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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法治進路

2023-02-02 14:03李奇玥
湖北社會科學 2023年12期
關鍵詞:農產品電商政府

李 蕊,李奇玥

一、研究緣起

黨的二十大報告對全面推進鄉村振興作出重大部署,強調要發展鄉村特色產業,拓寬農民增收致富渠道。鄉村振興的關鍵在于產業振興,數字經濟時代鄉村產業振興的重點是逐步構建農產品產供銷一體化的“數字化+智能化”模式,持續推進農村電子商務與產業融合發展。2023 年中央一號文件強調要深入實施“數商興農”和“互聯網+”農產品出村進城工程,通過數字賦能,促進鄉村產業高質量發展。電商平臺作為農產品線上交易的中介服務平臺,是新時代貫通城鄉經濟、振興鄉村產業的重要基礎設施,是連接農民和農產品市場的紐帶和橋梁。然而,政府、企業、農民、消費者等平臺相關主體獲取信息不對稱,導致農產品供需結構失衡,加大了農產品市場價格波動風險,容易引發“谷賤傷農”或“谷貴傷民”等問題,不僅會影響農業產業發展和農民增收,而且會妨礙社會經濟的平穩有序發展?!蛾P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簡稱“數據二十條”)明確指出,增強數據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形成依法規范、共同參與、各取所需、共享紅利的發展模式,進而釋放數據要素價值和構建數字流通市場。在國家實施“數商興農”工程背景下,如何通過農產品數據共享,解決政府、企業、農民、消費者等相關利益主體間信息不對稱問題,緩解農產品供需結構矛盾,穩定農產品市場,對當前和今后我國農村電商發展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二、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理論證成

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是電商平臺將平臺內交易的農產品所生成的農產品數據①本文所指的農產品數據(資源)包括農產品原始數據和農產品衍生數據。其中,農產品原始數據是指源于平臺自身而未經加工處理的農產品數據,包括農產品價格、產地、銷售情況等交易信息,以及農產品相關供需雙方主體信息等其他信息的數據總和;農產品衍生數據是指農產品原始數據經算法加工、處理而形成的系統的、有使用價值的數據,如能夠反映農產品區域分布、產區競爭力、供需關系變化等信息的數據。,向政府、其他企業和個人報送、提供、披露的過程,其本質是企業數據共享行為。電商平臺作為市場主體,能夠向利益相關者共享農產品數據,源于農產品數據資源的自身屬性,以及基于電商平臺兼具數據持有者權利與“私權力”的雙重構造。

(一)農產品數據的公益性

農產品數據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和有益品屬性,決定了電商平臺應當向政府、市場主體共享其持有的農產品數據資源?;诠怖婊蚬残枨蟮霓r產品數據供給,是市場商品化和政府指令化共同作用的必然結果。相較于電商平臺內生成的一般商品數據,農產品數據的公共利益屬性得以更加凸顯。

1.準公共物品說

農產品數據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決定了電商平臺應當向政府共享農產品數據。農產品是準公共產品,社會對農產品的需求是一個鐵律。[1](p83)譬如,糧食不僅具有商品屬性,亦具有政治屬性、金融屬性、能源屬性乃至人權屬性等公共產品屬性。[2](p124)數據“符合經濟學上的‘公共品’(Public Goods)核心特征,即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3](p853)是一種可供多方共享的公共物品資源,[4](p109)是一個國家的新型基礎性資源,數據的管轄權、交易權應當歸屬于國家。②黃奇帆在2021年第三屆外灘金融峰會上作題為《完善數據產權與交易規則,促進數據產業發展》的主旨演講,他認為各類數據活動具有公共產品的特性,數據的管轄權、交易權應歸屬于國家。參見清華大學互聯網產業研究院,https://mp.weixin.qq.com/s/6IqMaJpgh8myQCAtdPciCw,2021-10-25/2023-02-20。毋庸言之,農產品數據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其有限的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意味著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農產品數據資源一旦生成,就不能排除任何主體,包括政府、企業、消費者和農民等相關利益主體,對其持有和使用;而且,每個主體在持有和使用農產品數據資源時,是互不干擾的,電商平臺持有農產品數據資源,并不妨礙其他主體同時使用該數據資源,也不會減少這些主體持有和使用該數據資源的數量和質量。

通常,準公共物品的供給,應當采取政府和市場共同分擔的原則,故農產品數據供給須政府“有形之手”和市場“無形之手”共同作用。我國是以農業為基礎的大國,如果僅由電商平臺持有和控制農產品數據,政府就不能及時、全面地統計和分析農產品數據,也就不能全面地掌握農產品市場運行狀況,進而影響對農產品價格和市場供求的調控和監管。因此,電商平臺應當成為協助政府獲取農產品市場有效信息和提供數據技術分析的重要參與者。電商平臺應當與政府共享農產品數據,且部分數據轉由政府持有或控制,凸顯其公共利益屬性。

2.有益品說

農產品數據具有有益品屬性,決定了電商平臺基于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適度地向政府和市場主體共享農產品數據。所謂有益品,是指“社會成員與生俱來有權消費的物品和服務,而不管其是否有能力支付”。[5](p63)電商平臺數據作為企業的重要資產,可被看作是具有“有益”屬性的物品,因為平臺供需兩端的主體——農民和消費者,是農產品原始數據的生產者和提供者,理應享有這部分數據所創造的價值以及產生的連帶福利,而不論其市場地位強弱和是否有能力支付。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若被打上市場價碼,單純通過市場競爭予以調節和配置,易導致大型電商平臺企業完全控制農產品數據資源而形成一定規模的壟斷。此時,其他企業、農民、消費者等利益主體想要獲取這部分數據資源所需付出的成本則會非常高昂。

作為市場缺陷的一種表現形式和政府干預經濟的一個特殊理由,有益品的界定取決于公共需求和公共利益的確認和識別方式。[6](p30)經算法而生、具有一定商業價值的農產品數據不僅有益于政府,也有益于電商平臺和其他企業,還有益于農民和消費者。數據產品能根據政府各部門的不同需求被設計成不同產品類型,有助于政府精準研判農產品市場趨勢,以便指導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因此,基于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的農產品數據,通過數據加工、整合、分析和應用,形成的農產品數據產品,是對政府有益的有益品,經由電商平臺提供給政府,由政府統籌決策,使其經濟利益和商業價值最大化;再由政府作出再分配,向市場、社會、農民、消費者提供,可一定程度上解決信息不對稱,緩解農產品供需結構矛盾。

(二)電商平臺私權利與“私權力”的雙重構造

電商平臺與政府、其他企業、農民和消費者等主體共享其收集的農產品原始數據或者加工的衍生數據,源于其數據持有者權利的享有,以及對平臺自身優勢的“私權力”的行使。

1.享有農產品數據持有者的權利

電商平臺享有數據持有者的權利,決定了其有能力共享農產品數據。根據我國“數據二十條”關于建立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的數據產權結構性分置制度的意見,為最大化實現數據價值的制度安排,有學者提出應當實行“誰取得、誰控制、誰使用”的開放主義“賦權”模式,即數據持有者權?!皵祿钟姓邫唷弊鳛橐环N新興權利,是“基于數據非排他使用且各自創造獨立的價值而賦予每個數據價值創造者以獨立權利”,這種權利配置的基礎并不是對數據的持有或控制,而是持有者對數據的加工處理行為,強調價值創造或添附。[7](p316)歐盟《數據法》提案雖未賦予數據持有者一種新的數據權,但是承認數據持有者對數據享有實際有效的控制。[8](p86)綜上,生成數據持有者權利的條件包括對數據的持有或控制,以及對數據的價值創造。電商平臺是對其持有農產品數據的價值創造者之一。

(1)電商平臺持有、控制較為全面的農產品數據。作為經營、銷售農產品的網絡交易平臺,電商平臺不僅是產供銷鏈條的重要參與者,也是農產品交易信息的提供者,具有較為豐富的農產品數據資源優勢。農產品是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農業活動中的初級產品,包括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絕大部分農產品必須經過加工才能被銷售或消費使用,換言之,農產品由產及銷是一個時間相對較長且環節復雜的過程,“產儲加購銷”形成了一個有機完整的鏈條。而電商平臺具有承上啟下功能,既承接上游供應端的農產品,又關聯著農產品加工制造業、服務業等下游企業。相較于供需兩端主體獲取的數據,電商平臺對農產品數據資源的掌控力度是較為全面的,其收集、持有農產品數據資源具有先天優勢。

(2)電商平臺自身具備較強的數字化技術,可以形成具有一定商業價值的數據產品,創造新的數據價值?;跀底只夹g,從農產品數據的獲取,到數據的加工、分析和應用,大數據可以對農產品銷售市場的現狀及未來趨勢進行及時、精準的研判和預測,不僅能夠滿足供需雙方的信息需求,而且為政府積極調控農產品市場價格、降低農產品儲備負擔提供更加科學、更具效益的數據支撐和決策支持。譬如,因生鮮農產品易腐且不耐保存、季節性強,供需雙方對其運輸、存儲的保鮮程度要求高,這就決定了生鮮農產品需要通過物聯網等數字化技術來實現對其位置的跟蹤、來源追溯,以及運輸、倉儲、流通加工等環節的電子化作業。[9](p89)經數字化技術加工、處理的生鮮農產品數據產品不僅能滿足供需雙方對生鮮農產品在生產、流通、消費環節及時獲取信息的需求,還有助于政府對生鮮農產品市場的宏觀調控。

2.基于市場優勢地位的“私權力”行使

電商平臺基于市場優勢的“私權力”行使,意味其有義務共享農產品數據,而且農產品數據共享義務具有特殊性。從公私二元主體劃分,傳統觀念中權力的行使主體為國家、統治者等公權力主體。??聦嗔Φ男抡J識顛覆了以往學界關于權力的界定,在當代社會里,權力已經具有了新的形式和特點,它使人們發現并且試圖認識國家、法律所代表的權力之外的權力形式。[10](p284-285)換言之,“權力不必然指向公權力,私主體同樣可以行使權力”,[11](p46)這種新的權力手段“不靠權利,而靠技術;不靠法律,而靠正?;?;不靠懲罰,而靠控制”,[12](p343)可以將其作為電商平臺“私權力”的特征。因此,電商平臺作為私主體,基于數字化技術的掌握、正?;慕M織管理、海量數據的控制等市場優勢,獲得了與公權力相對應的“私權力”。邊沁認為,“權力是一種權利”。[13](p228-229)無論公主體還是私主體,其權力的行使源于權利的享有。電商平臺基于數字化優勢的“私權力”行使,源于其數據持有者權利,有權利的享有必然有義務的履行,因此,電商平臺應當履行數據共享義務。

然而,電商平臺是否必須基于政府、企業、個人等相關主體的數據共享請求,才履行共享義務,則值得商榷。通常,電商平臺收集數據并共享給其他主體,是基于其他主體對數據使用的請求?!峨娮由虅辗ā返?5 條規定,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平臺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平臺應當予以提供;第17 條規定,為滿足消費者知悉購買商品或服務信息的需求,平臺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予以披露。因此,其他主體的數據共享請求是電商平臺履行數據共享義務的前提條件和一般性特征。質言之,如果其他主體沒有請求數據共享,則電商平臺可以不履行數據共享義務。如果農民作為平臺內經營者、農產品下游企業或關聯企業不請求數據共享,則電商平臺是不會主動向其履行數據共享義務的,這是農民未得到相應的信息反饋,以及關聯企業加工農產品受到影響的根源所在。所以,相較于一般商品數據,農產品數據共享義務應當是電商平臺的特殊義務,基于農產品數據的公共利益屬性,即使相關主體不請求數據共享,電商平臺也有履行農產品數據共享的義務。

三、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法治困境

我國《數據安全法》《電子商務法》鼓勵數據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對電商平臺數據提供、報送、披露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但國內企業數據流通法律制度缺失,電商平臺數據流通行為規制具有滯后性,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面臨多重困境。

(一)農產品數據共享與商業秘密保護邊界不清

電商平臺應當共享哪些農產品數據資源,亦即共享數據范疇的界定,是解決困境的前提和基礎,其關鍵在于厘清農產品數據共享與商業秘密保護的邊界。農產品數據與商業秘密都是企業數據的范疇,而且商業秘密是企業農產品數據的重要組成部分,二者系種屬關系。根據《數據安全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數據”“商業秘密”的界定,企業數據是任何以電子或其他方式對企業信息的記錄,而企業的商業秘密是同時具備秘密性、商業性、保密性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企業信息。信息和數據概念具有語義和內涵上的差別,兩者具有高度的共生性和共通性,在法律概念的使用上并沒有嚴格區分的必要。[14](p151)如果一定要將“數據”與“信息”進一步區分,則可以認為,信息側重于內容的表達,而數據是信息的形式載體。因此,從形式載體來看,農產品數據包括商業秘密。

然而,農產品數據共享與商業秘密保護存在相互矛盾。一方面,“在所有傳統信息私益的保護方式中,商業秘密應是最接近企業數據保護目的的選項”。[15](p1192)電商平臺的部分農產品數據本身就屬于我國法律保護的客體,比如,個體農戶作為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如果這些數據未經匿名化處理,但經平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而形成具有一定商業價值的衍生數據,就符合商業秘密保護的對象范疇。另一方面,數據共享難免會涉及商業秘密披露,不利于企業對商業秘密的保護。電商平臺如果共享其持有的農產品數據資源,尤其是未作匿名化處理的原始數據,將會使本身屬于商業秘密的部分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為他人或公眾所知悉,換言之,秘密性的喪失將使電商平臺的企業商業秘密不再受法律保護。因此,后續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界定電商平臺共享農產品數據范疇,明確可以或者限制、禁止共享數據的適用范圍,明晰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與商業秘密保護之間的界限。

(二)農產品數據共享義務履行與權利享有不匹配

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面臨的第二重困境是,農產品數據共享義務履行與權利享有不匹配。我國學界關于“權利義務相統一”理論的研究成果豐碩。馬克思關于“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16](p172)的論斷是當代中國權利義務理論的主要思想淵源;在我國以“權利本位論”為主流的眾多法理學說中,也有學者從“義務本位”視角論述權利義務的相互關系,其源于“義務是權利的依據,義務導致了權利,權利源自義務”的深刻結論。[17](p66,78)這不僅說明義務履行的優先性,而且強調了賦予權利的必然性。然而,基于“數據報送協議”,在電商平臺與政府共享農產品數據的行為中,平臺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不對等的?!皵祿笏蛥f議并非傳統意義上的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對等的協議,而更多地具有備忘錄的性質?!盵18]這種類似戰略合作協議的合同并非《民法典》的規制和調整對象。實踐中,電商平臺是政府獲取農產品數據的“協助者”,其提供數據義務是無償的,沒有對等的權利和來自政府的補償。因此,立法者如何通過激勵機制或補償機制,通過賦予電商平臺某種權利來保障農產品數據共享義務的履行和實現,有待進一步研究和探討。

(三)農產品數據共享的分配結果不公平

電商平臺“私權力”的行使,“成為日益重要的新型法律關系主體,具有此前法律關系主體所不可想象的‘準立法權’‘準執法權’和‘準司法權’”。[19](p57)尤其是大型電商平臺對經平臺交易的農產品所生成的數據資源具有絕對控制權,而且因其處于“產儲加購銷”的中間環節,具有組織管理相對優勢的市場主體地位,此外,它還具備先進的數字化技術,有較強的實力支付算法技術成本,總之,大型電商平臺“在其塑造的‘數字帝國’疆域內已經成為‘王者’”,[20](p38)成為一種“私權力平臺”。如果沒有法律法規約束其壟斷行為,則可能會導致該平臺濫用“私權力”,選擇性地進行數據共享,造成農產品數據共享的分配結果不公平,從而對中小型企業、平臺內個體農戶經營者、消費者等市場主體帶來嚴重影響。

1.排除、限制其他中小型企業參與競爭。大型電商平臺憑借其市場支配地位,限制其他競爭者或市場主體獲取平臺內有價值的農產品數據,搭建起一座流量圍墻,[21](p73)形成一個關于數據流通相對固定的、內部的“平臺生態系統”,排斥或限制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的其他中小型企業加入和參與,進而影響農產品加工和銷售。

2.農民獲取的市場信息反饋滯后。一方面,因電商平臺持有農產品數據具有相對優勢,在一定范圍內較容易掌控動態的農產品銷售市場信息;處于數據獲取劣勢地位的農民,不得不承擔平臺轉移的未知的市場風險,從而給農民帶來生產決策的盲目性。另一方面,農民可能要投入更多的成本才能獲取有限的農產品數據資源,與相對較低收益的農產品生產相比,增加了農民獲取市場信息反饋的難度,對農民拓寬增收致富渠道產生了不利影響。

3.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受到影響。電商平臺向消費者提供農產品信息(包括產地、生產日期、生產者等)的真實性存疑,難以滿足消費者對農產品信息的需求;由于對農產品信息沒有全面、真實地獲取,消費者對同質農產品沒有對比和鑒別,在自主挑選和購買農產品時也會不同程度地受限。

四、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路徑選擇

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面臨法治困境,亟須構建和完善數據共享制度予以紓解,當務之急是厘定農產品數據共享的路徑選擇。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有兩種可供選擇的路徑,即直接路徑和間接路徑。按照共享對象的不同,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規定了電商平臺與政府、其他企業、個人共享數據的模式,本文稱之為數據共享的直接路徑(如圖1所示);基于公益性或數據特異性,電商平臺與政府聯動供給的數據共享模式,即電商平臺數據先經政府,再由政府統籌整合之后予以再分配,本文稱之為數據共享的間接路徑(如圖2所示)。

圖1 數據共享的直接路徑

圖2 數據共享的間接路徑

(一)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直接路徑及缺失

1.農產品數據共享的現行法律規范

基于法定或約定事項,電商平臺分別向政府報送、向企業提供、向消費者披露農產品數據的行為,主要體現為法律義務和責任。

(1)向政府報送農產品數據義務

數據報送是指出于促進公共利益的需要,為了協助政府更好地履行公共職能,平臺企業向政府提供相關數據的活動。[22](p4)通常,企業向政府提供數據的方式分為法定數據報送義務和約定數據報送義務兩種。一是法定數據報送義務。按照法律法規,應相關監管部門要求而報送涉及農產品交易的相關數據。根據我國《電子商務法》第25 條、第28條規定,電商平臺應向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比如個體農戶)的身份信息,以及向稅務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比如個體農戶)的身份信息和有關納稅信息。二是履行數據報送協議的義務。電商平臺與政府有關部門簽訂“數據報送協議”,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除上述法定數據之外的其他數據,譬如,基于該協議,電商平臺經數據整合,有義務向國家鄉村振興局報送某重點貧困縣的農產品在全國范圍內的年度銷售數量和交易額以及其他相關數據。然而,不同于傳統意義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該數據報送協議是針對不特定事項而達成的“協助”合意,通?!耙皇乱蛔h”,且在政府具體要求報送后,平臺才予以提供相應的數據,具有較強的被動性,而且屬于無償提供數據服務,沒有得到政府相應的經濟補償。[18]

(2)向關聯企業或下游企業提供農產品數據義務

立法尊重數據共享行為主體意思自治。依據《民法典》之合同編中的相關規定,基于雙方利益需求,電商平臺向關聯企業或下游企業提供農產品數據,按照合同約定,通過現有的數據互操作性機制通常依賴于有特權的API(應用程序接口),[23](p79)實施數據許可使用或轉讓行為。但特殊情形必須由競爭法予以規制。一是適用《反壟斷法》對數據壟斷的規制。企業之間的意思自治可能會形成不平等條款,導致其他中小微關聯企業或下游企業不能公平地獲取農產品流通數據,為更好地限制和約束大型電商平臺(包括大型糧農企業自營平臺)的農產品數據持有和使用行為,《反壟斷法》第9 條、第22條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法律規定的壟斷行為。二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保護的規范,原則上,除商業秘密之外的企業數據是可以共享的。在數據共享合同訂立過程中,若共享的農產品數據涉及商業秘密,則要求其他關聯企業必須遵守保密義務,不得侵犯商業秘密,電商平臺也可以拒絕提供其核心農產品數據或者商業秘密。

(3)向消費者披露農產品數據義務

電商平臺與消費者共享農產品數據,旨在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根據《電子商務法》第17 條規定,電商平臺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農產品及其相關服務的數據信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9條明確了消費者享有知悉該農產品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以及知悉后自主選擇購買農產品的類型、品牌和數量等。

2.農產品數據共享適用直接路徑的制度障礙

依據現行法律制度,直接路徑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平臺與其他企業、消費者的數據共享難題,而平臺與政府、農民共享數據的問題仍面臨立法和法律適用中的不足和缺失;回應了不能共享的客體,解決了數據共享與商業秘密保護之間的沖突,卻未回應應當共享的數據范疇;明確了共享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卻未解決共享義務與權利的對等性問題。

(1)向政府共享數據的規范不足

一是“基于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擴大了應當共享的數據范疇。立法沒有明確界定哪些情形屬于“基于公共利益”、法定要求的數據共享。二是法定報送義務存在多頭報送且重復報送情形。平臺不僅要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報送身份信息和納稅信息,還要向其主管的商務部門報送身份、資質、交易記錄等信息,因交易對象為農產品,還可能要向與其相關的農業農村部門、發改委等提供相關數據。三是數據安全風險的防范。不同種類的數據按照不同方式報送,會產生不同的安全風險,《電子商務法》等相關法規沒有明確報送數據的方式,譬如農產品交易記錄與農產品消費者的個人信息的安全風險系數是不同等級的,若均采用不加密的網絡傳輸,極大增加了個人數據泄露和濫用風險。

(2)向農民共享數據的規則缺失

一是未能賦予農民獲取交易信息反饋的相應權利。農產品直播帶貨增強了農民與消費者之間直接互動的便利性,農民既是農產品生產者,也是農產品經營者,但其文化程度相對較低,收入水平普遍不高,數字化和網絡經營技術應用不足,法律應將其視為弱勢群體予以特別保護,賦予其獲取農產品信息反饋的權利,但現行法律卻無相關規定。二是在法律適用中,直播平臺未對農民的個人信息作加密或隱匿處理,農民的個人信息合法權益未能得到保障。

(二)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間接路徑及優勢

農產品數據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和有益品屬性,決定了農產品數據應當由政府加以嚴格管控,這是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區別于其他數據的特異性。因此,農產品數據應當由“平臺+政府”聯動供給,即農產品數據由電商平臺傳至政府,由政府統籌整合后,再分配給不同主體。具體而言,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圍繞三個步驟遞進展開:首先,著力推行數據利他主義,促進電商平臺向政府捐贈農產品數據;其次,構建以稅收優惠為主的財稅制度,政府激勵電商平臺共享農產品數據;最后,由政府將獲取的農產品數據資源進行再分配,開放必要的數據資源,普惠政府相關部門、企業、社會組織、農民和消費者(如圖3所示)。

圖3 基于間接路徑的農產品數據共享

在基于間接路徑的農產品數據共享模式中,政府處于承上啟下的重要地位,承擔著統籌整合農產品數據的職能職責。在農產品數據獲取之后、再分配之前的這個階段,政府需要思考如何統籌整合數據才可使共享價值最大化。毋庸諱言,政府僅依靠自身力量是無法完成海量數據的加工和使用的,必須借助具有數字化技術優勢的企業力量來共同分析處理、統籌整合農產品數據。政府與企業間的法律關系類似于技術服務外包合同關系,政府向企業提出農產品數據加工的需求,企業負責數據分析和處理,并向政府提交數據處理的最終結果,幫其統籌整合農產品數據的使用。從理論來講,具有數字化技術優勢的企業可以是農產品數據提供者——電商平臺,也可以是一個獨立的數字技術公司或技術供應商。如果合同相對方為前者,則電商平臺僅能處理本平臺產生的農產品數據,數據處理結果較為單一。筆者認為,選擇技術公司更為合適,它可以同時處理多個電商平臺的農產品數據,滿足政府對農產品數據處理的需求,幫助政府全面、準確地掌握農產品市場情況。實踐中,大多數國家的農業數據或農場數據仍由技術供應商管理,便于精準農業的實施。[24](p52)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制度沒有對數據共享的間接路徑予以規范。歐盟的平臺企業與政府(Business to Government,簡稱B2G)數據共享制度及相關國家的實踐經驗,為間接路徑提供了數據共享制度構建的可行性。歐盟《數據法》提案明確要求,在緊急情況和危機管理、官方統計、環境保護和健康社會等具有明顯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形下,企業與政府的數據共享應當具有強制性。①Se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Harmonised Rules on Fair Access to and Use of Data(EU Data Act),p.10(2022).職場社交平臺“領英”(LinkedIn)通過向政府傳輸原始數據集,或者向政府提供相關數據產品,主動向英國倫敦就業管理部共享勞動力市場數據;歐盟“地平線2020”項目為優化能源網絡預測系統,通過設立獎項,調動企業參與地理空間數據、氣象數據資源開發和共享的積極性;意大利佛羅倫薩政府為優化道路規劃、治理交通擁堵,實施B2G 數據共享,將分散于各運營商的交通數據予以整合,形成政府數據庫與企業數據庫的聯動效應,改善公共交通,滿足公民出行需求。[25](p106-107)

農產品數據與上述勞動力市場數據、地理空間數據、氣象數據、交通數據具有共同點——公益性。因此,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適用間接路徑的優勢在于:其一,基于公共利益的農產品原始數據捐贈和以數據產品為代表的衍生數據捐贈,解決了農產品數據共享范疇邊界不清的難題;其二,政府給予電商平臺獎勵、稅收優惠等激勵措施,電商平臺因此享有申請稅收優惠的權利,回應了農產品數據共享義務與權利不匹配問題,增強了電商平臺共享農產品數據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其三,采取“平臺+政府”聯動的數據共享模式,政府統籌農產品數據后予以再分配,可滿足不同主體的需求,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農產品數據資源分配結果不公平問題。

五、構建基于間接路徑的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制度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直接路徑存在不足和缺失,而歐盟《數據法》提案中基于公共利益的企業數據共享采取間接路徑,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數據共享之困境,具有一定優勢。因此,在我國實施“數商興農”工程背景下構建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制度,選擇間接路徑具有必然性和可行性。

(一)確立農產品數據捐贈制度

立法應著力推行數據利他主義,促進電商平臺向政府捐贈農產品數據。所謂數據利他主義,是指基于公共利益,政府或其他社會組織有權無償使用企業數據。利他,與利己(或者自利)相對,二者被看作為做成某件事的手段或方式,通常被提出這樣的疑問:如果人們想要某種善品①為忠實于原文“如果人們想要某種善品,無論它是醫療、教育或其他,是慈善還是自利,都能夠以成本最低的方式來提供”,故筆者保留“善品”表述。筆者理解的“善品”即有益品。,是利他還是自利,能夠以成本最低的方式來提供嗎?毋庸言之,自利方式成本更低。如果自利總是能夠以更有效的方式來產出人們想要的東西,為什么這個世界還存在利他主義、慈善和非營利組織結構呢?[26](p111-112)因為除了追求效率,社會還必須恪守公平。如前文所述,電商平臺企業的數據具有有益品屬性,數據共享而產生的利益是大多數人渴望獲取的善品。社會和諧發展不僅需要企業通過自利方式(有償數據交易)獲取利益,也需要通過利他或慈善手段,公平地分配社會各主體持有的數據資源,以普惠社會組織、機構和個人。因此,數據利他主義或數據慈善是社會本位和實質公平的必然要求。

企業數據慈善,亦稱“數據捐贈”,相較于有償數據交易和強制性數據共享,它是基于公共利益,企業向政府無償提供數據的方式。因此,需要進一步確認的是共享客體和共享方式,即通過何種指標來界定共享的數據范疇,以及使用哪些手段來優化數據共享。

1.基于公共利益的農產品原始數據捐贈

何種“公共利益”才能使電商平臺無償共享農產品數據,規則制定者必須明確標準。歐盟關于企業數據共享制度的“特殊需求”原則可資借鑒。歐盟《數據法》提案補足了在企業數據尚未成為公共數據之前,企業與政府共享數據過程中的數據利用規則?;跉W盟的實踐經驗,B2G 共享原則表達了數據使用的必要性,即公共部門只有在特殊需求(Exceptional Need)下方可請求企業共享數據。②See EU Data Act Article 15.電商平臺向政府無償提供農產品數據,一定是基于公共利益范疇(《數據法》所指的“特殊需求”),《數據法》提案將公共利益表述為三種情形,幾乎囊括了所有實現公共利益之必需。它將抽象概念具體化,又將具體情形予以高度概括,既賦予政府獲取平臺數據之合法性和正當性,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過度獲取數據的權力濫用,提升了數據共享的透明度和公平性。我國亟待制定《數據流通法》,以及修訂《農業法》關于數字農業的規定,將基于公共利益的農產品數據共享作明確界定。筆者建議:(1)就農產品交易的品種類型而言,糧食和重要農產品關涉國家戰略部署和民生安全,糧食和重要農產品的交易價格、銷售量、上/下市時間等可以作為常規性數據,應當提供給政府有關部門;(2)在公共緊急狀態下國家需要對農產品予以調控時,農產品區域分布、采購渠道等數據作為臨時性數據,也應當及時共享給政府;(3)由于如果缺乏農產品生產供應和市場需求等相關數據且沒有其他數據可以替代,政府就無法完成當年的農產品流通報告和作出次年規劃,故這部分數據也應當無償給予政府。

2.以數據產品為代表的農產品衍生數據捐贈

電商平臺可以直接通過API 內部網絡傳輸向政府提供農產品交易的原始數據。然而,該方式僅適用特定農產品交易的數據集,因為海量的農產品原始數據可能會使政府數據存儲空間告急,并增加分析數據的時間成本和人力成本。一種較為可行的方式是,電商平臺將收集的農產品原始數據,經算法加工、信息脫敏后,形成類似“生意參謀”的數據產品提供給政府。因原始數據涉及企業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等,在通常情況下,平臺會采取脫敏技術,將商業秘密、個人信息作去標識化的處理,形成的數據產品將不會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目前,國內以批發銷售農產品為主的電商平臺“一畝田”依據平臺優勢,研發運行的“天機農業大數據”數據分析系統便具備捐贈數據產品的能力。該系統是涉及農產品交易較為全面的數據集合,能夠提供具有商業價值的數據產品,反映了農產品的主要區域分布、價格走勢、產區競爭力、采購渠道、銷售量及活躍指數、供需關系變化等市場現狀,不僅服務了數百萬農業生產經營者,還為多地政府的農業管理和政策制定提供了有力的數據支撐。

(二)構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財稅激勵制度

學界呼吁推行數據利他主義或者數據慈善,易忽視企業處理數據和算法分析的成本問題,如果是偶爾的數據捐贈,或許企業是樂意的,但持續的數據捐贈,則會增加企業收集、加工、提供數據的成本。因此,完善財稅法律制度可以激勵電商平臺無償提供農產品數據,以彌補其增加成本的損失。來自政府的——以稅收優惠為典型代表的——獎勵,可成為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捐贈行為的對等“禮物”,換言之,義務的提供產生了對等的權利,即電商平臺享有申請稅收優惠的權利。這回應了前述農產品數據共享義務與其相應的權利不匹配、不對等問題。我國《慈善法》《企業所得稅法》明確規定,企業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或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除此之外,立法應在增值稅的稅收優惠和其他財政措施上予以支持。

1.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

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企業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另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51條規定,電商平臺需滿足公益性捐贈支出的條件“用于符合法律規定的慈善活動、公益事業”,方才享受應納稅所得額的扣除。電商平臺基于公共利益,將農產品數據資源作為企業資產捐贈給政府有關部門,助力政府作出科學有效的決策,屬于《公益事業捐贈法》第3 條“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的廣義范疇,因此,農產品數據捐贈行為系公益性捐贈支出,電商平臺應當享有政府給予的企業所得稅減免。立法者和法律適用者需進一步完善數據捐贈標準,如電商平臺需向政府提供多少數量的農產品數據資源,以及稅務部門如何評估捐贈農產品數據的財產價值,使其納入可計算的年度利潤額,均有待相關稅法規則予以細化。

2.增值稅的稅收優惠

我國對境內企業捐贈實物、勞務或服務等行為,在稅收政策上無優惠措施,一般將其視為銷售,按銷售行為計算并繳納增值稅。[27](p35)我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 條規定銷售糧食等農產品,稅率為11%(《增值稅法(草案)》規定稅率為9%);第15 條規定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免征增值稅。電商平臺因交易對象農產品的特殊性,其稅率低于一般銷售貨物的稅率,屬于稅率型稅收優惠。因此,立法者可考慮將電商平臺捐贈因銷售農產品而產生的數據的行為納入稅收優惠范疇,給予平臺一定的稅收優惠。

3.其他財政激勵措施

除稅收優惠措施之外,政府可輔助采取其他財政支持的激勵措施。譬如,提供新技術指引、委托技術專家,或者通過建立企業“白名單”使企業優先獲取某種市場資質資格,等等。間接的財政支持措施比直接的財政補貼更有利于電商平臺的創新發展,也有助于激發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捐贈的主動性。

(三)重構農產品數據資源再分配制度

從利他主義或慈善的兩個面向看,社會不僅需要私人慈善,也需要公共慈善。所謂數據公共慈善,是政府獲取由企業提供的數據后,再將數據資源向社會其他企業、組織和個人開放,普惠社會每一個數據生產者。農產品數據共享不僅需要電商平臺持續地輸出數據,更需要政府對農產品數據資源再分配,這是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的應然結果和理想狀態。為達成此目的,在農產品數據捐贈與財稅制度激勵的基礎上,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制度的重心將從電商平臺轉向以政府為主導,由政府相關部門對農產品數據資源進行再次整合與分配。這不僅解決了前文所述的多頭報送且重復報送的困境,還緩解了上下游企業之間、市場供需主體之間獲取信息不及時、不對稱的問題。

1.重視對農民信息獲取的反饋。農民既是農產品的生產者,亦是農產品數據的生產者,理應得到農產品交易信息的回饋,便于全面、及時、有效地獲得生產指導,這是構建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共享制度的初衷。針對不同農民群體,農產品交易信息可以通過大數據、區塊鏈技術的應用,“點對點”地傳導給較熟練掌握數字化技術的農民;也可以通過網絡平臺實時數據系統,直接傳輸給農民、規模經營者所在的農村集體經營性組織,由集體組織統籌數據利用并指導農產品生產。

2.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農產品數據實施分類,確定哪些農產品數據屬于核心數據范疇,并執行嚴格管控。電商平臺農產品數據應由其主管的商務部門統一管理。我國《數據安全法》第21 條明確國家建立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商務部門統籌協調農業農村部門制定關于農產品交易數據重要目錄,將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的數據納入核心數據范疇,實行更加嚴格的管理。譬如,糧食流通數據與糧食市場供需、糧食價格緊密關聯,進而影響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和民生福祉,所以,政府從電商平臺獲取涉及糧食流通和交易的相關數據后,應按照法律規定將其歸類到國家核心數據,加強對其重點保護。

3.對核心農產品數據進行分級,進一步細化數據分級標準。以是否公開為標準,非公開的核心農產品數據作為不予公開的政務數據,按照密級(絕密、機密、秘密)和內部信息不同層級進行管理,僅在政府各相關部門間進行內部網絡傳輸和使用;對可以公開的農產品數據進行再次分配,構建統一規范、安全可控的政務數據開放平臺,向農產品關聯企業、上下游企業以及農產品規模生產者、個體農戶和消費者無償提供,推動農產品交易數據開放利用。

4.加強對農產品數據流通安全的保護,防止數據泄露風險。無論農產品數據是否為國家核心數據,是否為公開的政府數據,商務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等政府有關部門都應當遵守數據安全流通的法律規定,即對在履行法定職責范圍內知悉的農民和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等數據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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