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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探析
——基于111份裁判文書的樣本分析

2023-02-02 02:22韓金娣
鎮江高專學報 2023年1期
關鍵詞:訴訟請求債權效力

韓金娣

(武漢大學 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00)

部分請求系指對金錢或其他在數量上可分的給付請求,原告就其中一部分債權先行訴訟,再對剩余部分提起二次訴訟[1]233-234。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所關注的是部分請求情境下,應否因前訴的既有判決禁止提起后訴,即后訴的容許性問題。因缺少統一標準,法院在實踐中更多借助于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對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作出認定,認定結果有時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部分請求涉及當事人實體權益保護與糾紛一次性解決的對立,價值沖突使司法不統一的現象更加凸顯。一方面,依照現有規范、學理,無法為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認定提供明確指引;另一方面,部分請求在我國呈現實踐先行于理論的現象[2]。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的認定,更多依賴于司法實踐?;谝陨峡剂?,筆者聚焦于司法實務中部分請求相關案例,探索部分請求的遮斷效力并合理設定部分請求后訴的容許要件,這既體現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又能夠對部分請求相關案件的判決作出統一規制。

1 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判定的實務困境

以分段起訴、分次起訴、分割起訴、拆分起訴、一部請求、分段請求為關鍵詞,在無訟案例平臺進行檢索,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得相關裁判文書973篇,與部分請求遮斷效力相關的裁判文書共111份(1)為避免遺漏相關案例,筆者將搜索方式設置為模糊搜索,973篇文書中與部分請求無關的案例,予以排除。筆者的研究對象是剩余部分債權的可訴性,因此將法官對分段起訴中的前訴行為進行評價的案例一并排除。為保證樣本的可參考性,排除由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面向不同原告但基于同一違約行為作出的113份裁判文書,同時合并不同訴訟程序中的同一糾紛,去除重復上傳的文書,得到與部分請求相關且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文書111份。。筆者以111份裁判文書為樣本,對部分請求相關案件的裁判觀點、實務難題進行具體分析。

當前法院的主流態度是容許部分請求,即并不因既有判決之遮斷效力禁止原告對剩余部分債權再次提起訴訟,但也有法院持否定立場,各地各級法院態度并不統一(見圖1)。此外,部分法院在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認定上,論證思路與說理過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圖1 法院對后訴之認定傾向

1.1 標準不統一

在111份裁判文書中,法院支持與否決原告后訴的案例各占有一定比例。就當事人分段起訴而言,方式較為單一,將可分債權拆分進行分次訴訟,并不存在極其復雜的形態。但相近的起訴方式,法院的裁判有時大相徑庭。如果不加以規制,這種差異易使當事人產生遭受不公正對待的不良情緒,不利于司法威信的樹立。

案例1(2)參見(2012)紹商初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書。原被告簽訂《工礦產品銷售合同》,原告依約履行全部義務,但被告提供的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原告遂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其中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7日間的損失已于(2010)紹商初字1106號案件中得到解決?,F原告就2006年4月7日起之損失再次向法院起訴。被告辯稱,原告的行為不單徒增被告訟累,而且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已經違反了人民法院關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法院認為,根據(2010)紹商初字1106號判決書及本案的審理情況,原告對因被告所供設備未達到合同約定的生產能力造成的損失進行了分段計算,原告的訴訟主張并不屬于重復計算。

案例2(3)參見(2019)冀0102民初4648號民事裁定書、(2019)冀0102民初7481號民事裁定書。原告因被告于先前訴訟中偽造對賬單,造成其損失,遂于2019年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惠民公司返還非法扣除的代墊定額費1 436元、招標管理費1 855.35元、代付配電箱費用8 928.38元,該案已判決?,F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非法扣除的付南大街辦事處綜合服務站的9 000元。法院認為,該訴與前訴無論是訴訟主體的當事人,還是訴訟標的所要明確的法律關系,均一致;在訴訟請求表述上,兩訴略有不同,但系原告主觀將同一訴求分開主張,而非兩案件訴訟請求本質上的不一致,原告并未將本案的訴訟請求列入前訴。原告分次起訴的行為,構成重復起訴,客觀上亦向法院少繳納了訴訟費用,遂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在上述兩個案例中,原告均因特定理由,選擇對債權分次起訴。兩案法院在對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認定中選取了同一論證方向與說理思路,均是基于重復起訴的視角,判定是否準許后訴提起。案例1的審理法院認為,原告因分段計算損失,選擇分次向法院提請判決,不構成重復起訴;案例2的主審法官則認為,分次起訴時前后訴的訴訟主體、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一致,已構成重復起訴,駁回起訴請求。兩案法院論證起點一致,論證結論卻相悖?;谕徊门幸罁?,作出截然相反的認定,在部分請求情境下并不少見。因缺少明確、統一的裁量規則,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難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在容許原告對剩余部分債權訴訟時,用以回應被告抗辯的理由包括不構成重復起訴、未明確放棄剩余債權等(見圖2)。在禁止后訴提起時,法院的理由涵蓋重復起訴、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增添被告訟累等(見圖3)。顯然,雖然判定傾向僅有容許與否二分,但法官說理的角度千差萬別。

圖2 法院容許后訴提起之理由

圖3 法院禁止后訴提起之理由

在上述法院作出容許后訴與否的依據中,僅重復起訴有現行法規范可循,其余判定理由更多是出于訴訟政策與訴訟利益的考量,如果不對法官裁量權的行使施加任何約束,裁判難以統一。

1.2 說理單薄

實務中存在法院認定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時不說明理由、沒有說理過程的現象。超半數法院未對判定作出說明。這種回應方式并不規范,既損害程序公正,又忽視當事人爭議事項,而在存在說理過程的案例中,也出現了說理不充分的現象。

案例3(4)參見(2018)魯0686民初2425號民事裁定書。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因被告不予償還債務,原告遂分次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原告將同一張借條上的同一筆債權分次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該案中法院對相關規定并未予以說明,此種不予說明或簡單的概括式說理,或許是法院依照現有規范無法作出詳實說理,因而有意回避;或許是因為法院并不重視當事人對部分請求的質疑,從而忽視說理。但無論基于哪種原因,這種回應方式無助于司法威信的建立,也無法使當事雙方誠意服判。

綜合來看,以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可歸因于兩方面:其一,標準不統一,令法院處理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問題時無從入手。法官無法準確把握該問題的處理規則與論證說理路徑,但糾紛解決不容拖延,促使法官轉而依法律原則與利益考量進行裁判,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這是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判定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其二,于程序視角,部分請求相關判例缺乏程序指導規則,不說明理由或不規范說理,都是對程序公正的損害。

2 部分請求遮斷效力判定之要素

2.1 部分請求遮斷效力判定與“禁止重復起訴”條款的關聯

基于部分請求遮斷效力判定目前存在的問題,有必要制定體系性規則。具體規則設計、條件設定必須以司法實踐為基礎,厘清相關實務爭議。

在部分請求中,后訴是前訴審理終結、裁判生效后,原告就剩余部分債權再次向法院作出請求的訴訟,因此應當聚焦于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以既判力相關規則審視部分請求后訴的容許性。既判力客觀范圍原則上限于已被裁判的訴訟標的,對訴訟標的的不同界定,影響既判力的客觀范圍[3]303-304。但如前所述,我國對既判力規則的討論限于學理,在規范層面集中體現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247條。該條文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的同一為判斷要件。實踐中既存在因此規范禁止后訴提起的案件,也存在依據此規范容許后訴提起的案例,對該條文的理解存在偏差。

部分請求的概念指明,部分請求情境下先后兩訴當事人同一,且當事人訴訟地位固定,對部分債權起訴的原告必定為前訴僅對部分債權起訴的原告,以重復起訴規則審視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關鍵在于對前訴案件與后訴案件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的分析。

訴訟標的理論素有實體法說與程序法說的分歧,學說內部也有不同的研究路徑。近年來,有學者主張應當摒棄體系性訴訟標的理論[4],而采訴訟標的相對論。因所選路徑不同,訴訟標的可以涵蓋法律關系、生活事實、請求權或法定事由等諸多要素[5]。

《民訴法解釋》認為,舊實體法說更符合我國訴訟現狀,該說與我國訴訟實踐需求有無可比擬的契合性,將訴訟標的理解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亦與我國對審判對象的一貫理解具備高度一致性[6]634-635。但國內所依據的舊實體說將訴訟標的的識別與案由掛鉤,重點關注訴訟標的存否與定性[7],實際上已對舊實體法說作出修正,二者間存在的實然差異不容忽視。在既有判決中,不乏將訴訟標的識別為案件事實、爭議焦點、糾紛事件的案例。依既判力相關理論,部分請求先后兩訴訴訟標的若一致,則不論訴訟請求是否同一,均應當因既判力客觀范圍與訴訟標的的等式關系,對后訴產生遮斷效力,繼而禁止對部分債權再次起訴[8]。但我國成文法上并沒有“既判力”字眼,而禁止重復起訴是既判力客觀范圍的重要效果,在這一基礎上,仍有必要依相關規范對部分請求語境下訴訟請求的同一性進行考察。

若采新實體說,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近乎同義。若采舊實體說,訴訟請求是建立在訴訟標的基礎之上的具體聲明,也是當事人基于法律關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判決[9]59。舊實體說情境中二者內涵雖然有所差別,但訴訟請求更多地作為幫助識別訴訟標的之輔助因素[10]15-16,尚且旨在禁止當事人陷入重復系屬的既判力是基于訴訟標的產生,這種關系下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核心要素仍是訴訟標的。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并未將訴訟請求、訴之聲明作為重復起訴的識別要件,若前訴與后訴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同一,即構成重復起訴,這便是所謂的二重說[11]。我國在當事人、訴訟標的之外,仍將訴訟請求作為判斷要素,這種規則設計思路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對重復起訴識別相對寬松的立場。

雖然上述論證本意是將部分請求置于重復起訴框架下,考察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與容許性,但經過對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要素的分析,顯然,對部分請求遮斷效力的認定結果因為法院持有的訴訟標的理論不同而發生變化。依照現有理論解讀重復起訴條款,結論并不必然,以尚處在爭議之中的標準試圖推導確然結論并不恰當。

2.2 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判定規則的價值指引

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雖然論證起點不同,但現行通說都反對將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擴展于未經系屬之余下債權[12]655,而且采用一定限制條件,滿足限定條件,便能提起后訴[13]84-101,此即折衷法[14]。這為我國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相關規則設計提供寶貴經驗。

域外法傾向于折衷說的根源在于平衡部分請求背后的價值沖突。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認定、后訴之容許性判定中的相關問題反映實體公正與訴訟經濟的矛盾與沖突[15]。若側重訴訟經濟,則傾向于否定部分請求之后訴;若側重于當事人實體權利保護,則傾向于容許對余下債權的訴求。在訴訟中,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護相較于對糾紛一次性解決的追求,可以讓步但不可讓位。鑒于司法資源的短缺,對當事人行使訴權應加以合理限制,但發現真實、追求公正仍是民事訴訟的要義所在,對部分請求不應輕率地絕對予以禁止,應當對其合理性予以肯定。同時,基于訴訟經濟的考量,有必要對原告分次起訴的正當性進行考察,設定判定要素,若達致相關要件,則法院應容許后訴提起,兼顧原被告權益,實現實體公正與訴訟經濟的平衡。

2.3 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判定的實質要件

2.3.1 原告應在前訴中明示為部分請求

案例4(5)參見(2016)浙72民初265號民事裁定書、(2016)浙民終198號民事判決書。某海事海商糾紛,原告前訴主張運費,后訴主張港口建設費。一審法院認為后訴費用在前訴主張時便已產生,無特殊理由應當一并主張,未聲明保留的費用應視為已經放棄或者變更。二審法院認為,權利的放棄應當明示,權利的喪失也應有法律規定的事由發生。

同一糾紛事件,原告在前訴中未聲明本訴是部分債權,這一行為應當視為對剩余債權的放棄還是對部分債權的保留,一審二審法院對此產生激烈觀點對抗,實踐中當事人也常圍繞這一問題加以辯論。一審法院聚焦于訴訟之安定性與訴訟效率,且就被告的訴訟預期加以考量,對原告提起后訴作出更為嚴格的認定。二審法院則從原告權利保護視角出發,對部分請求的容許性作出認定。

日本圍繞是否要求原告明示,發展出明示說、沉默說[16]。德國對明示與否區別對待,若原告在前訴中未明確告知法院此訴是部分請求,則法院在認定后訴容許性時,會采取更嚴格的標準[16]??梢?,是否要求原告明確前訴為部分請求是規制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必須要解決的問題,雖然各國做法并不相同,但對明示部分請求所設置的后訴容許標準明顯更為寬松。

筆者認為,案例4一審法院作出的認定更為周全。如前所述,規則的設計應權衡訴訟經濟與實體公正,兼顧原被告權益。容許對余下債權的訴訟本就體現對實體公正的尊重、對原告權利的保護,考慮對糾紛一次性解決的追求與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應對容許性加以適當限制。一審法院平衡了前述對立的價值。依照二審法院的判定,被告與法院對后訴啟動并無預期,被告的答辯與法院的審理均會受到影響。

當事人在部分請求中,若未聲明保留對余下債權的訴權便產生權利喪失的效果,當事人分段起訴應添設明示這一要件。這一設計,既不影響原告處分權的行使與實體權利的保護,也有助于消弭部分請求的負面影響。其一,對被告而言,這種限定條件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被告受后訴之累的可能性。要求原告依照條件限定在前訴中明示此訴為部分請求,也為被告表達異議提供機會。即便原告后訴得以提起,被告也不會因毫無心理預期而措手不及,進而影響其答辯權行使。其二,對法院來說,要求原告在前訴中明示此訴為部分請求有助于整體把握案件,在前訴中對影響后訴的焦點問題作出預先處理,也能夠節約司法資源,維護司法公正。明示的目的在于使對方當事人與法院知悉,不論由原告明確告知還是法院釋明,僅需達到三方公知的程度即可,方式上不宜施加過多限制。對前訴系屬時尚無法確認剩余債權存在的案件,如原告因后遺癥再次訴諸法院,因債權總額的不可知性,即便原告在前訴終結前未加以明示此訴僅為部分請求,也并不喪失對余下債權的可訴性(6)參見(2018)京0112民初12357號民事判決書、(2016)粵0802民初1480號民事判決書。。

2.3.2 原告具備分次起訴的正當理由

部分請求作為一種非常態的訴訟方式,若無正當理由,原告便沒有必要、也不應被容許以該方式進行訴訟。原告為部分請求時,負有向法院說明以何種理由分次起訴的義務,并由法院判斷是否正當合理。這種說明在性質上應當是一種疏明,僅需要法官確信,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具有相當的可能性即可,不必要滿足證明標準的要求[1]373?!耙磺г黄鹪V一千次”是否定說常預設的案例,對原告為部分請求作此限定,目的是規避惡意訴訟,防止司法資源的靡費以及對司法秩序的妨害。對111份樣件進行梳理,原告多因以下理由得到法院支持,經法官認定為提起部分請求的正當理由。

1) 被告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執行難是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如果被告無償還全部債務的能力,即便原告以全部債權訴諸法院,也無法完整地實現其債權,而且需負擔高昂的訴訟費用。以成本收益工具進行分析,原告對糾紛解決、權益實現并無可期待性。此時一味強調訴訟效率顯然是罔顧原告境況,由原告負擔此種不利也顯失公平。因而,被告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可以作為提起部分請求的正當理由之一。原告如果以被告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為由主張部分請求,法院應當詢問被告,原告所稱是否屬實,以形成內心確認,避免原告基于規避級別管轄等原因惡意分次起訴。

2) 全部損害額難以確定。原告在前訴中暫時無法確定剩余債權的存否與數額,如果仍要求原告就全部債權提起訴訟,實在強人所難,原告不應承擔此種非可歸因于本人的不利。在實踐中,不僅原告可憑借此緣由提起部分請求,法院往往在判決中也會告知原告,余下損失可待數額確定后,另案訴訟。這種情形,在規范層面也可以《民訴法解釋》第248條為依據(7)《民訴法解釋》第248條規定,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3) 持續違約或侵權。原告因違約或侵權事實持續存在而無法預見應主張的債權數額,因此分段起訴,法院通常將其作為正當理由,部分地區也出臺相應文件予以指導(8)《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會議紀要》(京高法發〔2014〕489號)第22條第2款規定:“買受人就出賣人的同一違約行為分段起訴主張違約金,前訴法院已經確定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出賣人有證據證明前訴案件確定的違約金數額加上買受人在后案中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其所受實際損失的,應當判決部分駁回直至全部駁回買受人的訴訟請求?!?。這種事由與“損失額難以確定”相類似,原告不應承擔因被告的過錯而造成的不利影響,將這一事由作為當事人提出部分請求的正當理由,有利于保護當事雙方的利益。

4) 原告無力預交全部訴訟費用。在實踐中,存在原告因無力繳納巨額訴訟費用而無法就全部債權提請訴訟的情形。即便現行司法對訴訟費用已進行多次調整,但對大額債權進行訴訟,訴訟費與律師費對原告來說仍是沉重負擔。如果原告確實無力預交訴訟費用,應當允許當事人為部分請求。但應當注意,若原告在先訴中主張債權的訴訟費用與以全部債權額起訴的訴訟費用差距不大,則應當否定原告以此事由分次起訴的正當性。小額案件應不允許當事人為部分請求,按照現有訴訟收費標準,1萬元以下的案件訴訟費用為50元,原告并不因分次請求獲有利益[2]。

除此之外,若當事人達成分段起訴的合意,法院也應當認定為正當理由,體現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果被告確實僅因資金不足而一時無法償還所負債務,原告分次起訴反倒給予被告機會,不至于因無力償還影響資信。對原告因主觀遺漏在前訴中僅對部分債權進行主張的情形,應堅持明示說,主觀遺漏不應作為當事人為部分請求的正當理由。但審理前訴的法官不應認為原告未主張的權利已經自動放棄,應當行使釋明權,提醒原告權利的遺漏或權利主張的失誤之處,并通過訴訟變更與合并等手段予以糾正。

2.3.3 前訴未敗訴

基于部分請求案件的特殊性,前訴與后訴的審理立足于同一法律關系,二者的訴訟基礎一致。如果允許前訴敗訴后再次起訴,法院可能面臨原告無節制的訴訟,不僅為被告增添訟累,破壞既有裁判的安定性、確定性,也浪費司法資源。德國、日本限定,如果原告敗訴,則后訴不被允許提起或將面臨法院更為嚴格的審查。從原告角度而言,這一限制會面臨一定質疑——前訴敗訴即不再允許后訴提起是否有失公平,損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筆者認為,其一,原告若為部分請求,須在前訴中明示后訴提起的可能性,以便法院在前訴審理時整體把握案件。在此基礎上,法院便可以充實對前訴的審理,進而對原告的訴求進行全面的審查。其二,如果原告前訴敗訴確系法院判決錯誤,原告可以通過上訴與再審程序進行糾正,而不必在部分請求框架內尋求救濟。

此外,若法院在部分請求的前訴判決中僅對原告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是否容許提起后訴應區別對待。因原告訴求的基礎關系未被否定,應當比照分析先后訴的訴求。具體而言,法院對原告余下債權的訴求應先行受理,再具體篩查,如果后訴的訴求與前訴同一,則應當駁回起訴;如果后訴的訴求與前訴有實質性差異,則應當繼續審理[2]。

3 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判定的法院擔當

基于訴訟經濟、訴訟效率及原被告利益權衡的要求,在部分請求情境下,為原告增設特別限制條件,雖有價值平衡的正當目的,但這種高要求也為原告增添了額外的訴訟風險。在目前的設計思路下,原告存在因疏忽喪失對部分債權之訴權的可能性。法院作為直接判定主體應當積極參與,對部分請求之遮斷效力予以規制。

3.1 應積極行使釋明權

法官應在以下情境下進行釋明:其一,前訴法官須在原告僅對部分債權提起訴訟但未明示為部分請求時予以釋明。如果原告本意為提起部分請求,法官的釋明有提醒被告充分抗辯的效果,有助于減少后訴爭議;如果原告本不欲為部分請求,法官的釋明可以提醒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免受分訴之累。

其二,前訴法官須在原告遺漏訴訟請求時予以釋明。當事人并不精通法律,遺漏在所難免。法官依據法律知識與實踐經驗知曉案件中原告在合理限度內所能主張的訴求。此時法官的釋明并未違反司法應秉持的中立原則,也并非妨礙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法官僅對原告展示權利主張的可能性,并非強迫當事人作出變更,原告對變更與否仍然享有決定權。法官的釋明也并不影響被告責任的承擔,未對被告施加額外的不利影響。

其三,前訴法官須向被告釋明部分請求的后果。如果對部分請求的后果不予說明,被告或許憑借對訴訟終結的預期在前訴中未能積極抗辯,而在后訴時因突襲訴訟無力應對。法官的釋明可提示被告作出積極且充分的抗辯,為免受后訴之累積極應訴。被告既可以對部分請求提出異議,也可以對原告所訴的法律關系進行抗辯。

3.2 應充實對前訴的審理

當事人為部分請求時,前后訴請求基礎一致,充實對前訴的審理,有避免司法資源靡費的作用,相關事實不必再于后訴中重復審查,可以提高司法審查效率。在前訴中整體把握案件,也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實,維護公正。況且,要求原告僅可在前訴未敗訴時,才能就剩余部分債權再次起訴,前訴審理結果直接影響對剩余部分債權的主張,本著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法院應當充實對前訴的審理。

3.3 應寬待訴訟變更請求

法官的釋明須與訴訟合并、變更相配合,才能真正作用于部分請求。如果經過法官釋明,原告無法變更或追加訴訟請求,法官的釋明也就僅起到告知的效果。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32條,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作為必要的配套措施,當事人追加訴訟請求,法院應當適當放寬時限要求[15]。這種寬待有助于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可以避免后訴爭議,促成糾紛一次性解決,平衡對實體公正與訴訟經濟的追求、對原告與被告權益的保護。

4 結束語

依以上思路設置遮斷效力判定要素,若原告系惡意分段起訴,則經法院審查后予以駁回;若原告確有正當理由為部分請求,因在前訴中已作出明示,被告不會因毫無心理預期而無力應對。此外,原告只有前訴勝訴,才可對剩余部分債權再次提起訴訟,可以免受分訴之累,也可以節省司法資源。若原告并未在前訴中明示為部分請求,經由法官釋明,可以達到與原告明示相同的效果。若原告并未有意為部分請求,或是遺漏訴訟請求,經由法官釋明仍可以得到補救。以上條件設置在很大程度上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避免后訴爭端,要求法院充實前訴審理與設定勝訴的前置條件也節省司法資源。部分請求相關規則的設計,需要借助能動司法,在部分請求框架內達致實體權利保護和訴訟經濟價值的平衡,但仍需進一步細化。只有長期的研究與實踐才能構建更完善的制度,除筆者所關涉的規則設計外,還需對相關程序操作、制度銜接等作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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