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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問題

2022-07-06 10:26葛甜甜
客聯 2022年11期
關鍵詞:同等條件受讓方行使

葛甜甜

摘 要: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兼具人合性與資合性,關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保護與股權轉讓自由性的保護時常發生沖突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的焦點。我國《公司法》從保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角度出發,規定了某股東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該法律規定在處理股權交易糾紛時也頗受爭議。

關鍵詞:股東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合同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隨之而來的公司訴訟也不斷增多,尤其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爭議案件。公司制是現代企業主要的典型組織形式,我國目前對這一制度的規范還存在著不完善的地方,研究這一問題對理論和實踐都具有借鑒意義。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法》第71條第3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庇邢挢熑喂竟蓶|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原則上有優先購買權,但公司章程可限制或禁止該權利行使。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最典型的資合公司,股份的轉讓不受其他股東的限制,因而法律不賦予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否則將嚴重危害股份的流動性。

股東優先購買權作為一項權利,其行使應具備一定的條件。股東知情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二、對“同等條件”的界定

滿足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是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即滿足同等條件。我認為“同等條件”是一種相對同等條件,且在實務中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即指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所履行的條件應高或等于股權轉讓人所出具的股權轉讓合同中所列明的主要條款。

需重點考慮以下因素:其一,轉讓股權的數量。一般來說,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需要對股權轉讓人所轉讓的全部股權行使權力,如果僅僅對其中部分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股權轉讓人將難以實現其全部股權轉讓的目的。所以在購買股權數量上內部股東應當與外部人相等才符合同等條件。其二,價格。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的流動性遠不及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權的價格較穩定。在股權轉讓時股權的價格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意味著雙方都想達到利益最大化,但為了達成協議又會相互妥協。股東轉讓股權是為了實現其資本回收,若內部股東以低于外部人的價格購買股權不僅使得股權轉讓人的目的不能充分實現而且對于外部人來說不公平。其三,支付方式。股東在轉讓股權時會對其價格與支付方式提出明確的要求。若要求一次性付清則內部購買人則不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否則有違同等條件。其四,履行期限。履行時間點或期限內部購買人需與外部人完全相同。這樣做體現了公平公正原則,利于保護股權轉讓人、股東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同等條件的認定,不僅要看股權出讓之價格,還要看轉讓股東與非股東第三人合同確定的主要條件。

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思考

《公司法》第71條規定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制度,但該規定比較抽象,可操作性不強,大多屬于原則性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存在諸多法律漏洞。

(一)保障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股權轉讓人與第三人之間要想達成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必須經除轉讓股東外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若股東反對轉讓股權則必須購買,不購買則視為同意轉讓。該規定看似是給予了其他股東自由的表決權但本質上對異議股東缺乏救濟權。不購買則視為同意轉讓,確無經濟能力購買的情況下,該條件形同虛設。

(二)股權轉讓協議效力之爭

目前,國內學界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認識主要有四種觀點:有效說、無效說、可撤銷說、效力待定說。有效說認為,公司法關于侵犯其他股東購買權的規定,是對公司內部行為的約束,該約束不影響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無效說主張,侵犯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效力待定說則認為,經過其他股東事后追認,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其他股東不同意或者同意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轉讓合同不生效;在法院判決前仍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合同無效??沙蜂N說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但基于其他股東是否有意、是否有財力行使優先購買權并不確定,其他股東可以申請撤銷。

從公司法結合合同法的角度進行審查,關于合同無效、可撤銷及效力待定的觀點,均存在法律漏洞。王澤鑒先生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并不因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受影響?!鞭D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除非惡意串通或欺詐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否則即使未獲得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承諾,轉讓合同有效,有效說應成為解決合同效力爭議的路徑。

對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實務中應根據不同的侵犯結果進行處理。

第一,在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完畢,股權并未完全轉移到受讓方時,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能否實際履行,受制于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果其他股東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股權轉讓合同可以獲得履行;如果其他股東選擇行使優先購買權,將導致股權轉讓合同履行不能,其后果基本相當于債務不履行,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方可依據股權轉讓合同相互追究違約責任。

第二,在股權轉讓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并按照公司法的程式要求股權已實際變動到非股東受讓方名下,從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此時不僅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而且也不應當允許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豆痉ㄒ幎ǎㄋ模返?1條第1款規定,其他股東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超過30日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1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釋將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限定在一定期間內,目的在于維護已趨穩定的社會關系。同理,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股權變動到非股東受讓方名下需要滿足其他條件,如將非股東受讓方變更登記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上,但上述程序均需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配合,其他股東不可能不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如果其他股東在明知或應知股權轉讓的情況下,不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導致股權變動履行完畢。

四、結語

事實上,法律并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股權,股東是否轉讓股權,轉讓給何人本是法律允許的意思自治的范疇。為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別約定時,在程序上對股權對外轉讓進行限制,但本質上與意思自治原則并不相悖。合同具有相對性,當然地約束已簽訂生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但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產生的是非公司關系,在轉讓股東和受讓第三人之間產生法律關系,對公司和其他股東不發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此,即使未經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東對外轉讓合同在無其他效力瑕疵時應是有效的,一方面可以平衡股權轉讓自由與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沖突,另一方面也可兼顧股權轉讓行為涉及三方主體的利益協調。認定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有效情形下,轉讓股東與受讓人的注意義務分配牽扯到最終責任的分擔,賦予雙方同等的注意義務有助于實現法律上的公平正義,對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指導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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