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后位繼承制度的適用價值與立法構建*

2022-11-21 10:57吳國平
關鍵詞:繼承權繼承人遺囑

吳國平

(福建江夏學院 國際教育學院,福州 350108)

為國人所關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366條至371條有關居住權的規定,是其一大亮點。其中,第371條明確了當事人可以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睹穹ǖ洹返?152條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边@是我國法律上首次規定轉繼承制度。如果我們將本條規定中最后的“但書規定”與第371條的規定聯系起來理解,又可以看作是對遺囑人在遺囑中對繼承人在遺產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死亡時該遺囑所涉及的后位遺囑效力的確認,或者說是對后位遺囑效力的確認開了一個口子。上述規定,為后位繼承制度的后續立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而在實踐中,后位繼承問題已經由來已久。為了解決配偶一方、離婚一方、保姆或者胎兒等特殊主體的居住需求或者繼承權益保障問題,遺囑人往往會在遺囑中規定后位繼承問題,由此產生的后位繼承糾紛也時有所見。在《民法典》頒布的大背景下,如何做好制度之間的銜接與后續立法或司法解釋,充分發揮制度的作用,仍有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本文擬就后位繼承制度的立法構建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問題的提出——從一則案例說起

本文問題的提出,源于生活中出現的案例。2008年11月,朱某甲(以下簡稱“朱甲”)購買了1套二手房,并辦理了不動產變更登記。在朱甲支付的購房款中,有一部分是朱甲的堂妹朱某乙(以下簡稱“朱乙”)替朱甲支付的。若干年后,朱甲患病。此后,朱甲和其女兒朱某丙(以下簡稱“朱丙”)均由朱乙負責照顧。2012年3月9日,朱甲立下遺囑,載明將2008年11月購買的二手房贈給朱乙,由朱乙全權負責該房屋的一切事項。日后若朱乙的生活條件沒有發生明顯變化,朱乙應于18年后將該房屋交付給朱丙。但在20年之后,朱丙應當承擔朱乙此前為其支出的學費、醫藥費等一切費用。朱甲于2012年7月19日去世。此后,朱乙訴至某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確認朱甲的遺囑合法有效,并確認朱乙對訟爭房屋享有所有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朱甲在遺囑中所表達的意愿既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未違背公序良俗,應當予以承認;但該遺囑中所附帶的條件使朱乙無法完全行使對訟爭房屋的所有權。在遺囑所附期限未來臨時,朱乙主張該房屋的所有權,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認定朱乙并未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只享有訟爭房屋的保管權,并據此判決如下:(1)確認朱甲所立的遺囑合法有效;(2)駁回朱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朱乙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朱甲遺囑中提出日后若朱乙的生活條件沒有發生明顯變化,其應于18年后將該房屋交付給朱丙,這僅僅是表達了朱甲的一種愿望,并沒有明確要求朱乙須在18年后將所享有的所有權轉移給朱丙。因此,應當根據朱乙的生活條件是否發生變動以及朱乙自己的意愿來判定18年后是否應將訟爭房屋交付給朱丙。最后,二審將訟爭房屋的所有權改判給朱乙。

本案中,在遺囑效力的認定方面,受案人民法院承認遺囑人所立后位繼承遺囑具有完整的效力,并在判決中指出了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的法律地位。但二審法院僅是從字面意義上分析了遺囑人的生前意愿,從中推測出遺囑人立遺囑時的主觀意圖,沒有引入后位繼承制度,并從后位繼承法律關系的角度去分析研究當事人權益保障問題。在遺產權屬的認定方面,法院只是對案件審理時遺產的所有權歸屬作出認定,而對于后位繼承開始后,遺產的權屬狀態則有所忽視。我們從理論上說,只要發生了遺囑指定的事件或者行為,此時就應當啟動后位繼承,推定后位繼承人享有該遺產的所有權。此外,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在具體認定前位繼承人是否享有遺產的所有權時,觀點是存在分歧的。這既與目前我國法律上未明確規定后位繼承制度有關,也與法官對案件所涉民事法律關系的認定不夠全面準確有一定關系。

此外,我們從《2019 年中華遺囑庫白皮書》了解到,后位繼承模式近年來在我國呈現不斷上升的趨勢。此類遺囑占所有遺囑的比例,由2013年的23.12%上升至2018年的30.56%[1],且還在不斷上升??梢?,后位繼承模式在我國民間已經得到比較廣泛的運用。因為它在保障當事人繼承權益,實現自然人的遺囑自由方面有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事實上,過去自然人之間發生的遺產糾紛并沒有我們想象的那么多,與遺囑制度能夠有效發揮作用有很大的關系。

二、我國立法確立后位繼承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遺囑人遺囑自由

我國《民法典》第11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钡?24條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钡?13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薄白匀蝗丝梢粤⑦z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边z產繼承關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與法治需求。我國憲法和法律保護自然人的財產權和遺囑自由權,目的就是為了保護自然人財產流轉的安全性、穩定性[2],繼承法律制度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就是財產所有權人死亡后其私人財產如何轉移與傳承問題[3]。在繼承領域,當事人的遺囑自由是我國《民法典》第5條規定的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法官、律師等專業人士在辦理遺囑繼承類案件時,會在當事人的遺囑中看到如下表述,如“在我過世后××號房屋歸我妻子所有,妻子過世后××房屋就歸我的子女所有”,或“我去世后×××號房屋先歸妹妹所有,希望我的孩子年滿十八周歲以后,妹妹將×××號房屋交還我的孩子”。含有此種表述方式的遺囑就屬于“后位遺囑”。遺囑人設立遺囑規定居住權和遺產繼承問題,是其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確認后位繼承制度,就能夠確保遺囑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確保自己的財產在設定居住權之后還能夠向自己的繼承人自然傳遞。

(二)切實維護遺產繼承關系當事人(特別是繼承人)權益

設立居住權的遺囑從性質上說是附義務的遺囑。[4]因此,遺囑人如果在遺囑中為生存配偶設立了居住權,則繼承人的繼承權就是一種附義務的繼承權,繼承人必須在居住權人死亡或者其他遺囑指定事由發生時,即居住權消滅的法定事由出現時,他才能實際繼承遺產。因此,后位繼承是遺囑繼承的延續,后位繼承人是遺囑人所希望實現的遺產的最終受益人。[5]如果只設立居住權而沒有規定與之相連的后位繼承制度,則繼承人的繼承權能否得到實現與保障就是一個未知數。這既不利于繼承人權益的保障,也不利于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和睦。

(三)預防權利沖突與繼承糾紛

如果只有居住權制度,沒有后位繼承制度,則容易產生相互有繼承關系的繼承人之間的矛盾和沖突,不利于居住權和遺囑人生前意愿的實現。在生活中,特別是對于再婚家庭而言,再婚老人立后位繼承之遺囑的目的,大多是出于保障其生存配偶的“居住權”與保護子孫繼承利益的考量。一方面,使生存配偶之合法利益能夠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在其死后陷入生活困境;另一方面,遺產最終可以歸于自己的直系晚輩血親,而非落入姻親后代或旁系血親后代甚至無親緣關系的人手中。后位繼承恰恰能夠滿足現代社會人們對遺囑內容和財富利用與傳承多元化要求的需要。如果只保護居住權而沒有后位繼承制度相配套與銜接,有可能造成遺囑人的繼承人與居住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與矛盾,反而不利于遺囑的執行與遺囑人意愿的落實,也不利于居住權人和繼承人的權益保障。

(四)實現民法典物權編和繼承編立法宗旨

我國《民法典》物權編規定居住權制度和繼承編規定遺囑繼承制度的立法目的,都是為了確保自然人的財產及其財產權利能夠得到國家法律的承認與保護,確保家庭和睦,安居樂業,滿足人民群眾對處理遺產和財富傳承的現實需求。既然我國《民法典》第1133條規定自然人可以通過遺囑方式將自己的個人財產遺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等主體,為什么就不能通過遺囑方式將自己的財產分配給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呢?這顯然是說不通的。規定后位繼承制度能夠起到銜接繼承法律規范、協調與補充繼承法律關系,甚至物權領域之不足的功效。

(五)與民法典相關制度配套適用

目前,我國《民法典》條文中并沒有規定后位繼承制度。但是,《民法典》第371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睆脑撘幎梢钥闯?,我國法律允許遺囑人在遺囑中設立居住權。遺囑人設立居住權的意圖是為了保障配偶等特定主體在遺囑人死亡后能夠繼續在指定的房屋中居住,且在配偶等特定的主體去世后,該房屋歸遺囑人指定的繼承人繼承。因此,居住權問題與后位繼承問題是緊密相連的。如果遺囑中設立了居住權條款,則往往都會同時設置后位繼承條款,目的就在于使遺囑人的財產能夠傳承下去。因此,設立后位繼承制度就能夠與《民法典》中的居住權制度相配套,更好地發揮法律保障自然人財產權益的綜合作用,也有利于物權與繼承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三、我國后位繼承制度之立法構想

在編纂《民法典》過程中,對于后位繼承制度的取舍,學術界意見不一。有學者主張應當充分尊重自然人的遺囑自由,只要法律沒有禁止就可以增設后位繼承;也有學者不贊成,認為后位繼承不利于確定遺產最終歸屬,使遺產所有權最終歸屬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6]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會議上,就有委員提出應在《民法典》中設立后位繼承規則的建議。筆者贊成立法上確認后位繼承制度,并認為在我國《民法典》已經確認自然人居住權的背景下,為了進一步落實《民法典》的立法宗旨,為實現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的財產權益保障需求,我們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152條的立法精神,進一步細化與完善后位繼承的制度設計。具體內容如下:

(一)明確后位繼承的發生條件

即遺囑中須有有關后位繼承內容的預先設定,且明確了具體發生(開始)條件(適用前提),內容包括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積極條件為:第一,遺囑中規定在繼承開始時遺囑人的全部遺產或者部分遺產歸某一繼承人(前位繼承人)繼承;第二,遺囑中設定某種事件或者具體期限為后位繼承發生的條件。當遺囑所設定某種事件發生或者具體期限到來時,該遺產歸后位繼承人全部繼承;第三,遺囑中所指定的后位繼承人未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也未先于遺囑人和前位繼承人死亡。這應以遺囑中所附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到來之時為時間節點。同時,國外立法對后位繼承的發生也有一些排除性規定(即消極條件),值得我們借鑒。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106條規定,如果遺囑人在遺囑中只指定了后位繼承人但沒有設定條件的,則當前位繼承人死亡時,遺囑指定的遺產歸屬于后位繼承人。如果所附條件因違反法律、公序良俗或者沒有實現的可能等被認定無效時,則前位繼承人為遺產的最終受益人?!度鹗棵穹ǖ洹返?82條第2款規定:有違善良風俗,或者附加條件違法,或者附加要求內容違法的,其處分無效。因此,建議未來立法應明確規定遺囑人在遺囑中所附的條件必須明確、可能且不違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否則,將可能導致無法適用后位繼承的不利后果。首先,如果遺囑中所附條件的意思表示不明確,使其所設定條件的內容讓人無法識別與確定,則該遺囑應視為未附加條件的普通遺囑,即后位繼承關系自始就不存在,后位繼承人不能繼承該遺產。其次,如果遺囑中所附的條件為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成就的事實,則后位繼承就不可能開始,而后位繼承人所謂的“期待權”就將始終處于無法確定的狀態。例如,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遺產先由前位繼承人甲繼承,并設定條件,即:如果海南7月份下大雪,則該遺產由后位繼承人乙繼承。因遺囑人所附的條件不可能實現,后位繼承也就不可能開始,只能認定在該繼承關系中,只有前位繼承人甲是該遺產的最終受益人,而乙不能成為最終受益人。最后,如果遺囑中所附條件違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例如,要求后位繼承人不得離婚或者再婚等,則因其所附條件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應當認定所附條件無效,后位繼承關系自然不會開始,換言之,也可以認為后位繼承自始就不存在。

(二)明確后位繼承的權利主體及其主體的推定

從國外立法情況來看,后位繼承人的范圍比較廣。多數國家的《民法典》將自然人(包括尚未出生的胎兒)、法人以及尚未成立的法人均納入后位繼承人的范圍。其中,德國、瑞士(1)《德國民法典》第2101條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被孕育成胎兒被指定為繼承人的,有疑義時,必須認為此人被指定為后位繼承人?!蓖瑫r,根據《德國民法典》2101條、2109條的規定,法人可以作為后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尚未成立的被指定為繼承人的,則推定其為后位繼承人?!度鹗棵穹ǖ洹返?45條規定,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的人,可以被指定為后位繼承人。、巴西、奧地利等國家民法典將胎兒列為后位繼承人。但在我國,根據《民法典》第1127條和1133條第3款的規定,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不能成為被繼承人(遺囑人)的繼承人,而只能成為自然人遺產的受贈人。為方便闡述,在本文中,有關后位繼承的主體均限定在自然人范圍內,不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

1.后位繼承人的主體范圍。在民法上,后位繼承的發生時間就是遺囑人在其所立遺囑中所設定的條件成就或者指定的期限到來之時。這是后位繼承與其他繼承的一個顯著區別。當后位繼承發生時,遺囑人已死亡,因此,后位繼承的主體不包括遺囑人,只包括前位繼承人和后位繼承人。[7]

2.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的推定。在通常情況下,遺囑人會在遺囑中對前位繼承人和后位繼承人以及所應繼承的遺產范圍進行事先指定和明確。當后位繼承開始時,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只須分別按照遺囑的要求,完成各自的特定行為即可。但在實踐中,由于后位繼承所經歷的時間可能比較長,中間可能會出現一些比較復雜的情況,如果遺囑人對后位繼承人沒有指定或者指定不明確等,就需要法官通過推定的方式加以確認。在這方面,國外立法有許多有益經驗可以參考。主要涉及以下情形:

第一,遺囑人在遺囑中只規定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條件或者期限,但沒有規定前位繼承人的,則應當推定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為前位繼承人。(2)《瑞士民法典》第545條規定:“如果未指定前位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即為前位繼承人?!薄兜聡穹ǖ洹返?105條亦有類似規定。

第二,遺囑只規定了前位繼承人和發生后位繼承的條件或者期限,但沒有指定后位繼承人的,可否將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推定為后位繼承人?筆者認為,這可以借鑒德國的立法經驗。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103條規定,當被繼承人已在遺囑中明確繼承人應在某個特定事件發生或者某個特定期限到來時須向特定之人移交遺產的,就應認定該特定之人為被指定的后位繼承人。該法典第2104條還規定,當遺囑人已明確某位繼承人在某個特定事件發生或者某個特定期限到來時為止是自己遺產的繼承人,但未明確在該繼承人繼承之后,所繼承遺產的最終所有權歸何人獲得,則當其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到來時,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應為后位繼承人。[8]換言之,后位繼承人是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例如,遺囑人某甲在遺囑中載明在其死后,其全部遺產歸其妻子乙繼承,但又明確要求其妻子某乙不能出國定居。如果某乙繼承遺產后,又出國定居了,則其必須將自己繼承的遺產移轉給后位繼承人,但遺囑中未明確誰為后位繼承人。此時,按照德國繼承法,某甲在遺囑中所設立的“不能出國定居”可以看作是附加了一個停止條件或者解除條件。在無法通過推定來確定后位繼承人時,就將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確認為后位繼承人。這一立法經驗值得我們參考。

第三,在繼承開始前,前位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后位繼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繼承遺囑人的遺產?對此,《瑞士民法典》第492條第3款規定,如果前位繼承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者其被確認為無繼承資格,或者前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當遺囑人死亡時,該遺囑所指定的遺產就歸后位繼承人繼承?!秺W地利普通民法典》第608條針對同樣情形,明確規定后位繼承人可以直接以候補繼承人的身份,依法繼承遺囑人指定的遺產。瑞士和奧地利民法都確認后位繼承人可直接繼承遺囑人的遺產。

第四,前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后位繼承開始前死亡的,即前位繼承人先于后位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歸屬應如何確定?這一情形與我國法律對轉繼承的規定十分相似。我國《民法典》第11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备鶕@一規定,筆者認為,如果繼承開始后,前位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接受繼承,且不存在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也沒有放棄繼承權的,但其在后位繼承尚未發生之前死亡的,應當適用我國《民法典》有關轉繼承的規定,由前位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新的前位繼承人。當遺囑所設定的條件成立或者期限到來時,新的前位繼承人應當及時將遺囑所指定的遺產移轉給后位繼承人?!度鹗棵穹ǖ洹返?89條第3款采用的就是這種處理辦法。

第五,后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后位繼承開始前死亡的,即后位繼承人先于前位繼承人死亡時,遺囑人所指定的遺產是否可以由后位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楊震教授和孫毅教授認為,如果在條件尚未成就或者期限尚未到來前遺囑所指定的后位繼承人就死亡的,則前位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全部歸前位繼承人所有,而該后位繼承關系就至此消滅,這意味著后位繼承人之繼承人無權繼承該項財產,但遺囑另有規定者除外?!度鹗棵穹ǖ洹返?92條第2款也規定:后位繼承人在遺囑所規定的遺產移交日期前死亡的,如果遺囑人對該遺產無另外處分者,該遺產仍屬于前位繼承人。理由很簡單,后位繼承還未開始,后位繼承人就已死亡,這就直接導致了后位繼承關系的消滅。換言之,就是后位繼承還未發生,該遺囑所指定的遺產在性質上仍然是遺囑人的遺產,而不是后位繼承人的遺產,因此,后位繼承人的繼承人無權繼承該項遺產。筆者基本贊成這一觀點,但認為未來立法時對此還需要進一步細化。首先,在繼承開始之后,遺囑所附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到來之前,后位繼承人先于前位繼承人死亡的,此時后位繼承尚未發生,后位繼承人并未取得后位繼承權(即遺產的完整所有權),因此,應由前位繼承人作為遺產的最終繼承人來繼承遺囑所指定的全部遺產,從而取得該遺產完整的所有權。其次,在繼承開始之后,遺囑所附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到來的同時,后位繼承人先于前位繼承人死亡的,此時后位繼承已經發生,后位繼承人符合后位繼承的主體資格,如果其不存在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也沒有放棄繼承權的,則遺囑中所指定的遺產最終應由后位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而不能由前位繼承人最終繼承。

第六,如果遺囑人在遺囑中將尚未出生的胎兒指定為自己的繼承人的,應當推定胎兒為其后位繼承人?!兜聡穹ǖ洹返?923條第2款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兒的人,視為在繼承開始前已出生?!钡撎旱姆傻匚粦J定為前位繼承人,還是應認定為后位繼承人?《德國民法典》第2105條第2款作了如下規定:“繼承人的人格應由繼承開始后才發生的事件確定,或在繼承開始時尚未被孕育成胎兒的人或在此時尚未成立的法人被指定為繼承人的,依第2101條須看作后位繼承人指定的,亦同?!蔽覈睹穹ǖ洹返?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睋?,筆者認為,胎兒可以依法成為后位繼承人。在實踐中,如果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尚未出生的胎兒以其出生為條件而繼承遺產的,則胎兒在出生時即為后位繼承人。但由于胎兒無法直接管理遺產,為了保護胎兒的繼承利益,防止出現權利空置現象,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其他法定繼承人作為前位繼承人,由前位繼承人代管遺產,在胎兒成年后再將指定的遺產轉歸胎兒繼承。

第七,后位繼承簡化的情形下繼承主體應當如何認定?所謂后位繼承的簡化,是指當遺囑中所設定的條件或者所附的期限確定不可能成就或者到來,并導致繼承主體減少而使后位繼承關系發生簡化的情形,主要包括放棄繼承權和喪失繼承權以及遺囑所設立的條件確定無法成就等情形。如果前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者喪失繼承權的,則遺囑人所指定的遺產應由后位繼承人直接繼承,后位繼承即告結束;如果后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或者喪失繼承權乃至出現遺囑所設立的條件確定無法成就情形時,應視為后位繼承未發生,遺囑所指定之遺產應由前位繼承人全部繼承并取得該遺產完整的所有權;如果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均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的,則遺囑人在遺囑中所指定的遺產按法定繼承方式處理;如果后位繼承人故意殺害前位繼承人的,無論其是否以爭奪遺產為目的,都屬于客觀上惡意促成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未成就,并認定該后位繼承人喪失該遺產的繼承權,后位繼承關系也因此而消滅。[7]76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遺囑人在遺囑中所設定的條件因違反法律、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根本無實現可能等原因而被認定為無效時,則應當認定前位繼承人為遺產的最終所有人(受益人)。

(三)明確前位繼承權與后位繼承權的權利屬性

由于后位繼承關系的特殊性,前位繼承權與后位繼承權的權利屬性應當分為兩個階段來進行界定。第一階段的權利性質為債權請求權,第二階段的權利性質為物權請求權。

第一階段為繼承開始后,后位繼承情形發生之前。首先,在繼承開始前,前位繼承人所享有的只是一種繼承的期待權。在繼承開始時,前位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了遺產的所有權,而后位繼承人取得的是繼承既得權和債權性質的后位繼承期待權。就其雙方關系而言,后位繼承人對前位繼承人享有債權請求權。但這種債權關系并不是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之間通過雙方合意而形成的,而是依據遺囑人生效的遺囑指定而形成的。這是其與其他債權關系不同之處。因此,后位繼承人與前位繼承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是一種特定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后位繼承人所享有的權利具有相對性,是對人權,符合債權的特征。就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而言,他們之間的利益過渡或者遺產移轉不具有繼承性質。[7]76其次,前位繼承人所享有的遺產所有權僅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處分的權能,不享有該財產的最終處分權。因此,前位繼承人對該遺產所享有的權利是一種受限物權,要受到后位繼承人的監督與制約。如果前位繼承人未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使后位繼承人遭受損害的,后位繼承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損害賠償等。最后,后位繼承之期待權是可以繼承的。

第二階段為后位繼承情形發生后。我國《民法典》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痹谖餀喾ㄉ?,因繼承而發生的物權變動是一種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它不依物權變動的一般公示原則,而是依法律規定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效力。[9]據此,根據繼承而發生的遺產物權變動,是從繼承開始時生效的。在前述的第一階段中,當繼承開始時,遺產發生了第一次物權變動,遺囑人所指定的遺產歸前位繼承人所有。而當后位繼承發生時,遺產就發生第二次物權變動,該遺產轉歸后位繼承人完整地繼承,完成了物權第二次變動過程。因此,后位繼承同樣適用我國《民法典》第239條規定的物權變動的規則,即因后位繼承方式而取得遺產的,同樣也適用因繼承而發生物權變動的規則,并自后位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后位繼承人依法對前位繼承人享有物上請求權,有權要求前位繼承人恢復原狀、返還遺產或者賠償損失。

(四)界定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各自的權利義務

后位繼承人取得遺產與對前位繼承人的權利限制是遺囑人遺囑效力的兩個方面。具體內容體現在以下方面:

1.前位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前位繼承人享有的主要權利有:第一,遺產所有權。即在遺囑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前位繼承人即取得遺囑所指定遺產的所有權,包括遺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受限制的處分權。如果前位繼承人在繼承后將繼承的房產出租,且在后位繼承開始時租賃關系仍未到期的,筆者認為,無論承租人是否知道后位繼承關系的存在,根據我國《民法典》第725條(3)我國《民法典》第725條規定:“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占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币幎ǖ摹百I賣不破租賃”的規則,應由后位繼承人取代前位繼承人作為出租人身份,直至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目的是為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產生糾紛。第二,有限制的處分權。這里所謂的“有限制”是指為了防止前位繼承人損害后位繼承人的繼承利益而對前位繼承人就遺產的對外處分權能予以一定的限制。所謂處分權受限制,應以征得后位繼承人的同意和不損害后位繼承人利益為評判標準。這在《德國民法典》中有具體規定?!兜聡穹ǖ洹返?113條第1款規定了對土地、船舶和建造中的船舶的處分限制;第2113條第2款規定了無償處分限制,例如前位繼承人將所得遺產對外為無償處分或者贈與的,應歸于無效。這些都值得我們參考。第三,放棄繼承的權利。如果前位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在遺囑沒有另行規定的情況下,該遺產應歸后位繼承人繼承。

前位繼承人應承擔的主要義務有:第一,妥善管理遺產的義務。前位繼承人須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前位繼承人在合理使用的情況下導致遺產出現損耗時無需承擔責任;但因為重大過失或者故意而導致遺產滅失或者損毀的,則應對后位繼承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也可以作價賠償。第二,擔保義務。當后位繼承人有理由認為前位繼承人有可能沒有盡職履行妥善管理遺產之義務,導致自己的繼承利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參照我國《民法典》第52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有關規定,要求前位繼承人提供擔保,以確保自己的繼承權能夠完整地實現。這在《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均有規定。(4)《德國民法典》第2128條第1款規定:“因前位繼承人的行為或其不利的財產狀況,致使有理由認為后位繼承人的權利有受顯著侵害之虞的,后位繼承人可以請求提供擔保?!薄度鹗棵穹ǖ洹返?90條第2款規定:“前位繼承人,須在提供擔保后始取得遺產?!钡谌?,交付義務。后位繼承發生時,前位繼承人應及時將遺產全部交付給后位繼承人。第四,協助義務。如果遺產為房屋等不動產時,前位繼承人負有協助后位繼承人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手續的義務。第五,接受監督的義務。即前位繼承人須承擔接受后位繼承人對其履行遺產管理職責的監督。

2.后位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就權利而言,主要有:第一,交付遺產請求權。當后位繼承發生(即遺囑所附條件成就或者所附期限到來)時,遺囑所指定的遺產即歸后位繼承人所有,后位繼承人有權要求前位繼承人交付全部遺產。第二,監督權。當發現前位繼承人有損害其利益之虞,后位繼承人有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或提供擔保等。提供擔保,這是前位繼承人的義務,又是后位繼承人的權利。第三,知情權。為使監督能夠到位,法律上應當賦予后位繼承人以知情權,該知情權主要涵蓋以下內容:(1)后位繼承人可以要求前位繼承人編制并提供遺產的財產目錄,以便對遺產的具體內容有更為全面的了解;(2)在對前位繼承人的遺產管理行為存疑時,后位繼承人可對前位繼承人提出答復該管理行為的要求;(3)在后位繼承開始之前,如出現第三人原因導致遺產出現損毀或滅失的,前位繼承人對第三人享有請求權,此時前位繼承人應當適時通知后位繼承人,并在后位繼承開始后將請求權一并轉移給后位繼承人。第四,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前位繼承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合理保管義務時,后位繼承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第五,放棄繼承權。后位繼承人有權放棄繼承,其放棄繼承后,該遺囑所指定的遺產歸前位繼承人。第六,請求協助的權利。這主要是在涉及不動產登記時。第七,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后位繼承開始前,如果前位繼承人因占有喪失、遺產的滅失等情形而對第三人享有請求權的,后位繼承發生后,該項權利也應同時移歸后位繼承人享有。

后位繼承人的主要義務有:第一,償還義務?!兜聡穹ǖ洹返?125條第1款規定后位繼承人需履行費用的償還義務?!兜聡穹ǖ洹返?124條還規定就必要的遺產管理費而言,應由前位繼承人自行負擔;而對于必要范圍之外的“非必要費用”,則在開始繼承時由后位繼承人承擔償還義務。所謂“非必要費用”就是指前位繼承人針對遺產所作出的無因管理。后位繼承人可能需償還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費、報酬、債務以及損害賠償等費用。第二,容忍義務。后位繼承開始時,后位繼承人對于仍處于合同有效期間的租賃合同負有容忍的義務,以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允許義務?!兜聡穹ǖ洹返?120條(5)《德國民法典》第2120條規定:“某項處分對于適當的管理,特別是對于遺產債務的清償是必要的,而該項處分系前位繼承人不能以對后位繼承人的效力作出的,后位繼承人對前位繼承人有義務對該項處分給予允許?!睂笪焕^承人的此項義務作出了規定。在實踐中,繼承關系的客體不僅包括遺產,也包括遺囑人生前所欠的債務,需繼承人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來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包括其債權債務)。但由于后位繼承存在前、后兩個繼承人,而在繼承開始后、后位繼承發生前這一階段,前位繼承人必須將繼承所得的遺產先用來償還債務。而此時后位繼承人還未實際獲得遺囑所指定的遺產,但在法律上仍有義務(應當)允許前位繼承人進行償還債務的行為。這樣做(規定)的目的,也是為了保護遺囑人的債權人的合法債權。

(五)限定后位繼承的存在期限和設定次數

由于后位繼承涉及多方利益主體,而前位繼承人所享有的所有權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權,其在行使權利時容易產生糾紛,有可能造成遺產的歸屬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既影響權利人行使財產所有權,也影響商品流通和物的使用效率,因此,各國都通過立法簡化后位繼承關系,明確權利的邊界。主要的做法有兩種:第一種是對存在的期限作出限制。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109條規定:后位繼承人的指定自繼承開始后經過30年失去效力[8]604,也就是說,在繼承開始后經過30年而后位繼承仍未發生的,遺囑對后位繼承的指定自動失效,后位繼承不再發生。第二種是對發生次數作出限制??蓞⒄铡度鹗棵穹ǖ洹芬幎?,立遺囑人只能指定遺產的所有權移轉兩次,即遺囑只能指定前位繼承人和后位繼承人,且在后位繼承發生之后,該后位繼承人不能再對遺產所有權的歸屬進行規定。例如:根據《瑞士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6)《瑞士民法典》第488條規定:“(1)被繼承人在其處分中,可使指定繼承人承擔將繼承遺產移交給后位繼承人的義務。 (2)不得使后位繼承人負擔上述義務。(3)遺贈亦適用上述規定?!钡囊幎?,后位繼承人不再承擔前位繼承人承擔的遺產移轉任務,立法只允許遺產發生兩次移轉。這表明,《瑞士民法典》只承認兩個層數的遺產移轉。筆者認為,對后位繼承設定次數和發生次數,作出適當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在后續立法時,可以借鑒德國和瑞士等國家的有益經驗,對后位繼承的存在期限和設定次數以及存在期限的特殊情形作出相應規定:繼承開始后經過20年而后位繼承仍未發生的,則遺囑對后位繼承發生的指定歸于無效;后位繼承層數不得超過兩個,超出兩個層數的繼承人指定部分無效。

(六)規定后位繼承人的權利救濟

后位繼承關系涉及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遺產繼承的時間跨度可能比較長,而前位繼承人繼承在先,通常情況下,他考慮更多的是自己的利益。因此,在其實際行使遺產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用益權)時,有可能產生不當處分,或者造成遺產非正常合理的損耗等。因此,各國立法也對后位繼承人的權利救濟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包括賦予后位繼承人以請求答復詢問的權利(如德國)、請求提供擔保的權利(如德國、瑞士、巴西)、要求制作財產清單的權利(如瑞士、巴西)、提起賠償之訴的權利等救濟方式。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127條規定:后位繼承人享有請求答復詢問權,即,當后位繼承人有理由認為前位繼承人因其行為而侵害自己的權利時,其有權請求前位繼承人答復關于遺產狀態之詢問?!兜聡穹ǖ洹返?128條還規定:“因前位繼承人的行為或因其不利的財產狀況,致使后位繼承人有理由認為權利有受顯著侵害之虞的,后位繼承人可以請求提供擔保?!惫P者認為,在未來立法時,對于后位繼承人的權利保障問題,可以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并從我國實際出發,從立法層面設置請求答復詢問、提供擔保、遺產清單、損害賠償等制度。例如,立法上應規定當后位繼承人對遺產清單有異議時,可申請由專業機構對遺產清單進行復核。同時,應重點設置后位繼承人的撤銷權制度,即從立法上賦予后位繼承人以類似于我國《民法典》第538條和第539條規定的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明確規定當后位繼承人發現前位繼承人未經本人同意,惡意作出有害于遺產的行為時,例如:無償轉讓所繼承的遺產、未盡善良注意義務保管遺產等,從而影響其后位繼承權實現的,后位繼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撤銷權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前位繼承人所處分遺產的范圍,撤銷權針對的是受讓該遺產的前位繼承人的相對人(即第三人)。同時,撤銷權須滿足《民法典》關于除斥期間1年的規定,且自前位繼承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后位繼承人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自行消滅。

(七)明確后位繼承法律關系下第三人利益保護

在后位繼承發生前,前位繼承人將遺產轉讓給第三人,應適用有關無權處分的法律規則,并注意根據民法善意取得規則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10]一般情況下,如果標的物是不動產,則其物權的變動采取登記生效模式,即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善意第三人須在完成登記之時,才能實際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為動產的,則善意第三人在實際占有動產之時,即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標的物如果是汽車、船舶等特殊動產的,則亦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對于其他動產,受讓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善意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后位繼承發生后,前位繼承人處分遺產的,該處分行為原則上無效。如果受讓人是善意取得的,則后位繼承人只能要求前位繼承人予以損害賠償。如果受讓人是惡意取得,則該轉讓行為無效。

在后位繼承發生前,如果后位繼承人在不違背遺囑人意愿的前提下,將繼承之期待權轉讓于第三人的行為是有效的;但后位繼承人在完成有效讓與后,不得重復讓與,而先受讓人也具有依法監督后位繼承人的權利。當后位繼承發生時,后位繼承人的繼承期待權就轉化為現實的所有權,第三人的受讓期待權也隨之轉化為現實請求權。在后位繼承發生后,則后位繼承人有權向第三人轉讓自己繼承所得的財產。標的物屬于不動產的,應及時辦理物權變動登記手續。

(八)明確遺產債務的責任承擔

在后位繼承中,如果發現遺囑人生前對外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的,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159條、1161條和1162條的規定,繼承人應對遺囑人生前所欠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即前位繼承人和后位繼承人須在所繼承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償還遺囑人所欠的債務。對于后位繼承所涉的債務清償問題,未來還需要從立法上制定規則,以便在操作時確定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須承擔的遺產債務的比例。繼承開始后、后位繼承發生前,前位繼承人應在其繼承的遺產價值范圍內清償債務;在后位繼承發生后,如果發現遺囑人的債務尚未清償,或者未全部清償的,建議參照《德國民法典》第2144條和2145條的規定,應由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共同評估遺產的價值(也可以請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并按一定比例確定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各自應承擔的債務清償份額。原則上以所繼承的遺產價值范圍內各半承擔為原則。如既有繼承人又有受遺贈人的,應由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以自己所繼承或者受贈的遺產按比例進行清償。清償的具體責任范圍還有待于深入研究。

(九)規定后位繼承的開始與消滅

1.后位繼承的開始。后位繼承的發生就是后位繼承的開始,它意味著前位繼承人對遺產所有權的喪失和后位繼承人對遺產享有所有權的開始。在實踐中,后位繼承開始的認定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遺囑人在遺囑中規定以某種事件的發生或者某個期限的到來作為后位繼承開始的條件者,則以遺囑人所設定的條件實現之時作為后位繼承的開始?!兜聡穹ǖ洹返?139條規定:“在后位繼承的情形發生時,前位繼承人停止為繼承人,且遺產歸屬于后位繼承人?!?/p>

第二,遺囑人在遺囑中只是指定了后位繼承人,但沒有設定后位繼承的發生條件,則應當參照我國《民法典》第1121條的規定,推定后位繼承自前位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兜聡穹ǖ洹芬灿蓄愃频囊幎?,該法典第2106條第1款規定,當出現前述情況時,則推定遺產于前位繼承人死亡之時歸屬于后位繼承人?!度鹗棵穹ǖ洹返?89條第3款的規定也與此基本相同。

第三,如果后位繼承人是尚未出生的胎兒時,則胎兒的出生時間即為后位繼承開始的時間。這符合我國《民法典》第13條關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起止時間的規定。同時,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6條的規定,當涉及有關胎兒利益保護問題(例如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時,在法律上應將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之人。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則其民事權利能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換言之,在法律上視為遺囑人自始未指定后位繼承人。此時,前位繼承人就變為獨立的繼承人。當其死亡時,該遺產就由該前位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兜聡穹ǖ洹返?106條也有類似規定。(7)《德國民法典》第2106條規定,依第2101條第1款,指定尚未被孕育成胎兒的人為繼承人須看作后位繼承人的指定的,遺產在后位繼承人出生時歸屬于后位繼承人。 在第2101條第2款的情形下,在法人成立時,發生遺產的歸屬。

2.后位繼承的消滅。后位繼承的消滅,分為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我國法律規定,繼承人享有接受或者放棄繼承權的權利,前位繼承人與后位繼承人亦如此。首先,在開始繼承后、遺產分割前,前位繼承人可依照我國《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未作出相應表示者則視為接受繼承。當前位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自己的繼承權時,則遺產轉由后位繼承人直接繼承。其次,后位繼承人如果要放棄遺產繼承權的,則應當在后位繼承開始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后位繼承人一旦放棄了繼承權,遺囑所指定遺產的所有權就直接歸前位繼承人享有,立遺囑人的指定視為自始無效。如果后位繼承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則視為接受后位繼承。第二,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我國《民法典》第1125條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5種法定情形作出了規定,當繼承人出現了“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等5種法定情形之一時,其喪失繼承遺囑人指定遺產的權利,遺囑涉及該繼承人的相關內容歸于無效,所涉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但是,該遺囑的其他內容仍然有效。具體而言,如果前位繼承人出現了《民法典》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的,則遺產直接歸后位繼承人繼承;如果是后位繼承人出現了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的,則遺產歸前位繼承人繼承。如果遺囑人生前表示寬恕或者事后仍然在遺囑中將該繼承人列入繼承人范圍的,則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另外,如果實踐中出現前位繼承人惡意阻撓條件成就的情況時怎么處理?目前法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我們可以運用《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合同規則進行類比適用。如果前位繼承人惡意阻擾條件的實現,則應視為條件已經實現,后位繼承開始生效;如果是后位繼承人惡意阻擾條件的成就,則應視為條件未成就,且應認定后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該遺產的完整所有權轉由前位繼承人全部承受。

猜你喜歡
繼承權繼承人遺囑
子女虐待父母,情節嚴重的,還能繼承父母的遺產嗎
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遺產嗎
篡改遺囑一定會喪失繼承權嗎
遺囑人立了多份遺囑,最后應該以哪份為準
萬元遺囑
約翰·高爾特的《限定繼承權》與18世紀蘇格蘭經濟發展史
繼承權的階段性性質之辨析
口頭放棄繼承可以反悔嗎
遺囑
什么是本位繼承代位繼承和轉繼承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