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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裁判思維

2023-02-07 01:10楊秀清
中國應用法學 2023年6期
關鍵詞:案外人異議名義

楊秀清

現代社會財產關系日益復雜,特別是在股權投資領域,因規避法律或者不愿意公開身份經濟狀況等原因,基于股權代持而產生的“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相分離已成為一種較為常見的法律現象。當金錢債權的權利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行使執行請求權申請執行,執行債務人無可供執行的金錢而需要執行其他財產時,執行以實現債權為中心以及執行效率為價值追求,決定了在確定作為執行標的的財產歸屬時,往往遵循“形式化”原則,根據財產登記等權利外觀判斷執行債務人是否系被執行財產的權利人。如果執行債權人申請執行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的股權時,一旦公司股權工商登記信息與股權實際歸屬不一致,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在所難免。2019 年11 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第13 條關于隱名權利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13 條【隱名權利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方案一:“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方案二:“金錢債權執行中,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經查證屬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案外人借用被執行人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其系被執行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官網,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04101.html,2023 年11 月4 日訪問。給出“不予支持”和“應予支持”兩種截然不同的建議方案。因此,有必要在檢視審理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思維的基礎上,立足民事訴訟基本原理探尋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應有制度邏輯。

一、隱名股東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路徑透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24 條雖然有條件地肯定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并未認可隱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的股東地位,而是賦予了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請求權。質言之,隱名股東是公司中不具備股東資格的形式要件的實際出資人,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出現大量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有必要對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裁判思維進行分析。

審判實踐中在處理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時,基于對隱名股東、名義股東以及執行債權人的利益衡量的不同,形成了“不予支持”和“應予支持”兩種迥異的裁判結果。

其一,關于“不予支持”的理由。在“不予支持”隱名股東排除執行訴訟請求的裁判中,其理由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點:(1)基于利益衡量和善意第三人對權利外觀存在信賴利益,有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規定中的“第三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5條規定中的“善意相對人”并不限于與名義股東進行股權交易的相對人,執行債權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同樣存在應保護的信賴利益;(2)基于股權代持合同的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有裁判認為,股權代持關系作為一種以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通過股權代持協議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代持協議僅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發生債權請求權的效力,而不應當約束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3)基于隱名股東享有的權利在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有裁判認為,在履行程序成為股東之前,隱名股東享有的權利在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在執行活動中,并不優先于執行債權人的債權;(4)基于維護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的價值導向,有裁判認為,代持關系不僅對正常金融監管中識別持股超限額的股東造成困擾,而且增加金融風險;(5)基于對法律價值的追求及維護司法政策的考量,有裁判認為,股權代持關系作為一種以規避法律規定為目的的非正常持股關系,如果受到司法保護將造成對公司登記制度的沖擊以及對社會誠信體系的形成產生不良影響。

其二,關于“應予支持”的理由。在“應予支持”隱名股東排除執行訴訟請求的裁判中,其理由主要包括但不限以下幾點:(1)基于非交易場合不適用商事外觀主義,有裁判認為,執行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是其與執行債務人之間因合伙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并沒有與執行債務人就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從事民事交易,與執行債務人的股東身份無涉,沒有需要維護的交易安全,亦無可以保護的信賴利益;(2)基于執行債權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有裁判認為,執行債權人無交易安全保護之價值,不能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尋求保護;(3)基于隱名股東的權利取得在先,有裁判認為,從權利形成時間上來看,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取得案涉股權、經其他股東同意擔任公司總經理等事實均發生在據以查封案涉股權的調解書形成之前;從權利性質上來看,隱名股東系基于返還請求權執行提出異議,執行債權人的權利主張并不能當然優先。

從上述的不同觀點可以看出,就對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不同裁判而言,持“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側重于認為執行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存在應保護的信賴利益、股權代持協議的相對性不得對抗第三人、隱名股東的權利系債權請求權以及維護交易安全和登記制度的公信力的價值導向;而持“應予支持”的理由則主要側重于認為執行債權人基于非交易場合不適用商事外觀主義且不存在信賴利益、非善意第三人、隱名股東系基于返還請求權、無需要保護的商事交易安全的價值導向。不難看出,兩種相左的裁判思路實際上涉及對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隱名股東權利性質的不同理解,其本質是事物的“一體兩面”的問題。如果依此裁判思維進行推論,不僅會陷入“應予支持”的裁判結論無法被證實,而“不予支持”的裁判結論也無法被“證偽”的邏輯悖論,而且是否還意味著,只要對某一制度或者某一問題因缺少理論共識而呈現兩種對立的理解,諸如相對于隱名股東的執行債權人是否系善意第三人的不同理解,就會出現兩種完全相左的裁判。如此,無論作出“不予支持”,抑或“應予支持”隱名股東排除執行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股權的訴訟請求的裁判,其裁判理由的論證邏輯和裁判結果的合理性均令人質疑。

二、隱名股東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中的價值判斷

法院對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作出裁判時,不僅在裁判說理部分進行“說法”,即基于法教義學對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隱名股東的權利、登記制度的功能等展開分析,還進行“說理”,即在裁判理由中給出抽象層面的價值判斷。就司法裁判中價值判斷的運用而言,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在解釋法律規定時運用價值判斷。審判機關在處理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時,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對《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關于公司股東信息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效力〔2〕《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2023 年9 月1 日,《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將前述2018 年《公司法》第32 條分解為第32 條和第34 條,其中,第32 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包括:(一)名稱;(二)住所;(三)注冊資本;(四)經營范圍;(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前款規定的公司登記事項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钡?4 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毕啾容^于2018 年《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中“第三人”的表述,《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第34 條中“善意相對人”的表述更清晰。的解釋,即執行債權人是否系該條所保護的“第三人”,更準確地說,是否系“善意第三人”,這就涉及從價值判斷層面對商事外觀主義適用范圍的界定。例如,在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中,法院作出不予支持隱名股東訴訟請求的裁判,其裁判理由認為,雖然一般而言,作為保護商事交易安全的例外規則,商事外觀主義一般適用于以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為基礎的交易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交易之外領域適用的絕對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名義權利人所代持的股權進行強制執行時,就更應當注意到執行債權人對于執行標的的信賴利益,并著眼于整個商事交易的安全與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發生交易行為時,本身也存在信賴利益的保護問題。另一方面,即使執行債權形成于股權登記信息公示之前,債權人不是基于股權登記信息與債務人進行交易,在執行階段,仍存在債權人的信賴利益保護問題。因此,在案涉股權的實際出資人與公示的名義股東不符的情況下,不應將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范圍僅限于就特定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將其擴張到名義股東的執行債權人,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再如,在另外一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中,法院在作出應予支持隱名股東訴訟請求的裁判理由中,則作出了另外一種不同的價值闡釋,在復雜的商事關系中,不僅涉及商事關系主體之間的利益衡量,還可能涉及商事關系主體與外部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衡量。當司法裁判涉及對特定場合下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的權衡時,作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實際上是一項處理利益沖突時可遵循的法律選擇適用準則,其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維護交易安全。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7 條的規定,應當對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給予相應的限制,即只有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方可適用股權善意取得制度。據此,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二是在衡量案涉相對主體之間相互沖突的利益時運用價值判斷。審判機關在對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進行裁判時,往往涉及對執行債權人與隱名股東利益保護沖突的價值導向選擇,甚至因價值導向的不同取舍而產生不同的司法裁判。例如,在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中,法院基于價值判斷作出不予支持隱名股東訴訟請求的裁判時,其認為,從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和實際出資人的權責與利益分配上衡量,國家設立公司登記制度的原因在于將公司的必要信息通過登記的方式公之于眾,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如果以追求設置公司登記法律制度的價值以及維護社會誠信體系的司法政策為導向,不難發現,代持關系實際是一種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通過股權代持協議建立的非正常的持股關系。如果側重承認和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從而阻卻執行,客觀上會產生鼓勵通過代持股權方式逃避監管、逃避債務的法律效果。因此,認定實際出資人的權利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有利于實現民商事領域法律對交易安全、商事秩序與效率等價值的追求。再如,在另外一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中,法院基于價值判斷作出支持隱名股東訴訟請求的裁判,其理由則呈現一種對《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的立法目的作出不同解釋的思路,即對基于股權登記信賴而與名義股東進行股權交易的相對方,司法應給予保護。此時,實際上在衡量股權交易相對方與隱名股東的利益沖突時,以維護交易安全和相對人信賴利益為目的而犧牲了真正股東的利益。如果將該條款所保護的“相對人”擴張至任意人,必然會形成財產權保護中的沖突現象,即一方面基于《公司法解釋三》肯定股權代持協議效力而確認登記股東以外的隱名股東享有對特定股份的財產權利,另一方面又將登記于名義股東的股份作為執行財產予以執行,顯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基于對隱名股東的財產權保護,應支持其排除對登記于名義股東名下股權的強制執行。

就上述裁判說理思路而言,無論是基于解釋法律,抑或是衡量處于相對方的隱名股東與執行債權人之間利益保護的沖突,由于價值判斷具有“抽象性”與“主觀性”,難免會因對價值判斷的不同選擇而產生結果相左的裁判。在明確法院司法權有限性的基礎上,以民事訴訟個案司法為視角進行審視,法院的司法功能可以包括其內在制度功能與外在社會功能。其中,內在制度功能主要體現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救濟權利和監督公權方面;而司法的外在社會功能則側重于強調在社會治理體系和國家管理過程中,審判機關通過民事訴訟個案司法實現續造法律、形成公共政策以及維護社會民眾對司法公平正義的追求,往往具有主觀性,且關涉價值判斷?!?〕楊秀清、謝凡:《再審制度與審級制度銜接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28-234 頁。

制定法傳統的國家,絕大多數案件都有可適用的法律規則,法官也有法定義務援引這些法律規則作為裁判依據。法官在援引法律規則的同時,也完全可以運用核心價值觀進行裁判說理。裁判理由是法官為了提高裁判結論的正當性和可接受性而在說理中運用的其他規范性資料?!?〕雷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論反思》,載《法學研究》2023 年第1 期。正因為如此,司法裁判始終是一個價值導向的過程,甚至可以說,這一過程“幾乎完全是在與價值判斷打交道”?!?〕Stig J?rgensen, Recht und Gesellschaft, G?ttingen, Vandenhoeck & Ruprecht, 1971, S.8.轉引自前引〔4〕,雷磊文。但這并不意味著審判機關在個案司法裁判過程中的價值判斷是完全自由而不受限制的,也即審判機關的裁判標準必須是一種客觀的標準。因此,作為以實施法律為核心要義的制定法國家的個案司法裁判過程中,法教義學與價值判斷通常是相互關聯,互相作用的。一般的法律適用過程也離不開價值判斷,正如在前文兩種對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不同裁判思維中,對案涉《公司法》相關規定的理解中包含著直接的價值判斷因素。盡管如此,為了防止在個案裁判中無限度地運用抽象性和主觀性價值判斷的裁判思維覆蓋制度本身的應有邏輯,有必要在區分法教義學與價值判斷的基礎上,形成從價值判斷到裁判作出應當遵循的基本規則。對此,拉茨指出:從價值判斷到判決結論,需經過兩層推理。第一層推理是通過立法或司法活動(考慮到判例法或權威判決之影響力)將價值判斷轉化為法律規范,并通過法教義學將這些規范整合為完整一致的體系;第二層次再通過法教義學將這些規范具體適用到案件審理中?!?〕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1999, pp.35 ff.轉引自許德風:《法教義學與價值判斷——以民法方法為重點》,載《中外法學》2008 年第2 期。為了維護法律的確定性及司法的統一,不宜如前文裁判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那樣直接將超出法教義學范圍的價值判斷運用于裁判的作出,而應當回歸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應有制度邏輯以及民事訴訟法規范,通過法律制度與法律規定的“連結點”將價值判斷融入法教義學方法,進而形成對個案的裁判。

三、隱名股東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思維的回歸

通過前文對處理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路徑和價值判斷的梳理與分析,不難看出,無論是作出“不予支持”隱名股東訴訟請求的裁判,抑或是作出“應予支持”隱名股東訴訟請求的裁判,裁判思維的立足點均側重于對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中的相對雙方,即利益沖突中執行債權人的執行請求權與隱名股東的異議權,何者應獲得司法保護和救濟的闡釋與分析方面。這種裁判思維就其面向而言,既涉及結合我國《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股權代持的權利風險、商事登記制度公信力以及善意第三人對權利外觀的信賴利益本身理解的具體分析,也涉及結合《公司法》第32 條第3 款的具體規定理解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時對商事外觀主義適用范圍的價值判斷,還涉及在衡量執行債權人與隱名股東之間相互沖突利益時的商事交易安全與秩序維護的宏觀價值和社會政策的選擇。尤其是受到具有“抽象性”和“主觀性”的宏觀價值和社會政策的選擇的影響,審判實踐中不僅可能會基于選擇保護的對象不同而形成裁判結果各異的結果,更重要的是以形式面向的合理覆蓋形成了實質上對法教義學視角下案外人異議之訴本身應有制度邏輯的背離。

法教義學方法產生于不同于判例法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奉行經驗主義的判例法傳統的國家,法本身不是一個邏輯明確或條理井然的整體,而是一種實用的藝術。判例法的本質和生命力在于它的經驗主義抑或實踐理性。因此,遵循判例法傳統國家的司法非常重視裁判者解決個案的理性,裁判者可以運用其價值判斷作出個案裁判。而奉行建構理性的制定法國家則與之不同,大陸法系制定法傳統是羅馬法傳統與近代理性傳統相結合的產物,在制定法傳統的產生與發展過程中,遵循的是一種從抽象到具體、從理論到實踐的思維路徑。個案裁判過程體現的是一種演繹推理。因為制定法具備邏輯性形式理性的特征。法律思維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體問題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達到那么一種程度,法律制度的內在因素是決定性尺度;其邏輯性也達到那么一種程度,法律具體規范和原則被有意識地建造在法學思維的特殊模式里,那種思維屬于極高的邏輯系統性,因而只有從預先設定的法律規范或原則的特定邏輯演繹程序里,才能得出對具體問題的判斷。因此,單一的法律淵源衍生而出的預先設定的法律規范,才是法院判決的依據?!?〕[美]艾倫·沃森:《民法法系的演變及形成》,李靜冰、姚新華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年版,第32 頁。由此決定了奉行制定法傳統國家的司法更加重視裁判者解決個案中的法律適用,且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法律的統一適用,這就決定了裁判者不應直接運用價值判斷作出裁判,只能直接依據現行法律規范或者通過將價值判斷蘊含于法律規范的理解,進而適用法律規范作出裁判。有鑒于此,法教義學作為一種針對現行法的理論,可以為個案裁判中法律的統一適用提供一種方法論上的支撐。

就研究對象而言,法教義學針對的是現行法律規范。法教義學可以用來描述一種——以形成某些內容確定的概念、對原則作進一步的填補以及指明個別或多數規范與這些基本概念及原則的關系為主要任務的——活動。透過這種活動發現的語句,其之所以為教條,因為它們也有法律所擁有的——在特定實證法之教義學范圍內——不復可質疑的權威性。教義學一語意味著:認識程序必須受到——于范圍內不可再質疑的——法律規定的拘束?!?〕[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 年版,第107 頁。對于法院解決民事糾紛作出司法裁判而言,法教義學具有約束法院適用法律方面自由的功能,一方面,當現行法律規范中存在作出裁判所應遵循的具體規范時,即使該具體規范在適用于個案裁判時需要進行法律解釋,甚至在解釋的過程中涉及價值判斷,法教義學也要求法院按照法解釋方法的運用規則進行解釋,且價值判斷僅是輔助對法律規范的解釋行為,而非賦予法院以價值判斷抑或利益衡量取代現行法律規范的適用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即使在制定法存在法律漏洞需要司法填補的特殊情況下,法教義學依然要求法院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基本原理的基礎上填補法律的漏洞,而非如前述對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裁判那樣,直接依據價值判斷抑或對執行債權人與隱名股東之間利益衡量作出裁判。為此,法教義學有兩個目的,即效率與正義,前者是從法律現象中提煉出抽象概念可以使法律素材簡潔、明了,便于適用,后者是指通過教義學討論形成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概念與原則,便于實現同案同判的形式正義?!?〕卜元石:《法教義學的顯性化與作為方法的法教義學》,載《南大法學》2020 年第1 期。正因為法教義學的體系性能夠為制定法國家司法中的法律統一適用提供方法論上的獨特支撐,因此,有必要回歸法教義學框架下民事訴訟法規范的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本身,去探索法院的裁判思維。

回歸法教義學框架分析個案,離不開對個案中適用法教義學活動的理解。法教義學是一個多維度的科學,包括以下三種活動:(1)對現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對這種法律之概念的體系的研究;(3)提出解決疑難的法律案件的建議。與之相適應,法教義學就可以分為以下三個維度:(1)描述——經驗的維度;(2)邏輯——分析的維度;(3)規范——實踐的維度?!?0〕[德]羅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論證理論》,舒國瀅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311 頁。在這三個維度中,也許邏輯——分析的維度是最重要的,因為法教義學的主要使命就在于為法的適用提供某種法律規則,因此,需要對法律概念的分析,而且也包括對各種不同規范和原則之邏輯關系的考察。實際上,法教義學不僅提供法律規則,而且關注法律規則在司法活動中的實際運用,從而為司法裁判的正當性提供某種邏輯保障?!?1〕陳興良:《刑法教義學方法論》,載《法學研究》2005 年第2 期。因此,回歸法教義學框架重新審視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不難看出,雖然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緣起于其與執行債權人就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的股權能否執行而產生的爭議,但針對隱名股東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予以支持作出裁判的重點,并不是對處于權利沖突之中的執行債權人與隱名股東何者應獲得司法保護的判斷問題,而應當是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所依據的實體權利能否排除執行債權人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股權的執行請求權的判斷問題。

四、隱名股東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裁判思維重塑

(一)裁判基礎:股權代持關系中的財產權歸屬而非登記股權歸屬

欲在法教義學框架下形成法院對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裁判思維,應立足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揭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應有制度邏輯?!睹袷略V訟法》第238 條對案外人異議之訴作出了概括性規定,即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因理由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駁回后,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進一步對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提起條件、當事人以及法院的處理方案作出了規定。其中,該司法解釋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了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條件,即“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第305 條規定了當事人,即“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第310 條第1 款規定了處理方案,即“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體系化地審視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基于案外人提出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案外人異議之訴中形成了兩個主要的法律關系:一個是案外人與執行債權人之間的爭訟法律關系,另一個是案外人、執行債權人與法院之間的審判法律關系。由此可見,法院審理與裁判案外人異議之訴,實際上是法院居中對案外人與執行債權人之間就執行標的能否執行發生的糾紛進行裁判,因此,法院是否作出有利于案外人的判決,其核心在于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存在,正因為如此,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09 條的規定,在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理中,基于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案外人為了獲得有利于自己的勝訴判決,應當就其主張的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證明責任?!?2〕楊秀清:《法律關系視角下的案外人異議之訴》,載《理論探索》2023 年第3 期。

作為對債務人個人領域的重大干涉,強制執行必須堅守類型化、形式化的要件。強制執行可能干涉第三人的權利領域;這里只需記住一點,執行員只扣押由債務人占有的物,而不管該物的所有權關系。第三人通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來對抗債權人對自己領域的不正當干涉,并由此來解救其權利。第三人試圖以此達到的目的是,對他的物或權利的強制執行被宣告為不合法?!?3〕[德]弗里茨·鮑爾、霍爾夫·施蒂爾納、亞歷山大·布倫斯:《德國強制執行法》(下冊),王洪亮、郝麗燕譯,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76 頁??梢?,案外人異議之訴旨在防御對第三人財產的執行措施,該財產不受債權人的執行攫取,因為第三人的財產并非債務之責任財產?!?4〕前引〔13〕, [德]弗里茨·鮑爾、霍爾夫·施蒂爾納、亞歷山大·布倫斯書,第239 頁?;诖?,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應有制度邏輯為:以案外人針對執行債權人提出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為邏輯起點,以審判機關對案外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判為邏輯終點,而邏輯結構中的關鍵問題在于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債權人的執行請求權的民事權益。因此,依循上述制度邏輯,就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進行審理時,裁判的基礎應當是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股權所涉及的實體權利的歸屬,而非登記股權的歸屬。也就是說,如果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的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系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隱名股東,就意味著該股權雖然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但并非執行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責任財產,根據民事強制執行應遵循的正當性基本原則,就不應當對不屬于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的股權采取執行措施,否則就侵害了隱名股東的財產權益。

股權代持相關法律問題,橫跨合同法和公司法兩大法域,涉及名義股東、隱名股東、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多方利益,從而主要形成了三重法律關系:一是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二是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三是隱名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部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5〕王毓瑩:《股權代持的權利架構——股權歸屬與處分效力的追問》,載《比較法研究》2020 年第3 期。正因為股權代持所產生的法律關系的復雜化和利益關系的多樣化,才導致了在處理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時,往往將作為“組織法”的公司法基于公司治理所需要關注的商事外觀主義、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甚至與公司外部債權人之間的多元利益均納入了裁判考量的因素,反而忽視了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本質是案外人異議之訴,因此,裁判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核心問題,即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的股權是否系執行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貧w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應有制度邏輯,重新審視股權代持所涉及的不同法律關系可知,只有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才會影響到法院對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而該法律關系實際上屬于作為交易法的合同法調整的范疇,并不受作為組織法的公司法的規制,因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通過股權代持協議進行安排的。對此,從《公司法解釋三》第24 條第1 款〔16〕《公司法解釋三》第24 條第1 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第2 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2 款的規定也可以得到印證。

股權代持是股權投資領域的一種特殊法律關系,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通過股權代持協議的安排往往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股東的特點。隱名股東通常具備股東的實質要件,即實際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并行使股東的表決權、利潤分配權、知情權等;而名義股東通常具備股東的形式要件,即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資料中。股權作為公司法創設的組織法上的財產權,其取得應滿足記載于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通常情況下,股權與其財產權的主體應當“同一”,但在《公司法解釋三》認可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后,基于股權代持關系可能在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形成了隱名股東的財產權和名義股東的登記股權“相分離”的現象,即名義股東有名而無實,而隱名股東雖無商事外觀之名,卻擁有對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權以及分配利潤的權利。從股權的性質看,股權的主要屬性為財產屬性,體現為股東對公司的投資回報或轉讓對價,而人身權或管理性權利的最終目的是保障股東財產權的實現?!?7〕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72 頁。因此,法院在處理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時,作出裁判的基礎應當是股權代持關系中的財產權歸屬而非登記股權的歸屬。

(二)股權代持關系中財產權歸屬的審查程序設計

基于股權代持而形成的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相分離”的股權投資實踐中,隱名股東主要呈現“投資型”隱名股東和“行權型”隱名股東的不同樣態。所謂“投資型”隱名股東,是指隱名股東僅負責出資,并不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其將資本投入目標公司,通過公司運營獲取收益。此種隱名股東的身份通常不為公司及其他股東知曉,名義股東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公司也向名義股東發放紅利,〔18〕何東寧:《隱名股東排除強制執行法律規則研究》,載《中國應用法學》2023 年第4 期。隱名股東的投資權益實際上是通過與名義股東的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由名義股東支付約定利益獲得實現的。此種情形之下,股權的財產權實際上歸屬于名義股東,該股權系執行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責任財產,因此,隱名股東提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不應獲得支持。而所謂“行權型”隱名股東則與此不同,該隱名股東是指出資人以隱名方式投資,雖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簿,但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且公司及其他股東知曉或者默認其為行使股東權利的實際出資人。此種情形下,就《公司法解釋三》關于股權代持關系的制度安排而言,股權的財產權實際上歸屬于隱名股東,該股權雖然登記于執行債務人名下,但并不是執行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責任財產,如果法院根據執行債權人的執行請求權強制執行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的股權,則不僅會損害隱名股東的財產權,而且還會形成強制執行與《公司法解釋三》關于股權代持制度安排之間的沖突。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在處理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時,就審查程序規則的設計而言,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股權代持關系中財產權歸屬的證明規則;二是執行債務人反對隱名股東時的審理規則。前者較為簡單,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09 條的規定,由案外人隱名股東就股權代持關系中財產權歸屬于己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如果隱名股東就其實際出資、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公司紅利分配權等主要事實的證明達到《民訴法解釋》第108 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則即可認定股權代持關系中財產權歸屬于隱名股東這一事實。就后者而言,如果執行債務人反對案外人隱名股東,為了通過正當程序保護執行債務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此時審理的重點應當由基于隱名股東的證明責任對股權代持關系中財產權歸屬的事實認定,轉化為對隱名股東與執行債務人之間就股權代持關系中財產權歸屬的糾紛解決,由此,作為案外人的隱名股東為了防止其財產權受到法院不當執行行為的干涉,通常會提起對執行債務人的確權訴訟,此時必然涉及對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與確權訴訟關系的處理問題。雖然《民訴法解釋》第310 條第2 款〔19〕《民訴法解釋》第310 條第2 款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賦予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的權力,然而,該司法解釋規定卻未對兩個主體不同的訴彼此之間的關系作出明確的程序安排。結合《民訴法解釋》第305 條〔20〕《民訴法解釋》第305 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的規定,《民訴法解釋》似乎將隱名股東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和對執行債務人提出的確權訴訟作為共同訴訟進行審理與裁判。由此必然產生一個無法回避且至關重要的問題,即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系我國《民事訴訟法》語境下的必要共同訴訟人,還是普通共同訴訟人,因為該問題直接影響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的訴訟權利?;貧w法教義學視域下審視《民事訴訟法》第55 條關于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的規定,可知識別必要共同訴訟與普通共同訴訟的標準是訴訟標的,而反觀隱名股東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與對執行債務人提起的確權訴訟,不難發現,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之間既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55 條所規定的同一訴訟標的,也不存在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事實上,在兩個獨立的訴訟中,作為案外人的隱名股東對執行債務人提起的確權訴訟,實際上是其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理前提。由于案外人異議之訴與確權訴訟不僅被告不同,而且隱名股東的訴訟請求以及兩個訴的實質爭議也存在差異,因此,兩個訴系各自獨立的訴?;趦烧咧g存在著案外人異議之訴需以確權訴訟為前提的特殊關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3 條“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規定,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案外人異議之訴,等待案外人對執行債務人確權訴訟審結后再行恢復審理。這樣處理雖可以找到立法依據但勢必影響執行效率,因此,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共同訴訟制度框架中無法找到與之相匹配的訴訟類型時,從避免裁判矛盾的角度出發,適用訴的合并有其正當性,畢竟案外人異議之訴與確權訴訟均與執行標的有關。事實上,德國與日本民事訴訟法語境下“由同一個法律理由或者事實理由產生的權利或者義務”而形成的普通共同訴訟所解決的問題與我國訴的合并制度具有異曲同工之處?!?1〕前引〔12〕,楊秀清文。

結 語

在財產權關系日益復雜化的當下,隱名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之間基于權利歸屬之爭所引發的法律問題日漸增多,隱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只是諸多法律問題中的一個縮影,即使是在案外人異議之訴中,也還存在諸如借名買房人抑或實際車主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等類似訴訟,因此,形成對隱名權利人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合理裁判思維對法律統一適用至關重要。股權代持關系涉及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公司其他股東,甚至與公司及名義股東的其他債權人等多重法律關系,且橫跨公司法與合同法兩個不同的領域,欲破解司法實踐中對隱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結果不一的困境,應當將裁判思維回歸法教義學框架下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應有制度邏輯,明確裁判的基礎是股權代持關系中的財產權歸屬,而非股權的歸屬;且當隱名股東因遭到執行債務人反對而提起確權訴訟時,應適用訴的合并制度而非共同訴訟制度予以解決。該裁判思維同樣可以適用于其他類型隱名權利人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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