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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金融收益權的理論構建及立法建議

2023-01-04 21:36顧長河
邯鄲學院學報 2022年4期
關鍵詞:收益權物權債權

顧長河

(河北金融學院 法學院,河北 保定 071002)

金融資產構筑起整個金融行業的地基,為金融產業鏈條當中最為基礎性的要素。在眾多金融資產的類型中,收益權已經成為我國金融行業交易中經常涉及的類型。特別是在信托、基金等資管行業和金交所等資管證券化領域中,以收益權為金融資產而開展的業務已經占到整個市場的相當份額。按照依法金融的要求,收益權作一項重要的財產性權利,以系統調整民事權利為目標的民事立法應該給予其明確的評價及規范。然而事實卻并非如此,如此重要的金融資產類型僅在一個司法解釋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處理?!稉7ā返?5條第4項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可以質押。和幾部部委規章當中有所涉及,而在狹義的法律層面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規定。簡言之,我國目前作為民事權利基本法的《民法典》及相關法律對于收益權的立法仍處空白狀態。從這個意義上講,民事基本法選擇何種態度建構收益權以及金融如何具體規范收益權等問題已經成為規范金融業發展的重要課題。

一、收益權的轉讓實務及存在原因

(一)收益權的轉讓實務

1.收益權的實務類型

在我國金融實踐中,收益權作為金融資產主要在兩種情形中會出現,一是收益權轉讓;二是收益權擔保。收益權轉讓就是將收益權作為交易標的在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而收益權擔保就是通過收益權的抵押或質押為特定債權進行擔保。由于缺乏登記等法定公示方法,我國金融實務當中收益權擔保的情形并不多見。

實踐中常用的收益權種類多樣,根據所依托資產不同,大致可以歸納為四大類型。一是物權收益權,即依托于物權而產生的收益權,主要包括不動產收益權、動產收益權;二是其他類物權收益權,主要包括股權收益權、合伙份額收益權、知識產權收益權;三是債權收益權,即依托于債權而產生的收益權,主要包括應付賬款收益權、票據收益權;四是收益權的收益權,即依托于前三種類型收益權而產生的收益權。需要說明的是,此種類型的交易在之前的實務中經常出現,但中基協近年來己經禁止此類型收益權的交易,明確要求基礎資產的收益權只限交易一層,禁止以收益權的收益權再次進行交易,否則不僅將增加融資的成本,而且會集聚系統性金融風險。此類收益權的法律問題不同于前三種類型,相對復雜,一方面取決于所依托的收益權類型,而且具有不同于前三種類型的特點,為方便討論,下文如無特別說明,討論范圍限于前三種類型。

2.收益權轉讓與回購

金融實踐中的收益權轉讓必然獨立或一并附帶收益權回購合同。雖然收益權的類型很多,但各收益權在實務中的交易結構及相關協議核心條款基本相同。

在收益權轉讓的交易結構中,主要存在轉讓方和受讓方兩方主體。前者為資產方,或稱融資方,通常存在資金需求。后者通常為基金、信托等資管機構,也稱資金方。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除銀行另行設立的資管主體外,銀行基本不會用自有資金購買收益權而成為交易的受讓方。在收益權回購的交易結構當中,交易主體通常還是以上兩個主體,只是稱謂上有所調整,分別為回購方和轉讓方?;刭彿酵ǔ>褪鞘找鏅噢D讓交易當中的轉讓方,但在部分實務案例中,回購方也可能是轉讓交易雙方主體之外的第三方。

收益權的回購約定通常包括三項核心條款,一是回購時間;二是回購價格;三是逾期回購的違約責任。其中回購價格通常是由轉讓價款加資金占用費組成,所謂資金占用費實質上類似信貸當中的利息,通常等于本金*年化率*(轉讓款支付日至回購款到賬日之間的天數)/365。之所以冠以資金占用費而不表述為利息,更多的考慮是想借此彰顯此業務不是信貸業務。

由于收益權并非民法等基本法上成熟的法定概念,實踐中,收益權轉讓合同通常首先會約定收益權的涵義及內容。以應收益賬款收益權轉讓為例,實踐中對于收益權的概念通常界定如下,“收益權是指轉讓方依法享有的因銷售貨物形成的應收賬款所對應的收益權,包括但不限于取得標的財產收益的權利?!鄙贁登闆r下,對于收益權不進行概念界定,只是約定“受讓方受讓該標的收益權后,享有該標的收益權?!?/p>

為確保收益權發揮風險控制作用,當事人通常對于收益權所依托的資產本身進行限定或約定。比如,雙方約定,“標的資產未被且將不會被任何當事人予以查封、凍結,未被其他任何當事人在與轉讓方的合同中對該標的物約定所有權保留?!庇行l款也可以直接反映出在缺乏法律依據背景下,雙方對于收益權交易合法性并不確定的心里狀態。比如,雙方約定,“轉讓方承諾向受讓方轉讓的標的收益權是依法可以轉讓的”。也有的約定,“轉讓方保證依法有效享有本合同項下標的收益權,并依法可以轉讓”。

從這些合同文表述可以看出,實踐中的收益權轉讓合同對于收益權概念的界定存在邏輯混亂、循環論證、認識不清等問題??梢哉f,實踐當中的交易主體對收益權的概念及內容并不關注,對相應的權利內容也并不關心。這其中最大的可能原因就在于交易主體的目的并不在于獲得交易收益權,而在于資金流轉給融資方,然后在確定日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簡言之,交易雙方關注點不在收益權,而在資金。

另外,由于收益權的轉讓并不能阻止轉讓方多次轉讓收益權、對收益權所依托的資產登記擔保等行為,因此,在收益權轉讓合同中通常會對轉讓方處分資產等行為進行限制。比如,有些合同約定,“除受讓方及受讓方關聯方外,轉讓方未向且不會向任何的第三方轉讓該標的收益權,標的收益權未被且將不會被設定抵押、質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擔保,未被且不會被任何第三方設定為信托財產”,更有甚者約定,“標的收益權不能遭致抵銷、反訴、賠償損失、對銷賬目或作其他扣減等?!?/p>

(二)收益權的存在原因

收益權已經成為我國金融交易實務中經常涉及的標的,那么為什么金融行業偏偏要創新出“收益權”這一財產基本法上沒有規定的權利呢?其存在原因何在?是因為現行立法制度供給不足嗎?實際上,雖然民法典的制定仍未完成,但我國《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民事相關法已經建立起了比較完善且成熟的財產權利體系??梢哉f,現有制度完全可以滿足金融發展對制度的訴求,之所以另辟蹊徑創造“收益權”,其實另有原因。

歸納起來,金融資管行業使用收益權有以下幾點存在原因:一是收益權可以規避禁止基金信貸的監管。從形式上看,通過收益權轉讓就可以使基金從事的信貸類業務偽裝成投資交易業務;二是收益權可以節省交易成本。收益權并不是法律上明確可以轉讓的權利,其轉讓不會引發所有權轉讓,且因收益權本身不獨立或不存在而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沒有發生任何交易,因此也不會發生任何交易稅費;三是收益權可以在形式上擴張資產融資額度。收益權的轉讓不需要登記,與資產本身的擔保融資互不影響,而且同一收益權存在被多次轉讓融資的空間。[1]24

除以上原因外,在一些具體類型的轉讓中收益權轉讓具有獨特的價值。比如,通過股票收益權轉讓可以規避法律關于股票的禁止或限售規則。有學者指出近年來股票收益權已成為資本市場一類新興的投資標的,甚至出現了上市公司限售期股票收益權轉讓的案例①2017年9月26日工大高新(600701)公告其控股股東限售股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事宜,2017年11月1日陜西黑貓(601015)公告其控股股東將持有的部分限售流通股的股票收益權予以轉讓。。限售期股票收益權轉讓在形式上股票所有權沒有轉移,但在實質上通過股票收益權轉讓實現了股票價值變現,變相突破股票限售的有關規定。另外,實務中還有通收益權轉讓而規避法規對于基金合格投資者限制的做法。出現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現行的監管規定所針對的都是基金產品本身,而沒有專門針對基金產品之上的收益權的監管規定。在證監會《關于禁止違規開展私募產品拆分轉讓業務問題的答復》中提到,一家交易平臺違規開展私募產品收益權的拆分轉讓業務。具體交易結構是,先設立關聯公司以合格投資者身份購買私募產品,然后通過交易平臺將私募產品收益權拆分轉讓給平臺注冊用戶。如此便通過拆分轉讓收益權,突破私募產品100萬的投資門檻要求,并向非合格投資者開展私募業務。而且通過拆分轉讓收益權,將私募產品轉讓給數量不確定的個人投資者,導致單支私募產品投資者數量實質上超過200個。②2016年《證監會關于禁止違規開展私募產品拆分轉讓業務問題的答復》。

二、我國金融領域收益權交易的規范分析

民法調整范圍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收益權交易所產生的法律關系正是歸屬于民事財產關系。換言之,雖然收益權并沒有被《民法典》所明確規定,但其交易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仍然受到民法的調整。那么,在我國法律背景下,金融收益權的轉讓及擔保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怎樣的法律關系,以及會涉及到哪些法律問題。從法律規范層面對這些問題的討論有助于我們更清晰地理解和認識收益權交易本身。

(一)收益權——約定權利

收益權是金融創新的產物,在民法上明確這個概念之前,收益權僅為一個約定權利,而不是法定權利。部分學者試圖從字面意思去解釋收益權的內容,這種方法值得商榷。即然是約定權利,那么其概念就應該依照合同規定確定,而不應該依靠法律解釋來確定。同時,這也意味著收益權的約定只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相對效力,無任何對外效力,即形成的僅僅只是一個債權法律關系。從實踐當中收益權轉讓的合同文本來看,在遇到對收益權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法律上應為推定解釋提供立法方案。具體而言,收益權轉讓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因其所依托的資產不同而有所差異,為有針對性地分析,下面將依不同類型分述之。

1.物權收益權轉讓的規范分析

物權收益權轉讓包括不動產收益權和動產收益權,實務中前者最為常見。不動產收益權所依托的是不動產,而不是不動產租金。有些學者在論證不動產收益權可以轉讓時提出不動產可以產生租金,租金為法律允許轉受的應收付賬款,進而主張法律應該允許收益權轉讓。顯然,這種論證明顯地混淆了不動產收益權與租金債權收益權??梢悦鞔_,不動產收益權的轉讓不會引發不動產權主體變更,而依據所配套的回購協議,在當事人之間會產生債權法律關系。當回購義務主體未按期支付回購款及資金占用費時,收益權受讓人作為債權人無權直接處分財產或對所依托的資產優先受償,與普通債權人無異。

2.其他類物權收益權轉讓的規范分析

這一類型的收益權主要包括股權收益權、合伙份額收益權和知識產權收益權,其主要共同特點在于所依托的資產有相應的所有權,而且權利內容不局限于財產權利。

就股權收益權而言,股東對股權享有所有權,這種權利不僅包括財產權利等自益權,而且也包括管理權等共益權。對此,有兩點需要明確:一是股權收益權的轉讓不同于股權財產性權利的轉讓。股權包括分取紅利的財產性權利,股權收益權轉讓并不會直接導致這一部分權利的轉讓。即便在收益權轉讓合同當中約定轉讓這一部分權利,這種約定也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無法對第三人產生效力。這里需要討論,受讓方是否有權直接向企業主張收取紅利,以及以債權人名義還是以受托人名義申請。此對,筆者認為,只能以受托人名義進行,原因在為,只有股東才有分紅權,即然股東沒有變化,除股東之外的任何人都只能是在受托的情形下代領。至于代領人與股東之間另有約定,自然屬于私法合同,只要無礙他人,都應屬私法自治之列。此解釋的結論在股東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尤其重要,具體來講,在分紅受領之前,分紅不屬于股權收益權受讓人所獨有,而屬于股東的責任財產,其全所債權人都可公平主張。換言之,一旦收益權轉讓人無法償還自身全部債權,收益權受讓人無權獨享相應股權的分紅利益。這一部分利益仍然應作為轉讓人的責任財產由所有一般債權人依比例受償;二是股權收益權的轉讓不會導致股權中管理性權利的讓渡,此種情形下股東在形式和實質上都沒有發生變化。即便合同當事人對此有專門的股權管理性權利主體變更的約定,那么對外部而言,這種約定也只能視為一種委托管理關系,原因在于股權中的管理性權利是附隨性權利,股權沒有變動時,附隨性權利不得單獨變更。

3.債權收益權轉讓的規范分析

債權收益權轉讓不同于債權轉讓。如果是債權轉讓,債權轉讓后,原債權人完全退出債權關系。當原債權人不能清償所有債務時,所轉讓出去的債權將不再是原債權人的責任財產,債權受讓人成為債權關系的債權人,可以獨立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并獨享債權。而如果只是債權收益權的轉讓,那么債權關系的主體本身不會發生變化,債權仍然是債權人的責任財產。收益權的受讓方與轉讓方之間不發生債權轉讓法律效果,只是依所配套的回購協議產生回購的債權法律關系。在債權人財產不足以清償自身全部債務時,收益權的受讓主體只能與其他一般債務人一樣按比例受償。

(二)收益權擔保的規范分析

從整個金融資管行業來看,收益權擔保的實務較為少見,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現行立法缺少收益權登記等公示制度。擔保最為核心的目的在于優先受償,而公示是優先受償的前提,缺少公示就意味著無法優先受償,擔保存在的價值消失。這里有一個例外,那就是2000年生效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7條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處理?!稉7ā返?5條第4項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可以質押。,此條規定的是特定不動產收益權的出質。這里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此條針對的對象僅為特定的不動產,并沒有一般性的確認不動產收益權的可質押性,更為沒有一般性的確認物權的可質押性;二是此條并不會引發重復融資問題,或者說此條不會導致收益權質押與不動產質押的沖突發生。此條之所以僅僅確認了特定財產收益權的質押,其原因就在于這些特定資產涉及公共利益不得轉讓,同時也不得設定擔保?;A資產不能擔保,這也正是司法解釋專門允許相應收益權可以擔保的主要原因所在。

(三)收益權交易合同對依托資產限制的規范分析

在收益權轉讓與擔保的合同當中所約定的對于收益權所依托的資產進行諸如不得轉讓、抵押、質押、再次轉讓收益權等限制,屬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對當事人有效,對外則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資產的權利人仍然可以進行轉讓、抵押、質押、再次轉讓收益權等行為,第三人可依法獲得相應權利。但因此而違反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分析,無論是任何一種類型的收益權轉讓還擔保,受讓人都不能獲得收益權所依托資產的權利,只能依據回購合同主張轉讓款本身及類似利息的資金占用費,且對相應資產無優先受償權。簡言之,收益權交易在本質上就是信貸業務。正是因為如此,銀行基本不會進行單純的收益權交易。資管機構之所以敢于冒高風險進行此類業務,歸根結底還是由利益關系決定的。詳言之,一方面,在整個資管業務鏈條當中,資管機構對投資本身不承擔任何風險,投資的風險完全由投資者承擔;另一方面,資管機構的收入來源于對資金的投資管理,即投資才有收入,沒有投資就沒有收入??梢哉f,正是以上兩方面原因促使資管機構敢于進行收益權交易這樣高風險的業務。

三、金融收益權的民法理論建構與立法建議

(一)收益權物權化否定論

近些年來,法學界已經關注到了金融領域收益權的法律問題,并已經形成了很多學術成果。學者們討論的角度各不相同,有從解釋論角度討論的,也有從立法論角度討論的,但收益權是物權還是債權始終是討論的核心或起點。針對此問題,目前大致形成了用益物權說[2]126-130、權能說和將來債權說等學說。將來債權說下文詳述,在此不再贅述。前兩個學說都主張收益權物權化,只是具體類型不同。筆者對以上觀點不敢茍同。

首先,收益權不存在用益物權制度所面對的基礎資產不能轉讓的現實訴求,因此不易將收益權定性為用益物權說。在一塊土地上同時存在所有權和用益物權,如此安排的原因在于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或集體,不能轉讓和私有,當然也不能擔保。用益物權的制度設計實現了在不轉讓所有權的前提下轉讓使用權,很好地與我國現行土地公有制完成了完美的對接。用益物權解決了土地公有制下土地使用權流轉問題,而收益權所依托的基礎資產本身都可以合法轉讓,不存在另辟溪徑的現實訴求。

其次,權能說主張,所有權包括四項權能,其中一項權能就是收益,因此收益權本身就是物權本身。這種觀點明顯值得商榷:第一,根據物權法定,只有法律明確規定是物權的才是物權,而物權法并沒有確認收益權這一權利類型;第二,收益確實是所有權的一項權能,但是權能并不等于權利。民法上權利的形成有其自身規律,只有滿足一定條件才可以成為民法上獨立的權利類型;第三,如果將收益權能獨立為一項權利,那么立法上必須明確其效力及轉讓規則,特別是需要匹配與現有的物權轉讓及擔保規則。而事實上,現行立法上并沒有相關內容。

即使在立法論層面觀察,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將收益權能獨立為收益權至少存在以下障礙。第一,與所有權沖突。金融實務當中的收益權是可以獨立于基礎資產而轉讓的,如此便會出現基礎資產的所有權和收益權的主體不同,且所有權當中缺少收益這一權能。第二,與擔保物權沖突。擔保物權體現的是物的交換價值,而收益權會對交換價值產生重要影響,收益權轉讓發生在擔保后,會損害擔保物權人的利益;收益權轉讓發生在擔保前,會影響物權的交易價值??梢灶A見,實務中量化受影響的交易價值并不容易。第三,動產收益權轉讓很難有妥當的登記公示方法。缺乏登記公示的收益權轉讓沒有對抗力,物權法確立收益權的價值將大打折扣。第四,權能說無法解釋債權收益權,因為債權本身不包括收益權能。

其次,收益權物權化的正當立法目的可以通過多次擔保實現。不動產收益權可以實現登記公示,而且通過一系列制度安排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與所有權、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的沖突。但筆者認為,物權法確認獨立的不動產收益權缺乏必要性。收益權物權化的立法目的就是為收益權轉讓和擔保提供法律依據。而正如本文前述,收益權轉讓的大部分原因可以直接歸納為規避法律監管,法律的態度應該是禁止或限制,不是鼓勵。而收益權擔保要實現的法律效果正是在傳統物權擔保之外再行擔保,由此必然會形成收益權擔保與傳統物權擔保之間的先后順序的效果,綜合來看,這些效果與傳統物權多次擔保的效果并不存在本質差異。換言之,收益權物權化之后的擔保完全可以通過多次擔保而實現,沒有必是另起爐灶,徒增立法成本。

第四,公路等收益權①擔保具有自身特殊性,不存在推行至其他收益權類型的基礎。公路等收益權擔保是通過司法解釋形式所創立的擔保形式,也是目前收益權擔保唯一的一個法律依據。公路收益權擔保的特殊性在于公路本身不可質押,通過公路收益權質押就可以完美地實現在公路等權利主體不變的前提下用公路等收益權進行擔保融資,與用益物權的立法技術具有異曲同工之妙。在如此安排之下,收益權質押所產生的優先權不存在損害底層資產質押權的可能性。

(二)立法論上收益權定性的問題屬性

由于收益權缺乏基本的立法依據,解釋論上的討論與其說是學者的解釋,不如說是替代立法者的立法,所以立法論上討論更為實際。立法論上,將收益權定性為物權或債權會導致民事主體不同的利益安排結論,因此收益權定性問題在本質上屬于民法當中的價值判斷問題。[3]20-21對于價值判斷問題的討論,即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得主張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4]104

從法律效果上分析,將收益權定性的不同,會造成收益權交易雙方不同的利益分配局面。最為明顯的就是,在基礎資產產權人資不抵債時,當將收益權定性為物權時,收益權的受讓方將獲優先受償;當將收益權定性為債權時,收益權的受讓人將以一般債權人獲比例清償,無優先權。那么收益權的受讓人是否應當獲得優先受償權呢。筆者認為,收益權受讓人無權獲優先受償權,原因主要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處理?!稉7ā返?5條第4項規定,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可以質押。 在于物權等民事基本法提供了所有權轉讓、設置物權擔保等多種獲得優先權的通道,在此情況下,受讓人仍然選擇受讓收益權,應推定為其在平衡后接受了按一般債權受法律保護的結果。另外,優先權是一個相對概念,法律不可能無限地賦予優先權,否則,一方面可能造成優先權體系本身的混亂;另一方面也造成棄現有資源而不用,另行之法造成立法資源浪費。

大陸法系的重要特征就是概念法學,而概念法學正是通過合并同類項進行歸納提煉。收益權在本質上的債權性質與物權相距較遠,這就決定了如果將其納入物權體系當中,將會對現行民法體系形成較大的沖擊。也正是因為我國土地所有權不能轉讓和抵押,所以用益物權擔保并不會產生重復融資問題?,F將金融資產收益權本身定性為將來債權,因此不需要對其進行產權登記,但建議有條件地仿照應收賬款設置擔保登記。

而在底層資產可以質押或抵押的情形下,收益權的質押就可能與底層標的擔保產生沖突。但這仍屬于私法自治范圍,不足以成為立法對其進行限制的理由。筆者認為,雖然這是私法自治的范圍,但立法仍應給予限制,原因在于收益權的質押有點類似列后擔保,但法律上的擔保制度已經為進行二抵提供了制度空間。如果立法認可了收益權質押,還需要與相關制度進行匹配,避免造成現行制度的混亂。

(三)收益權定性的立法建議

1.作為將來債權的收益權轉讓需要滿足法定條件

客觀而言,傳統民法理論當中不存在未來債權的概念。即便德國民法在2002年的債法修改后,也沒有在立法上認可將來債權。其主要原因是“嚴謹的德國人認為,將來債權轉讓違背了公共政策,同時它還與這樣的一種規則相悖,即被轉讓的財產在轉讓時應當是確定的或至少能夠被確定,否則轉讓是無效的”[5]57。法國學界對此認為,未來債權讓與的擔保功能,可以通過所有權保留、浮動抵押等制度實現,因此,未來債權讓與制度并沒有存在的必要。[6]37

但近些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特別是資管和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展對傳統債法理論和立法提出了挑戰。因此,德國、法國和日本等國都相繼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金融領域的將來債權。德國在《新證券化指令》一法中,承認證券化機構可以購買各種應收款,包括現有合同項下而生的應收款和由未來合同而生的應收款”。[6]37日本的立法和判例也已經認可將來債權讓與,目前關注的重點在于如何讓受讓人在將來債權產生前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法律地位。[7]77-85

2.金融收益權與將來債權理論較為匹配

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可以在受讓方與回購方之間形成債權關系,但收益權本身并不是債權關系,至少不是現實的債權關系。因為如果是現實的債權關系,那么此收益權實質上就是應收款賬。本文所指的收益權主要是指收益權所依托的資產未來可能產生的收益。當然,因為缺乏民法的明確規定,這一表述僅僅反映了當事人對此的認識和理解,并無法律上的法條支撐。正因如此,很多學者都提出了將來債權,或未來債權的概念。

史尚寬對于將來債權的觀點相對開放,其歸納了三種將來之債,一是現在已有基礎之法律關系之存在,僅依某事實(例如當事人一方之行為或時間之經過)之添加,即發生債權。例如合作社社員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或合作社解散時之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任人將來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寄人將來為寄托人實行寄托支出費用時得請求其償還之債權、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應有之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為免責行為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應有之求償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可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此等將來請求權,於現在已有其基礎之法律關系,然將來發生債務與否,尚為不定。二是有現在尚無基礎法律關系之存在,惟有應完成法律關系之要件之一部之成立,將來是否發生債權,亦為不定者,例如將來行使撤銷權、解除權或買回權之結果所應生之返還請求權。三是有現在欠缺發生債權之根據,惟有將來發生之蓋然性者,例如依將來訂立之消費借貸所應生之債權,將來訂立消費借貸與否,全為不定。故僅存有將來發生債權之可能性。對于將來之債權,學界對于將來有發生可能之債權,是否得為讓與,議論分歧。他認為,將來之債權現尚不存在,故訂約當時不得移轉之。然訂立於將來債權發生時應移轉其債權之契約,得有效成立。[8]712

王利明認為收費權正是一種未來才會發生的債,因此對收益權的討論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主張我國物權法應當單獨規定收費權質押,收費權屬于民事權利的范疇,收費權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權,是針對不特定人而發生的,收費權是權利人針對特定人提供一定的服務而收取費用的權利。[9]39-47高圣平在《論土地承包收益權擔保的法律構造——兼評吉林省農地金融化的地方實踐》一文中主張,“土地承包收益作為農業經營主體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可得的未來收益,可以歸入‘應收賬款’,由此,土地承包收益權擔??梢远ㄐ詾閼召~款質權,從而發揮農地的金融價值”。[10]189孫超認為,允許未來應收款參與融資確有其可行性及必要性。[11]64筆者認為,我國民法理論應認可將來債權概念,并以此為基礎對對金融領域收益權進行理論建構和立法,滿足實踐上的制度訴求。

這里需要明確,雖然將金融資產收益權定位成將來債權,但此將來債權的轉讓與一般債權的轉讓不完全相同,特別是在轉讓條件及效力上存在很大差別,對此方面筆者將另文專述。

(四)有條件地建構金融資產收益權的擔保登記

在確認金融資產收益權為將來債權的背景下,立法上需要考慮是否配套收益權登記制度,這里又分為收益權產權登記和收益權擔保登記。需要說明的是這是兩個獨立的問題。從現有立法制度來看,一方面,通常沒有產權登記就沒有擔保登記,但也存在沒有產權登記而有擔保登記的情形,比如,應賬款沒有產權登記,但存在應收賬款擔保登記;另一方面,通常有產權登記就是擔保登記,但也存在有產權登記不存在擔保登記的情形,比如,高速公路、學校房產等,都存在產權登記,但基于公共利益而不能轉讓,因此都不能進行擔保登記。

對于這個問題的討論首先需要明確登記的目的是什么,從民法角度講,登記的主要價值之一就是明確產權歸屬及確立以特定化為基礎的優先受償權。筆者認為,當從民法角度討論收益權產權歸屬時,其中暗含的潛臺詞就是收益權是一種物權,一是因為現行法律當中只有物權才有產權的問題;二是因為現行法律當中并沒有登記債權歸屬的先例。在明確產權歸屬方面,收益權登記制度的建立與規范體系存在沖突。

四、金融法上金融收益權交易的規范建議

民法上對金融領域收益權和擔保登記的有條件確立,是私法自治原則的應有之意,將利害得失交由民事主體自行決意。但這一理念并不適用于金融立法,作為經濟法部門的金融法本身存在的目的就是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與管理,維護國家金融的安全與穩定。因此,金融法對金融資產收益權的交易應該設立更高的條件和合規要求。

(一)嚴格限制金融收益權交易

現有的金融規范對于金融收益權交易持開放態度。2018年4月27日,四部委聯合出臺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下稱《資管新規》)規定,私募產品的投資范圍包括“未上市企業股權(含債轉股)和受(收)益權”,在一定條件下資產管理產品可以“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這里的收益權則應指的是股權收益權這一特定的收益權類型。

同時,監管部門已經發現了收益權交易所帶來的問題,并采取了一定措施。針對轉讓收益權濫用的問題,2018年12月12日,中基協會長洪磊在2018外灘金融上海國際股權投資論談上對指出,“對收益權類產品,要保障基礎資產有可追溯的穩定現金流,現金流賬戶可控且滿足風險隔離要求。不得投資創設在收益權之上的收益權,不得投資于創設在資管產品(包括私募投資基金)之上的收益權?!币陨献鞣ㄔ趪H上有很多先例。比如,在日本金融領域內,法律只有在所轉讓的收益權有客觀的法律關系、內容明確,并且將來權利發生的蓋然性極大的情形下才認可收益權的轉讓。[11]64

2014年12月中國基金業協會發布《資產支持專項計劃備案管理辦法》及配套規則,配套規則當中包括《資產證券化業務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其中負面清單的第三項①《資產證券化業務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第三項:礦產資源開采收益權、土地出讓收益權等產生現金流的能力具有較大不確定性的資產。和第四項②《資產證券化業務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與不動產相關的基礎資產:2、待開發或在建占比超過10%的基礎設施、商業物業、居民住宅等不動產或相關不動產收益權。提及到收益權。

另外,此辦法第八項③《資產證券化業務基礎資產負面清單指引》第八項:最終投資標的為上述資產的信托計劃收益權等基礎資產。規定的收益權是指依信托而創設出來的收益權,其原因在于限制重復融資行為,進而防范金融風險。說明本辦法的制定者已經意識到重復融資的問題。

目前對于收益權交易的條件與合同要求缺乏體系性,部分制度之間存在沖突和規范不明確等問題,這些方面都有待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

(二)加強收益權交易業務中的投資者保護

由于立法規定不明,加上金融資產收益權的表述本身與資產存在一定模糊性,往往給投資者一種類似于購買物權資產的錯覺。部分資管機構正好利用投資者專業知識不足等因素,有意隱瞞信貸的實質,從某種意義上講,投資者存在被誤導或欺詐的可能。資管機構的投資和資產證券化當中的風險最終都要由投資者來承擔,所以相關立法應加強收益權交易業務中的投資者保護。其中最直接有效的措施就是強化收益權交易的信息披露及備案制度。

立法可以強制要求管理人披露轉讓回購合同,通過公示,可以向所有外部第三人清晰地展示未來應收賬款之上的權利狀況,讓其知道自己在進行交易時可能要承受的交易風險,從而在完全信息的前提下做出選擇,由此產生的后果在經濟上就是效用最大化的結局。公示最理想的方式當屬登記無疑,因為其具有明確、權威、統一和安全的特點。

在比較法上,美國《統一商法典》開債權變動登記之先河,而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荷蘭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日本債權讓渡特別法》等也緊隨其后構建了完善的應收賬款融資的登記機制,均可為我國借鑒。[11]64

(三)有針對性地禁止通過收益權交易規避法律的行為

從收益權交易的最初目的來看,收益權這一概念與其說是金融創新,不如說是為了形成完全的交易鏈條而虛擬出來的連接點,從而規避業務監管要求和合規審查。因此,金融立法應明確禁止轉讓上市公司禁售期股票收益權的行為,認定此行為構成突破法律禁止性規定。

鑒于收益權業務本質上為信貸業務,允許收益權交易在效果上會造成重復融資,且這種融資對于投資者風險巨大,因此應嚴格限制單個基金受讓收益權的比例。

金融資產是金融業務鏈條當中的重要構成要素,是連接交易的重要媒介和風控措施。近年來,在我國金融創新的浪潮中出現了一種未被我國立法所普遍認可,但卻在金融實務中被普遍使用的一類金融資產,這就是各類資產的收益權。收益權在銀行業務中很少出現,其是伴隨著我國信托、基金、理財等資管類業務的發展而迅速在金融領域普及的。我國是法治社會,社會管理的各方面都應有法可依,金融領域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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