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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防控犯罪懲治的刑法問題思考與分析

2022-07-18 05:14聞志強
關鍵詞:公共安全傳染病刑法

聞志強

[摘 要]在疫情防控特殊時期、緊急狀態下,尤其要堅守法治的基本原則和立場,這集中體現在涉疫情犯罪的刑法解釋和司法適用中。疫情防控秩序作為復合型新生法益,可以成為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刑法解釋目標,在必要情形下適度采取定性從嚴方面的入罪解釋和量刑從重方面的從重處罰,但應當準確理解從嚴從重的法理內涵,不得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從嚴從重懲治涉疫情防控犯罪,并不意味著從快,更沒有改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與內涵,也不可能取代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基本的、常態的刑事政策,同時必須堅守罪刑法定原則和人權保障原則。涉疫情防控犯罪的認定必須準確把握罪狀和罪質,具體分析和認定個罪構成要件,防止一刀切、泛化甚至濫用重罪處罰。

[關鍵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從嚴從重;罪刑法定;寬嚴相濟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372(2022)02-0098-15

Consideration and analysis of criminal law issues on punishment of crimes related to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WEN Zhi-qiang

(School of Law, Guangzhou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006, China)

Abstract:In the special period of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nd under the state of emergency, 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position of the rule of law should be upheld. This is reflected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epidemic related crimes. As a new compound law benefit, the order of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can become the target of criminal law interpretation to crack down on crimes related to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If necessary, we should appropriately adopt strict interpretation on the nature of the crime and heavier punishment in terms of sentencing. However, we should accurately understand the legal connotation of being strict and serious, and should not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prohibiting repeated evaluation. Punishing crimes related to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strictly does not mean speeding up the punishment process, or changing the requirements and conno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balancing leniency with severity, or replacing it as a basic and normal criminal policy. At the same time, the principle of statutory punishment and the principl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must be upheld. When we identify crimes related to epidem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 we must accurately identify the facts and nature of the crime, specifically analyze and identify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each crime, and avoid the practice that one size fits all, generalization and even abuse of felony punishment.

Key words: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by dangerous methods; crime of hinder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 being strict and severe; statutory punishment for a crime;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一、問題產生的背景和提出

2020年伊始,由新型冠狀病毒引發的新冠肺炎疫情席卷中國大地,由此引發了隔離、封城、禁足、測溫、檢疫等一系列非常時期的非常措施。這些舉措的實施既是可控時空條件下基于對新冠病毒病理根據和發生規律的逐步認識所采取的緊急應對方案,也反映出特殊時期非常舉措的非常規性、例外性與靈活性。應對和防范新冠肺炎疫情,除了醫學,法律、法學、法治亦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不僅大有可為,也必須有所作為。刑法,作為整個法律體系中的第二道保護防線,也是最后一道保護防線,扮演著后置法、保障法的角色,起著補充法的作用,在疫情防控特殊背景下需要因時而動、應勢而為,切實依法及時、從嚴懲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努力為堅決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乃國之重器,用之不當則導致國家與被告人兩方不利,特殊時期、非常事態情境下“高亮凸顯”壓倒一切的防控疫情最高要求,可能引發刑事法治和緊急事態的沖突,產生刑事司法犯罪化、刑法打擊面泛濫、刑罰圈惡性膨脹、侵犯人權等擔憂和疑慮。這不僅是人之常情的現實顧慮,也檢驗著法治面臨重大議題時的立場選擇與根本態度,法治尤其是刑法面臨緊急事態下道德壓力、輿論壓力、政治責任、防控現實需求、保持底色與原則的多重撕扯,其所需經歷的考驗可見一斑。故此,需要關注和深入思考刑法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的合理定位,特別是在維護公共安全和衛生防疫抗疫社會管理秩序等具有公共性、抽象性法益背景下,因應風險社會背景的風險刑法理論,涉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刑法解釋與刑事司法適用,就顯得尤為重要、嚴格、克制和謹慎。這是兼顧維護刑法權威、打擊震懾犯罪和有力保障人權、維護公平正義的內在要求,需要結合疫情防控現實情境予以具體分析,以期獲得合法合理、契合人性的解釋結論和司法裁判結果。這既涉及刑事政策、刑法理念、刑法解釋與刑法規范的互動關系把握,特別是宏觀層面如何理解和把握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刑事政策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關系,如何通過刑事政策合理妥適地滲入刑法特別是準確指導刑事司法實踐,如何協調、化解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與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保障人權原則的隱性沖突,也涉及微觀層面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刑法解釋理念、解釋立場與解釋方法的選擇問題。尤其是在疫情防控這一特殊背景下,如何把握涉疫情防控犯罪罪名的保護對象、法益性質定位及其在具體個案中的解釋取向、利益衡量與價值位階判斷、解釋方法權衡,是值得關注和深入思考的問題。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涉疫情防控犯罪的主要罪名包括: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務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等。大體上來看,這些罪名分布領域廣泛,在刑法典中所處的章節也較為分散?;凇缎谭ā贩謩t是按照保護法益或曰犯罪客體的差異所做的類型化劃分,這些關聯罪名對應不同的保護對象,各自也具有不同的法益性質定位與歸類。從這些法定罪名與涉疫情防控犯罪的關聯性來看,涉疫情防控犯罪大致可以劃分為兩類:一類是具有直接關聯性的涉疫情防控犯罪,值得關注的是前三個罪名;另一類是具有間接關聯性的涉疫情防控犯罪或者說普通犯罪在疫情防控背景下的“異化”,這一類涉及的范圍相對寬泛,從最高司法機關出臺的司法解釋文件的相關規定來看,常見多發的可以歸納為三十個左右的罪名。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兩部意見”),將涉疫情違法犯罪歸納劃分為十大類。從嚴格意義上來看,這十類中的前九類屬于刑事犯罪范疇,第十類屬于非罪的行政違法范疇。當然,前九類刑事犯罪與第十類行政違法行為仍然存在緊密聯系,這首先涉及的是最為根本的罪與非罪(行政違法)區分問題,其次是此罪彼罪的區分與定罪量刑問題。具有直接關聯性的涉疫情防控犯罪之間的相互關系如何理解和把握,在疫情防控現實情境下如何妥適區分和恰當運用,又如何在具體個案中保持和實現定性層面的同案同判和定量層面的量刑平衡,需要在刑法教義學層面進行深入分析。如何在平時和非常時期保持協調,合理控制刑法處罰范圍和處罰的“度”,則需要結合疫情防控中的個案進行反思和檢討。這些問題既關涉宏觀層面的刑事政策、刑法理念、刑法基本原則,也關涉微觀層面的罪與非罪、此罪彼罪、定罪準確量刑均衡等刑法解釋和司法適用,既是非常重要、具有研究價值的理論問題,也是打擊和震懾涉疫情防控犯罪亟待明確和解決的重大現實問題。

二、疫情防控背景下依法從嚴從重的內涵把握與合理定位

(一)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的法理解讀

依法懲治涉疫情防控犯罪,既是依法治國要求的具體體現,也是法治中國建設在特殊情境、緊急狀態下接受檢驗和承受考驗的生動、真實的底色展現。疫情防控背景下為什么要對涉疫情刑事犯罪從嚴從重處理,依法打擊與從嚴從重是什么關系,相關司法解釋文件規定是否具有法理根據,如何依法、妥當、準確理解和把握這些司法解釋文件相關規定,是首先需要回答的問題。

第一,疫情防控背景下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刑事犯罪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在要求,也是契合法治精神、建設法治中國的具體落實和法治立場彰顯。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刑事犯罪的第一要義是依法打擊,然而如果依法打擊失去了法律規范的強力制約,將導致刑事司法權失去必要的約束,衍生司法權積極擴張吞噬行政權、僭越立法權的惡果,進而強化司法犯罪化傾向和重刑主義立場,這些都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的,也不為現代民主法治容忍和認可。刑法規范文本和實定法依據是開展涉疫情刑事犯罪懲治工作的基本遵循和根本指引,必須反復強調和時時處處明確提及,并切實貫徹落實在刑事司法實踐當中。越是處于緊急狀態、疫情越是吃緊要勁的時候,越要以法為本,依法而行,執法有據,不能恣意借由疫情防控而侵犯公民基本權利和個人自由,否則將最終背離法治的根本要義。在疫情防控期間,諸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或知情而任意采集公民行蹤軌跡,甚至非法公開并大范圍在信息網絡空間傳播從而侵犯公民個人隱私、名譽權事件;恣意謾罵攻擊為維持生計采購生活必需品的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觸者等人員及其家屬,更有甚者波及相關人員所居住小區、轄區的居民,對其合理外出或臨時、短暫突破隔離進行侮辱、誹謗甚至造謠傳謠等違法犯罪行為;某些地方政府大范圍采取與當地疫情實際情況、風險程度不相匹配和并非必要、非合理妥適的高強度隔離封控措施等事件。這些事件是存在合法性疑問的,與法治的基本原則、基本精神不相契合。有觀點認為相關行為的出發點和主觀目的是為了穩控疫情秩序,但是良好的目的和追求必須服從法治的要求和方向,采取的措施、手段和實施的過程都必須接受法治的檢驗。應當認識到疫情防控與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之間并非非此即彼的對立關系,而是共同統一于依法治理的根本方向和旗幟下。也只有堅持依法懲治的基本原則,從嚴從重才能站得住腳、生得下根。

第二,疫情防控背景下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是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責任主義原則的體現,是對行為客觀上破壞法秩序平穩狀態之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主觀上反社會性格之主觀惡性的綜合考量所對應采取的刑事舉措。由于處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相關犯罪可能產生的實害結果遠非平時所能及,對特殊時期的普通犯罪行為酌情予以從嚴從重懲處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內在要求,也是契合行為客觀上社會危害性大和行為人主觀惡性深的當然應對舉措。例如,在疫情蔓延、亟待醫療資源投入以遏制疫情的非常時期,故意殺害、傷害醫護人員的案件,相較于非疫情時期其危害性顯然更大,因為這種行為不僅侵害醫生、護士等具體的作為一般人意義上的生命權、健康權,還侵害了以醫生、護士為主體的醫療資源的充足供應與保障疫情防控秩序這一法益。再如,生產銷售假口罩、假酒精消毒液、假呼吸機等特殊的涉疫情醫療類器材,不僅擾亂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而且在疫情防控背景下這種行為可能使得相關防護和避免感染、阻斷傳播等措施歸于無效,進而引發的惡果可能呈幾何級放大。還如阻撓、妨礙、干擾、侮辱、拒不配合,甚至攻擊執行疫情防控測溫檢查、隔離、消毒等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妨害公務行為,不僅妨害了正常的執法活動,損害了有司及法律的權威,而且其主觀惡性、產生的對抗疫情防控舉措的社會負面影響和對穩定、控制疫情防控秩序的危害也較之非疫情時期更為突出和明顯。從刑法教義學的角度來看,如果某種行為在侵害個罪的保護法益的基礎上,附帶性地侵害到另一值得刑法保護的法益,兩個或多個法益的疊加,自然對個罪的不法與有責判斷具有“加功”作用,具有從嚴從重處罰的事實根據[1]。與此相對應,行為社會危害性程度提升和行為人主觀惡性增加,并造成多個法律保護的利益受損,理應比單獨僅侵犯某一具體法益的情形需罰性和懲治力度要更大,相應的處罰量也應隨之加大,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當然要求和具體體現。

第三,疫情防控背景下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是保護、維持、穩定和強化疫情防控秩序這一新生法益的現實要求,是彌補刑法規范供給不足、保障刑事司法回應社會穩定和公共安寧秩序的現實需要,也是催發和拓展法益機能的現實需要。涉疫情違法犯罪行為不僅造成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財產權益受損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惡果,而且強力挑戰、沖擊和嚴重侵害了生產生活的平穩安定、社會有序運轉的社會秩序法益,特別是疫情防控秩序這一更為具體、更具針對性的新型法益。對于犯罪的本質,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是規范維持說、保護說與法益侵害說的分歧,但無論哪種學說,犯罪對法益的侵害和造成個人與社會受損的事實無法回避。因而,無論立足于哪一立場,法益侵害是認定、打擊和震懾犯罪必須直面的重要內容?!缎谭ā贩謩t第二章規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定位或曰犯罪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和財產安全;第六章規定,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法益定位則是社會管理秩序。從宏觀層面來看,涉疫情防控犯罪侵害的法益類型似乎可以歸結為這兩類犯罪。這兩類犯罪的法益性質實際都可以看作是廣義上的社會管理秩序,這種秩序既體現在平時,也體現在特殊時期,例如新冠肺炎疫情引發的涉疫情防控犯罪。針對涉疫情防控犯罪,從前述筆者的大致劃分和“兩高兩部意見”的歸納來看,實際上牽涉的犯罪類型非常廣泛,并不僅限于這兩種犯罪,因而涉疫情防控犯罪的范圍可能進一步突破《刑法》分則第二章和第六章的法益定位,還可能涉及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九章等章節犯罪。由此觀之,疫情防控秩序這一新生法益的設定和理解并不是單純依據主要打擊的幾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予以定位,實際上是一個相對比較多元、復合、涉及犯罪類型廣泛的綜合性法益類型,很難單獨或僅僅通過幾個罪名、部分章節的犯罪及其法益直接定位,其是一個貫穿疫情防控時空全過程、各環節的系統性工程,涉及多種多樣的指向不同章節犯罪的法益類型,因而其難以單純根據既有立法設置的《刑法》分則具體罪名及其相對明確切割的法益類型進行明確界定。需要借助立體、綜合的視角深刻理解和把握疫情防控秩序這一新生復合法益,而其既是涉疫情防控犯罪打擊與懲治過程中進行刑法解釋的目的指向,也是對相關犯罪行為進行體系解釋的出發點與落腳點。而采取依法從嚴從重懲處的舉措不僅是對這一新生復核法益復雜性、特殊性、復合性內涵的彰顯,更是對其全面、無遺漏保護的現實需要。

(二)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關系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既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繼承、發展和完善,也是對特殊時期“嚴打”刑事政策的糾偏與矯正,是司法機關懲罰和預防犯罪、保障人權的重要指針和基本遵循。在疫情防控特殊時期,最高司法機關提出嚴懲涉疫情違法犯罪,突出強調“從嚴從重”,一些地方司法機關更進一步強調“從嚴從重從快”。這些做法是否合法、妥適?如何把握其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關系?對此的解讀將直接影響刑法規范適用的準確性、統一性和權威性,也將直接指引涉疫情違法犯罪的刑事司法適用方向。

特殊時期,受社會經濟形勢和社會治安形勢變化的影響,刑事司法容易受到加大、加重處罰量的誘惑,具體體現在要么提高報應度,要么增加預防刑,力圖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取得立竿見影的規制效果,特別是最大限度地發揮刑法震懾的效果和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本質上是從嚴的一面。在疫情防控特殊時期,最高司法機關發布的司法解釋性文件所倡導和傳遞的嚴懲涉疫情防控犯罪顯然也是受到疫情這一特殊事件的影響所致,二者具有明顯的引起與被引起之因果關系。鑒于新冠病毒發病機理的特殊性與復雜性,特別是有效應對舉措短時間內無法實現普遍化、民用化、市場化(直至目前,尚未有根本抑制、消解甚或消滅作用的醫用疫苗,預防性疫苗的質量和效果還有待進一步觀察),新冠病毒傳染性強、受影響面廣、“人—人”“人—動物”發病媒介聯動規律尚未明確、世界范圍內疫情防控一體化無法獨善其身等諸多因素,醫學領域等提出了一些論斷,即新冠肺炎疫情具有進一步擴散蔓延的潛在威脅,甚至受到氣候、季節、溫度的影響而進行間歇性持續性反彈的逆周期性傳染,新冠病毒可能如感冒等常見病一樣存在于人們的日常生活之中,從“非?!弊優椤罢!?。結合前述關于疫情防控秩序這一新型法益的性質定位與內涵解讀,涉疫情相關犯罪侵犯的法益具有雙重性甚至多重性,相關法益關聯疫情防控的直接性與間接擴散性,使得疫情防控秩序具有一定程度的不明確性、不確定性,這對從嚴從重懲治涉疫情防控犯罪帶來連鎖反應和多米諾骨牌效應,即這一政策將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存續和實施。那么應該怎么理解和協調其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關系?如果疫情防控秩序將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持續,從“非常態”走向“新常態”,那么疫情新常態是否會影響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實施,使其過度集中于從嚴的一面?對此,必須予以明確回應,以穩定既有的疫情防控秩序并保持可預期性。

第一,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嚴的一面,但其受到“依法”懲治的直接制約,而且并不必然得出“從快”的結論?!皟筛邇刹恳庖姟敝赋?,對于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有關違法犯罪的,要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量,依法體現從嚴的政策要求,有力懲治震懾違法犯罪,維護法律權威,維護社會秩序,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是依法懲治犯罪的下位政策,即使從嚴從重也必須依據法律規定,這是捍衛和恪守罪刑法定原則的當然要求,是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也不能突破的底線。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籬,因而,不能單純以從嚴從重的刑事政策要求突破既定刑法規范的剛性。即使疫情仍將在相當一段時間內長期存續,也不能單純將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提高到與依法打擊同等地位,甚至提升至上位政策,這是檢驗法治底線和規范底色的重要考驗。此外,相關司法解釋文件雖提出從嚴從重,但并未明確規定和普遍倡導“從快”。個別地方司法機關發布的相關司法性通知文件中在從嚴從重的基礎上又進一步提出“從快”的要求,與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文件精神并不吻合,而且事實上這些地方各級司法機關在制定類似司法解釋性質通知文件方面并非合法的適格制定主體,因而其制定權限、內容從根本上來看并不妥適。

所謂“從快”,是從訴訟程序角度考察,在處理某些刑事犯罪案件的過程中,相關司法機構密切配合,力求使得刑事訴訟程序快速推進并順暢進入下一階段,主要體現為快立案、速偵查、快起訴、速審判、快執行。如果不是非常嚴格的深究,且仍然在依法的框架下操作執行,所謂的“從快”并無根本性錯誤,也并非就一定與法治相違背。但問題是,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對于涉疫情防控犯罪一味強調“從快”能否保證辦案質量,定罪量刑意見能否說服訴訟參與各方,能否真正達到震懾和預防犯罪、教育社會公眾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顯然并非不言而喻的結論。與此同時,刑事訴訟的推進實際上主要依靠查明事實真相,搜集和固定證據,本質上是人特別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既定的時空條件下對于客觀現象與已然實物的回溯性認識,這必然受到客觀規律、客觀背景和人的主觀認識等各種因素制約和影響,但貫穿其中的仍然是犯罪實體問題認定這一主線。如果在訴訟程序中“急功近利”“貪功冒進”甚至有形式主義、效率高于正義等不合法治的觀念和行動,那么刑事實體法的犯罪定性與量刑這一根本任務,必然不能得到妥當、合理、全面的思考、分析、斟酌與權衡。能否真正妥善解決涉案行為的定性與量刑,能否在保證公平正義的前提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指引刑事訴訟程序開展的方向性指針,而這并非僅靠速度和一味強調效率就能實現??梢灶A見且令人不無擔憂和疑慮的是,在因應最高司法機關發布涉疫情防控犯罪指導性案例的內在需求慫恿下,可能導致一些案件在舍棄深思熟慮、犧牲公平正義和法制統一的代價下獲得所謂的效率價值,這從根本上已然背離了法治的初心與精神。因而,對于個別司法機關強調從快應當予以反思,保持必要的警醒和足夠的清醒。緊急狀態下法治只有恪守常態法治應有的底線和原則,保持與常態法治同樣同質同態的操作,才能真正彰顯法治中國建設的精義。

第二,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嚴的一面,但并非這一刑事政策的全部內容,即使是在疫情防控特殊時期從嚴從重打擊犯罪也仍然存在從寬的一面,從寬存在的可能空間也意味著“寬以濟嚴”的“相濟”必然存在和必須體現。因此,司法機關不能單單停留在或過度集中于從嚴的一面,而應同時關注到從寬的一面,如此才能合理、準確、妥適地適用刑法規范以契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皟筛邇刹恳庖姟币沧⒁獾搅诉@一點,在以絕對多篇幅規定從嚴內容的同時,指出了必須堅持從寬的一面。例如,“兩高兩部意見”針對虛假疫情信息案件指出,“對于因輕信而傳播虛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如果圍繞服務于疫情防控秩序的總目標和法益指向,這類行為有可能一概或大范圍地被認定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類犯罪。結合“兩高兩部意見”規定,可以看出其已經發現如此理解和適用相關罪名存在不妥,也難以與行政違法行為區分,故而特別指出如果屬于輕信且未造成較大危害的可以不認定為犯罪,進而以非罪評價的行政違法認定,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從刑法教義學的角度出發,行為人輕信相關虛假信息進而傳播的,至少在主觀罪過層面存在“明知+放任”的可能情形,成立故意型的傳播虛假信息類犯罪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行為人主觀上畢竟不屬于直接故意的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發生的情形,而且疫情等突發事件和緊急狀態裹挾著鋪天蓋地、真偽俱存的信息網絡輿論很可能引發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判斷的輕率和松懈謹慎識別意識,故而對于這類行為人可予譴責和非難的程度相對沒那么高,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也非十分必要和緊迫的,當罰性和需罰性仍然存在可以容忍的空間。結合此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非十分嚴重,可以考慮予以從寬方向的處理,這是合理妥當的,也能為行為人和社會公眾所理解、認同。

再如,針對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破壞交通設施的犯罪,“兩高兩部意見”指出:“辦理破壞交通設施案件,要區分具體情況,依法審慎處理。對于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經批準擅自封路阻礙交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由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币咔槌跗谏舷录壷g直接傳導、層層壓實責任導致劃分片區各自為政的隔離與防控,典型的是直接的物理切斷和屬地分割,因而多處地方的道路交通設施受到破壞,擅自封路、隨意管制嚴重妨礙交通暢行。這些行為造成道路交通設施受損進而造成潛在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嚴重妨礙了道路通行效率,如果從刑法教義學的角度出發并結合刑法關于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相關規定,完全可能構成此罪。但是考慮疫情暴發的突然性、極強的傳染性和巨大的危害性,一些舉措難免過激,且相關行為人并非單純為破壞而破壞,出發點和落腳點都在于阻斷疫情借助“人傳人”跨區域傳播進而避免陷入失控狀態,在未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情況下,在根本上仍然契合穩定疫情防控秩序的根本目標,因而也是可予寬宥和從寬處理的,一概犯罪化甚至嚴厲處罰并非上策。相應地,交由相關負責的行政執法機構或主管部門進行糾正處理更加高效、直接、妥當,如果進行犯罪化評價并給予嚴厲刑罰處罰,不僅程序繁雜、時效性較差,帶有不可避免的滯后性和有失公允,也可能不利于疫情防控秩序穩定背景下的人心穩定和實現疫情防控的有效性、及時性?!皟筛邇刹恳庖姟贬槍@類擅自封路甚至破壞交通設施行為予以區分和具體分析,從而避免一刀切式的泛化入罪評價和重刑處罰,是妥適的,在本質上是契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寬的內在要求的。

上述這些非罪化認定意見在本質上堅持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寬的一面,避免從嚴的一面過度占據這一政策的核心和主導地位,釋放了處罰輕量化的應有內涵,避免了一概犯罪化、刑罰化的司法犯罪化傾向和重刑化的重刑主義立場,使得寬以濟嚴得到恪守和落實。事實上彰顯疫情防控背景下從寬的可能空間仍然現實存在,不容人為忽視、輕視、回避和抹殺。只有合理妥當地把握寬和嚴各自的內涵和尺度,才能實現雙贏的效果,并發揮合力助力疫情防控秩序穩定根本目標的實現。

第三,即使在可預見的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只能作為特殊時期、緊急狀態下的刑事政策要求,是疫情防控背景下寬嚴相濟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緊急微調,從嚴從重和寬嚴相濟二者并不存在根本沖突,不應人為制造二者對立的假象。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作為下位的、特殊時期的刑事政策要求,不可能也不應該挑戰甚至取代既定的寬嚴相濟基本刑事政策,不能將不夠明確、持續、普遍、廣泛存在的新冠病毒及其引發的新冠肺炎作為借口,長時間、大規模、泛化適用這一政策要求,這既不合法,也不合適,有失偏頗,亦難長久。正如有學者指出的,依法從嚴從重盡管不能作為刑法治理社會的長期政策選擇,但是作為非常時期刑法適用的政策選擇,具有合理性。同時,依法從嚴從重處罰不是“嚴打”政策的復活,而是要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之下運用,以免帶來助長刑法工具主義的風險[1]。故而,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刑事政策畢竟只能是短期內的政策選擇,不可能也不應當成為長期的刑事政策方案,更不能因為新冠病毒的特殊性和新冠肺炎疫情的“新常態化”而蛻變為基本的刑事政策,其仍然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下位范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刑事政策地位與定位應當予以捍衛。

(三)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堅守

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刑法作為打擊、震懾、預防相關違法犯罪的有力武器必須使用,但要妥當使用。針對涉疫情違法犯罪行為,在強調依法從嚴從重打擊的政策要求下,如何把握罪與非罪將直接決定刑法的作用范圍和刑罰的適用效果,并影響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邊界劃分;如何把握此罪彼罪將直接影響定罪量刑的明確、精準、科學與否。這些問題的本質即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系。罪刑法定原則強調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不處罰,隱含并非時時處處刑法都要沖鋒在前,刑法必須有自己合理的角色定位,即使在進行刑事犯罪化時也要準確區分此罪彼罪,否則就可能導致法無“此罪”的明文規定本不應定罪處罰的,但卻作為明文規定的“彼罪”定罪處罰。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如何看待和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學界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關于刑法懲“疫”的合理定位。有觀點認為,在全面抗“疫”的關鍵時刻,刑法不能缺位,刑法必須當仁不讓,“攻堅當用重典”,以取得“刑法進步一小步、社會治理推進一大步”的良好效果[2]。對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發生的種種惡行,應當實行從嚴懲處的特殊刑事政策,給予嚴厲的刑罰制裁;必須用足用好刑法,嚴厲懲治[3]。雖然特殊時期確實無法回避刑法的特殊功效,但不能一味強調和過度宣揚刑法“單槍匹馬、沖鋒在前、一騎絕塵”的懲“疫”功能。畢竟,刑法再有功效,也只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部門法而已。短期內刑法只能取得藥量猛、見效快的邏輯結論和表面印象,但是包括疫情防控在內的社會治理是一個綜合性、系統性工程,過度渲染刑法的突出效果容易向中央上層和社會大眾傳遞出一種只要刑法強力出擊就能及時止“疫”、萬事“免疫”大吉的隱性信號和內心確信。事實上此次疫情暴發凸顯的不是刑法懲治涉疫情違法犯罪能夠起到立竿見影的效果,反而是暴露了我國在疫情防范和預警、處置等多方面、多領域的管理應對體制機制存在不可忽視的問題、短板和漏洞,如“吹哨人”處置問題,也暴露了我國國民公共衛生素養、衛生健康安全意識、傳統飲食就餐文化存在的陋習舊念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的暴露直接影響和制約了疫情防控的深度、廣度、寬度和力度,乃至疫情可控及至消除。如果不能從根本上重視和下大力氣解決這些問題,而妄圖以刑法一家之力取得抗“疫”成功是不現實的,也是刑法不可承受之重,需要持之以恒地扭轉這種犯罪化、重刑化觀念導向,以實現刑法本身的“正本清源”。

此外,刑事司法領域一直存在前置違法行為犯罪化、輕度行為重度化、“以刑代行”等處理和慣常做法,使得“兩法銜接”淪為刑法“一家唱雙簧”,刑法理論上還存在與此相應的司法犯罪化理論觀點支持。這就使得刑法在一些領域擠壓甚至“吃掉”行政法的適用乃至生存空間,如反恐領域、涉黑違法犯罪領域、非法經營領域、制假售假領域、權利瑕疵行使與敲詐勒索領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領域、交通肇事領域、尋釁滋事領域等。這實質上是刑事違法與行政違法的邊界沒有得到清晰、明確的劃分。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對涉疫情違法犯罪行為一概犯罪化和予以嚴懲,容易消解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進而消除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界限,不當膨脹刑法涉疫犯罪圈,這從根本上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在精神,需要審慎對待。疫情防控是一場耗時長久的攻堅戰、持久戰,不是單純倚重刑法就可全面出擊、一戰而定,需要諸多部門法合力、諸多社會綜合治理體制機制革新完善共同協力、國際國內統籌協調互助合作助力才能取得最終的勝利,一味單方面強調和過度凸顯刑法的功效,并非抗“疫”成功的“金鑰匙”,可能引發背離罪刑法定原則、侵犯人權、消解自由、挑戰法治等諸多深層憂慮和質疑。

第二,關于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在定罪量刑中的具體理解與操作執行。刑法處理某一行為和案件,涉及定性和定量兩個方面,前者指涉定罪問題,具體為罪與非罪、此罪彼罪問題,后者指涉量刑問題,具體為刑罰有無、輕重、均衡協調問題。在疫情防控背景下,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的政策要求應當如何落實于定罪與量刑兩大領域才不失偏頗,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和分歧。大體而言,存在兩種不同看法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是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無論是行為及其后果的客觀危害,還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都具有從重處罰的充分根據。而且針對涉疫情典型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例,得出如下結論:“就故意傳播新冠病毒病原體構成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說,固然行為人是因故意傳播新冠病毒病原體這種特定的物質才構成犯罪的,但在疫情防控期傳播與在非疫情防控期傳播,造成的危害有著顯著的差異?!盵3]如此理解,也在“兩高兩部意見”中有所體現。亦即,對于所有涉疫情防控犯罪行為一律從嚴從重處罰,不僅在定罪上偏向犯罪化的從嚴入罪解釋,而且在量刑上也要較之平時從重處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從嚴意味著法網嚴密,從重意味著在法定刑幅度內適當加重,對同一個案件,不能對同一法益進行雙重評價,既從嚴解釋又從重處罰,以免“同一只羊被剝兩次皮”[1]。按照第一種觀點的理解,帶來的結果就是,故意傳播新冠病毒病原體行為本身已經通過刑法個罪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客觀構成要件,被解釋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具有相當公共安全危險性、手段方法同質性、危害程度和后果相當性的構成要件,從而被認定為滿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符合性,還要在違法性與責任層面進一步加重刑罰量,這顯然是將同一行為在定罪量刑兩個層面反復評價和使用,本質上違反了刑法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此,第一種觀點不具有區分性,有以偏概全之嫌,分析也較為表面、抽象,第二種觀點更可取。針對涉疫情防控犯罪如果存在罪與非罪的爭議,從維護疫情防控秩序這一非常時期、特殊情形下的新生法益性質定位和解釋目標方向出發,可以根據具體情形采取適當的、必要的入罪解釋,但這已經在罪與非罪問題上體現出了從嚴的傾向,如此則不應再行從重甚至加重處罰,這從根本上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意旨。嚴厲懲治嚴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為并非刑法單方行動、一家獨斷,刑法具有非常明顯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功效,但是這種預防功效也存在極限,不可過度拔高和片面化、絕對化。事實上,疫情防控是一盤大棋,需要全體群眾配合與服從,任何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行為都不被允許,從嚴從重處理可以強化積極一般預防效果,但不能極端化[4]。

此外,從量刑的角度來理解從嚴從重處罰,除了堅持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還需要注意量刑尺度問題。從刑法理論上,有的學者認為此處的從重處罰必須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有的認為還包括突破本應論處的量刑幅度進行“越格處罰”。然而罪刑法定原則同樣作用于量刑領域,從重處罰與加重處罰在嚴格意義上不是一回事,不能混淆和替代?!缎谭ā访魑囊幎颂貏e減輕處罰制度,這是由立法者制定的,但卻沒有相應的特別加重處罰制度。因而,涉疫情防控犯罪依法從重處罰,不能越格、出格量刑,不允許超越個罪的構成要件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而上升到上一格法定刑幅度內量刑[1]。依法從嚴從重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必須在涉案行為對應的、既定的個罪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而不能借由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文件規定或文件從嚴精神的解讀恣意進行“越格處罰”,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的。

疫情突發、社會失序、涉疫情防控犯罪激增,凡此種種莫不在挑戰和沖擊著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然而,越是特殊時期、緊急事態,越能考驗和檢驗法治的底線與底色。在從嚴從重甚至從快打擊涉疫情防控犯罪的現實背景下,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并非易事。但必須明確和反復強調的是,越是防疫的關鍵時刻,越應該堅守法治立場?!缎谭ā返?條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在任何時候都是不可動搖的“鐵則”,在防疫期間辦理刑事案件也必須遵守這個原則的基本精神[5]。無論是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刑事打擊,還是涉疫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都必須依法而行,越是特殊時期越要加強法治的作用,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來開展疫情防控,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6]。這不僅是對每一個打擊和懲治涉疫情違法犯罪行為的執法者、司法者的要求,更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重申和倡揚。捍衛罪刑法定原則不應只是一句口號,而應落實在具體的法治特別是刑事司法實踐中。如果在疫情防控的非常時期、特殊情境下,我們依然能夠堅持堅守罪刑法定,那么正常情況下、和平時期我們更能夠做到遵循和踐行罪刑法定原則,雖然道阻且長,但行一步有進一步的歡喜和最終完全實現的可能。

三、涉疫情防控犯罪刑法適用教義學分析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涉疫情直接關聯三罪名適用爭議

涉疫情防控犯罪中,出鏡頻率最高、危害最為嚴重的罪名主要有三個,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從刑法理論上區分這三個罪名并非難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主要在于二者的主觀罪過不同,前者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后者則是過失,而在客觀方面二者則是一致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區別,則主要在于客觀構成要件、主觀罪過、侵犯法益或曰犯罪客體之差異,但在疫情防控背景下,二者在客觀方面可能存在某些競合引發刑法適用爭議。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區別,同樣存在客觀構成要件、主觀罪過、侵犯法益或曰犯罪客體之差異,但在疫情防控背景下二者在客觀方面也可能存在某些競合引發刑法適用爭議。與此同時,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主觀罪過和犯罪性質如何界定,刑法理論上還存在爭議:一是在主觀罪過方面,存在故意、過失、故意過失兼具的混合罪過等不同觀點,這將引發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罪過方面劃分界限的爭議;二是在犯罪性質和犯罪分類方面,存在(故意)抽象危險犯、過失危險犯等不同看法,這將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入罪要件和既遂標準產生重要影響,進而引發罪與非罪、此罪彼罪、既未遂形態判斷的爭議。故此,這些問題的存在和理論爭議、實踐分歧都可能在刑法適用和司法實務領域進一步增加準確區分三罪名的難度。

從涉新冠肺炎疫情犯罪規制和刑事司法適用的角度來看,為了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和準確出入人罪,同時確保刑事司法適用的統一性、一致性與協調性,在積累2003年抗擊“非典”疫情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最高司法機關針對涉疫情直接關聯的上述三個罪名的理解與適用提出了指導性意見,并通過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這最早見之于2003年打擊和懲治涉“非典”疫情違法犯罪的司法解釋即《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3年司法解釋”)中。其主要將涉疫情防控犯罪聚焦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個罪名,沒有涉及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似乎有意無意忽略了此罪的存在和適用空間,抑或是認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包容此罪,而無單獨提及的必要。與此同時,這一司法解釋對于“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規定實際上突破了涉傳染病防治相關行政前置法的法定犯罪,因而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個罪名,可以相應地擴大刑法的打擊范圍和處罰空間,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范圍,或許可以解釋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包容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側面印證。

2020年2月10日發布的“兩高兩部意見”則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相較于“2003年司法解釋”,“兩高兩部意見”規定的內容更為細致、具體,而且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情形中明確區分了不同對象即已經確診的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已經確診的病人只需滿足“脫管”和“入公”即可認定構成犯罪,實際上屬于行為既遂型入罪;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除了滿足“脫管”和“入公”要求,還需要出現相應的結果即“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而這主要是事后考察得出的判斷,本質上屬于后果既遂型入罪模式。此外,“兩高兩部意見”沒有涉及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而是直接采用“其他”這一語詞,徑直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降階過渡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認定中,要求“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實際上混雜著結果犯的實害結果與危險犯的具體危險,甚至抽象危險兩種不同的入罪限定要件,這隱含著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適用存在擴張兜底與必要限縮的雙重考慮[7]。

從整體上比較這兩個司法解釋規定,前者未涉及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規定,主要集中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而且仍然明確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仍然存在適用的可能性與必要空間;后者則明確區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但未涉及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似乎排除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適用的可能。如果不認真把握三個罪名的關系,很容易造成錯誤解釋和此罪彼罪適用誤區,甚至衍生處罰漏洞。

如何準確區分上述三罪名以及如何把握其引發的爭議和分歧,同樣在最高司法機關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及地方各級司法實踐案例中有所體現。從全國首例涉新冠肺炎疫情犯罪案件—2020年1月青海茍某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各自發布的第一批十個依法懲處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再到后續常態化、規范化、機制化發布的相關涉疫情防控犯罪處置案件,相同或類似行為的處理不盡一致。應當說,一些典型案例的處理具有標桿性、風向性、引領性作用,對其后的相關涉疫情防控犯罪認定和司法處理提供了藍本,也進一步顯示了最高司法機關對本案之后相同或類似行為的司法立場與態度。但是,縱觀全國包括公安機關在內的各級各地司法機關,在不同刑事訴訟階段中對于三罪名理解與適用上存在分歧。即使是在最高檢、最高法等最高司法機關層面,相關案例的認定意見和自身態度、立場亦存在抵牾,特別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界限區分和具體把握問題。根據“兩高兩部意見”規定,除前述兩種司法解釋規定情形外,一般應當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此外,對于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出于報復社會等主觀故意,惡意散播病毒、感染他人,后果嚴重、情節惡劣的,也應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從此規定及其進一步解讀中可以看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之行為,只有在不符合《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依照《刑法》第330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這就意味著,實施這類行為仍然存在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并不必然成立和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這實際上內在顯示出這兩個罪名存在一些交叉或者重合,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是故意犯罪,作為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兜底條款,一般認為是危險犯而且是具體危險犯。如果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存在一些交叉或者重合,那么側面引申的結論就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故意犯罪或者屬于危險犯。但是對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罪過和犯罪形態,理論上存在不同看法,較為傳統的主流看法認為此罪屬于過失犯,另一觀點認為屬于過失危險犯的特殊立法例,還有觀點認為屬于兼具故意與過失的混合罪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可能發生重合的領域應當集中體現在行為人實施了相關行為可能產生的危險狀態這一危險犯領域,這同樣也適用于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可能發生重合的領域。至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則只能在故意過失之中必居其一。一般而言,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于結果發生的態度是排斥、反對的,認定為過失較為合理,這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做具體分析,從而區別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應屬于過失危險犯,

在典型案例之外,各級各地司法實踐對于一些涉疫情防控犯罪案件的處理不一。例如,對于“明知自己感染病毒后向他人吐口水或在電梯按鈕處涂抹口水的行為”“在發燒情況下對醫生及社區疫情防護工作人員故意隱瞞湖北旅居史的實情,并與多人密切接觸的行為”“在就醫的過程中,隱瞞與重點疫區人員接觸史的行為”“出現發熱癥狀,沒有主動向所在鎮(街道)報告,密切接觸人群的行為”等,在一些地方司法實踐中仍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認定和處理,這表明相關行為的定性仍然存在認定疑點和分歧,本質上還在于對涉疫情防控三罪名的準確區分和關系把握上??偟膩砜?,上述涉嫌或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典型案件或最高司法機關選取確立的指導性案例,涉案行為人在行為方面存在一些共同點或相似之處:故意隱瞞國內湖北、武漢旅居史或者國外(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高危地區)旅居史或新冠病人接觸史,違反隔離規定,造成密切接觸者被集中、大量隔離或出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被封閉等后果。行為人既有新冠肺炎確診人員,也有疑似人員,大都未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等后果,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二)三罪名解釋與適用的規范判斷

結合刑法規定、司解釋文件精神、新冠肺炎疫情具體癥狀和前述已發布的典型案例,在疫情防控背景下準確認定和區分這三個罪名,需要具體討論,不可一概而論,特別是要審慎把握被告人對自身病情癥狀的認識和造成新冠病毒傳播或傳播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的關系。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具體區分和把握。

第一,針對故意傳播型的行為,并非一概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考察以下要素:一者,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真正地、實質地危害公共安全,滿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狀要求和罪質要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質和犯罪類型歸屬,理論上存在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的爭議,筆者傾向于具體危險犯。結合《刑法》第114條的法條表述和準確把握第114條和第115條第1款的內在邏輯關系,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為此條款的兜底罪名,并非整個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罪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必須內在地滿足本罪的罪質即足以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或曰可能性,才能入罪,如果導致更為嚴重的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這一實害結果,只產生法定刑升格的結果,二者在罪質核心部分是一致的。因而,單純以行為人實施了所謂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一表述認定入罪,事實上顛倒了事件即行為與結果發生順序的當然邏輯流程,只有行為在根本上足以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這一廣義上的結果(狹義上僅指實害結果),才能認定為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進而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為根本不可能導致或者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質危險,則不能認定。這種足以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是具體的而非抽象的,必須結合案情予以綜合判斷和認定。單純以案件中行為人實施了所謂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一表述來證明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實際上顛倒了思考問題和定性判斷的邏輯順序,犯了循環論證的錯誤,當然無法合理妥當地解釋和準確把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本罪,這同樣體現在涉疫情防控背景下的相關行為判斷。如果被告人拒絕執行相關疫情隔離、治療或者防控措施造成他人被隔離、觀察等后果,這本身并不能認定為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從根本上仍然需要結合公共安全的內涵,聚焦和著重考察涉案行為是否足以造成新冠病毒及新冠肺炎疫情傳播或者有傳播的現實的嚴重危險,否則即不充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質要求,容易造成不必要的不妥當的入罪擴大甚至泛濫,這是必須加以警惕和避免的。需要考察被告人的醫學身份屬性認定和自身主觀認知、其他客觀環境等要素綜合判斷,而不能僅從被告人的單一視角認定,從而產生錯漏。二者,必須區分不同的被告人在醫學和傳染病學領域的專業劃分和認定標準,同時結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特別是傳染病防治相關行政法律法規予以判斷。被告人主要可以劃分為三種類型,即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或曰疑似感染者、無癥狀感染者。三者,必須具體、認真結合被告人自身的患者類型在醫學、傳染病學等專業領域的劃分并考察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自身對于傳播行為、密切接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及其造成的后果等的主觀認知。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其行為必須同時滿足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且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的,才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僅僅是單純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但未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并未造成新冠病毒傳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為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根據情形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尚未確診的行為人出現諸如發燒、感冒、咳嗽、胸悶等癥狀,誤以為是流感等普通感冒,未加以注意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其行為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且造成新冠病毒傳播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為可以認定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為人僅僅是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可能造成新冠病毒傳播危險則認定其行為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于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如果行為人因為自身文化知識水平過于低下、生活環境極度惡劣、外界宣傳信息難以接觸或自身功能器官障礙確實難以認識或判斷,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或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而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其行為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根據情形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四者,必須區分單純故意隱瞞國內湖北、武漢旅居史或者國外(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高危地區)旅居史或新冠病人接觸史的故意和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毒的故意和危害公共安全之故意。有前者未必具有后者,二者不能等同,不能將日常用語中的故意內涵等同于刑法中故意犯罪的故意內容,造成行為罪質升格化、嚴重化,不可將單純隱瞞上述旅居史、接觸史等行為的故意一概認定為傳播新冠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更不應不考慮具體案件情形一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五者,針對疑似病人這一對象,除滿足上述條件外,還必須考察其行為有無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后果,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為具體危險犯的刑法基礎理論共識,事實上也相應地限制了此種類型人員入罪的范圍,本質上是較為合理妥當的。

第二,疫情防控背景下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必須達到和滿足兩個要求:一者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二者,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相應的入罪結果。這不僅是過失犯作為結果犯的題中之意,也是《刑法》第115條第2款的法定要求。但正如本罪對應的故意犯罪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危險犯,本罪在本質上也可以認為是過失危險犯,但是單純造成某種危險還不能滿足入罪要求,必須實際發生相應的構成要件結果。按照“2003年司法解釋”的規定,行為人作為已確診者和疑似患病,拒絕防疫措施,可能構成本罪,而非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這事實上保留了本罪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之間的適用可能與空間。而在2020年“兩高兩部意見”中則未提及本罪,這是不妥當的,應當肯定本罪的適用必要性與可能余地。此外,本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是過失,其中包括過于自信的過失,其與間接故意的區分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難點,證據指控也是一個問題,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如果堅持從嚴懲治政策下的從寬解釋構成要件和入罪解釋,可以就高不就低而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量刑上應當做好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的銜接,防止過度失衡。畢竟如前所述,如果在罪名認定上已經從嚴從重,不應在量刑上再行如此,否則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于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法條關系上的理解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是想象競合關系,理應采用從一重罪(從重)處罰原則[1];另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是法條競合關系。對此,從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衛生,實際上也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實際上是法條競合關系,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適用原則,優先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更能準確評價行為性質,能夠更好、更直接地體現在防控疫情這一特殊時期的警示、教育效果[8]。兩罪的關系應當是交叉競合關系,至于這種交叉競合關系是認定為想象競合還是法條競合的理論分歧還可以再討論。因為疫情防控秩序這一法益和維護公共安全并非截然區分、相互對立的,而是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情形,對此,僅僅認定為侵犯其中一種法益似乎并不全面、妥當,也不符合事實。此外,從最終處理結果來看,比較二罪的法定刑,實際上差別不大,無論是認定為想象競合還是法條競合都不會放縱犯罪,仍然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疾旒扔兴痉▽嵺`,不少司法機關選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這顯示出罪名選擇的偏向性,但并無根本不妥。

第三,針對無癥狀感染者,如果行為人事前未知曉本人患病情況,也沒有新冠肺炎疑似癥狀出現,未執行或者拒絕遵守隔離治療規定,或進入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場所,則其行為不應認為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如果行為人在已經知曉本人患病的情況下,仍然未執行或者拒絕遵守隔離治療規定,或進入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場所,造成新冠病毒傳播的,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針對諸如多次核酸檢測結果不一致的情形,行為人違反防疫措施造成新冠病毒傳播危險的,即使是醫護專業人員或醫學、傳染病學專家也無法做法準確判斷和區分,而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認識更難以達到專業人員的認知水平和判斷能力,認定為故意傳播型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妥當,可以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處理。如果行為人在專業結構檢測確診或自行進行核酸檢測獲知結果后再進行傳播或者引發新冠病毒傳播危險或實際傳播的,則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個罪認定除了與前述兩罪名區分以外,其自身在疫情防控背景下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加以分析和解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作為一個比較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與傳統的自然犯、刑事犯不同,在罪狀規定方面表現為空白罪狀,屬于開放的構成要件類型。本罪以法定犯典型的立法文字表述“違反……規定”為標志,屬于顯性的空白罪狀。而且認定本罪無須刑事立法規定過多的介入,基本上直接取決于對于行政前置法相關規定的認定和把握,在構成要件的判斷方面明確需要完全依賴和援引其他非刑事法律規范,在構成要件的開放程度方面屬于絕對的空白罪狀。罪刑法定原則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解釋必須恪守的根本準則,結合法定犯的罪狀規定和罪質,可以發現這類犯罪過度依附于非刑事法律規定特別是行政前置法,由于其天然地具有空白性、開放性、非刑事法律專屬性,隱性地埋下了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種子。特別是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衍生內涵來看,這類法定犯的立法規定和文字表述可能違反刑事立法明確性的要求,與具體可操作程度方面還有一定的距離。與此同時,罪刑法定在刑事立法的形式層面要求成文法主義、法律專屬主義,而以“違反……規定”為標志的規定的內涵理解和把握,在刑事司法實踐的具體操作和實際適用中可能會突破法律專屬主義的要求,使得“違反……規定”的具體情形人為擴大,進而擴大本罪的入罪范圍,同樣的問題也存在于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理解與認定中。尤其是在疫情突發、穩控疫情秩序為最高要求的現實功利背景下,作為法定犯的本罪更容易受到其他非法治因素的影響,進而在構成要件判斷和罪狀把握方面釋放出過度擴大化的危險傾向。結合《刑法》第330條的規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判斷中特別是在客觀方面要求主要有兩個:一個是要求行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另一個是行為滿足法定四種情形之一,且具有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頒行前)。對于第二個客觀構成要件,立法者并未采用諸如“……等”“其他……行為”這種兜底條款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詳盡、明確、具體的明示列舉立法模式,使得本罪的客觀行為開放性受到明顯限制,限制了本罪可能的司法擴張適用,維護了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在精神。2020年“兩高兩部意見”指出,對于不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防疫要求而導致引發新型冠狀肺炎傳播的行為,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但結合法條規定來看,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值得深入思考和分析。

一是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應當如何理解和準確把握。和其他法定犯采用的諸如違反國家規定表述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僅限于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那么如何理解和把握法條的內在含義存在爭議,是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本身,還是包括此法以外的其他與傳染病防治有關的法律規定。當然,這并不是要泛指或者擴大到一切涉傳染病防治的法律規定,畢竟按照《刑法》總則第96條的規定,刑法中的違反國家規定有特定范圍的,僅指違反最高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對于如何理解和把握這一規定,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給予了明確解釋,“國務院規定的行政措施”應當由國務院決定,通常以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制發文件的形式加以規定。以國務院辦公廳名義制發的文件,符合以下條件的,亦應視為刑法中的“國家規定”:1. 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或者同相關行政法規不相抵觸;2. 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或者經國務院批準;3. 在國務院公報上公開發布。但直至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經國務院批準發布2020年第l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這一授權發布的公告之法律定位存在疑問:一者,是否屬于行政法規,從發布主體、內容、權限和程序等方面來看,似乎都存在可質疑之處。一般而言,從行政法的角度和法律位階、效力層級認定的法理來看,行政法規必須是由國務院這一最高行政機關制定、頒布,一般使用諸如條例、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等名稱,需要由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予以公布施行,是行政管理領域效力最高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等法律的規定,行政法規的制定、頒行必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授權、經過法定程序、滿足法定的權力主體、合法的名稱形式等諸多形式與實質要求才可認定為合法,從而產生和具備法的效力,否則將產生法律效力疑問。二者,是否屬于國務院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這類規定制定和發布主體應當是國務院,能否由其他國家機關或者部門機構代為履職,從嚴格意義上看應當謹慎把握,否則可能擴大其實質內涵。三者,應當明確和堅持的是,對于違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不得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那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的2020年第l號公告如果視作自己的“作品”,就可能落入部門規章的范疇,顯然更不符合本罪的認定要求。據此,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經國務院批準發布的2020年第l號公告是否在形式和實質上滿足了這些要求,在實體內容和法定程序上是否合法都存在可質疑之處,這可能不是形式上的瑕疵,而是可能引發爭議的法理問題。特別是此公告將新冠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將可能產生限制、約束甚至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等連鎖后果,并被普遍、大量、高頻地使用以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緊急狀態,這就對其所屬的違反國家規定的理解和適用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否則將會對法治建設產生不良影響。有鑒于此,對于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的刑法法條規定與具體理解,必須結合相關行政前置法綜合判斷。過度采取行政犯違法從屬性原則和堅持行政犯違法的二次性原理,將使得刑法淪為行政前置法的附庸,使得刑法自身的獨立品格和刑事違法性判斷受到影響,繼而波及個罪罪質判斷和入罪要件解釋,進而發生罪與非罪、此罪彼罪的爭議與分歧。此外,各級各地疫情防控機關特別是臨時成立的防控指揮部所發布的疫情防控通告、公告、通知、規定等,是否符合刑法的明文規定,同樣存疑。從《憲法》和《立法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來看,這些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立法主體或授權主體、立法程序、立法內容合法性與合理性等方面都存在可質疑之處,作為前置法規范法律依據大可商榷,相應地,相關的“違反國家規定”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所支撐的違法認定,可能大大擴張本罪的入罪范圍,帶來不合理的處罰結論。

二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頒行前,成立本罪的行為必須滿足法定四種情形之一,且具有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但按照同條第3款的規定,甲類傳染病的范圍,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那么這里的國務院有關規定如何理解亦是問題,前述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1號公告在認定傳染病性質和層級方面亦存在類似問題。事實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突發,作為防控法律依據的僅僅是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的一紙通告,這能否契合本罪在前置法法律依據的合法性、規范性和合理性要求,顯然不無疑問。其法律位階指代不明,容易造成擴大解釋甚至類推解釋,使得行政犯的前置法規范來源和依據變得模糊、恣意,而難以為刑法定罪提供有效的規范支撐。

三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頒行前,本罪指向的是甲類傳染病,范圍明確、具體,根據當時的《傳染病防治法》僅指法定的兩種情形:鼠疫、霍亂,不存在所謂擴大解釋的可能,否則只能是類推解釋。那么所謂將新冠肺炎作為所謂采用甲類傳染病防控措施的乙類傳染病認定,并根據本罪所要求的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這一規定作為入罪要件的判斷標準是否合理妥當,值得反思。而在2008年6月25日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9條規定,單位或個人由引起甲類傳染病,或使用甲類管理措施的乙類傳染病的傳播的,按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訴。對比此規定與刑法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明文規定,從立案追訴標準方面改變了刑事立法,存在司法權僭越立法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嫌疑。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采取甲類管控手段的乙類傳染病并不等同于甲類傳染病本身,更不可能產生與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嚴重傳播危險相同的后果,這是邏輯的必然結論,顯然難以突破。結合修改前的法條文字表述“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顯然是作為一種結果犯和危險犯兩種情形來規定的,如果意圖將新冠肺炎疫情納入條文含義范疇,盡最大可能地進行文義解釋,可能存在這樣的理解,即將這一文字表述劃分為兩部分,分別是“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和“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借助后半部分規定的內涵解釋,從而在刑法教義學的框架內最大限度地維護罪刑法定原則,同時也能將新冠肺炎疫情納入本罪規制范疇。應當說這種解釋方法的努力可謂煞費苦心,在遵從文義解釋和嚴格解釋的立場下,維護和捍衛罪刑法定原則也值得肯定,但是這樣生硬的解釋是非常牽強的。如此解讀條文不僅違反了語文語法和基本的組詞造句結構語言表達原理,而且違反了體系解釋的系統性、整體性邏輯思維。從語文語法角度來看,“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和“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兩句短語用“或者”一詞聯結,二者在表述的對象同一性方面是顯而易見的,不可能認為后半句短語“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單獨表達了一個與前半句短語非同一對象的含義,這既不符合一般的語言表達習慣,也會使得同一語句內部出現表意不明、對象模糊、不一致、不明確的問題。從條文整體內容和兩個短句的上下文環境這一背景來看,立法者反復言明和指向的都是針對甲類傳染病的,“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實際上表明的僅僅是立法者對于本罪既遂形態的認定提出了兩種標準即(狹義的實害)結果型既遂和危險型既遂,而非有意借助于“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表述容納其他非甲類傳染病范疇。綜上,新冠肺炎作為一種采取甲類管控措施的乙類傳染病,能否通過“處心積慮”的解釋被納入到本罪的規制對象和處罰范圍尚需斟酌。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參照甲類傳染病的管理方法是一種緊急狀態下的特殊模式,具有非常態化、例外性,2020年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的1號公告并不是以病毒本身的性質作為采取這一措施的考慮因素,而是以某一時期疫情暴發集中程度和流行程度作為考量標準。

四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頒行前,本罪罪狀中規定的“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如何理解和執行也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執法主體方面,何為“衛生防疫機構”,有觀點認為范圍廣泛需要具體分析,亦有觀點認為其直接等同于《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方法》規定,衛生防疫機構指衛生防疫站、結核病防治研究所、寄生蟲病研究所、地方病研究所等單位及與上述機構專業相同的單位。根據2019年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感染病學名詞》和《傳染病防治法》第78條第14項之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是指從事疾病預防控制活動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及與上述機構業務活動相同的單位。衛生防疫機構的具體業務范圍在行政法規定同樣存在爭議,其性質定位于專業還是業務活動存在差異。而在疫情防控背景下,某些司法機關將地方疫情防控指揮部的公告解釋為“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防控措施”,甚至將其他明顯與衛生防疫專業、職能、業務活動定位相距甚遠而名不副實的機構單位等認定為衛生防疫機構,并對其提出的防控措施一概予以肯定,這顯然擴大了刑事處罰范圍,在執法主體資格、規范依據等方面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疑問,本質上都是一味服從于疫情防控秩序的極端擴大化做法。

而上述這些問題也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和最終于2021年3月1日頒行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得到體現和印證。其中,在修改后的本罪罪狀中,增加了“依法確定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傳播”的文字表述,顯然是為了回應無法解決非屬于甲類傳染病的但是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乙類及其他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這一問題,這直接宣告了刑法教義學上意圖通過所謂的擴大解釋實為類推解釋之刑法解釋方法,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司法實踐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提供法定犯視域下的合法性依據、罪狀客觀符合性之努力付諸東流。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針對本罪還涉及行為類型的修改為:增加行為類型之四,修改原行為類型之四為行為類型之五—拒絕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將原來的執法主體衛生防疫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從而化解本罪在地方疫情防控實踐中面臨的法定犯背景下入罪的行政執法權力和執法主體之合法性質疑,充實前置法依據和合法性來源渠道,側面印證甚至凸顯了疫情防控背景下既有地方行政執法實踐存在的問題和對本罪法定犯性質認定不容回避的刑法適用障礙。從更深層次考察,這暴露了我國醫療衛生健康、傳染病特別是突發傳染病預警防控體制機制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特別是涉及突發傳染病防控的行政執法、前置行政立法與刑事立法的銜接、協調問題,需要重視并盡快加以調整和修改,從而維護法定犯對于前置行政法規范依據和行政執法權力主體的合法性、合理性要求,保持法制體系協調統一,從而準確劃定法定犯、行政犯的處罰范圍,準確出入人罪,維護和捍衛罪刑法定原則。

四、結語

新冠肺炎疫情暴發,不僅是對我國疫情綜合預警防控體制機制的一次檢驗,也是對我國現代法治理念、原則、實踐的一次大練兵和大考。在特殊情景、緊急事態下松懈或放棄法治原則和底線,是十分危險的舉動。刑法作為特殊的部門法,具有其他部門法與眾不同的屬性與氣質,作為后置法、保障法,尤其要堅守罪刑法定原則和人權保障原則。在疫情防控特殊時期,為了維護疫情防控秩序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確有必要對涉疫情防控犯罪進行從嚴從重懲治,但從嚴從重仍有底線,不能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且不意味著必須從快,更沒有改變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與內涵,更不可能取代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基本刑事政策。從根本上看,從嚴從重必須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指引下進行適度的、必要的、以服務疫情防控秩序為目的導向的從寬解釋、擴大解釋,但必須禁止類推解釋,否則罪刑法定就是一句空話。疫情直接關聯性三罪名必須準確把握罪狀和罪質,具體分析和把握個罪構成要件和刑法基本法理,結合各方面情況具體分析和區分,一刀切、泛化甚至濫用不同罪名必須予以反思和總結,從而不斷矯正偏離正義的司法適用結論。疫情防控是一項系統的、綜合的、深刻的、復雜的社會治理工程,刑法可以有所作為也必須有所作為,但應適可而止,否則過猶不及,一味入罪和強化重罪重刑的刑事打擊思維并非對抗和消除疫情的最佳手段,畢竟真正應對病毒本身的是醫學等專業領域的基本任務。歷經疫情考驗的刑法才是剛柔并舉的人性刑法,唯有歷經疫情嚴峻考驗仍然堅持基本原則和規范底線的法治,才能真正彰顯現代規范法治的亮眼本色,實現人權保障的旨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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