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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初查中數據調取程序的調適與完善

2023-02-07 19:17歐凱文
警學研究 2023年6期
關鍵詞:初查服務提供者公安機關

歐凱文,張 琴

(1.西南政法大學,重慶 401120;2.岳池縣人民檢察院,四川 廣安 638300)

一、問題的提出

網絡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網絡接入服務、網絡平臺服務、網絡產品服務等網絡通信服務的單位或自然人,包括提供網絡接入、傳輸、儲存技術、設施,提供信息搜索、網上購物、網絡公共服務,提供支付結算、電子游戲、定位導航服務等。網絡服務提供者是信息傳遞的信道和中間環節。不斷發展的電子信息技術賦予了網絡服務提供者記錄、聚合、交換海量個人信息的能力,使其得以捕獲大量個人信息并將個人信息記錄為數據。由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信息收集、控制、處理上的優勢,偵查機關在初查階段向網絡服務提供者調取個人信息,可高效獲知相關公民的個人情況,如電話號碼、行跡、愛好等,這有利于解決警務實踐中管轄權、適用強制措施、取證等方面的障礙。[1]在公安機關執法規范化、法治化層面,初查調取行為的效益化目標和法治化目標平衡問題日益凸顯,亟待詳細的制度設計規制初查調取行為。

現有研究多通過調取行為的權利侵犯程度,探討其性質屬于強制偵查行為還是任意偵查行為。從強制力角度,部分學者認為因為初查中不適用強制偵查,所以初查調取行為僅屬于任意偵查行為。[2]從警務實踐角度,部分學者認為調取行為常干預個人信息權、隱私權等公民基本權利,調取行為應屬于一種強制偵查措施。[3]若認為調取行為屬于任意偵查措施,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立案前的行為都不能得到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效規制。若認為調取行為屬于強制偵查措施,則初查中不得任意行使調取行為而必須按程序審批。還有學者將干預個人基本權利的數據調取行為界定為強制偵查措施,認為初查中的調取行為不應任意干預公民基本權利。[4]但如此以來,在犯罪風險和犯罪隱蔽性激增的背景下,僅憑公開數據、非內容數據等很難實現初查效果。本文試圖分析信息技術革新的時代特征及由此導致初查調取行為的法治化問題,從程序規則和權利保障角度探索初查調取中效益化目標與法治化目標間的平衡點。

二、初查中數據調取程序的問題分析

利用網絡服務提供者持有的個人信息,公安機關初查效率大幅提高。初查調取將成為公安機關的基礎性工作。但在電子信息技術革新的時代特征下,公安機關概括性的初查調取行為存在諸多問題,造成了調取過程與目標失配,主要表現為初查調取行為與偵查行為混同和權利保障缺失的問題。

(一)初查調取行為與偵查行為混同

目前,通信技術和警務變革最顯著的特點即是泛在網導向的通信技術驅動信息外溢。通過網絡服務提供者,公安機關在初查中高效調取大量個人信息,初查的實際范圍擴大。依靠網絡服務提供者持有的個人信息,公安機關可以對風險場域、風險人員、風險關系進行分析,以合理配置警力,挖掘犯罪線索。[5]融合導向的大數據與人工智能技術是新時代偵查工作現代化變革的重要力量,信息效能大幅提高。人工智能方面可利用專家系統、神經網絡等技術訓練人工智能,為公安工作提供指引。[6]公安機關初查工作越來越依賴數據調取環節,但現有法律規范卻缺少具體詳細的程序性規定約束初查調取行為。概括性的初查調取行為呈現偵查化現象。初查調取行為的效益化目標和法治化目標難以平衡。

第一,現有法律規范未明確調取行為的性質?!蛾P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文簡稱《電子數據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下文簡稱《電子取證規則》)授權公安機關可于初查階段調取電子數據,但在概括性授權下,一方面,調取范圍泛化。對調取措施的實質限制而言,個人信息的調取范圍僅限制于與案件事實相關,但在大數據環境下,有罪、無罪、罪輕信息以及其他個人信息與案件事實的相關性被沖淡。[7]實踐中公安機關往往難以精準調取與案件事實相關的信息。另一方面,調取方式隨意化?!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要求初查“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法理上根據“侵犯重要利益說”[8]之任意偵查標準,初查階段采用上述措施將侵犯個人重要利益,應予禁止。但若在初查中調取敏感個人信息,同樣侵犯了重要利益,《電子數據規定》《電子取證規則》卻未規定公安機關初查調取的程序適用、調取方式、權限等問題。概括性調取行為的權力性質難以確定。若將其定義為強制偵查措施,則初查中將難再行使調取行為。若定義為任意偵查措施,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是刑事訴訟的啟動程序。任何立案前的行為都難得到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效規制。這導致初查調取中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界限模糊,公安機關對調取方式的選擇缺少詳細具體的法律授權。刑事訴訟法對不同階段公權力的行使約束不同,初查階段的概括性調取行為對個人信息內容和調取方式都不加區分,權利干預效果甚至可達到強制措施的干預程度,架空了我國立案程序的人權保障機制。

第二,我國刑事立案標準較嚴格。即便認為部分調取措施具有強制干預性,將這類調取措施限制于刑事立案后進行,也難解決實踐中初查調取偵查化問題。我國初查制度存在固有缺陷:“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條件過于嚴格。這要求公安機關于初查中查清的犯罪基本事實,能夠達到可以判斷其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在許多實踐案件中,這樣的立案標準已接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偵查終結標準,易驅使公安機關初查中先采取偵查措施并于偵查終結前再辦理立案手續。

第三,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在受案時了解其社會危害性,確定其案件屬性。行政不法是否達入罪的程度,關系到立案后行政執法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適用問題。這是初查特有的案件分流的效果。但相關程序規范的缺失,初查調取權力擴張趨勢下,初查調取行為的“偵查”目的已掩蓋案件分流目的。

總之,初查階段的概括性調取行為有時具有強制干預性,加之我國初查制度的固有缺陷,辦案流程變為“強制性偵查措施——立案——拘捕——偵查終結”。[9]這從事實上架空了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后方可開展偵查的規定,規避了刑訴法及相關解釋關于偵查行為的嚴格程序限定。[10]初查調取行為與偵查行為邊界模糊,兩種行為相互混同。

(二)初查調取權利保障缺失

實踐中的初查調取行為與偵查行為相互混同的問題,導致信息主體及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利易受侵犯。

根據世界各國立法經驗,各國主要通過信息的可識別屬性劃定保護范圍。①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第4條規定,個人信息是指與已識別或可識別的數據主體相關的任何信息,包括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的,如姓名、識別號、位置數據、在線標識符等標識符或特定身體、生理、遺傳、心理、經濟、文化或社會身份等。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將自然人數據詳盡分為12類、211個屬性字段,以厘清數據關涉的個人權益。通過不同信息的不同可識別屬性,可將數據包含的字段分為非敏感屬性、準標識符、顯式標識符、敏感屬性。非敏感屬性的信息指任何不可識別主體身份的信息,如“去標識化”和“匿名化”數據等;準標識符介于非敏感屬性和顯式標識符之間,指與其他數據結合可識別出主體身份的屬性集合,包括年齡、性別等信息;顯式標識符指主體身份的唯一標識,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面部識別特征等;敏感屬性包括主體的特定信息,如婚史、工資等。不同可識別屬性的數據承載的公民權利不同,但目前公安概括性的初查調取方式模糊了不同數據間的權利區別。

一方面,對于信息主體而言,若初查中公安機關調取了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首先,侵犯個人信息權。通過敏感屬性數據,公安機關可掌握信息主體的病史、婚史等情況,進而窺視信息主體的生活全貌。這不符合個人信息保護以“權益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為輔”的基本原則。其次,侵犯信息主體的訴訟權益。刑事立案后的偵查行為將受刑事訴訟法的嚴格約束,被調查者也可獲得相應的訴訟對抗性權利。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體系并未詳細規定初查內容,初查中信息主體的權利保護并不如刑事立案后的偵查階段完備。若初查中公安機關采取非法措施或采取了強制性的調取措施則難以實現救濟。初查階段的信息主體無法自行辯護、委托辯護。因為我國法律并不允許初查階段采用強制偵查措施,被調查者的權利不易受到嚴重侵犯,初查中訴訟權益缺失的問題便不具急迫性。但在調取性質不明、調取內容泛化的狀況下,公安機關于初查階段可采取概括性的調取方式可能嚴重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由于公安機關的概括性調取行為,通過詳細具體的立法填補初查的權利缺失無疑更加迫切。

另一方面,這種概括性初查調取方式難以滿足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合規需求?!峨娮訑祿幎ā贰峨娮尤∽C規則》 等規定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向公安機關提供數據的義務。但《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及《個人信息保護法》均有條款強調應根據數據承載的權益對其進行分級保護。敏感的個人信息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保護要求更為嚴格。但公安機關的概括性數據調取行為更類似一種任意性偵查措施,未將信息的敏感性質納入考量范圍,對信息的調取不加區分,極易嚴重侵犯公民基本權利。

三、初查中數據調取程序調適的理論支撐

初查階段概括性的數據調取行為呈現權力擴張趨勢,初查調取的權力性質不明,授權依據不明,初查調取行為的效益化和法治化目標難平衡。解決這一難題前,應根據調取性質的要求和解決程序困境的需要明確初查調取程序調適的理論支撐。

(一)調取性質的應然要求

從權力屬性看,針對性質不明案件的初查中的調取行為屬于行政執法行為,應將調取行為放入初查階段整體考量,第一,根據初查的時間節點,將其納入行政執法符合立法本意。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據此可知,“立案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和必經程序?!保?1]而“初查不具有刑事偵查的性質?!保?2]若將立案前的調取行為視作刑事偵查的延申,有違現行立法本意。

第二,根據初查調取的目的,將其納入行政執法符合辦案邏輯。初查調取的目的是通過調取結果審查案件是否具備立案條件。初查調取具備案件分流的目的,經過初查調取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則立案偵查;否則作為行政案件處理,有的則不予受理。因此,初查調取與偵查調取不同。而偵查調取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證據,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嫌疑人。

第三,根據現行法律,將初查調取納入行政執法符合我國法治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立案后的活動才受刑事訴訟法約束。這意味著,目前缺少規范初查行為的刑訴依據。盡管初查階段不允許適用強制偵查措施,但部分調取行為具有強制性效果,其在內容和方式上均可嚴重侵犯人權。若不將初查調取歸入行政執法權范疇,將無法約束公權力,無法滿足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

(二)程序困境的解決需要

將針對性質不明案件初查階段調取個人信息的行為納入行政執法程序,有利于借鑒兩大法系的經驗,解決實踐中初查調取措施偵查實質化現象。首先,英美法系國家的偵查啟動采取隨機啟動模式,只要存在犯罪嫌疑即可偵查。日本法融入大量當事人主義內容,其偵查啟動亦屬于隨機型啟動模式。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司法警察職員在知悉有犯罪發生時,應及時偵查犯人及證據?!保?3]該模式下的偵查不屬于單獨的訴訟活動,而是控訴的手段。其次,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出現的初查取代偵查的趨勢。大陸法系國家的偵查啟動模式主要以程序型啟動模式為主,以法國、意大利為代表的國家都在啟動偵查前設置初查程序。如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在檢察長監督下可在立案前進行預偵,司法警察的預偵權力包括查封、扣押、搜身、搜查、尸體勘驗、科學技術檢驗以及拘留?!保?4]意大利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在發現犯罪發生或接到發生犯罪的報告后,應當在48小時之內進行初步偵查,包括勘驗現場、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進行搜查、扣押和臨時羈押等?!保?5]大陸法系的初查程序有代替刑事偵查的趨勢。如果偵查活動已經從正式的警察司法活動轉化為經常性的非正式的警察初步調查,且由后者負責收集至關重要的證據,那么,正式偵查階段設置的大量程序性保障制度,對于被告人就沒有多少實踐價值。[16]

與許多大陸法系國家不同,我國公安機關兼具行政執法和刑事偵查職責,應將行政犯的初查調取納入行政執法,依據行政法律規范,根據合理行政原則,對數據適用層級性調??;自然犯直接立案開展偵查調取行為。這借鑒了英美法系國家的經驗,有犯罪嫌疑之虞,就立即開展刑事偵查,減少了過高立案程序與偵查需要的不協調,防止公安機關以行政調取程序規避刑事調取程序的嚴格規定;也吸取了大陸法系國家初查代替偵查而忽視程序保障的教訓,將偵查部門的調取活動限縮到刑事法范圍予以規制,使信息主體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權益保障更完備。

四、初查中數據調取程序的發展與完善

由于初查中的數據調取行為呈現概括性調取特點,完善初查中的數據調取程序,應建立層級性的數據調取制度。有學者認為初查階段不應調取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但僅憑公開的非內容數據難以實現初查效果。然而若允許初查階段調取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這種強制性的數據調取行為又容易侵犯公民基本權利。故除了層級性的數據調取制度,還應明確公安機關數據調取的法律依據,將對自然犯的初查調取行為納入刑事偵查程序;發揮初查調取制度的案件分流的作用。

初查調取程序機制改革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第一,立法和公安警務實踐方面,受案初期面對性質不明的案件,公安機關有權選擇適用行政執法程序或刑事偵查程序,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并不排斥適用行政調取程序進行案件分流。第二,上述初查調取程序改革路徑只需要對部門規章作少量修改,改革成本低,不抵觸基本的立法精神。第三,德國等一些國家早已確立由行政調取程序實現案件分流和層級性的調取制度明確警察調取權力的調取制度。如警察行政法性質的《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和德國《刑事訴訟法》均詳細重復的規定了警察初查階段的信息調取行為,這意味著警察初查調取行為也可僅依據《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實施。結合我國實際,學習一些國家的立法經驗,有助于初查調取制度的完善。

(一)初查調取程序規范完善

我國行政法律體系中,程序性規范占比極大。程序性規范確定了公權力行使方式,更具穩定性、操作性,可以有效約束公權力。[17]應明確行政執法程序的模式和適用邊界,必須規范初查調取的行政執法流程和監督機制。

規范行政性的調取程序,才能發揮性質不明案件下行政調取的案件分流的作用。我國刑事法并無規定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性質不明時,公安機關的程序適用問題,而該問題僅可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65條規定,“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睋藯l款,初查的調取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選擇適用行政執法程序和刑事偵查程序。但根據刑法理論,行政犯的構成須符合形成不法的基礎構成要件。受案初期公安機關通常難以準確獲知準確的案件內容,如涉案數額等案情。受案初期公安機關難以判斷案件屬于行政不法案件還是構成刑事案件。例如初查調取時,公安機關發現存在盜竊行為,但無法確定詳細的涉案金額,無法判斷盜竊行為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如公安機關選擇以刑事案件程序進行立案偵查,則這種選擇既不符合刑法對案件是否構成行政不法的前置性判斷的要求,也與刑事訴訟法的立案程序對“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標準不符。

對此,應回歸初查調取的過濾功能,對性質不明的案件應適用行政調取措施。通過警察行政法律規范和刑事法規范互動以完善上述初查調取程序改革。具體而言,刑事法規范的修改上,應降低刑事立案標準。應于《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規范上明確規定不同案件的程序適用:一方面對于行政犯而言,若在行政執法的調取過程中認為已達到入罪標準,則應立案,將案件交由刑事偵查部門轉換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辦理案件;對于自然犯,則降低立案標準取消刑事立案程序,經行政調取發現涉嫌犯罪,則應立即開展偵查,后續的調取行為也應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規定。警察行政執法的規范修改上,應將《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65條修改為“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應當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取消性質不明案件下公安機關對于行政執法的調取程序和刑事偵查的調取程序的程序選擇權。實踐中公安機關常將警務大數據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大數據資源庫對接,通過海量個人信息調取,回溯式發現不法線索或進行預測式治安防控。將該過程納入行政執法,通過行政執法的調取行為核查案件性質,再根據核查結果決定適用行政執法程序還是轉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充分發揮初查調取的案件分流作用,將有效緩解初查調取偵查化現象和初查調取的權利保障缺失問題。適用行政執法程序的調取行為應遵守行政執法的一般原則,嚴格按照行政法規范的法律保留開展調取執法活動,履行行政公開、公眾參與、公務回避等義務。此外,取消公安機關對于性質不明案件的程序選擇權,也意味著面對一些“食藥環稅”案件,若不能在受案初期判斷案件已達到犯罪程度,公安機關則不能徑行調查。這類案件只能通過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部門移送而獲得管轄權限。

(二)層級性的初查調取制度構建

實踐中,初查階段公安機關的強制性調取行為與任意性調取行為常出現混同。這極易侵犯信息主體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基本權利。不能忽視不同數據承載的不同權利期待。

第一,應強化調取權力制約機制,建立初查調取行為的監督機制。從上世紀八十年代起公安信息化建設已歷經40余年的完善。近年來,隨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前沿電子信息技術的興起,我國各地公安機關和各地檢察機關均建設了網絡信息化平臺。應建立統一的警務、檢務業務信息系統,并實現警務、檢務業務信息系統的銜接與融合,積極拓展網絡平臺的檢務監督質效。具體而言,通過信息化自動化的初查數據調取監督,嚴格審查公安機關的調取目的與調取程序的一致性。通過實時的自動化數據流監控,也可實現對偵查人員的調取行為進行實時監督,若發現偵查人員在初查過程中調取“敏感”數據則應立即督促糾正。此外,對于調取使用后的數據,應嚴格保管、及時銷毀或封存,防止泄露。若需重復利用信息化系統封存的信息,應通過警務、檢務平臺重新申請審批數據調取目的與使用的一致性。

第二,應建立初查調取的層級性數據調取機制。初查階段公安機關的調取行為可能違背信息主體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基本權利需求,應當規范公安機關的初查調取行為,確保初查調取損害結果保持在適當范圍。為此,應規范調取中的權利保護機制[18],應在初查調取制度中構建統一的層級性數據保護機制。[19]

首先,不侵犯信息權益的任意調取措施。日常生活中會產生大量非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包括源生性非敏感信息,也包括“去標識化”和“匿名化”處理的非敏感信息等。通過這類信息難以識別主體身份,調取這類信息不會侵犯個人信息權,可以滿足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合規需求。調取這類信息的警察行為應屬于任意性的調取措施。根據門檻理論,不干預個人基本權利的警察措施可僅依任務概括條款作為警察行為的授權基礎。只需要法律對這類行為的基本行為主體、方式作出規定,即可實施。

另外,除了從調取數據內容上識別出調取措施的任意性屬性,即數據源的信息本身屬于非敏感屬性信息或在調取前已進行“去標識化”和“匿名化”處理等,還可通過調取方式識別任意性調取措施。在信息化的警務工作中,公安機關常對于一些關鍵行業進行常態化數據實時數據調取。實時調取的數據既包括敏感個人信息,也包括非敏感的個人信息。若調取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時,在數據采集節點上采取了諸如安全多方計算、聯邦學習等技術①對于隱私計算問題,法律應允許公安機關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使用安全多方計算或聯邦學習等技術,規避敏感信息調取的限制。但在各行業同樣廣泛運用的集中加密計算,即可信執行環境的方案不應用于初查調取。因為集中加密計算需數據出庫,難以合規。,則也應屬于任意性調取措施。這類隱私計算技術旨在將信息內容與信息使用分割,實現數據流動“可用,不可見”。這類隱私計算技術下,敏感信息的使用價值得以由公安機關借調取措施掌握,但敏感信息的內容部分卻無法由調取方識別。借助這類技術的調取措施,從調取方式上杜絕了公權力干預隱私權、個人信息權的可能性。這類調取行為仍應屬于任意性調取措施。

其次,侵犯信息權益的強制調取措施。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可以展現出個人的生活全貌或特質,若公安機關在無法律特別授權的情況下直接調取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社會將成豎起??鹿P下“全景式監督”的法律圍墻。應嚴格規范檢察機關的制約監督機制。[20]應嚴格限制公安機關于初查階段調取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對于涉及自然犯的,取消刑事立案程序后,敏感屬性的個人信息調取行為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措施的要求進行。對于性質不明的案件,由于受案初期公安機關不能直觀判斷行政不法是否達到法定犯的程度,公安機關不得通過行政性的敏感屬性個人信息調取進行案件分流。

最后,任意調取措施與強制調取措施的轉化。對于準標識符屬性、顯式標識符屬性的信息調取,如個人年齡、性別等信息,單一信息無法揭露公民個人的特征,不損害個人的基本權益。因而對這類信息的調取行為應屬于任意調取措施,不應受到過于嚴格的限制。但在調取部分非敏感的準標識符屬性、顯式標識符屬性的信息時,任意調取措施容易轉換為強制調取措施。一方面,對近似對象的特定范圍的個人信息調取,如同樣范圍的準標識符和顯式標識符屬性與同樣范圍的“去標識化”敏感信息的同步調取行為。若調取其中一類信息,公安機關的調取行為仍屬于任意性的調取行為。但調取后繼續調取相同范圍的其他準標識符和顯式標識符屬性的個人信息,則可能通過數據碰撞還原出個人的敏感信息。這類調取行為屬于轉換的強制性調取措施,只得在刑事立案后才能進行。另一方面,對于在類似范圍對近似對象的特定“去標識化”敏感信息的調取,對于兩次以上的重復調取行為應認定為強制性調取措施。因為雖然單一準標識符或顯式標識符屬性的個人信息不揭露信息主體的特質,但多次調取后通過鏈接攻擊[21]、背景知識攻擊[22]、多次查詢推理[23]、同質化攻擊等方法,非敏感的準標識符屬性、顯式標識符屬性個人信息也可能揭示出公民的敏感信息片段。因此,初查中任意性的個人信息調取措施就轉換為了強制性的個人信息調取措施。立法應強化規范密度,嚴格規范初查中的信息調取行為,防止公安機關借非敏感屬性個人信息調取達到強制性調取目的。

五、結語

信息化時代向網絡服務提供者調取個人信息將愈加成為公安機關的常態化工作。學界?;谠敿毞梢巹t的缺失,探討初查階段的調取行為屬于任意偵查行為還是屬于強制偵查行為,并提出相應規制對策。這忽視了我國初查程序本身的運行邏輯完善初查調取程序,若僅關注“良法”的產生,并不能夠從根源解決問題。還應引入“法解釋學”的方法,對我國初查制度的立法原意進行剖析,才能實現調取制度的“良法美治”。因此本文立足現實國情,脫離了單一的任意偵查、強制偵查的論述框架,堅持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權與刑事司法權的體系化考量,建議明確調取程序的行政執法規則,規范初查調取的行政執法流程和監督機制,通過層級性的初查調取機制回應信息主體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數據權利期待,使公安機關受案初期的各種調取行為均能得到有效授權,實現公安機關初查調取的法治化、效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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