是否參與“本案”辦理工作。參與辦案的數據審查員不能擔任“專家輔助人”。因為數據審查員基于參與辦案而產生“審查輔助人”這一訴訟角色,為了保障相關職能可以客觀中立地行使,同一案件中的“審查輔助人”與“專家輔助人”身份不宜出現交叉。具體而言,在同一案件中,數據審查員通過“審查輔助人”身份既可介入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的工作,又可提供具有證據屬性的技術審查意見,若再以“專家輔助人”身份進入庭審就鑒定意見發表專家意見,該如何確保其專家意見的客觀性呢?又該如何調試二者職能在制度中的兼容性呢?在此我們并不懷疑數據審查員自身對于“客觀公正”信念的堅守,但是認知偏差是客觀存在的?!皩<逸o助人”這一身份可能基于控辯雙方不同立場對專業問題判斷而產生偏見性[36]。如果數據審查員作為“專家輔助人”出庭發表專家意見,那么如何克服期望效應、確認偏差、動機偏差、角色效應等主體性因素造成的認知偏差[37],確保其基于“忠于事實”的立場發表意見,又成為一項無法規制的問題。因此,應當通過限制數據審查員在同一起案件中的訴訟角色擔當,避免其可能出現的功能混同和認知偏差。未參與辦案的數據審查員可以擔任“專家輔助人”,此時數據審查員作為檢察技術部門的“有專門知識的人”,作為專家輔助人參與出庭,不再受到其他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身份干擾。由此,將數據審查員與鑒定人員、專家輔助人以及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庭審時的相關職能進行界分,維護刑事訴訟角色秩序的和諧、統一。

五、結語

檢察機關在辦理網絡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借助數據審查員這一“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消除專業知識壁壘,提高辦案質量?!皺z察官+數據審查員”辦案模式存在數據審查員的主體身份混亂、職能范圍不明和技術審查意見的法律性質模糊等問題的有效解決,有利于電子數據審查專門化??偟膩砜?,作為我國檢察工作中的一種輔助辦案方式,數據審查員的辦案范圍雖然僅限于電子數據審查及其相關工作,但是其所承載的功能,指向的正是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不適應專門性問題的薄弱部分。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這一模式的實施和完善,其可復制和可推廣的重大價值能夠得到更多體現,可以為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其他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提供參考。從長遠來看,這一模式最終可以實現檢察技術資源的重新配置,幫助建立連接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以及參與庭審的全流程證據審查模式,從而推動檢察技術部門的業務轉型以及檢察機關證據審查專業化的整體建設。

注釋:

①資料來源于《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8刑初1598號)刑事判決書》。

②《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規定》第9條規定:(一)掌握涉及專門性問題證據材料的情況;(二)補充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門知識;(三)擬定訊問被告人和詢問證人、鑒定人、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計劃;(四)擬定出示、播放、演示涉及專門性問題證據材料的計劃;(五)制定質證方案;(六)其他必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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