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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抵押物價值維持權的債權本質
——以《民法典》第408條規范意旨為基

2023-01-22 14:00王永敬
社會科學家 2022年10期
關鍵詞:抵押權人抵押物減損

王永敬

(武漢大學 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2)

一、問題與意義

為確保主債權的實現,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享有所有權的特定物抵押給債權人作為擔保,在債權屆期不能實現或已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抵押物變現并就變現所得優先受償,是為抵押權?!八袡嗳诉€可以賦予他人這樣一種權限,即在某種條件成就時,特別是在未履行某一給付時,該他人有將物予以變價之權利?!盵1]“德國學者柯拉(Kohler)首次將物權分為實體性權利(Substanzrecht)和價值權(Wertrecht)。此后,因擔保物權的物權屬性表征為對擔保物交換價值的支配,而非對物本身的支配,學界多將擔保物權界定為‘變價權’(Verwertungsrecht),即將擔保物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也意味著擔保債權對應的是擔保物的責任而非擔保人的責任”。[2]可見,抵押權是以“優先受償”為本質的物權價值權,其實質內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換價值,抵押權人對物的支配實際上是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3]為實現抵押權的價值目的,維護債權人(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法律理應規范抵押權價值維護的機制?!暗盅何飪r值可能減少和已經減少時,抵押權人的各種特殊權利被統稱為抵押權保全制度,具體又被分為兩種:一是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防止權,包括不作為請求權和抵押權人的保全處分權;二是抵押物價值減少的補救權,包括恢復原狀、增加擔保和提前清償的請求權。在瑞士法上,它們被統稱為‘價值維持請求權’?!盵2]同時,在我國《民法典》第408條也規定了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請求恢復抵押物價值權、請求增補擔保權、請求提前清償債務權,作為抵押物價值維持權在我國實定法上的法律依據。

我國學術界上對抵押物價值維持權的內涵存在著不同的理解,主要有物權請求權說和抵押合同法定債權說(法定附隨義務說)。文章認為,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認定為物權請求權是對物權請求權意涵的顛覆,混淆了實體性物權和價值性物權的本質,存在主觀擴充抵押權法定效力之嫌。而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認定為基于抵押合同項下法定附屬義務而存在法定合同債權,也存在法理與邏輯方面的乖離。抵押物價值維持權的意義,從第一層次分析,是以維護抵押權價值支配及優先受償之目的而存在;從更深的層次,是為維護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的。文章將以對物權請求權說、抵押合同法定債權說兩種觀點的反思和商榷為切入點,提出抵押價值維持權應屬于主債權效力的范疇,著以此文論之。

二、抵押物價值維持權作為物權請求權之反思

主張擔保財產價值維持權屬于物權請求權的學者認為,“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恢復抵押財產價值、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保等,權利內容基本上屬于物上請求權,抵押權人的實際地位基本等同抵押物的實質‘所有權人’”。[4]亦有學者認為,“恢復權與抵押物價值可能減少時的抵押權人權利相同,都是基于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和物權性質產生的一種附隨效力。兩種觀點的基礎都是抵押權作為價值權和物權的雙重特征。其解釋力在于,抵押物價值恢復權是法定權利,即使在抵押合同未約定時,抵押權人亦享有這種權利,因此可將它納入抵押權的法定效力內容”。[2]

物權請求權,可統稱為物上請求權,系指物的權利人以請求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消除危險、排除妨礙等方式,使已遭受妨礙或存在遭受妨礙之危險的物權恢復其物權完整狀態,該權利規定在我國《民法典》第234至238條中。該等物權請求權中的請求停止侵害和請求恢復原狀,表面上與抵押物維持權中的防止抵押物價值減少和請求恢復抵押物價值極為相似,且因《民法典》第234條至238條將物權請求權的行權主體界定為“權利人”而非“所有權人”,容易誤導人民將抵押權人作為此處的“權利人”進而認為抵押權人亦可享有物上請求權。文章認為,抵押物價值維持權不屬于物權請求權,盡管其與物權請求權極為相似,且又規定在《民法典》物權編中的擔保物權分編。

(一)物權請求權的權利人應為物的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法國訴訟法典》并未明確規定物權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但規定了占有之訴與本權之訴?!斗▏穹ǖ洹芬采婕瓣P于“返還不動產的訴權”的規定,還規定“用益權人得準用對所有權保護的方法,排除來自所有權人的侵害”,“地役權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對地役權的侵害”?!兜聡穹ǖ洹穼iT規定了“基于所有權的請求權”及其請求權實現的種類,其中包括請求排除妨害或請求停止侵害、請求返還財產、請求損害賠償等。

德國學者梅迪庫斯認為“所謂物上請求權,就是實現物權或占有的請求權,即針對任何第三人實現物權或占有的請求權”。[5]可見,物上請求權不僅包括基于物權(所有權)的物權請求權,也包括基于占有的物上請求權?!睹穹ǖ洹凡捎玫氖菑V義的物權請求權,即物上請求權概念,認為占有人也享有物權請求權,故《民法典》第234至238條所述的“權利人”應理解為所有權人和占有人的統稱。所以,狹義上的物權請求權是指所有權人在其物被侵害或存在被侵害可能時,請求侵害人防止侵害或恢復物的原狀。文章認為,盡管物權請求權是基于物而產生,但其權利人從狹義而言為所有權人,從廣義而言還包括占有人,但并不包含抵押權人,故抵押權人并不享有物權請求權。

通說認為,物權采支配關系說,屬于支配權,故物權請求權發生的法律事實是“物”受到了侵害(尤其是影響權利人支配物的情況),因而行使物上之“權”。從行權方式及行權結果而言,物權請求權均以物的支配關系為標的和目的,而并非以物的價值為標的和目的。抵押權作為一種價值支配權,其支配的是抵押物的價值,而非抵押物本身。因此,抵押物實物受到損害后,抵押物的實物權利支配人如所有權人等作為實體性物權人有權行使物權請求權,要求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消除危險、排除妨害等,而支配物的價值權的抵押權人并不享有該等物上權利。最直觀的是,《民法典》第234至238條是關于物權請求權的規范,抵押物價值維持權并未包含在其中。由此可見,《民法典》已明確將第408條法律規范涉及的抵押物價值維持權與物權請求權區別開來,抵押物價值維持權顯然不屬于物權請求權。

(二)抵押物價值維持權與物權請求權形式存在本質區別

或許有人認為,《民法典》第408條規定的防止抵押物價值減損等于或類似《民法典》第236條規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抵押物價值等于或類似《民法典》第237條規定的恢復原狀,借此將《民法典》第408條規定的權利歸類到物權請求權范疇。然而,該等類比思路于法理、實踐方面均失之牽強。

首先,抵押權的存在并不否定抵押人作為所有權人對抵押物所享有的絕對權利。抵押人合理或不合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抵押物,其行為均是合法及正當的,并不存在所有權人自我妨害或危害其自有物(抵押物)的法理和邏輯基礎,即便上述行為可能減損抵押物的價值。簡言之,抵押人(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等行為導致的抵押物價值減損與侵害物權無關,不可歸類于物權請求權去尋求保護。

其次,恢復抵押物原狀亦不等于恢復抵押物價值。在通常情形下,補舊難如新,通過修理、修復而恢復原狀的財產,其價值往往不如原來;而通過添附、修整后不能恢復如故的財產,其價值往往能恢復或超出原來價值。作為以價值支配為目的的抵押權,其終極目標是實現抵押物的原有價值而非恢復原狀。易言之,基于抵押權支配的是抵押物價值而非實物本身,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恢復抵押物價值,而無權要求恢復抵押物原狀。即使抵押權人發出恢復原狀的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也應認定為恢復抵押物價值?!拔覀円寻l現,意思表示并不包含對某種現存意愿的陳述,而是以某種有待實現的法律效果為目標”。[6]鑒于此,因抵押權的法律效果在于支配抵押物價值,故抵押權人要求恢復原狀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應認定為恢復抵押物價值。

亦有學者認為,“所謂返還原物,返還的客體應該而且必須是原物中所蘊含的特定財產利益,而不是原物的物理形體本身,后者只不過是原物之特定財產利益的載體而已”。[7]進而認為恢復原狀應包括恢復物的功能性效益或財產價值。文章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物本身與物的價值,且有畫蛇添足之嫌:返還原物或恢復原狀不能解決特定財產利益救濟時,完全可以通過要求賠償損失來解決,何必非要將返還原物及恢復原狀的客體擴充理解為財產利益或價值?這種解釋思路,與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混淆為物權請求權如出一轍,但反向而行。

可見,請求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請求恢復抵押物價值,均不宜類比于《民法典》第236條規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及第237條規定的恢復原狀請求權,不應將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請求恢復抵押物價值認為屬于物權請求權。

(三)抵押權法定效力在債務屆期前并未發生,故抵押物價值維持權不屬于抵押權效力范疇

基于抵押權系支配抵押物價值的本性,各民法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包括我國《民法典》第394條規定,均規定抵押權的法定效力在于“債權人有權就該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因此,并不存在任意擴充抵押權法定效力的余地。且,應當區別抵押權設立與抵押權產生法定效力的不同。過去,通常認為抵押權的定限物權屬性還包括通過抵押登記以限制抵押物轉讓,當立法規定動產可以抵押,甚至于《民法典》第406條規定允許不動產抵押物轉讓的情形下,定限物權的功能不再包含限制轉讓權,而被限縮到優先受償權。

我國《民法典》第402條規定,不動產抵押的,自抵押登記時抵押權設立;第403條規定,動產抵押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時抵押權設立。但是,抵押權成立不等于抵押權發生法理效力或抵押責任產生。按照《民法典》第394條的字面文義和法律內涵,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才是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條件,即抵押權在該等條件下才產生實際效力。在此之前,抵押權本質上屬于期待權,而非現實權。如果說抵押物價值維持權是抵押權上附屬的權能或效力延展,則,在抵押權尚未產生現實效力的情況下,其附屬的價值維持權已先行產生現實效力,這在邏輯和法理上均不通。鑒于在抵押責任產生前抵押權只是優先受償的期待權,則期待抵押物價值得以維持也意涵在該等期待中。從法理上而言,對期待權的危害,通常通過不安抗辯或提前行權來救濟?!睹穹ǖ洹返?08條實際上已意蘊了有關的不安抗辯或提前行權的法理,文章后述將進一步分析。

(四)請求增補擔保與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不屬于物權請求權范疇

《民法典》第408條提及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的額外擔保。文章認為,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保的行為不能認為是物權請求權。其一,抵押權人(債權人)要求抵押人(債務人)提供增補擔保,或要求債務人提供增補擔保,均在該法條的文義涵蓋范圍之內,或至少不違背公平、誠信等原則,若在抵押人為第三人情形下抵押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增補擔保,則與物權請求權有何相干?其二,此處增補“擔?!泵鞔_并不限于是抵押擔保,若增補的是保證、質押擔保,則該等增補擔保與原抵押權效力并無物權法律關系之關聯。其三,換個角度,抵押權之效力限于特定抵押物之價值權,不可能延伸至新提供的保證或其他財產擔保。

至于請求提前清償債務,顯而易見的是抵押權人作為債權人的身份,就主債權債務關系的權利行使,均與主張實現或行使抵押權無關。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也是主張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要求恢復抵押物價值、要求增補擔保此三種訴求得不到滿足時的效果性權利。

此外,要求增補擔保、要求提前清償債務的主張,也難以歸類到《民法典》物權編第三章“物權的保護”中去,該章節第233至239條的規定也與增補擔保、要求提前清償債務毫無關系。

三、抵押物價值維持權作為抵押合同法定附隨義務之商榷

持有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界定為法定債權觀點的學者最初可能是源于對《日本民法典》第137條的理解?!度毡久穹ǖ洹凡⑽疵鞔_規定抵押物價值維持權,但其第137條規定,債務人毀滅、損壞、減少擔保物和違反提供擔保義務時,喪失期限利益。持抵押物價值維持權系抵押合同法定債權說的學者一般將擔保關系解釋為合同關系。比如,近江幸治教授認為:“與其說因債務人(抵押人)的抵押物價值的減低行為,構成對抵押權的侵害,倒不如應該說是在擔保關系中的義務違反行為構成了侵害。常識地考慮,在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之間,比如說,抵押人侵害了抵押權,與作為物權的請求權的對象相比,還是主張以擔保關系(物權合同)的義務違反更為有理。抵押當事人在這樣的關系上,其義務違反的違法性即使非常弱,其違法性的成立也被廣泛地認可?!盵8]尹田教授認為:“應當看到,與其他物權人不同,抵押權人對于抵押物不具有真正的支配效力,抵押權人對于抵押物的所謂‘保全權’,其產生基礎應當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所訂立的抵押合同,亦即抵押人所承擔的保全抵押物價值的義務,實質上是抵押合同對之產生的法定附隨義務,抵押權人據此而對抵押人享有‘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之請求權’(相似于‘妨害防止請求權’)以及‘抵押物價值恢復之請求權’(相似于‘恢復原狀請求權’),但前述請求權的性質應為債權請求權,抵押權人僅能針對抵押人而行使?!盵9]謝鴻飛教授認為:“具體而言,這種附隨義務是《合同法》第60條規定的保護義務,即抵押人應保證抵押權人能通過實現抵押權保障其債權?!盵2]

合同法定附隨義務的法律規范在《民法典》第509條得以重述和完善。但文章認為,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認為是抵押合同法定附隨義務的觀點存在較大可商榷之余地。

(一)抵押物價值維持權不應作為合同法定附屬義務

抵押權的內涵和特征均已指明該權利所支配和實現的是抵押物的可轉化的價值。因此,無論基于抵押物權的目的,還是基于在抵押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抵押物價值及其優先受償權均理所當然地應成為抵押合同項下的主權利義務。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界定為抵押合同法定附隨義務,不僅違背抵押合同根本目的,也有削足適履、勉為其難、生硬論證之嫌。

(二)抵押物價值維持權也不在合同法定附屬義務之列

原《合同法》第60條或《民法典》第509條規定了,但該法律規范的效力范圍并不宜達至抵押物價值維持權。其一,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合同附隨義務相關法律規范的核心內涵是要求附屬義務人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遵循誠信原則,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維持抵押物價值已含實現抵押合同目的之中,是附屬義務的前提條件,而不應在附屬義務的“等義務”之列。其二,按照主次分明、輕重有序的邏輯和立法語法,“通知、協助、保密”之后不可能蘊含比“通知、協助、保密”還重要的義務,就抵押合同而言,抵押物價值維持問題不可能比協助、保密等義務更次要或更附隨。其三,附隨義務作為合同履行中的協助性義務,是要求合同當事人不僅要恪守履行各自的義務,還應該盡力協助對方履行其義務,包括履行合同義務過程中出現損失時,任一方當事人均有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的義務,[3]由此亦衍生出不真正義務。抵押權乃至抵押物價值維持權是一種可期待利益得以實現之權利,絕非附隨義務所能對應的附隨性權利,其對應的是義務人的真正義務。

四、抵押物價值維持權作為主債權效力之研討

如上所述,我國法學理論界通常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認定為物權請求權,或認定為基于抵押合同而產生的合同法定附隨義務,鮮有文獻顯示該等權利可歸位到主債權法律關系上去思考。文章以為,就抵押物價值維持權的權利義務內涵,《民法典》第408條的法律效果而言,從多個視角,有很大余地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民法典》第408條的規范意旨納入主債權效力范疇。

(一)權利義務關系分析視角

通常認為,權利與義務是一一相對應的,實則不然,實踐中和邏輯上都存在數個義務對應一個權利,或權利和義務并不同時產生,而是義務被違反之后才產生權利的情形。另外,討論法律規范時也會存在混淆訴求和權利區別的情況。為方便討論,文章將抵押物價值維持權聚焦至《民法典》第408條的規范意旨,并基于《民法典》第408條對前述問題進行探討。

在《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中,請求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請求恢復抵押物價值、請求提供新擔保,與其說是抵押權人的權利不如說是抵押權人的訴求,而請求提前清償債務則應視為抵押權人(債權人)的權利。抵押權人請求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請求恢復抵押物價值、請求提供新擔保三項訴求并不一一對應抵押人負有三項真正的、強制性義務,即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新的擔保。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新的擔保應視為抵押人對抵押權人相關三項訴求的響應或補救措施,并非真正的具有強制力的義務。在該三項訴求都得不到滿足時,則產生抵押權人(債權人)要求提前清償債務的權利及主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的義務。該請求提前清償債務的權利及對應債務人需提前清償債務的義務,才是真正的權利、強行性的義務。

(二)法律規范的法理分析視角

法理學上分析,法律規范分為假定、處理與制裁三要素。假定是適用規范的必要條件;處理是行為規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制裁是法律規范中規定主體違反規定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一個法律規范三要素,通常在同一法律條文中體現,也可能分布在數個法律條文中,甚至在同一法律條文中重合或省略。從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法律保護“制裁”所確定的法律權利,故“制裁”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具有可訴性和勝訴性。當然,在“處理”與“制裁”重合的情形,“處理”在表觀上也具有實體法益并具有可訴性和勝訴性。比如,“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一法律規范中,“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既是“假定”——父母應當撫養未成年子女,又是“處理”——法律規定父母應當的行為,也是“制裁”——法律可以裁判父母承擔撫養義務。然而,當“處理”與“制裁”涇渭分明時,“處理”不能成為權利人的實體法權依據,也不具有可訴性和勝訴性。

回歸到《民法典》第408條的法律規范來分析,“抵押人的行為減損或可能減損抵押物價值”屬于法律規范的“假定”;請求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請求恢復抵押物價值、請求提供新擔保屬于法律規范的“處理”——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可以如何處理;而抵押權人請求提前清償債務則是對義務人違反“處理”的“制裁”。由是而論,“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提前清償債務”屬于《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的“制裁”,屬于該法律規范最終保護的實體法益,方具有可訴性和勝訴性。[10]

結合司法實踐,抵押人的行為減損或可能減損抵押物價值時,若抵押權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訴請抵押人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新的擔保,法院或仲裁機構不應判決抵押人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新的擔保,即使判決了也難以強制執行。只有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新的擔保而未果,抵押權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訴請主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時,該訴請是可勝訴且可強制執行的。

(三)比較法分析視角

前已述及,將《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界定為抵押合同法定附屬義務的淵源或靈感來自《日本民法典》第137條的法律規范。但實際上,《日本民法典》第137條的法律規范之蘊涵更接近于文章的觀點,或者說《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是《日本民法典》第137條的法律移植或變形,但其本質屬性未變。

首先,《日本民法典》第137條法律規范的“制裁”也是債務提前到期,與《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相同?!度毡久穹ǖ洹返?37條規定,“債務人毀滅、損壞、減少擔保物和違反提供擔保義務時,喪失期限利益”??梢姟皢适谙蘩妗睘樵摲梢幏兜摹爸撇谩?。喪失期限利益等于債權人(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提前清償債務,該“制裁”與《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的“制裁”相同。質言之,《日本民法典》第137條所界定和保護的實體權利或法益與《民法典》第408條相同,兩者的法律規范本質應作相同理解。唯一不同的是,《日本民法典》第137條將“處理”和“制裁”重合為直接“喪失期限利益”,而我國《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更為周全和完善,在“制裁”前增加了“處理”和補救——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新的擔保。

其次,《日本民法典》第137條法律規范屬于民事行為總則范疇,并不屬于物權編范疇,也不屬于抵押合同法律規范范疇?!度毡久穹ǖ洹返?37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毀滅、損壞、減少擔保物的,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該法律規范置于《日本民法典》“總則”編“民事行為”章的第五節,旨在規范有期限債務的期限利益,將提前清償債務?!睹穹ǖ洹返?08條法律規范中,抵押人減損抵押物價值且不按抵押權人要求進行補救的情形下債權人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其規范意蘊與《日本民法典》第137條法律規范相同。簡言之,《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即使不置于“物權編”也不影響其規范目的之實現,不能因為該法律規范處于“物權編”就從物權法角度對其定性,亦不能因為抵押權與抵押合同有關,就強附抵押合同解釋之。

可見,《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中,抵押權人(債權人)權利歸結于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提前清償債權債務顯然只能納入主債權合同效力項下理解,屬于主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前所述,抵押權人起訴抵押人要求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新的擔保三項主張,均不能構成真正的訴;而起訴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則構成真正的訴。

五、結論

關于抵押物價值發生減損時擔保權人的權利,即本文所述擔保物價值維持權,我國立法實踐上首先體現為《擔保法》第51條的法律規范。按《擔保法》第51條的規定,抵押物價值減損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減損抵押物、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相應的擔保。在《擔保法》第51條的法律規范中,抵押權人的權利歸結為要求抵押人停止減損抵押物價值、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相應擔保,該等權利更像是基于抵押權或抵押合同,將該等權利歸屬于擔保物權上請求權或抵押合同上請求權,大體上合乎法理和邏輯。

然而,《物權法》第193條法律規范及之后的《民法典》第408條法律規范在《擔保法》第51條的基礎上規定:抵押物價值減損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減損抵押物、恢復抵押物價值、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物價值或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償還債務。至此,抵押物價值維持權的權利歸結于抵押權人(債權人)有權要求主債務人提前償還債務,實際上已歸于主債權效力及其請求權。

由于我國抵押物價值維持權法律規范一直置于物權法的立法范疇中,導致學術界和實務界都難以掙脫先入為主的泥沼,習慣性地將其理解為物權請求權,少數人能將之探究至抵押合同法定附隨義務的層面,但仍跳不出抵押法律關系框架的局限。從法理、邏輯和比較法的分析研究可見,《民法典》第408條的實質內涵在于:有足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在抵押物擔保價值已不足額且抵押人未能按抵押權人(債權人)的要求進行補救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債權人)有權基于主債權利益受危害之事由而要求主債務人提前清償。值是而論,并比較《日本民法典》第137條的立法例,該等法律規范是對有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保全機制,其規范意旨和目的系債權保全,與保護抵押物權相去甚遠,立法時不應置于物權法體系之中。從更深層面討論,應由學術研究引導立法實踐——按法理、邏輯、比較法分析將《民法典》第408條或類似法律規范置于主債權立法范疇;而不應因實定法而局限學術研究——導致《民法典》第408條或類似法律規范的法義闡釋、學理研究一直困囿于物權法、擔保合同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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