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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毒品犯罪的平臺治理困境與出路
——以網絡平臺提供者的企業合規為視角

2023-02-06 22:14梅傳強董寅輝
浙江警察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提供者合規網絡平臺

梅傳強 董寅輝

經過多年的高壓整治行動,我國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高發勢頭得到了有效遏制。(1)參見任沁沁、熊豐、齊琪:《奪取新時代禁毒人民戰爭新勝利——全國禁毒斗爭形勢整體向好》,2023年6月26日,載新華網,http://www.news.cn/politics/2023-06/26/c_1129718312.htm。2023年8月14日訪問。但是,毒品犯罪總量和吸毒人員數量仍處于高位運行,利用“互聯網+物流寄遞”的方式實施毒品販賣、運輸等不法活動呈現大幅上升的態勢,已成為毒品犯罪的新特征。2022年,全國累計共破獲涉互聯網販毒案件2761起,繳獲毒品1.2噸,繳毒數量同比增長119%。(2)參見中國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2022年中國毒情形勢報告》,《中國禁毒報》2023年6月30日,第3版。

作為傳統毒品犯罪網絡化的產物,網絡毒品犯罪是指違反我國禁毒法和互聯網管理法律法規,利用網絡販運毒品、傳授制毒技術、教唆和引誘他人吸毒等行為。(3)參見元明、肖先華:《涉網絡毒品犯罪法律適用的幾個疑難問題》,《人民檢察》2020年第22期。實際上,自2011年“8.31”特大網絡吸販毒案被破獲以來,(4)“8.31”特大網絡吸販毒案是全國首例利用互聯網視頻交友平臺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新型毒品案件。2011年10月,公安部組織全國公安機關在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統一行動,成功破獲“8.31”特大網絡吸販毒案,查獲涉毒違法犯罪嫌疑人12125名,破獲制販毒案件496起,打掉制販毒團伙144個、吸毒窩點340個、制毒工廠(點)22個,繳獲毒品308.3千克。一些涉毒人員除了在網上進行毒品交易外,還利用互聯網視頻聊天網站開設“房間”從事吸毒活動,表演吸毒行為,交流吸毒感受。毒品犯罪活動向網絡空間轉移的趨勢就逐步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注。隨著互聯網技術的持續升級,犯罪人實施網絡毒品犯罪的手段也日益多樣化。從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近幾年發布的涉毒犯罪典型案件來看,當前所查獲的網絡毒品犯罪主要包括如下類型:其一,犯罪人利用網絡視頻聊天網站、直播平臺進行吸毒、販毒等活動;(5)例如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網絡、非法持有毒品、汪慶販賣毒品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19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2019年6月25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6442.html。2023年8月10日訪問。其二,以合法商品進行偽裝,在網絡購物平臺上販賣毒品或制毒原料,并通過物流寄遞運輸交付;(6)例如周洪偉販賣、運輸毒品案?!蹲罡呷嗣穹ㄔ喊l布2022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6月25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3401.html。2023年8月12日訪問。其三,在社交平臺上發布涉毒信息、傳授制毒技術;(7)例如卞晨晨等販賣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20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6月23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8021.html。2023年8月12日訪問。其四,利用各類即時通訊工具進行毒品交易后,使用數字貨幣支付毒資,并以物流寄遞方式交付毒品;(8)例如韓敏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強奸、傳授犯罪方法、張淼淼走私毒品、強奸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嚴懲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2023年6月26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04452.html。2023年8月13日訪問。其五,利用互聯網遠程組織、策劃、指揮運輸毒品。(9)例如張勝川走私、運輸毒品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嚴懲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2023年6月26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04452.html。2023年8月13日訪問。在這些案件中,網絡平臺的存在為不法人員提供了不容忽視的技術便利。雖然技術加持未能改變網絡毒品犯罪的基本罪質,卻也切實放大了毒品犯罪所固有的隱蔽性,加劇了禁毒部門的打擊難度,致使網絡毒品犯罪的治理陷入困境。因此,為了在網絡時代打好禁毒人民戰爭,必須積極反思現有治理思路的不足,剖析背后原因,有針對性地提出完善路徑。

一、平臺治理作用闕如加劇網絡毒品犯罪的治理困境

信息網絡技術的迅猛發展使得人類社會互聯互通的程度越來越高,現實物理世界與虛擬網絡世界密切交互、高度融合的發展趨勢日漸明朗。作為用戶交互、數據整合、資源共享的運行中樞,網絡平臺在網絡社會的形成與發展過程中起到了不容忽視的作用,為用戶在網絡空間中開展社會交往活動提供了基本載體,成為聯系現實與網絡空間的“組織通道”。(10)參見單勇:《論互聯網平臺的犯罪控制義務》,《現代法學》2022年第3期。從這個意義上來看,網絡社會實際上是一個由各類網絡平臺生態系統所組成的平臺社會,而網絡犯罪行為也可以實質性地歸結為平臺現象。(11)參見單勇:《數字看門人與超大平臺的犯罪治理》,《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2期。對于網絡平臺提供者而言,其在通過網絡平臺向個體用戶提供網絡服務的同時,也給各種網絡犯罪提供了可趁之機,開啟了各種網絡犯罪風險的因果進程。相較于平臺用戶而言,網絡平臺提供者掌握著數據和技術優勢,在網絡空間中居于主導性地位,是用戶實際上的監護性保證人,(12)參見[德]克勞斯·羅克辛:《德國刑法學總論(第2卷)》,王世洲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1頁。有義務避免由自己引發的犯罪風險現實化,及時監管和處置網絡平臺上涌現的各類犯罪活動。因此,有學者提出,治理網絡空間有必要采取國家治理與網絡平臺治理相結合的協同共治模式。(13)參見于沖:《網絡平臺刑事合規的基礎、功能與路徑》,《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6期。對于向來以犯罪行為高度隱蔽著稱的毒品犯罪而言,行為的網絡化轉移使得國家事后打擊的難度被進一步放大,強調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治理作用則顯得更為必要。但現實卻是不盡如人意,在互聯網的“不在場性”影響了涉案證據的獲取、案件事實的證明,阻礙了傳統治理手段效能的背景下,網絡平臺提供者未能起到彌補缺漏的作用。

首先,網絡平臺提供者的責任意識淡薄,放任涉毒信息在平臺上肆意傳播。目前,網絡平臺上的涉毒信息包括三類。一是毒品制造或提純的方法。例如,之前被查獲的“園丁丁”論壇,就是一個涵蓋大麻種植經驗交流、大麻種子及成品買賣等多種非法活動的網絡論壇,為國內大麻吸食人群提供了種植和交易的渠道。(14)例如卞晨晨等販賣毒品、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20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6月23日,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8021.html。2023年8月12日訪問。二是毒品買賣的信息。這些信息既包括吸毒人員求購毒品的需求,也包括販毒人員發布的毒品銷售的種類、價格、途徑等內容。(15)參見胡江:《毒品犯罪網絡化的刑事治理》,《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5期。三是毒品吸食感受的分享。不法人員通過搭建網絡聊天室或通訊群聊,組織多人共同在線直播表演吸毒行為,形成了長期、穩定的網絡“煙館”。(16)參見梅傳強、姚依霖:《網絡“煙館”生成機理及其防控體系構建》,《廣西警察學院學報》2023年第3期。盡管網絡行為不具有實體性,卻并非完全毫無痕跡,其歸根結底仍是以數據為載體。作為平臺日常運行的維護者,網絡平臺提供者掌握著海量的實時用戶數據,其中就包含了有關網絡毒品犯罪的案件線索。這些本都可以成為治理網絡毒品犯罪的重要助力,然而,由于欠缺責任意識,很多網絡平臺提供者都怠于履行自身的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疏于對用戶違法犯罪行為的監管,對自身平臺上所出現的涉毒信息視而不見。

其次,網絡平臺提供者對涉毒信息的識別機制建設不足,難以有效應對網絡毒品犯罪的隱蔽化趨勢。在國家嚴厲打擊態勢和互聯網技術發展的雙重影響下,毒品犯罪在網絡平臺上的隱蔽程度持續加深,這集中體現在涉毒隱語的不斷升級和即時通信工具的廣泛應用兩個方面。其一,受手機等移動終端設備廣泛普及的影響,網絡語言正逐步改變人們的日常用語習慣,越來越多的涉毒人員開始采用拼音縮寫、符號、表情包、圖片等方式進行交流,(17)參見馮曉瑾、張黎:《“互聯網+”背景下的涉毒隱語發展趨勢與識別路徑》,《政法學刊》2021第3期。減少涉毒關鍵詞的直接使用,這些做法降低了公安機關和網絡平臺在日常巡查中發現的可能。其二,網絡直播、視頻聊天等即時通信工具的普遍推廣,組織他人吸毒、傳播制毒方法等活動均可在線實現,不僅便利了涉毒人員的實時交流,也降低了被查獲的風險。但與此同時,不同網絡平臺提供者的識別技術提升卻較為有限。對于騰訊、百度等大型網絡平臺提供者而言,雖然其已經意識到對不良信息進行在線審核的必要性,逐步提升了平臺內容的在線審查技術,但并未將涉毒信息的識別機制作為建設重點,這給不法人員留下了可趁之機;(18)有研究者統計了600份網絡毒品犯罪案件的裁判文書后發現,在涉毒人員所使用的各類網絡平臺中,排名前五的依次是微信、QQ、貼吧、淘寶、咸魚。參見包翔宇:《我國網絡毒品犯罪的偵查困境及對策研究》,碩士學位論文,江蘇大學,2022年。小眾網絡平臺的提供者對違法犯罪行為的識別、管控機制建設則更為匱乏,甚至會為了爭奪市場份額而對涉毒犯罪行為進行選擇性治理。

最后,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協助規則缺失,導致其所享有的技術和數據優勢未能轉化成打擊網絡毒品犯罪的治理優勢。在網絡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毒人員之間的交往活動都是在線開展,最終僅體現為一連串的數據代碼,隱匿于海量的網絡數據之中。與一般的實物證據不同,電子數據作為一種記錄著行為人犯罪過程的數字化信息,具有高度的技術性、非實物性和易變性,極容易在用戶端被破壞,以至于偵查人員在抓獲犯罪嫌疑人時經常難以獲取完整的證據鏈條。但是,網絡平臺提供者在為涉毒人員提供網絡服務的同時,就在服務器終端存儲了用戶行為日志,實時地見證了相關人員的犯罪痕跡,在很多時候本可以作為“沉默的現場知情人”發揮重要作用。(19)參見樊崇義、李思遠:《論我國刑事訴訟電子證據規則》,《證據科學》2015年第5期。不過,由于平臺提供者的協助規則缺失,不同平臺提供者保存、披露數據的時限、范圍并不統一,經常發生因超過數據留存時限而無法提供數據的情況,甚至部分網絡平臺提供者會以內部規定或保密協議為由直接拒絕提供相關數據,最終導致偵查時機的貽誤。(20)參見舒鑫:《論電子數據調取的警企協同模式》,《政法學刊》2023年第4期。

二、網絡毒品犯罪治理中平臺作用不彰的成因檢視

在國家相關部門打擊不夠及時的情況下,網絡平臺提供者的縱容會進一步加劇網絡毒品犯罪的猖獗態勢。出于前端預防風險的需要,應當督促網絡平臺提供者積極發揮監管作用,這就需要強化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合規建設。(21)參見時延安:《以合規建設推動網絡犯罪治理》,《人民論壇》2021年第19期。對于網絡平臺提供者而言,一方面,其自身的運行活動本就需要接受國家的監管;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以下簡稱“《網絡安全法》”)等法律確立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也使其獲得了監管用戶行為的部分權力。此時,加強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涉毒合規建設,不僅是治理網絡毒品犯罪的客觀需要,也是其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重要根據。從企業合規的視角來看,網絡平臺提供者在網絡毒品犯罪治理過程中的作用有限,其原因是參與治理的規范基礎不足,合規建設體系不夠健全。

(一)網絡平臺提供者參與毒品犯罪治理的規范基礎不足

法律規范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對于社會共同體成員的行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目前,平臺提供者怠于參與毒品犯罪治理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規范基礎較為薄弱,具體表現在規范效力有限、責任主體表述繁雜、義務內容和責任后果不明三個方面。

1.作為規范基礎的文件效力有限。我國法律體系中關于毒品犯罪的規范淵源豐富,涵蓋了法律和政策規定、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等各類規范性文件,但主要集中在毒品犯罪的認定和毒品犯罪案件辦理的程序規定上,缺少專門強調毒品犯罪治理問題的規定。其中,涉及互聯網空間中毒品犯罪治理的文件主要包括兩個:一是中央宣傳部、中央網絡安全和信息化領導小組辦公室等九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互聯網禁毒工作的意見》;二是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中央宣傳部等十部門聯合出臺的《中國互聯網禁毒公約》。雖然上述文件在實踐中均發揮了一定的指導作用,但從規范淵源的屬性來看,前者屬于中央九部門聯合印發的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位階較低;而后者則是針對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和普通網民的禁毒自律規范,更加難以成為懲治網絡平臺提供者參與治理網絡毒品犯罪的有力根據。

作為中國首部統一的、綜合性的禁毒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明確了禁毒的主體屬于全社會,確立了“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禁毒工作機制。但是,具體到禁毒工作機制中的“社會廣泛參與”環節,《禁毒法》對不同主體究竟具體如何參與、拒不參與的法律責任等相關問題未作充分說明??梢哉f,規定內容的原則性、模糊性,直接導致《禁毒法》的權威遭到一定程度的削弱。(22)參見姚建龍:《反思〈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有禁無罰”》,《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7期。目前,實踐中仍堅持以國家打擊為主的策略,社會共治的治理思路推進緩慢,難以有效激發網絡平臺提供者參與技術治理的潛能,無法應對網絡毒品犯罪愈演愈烈的趨勢。

2.責任主體范圍的規范表述繁雜。如前所述,作為各自平臺中的主導性力量,網絡平臺提供者控制著平臺這一法益的危險發生領域,理應作為網絡空間的守門人,對于平臺上所出現的各類網絡毒品犯罪加以監管和處置。但遺憾的是,《禁毒法》尚未對此義務進行明文規定,致使難以有效應對日漸高發的網絡毒品犯罪問題。

在此背景下,網絡平臺提供者參與毒品犯罪治理的規范依據只能從其他文件中尋找。但是,不同規范文件中對于義務主體的表述方式各不相同,阻礙了網絡平臺提供者對自身義務要求的認知。2011年修訂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采用“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表述,并將其區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種類型。(23)《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明確:互聯網信息服務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其中,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有償提供信息或者網頁制作等服務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無償提供具有公開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務活動。2015年出臺的《關于加強互聯網禁毒工作的意見》在要求落實互聯網主體責任時,則明確區分了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24)《關于加強互聯網禁毒工作的意見》第十二條關于“擔負主體責任”規定: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提供者對網站、即時聊天群組的公共信息加強巡查,自查自糾、主動清理涉毒有害信息,不得為涉毒活動提供傳播條件、渠道;要嚴格落實信息發布審核、用戶日志記錄和信息內容留存等措施,一旦發現利用其服務發布、傳輸的信息屬于涉毒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刪除,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如未履行上述責任和義務的,依法追究有關互聯網企業、網站、論壇、即時聊天群組等的創建者、實際管理者的法律責任。而同年出臺的《中國互聯網禁毒公約》卻在采取“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這一表述之外,又提及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25)《中國互聯網禁毒公約》關于“責任和義務”規定: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充分利用網絡平臺宣傳毒品危害,宣講黨和國家有關禁毒的法律、政策、措施,提高網民識毒、拒毒、防毒的意識和能力,號召網民自覺抵制涉毒違法有害信息傳播,積極參與禁毒斗爭;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對通過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防止網絡交易平臺被用于毒品、涉毒物品交易?!毒W絡安全法》更是將網絡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網絡服務提供者都歸結到網絡運營者的范疇之下。(26)《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明確:網絡運營者是指網絡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上述種種關于義務主體的繁雜表述,既為網絡平臺提供者怠于履行相應責任提供了極佳的托辭,也增加了有關部門對網絡平臺提供者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監管的難度,以至于《禁毒法》所確立的禁毒工作機制在網絡毒品犯罪治理領域中難以有效發揮作用。

3.義務內容和責任后果規定粗疏。為了督促網絡平臺提供者積極實施對網絡犯罪的前端預防,我國采取了“概括立法+專門立法”相結合的初步嘗試。一方面,《網絡安全法》中概括規定了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安全管理義務;另一方面,2022年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以專章的形式確認了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反電詐犯罪預防義務。(27)參見單勇:《數字平臺與犯罪治理轉型》,《社會學研究》2022年第4期??墒?作為禁毒領域的基本法,《禁毒法》對于控制毒品犯罪義務的規定還停留在僅要求娛樂場所建立巡查制度的初級水平,(28)《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顯然無力應對毒品犯罪網絡化帶來的新問題。有鑒于此,只有對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進行規范性解釋,方能使網絡平臺提供者明確自身具有參與網絡毒品犯罪治理的義務。

作為立法者對于行為人在特定情形下應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要求,法律義務的規定以內容的明確性為首要前提。模糊不清的義務內容,可能會導致兩種明顯相悖的后果:一方面,行為人的義務范圍可能被無限擴大,過分增加網絡平臺提供者的負擔,不利于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另一方面,義務內容的空洞性導致法律對社會成員行為的指引作用難以實現,無法為網絡平臺提供者提供明確的實踐方向,難以發揮其在治理網絡毒品犯罪問題上的技術優勢。義務要求的模糊性直接導致未履行義務所需承擔的責任后果也較為模糊。相關文件往往僅概括表述為“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這對網絡平臺提供者所能產生的震懾和督促效果只能說是聊勝于無。

(二)網絡平臺提供者進行毒品犯罪治理的合規體系缺失

從本質上講,企業的合規計劃是一種國家強制企業建設的、旨在發現并制止潛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企業內控機制。(29)參見萬方:《合規計劃作為預防性法律規則的規制邏輯與實踐進路》,《政法論壇》2021年第6期。合規計劃作為企業積極預防犯罪的內控措施,將犯罪的治理視角由事后懲罰轉變為事前預防。作為網絡社會的“守門人”,網絡平臺提供者有義務保障自己所提供的網絡平臺不被不法人員利用。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以下簡稱“拒信罪”)的增設更是通過引入刑事后果,來強化平臺提供者管理監督責任,倒逼其主動構建網絡安全管理的合規機制,切實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30)參見李本燦:《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兩面性解讀》,《法學論壇》2017年第3期。因此,網絡平臺提供者積極落實對網絡毒品犯罪的前端控制,在客觀上能同時起到消減自身責任和治理網絡毒品犯罪的雙重效果。但事實卻是,網絡平臺提供者始終未能成為控制網絡毒品犯罪的有生力量。這背后的原因有二:從網絡平臺提供者內部來看,企業合規體系的缺乏導致其對各類涉毒信息的控制義務無法落實;從外部來看,禁毒部門的引導不足也是導致網絡平臺提供者無法充分發揮其技術優勢的重要因素之一。

1.網絡平臺提供者內部的合規治理結構尚未形成。一個成功的企業合規治理結構通常應當包括以下四項要素:合規章程、合規政策和員工手冊、合規組織體系、合規流程。(31)參見陳瑞華:《有效合規管理的兩種模式》,《法制與社會發展》2022年第1期。其中,合規章程作為規定基本理念、原則和框架的基礎性文件,與具體規定實施細則的合規政策及員工手冊,可以歸屬于企業合規的內部規范要求;合規組織體系則屬于合規的結構條件,合規流程為具體的實施方案。反觀現實,正是網絡平臺提供者內部合規建設的規范要求、組織架構、實施方案的缺失,才導致網絡毒品犯罪治理中的平臺缺位現象。

首先,網絡平臺提供者的企業內部普遍缺乏涉及預防毒品犯罪的規范要求。企業作為一個理性的經濟主體,自誕生之初就被牢牢打上了趨利避害的“胎記”,企業的日常運作活動均以營利為目的。因此,網絡平臺提供者往往會盡可能地滿足用戶的需求,而不愿對用戶的涉毒行為進行監管和處置。在網絡平臺提供者自身欠缺主動治理犯罪的動力時,企業合規計劃作為企業針對法律規定而預先設定的風險內控手段,其賴以運作的最低規范要求只能來源于法律規定。但是,在立法規范供給不足的情況下,網絡平臺提供者內部怠于制定具體規范要求的現象勢必無法得到改善。

其次,受限于企業規模,絕大部分網絡平臺提供者的企業內部并不具備完善的合規組織架構,缺乏專門統籌監管毒品犯罪和合規經營的人員或機構。目前,僅騰訊、京東等超大型網絡平臺提供者已建立企業合規所需的基礎性組織架構,積極規避企業可能面臨的風險。(32)參見李樂:《開展企業合規治理的一些思考》,《人民檢察》2020年第19期;段秋斌:《重視互聯網企業反腐敗與合規管理》,《人民檢察》2020年第19期。即便如此,其主要應對的依舊是傳統的犯罪風險,而沒意識到毒品犯罪在自身平臺上的泛濫程度,尚未對網絡毒品犯罪的治理工作進行專門安排,與國家對于毒品犯罪的嚴打要求并不匹配。以騰訊公司為例,《騰訊服務協議》第十二條所列舉的“用戶違法違規行為”中并未對涉毒犯罪的內容進行直接規定,仍舊涵蓋在“相關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這一兜底條款之中。(33)《騰訊服務協議》第十二條對于“用戶違法違規行為”作了如下規定。在使用本服務時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或從事相關行為,也不得為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或從事相關行為提供便利:(1)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2)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3)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4)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5)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6)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7)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9)違反法律法規底線、社會主義制度底線、國家利益底線、公民合法權益底線、社會公共秩序底線、道德風尚底線和信息真實性底線的“七條底線”要求的;(10)相關法律法規或本協議、相關協議、規則等禁止的。參見騰訊公司:《騰訊服務協議》,載騰訊網,https://www.qq.com/contract.shtml。2023年8月14日訪問。

最后,網絡平臺提供者的企業內部缺乏關于毒品犯罪控制的具體實施方案。企業合規計劃的具體落實方案需要由三個方面的內容組成:一是以識別培訓和風險評估為主的事前風險預防體系;二是以風險監測和處置為核心的事中風險管理體系;三是回應用戶舉報和落實主管機關整改命令的事后應對體系。(34)參見陳瑞華:《企業有效合規整改的基本思路》,《政法論壇》2022年第1期。從事前預防角度來看,網絡平臺提供者對企業員工的毒品識別技能培訓重視不夠,平臺運營人員識別、評估風險的能力有限;從事中監管角度來看,網絡平臺提供者既缺乏對涉毒信息識別分析模型的技術研發,對圖片、視頻這類非結構化數據的提取、識別能力較低,也未在平臺醒目處設置涉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舉報的端口;從事后應對角度來看,對于用戶舉報的反應速度較慢、與禁毒部門之間存在的數據壁壘,均嚴重阻滯了其對網絡毒品犯罪的打擊速度和效果。

2.網絡平臺提供者外部的合規指引機制仍不健全。傳統的毒品犯罪治理手段之所以無法有效應對網絡毒品犯罪,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其將關注重點仍集中在毒品犯罪本身,而忽略了犯罪發生的新場域——網絡平臺,尤其是忽視了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技術優勢,缺乏與網絡平臺提供者的通力協作。不可否認的是,平臺治理的實現離不開有關部門的合規指導、數據共享機制等外部助力。從實踐情況來看,網絡平臺提供者監管不力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外部引導機制的不完善,集中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不同主體之間的數據壁壘未能被打破,數據共享水平較低,網絡平臺提供者參與治理的基礎不足;二是禁毒部門對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技能指導、監督效果不佳,以致于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治理能力不強。

其一,遍存于不同主體之間的數據壁壘,導致平臺數據所能發揮的作用大打折扣。想要發揮平臺數據在偵破網絡毒品犯罪過程中的作用,較為可行的做法應當是:以公安機關等政府部門掌握的違法犯罪數據為基礎,總結提煉涉毒犯罪的行為規律,建構涉毒行為特征的知識庫,(35)參見江漢祥、陳云:《基于涉網犯罪的公安數據分析發展方向》,《信息安全研究》2023年第3期。并以此指導網絡平臺提供者建設應用模型,進而實現對平臺上涉毒信息的監管、處置和反饋。這一理想化進路的實現,既需要樣本充足的案件信息為數據基礎,也要求增強禁毒部門與網絡平臺提供者之間的數據互信和共享。然而,數據壁壘的存在使得上述路徑遲遲無法落到實處,主要有兩個方面的表現。一是禁毒部門內部信息共享的水平較為有限。雖然我國已經先后在云南、浙江等地區建成了多個國家禁毒大數據省級中心,但由于網絡毒品犯罪涉及的地域范圍較廣、行業較多,不同地區、不同部門之間共享禁毒信息的意愿和能力都較為有限,分別被束縛于各自的“數據孤島”之上,彼此間的信息交互呈現較低水平運行,重復偵查的現象層出不窮。(36)參見王愛芝、李晴:《大數據時代網絡涉毒犯罪的偵查困境及應對策略》,《云南警官學院學報》2022年第1期。二是禁毒部門與網絡平臺提供者之間數據協調聯動的路徑不暢。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要求,偵查機關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即可調取網絡平臺提供者所掌握的數據。(37)《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依法維護國家安全或者偵查犯罪的需要調取數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依法進行,有關組織、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但是,網絡平臺提供者和禁毒部門之間互信、互通的聯系機制尚不完備,彼此之間數據共享的邊界并不明晰,使得網絡平臺提供者在提供用戶數據時顧慮重重,以至于經常出現拖延、非完整提供數據等消極配合的現象,(38)參見梁坤:《以分級分類為指引落實數據調取程序》,《檢察日報》2021年7月14日,第3版。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辦案機關的工作效率。

其二,禁毒部門對網絡平臺提供者參與治理網絡毒品犯罪的指導、監督效果不佳。網絡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高度的隱蔽性,這就對犯罪治理人員的學習、研判能力提出了較高的要求,需要基層辦案人員從數據的消費者轉變為數據的生產者。(39)參見徐志剛、王海濤:《公安大數據建設應用的思考——以禁毒為例》,《警學研究》2019年第3期。也就是說,辦案人員對于數據的應用,不能僅停留在簡單查詢、比對的層次,而是需要在已掌握的網絡毒品犯罪案件基礎上,提煉、總結涉毒數據的特征,并構建涉毒系數的計算模型。這對目前的公安隊伍提出了巨大的挑戰。正因如此,即便在毒品問題整治重點地區,當地的禁毒部門對于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涉毒信息識別技能培訓也較為有限。這就導致網絡平臺提供者無法建構行之有效的涉毒信息識別模型,難以有效識別偽裝極佳的涉毒信息。此外,禁毒部門既未形成對網絡平臺涉毒情況的“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機制,也未針對網絡涉毒信息設置專門的舉報入口,無法對網絡平臺提供者的監管落實情況進行有效的監督和評價,更談不上后續懲處措施的及時跟進。

三、破解網絡毒品犯罪平臺治理困境的實踐路徑

為破解網絡毒品犯罪的平臺治理困境,既需要夯實規范基礎,也應當從平臺提供者內部、外部兩方面來建設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涉毒合規體系。

(一)規范層面:夯實平臺治理機制的規范基礎

鑒于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內容過于原則化,無法有效地引導網絡平臺提供者具體參與毒品犯罪治理活動,故有必要在《禁毒法》中增設專門條款,明確網絡平臺提供者的禁毒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此,方能為網絡平臺提供者在企業內部制定具體的毒品犯罪控制方案提供充足的規范基礎。

1.在《禁毒法》中增設關于網絡平臺禁毒的條款。自近代以來,我國人民苦于煙毒之患久矣,毒品問題一直是我國最嚴重的社會問題之一。為此,黨和國家始終堅持徹底禁絕毒品的立場,厲行禁毒方針,將禁毒工作視為與中華民族的前途命運緊密相關的重要任務。(40)參見石經海、李鑫:《習近平新時代關于毒品問題治理重要論述的系統解讀》,《警學研究》2023年第1期??v觀我國目前的規范體系,涉及禁毒問題的法律法規數量遠遠高于其他犯罪的相關規定,這足以說明我國對于毒品犯罪問題的重視程度遠高于其他犯罪。誠然,《禁毒法》的頒布填補了我國禁毒活動基本法律和專門立法的空白,指導了其后十余年的毒品犯罪治理工作,為我國毒情形勢的持續改善提供了堅實的規范保障。但是,法律不能僵化不變,需要順應社會上涌現的新問題和新形勢及時進行調整。

在《禁毒法》制定之前,毒品犯罪主要發生在夜總會、歌舞廳等娛樂場所,所以立法明確要求娛樂場所通過建立巡查制度的方式參與毒品犯罪治理活動。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不斷進步,毒品犯罪向網絡空間轉移的態勢愈發明顯,我國的社會治理方式也逐步向社會共治型轉化。(41)參見李施霆:《我國〈禁毒法〉的立法述評及修訂路徑》,《河南警察學院學報》2018年第6期。此時,為避免網絡平臺提供者以義務要求模糊、技術中立等種種借口,任由涉毒行為在平臺上肆意實施,理應在《禁毒法》中增設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毒品犯罪控制義務,將禁毒工作機制中的“社會廣泛參與”這一要求在網絡時代落到實處。具體言之,應當在《禁毒法》第二十七條之后,參照娛樂場所的巡查義務,增設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治理義務,建設有效控制網絡毒品犯罪的技術防御陣地,降低涉毒人員在網絡平臺上實施毒品犯罪的機會和可能。鑒于不同類型平臺的技術、功能特征存在明顯差異,為了確保治理的針對性,同時也避免增加平臺提供者的不必要成本,有必要在細化平臺類型的基礎上,明確不同主體義務的側重方向,優化網絡平臺提供者與禁毒部門的協作基礎。

2.明確參與網絡毒品犯罪治理的平臺提供者類型。鑒于網絡平臺所承擔的功能較為豐富,應在確保規范體系協調的前提下,準確界定平臺提供者的義務與責任范圍,以免不加區別的籠統式立法對信息網絡技術發展的積極性產生不利影響。為此,較為妥當的做法是,梳理既有規范的存量,以網絡平臺所具備的功能特征為根據,明確參與網絡毒品犯罪治理工作的主體范圍。

相較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網絡服務提供者”這兩種過于宏觀的一般性概念,司法解釋在考慮了“拒信罪”的適用主體之后,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進一步細分所做的嘗試更值得借鑒。具體來看,司法解釋根據網絡服務的具體內容,將網絡服務提供者細分為三類:一是為用戶提供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傳輸服務的技術類主體;二是提供信息發布平臺、即時通訊、網絡購物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的應用類主體;三是利用信息網絡提供的電子政務、教育等公共服務的公共服務類主體。(4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提供下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一)網絡接入、域名注冊解析等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傳輸服務;(二)信息發布、搜索引擎、即時通訊、網絡支付、網絡預約、網絡購物、網絡游戲、網絡直播、網站建設、安全防護、廣告推廣、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三)利用信息網絡提供的電子政務、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其中,前述第一類主體不宜作為網絡毒品犯罪平臺治理機制的參與主體,主要原因有三:首先,此類主體提供的只是維持互聯網基本運行的底層技術服務,并不直接與用戶進行對接,與用戶在網絡平臺上的具體行為聯系不夠緊密,不宜對其施加參與犯罪治理的義務;其次,該類主體作為提供基礎性服務的機構,所涉及的數據庫過于龐大,篩選信息的難度大、工作成本高,可行性較低;最后,為甄別部分毒品犯罪信息,就賦予技術類網絡服務提供者審查所有用戶信息的權力,大有侵犯用戶隱私之虞,有違比例原則。另外,雖然第三類主體提供公共服務的方式由線下轉移到了線上,但并未改變其作為公共服務提供者的本質,故暫時無需將其單獨列為網絡毒品犯罪的治理主體。

既然參與網絡毒品犯罪治理的義務源自于行為主體對犯罪空間的控制,則應當立足于網絡毒品犯罪的常發場域,將參與網絡毒品犯罪治理的主體范圍限定為前述應用類主體。同時,由于該類主體提供應用服務的載體均表現為一定的網絡平臺,故本文所稱的網絡平臺提供者實際上就是指司法解釋中所提及的應用類網絡服務提供者,采用網絡平臺提供者的表述更能突出其發揮作用的形式。不過,由于不同網絡平臺的功能存在明顯差異,涉毒信息的表現形式也有不同,對于不同網絡平臺提供者的監管重點和技術要求不能一概而論。因此,有必要以網絡平臺的具體功能為標準作進一步分類,以便確定各自的義務重點。具體來看,可以根據網絡平臺提供者與用戶直接交互的程度,將其區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提供網絡交易、即時通訊等用戶互動服務平臺的交互類網絡平臺提供者,(43)參見姜瀛:《“以網管網”背景下網絡平臺的刑法境遇》,《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年第5期。其通常只是搭建供用戶之間進行交互的場所,并不與用戶直接互動,僅在用戶之間發生沖突時才有限介入;另一類是提供各類門戶網站、搜索引擎等各種具體服務的功能類網絡平臺提供者,(44)參見王肅之:《網絡犯罪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8頁。其是以向用戶提供信息檢索、網絡存儲或其他增值業務等形式,直接與用戶發生交互。

3.細化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治理義務以及相應責任。為確保毒品犯罪治理在法治化軌道上有序推進,有必要對網絡平臺參與禁毒活動的義務及相應后果予以明確。通過在《禁毒法》中增設條款,將《網絡安全法》中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安全管理義務細化為網絡毒品犯罪治理義務,具體包括主動控制和協助控制兩方面的內容。前者要求網絡平臺提供者主動發揮技術優勢,建設涉毒信息“識別—反應”處理機制,形成涵蓋事前預測、事中阻斷和事后處置的全流程監管方案;后者則要求平臺提供者積極響應有關部門的指令,依法提供相關數據,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網絡毒品犯罪案件的辦理工作。(45)參見梅傳強、董寅輝:《網絡毒品犯罪平臺化治理的困境及對策》,《人民法院報》2022年11月3日,第6版。

既然不同平臺發揮的功能或有不同,那么對不同網絡平臺提供者的義務要求也應當有不同側重。對于經常與用戶發生直接交互的功能類網絡平臺提供者而言,應當根據平臺上的常見信息類型,有針對性地提升涉毒信息的識別能力。例如,貼吧、論壇等平臺的提供者,應當重點建立涉毒文本、圖片等信息的審查機制,避免涉毒信息任意傳播;提供即時通訊、網絡直播類的企業,則需側重于提升對涉毒畫面、語言的技術分析能力,爭取早日實現對語音、視頻聊天等應用模塊的實時同步監管。(46)參見李洪基:《網絡涉毒犯罪偵查難點及打防對策》,《江西警察學院學報》2022年第6期。但是,通常并不與用戶直接互動的交互類平臺提供者,為避免對用戶隱私和自由的過度侵犯,對涉毒信息的主動控制范圍應當進行必要的限縮,即側重于對被動協助義務的履行。例如,淘寶、閑魚等提供交易場所的平臺提供者,應當嚴格貫徹用戶的實名登記制度,對交易內容是否符合銷售資質進行嚴格把控,并監管資金的流向。

作為“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47)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66頁。,法律責任的存在有助于敦促義務主體積極履行前置義務。從既有規范來看,倘若網絡平臺提供者未切實履行網絡毒品犯罪治理義務,所需要承擔的責任則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罰款、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等形式的行政處罰,二是按照“拒信罪”論處的刑事責任。想要實現督促效果的最大化,則需要加強行刑責任的緊密銜接。其實,早在“拒信罪”增設之初,學界就該罪名的成立是否應該以“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為前置條件進行了廣泛論爭。反對者認為,該規定的存在是立法者對網絡平臺提供者“怠于履行職責的縱容和默許”;(48)陳偉、石瑩:《網絡平臺安全管理義務的歸責反思及其重塑》,《理論探索》2019年第2期。刪除該規定后,方能以企業自身風險回避義務的履行情況和危害后果為中心,構建起信息網絡安全的監管責任評價機制,(49)參見李本燦:《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兩面性解讀》,《法學論壇》2017年第3期。真正走上“齊抓共管、良性互動”的網絡犯罪綜合治理之路。雖然上述觀點得到不少學者的擁躉,但有悖于立法者立法初衷。事實上,該規定不僅明確了網絡平臺提供者所承擔的是輔助、配合責任,(50)參見石磊:《企業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刑事法律邊界問題研究》,載謝鵬程:《網絡犯罪檢察論(第2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21年版,第263頁。還有利于協調行政法和刑法在社會治理上的關系,最大程度地激活行政法治理的優勢,避免刑法的過當介入。(51)參見王帥:《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中的“責令采取改正措施”解讀——基于行刑聯動的思考》,《法律適用》2022年第8期。相較司法機關而言,行政主管部門對相應行業的專業知識掌握更加熟練,以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作為入罪的前置條件,能夠有效滿足及時、全面、便捷等前端管控機制的基本要求,充分激活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治理動力,有效管控網絡平臺上即時生成的各種風險。正因如此,禁毒、網監等部門應該在行刑銜接的理念指導下密切合作,主動引導網絡平臺提供者構建毒品犯罪防控的事前合規機制,切實履行網絡毒品犯罪的治理義務。除注重合規引導之外,有關部門還應當積極落實對網絡平臺上的涉毒情況巡查工作,對網絡平臺提供者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形成并完善集打擊、預防、控制為一體的網絡毒品犯罪立體化治理體系。

(二)實踐層面:建設平臺提供者的涉毒合規體系

為將“紙面上的合規”落到實處,有必要從制定合規制度、明確專門負責人員、完善具體控制方案三個方面具體展開,強化網絡平臺提供者內部的涉毒合規體系建設。同時,也需要加強禁毒部門對平臺提供者落實網絡毒品犯罪治理的指導和監督,暢通數據共享路徑,推進國家治理與平臺治理之間的良性互動。

1.構建網絡平臺提供者自身的合規治理結構。合規計劃作為企業預防犯罪的內控措施,將網絡毒品犯罪的治理視角由事后懲罰轉變為事前預防。(52)參見王志遠、鄒玉祥:《刑事合規視域下單位犯罪刑事治理的檢視與完善》,《甘肅社會科學》2020年第5期。一份行之有效的合規計劃,離不開充分的規范要求、基本的組織架構和具體可行的實施方案。

首先,網絡平臺提供者需要將毒品犯罪治理義務落實為企業內部的合規制度,嵌入平臺的日常運營活動中,為平臺建設常態化的前端預防機制提供必要的內部規范依據??紤]到《禁毒法》目前尚未修改,網絡平臺提供者可以參照《中國互聯網禁毒公約》《關于加強互聯網禁毒工作的意見》,結合各自平臺的功能特征,制定企業內部的毒品犯罪控制實施規則。在合規計劃的制度內容設計方面,網絡平臺提供者需要明確自身平臺可能涉及的涉毒內容,構建對涉毒信息的識別、處置和反饋機制,針對可能出現的涉毒活動提前制定應對方案。

其次,結合網絡平臺提供者的企業規模,明確毒品犯罪控制的合規負責人員。合規計劃的推行過程所關涉的內容廣泛而復雜,僅依靠各部門在日常工作中對各自環節的風險進行把控的做法難言可行。因此,有必要根據不同網絡平臺提供者的具體規模,選擇增設專門的涉毒犯罪合規負責人,或者在既有的合規部門中安排專人負責涉毒犯罪合規的內容。涉毒合規負責人的主要職責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內建構具體的合規制度,加強企業員工對涉毒信息的識別能力培訓,并對各部門、各階段的工作風險進行實時管控;二是對外負責與禁毒部門對接,了解最新毒情形勢,明確工作要點,對合規計劃及時進行修正,確保監管效果的最大化。

最后,需要從事前、事中、事后三個維度,形成全面、具體的監管方案。從事前預防風險的角度來看,網絡平臺提供者有必要密切與禁毒部門的合作,以專業的合規部門為依托,通過入職培訓、日常技能培訓等各種形式,切實增強企業員工分辨毒品的能力,提高網絡平臺運營過程中的毒品犯罪風險防控意識和應對水平。從加強事中監管的要求來看,網絡平臺提供者則需要以關鍵詞匹配、ARPR算法等各種算法為支撐,(53)參見劉昊、徐鵬:《基于關系網絡的PageRank算法在禁毒情報上的應用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自然科學版)》2019年第1期。在總結歸納網絡毒品犯罪相關詞條的基礎上,構建涉毒信息預警模型,對平臺所掌握的用戶數據進行關鍵詞過濾后作研判賦分,進而根據不同的分值選擇相應的處置措施,力爭實現實時監管、分級處置的目標。(54)參見梅傳強、董寅輝:《網絡毒品犯罪平臺化治理的困境及對策》,《人民法院報》2022年11月3日,第6版。從事后應對的角度來看,網絡平臺提供者既需要在設置涉毒信息舉報端口的基礎上,設立24小時用戶舉報處理中心,建立“投訴—審查”的快速反應機制,即時處理相關舉報線索,并及時向用戶反饋處理情況;也需要安排專門人員與禁毒部門進行有效對接,確保涉毒線索和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能夠得到及時跟進、處理和反饋。

2.完善網絡平臺提供者外部的合規指引機制。企業合規計劃的落實,不僅需要發揮企業的自主性,還需要重視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企業的引導和激勵。為有效地督促網絡平臺提供者積極履行治理毒品犯罪的義務,有必要從打破不同主體之間的數據壁壘、加強禁毒部門對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技能培訓和日常監督兩個方面入手,完善網絡平臺提供者參與治理網絡毒品犯罪的外部引導機制。

一方面,為充分釋放數據在網絡毒品犯罪治理問題上的技術優勢,應在將禁毒經驗數據化的基礎上,促進禁毒部門與網絡平臺提供者之間的數據交互,加強情報共享和協同防控。為此,需要從兩方面進行努力。其一,提高基層禁毒工作人員的數據共享意識,增強數據生產的能力,構建不同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推動我國禁毒大數據建設的進一步完善。作為禁毒工作的中堅力量,基層禁毒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擁有寶貴的實踐經驗。例如,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依托浙江檢察系統的大數據平臺,利用算法對辦案數據進行建模,形成以“數字畫像”為手段的毒品犯罪類案監督方案,使得隱匿于互聯網背后的販毒人員無所遁形。(55)參見范躍紅、陳瑜芳、潘穎佼:《“數字畫像”讓涉毒人員無處遁形》,《檢察日報》2023年7月25日,第5版。為凸顯數據治理的優勢,有必要進一步提高基層工作人員的數據整合能力和共享意識,將日常辦案中所總結的經驗數據化后逐級匯總,充實國家層面的禁毒數據庫。其二,加強禁毒部門與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溝通協調,規范二者之間的數據交互行為。在規范網絡平臺提供者對官方禁毒數據庫的訪問行為方面,禁毒部門需要與平臺提供者簽署數據使用協議,明確其所具有的數據使用權限,強調禁毒數據的保密級別和要求,確保數據使用安全。在規范禁毒部門調取網絡平臺提供者所保存的數據行為方面,則應在對數據進行分級分類的基礎上,明確數據交互機制的審查門檻,細化可調取數據的范圍和程序要求。(56)參見李延舜:《刑事數據調取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角色定位及關聯義務》,《法學》2023年第1期。這既可以避免網絡平臺提供者以內容模糊為由拒不配合,也可以防止偵查行為過度侵害用戶隱私。

另一方面,只有加強禁毒部門對網絡平臺提供者識別涉毒信息的能力培訓,持續落實對網絡平臺提供者監管情況的監督,才能有效應對日漸高發卻隱秘的網絡毒品犯罪。禁毒部門應當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網絡平臺提供者積極開展毒品知識培訓,尤其需要與網絡平臺的技術運營人員保持密切溝通,將禁毒的實踐經驗轉變為禁毒所需的算法技術,為網絡毒品犯罪的技術治理提供經驗基礎。需要指出的是,作為企業防控風險的自律性舉措,具體合規計劃的執行也離不開對企業自身業務范疇的考量。因此,在對網絡平臺提供者的運營員工進行培訓時,禁毒部門應根據不同平臺的功能和義務要求而選擇側重不同的方面。此外,有關部門還應針對網絡涉毒信息設置專門的舉報入口,并積極創新監管模式,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監督作用??紤]到網絡平臺提供者作為市場交易主體所天然具備的逐利本質,行政機關并不能簡單地一罰了之,而是需要建立網絡平臺涉毒行為的臺賬,并通過對重點企業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結合的方式落實事后回訪,及時將涉嫌網絡毒品犯罪的相關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確保行刑聯動機制的順暢。

四、結語

“每一種技術或科學的饋贈都有其黑暗面?!?57)[美]尼古拉斯·尼葛洛龐帝:《數字化生存》,胡泳、范海燕譯,海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頁。日新月異的互聯網技術為毒品犯罪向網絡空間轉移提供了可能,而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數據和技術優勢亟待轉化為網絡毒品犯罪的治理效能。為夯實網絡平臺提供者參與網絡毒品犯罪治理的規范基礎,亟需對《禁毒法》進行修正,明確網絡平臺提供者的毒品犯罪治理義務。落實到具體實踐中,則要求網絡平臺提供者從制定企業內部的合規制度要求、安排合規負責人員、細化監管的具體方案入手,積極推進內部涉毒合規治理結構的建設。同時,需要構建不同主體之間的數據共享機制,破除“信息孤島”,落實禁毒部門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監管工作的引導和監督,為打贏新時代禁毒人民戰爭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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